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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4號 原 告 葉琮博 訴訟代理人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陳震宇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珮怡(以下逕稱其姓名)為夫妻 ,婚後育有一名子女。楊珮怡及被告均為萬泰銀行(後被凱 基銀行併購)內部不同部門之員工,因業務往來常須開會或 聚餐,詎自民國112年6、7月間起密切交往聯繫,於112年9 月4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詹瑞君偶然發覺被告手機裡 有楊珮怡穿著露肩衣服的清涼自拍照及與被告之牽手照片( 原證2),經詹瑞君與原告聯繫,並將被告手機內的訊息及 照片傳給原告,發現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於同年8月22日( 七夕情人節)將寫有「親愛的老婆,把手給我,剩下的路由 我牽著你走,情人節快樂!」卡片的花束送給楊珮怡(原證 3),且被告手機內尚有搜尋餐廳、汽車旅館及婦產科的紀 錄(原證4),又查詢被告與楊珮怡的捷運卡進出站紀錄, 亦發現二人有在同一天深夜至中正紀念堂幽會(原證5), 被告隨後並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有開車載楊珮怡到景美、到 西門町接送楊珮怡等,平日裡為掩人耳目,利用上班時間與 楊珮怡到陽明山吃飯及拍攝牽手照片(原證6)等等,原告 這才驚覺被告與配偶楊珮怡間的婚外情。被告明知楊珮怡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楊珮怡發生上開不正當交往的行為,顯然 已經逾越結交普通朋友或職場同事相處間等一般社交行為的 分際,並破壞原告與楊珮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及夫妻信賴基礎,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行為亦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承 受極大的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原告於事發後之11 3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最遲於113年3月15日前賠償 其損害,然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楊珮怡之前同為萬泰銀行理財專員,在萬泰銀行被凱 基銀行合併後,二人曾繼續擔任凱基銀行理財專員,因近年 理財業務不易經營,加上凱基銀行於112年修改獎金計算方 案,被告與楊珮怡共同金融交易處主管於112年7月6日發起 餐敘,聚餐過程中楊珮怡表示被告平日很難約,後續被告才 會開始約楊珮怡聚餐。  ㈡對被告寫卡片送花給楊珮怡之意見(參原證3):係因楊珮怡 曾就業務及金融窗口業務問題提供經驗分享並幫助被告,於 被告子女身體欠佳時,被告也會請教楊珮怡,故被告以送花 及寫卡片並以開玩笑方式表達感激之意。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手機搜尋汽車旅館、婦產科紀錄之意見(原 證4):被告聚會結束後均會搭乘捷運至中正紀念堂站,被 告所搜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與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相距 甚遠,被告亦無與楊珮怡開車前往的情況,故該筆汽車旅館 搜尋紀錄與楊珮怡無關。至於婦產科搜尋紀錄,係因楊珮怡 某日告知被告,要到被告工作處附近看婦科,且該醫生為楊 珮怡母親介紹的,被告得知後,基於友人情誼,搜尋該婦產 科相關評價,且一併提供被告配偶曾經就診的醫生供楊珮怡 參考,被告係基於善意提供健康資訊,純屬協助友人解決身 體健康問題,並未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楊珮怡同一天深夜至中正紀念堂幽會之意 見(原證5):因楊珮怡之前有詢問被告同業轉換之問題, 被告當天與同事聚會時,於聚會期間有詢問到相關資訊,剛 好聚會結束時楊珮怡在外頭,故雙方約於中正紀念堂站,分 享資訊。被告係出於朋友之好意,利用被告自己人脈,獲取 資訊後及時幫助楊珮怡解決疑惑,並非幽會。  ㈤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有開車載楊珮怡到景美 、西門町接送楊珮怡之意見(原證6):當天被告幫小孩買 衣服及鞋子,因先前楊珮怡有分享便宜的小孩用品,當下僅 想撥電話請教楊珮怡,得知楊珮怡要前往西門町後,被告答 應到景美捷運站載楊珮怡至西門町,被告係因剛好出門在外 ,且有求於楊珮怡後,基於友誼及人情上而施以幫助,且途 中並未停靠或前往他處,僅為順道載送,並未逾越一般朋友 間之份際。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到陽明山吃飯及拍攝牽 手照之意見(原證6):被告並未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吃飯 及拍攝牽手照之事,原證6照片僅是拍照姿勢,尚未逾越一 般朋友間之份際。至於楊珮怡提供自己照片給被告,被告是 被動接受;而汽車旅館點閱紀錄,與楊珮怡無關。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表達歉意(原證8 ),被告應原告要求,帶原告至被告與楊珮怡約會過的地點 (原證9)之意見:被告向原告表達歉意,係因業務上及育 兒上的問題相約楊珮怡吃飯討論分享,不知如此引起原告的 不滿及誤解,故向原告致歉。至於原證9的照片,乃原告主 動要求與被告見面,惟原告抵達現場後,有在角落拍攝被告 於約定地點等待原告之照片(即原證9照片),原告要求被 告告知與楊珮怡約會地點,惟被告認與楊珮怡並無約會,最 後雙方不了了之。  ㈧被告與楊珮怡間之互動並未超越一般朋友往來份際,未達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重大情事,難認符合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且 原證10存證信函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應如何賠償原告之損害, 亦未表明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故該存證信函應不生催告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手機內關 於楊珮怡自拍照及牽手照(原證2)、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 送卡片及花束給楊珮怡之對話截圖(原證3)、被告手機搜 尋紀錄(原證4)、被告與楊珮怡之捷運卡進出站紀錄(原 證5)、被告與配偶詹瑞君之對話紀錄(原證6)、楊珮怡向 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原證7)、被告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 圖(原證8)、被告帶原告至約會地點之照片(原證9)、存 證信函(原證10)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 爭執,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原告與楊珮怡於101年8月11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 (原證1)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 雖否認與楊珮怡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情形,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手機內關於楊珮怡自拍照及牽手照(原證 2),乃楊珮怡穿著露肩背心之照片,而牽手照中所攝楊珮 怡雖面戴口罩,但仍可辨識其表情微笑、姿態略顯嬌羞,顯 然與拍攝者間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而被告委託心田 花藝坊送卡片及花束給楊珮怡之對話截圖(原證3),顯示 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於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至12時許送花 給楊珮怡,經心田花藝坊詢問是否需印製卡片時,被告表示 「卡片內容:親愛的老婆,把手給我,剩下的路由我牽著你 走,情人節快樂! 2023/8/22愛妳的老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衡以七夕情人節對於夫妻、情侶間具有特殊意 義,故夫妻或情侶間常透過在情人節以文字或禮品表達愛意 ,一般朋友間之交往則不與焉,而被告委託花藝坊於七夕情 人節當日送花給楊珮怡,且印製卡片內容亦以「老公」、「 老婆」之夫妻間口語代稱互為稱呼,顯為在特殊節日表達對 楊珮怡之愛意,堪認被告與楊珮怡間之關係極為親密,被告 抗辯卡片內容僅係以開玩笑方式表達感激之意,顯違常情, 難認可採。復參酌被告就手機搜尋紀錄出現婦產科搜尋紀錄 部分(原證4),自陳係幫楊珮怡搜尋婦產科乙情,益徵被 告與楊珮怡間已喪失就身體隱私部位之界線感,被告雖抗辯 係基於善意提供健康資訊,惟並無搜尋具體健康資訊之舉證 或對話,難認可信;佐以楊珮怡於112年9月5日傳送與原告 之訊息為「我對不起你」、「我也覺得我自己好噁」、「好 噁」、「我本來就怕你不愛我」、「現在根本也什麼都沒有 了」等語,有原告提出楊珮怡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可稽( 原證7),堪認被告與楊珮怡之交往應已到達身體肌膚之親 之程度,否則楊珮怡當無前開自我厭惡之反應,故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楊珮怡發展婚外情,破 壞原告與楊珮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 信賴基礎,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侵害配偶權等詞,洵非可採 。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楊珮 怡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 福,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約2至3月、對婚姻 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均為金融業在職中、被告 名下有不動產及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財產、所得情形暨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原告雖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 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支遲延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原 證10)。惟查,原告所寄送原證10內容為:「…敬告陳震宇 先生於函到之日不遲於113年3月15日與葉琮博先生簽署切結 書。並於本函到之日起,不再與楊珮怡有任何聯繫或互動, 包括通訊軟體信息及通話、簡訊、視訊行為等。勿再以工作 為由插足本人婚姻,如有因工作公開私下出現任何往來行為 ,若超出一般友誼,本人則徑行與貴司直接確認後徑行提告 。本人保留所有民刑事請求及追訴權利,若於函到之日起陳 震宇未能按本函所有內容執行及主動出面與本人聯絡,並賠 償本人之損害,逾期,本人將依法追訴台端之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依前開存證信函前後文 內容而言,主要係要求被告勿再與楊珮怡間有任何往來,並 未就被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縱然函末記載如不賠償將依法 追訴之字樣,亦難認已就損害賠償乙事進行催告,故原告以 存證信函期滿之日作為利息起算日,難認可採。然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7

PCDV-113-訴-2884-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蔡萱韻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上訴 人 孫瑋玲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敬迹與伊於民國81年間結婚,自110年間 起對伊態度明顯冷淡。伊於112年1月24日凌晨經林敬迹同意 查看其手機內所留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下稱 系爭簡訊)後,始發現兩人不正交往之情,上訴人故意不法 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創而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530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200萬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敬迹僅為朋友,因抒發情緒而相互傳送 系爭簡訊,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就診應係其他 壓力源所致而與本件無關,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醫療 費530元,共30萬53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其餘非財產上損害17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 其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不正男女交往關係:  1.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簡訊資料明載:①「 上訴人:你也別太累喔,知道嗎。林敬迹:好。...。上訴 人:最重要的是我愛你,好像越來越愛了,金害。林敬迹: 說我嗎。上訴人:人家想你。林敬迹:我也想妳」(原審卷 第25頁)、②「林敬迹:等一下。上訴人:不用臭臉給我看 。你以為我們很公開嗎?說走就走嗎,和你一起我必須先把 事情排開,再找個理由出門,回家再把該做的事做完,不能 陪你我也很痛苦,但是,是我不對嗎?」(原審卷第25頁) 、③「上訴人:改天再研究,洗澡。不要偷看喔。林敬迹: 哈哈。現在不行。上訴人:一樣喝清酒嗎。林敬迹:是。上 訴人:一樣想我嗎。林敬迹:真的很想妳。上訴人:哪一種 想。林敬迹:愛妳。(1月19日週四)。」(原審卷第27頁) 、④「(1月21日週六)。上訴人:其實我要謝謝你,每當我想 放棄時,都因為你堅持不認輸,一直拚的態度,讓我看到未 來有一絲希望。林敬迹:就是愛妳。買單了。12:30。上訴 人:好怕你累。」、⑤「上訴人:好的。和你相處愉快,濃 情密意後我就會做夢。昨晚夢見你和你老婆裸體相擁,睡得 很熟,而我只能在旁邊哭。我覺得,我快精神錯亂了。林敬 迹:不要亂想。上訴人:別說我亂想,就像....」(原審卷 第33頁)、⑥「林敬迹:晚點找你。上訴人:跟你說喔~很喜 歡和你一起吃飯的感覺,就是充滿愛(愛心符號)。林敬迹: 我也愛」(原審卷第32頁)、⑦「上訴人:因為你越來越棒 所以越來越愛你。林敬迹:我更愛妳。上訴人:真的啦。林 敬迹:我也真的。上訴人:你的方方面面都讓我覺得,我的 眼光怎麼這麼好。林敬迹:(貼圖)。上訴人:是不是太迷戀 你啊?林敬迹:我吧。上訴人:反正就是愛你啦~現在到未 來一定要牽手共度,陪伴彼此喔。林敬迹:好。我願意。上 訴人:不吵你了,開心喝酒喔~」(原審卷第31、30頁)、⑧ 「昨天(1月23日)。上訴人:我不吵你不代表你可以不想我 喔!林敬迹:哈哈。真的愛妳。準備回去。上訴人:好,昨 天那麼晚。...」、⑨「林敬迹:停車場。上訴人:你不是來 吃飯喔。帶我去喝咖啡嗎。林敬迹:走走。我在裡面。上訴 人:今天謝謝你哦。身體不舒服還陪我走春,今年一定春很 多。...」(原審卷第29頁)、⑩「林敬迹:放水洗澡了。上 訴人:好。林敬迹:眼睛。亂了。上訴人:休息。林敬迹: 愛妳。好。上訴人:快睡吧。明天不急著起床。多睡一點。 林敬迹:好。上訴人:沒來吃飯沒關係。林敬迹:晚安。上 訴人:晚安。」(原審卷第28頁)等語為證。  2.上訴人固以:其在8、9年前經營小吃店時認識林敬迹,因林 敬迹經營機車行,買車或修車時偶爾與林敬迹聯絡。因為過 年期間想起過世的父親,且當時飼養的狗死亡,為找人抒發 情緒才傳送系爭簡訊予林敬迹,及過年期間去港天宮參拜時 偶遇林敬迹,兩人並未相約走春(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第261頁)、及證人林敬迹證述:我開機車店。我在8、9年 前去上訴人店裡吃飯時認識上訴人,當時沒什麼交集,後來 111年12月跟朋友吃飯時碰面才開始互動,但沒有再見過面 。上訴人純粹只是聊天對象,112年1月份時因為感覺可以聊 天互動而傳了系爭簡訊,上訴人就愛我我有什麼辦法,聊天 本來就是這樣聊(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176頁)等語 置辯。  3.然而,被上訴人與林敬迹自81年間結婚迄今(見原審卷第23 頁),上訴人自承傳送簡訊時知悉林敬迹已婚(見本院卷第 206頁),兩人均已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一 般社交及禮儀規範,由系爭簡訊內容觀之,上訴人與林敬迹 以充滿示愛用詞相互傾訴彼此愛意及關懷,宛如熱戀中交往 男女,上訴人除以林敬迹與配偶裸睡之夢境(上開⑤對話) 向林敬迹表達妒意外,更期望未來能與林敬迹牽手共度一生 (上開⑦對話),倘兩人僅單純為普通朋友關係,衡情實無 可能以如此親暱大膽話語為互動。況且,依上訴人所述當時 係因回想起父親或犬隻離世之事,欲抒發情緒而傳送訊息, 但系爭簡訊內容中通篇未提,反互吐愛意,期許兩人美好未 來,顯與常情不符。再稽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查閱取 得系爭簡訊後(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06至207頁)隨以LIN E質問林敬迹「真的很難想像你這麼愛你的小三,愛的難分 難捨...」,林敬迹未為反駁,反而回覆「我答應妳,我現 在能說的對不起」、「不要再氣了」、「我晚上我寫保證書 給妳」(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對被上訴人表達歉意, 可徵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以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事實 ,上訴人及證人林敬迹上開所述,洵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已知悉林敬迹為有配偶之人,卻逾越一般社交 份際與之交往,渠等間互傳親密、表達愛意簡訊及相約吃飯 、出遊等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與林敬迹間之婚姻關係之幸 福與圓滿(參原審卷第43至46頁被上訴人與林敬迹日常生活 照、本院卷第181至202頁證人即該兩人子女林邡俞及林冠宇 證述內容)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 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3.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侵害配偶權行為而就醫,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就診醫療費530元,已提出相符之中山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焦慮憂鬱狀態、其他睡眠障礙症。 醫師囑言:民國112.7.05來院初診,主訴因焦慮心情、壓力 感與持續失眠有數月之久。2.就醫多次至112.9.24止」,及 該診所112年7月29日、8月26日、9月24日、10月4日就診醫 療收據(其上記載金額合計為530元)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 9頁、第47至49頁),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係因協助林敬 迹償還積欠他人之高額債務而有上開病症(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頁),然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林邡俞已證述:外 遇事件發生後,父親林敬迹原本答應要斷乾淨,但是反而越 來越誇張,周邊鄰居來跟我們說上訴人三不五時就去找林敬 迹送餐,被上訴人身心靈都很受傷。林敬迹與被上訴人三天 一小吵,五天一大吵,上訴人鬧林敬迹,林敬迹就鬧被上訴 人,一直陷入這樣輪迴。事發後被上訴人每天凌晨坐在客廳 ,眼神空洞,想東想西,導致她後來生病,我們勸她去看精 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在知 悉林敬迹與上訴人外遇後感到精神上痛苦,始有上開憂鬱病 症經子女建議後就診之事實,故其支出之就醫費530元與上 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即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配 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上 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無業,因知悉上訴人與林敬迹婚外情後每日輾轉難眠而罹有 焦慮症、失眠等症狀,之後更發現患有子宮肌瘤、子宮內膜 息肉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提出上 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為證。又 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在清潔隊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 因受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辱罵、騷擾致身心俱疲,罹患焦慮症 、失眠症、胃炎併出血等病症且有自殘情形(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36頁、第155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217頁)為證,兼衡本院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所示兩造之財產 狀況,及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被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發生性行為,然該二人均否 認,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系爭簡訊內容亦無法證明此事 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有身心科就診紀錄) 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為30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應無不合。  5.據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0 萬530元(計算式:530元+3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30萬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原 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1-17

HLHV-113-上易-34-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楊憶婷 葉向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10%,餘80%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乙○○各以新臺幣 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11 3年2月間,被告甲○○突向原表示有憂鬱症,需1人獨自生活 ,隨即於同月26日起陸續將個人物品搬出兩人住處,並稱僅 假日會偶爾返家。嗣於113年3月3日週日晚間,甲○○在家洗 澡時,其手機發出多次訊息聲響,因其為○○醫院護理長,原 告想說是否醫院有急事聯絡,便代為查看,詎料卻發現手機 內有多個訊息來自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Sean(Nichol asYen)」之人即被告乙○○,且訊息內容多有愛慕、挑逗、 性暗示等對話,並互稱老公、老婆,甚有互傳二人同床共枕 、親吻、擁抱及共同出遊等之相片,令原告非常鎮驚,當日 稍後經原告詢問上情,被告甲○○先是支吾其詞,之後竟突然 提出離婚要求,令原告甚感錯愕,當天整晚無法入睡,情緒 無法平復。又於113年3月11日中午,原告駕車前往被告甲○○ 在外租屋處,竟目睹被告2人一同從甲○○租屋處走出,原告 上前質問,2人卻稱其等只是一般朋友,就算睡在一起也沒 怎樣等語,乙○○還極為自若地返回甲○○租屋處拿取私人物品 、筆電等後駕車離開,甲○○則當場稱要與原告私下談,惟其 後便突然打電話給甲○○的大哥叫其大哥跟原告談離婚,其後 甲○○的大哥和甲○○均絕口不提甲○○出軌之事,反一再指責原 告,令原告再感錯愕、憤怒、痛心、羞辱及失望,因而於當 天下午,原告便與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2人 前揭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 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㈠   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期間,不堪回首,早已名存實亡,原 告稱其配偶權遭侵害一節,實為無理。蓋原告早於民國111 年間即時常夜不歸宿,當時甲○○即曾發現原告手機內有   與外遇女子之訊息,該女稱原告為「老公」,並提及「老公 有射射給我」等語,足證原告確有外遇事實。又婚姻期間, 原告長期嫌棄甲○○胸部平坦,使甲○○備感霸凌,被迫施作○○ 與○○○○○○以取悅原告,然原告仍一再出軌,並多次揚言離婚 ,令甲○○極為痛苦,甲○○因此多次提出離婚,然原告置之不 理,是雙方婚姻早已破滅,原告之配偶權   根本未受侵害。  ㈡至被告乙○○部分,其前認識甲○○時,甲○○始終告稱乃「離婚 狀態」,乙○○不知甲○○有配偶。此觀113年1月間之雙方對話 中,甲○○主動對乙○○稱「我現在身分不是媽媽了」、葉稱「 該不會是divorced?」、楊稱「已經一段時間啦!現在要愛 自己」等語(被證6)。因此乙○○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雙方 嗣於113年3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而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 期間,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 朋友之交往及親密行為,諸如於通訊軟體中互稱老公、老婆 ,及傳送二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及共同出遊等相片,及 二人間互傳「愛你」及含性暗示之對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LINE對話截圖及相片多張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是被告2人既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以:甲○○與原告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原告自111年 間即有外遇,足認原告並無配偶權受到侵害等語。經查,依 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原告、甲○○夫妻雙方先前 即各有婚外情,並為此互有質疑,然按夫妻間感情不睦、或 對方有無外遇,均不足以作為侵害他人配偶權之免責事由,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乙○○另辯以: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觀諸原 告所提之被告2人間對話內容,足認乙○○應知甲○○係有配偶 之人,至被告所提被證6對話之時間為113年1月11日,參以 甲○○向原告表示欲搬出自住的時間為113年2月,應認被告2 人認識、交往的時間係早於113年1月,是本院認被證6對話 尚不足據以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至甲○○否 認其為原告所提相片中男女2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相片 中之女子一節,然觀諸卷內兩造分別提出之甲○○生活相片所 示,足認上開相片中(本院卷第21、43頁)之女子即為甲○○ ,是甲○○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㈣再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詳參兩造文狀及卷附筆錄)、 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甲○○與原告婚姻期間之狀   況、與前揭歷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4-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1484-2025011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游純琴 郭武雄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24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丙○○、甲○○(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 譽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7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 收人鄧湘全律師收受,聲請人2人於同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子,被告前 因詐欺聲請人2人之財產,經丙○○提出告訴,由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159號另案偵辦中。被告竟於為下列 公然侮辱、誹謗及強制罪等犯行:1.甲○○部分,112年5月1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哥稱甲○○「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 3/4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2.丙○○部 分,被告與表哥於上開時間以LINE談論下列事件時,分別發 送下列訊息:談論丙○○貸款給教友3萬元、丙○○與女兒郭慧 中談論被告女友、丙○○於澎湖已清償債務時,被告分別表示 「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 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涉犯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並於112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媽媽教室」(在場之人為被告及聲請人2人 )之家庭會議上,屢以「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等語按指丙○○侵吞甲○○之財產,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3.被告原應返還詐欺丙○○之財物,竟以之為條件 ,要脅聲請人2人離婚,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㈡聲請人2人向高檢署再議後,提出再議聲請狀及再議補充理由 狀意旨略以:  1.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就「養小白臉嗎?」、「這 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 語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所違誤;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評價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時,應考量被告 與聲請人丙○○之關係與事件情狀綜合評價,依聲請人所提錄 音及譯文,足認被告指稱母親侵吞父親財產,對丙○○進行人 格詆毀,民法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非得容子女對父母任意 叫囂、謾罵甚至為人格性的詆毀,已經侵害聲請人之社會評 價,侵害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強制罪部分,被告 向聲請人表示「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你們兩個 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之前提,係被告騙取丙○○之財物, 被告拒絕返還,係對告訴人不利益之傳達,更係被告「繼續 鞏固、保有犯罪所得」維持對聲請人財產侵害之惡害通知, 屬於脅迫。  2.社區媽媽教室是公然場所,鄰居均知被告為晚輩,聲請人2 人為長輩,被告說丙○○「洪聲」,意旨「妳真是一個很囂張 的人」,已構成公然侮辱;原不起訴書已認定被告向表哥傳 送的訊息,已構成誹謗要件,竟認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不涉及公共或內在價值,而認為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 豈非讓不孝子自認其行為是法律所認可的嗎?又以被告與表 哥之對話脈絡,可證明被告所稱「養小白臉嗎?」;「這個 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 對丙○○的名譽評價明顯貶抑,應構成誹謗罪;聲請人2人無 離婚之義務,因被告主張聲請人2人需先離婚始會返還詐欺 丙○○之金錢,因此聲請人2人之畏懼感足以影響意志,被告 強迫父母離婚為不利威脅作為還款的手段,構成強制罪。  3.並主張偵查程序有未盡調查之事,聲請傳喚證人林子民即被 告之表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的故意及真實惡意; 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認不構成公然侮辱應有誤會, 因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係提出誹謗之告訴;被告經檢察官傳 喚到庭後,就強迫父母離婚始要歸還財產一事,僅稱不予置 評,並未抗辯非屬威脅父母之手段,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 告沒有脅迫的意思,容有疑義。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 就「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 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所違 誤;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確有陳述下列言詞或傳送文字「講 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養小白臉嗎?」、「這個 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 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 ,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此部分已達起訴門檻 ;媽媽教室是公然場所,且被告說丙○○講話洪聲,正是侮辱 丙○○隱喻謂「妳真是一個很囂張的人」,外部第三人均會評 價為公然侮辱行為;被告向表哥陳述之「運用卑鄙手段得來 的」、「真的不值得讓人敬重」、「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 3/4了」等語,已經構成誹謗,誹謗罪保護的名譽價值不受 貶損,合理範圍的界線,不包括運用卑鄙手段取得人家財產 這樣的言論,況是對自己父親所說,再加上「講難聽一點他 也進棺材3/4了」,不正是說「這個卑鄙的父親早就該死了 」,明顯誹謗父親甲○○;被告向表哥傳述之「養小白臉嗎? 」、「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 羞恥」,係對母親財產事務事實的不滿內容的指摘,構成誹 謗罪,被告向表哥發出諸多誹謗聲請人2人之訊息,已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評 價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時,應考量被告與聲請人丙○○之關係與 事件情狀綜合評價,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詐欺之財產 ,被告竟變本加厲稱「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指稱母親侵吞父親財產,對丙○○之人格詆毀,已侵害丙○○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說明: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傳送訊息「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 了」、「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 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予 表哥林子民所涉誹謗罪部分,縱認有造成聲請人2人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之侵害,然經遍閱全卷事證,未見有可供認定 被告所為言論涉及不具公共或內在價值、帶有惡意攻擊、傷 害脆弱群體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所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已敘明何以上開具體指摘不構成誹謗罪之理由,; 而就媽媽教室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認係雙方衝 突過程之失言或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然僅憑 字面價值不足造成丙○○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侵害,僅可 能侵害丙○○之名譽感情,非屬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強制罪部分,被告僅以言語表示聲請人2人離完婚,再將房 子過戶,並無顯示任何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 傳達,要難認使聲請人2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客 觀上並無強暴脅迫之手段及情事,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傳送「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 」、「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 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所涉 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認為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內容,是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又⒈人民之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人民之名譽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第50至52段〕⒉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第53段〕⒊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追求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54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就「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 不知羞恥」等部分言論,均僅涉及被告個人之主觀意見,縱 然令聲請人2人不悅,亦與事實陳述無涉,難認存有加重誹 謗罪嫌,先予敘明。另外關於「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 了」,則係就甲○○健康方面之評價,並非直接傳述甲○○患有 何種疾病,尚無導致甲○○因隱疾遭被告公開致名譽權受有侵 害之情形,此部分僅屬與表哥林子民閒談聊天之性質,而非 透過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播送給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知悉,是其查證義務較低,則被告身為甲○○之子,又居 住於同一地址,被告於貼身觀察下所作出對甲○○健康之陳述 ,應認未違反其查證義務;另外關於「養小白臉嗎?」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與林子民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是 「懷疑」有第三人介入聲請人2人之婚姻,然仍與直接傳達 「丙○○有養小白臉」之意思有別,前者僅止於聊天八卦之意 ,後者則是具體指陳丙○○有婚外情,明顯不同,且被告傳送 此部分文字後,林子民不同意被告之猜測,隨即回答「不是 」,更可見被告僅是徵詢林子民之意見,且林子民進一步回 答「妳媽已經是在借錢過日子的人 還可以借別人錢」、「 真的無言......」,則被告縱然有指摘丙○○使用財產之方式 ,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而就「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部分 ,何謂卑鄙之手段,已難認具體,縱然與「800萬吞掉郭家 ,講話就洪聲啊」合併觀察,客觀第三人亦無法知悉所謂卑 鄙之手段、吞掉究何所指,遑論被告係於112年5月13日傳送 上開文字予表哥林子民,「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則係於112年6月18日在「媽媽教室」當面在丙○○陳述,亦 無同一脈絡而合併觀察之可能,聲請意旨稱此部分已連接相 關具體事實指摘聲請人人格、器量、品德、操守等語,尚有 誤會。  3.綜上所述,被告就「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 臉」、「不知羞恥」等部分言論,縱言論價值較低,均無涉 具體事實陳述,僅為個人對他人之評價意見,而無真實與否 致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有衝突之情形。另外「講難聽一點他也 進棺材3/4了」、「養小白臉嗎?」、「運用卑鄙手段得來 的」等部分,亦因屬單純意見陳述,或僅有聊天猜測,欠缺 誹謗故意,或陳述之部分未見具體,而均與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㈢關於被告於112年6月18日在「媽媽教室」向丙○○表示「800萬 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 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 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 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 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 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 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 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 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 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 號判決參照)。  2.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3.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就此部分事實之意見時,僅表示「當時 會議中只有我跟媽媽兩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 卷第14頁,下稱偵字卷),而未否認有此部分之陳述,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9202號 卷第31頁,下稱他字卷),固可認被告確有向聲請人為上開 發言;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 告有為侮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 審究①表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分析被告及聲請人間之關係;②聲請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 告是否為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④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 否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 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聲請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聲請人名 譽感情之程度。是查:  ⑴考量:①被告與丙○○為母子關係,兩者間之家庭背景相當,且 被告稱聲請人出資購買預售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見偵字卷第 12頁),而聲請人則稱因遭被告詐欺,已另外提出告訴,經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159號案件偵辦中,則就 雙方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分析,及被告遭聲 請人另外追究詐欺刑責之情形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未 居於不平等之狀況;②又被告並非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 眾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性低;③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 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不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等情,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 ,其所講述「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雖係將自 身內心之意思,以言語形式向丙○○為之,但未有充分證據證 明丙○○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等節甚明。  ⑵又社區之媽媽教室於無人使用時,縱然屬不特定第三人得以 進出之場所,惟案發時,有被告與聲請人2人在場,依常情 ,第三人經過時通常會自行迴避,而不會擅自加入聲請人2 人及被告之家庭會議,則是否該當公然之要件,已有可疑; 聲請意旨復自承在場與會人員僅有聲請人2人及被告,鄰里 之人應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晚輩,亦難認被告對於丙○○之 言論,已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縱然社區之第三人見聞 ,因知悉被告為丙○○之晚輩,亦未必認同、接受被告之言論 ,反而可能使被告受到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  ⑶綜上所述,被告無端對丙○○所為本案言論縱屬侮辱性言論, 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但經衡酌被告及丙○○二人間 之關係,被告與丙○○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狀況,並無充 分證據證明丙○○屬於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且被告所為本案 言論影響程度低弱,自旁觀第三人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論, 均應係對被告言行感到無禮及難以接受,並不會予以認同, 倘訴諸社會與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會受到正面制約,故認 被告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但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等法益並無減損,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 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㈣關於被告向聲請人2人表示「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 ,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 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 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 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 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 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 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而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是否受 到影響,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 似狀況下,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 觀意思為準,例如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 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 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 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綜合判斷。  2.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答稱「不予置評」,並未否認有向 聲請人2人為此部分言論,復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 可憑,則被告有向聲請人稱此部分之言論,堪可認定。然而 ,被告係向聲請人2人提議,以聲請人2人離婚為條件作為交 付財產之條件,並未對聲請人2人施加不法腕力,亦無言語 恐嚇或揚言對聲請人2人為任何不利益之手段,進而壓迫聲 請人2人之意志,或使聲請人2人屈服於被告之要求。亦即, 依聲請人2人所提證據,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使聲請人2人離 婚之情形,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 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7

TYDM-113-聲自-121-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淙偉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74號、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AC000-B113026(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前男友,竟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未經A女之同意,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拍攝如 附表一所示之照片或影片。 二、甲○○因故與A女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或FA CETIME對A女恫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使A女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三、甲○○另於民國113年2月9日0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A女恫稱:若不配合出門就將婚外情之事告知A女父 母及丈夫等語,A女因而乘坐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 居所前,甲○○於日0時50分許,見A女不欲下車,竟拾起路旁 石塊及以手上點燃之菸頭作勢傷害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四、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7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本院113聲搜25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案發地(暨被告居所)前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還原後資料(暨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37至43、65至75、95至101、113偵6830號卷第57至 64、67至72、83至98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偷拍A女身體隱私部位後,刑法 增訂第319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 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 役、罰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適用行為時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持續傳送文字訊息,恫嚇A女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顯係基於同一 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13次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雙方 視訊過程中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並以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飽 受痛苦,所為顯屬不該,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質、犯罪情節、間隔時間,依其所犯上 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條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卷附告訴人遭竊錄之照片、影像,乃員警為偵辦案件所需之 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或物 品,無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111年11月23日0時42分許 A女穿著內褲 2 111年11月30日1時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3 111年12月7日 2時11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4 111年12月8日 1時50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5 111年12月12日2時43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6 111年12月13日3時9分許 A女裸露胸部及以口舔胸部 7 111年12月18日0時42分許 A女裸露胸部 8 111年12月19日2時30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9 111年12月22日0時56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10 111年12月23日2時53分許 A女裸露胸部 11 111年12月25日 3時45分許 A女裸露胸部 12 111年12月28日1時3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13 112年1月4日 0時38分許 A女裸露胸部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恐嚇內容 1 113年1月18日 我想剁人的手餒。想個出氣桶啊。100周日沒有妳前男友要他一隻手。我要妳親眼看他手被我剁起來。不捨嗎。雙手好大。了。一隻給妳。妳如果當場給我流一滴眼淚我保證破他肚子挖他腸子。讓妳看的夠去報警也沒問題。100周日沒到位妳用他補利息。 2 113年1月19日 100拿出來啊。不然交人讓我出氣。剁個手是怎樣。我就要出氣不交拿100出來。妳是三小。不捨逆。剁完會有人去投案。不用擔心。我豬牛羊都在宰了。不然現場做愛給我們看我放妳走,要嗎。不然100到位。不然割腎去賣。我要出門了。 3 113年1月20日 換我叫人跟他了拔他的皮。操。

2025-01-16

TNDM-113-易-2085-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張召坤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 配偶即訴外人張憶玟(下稱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聯繫,之後並發生 性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是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原告配偶位於臺北市市北投區之住 所,乃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 地」,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張憶玟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結婚 ,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13年4月間,經張 憶玟告知其與被告曾經交往,交往中並發生性行為,該兩人 過從甚密,其行止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分際。原告因案在 雲林監獄中執行,被告明知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之後並發生性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憶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 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被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佳紋亦對張憶玟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求 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後 感到震驚,每日以淚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 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 剝離及缺損,並於11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致原告遭受 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日與 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惟否認與張憶玟發展親密感情 而交往。且本件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不斷吸毒、販 毒而入監服刑,放任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及育兒,使張憶玟 懼怕而不願回歸家庭,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 無從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退步言之, 本件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相對輕微,對於原告所造 成之痛苦並非嚴重,難認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退步言,如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自 身未盡心經營其婚姻家庭,與張憶玟間婚姻感情早已破毀, 其所受之精神痛苦應為有限,原告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傷心 過度致生眼疾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並無依據, 加以被告身分、地位及資力低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此可徵民法肯認配偶之一方對於因配 偶之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屬於法律所保障之利益。而婚姻之 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 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 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 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 ,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 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 ,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 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張憶玟於97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 日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並有如原證2號LINE對話紀 錄、對話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 名簿、LINE對話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45頁),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然以被告所舉張 憶玟與被告LINE對話中曾提及:他(指原告)個性又衝動、 他之前跟我吵架時,還打過我、我也怕;真好這些事我老公 很少在做家事;如果我老公有你的好,不知道有多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16至17頁),惟以上揭LINE對話內 容,張憶玟並未具體特定說明該等發生之具體情節下,被告 抗辯: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張憶玟對於原告 存有敬畏之情,且原告與張憶玟育有未成年子女,而原告極 少共同承擔家務,由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與親職云云,尚屬 臆測,無法以此推得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間已因家庭暴力或 家務分擔、子女照顧導致兩造婚姻破毀。又以被告所舉原告 因犯罪入監執行且與張憶玟分居多年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原告亦自知自己行為與長期在監,早 已造成夫妻感情疏離及婚姻破碎,方於張憶玟告知其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時表示不怪張憶玟等情,並舉以本院刑事判決查 詢資料及兩造間LINE對話為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40、144 頁),惟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並未離婚,亦無證據顯示張憶 玟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提起離婚訴訟, 是被告徒以上情臆測兩造間婚姻已破裂云云,顯非可採信。 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並非可採信 。  ⒊又我國民法尚未對於婚姻關係離婚採行破綻主義,普遍大眾 對於婚姻之理解認知為以2人之永久共同經營生活為其目的 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在人與人除以血統聯繫之親屬關係以外 ,婚姻關係為人與人間最緊密之身分連結,雙方為共同永久 經營生活,對於彼此間之日常生活、財產、私隱均有滲入密 切之相互介入關係,此關係之建立奠基於彼此相互忠誠之對 待,當配偶一方知悉他方違背忠誠義務之際,對其生活之實 際利益所可能之損害及信賴瓦解所帶來之恐懼,進而引起關 係破裂之情緒與壓力情緒,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個人之 人格自由、表現自由以及婚姻自由均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 任何已結婚之人亦應有其配偶身分上利益不被任意侵害,以 維持其追求婚姻幸福家庭美滿之自由。故不符合一般社會大 眾對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以及其 他不當交往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均應認已構成對配偶身分法 益侵害甚明。是被告與原告配偶張憶玟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 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之性行為, 並為如原證2號所示之LINE對話涉及性行為描述交談之不當 交往行為,顯然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當已 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  ⒋被告抗辯:其與張憶玟初始曾約定雙方僅發展肉體關係而不 發展到親密情感交流,惟張憶玟因與自身婚姻狀況及與原告 感情不佳,自行發生內心情感變化,不甘與被告終止不倫關 係甚至花錢尋求神棍作法不成,遂轉向被告要求賠償遭詐騙 損失,事後被告配偶並對張憶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提 起訴訟,以使張憶玟不再打擾其家庭,並據此質疑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動機等情,然而本件被告既然坦承曾於自身有婚姻 關係下,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3次,固不論是約定 僅生肉體關係抑或發展情感,均已造成對於原告其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而兩性間發生親密關係後之情感 變化,亦非不得預見,且被告既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並 有如原證2號之關於性行為等逾越與一般朋友交往份際之男 女交往,傳送曖昧言語訊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為其正 當權利之行使,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基於此所為推論 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相對輕微,對於原告 造成之痛苦並非嚴重云云,為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已產生重大危害,堪認被告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非財產上 之精神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 一聲明請求部分,既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已有理 由,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㈡承前所述,被告既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關係法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雖主 張:其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上情後感到震驚,每日以淚 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 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並於11 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等情,惟被告爭執原告所罹患上揭 眼疾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行為間之因果關 係,然以原告所舉其之113年6月8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眼疾及接受治 療情形,並無法遽以為斷原告罹患眼疾之原因,是尚難僅憑 原告主張將該罹患眼疾情節列入慰撫金數額認定之依據,先 予敘明。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 與原告配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為適宜。是 原告就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尚屬過當,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1-16

SLDV-113-訴-151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王金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廖國憲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解除委任) 李宛芸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素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丙○○係夫妻,丙○○前為俊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俊泉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為拓展 事業版圖,由當時為俊泉公司員工之被告隨同前往大陸地區 創業,於民國83年共同創立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俊泉文教 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俊泉文教公司),由被告擔任俊泉文教公 司之董事,原告為照顧雙方之未成年子女並未一同前往,後 因丙○○生病返臺居住就醫,並於111年5月18日死亡,其女林 靜慧於112年11月8日寄送神岡社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90號存 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妹王鈴元經營之鈴谷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鈴谷公司),以釐清丙○○之遺產繼承及侵占 問題,鈴谷公司委任道宣合署律師事務所於112年11月10日 以道宣揚律字第1121110號函(下稱律師函)回覆林靜慧, 告以:被告與丙○○相互扶持將近30年,既是事業上之夥伴, 也是生命中親密伴侶之內容。原告及其繼承人收受律師函後 始知悉被告持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久,被告明知原告與丙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仍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之行為, 顯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當往來應有分際之交往行為,且侵 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30年以上,嚴重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 偶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甚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違背婚姻忠實 義務及不盡配偶、母親責任之情形,復因發見被告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丙○○係俊泉公司創辦人,與原告結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即 訴外人丁○○、林素卿、乙○○、林靜慧。丙○○與原告感情不睦 ,但2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嗣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俊 泉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童秋瑾女士發生感情,並生育訴外人林 宇婕,之後丙○○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俊泉公司員工蔡碧玉 發生感情,並生育訴外人林承鈞、林佳淇,最終丙○○與被告 發生感情,兩人交往期間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 為止,將近30年的時間,均由被告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 顧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住院,乃丙○○維持最久之一段感 情,實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又按所謂侵害配偶權,應係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丙○○自108年起,因病返臺就醫,至111 年5月18日死亡為止,該段期間丙○○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均 為被告在旁照顧,照料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實際上由被 告代原告及其子女善盡其等法律上之義務,故核被告所為, 非可評價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原告指稱被告 王素眞有侵害配偶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被 告上開所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但丙○○與被告交 往已近30年,原告對此事亦早已於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2年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 賠償。且原告長久以來對丙○○先後與童秋瑾、蔡碧玉、被告 交往、同居,及丙○○與童秋謹、蔡碧玉生子等侵害配偶權事 未予置理,應認有容認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交往之 事實,故其主張配偶權被侵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 信原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失效,不得再行使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於 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 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惟原告遲至112年間收受系爭律師函, 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持續侵害配偶 至丙○○於111年5月18日死亡為止,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被告辯稱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構成權利失效,均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 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 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 姦或其他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與其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經查,丙○○與原告結婚後,育有3女1子,原告與丙○○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丙○○於83年起共同至大陸地區經營俊泉 文教公司,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為止,均由被告陪伴在 丙○○身邊,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為被告所自承,自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丙○○既有同居及共同生 活之事實,明顯已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被告對於原告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被告係出於照顧丙○○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而有 共同生活,並非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  ㈢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 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 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於 112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交往已近30年,且 原告對此事亦早已於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業已逾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及同條項後段10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時效期間等語。惟被告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前,仍與之 往來,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之侵 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 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經查:  ⒈被告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死亡前1日,均持續未中斷地與 丙○○不當交往,故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件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既為時效 抗辯,則原告就被告102年12月15日(含15日)前之侵權損 賠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而消滅 ,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主張 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 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1月10日後收受律師函,始知悉被告與丙 ○○不正常交往侵害其配偶權,並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 訴訟,故就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時往前回溯逾2年即自110年 12月15日前侵害配偶權行為部分,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之2年時效,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 規定,被告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惟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起訴日回溯2年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 111年5月18日為止,此期間被告仍與丙○○同住,並有扶持照 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漸次 發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故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原 告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㈣再按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 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 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又權利 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 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 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 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 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 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 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是否有「權利 失效」一事,自應由本院就個案中具體斟酌,釐清被告是否 已有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被告雖辯稱: 丙○○與原告婚後相處並不和睦。原告長久以來對丙○○與童秋 瑾、蔡碧玉、被告交往事實均知情,但皆未對婚外情之第三 者行使相關權利,且知悉被告返臺後與丙○○同住一處、丙○○ 生病期間皆是被告接送照顧,並曾於108年11月16、17日至 醫院探視丙○○,也看到並知悉被告在醫院留院留宿陪伴服侍 丙○○,甚至認為丙○○先生長期都有被告在照顧,其就不需要 出面,其一再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 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默認此一事實現狀,但在丙○○死亡後 ,原告子女知悉丙○○生前贈與財產給被告之事實,在子女簇 擁下方提起本件訴訟,足以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 平及個案之正義,應有上開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原告長久以來對丙○○與童秋瑾、蔡碧玉、被告交往事實均 知情,但皆未對婚外情之第三者行使相關權利,且知悉被告 返臺後與丙○○同住一處、丙○○生病期間皆是被告接送照顧, 並曾於108年11月16、17日至醫院探視丙○○,也看到並知悉 被告在醫院留院留宿陪伴服侍丙○○,甚至認為丙○○先生長期 都有人在照顧,其就不需要出面等事實,有乙○○與被告之LI 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且經證人乙○○ 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證述甚詳(見本院第357 至363頁),固堪採信,惟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起訴日回溯 2年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8日為止,此期間被告仍 與丙○○同住,並有扶持照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之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12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何明知權利受侵害,而不行 使權利達相當期間,足使被告信任原告已不行使權利之情形 ,與權利失效之要件已不相符。又原告不追究童秋瑾、蔡碧 玉之侵害配偶權責任,實與被告無涉,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明知權利受侵害,而不行使權利達相當期間之事實 ,其主張原告提本訴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權利失效云云 ,自無足採。  ㈤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未陪同丙○○共同前往大陸,而被 告與丙○○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為止,將近30年 的時間,均由被告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及 陪同就醫、住院,直至丙○○死亡時,原告未曾再與丙○○同居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335頁)。堪認 原告與丙○○間,僅具形式之婚姻關係,而被告與丙○○間則已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長達30年,而為事實上之夫妻。又丙○○與 被告交往之前,尚有與童秋瑾、蔡碧玉交往並生子,原告自 承早已知悉並原諒童秋瑾、蔡碧玉,未曾對2女主張侵害配 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事實,亦業據證人 乙○○、證人丁○○、證人即被告之弟甲○○於言詞辯論庭中證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354至367頁、第377至387頁、第456至460 頁),並有被告與乙○○之LINE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至294頁)。又丙○○過世後,被告尚有與丙○○之家屬就丙○○ 大體停放處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原告未與會,而在場家屬均 知悉被告長時間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陪 同就醫、住院之事實,亦有該次會議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95至312頁)。足證被告辯稱其實代原告履 行其配偶法定義務,實有所據。又證人丁○○亦證稱:係因丙 ○○死後,發現被告有將丙○○所有之財產轉走之事實,故其與 其他子女才說要對被告提起本訴,原告只是聽子女的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審酌原告現為77歲,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由4名子女扶養,現在退休無業,月領勞保退休 金1萬4094元及國民年金4049元,被告現為58歲,教育程序 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單身,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行為態樣、代原告 照護丙○○至終老、原告與丙○○分居多年感情不睦及前已容忍 丙○○與童秋瑾、蔡碧玉交往並生子之精神痛苦程度、提起本 件訴訟之動機,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5萬部分, 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 本院卷第8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6

TCDV-113-訴-68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呂○○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上訴人施○ ○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被上訴人陳○○自民國112年6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施○○於民國98年1月5日結婚,   113年5月8日調解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婚後辭去原   來工作,在家專心養育子女,詎施○○於111年8月間便逕自   離家與被上訴人陳○○同居,甚於112年1月14日兩人相約看   電影及有親密互動。伊與施○○婚姻存續期間,施○○與乙   ○○兩人有牽手、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居等行為   ,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友人間合   理往來之認知,顯已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精   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屬有據   。原審駁回伊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略以:伊對施○○之婚姻及家庭狀況知之甚少,對於   施○○是否已婚、婚姻狀況如何等並不知悉,係至原審收到   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才知道施○○已婚;否認與施○○間有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為而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112年1月14日施○○手部僅靠放於陳○○所坐   椅子之椅背,係因照片拍攝角度問題,才產生施○○將手肘   放在陳○○肩膀之樣貌,兩人確實無任何舉動親暱而有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原證2、6、7之對話内容均為上 訴人單方之言詞,他方所回覆之内容,亦顯與伊無關,尚難   據此聯結施○○與上訴人間婚姻不合之狀況與伊有所關連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施○○略以:上訴人僅以伊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截取片   段來穿鑿附會,除斷章取義外,更加油添醋將訊息中的對話   假設性套入陳○○,誤導真實。112年3月初伊受到督察組調查 ,稱伊遭檢舉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高層壓力也逼迫伊要配   合調查,才會在第二次訪談紀錄內順著好結案的方式來回答   。原證4上方照片中的男性為伊無誤,然女性則是在交友軟 體認識,當天邀約來看電影的人。否認證人即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證詞。另希望能修補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與施○○於98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0年00月生),兩人已於113年5月   8日調解離婚(原審卷第25頁)。  ㈡原證5之照片為被上訴人二人出席友人聚會時所拍攝(原審卷 第4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5月18日以南市警二督字   第1120301121號函檢送施○○調查報告表(下稱第二分局調   查報告表),内容略以:施○○因涉及與使用車號000-0000   號汽車之女子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之違紀案,經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於112年3月16日以案件調查報告表,建請依照警察人員   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第2項   ,核予一次記一大過,並提列教育輔導對象(行政處分未核   定前,建請先行提列關懷輔導對象),並調整服務地區(原   審卷第91頁;原審限閱卷第7頁)。  ㈣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陳○○(原審卷第83、95   頁)。  ㈤兩造110、111年財所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本院限閱卷第3至24頁)。  ㈥兩造學經歷:  ⒈上訴人:科大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擔任業務輔導員   ,每月薪資3萬餘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信用貸款約200萬元。  ⒉施○○:大學畢業,前任警職人員,現從事彈性但不穩定的   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元,另需給付母親購置不動產費 用2萬元。  ⒊陳○○:專科畢業,現職公司會計人員,離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現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 約4萬元,另需給付母親扶養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正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   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施○○於98年1月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0年00月生),兩人已於113年5   月8日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 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1年8月間起,有牽手、共同   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居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於本院自陳:我於111年4月份,因為我兒子的關係認   識施○○,因為我兒子跟我吵架,第一次讓我找不到人,我   就報警,當時是施○○受理案件,就認識施○○;施○○的   轄區就是我父親的住所轄區,我父親在疫情時會提供口罩等   資源或捐錢給派出所,111年時,我住在文平路的相對論, 我爸爸約111年6、7、8月開始陸陸續續被恐嚇,因為施○○   是警察,我爸爸有請教他一些相關的問題,當時施○○比較   頻繁到我家跟我父親討論案子,那段時間施○○暫住我家,   但後來在我收到本件起訴狀,甚至後來他辭職,爸爸讓他到   我家工作,這邊才開始有比較多工作上的接觸;我名下有一   臺車子,是白色小型休旅車,廠牌是BMW,我曾將車子借給 施○○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5、328-331頁);而施○○   於原審自陳: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是一個綜合我們筆錄的結 果,由督察人員書寫的綜合報告,報告上面寫的Maggie是我   在110年跟上訴人講的,是因為我辦案子認識的一個當事人   ;Maggie是陳○○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27頁);於本院亦自 陳:我在原審不否認我有住在陳○○家的大樓中,這是上訴人 有去我們單位投訴說我有不正當的男女交往,他們是拿這份 報告說我有住在安平區永華路及文平路交叉口,我當時   是在報告中不否認。我在原審所述是因為我跟陳○○的父親   是我當所長認識的地方士紳,他大概知道我有這個狀況,他   說一個房間可以出租給我,說如果我需要時可以住,我有時   住1、2週,這是112年2月左右的事情。當時我是住在陳○○   父親的房間,就是正門進去有分左右邊,左邊是陳○○及其   兒子的地方,我是住在她爸爸這邊的空房間,就是書房隔出   的客房中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經將陳○○與施○○上開 陳述,及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之內容(原審限閱卷第3-7頁 ),暨施○○於111年8月9日與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表示   :「我很明確知道我想跟另一人生活在一起,但我不想要見   不得光...我想要妳放手讓我去追我要的」等語(原審卷第5   1-55頁)相核,堪認施○○於第二分局調查程序中,業已坦   承其於112年2月間與Maggie發生婚外情,而施○○並於原審   表示Maggie就是陳○○,二人並曾同時期居住在文平路的相   對論大樓等情,即堪認定。  ⒉次查,施○○於原審自陳原證5照片應該是111年12月底拍得   的照片,照片中沒有馬賽克的女生就是陳○○等語(原審卷   第126頁);本院審酌原證5照片中,陳○○於111年12月間與 施○○一起出席友人聚會,二人相鄰而坐,合照時施○○   並將手肘置放在陳○○肩膀上(原審卷第45頁),而肩膀、   脖子處通常係女性較為敏感之部位,衡諸一般異性友人之相 處過程,鮮少會有女性無緣由同意男性碰觸上開部位,被上   訴人雖抗辯施○○手部係靠放於陳○○所坐椅子之椅背,該   照片係因拍攝角度之問題,才會造成看似施○○將手肘置放   在陳○○肩膀之樣貌云云,然細看原證5照片,可看出施○○所 坐椅子的椅背高度僅至施○○腰部上方處,一般客人所   坐椅子椅背高度均相一致,因此,施○○的手肘依常理來看   ,應無法靠放在陳○○所坐椅子之椅背上,是被上訴人辯稱   該照片係因拍攝角度緣故,才會造成看似施○○將手肘置放   在陳○○肩膀之樣貌云云,尚難採憑。又縱使陳○○所坐椅   子椅背高度適有與陳○○肩膀高度同高之情形,然施○○在   拍照時刻意將手肘置放在陳○○肩膀旁的椅子椅背上,亦已   逾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拍照之常態。因此,陳○○在拍照中   既不排斥拒絕施○○將手肘置放在其肩膀上或肩膀附近椅子   椅背處,依此情形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已非一般異性   友人之關係。  ⒊又施○○固否認原證4照片中之女性為陳○○(原審卷第126   頁);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4之照片,8張照片中之   女性穿著均為相同,可認各張照片中之女性為同一個人,而   從原證4編號7、8照片觀之(原審卷第43頁),該名女性走 到兩造不爭執車輛所有權人為陳○○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不爭執事項㈣)旁邊,並預備上車,已可推論該名女性應係 陳○○無誤;復將原證4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照片(   本院卷一第337頁)及原證5陳○○之正面照片相核,上證2照 片中脫口罩之女性與原證4、5照片中女性之臉部特徵均相   一致,足認原證4之8張照片中之女性確為陳○○無誤。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月14日一同前往電影院看電影,   其後更雙手緊牽一同步行至餐廳用餐,二人用餐後並一同搭   乘陳○○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離開,其二人之行為舉止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規範交往,堪可認定。  ⒋證人甲即上訴人與施○○之子(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   2日在本院證稱:有一次爸爸(即施○○)說要帶我們去吃冰 ,就帶我們到一家百貨公司,我們就從車上換到他們的車   上,就看到這個女生,跟我之前在爸爸手機上看到的女生是   一樣的人,我就認得她是爸爸的外遇對象,因為之前我有在   我爸爸的手機上看過她的照片。我看到陳○○就知道她是我   父親外遇的對象,是因為我之前曾經看到我爸爸用手機在跟   對方用Line對話時,上面的陳○○的照片及頭像。因為Line   的背景是可以更換成自己的照片的,我有看到他們聊天的背   景就是這個阿姨的照片,一般朋友聊天,我認為不用以對方   的照片當背景。我爸爸點開手機相簿時,我有看到他們二人   的親密照片,是親嘴的照片;吃冰那一次除了我父親、陳○   ○、我跟妹妹外,還有陳○○的兒子,時間是112年8月;剛   剛講的去年看到陳○○跟看到我爸爸的手機應該都是前年(   按:指111年)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7頁);證人   乙即上訴人與施○○之女(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2日在 本院證稱:我看過陳○○的時間,是爸爸說要帶我們去吃   冰,但實際上是帶我們去找陳○○吃冰,吃冰的時間應該是   前年(按:指111年)的暑假,地點是在新光三越,除了我 跟哥哥,還有爸爸、陳○○,另一個人爸爸有說他是陳○○的兒 子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依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言 ,均足認被上訴人二人曾一起帶證人二人至百貨公司吃冰, 而施○○手機內並有被上訴人二人親嘴等之親密照片。  ⒌本院綜核審酌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1年8月間   起,有牽手、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住於一處等行   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應   堪採信。  ㈣至陳○○固否認知悉施○○之婚姻狀況,並辯稱其遲至原審   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才知道施○○已婚云云;惟查,依   照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言,施○○、陳○○早在111年8月   間即帶同各自的小孩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起吃冰,業經認   定如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二人在111年8月間,均係各自現 有或曾有婚姻,且當時均係育有子女之人,二人若要進一步 私下接觸或往來,必定先各自確定對方的婚姻及家庭狀況,   而施○○更帶著兩個小孩與陳○○接觸,陳○○要無不詢問   施○○其婚姻狀況之理;況陳○○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陳○○知道施○○為有婦之夫的時間是兩   造確定要提離婚訴訟的前1、2個月(本院卷一第223頁), 而施○○則表示:我與上訴人的離婚訴訟是在112年3、4月提 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認陳○○事後改稱其係遲 至原審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施○○已婚云云   ,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本院綜核審酌上情,認陳○○至少應   在被上訴人二人在111年8月間帶同各自的小孩在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一起吃冰時,即已知悉施○○為已婚之身分,是陳○   ○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㈤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科大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擔任業務輔導員,每月   薪資3萬餘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信用貸款約200萬元;施○○為大學畢業,前任警職 人員,現從事彈性但不穩定的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元 ,另需給付母親購置不動產費用2萬元;陳○○為專科畢業, 現職公司會計人員,離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現需扶養   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約4萬元,另需給   付母親扶養費等情(不爭執事項㈥),並參酌兩造110、111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第5-24頁),暨考量本件   被上訴人二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內容為肢體親密接觸   之情節、方式、次數,及上訴人與施○○婚姻存續期間約15   年,並已生有一子一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其中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30日起(原審卷第107頁)、陳○○自112年6月20 日起(原審卷第1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16

TNHV-113-上易-53-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原 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離婚部分,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扶養費部分,則屬同條第5項戊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及 第74條之規定,各別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惟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原告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 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結婚。婚後二人育有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本和睦 ,原告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後,始知悉被告因恐原告不願與 之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嗣被告因隱瞞病情 、延誤就醫,致糖尿病情加重,自108年3月時起即無法工作 ,原告不得不像娘家請求援手,先後借款約40餘萬元以度過 難關。詎被告非但不感念原告為婚姻家庭之付出,竟反而疑 心原告在外紅杏出牆,不斷疑神疑鬼,甚而前往原告上班地 點與原告同事理論、並要求原告親友協助其監控原告行蹤, 致原告不堪其擾,決意與被告離婚,並於110年1月底搬回娘 家居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5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被告 惡意隱瞞糖尿病情,欺騙原告在先,復不願積極治療,致失 去工作累及家人,被告不思反省己過,反對原告橫加猜疑, 終致原告心灰意冷,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事實上處 於分居狀態,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顯已無法達成共同經營夫妻實質生活之婚姻目的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且再無回復之可能。從而, 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等二人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親自撫育。原告 與甲○○、乙○○母子間生活融洽、感情極深,極具養育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熱忱,且原告之家人亦極為疼愛甲○○、乙○○, 得提供完善之照顧系統,支持原告撫養其長大成人,此有原 告母子之生活照為據。懇請鈞院斟酌主要照顧者原則,並考 量手足同親原則,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第1077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所生二名兒子均尚未成年,被告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 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洵屬有據。至於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數額部分,審酌未成年 子女甲○○、乙○○等二人目前均居住於彰化縣境內,而行政院 主計處迄目前為止所發佈最新之110年度臺灣地區彰化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7 704元,故以此標準酌定扶養費,應屬客觀可採。又斟酌父 母雙方對子女負有同等之照顧義務,是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方屬公平允當。準此,被告應按月負擔甲○○、乙○○ 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8852元】。  ⒉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8852元予原告,洵屬允當。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併請求鈞院賜 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諭知 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㈣原告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原告有經營網拍,但跟娘家借40萬,大部分的錢都是用在生 活費、保險費。被告在○○留職停薪之前,家裡只有被告一個 人工作,原告是在家帶小孩,但被告之後大概一年左右沒有 收入。原告是在106年8月,生完小兒子坐月子的時候才知道 被告有先天性糖尿病,在這之前被告隱瞞這件事情,在原告 發現之後,如同被告所說原告也會提醒被告打針,重點在於 被告對於他每次就診的病情及狀況,他都不願意跟原告溝通 。  ⒉對被證1行車器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沒有意見,對話內容可以 證明被告就是對原告只要有跟其他異性友人他就是會疑神疑 鬼原告有外遇,如同他可以完全無來由聯繫上次的證人,然 後想要主張原告有男友。原告係111年12月底搬到○○,想說 之後想要帶孩子去那裡生活,原告表哥、表姐和親哥哥住那 裡。原告是把小兒子放在娘家給父母照顧,有連續休假才把 小兒子帶去○○,因為原告無法遷小孩子的戶籍,遷小孩子的 戶籍需要爸爸的同意,且○○的公立幼稚園很搶手,私立幼稚 園又很貴,原告負擔不起。原告係於今年5月底搬離○○,因 為原告跟公司申請回來○○的分店。原告搬去○○的事沒讓大兒 子和被告知道。  ⒊原告否認與訴外人○○○交往,亦否認與○○○同居,被告所附證 據均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提供之被證32僅 是原告租屋處外觀,何以證明是兩人同居處?被證33、被證 37、被證38、被證39,均為○○○個人所述,原告均否認之。 被證34、被證35、被證36無法證明有同居之事實,僅係單純 聚會要約,被告卻預設立場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足認兩 造已無感情基礎,幾乎無信任基礎可言。被證40及被證41亦 無法證明原告與○○○處於交往關係,其中被證42為公司聚會 ,然○○○卻刻意獨拍二人,顯係刻意構陷原告有婚外情之情 事,實可證○○○所述難以採信。證人○○○與原告確實有過糾紛 ,衡諸常情,證述勢必有所偏頗,難令人採信,況且,證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卻突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聯繫,實啟人疑 竇,且證人已經離職了,怎麼會知道前公司這些調動事宜, 重點還是被告一直覺得原告有男朋友(原告否認),我們不 了解被告的心態還是有意願維繫婚姻嗎?  ⒋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不斷陳稱有意與原告複合,然而言行不一 ,此可參被證43之影像並無環抱親密舉動,被告卻望圖生義 ,誣指原告有與他人親密之舉動。復參以被證1之對話,即 前幾年原告重返職場之初,被告無來由地懷疑原告與打工同 事交往且至上班地點騷擾,造成原告與同事困擾,足可證明 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不時懷疑原告另結 新歡,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甚者,兩造現因離婚 案件涉訟,並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除會探詢未成年子女有關 於原告之交友狀況,現更突然聯繫非共同友人之○○○(原告○ ○同事),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上開所述均足以證明被告 無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日後更難期待有破鏡重 圓之可能。兩造離婚訴訟迄今已達年餘,分居亦達三年餘, 姑不論相對人有何挽回感情之舉動,僅是空言泛稱本件無離 婚之事由,甚者,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尚欲主張原告有結 交男友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故從客觀上分居之 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之意願觀之,均無可期待兩造婚姻關 係有回復之跡象。上開所述,可證兩造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 ,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而難以回復之破綻, 且被告不無可歸責之事由,是揆諸憲法法庭判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之意旨,原告訴請離婚自不受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⒌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出去工作之後,被告整天疑神疑鬼,不准 原告加班或去公司開會,被告自己去治療糖尿病過程也不跟 原告講。原告否認有男友這件事情,按照被告的時序,分居 在先才有被告主張男友的這件事情,假設有男友,那也是被 告提起離婚的事由,我們主張的事由是分居到現在完全沒有 回復的跡象,被告也沒有任何挽回的動作,主客觀上顯然無 法回復原有的婚姻關係。原告是110年6月23日遷戶籍,次子 遷戶籍是110年7月9日,次子戶籍遷移是有跟被告討論過, 她是用交換的方式是長子由娘家遷出與被告同戶,次子與原 告同戶,可以知道兩造已經有預作安排了。  ㈤聲明:⒈請准原告丙○○與被告丁○○離婚。⒉請准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甲○○、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丙 ○○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 付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852元予原告。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當期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婚姻關係部分:  ㈠查原告所主張者均無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無 原告指摘事由之情,爰詳述如下: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關原告指稱 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感情失和之指控,實際情形乃係原告 於婚後本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經濟重擔由被告外出工作支 付,後於109年7月原告開始至包裝工廠工作,11月離職至飲 料店○○○打工,○○○離職後又至○○○○飲料店工作,工作期間結 識男店員,兩人並疑似發生外遇,原告更曾當著該名男店員 面前稱被告並非其丈夫,原告所為顯然是刻意隱匿已婚身分 ,欲以單身女子身分於外與他名男性發生情愫關係,已違反 婚姻關係中配偶忠誠義務,並已破壞兩造感情信任基礎。後 於同年12月29日轉至○○○○打工後原告始漸早出晚歸○○婆家, 後來更逕自搬回娘家不再回兩造婚後住居所,被告得知後, 仍一再與原告溝通並挽回兩造情感,希望原告能返家團圓。 未料原告仍不與置理,更未與被告商量下自行將自己從兩造 婚後住所即被告○○住家地址(下稱○○婆家)遷回原告○○娘家 (下稱○○娘家),後續更以小兒子要讀○○之幼稚園為理由, 不斷逼迫被告讓原告將乙○○戶口遷出至原告○○娘家。同時因 原告當時心裡已決定拋棄大兒子○○,被告得知後即將甲○○戶 籍從○○娘家遷回○○婆家。後續甲○○因已漸長大懂事而有個人 想法,發現母親僅將弟弟帶至身邊,漸萌生母親偏心其弟拋 棄自己之想法。後續原告甚至不斷吞食被告保健食品、治療 胰島素藥品等自殺方式以情緒勒索被告其離婚訴求,更多次 在大兒子甲○○面前吞食,已造成大兒子甲○○身心受創。此乃 兩造分居之真正原因所在,而非原告單一指稱兩造感情失和 而分居,分居之原因全然可歸責於原告一人造成,被告事後 仍不斷傳送訊息聯繫原告,請求原告偕小兒子返家團員,惟 均未獲原告理睬。  ㈢復者原告指述被告為使原告與其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 尿病之事實,實則係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事早已知情 ,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多次在場親 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告會於被告 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從未為此爭 執、齟齬,被告亦未聽過原告抱怨此事,待後續原告因裁判 離婚所須,始雞蛋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況 且,原告不斷指稱被告患有糖尿病卻拖延不就醫,經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乃屬遺傳性疾病,並非因被告個人後天生活作息 或飲食習慣所造成,被告無從選擇患病與否,對於患病之後 均有持續就醫看診,根本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原告將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先天遺傳疾病之病史主張兩造間婚姻具有破綻 主義,不僅未盡其舉證之責,論理上亦缺乏法律上依據,原 告所述顯屬虛言,更顯其不厚道。  ㈣又原告稱被告自108年3月時起即因糖尿病病情加重而無法工 作,導致原告需向娘家請求支援,並借款40萬餘元以度過難 關,經查被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 工作屬大夜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 法負荷始於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 身體尚未復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 儲工作,並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 份工作。再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 活開銷包含兩造日常家務開銷與子女奶粉、尿布等花費,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更有甚者,原告無故自行離家後,仍持續持被 告之信用卡附卡支付其個人開銷,被告亦持續繳款上開信用 卡附卡帳單費用。另關於原告稱因被告未工作致原告非得向 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乙事,此筆費用實際上係原告自己經 營網拍生意,原告經營的網拍名為○○○○,是販賣韓國棉被、 衣服、越南的運動衣物、曼黛瑪璉內衣褲,由於原告係趁當 地百貨公司周年慶特價時大量採買商品以量制價,是以原告 必須支出出國機票費用、住宿以及墊付大量囤貨的購買商品 價款。原告所稱向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之用途,均為支出 上開其網拍事業成本花費,被告未動用該筆款項,再者原告 將網拍商品販賣後所得均綁定原告個人蝦皮帳戶,被告並無 該綁定帳戶使用權限,要無可能有使用上開款項之情況。被 告甚至提供自家工廠場地,並自掏腰包花費60萬餘元裝潢辦 公室供原告經營上開事業,但因原告後續對網拍事業漫不經 心,每每過中午始起床開店,生意漸轉慘淡而結束經營,對 此原告均隻字未提,更顛倒是非指摘被告未為家庭付出,實 者被告支付上開家庭家務支出從未與原告錙銖必較,卻反遭 原告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原告所為顯然混淆 是非,懇請 鈞院明察。  ㈤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 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 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 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 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 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 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 。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 後續縱然原告自○○返回○○工作,仍舊未妥善照顧孩子,乙○○ 這些年因母親一己之私慾望,不願意讓被告接回與哥哥、爸 爸同住,自己又無能為力照顧子女,自始至終拋夫棄子,自 顧自地滿足自己愛情與○○○同居相伴,不斷追隨外遇對象○○○ 搬遷,原告如此行徑乃踐踏婚姻忠誠義務,更藐視法官於法 庭上給予的勸解和體諒。  ㈥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 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 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 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神疑鬼。聯繫證人的部份上次證人 所述是他看不下去原告的所作所為因此主動聯繫被告。原告 提到之所以去○○是因為表哥、表姐、親哥哥在○○,實際上是 因為原告跟訴外人○○○○當時已經談戀愛,訴外人還去向原告 的父母說想把原告帶到○○,這是證人告知的。另外原告提到 是今年五月主動向公司請調回○○,實際上也是○○○○在○○的工 作被職務調動回○○,原告才一起申請回○○,這也是上次證人 講的,原告的一舉一動都是以○○○○為考量基準。且係分居在 先,兩造還是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所以主張有男友這件事 情,如先前書狀所說,引用憲判字不同意見書。另外被告在 本案之中也沒有原告所說沒有任何挽回。  ㈦證人證述的內容都是依照其親身經驗來說明,並且跟先前被 告所提的卷內資料相符,縱使有原告所稱的糾紛,此部分我 們否認。因為從證人上次作證是說看不下去,所以主動聯繫 被告,縱使有前開所稱的糾紛也僅僅影響到證人願意到本院 作證的意願,並不會影響證人作證內容是真實的事件,此部 分證人所述憑信性並無疑義。再來從證人證述的內容可以確 定我方先前主張原告還在婚姻關係中跟前任男友有婚外情屬 實,另外也可以證明次子先前在本案訴訟期間是遭到原告獨 自留在○○的娘家由外公外婆隔代教養照顧,且次子在原告照 顧期間甚至有遭受原告男友有不當管教的情況,證人證述是 指○○○○有用手掐次子的脖子,無論力道大小與否,基本上○○ ○○不是孩子的父親,掐脖子的方式也都不是真正管教孩子的 方法。  ㈧自上以觀,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破綻顯然係原告一人製造、一 人所為,本件並不存在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之破綻存在, 係屬於唯一可責之類型,是原告所提離婚請求,亦於法未合 ,縱然現行法規範及實務見解運作已有所調整,惟本案中, 原告毋寧並未陷入「過苛」情事,並懇請鈞院參酌於憲法法 庭大法官黃瑞明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基於婚姻關係不願離開 之一方配偶的意願亦仍應受重視,被告不願離開之堅持,毋 寧係因珍視對方、且不捨雙方建立之情感瞬遭毫無理由地否 定,此時若以判決強制其離婚,反倒是對於被告「過苛」, 故此時更不該允許原告恣意離起離婚請求;本案應專注者毋 寧係兩造未來是否仍有共同圓滿生活之可能?而非細數過去 種種不愉快,況且兩造婚姻所遇難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下, 並不罕見,亦不具任何客觀上不能解決之事由,故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自非無疑,故原告主張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中長期分居 事由,經查均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更對於自己 早已知悉被告生病事由卻見縫插針持之作為離婚事由,是本 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 責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於法相違,無足憑採。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裁判離婚事由均無理由,業如上所述,因 此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即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必要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有必要酌定子女親權,請鈞院審酌 下列事由,駁回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 :經查,兩造婚後共識係由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則為全職家 庭主婦,當時被告雖工作繁忙,仍會以其閒暇之餘陪伴子女 ,家務事亦協助分擔。當時兩造尚無房貸,被告工收入扣除 一家費用仍有餘裕存款,全家開銷均由被告支付,其中包含 原告及兩名子女之健保費,直至原告工作後因單位加保始自 行負擔健保費用。被告對子女之照顧盡心盡力、毫不怠慢, 相較之下,原告宣稱疼愛兩位子女,惟在原告起初鬧離婚之 初,原告時常對大兒子○○傳達:「媽媽不要你了,你回你爸 爸家再也不要回外婆家了。」欲拋棄大兒子等用語,後續原 告自行攜小兒子返回娘家後,多次大兒子因想念原告,被告 以其手機聯繫原告,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選擇性疼愛小兒 子,對於同為親生骨肉之大兒子卻不聞不問,近二年來大兒 子學校運動會活動、家庭日活動均由被告及被告家人一同參 與,並同住扶養照顧,從生活、家庭支出及學費均由被告負 擔,甲○○與被告及其家人因密集相處,感情融洽,建立緊密 之依附關係。  ㈡再者,次子乙○○部分,在原告離開○○婆家後,被告因思念次 子,均持續至○○探視,過年期間或生日更攜出○○返阿嬤家與 其表哥表姊們玩樂、聚餐。嗣後係因原告開始阻止被告探望 子女,原告更於Line封鎖被告,被告始無法連繫次子而被迫 中斷探視,惟被告仍心繫次子,除積極與原告溝通會面交往 權外,更未曾終止繳付乙○○健保費,並無原告指責不愛子女 之情,原告所述均為斷章取義,所述不實。  ㈢末者,兩造婚後雖居住於○○婆家,惟因○○娘家距○○婆家不遠 ,原告婚後時常睡醒即偕子女返○○,直至晚上睡覺時再行返 家就寢,原告所述子女與原告家人相處時間較長乃肇因於原 告個人行為所致,又,原告先前多次有自殺情事發生,實自 顧不暇,又對於兩名子女有偏心疼愛情況,實難以期待其往 後可給予子女足夠之疼愛與照顧。更況,子女目前正處於語 言表達能力與詞彙學習之發展期,未來將會大量學習身邊之 人,然原告先前屢因結識其他友人而流連忘返晚返家,殊難 想像如此行徑未來子女不會因長期耳濡目染之下,言行舉止 深受被告影響。如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將對子女身心有負面 之發展。目前子女尚屬年幼,未來仍有無限之可期待性,倘 不給予正確觀念,並導正其行為,恐對未成年字女有不利之 影響。是以,懇請鈞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 ,暨兩造之精神狀況、支持系統、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形 、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將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准予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本件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而萌生離婚念頭 ,況且本件被告亦無原告指稱之種種行徑,核原告所指摘者 ,均僅係一般婚姻關係中時常產生之狀況,而兩造既決定互 許終身,在遭遇各式困難必須相互扶持以渡難關。原告對於 被告患有糖尿病更是早已知悉,竟找無任何裁判離婚事由後 將此事列為事由,更惡劣指稱被告騙婚卻無從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是本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 被告並無可責性,因此原告訴請離婚於法不合,委無理由。 另因原告已有偏頗疼愛子女之情,更多次於子女面前自殺, 並有口出拋棄子女之情事產生,且原告因滿足自己愛情私慾 ,疏於對於次子之照顧與教養、陪伴,種種行徑彰顯原告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行 徑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性,而被告與兩名兒 子為相同性別,照顧及教導上可傳遞正確知識,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 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實不宜由原告單獨任 之。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果法院判准離婚的話,兩造之長子、次子均判由被告擔任親 權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傳喚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到庭作證,結證略以:「( 問:你有看過被告嗎?)沒有,今天第一次見面。(問:原告 什麼時候跟你說他離婚的?)去年四、五月。(問:你知道原 告在打離婚訴訟嗎?)我以為是扶養訴訟。(問:你知道原告 有男朋友嗎?)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的?)2023年的12 月中後。(問:你跟原告是前同事關係?)對。(問:你們一 起在哪裡工作?)在○○○○的○○○○,這是賣餅乾的。(問:你們 從什麼時候共事到什麼時候?)2023年12月中後到今年2月, 是我離職。(問:你怎麼知道原告有男朋友?)因為男方是我 的主管。(問:他們有同住在一起嗎?)有。(問:同住的還 有誰?)就他們兩個。(問:你有去他們那裡玩過嗎?)有, 兩到三次。(問:他們看起來就是在交往的關係嗎?房間是 同一個嗎?)是,他們睡同一間,我有問過,我們有聊過。( 問:他們互稱是男女朋友嗎?)私底下是,但是在工作場所 不會,我們同事都知道他們是交往關係。(問:你說他們那 一層還有兩個房間,另外兩個房間是誰住的?)另外一間放 東西,另外一間是小兒子去的時候住的。(問:你知道原告 小兒子不定期會去那邊住?)不知道,但我有遇見過一次。( 問:原告比較早到職還是你比較早到職?)我比較早。(問: 原告到職多久之後跟主管交往?)就我所知,是原本就是交 往關係。(問:那位主管叫什麼名字?)○○○。(被告訴代問: 那次為什麼會去他們家裡聚會?)女方邀請我跟我的另一半 去吃飯,說小孩子也在。(被告訴代問:當天吃飯的時候是 原告、原告的男朋友、原告的小兒子、你及妳的另一半?) 是。(被告訴代問:後續小孩也都待在家裡面還是有離開?) 小孩有發燒,原告帶小孩去看醫生。(被告訴代問:當天聊 天的內容?)原告帶小孩去就醫之後,小孩那天有吵鬧我就 問○○○說小孩這樣番你們不會生氣嗎?○○○說○○會,我問那會 揍小孩子嗎?○○○回我,○○不會,我會。我說你怎麼揍他,○ ○○說掐他脖子。我又問○○看到不會怎樣嗎?○○○回沒有。他 只有講到這個行為,但我不知道掐脖子的力道,我也沒有接 著問。(被告訴代問:現在原告跟你的主管還有在○○○○嗎?) 現在沒有。(被告訴代問:你知道他們兩個現在離開○○○○去 哪裡就職嗎?)○○○○。(被告訴代問:他們一起去那裡嗎?) 是。(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原告是112年4、5月間說她離婚 ?)對。(原告訴代問:你剛剛又說你跟原告同時在上班的時 間是112年12月到113年2月?)更正我是2022年12月到職。我 是2024年2月離職。(原告訴代問:提示被證33、34、35、37 、41、42、43,這些訊息截圖、影片等是你提供給被告的嗎 ?)只有35的就醫紀錄是被告調出來的,其他是我提供的。( 原告訴代問:你怎麼會知道是被告調出來的?)因為我有講 他去就醫這件事情。(原告訴代問:你是如何與被告聯繫上 ?)臉書。(原告訴代問:既然你說原告在112年4月已經跟你 說他已經離婚了,為何你會去聯絡他的前夫?這兩個行為不 是有點矛盾嗎?)因為我要講的是小朋友的事情。(原告訴代 問:你是何時以臉書聯繫被告?)確切時間有點忘記,但是 是在我離職後。(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你只看過小孩一次 ,而且你也不知道○○○掐小孩的力道,為什麼會想要跟你認 知的原告前夫說管教小孩的這件事?)單純看不下去。(原告 訴代問:你跟原告或○○○有沒有恩怨?)私人恩怨的話,工作 上有。公私不分明,我覺得在工作上我權利有受損,但是職 場上男方是主管,我沒有什麼可以申訴的管道。(原告訴代 問:你離職跟你認為男方公私不明這件事情有關嗎?)有關 。(原告訴代問:依你剛剛所述,你曾經與原告與○○○共同聚 餐,所以你們當時的友情是算還不錯?)當時來講我個人認 為還不錯。(原告訴代問:請你說明剛剛你說○○○跟你說他與 原告共同住同一個房間的過程。)去他們家簡單看一下她家 的格局,我問他們都睡哪一間,因為是樓中樓,他們說他們 都睡樓下,樓下只有一個房間。」,此有本院113年9月2日 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原告確實有婚外情,並在外縣市與其他 男性同居。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 且原告自108年3月起即無法工作,需靠原告向娘家借錢40萬 來支付家用,且原告後來外出工作後,被告整日疑神疑鬼, 還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去找原告同事理論,均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 事早已知情,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 多次在場親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 告會於被告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 從未為此爭執、齟齬,待後續原告因裁判離婚所須,始雞蛋 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至於原告向其娘家借 款40萬餘元,實應原告個人為經營網拍事業而大量囤貨、出 國採買貨品;又兩造婚後原告大多數時間是家庭主婦,而被 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工作屬大夜 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法負荷始於 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身體尚未復 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儲工作,並 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份工作;再 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活開銷亦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被告未動用原告向娘家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 對網拍事業漫不經心,慘淡而結束經營,對此原告均隻字未 提,原告卻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等語置辯。本 院審酌兩造言詞辯論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述其係於106年8月得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乙事,然原告知情後亦未對此表達不滿,後續日 常中原告也會提醒被告要打針,被告也有持續穩定就醫和治 療,被告之病情並不至於影響其工作,且病情涉及個人隱私 ,縱為至親或夫妻也難以期待病人每次就診時均須鉅細靡遺 告知親屬病情狀況。又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 人承擔,雖說被告曾短暫留職停薪一年,然此係因被告上大 夜班及長期搬重物之勞累才休養後並轉換工作,在這一年內 之家庭開銷仍由被告之存款或向被告母親周轉支付,此有被 告提出借支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詳卷㈠第199頁),而原告 主張之向娘家借支40萬乙事,並未提出證據,且兩造就上開 40萬元如何使用又各執一詞,究竟是否真有借貸一事,及縱 有借貸,然該筆款項係用在家庭的生活費及保險費或是用在 原告自營之網拍事業均未可知。再者,兩造婚後大多數時間 均由被告一人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原告則為家庭主婦負責照 顧子女及家務,即令被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須暫時向原 告娘家借貸以為支應,此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故原告於110年1月未經溝通自行 遷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逕自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分居 達三年有餘。被告辯稱: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 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 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 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 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 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 、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 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而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 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 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 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 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 神疑鬼等語置辯。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前開證人○○○具結 後之證述,認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疑神疑鬼之言行, 反而是原告為細故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而原告一開 始雖有攜兩造所生次子一同返回娘家居住,然原告於111年1 2月底又逕自搬至○○與婚外情對象○○○在外縣市同居,然原告 並未讓被告及兩造之長子知悉其居住於○○,而次子也交由娘 家親人照顧,原告並未親自陪伴照顧次子成長。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棄家庭於不顧,自行於110年1月搬出 兩造共同住所,並將自己及次子之戶籍遷出,分居時距離原 告知悉被告患有糖尿病一事已達三年半,顯見此事並非兩造 分居之肇因。又原告在外對男同事稱被告非其丈夫,並與男 同事共騎一車,確實容易引發被告之不當遐想,被告即令有 所質疑,因被告身為丈夫出於對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之捍衛, 被告對原告有所質疑並詢問原告同事,應屬適情、合理,況 此事件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有過 度之掌控行為。原告在分居後隔年(即111年12月)即和訴外 人○○○在○○同居和一同工作,原告與訴外人○○○同居一事並有 證人○○○之證述及113年家查字第26號之調查報告中次子之陳 述(參密件)可佐,嗣後於113年5月原告又和訴外人○○○一起 調職到○○工作等情,原告對被告即兩造所生長子隱匿其搬遷 至○○一事。綜上,參酌卷內所有事證、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 官報告,本院認為兩造於102年6月婚後經濟重擔全由被告獨 立負擔,原告長達7年均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對於家庭之 維繫和照顧子女均盡心盡力,在婚姻關係中並不大錯,而被 告所罹之糖尿病為先天所致,也都有穩定就醫治療,並未影 響其工作或生活,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始開始工作,不到半 年於110年1月原告即因細故自行攜帶次子離家,棄被告及長 子於不顧,原告於111年12月又逕自與訴外人○○○搬去○○同居 ,原告更是把次子丟給娘家照顧,顯然原告僅顧追求自身愛 情而忽略對子女之照料,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多 次傳訊予原告試圖挽回感情或懇求原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 理,後來更封鎖被告的LINE,直至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調 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的當天,原告才又重新加入被告 為好友,而長子對母親的聲聲呼喚,希望母親返家團圓之殷 切期盼均落空,更讓長子長期有被拋棄的憤怒感和不安全感 ,心中已留下創傷。況且本件係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 處所,導致分居之事實,且原告未經溝通即自行搬走,嗣後 又單方面封鎖被告,斷除聯繫,致被告無從探望次子,後續 於兩造調解完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方才恢復聯繫,且被告亦多 次表示只要原告願意搬回家同住,兩造之婚姻仍可維持,可 知若原告主觀意願改變,願意再次搬回家同住,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或許還有維持之可能;即令原告主觀上再無回歸家庭 之意願,而致令兩造婚姻裂痕擴大,惟此亦係源於原告外遇 離家所致,且原告為婚姻破綻中唯一有責之一方,考量被告 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返家團圓仍有盼望,基於家庭圓 滿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身心健全成長,且兩造並未有何重 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16

CHDV-112-家親聲-3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愷芯律師 李 欣律師 張華珊律師 劉奕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自八十八年起因故 分居,迄今已長達二十五年無密切聯繫往來。又原告於一百 一十二年因脊椎狹窄等病因,走路時無法維持平衡,於同年 十一月十五日獨自前往醫院進行脊椎內視鏡減壓手術,然被 告於原告手術及術後住院期間,均未前往探視或照料,所有 手術等相關醫療行為同意書,均由原告自行簽署。  ㈡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急性肺水腫、心臟衰 竭等病因住院,復於同年月三十日轉至重症監護室,於上述 期日均診斷為病危,然被告皆未至醫院簽署病危通知單,後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至十五日轉院治療期間,被告亦未前 來探視或照料。  ㈢基上,兩造長期分居後無聯繫往來,可證婚姻已發生不可回 復之破綻,又原告重病期間,被告皆未前往照顧原告,一般 人均會感到難以承受之痛苦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間 已失去共營和諧婚姻基礎之互信、互愛之情,且已達一般人 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 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㈣依證人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被告離家係因股票合資之官司,原告強迫被告簽署聲明書證 明股票為原告所有,被告受有壓力而離家等語,可證兩造分 居係就財產有所爭執,而非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復主張原 告有外遇行為,為雙方婚姻生有破綻原因之一,並未盡其舉 證之責,故原告並非雙方婚姻產生破綻之可歸責一方。  ㈤退步言之,不論兩造因何故而處於分居狀態,雙方分居長達 約二十五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長年未出席任何有原告 家庭聚會之場合,可證兩造已幾無聯繫及接觸,縱認原告與 其他異性維持密切關係(假設語氣),以此為由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但書剝奪原告訴請離婚之權,亦僅能勉強維持 兩造婚姻之形式,而無法保障婚姻制度之實質內涵,與憲法 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有違。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戶籍謄本暨手抄本節錄影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同意書影本數件、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數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自八十八年因故分居迄今,惟兩造分居之原 因,實因原告長期對被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及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行為,於八十一年間原告於書面 書寫粗鄙言詞辱罵被告,並誣指被告與人通姦。又八十二年 間對被告施暴後,於兩造之子女戊○○、丙○○面前將被告趕出 家門,並揚言被告若不同意兩願離婚,會將其毆打至殘廢, 被告遂因深感威脅方逃離兩造共同之住所,然原告當時卻以 此為由,向法院訴請求履行同居,經法院審理後駁回。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論係兩造分居前後,原告皆長期 與不同之第三人維持逾越一般友誼之情感交往關係,現更是 假借聘用看護之名,長時間與其自承之婚外情對象丁○○同處 一室,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 有違夫妻因婚姻契約互負之忠誠義務。而兩造分居後,被告 仍有透過兩造之子女持續關心原告之生活起居與健康狀況, 並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更於原告因病住院 期間親自前往探視及照料。  ㈢於一百一十二年原告病危時,被告雖有意前往醫院探視並親 自照料原告,惟因近年來新冠疫情嚴峻,且被告年事已高, 故兩造之子女均阻止被告前往,並表明會代被告妥適照料原 告,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基上,原告雖以兩造長期分居 ,已無密切往來聯繫,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離婚,但上述 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責,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㈣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丙○○於本件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離家係因兩 造間股票合資糾紛,然其後稱係因原告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強令被告書立有關股票合資爭議之聲明書,更要求子女協 助看管被告等情,又丙○○於原告八十二年間請求履行同居義 務事件中,亦曾證被告曾遭原告毆打,且因感到不安而離家 ,顯見被告係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  ㈤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危住院時,因原告已 向醫院出具授權書,表明委託丁○○為其醫療代理人,更明確 要求丁○○不需通知兩造之子女,故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住院 之消息,未前往探視。又原告係於同年十月一日方授權丁○○ 為醫療代理人,於此之前,醫院通知原告病危時,必會依法 通知兩造之子女,而兩造之子女確實於原告住院時,到院簽 署相關醫療文件並照料原告,未有對原告冷漠以待之情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婚字三五九 號全卷,並提出照片數紙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婚字 三五九號全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五○ 四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 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 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又原告曾於 八十二年間具狀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然經判決駁回, 理由認定當時被告確實受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而不堪同居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 年度婚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一三一 頁),足見於八十二年間,兩造確有分居狀況,當時被告有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  ㈡原告另主張自八十八年起,兩造因故分居已長達二十五年, 被告於原告重病甚至病危時皆置之不理,認客觀上兩造已無 法共同生活,致生婚姻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並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同意書影本數件、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數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分 居係因原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況分居後因原告另有新歡, 被告不便前去探望,但仍透過兩造子女持續關心原告生活, 甚至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原告過往住院期 間亦曾親自前往探視照料,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病危住院時,因原告已向醫院出具授權書,委託丁○○為 其醫療代理人,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住院病危等語置辯。  ㈢經查,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目前是屬於分居狀態, 分居二十多年了,二十年左右了,之前上一個官司為了股票 合資,最終股票應該歸誰這件事情打官司,然後這中間因為 爸爸強迫媽媽寫聲明書說股票都是他的,如果不寫的話就不 讓媽媽離開家,媽媽因為應該也是受到壓力,就離開家沒有 回家,我覺得是爸爸給媽媽壓力,讓媽媽不太敢回家。爸爸 叫我看著媽媽,媽媽如果沒簽名就不讓他離開家,不讓他走 就對了,就是他簽完名才可以出去。那時候我剛從國外回來 ,大概三十歲。」(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而證人丙○○為 五十八年次,足見其證言係針對原告所稱八十八年間兩造分 居之原因為證述,換言之,兩造於八十二年間分居後,曾經 恢復同居,然於八十八年間,兩造就財產有所爭執再分居, 與前揭八十二年事件牽涉之家庭暴力行為無關。  ㈣再者,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病危通知書,是 否證人簽名?若是,證人與原告有何家屬關係?為何會由證 人以家屬名義簽同意書?)對,是我簽名。因為去年老闆生 病以後,小孩就都不理他,我就是因為老闆他有請教律師, 問說如果以後身體方面在醫院有狀況要如何處理,律師說可 以寫授權書給我,我就可以代簽名。」、「(問:原告住院 時,係由何人照顧?其子女或被告有無去探望,證人是否知 悉?)都是我在照顧。都沒有,只有大兒子在第二次病危通 知時有去看過一次」(參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足見原告就 病危時代其作出醫療決定之人,寧可選擇實際照顧原告之證 人丁○○,亦不願意選擇被告,兩造長期分居之結果,婚姻關 係已經形骸化。  ㈤被告雖抗辯分居後原告另有新歡,被告不便前去探望,但仍 透過兩造子女持續關心原告生活,甚至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 僱用看護與幫傭,原告過往住院亦曾親自前往探視照料云云 ,然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最早我跟我父親住的時候,因為我父親就有交 一些女性友人,由他們負責照顧我父親,後來媽媽覺得要找 專業的人,因為那些女性友人或是女朋友只是陪伴父親不是 幫傭,所以媽媽覺得還是找個幫傭來打掃環境,照顧起居, 所以陸陸續續我都有上網刊登找幫傭來家裡幫忙。最近的是 丁○○,之前是一個丁○○幫忙介紹的林美倩,之前還有一個姓 陳的名字不太記得,光是我請的大概就有四、五位了。」( 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足見證人丁○○為兩造子女丙○○找來 的幫傭,無法證明為原告之外遇對象,且縱使原告有外遇行 為,被告竟是因此不便前去探望原告之默許態度,放任由原 告之女性友人或是女朋友陪伴照顧原告,且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數紙,完全沒有兩造近年之合照,對話紀錄截圖更顯示原 告身心狀況不佳,被告卻仍只是透過兩造子女瞭解原告生活 ,質疑證人丁○○照顧原告之角色,卻仍維持現狀,顯然兩造 長期分居之結果,被告亦已無與原告維持一生一世相互扶持 之實質意願,僅係基於傳統觀念不願離婚,就婚姻難以維持 並非全無歸責事由。  ㈥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以及證人丁○○、丙○○之證言 ,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婚字三五九號民事判決審酌後,認 於八十二年間兩造間確曾因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 分居,但其後恢復同居,至八十八年間兩造就財產有所爭執 再分居迄今,原告長期由他人照料,兩造關係早已疏離,縱 使被告得知原告之身心狀況不佳,現階段仍對其採取規避之 態度不欲見面,未見任何改善兩造關係之嘗試或相關積極作 為,彼此感情早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 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可見,兩造婚姻確實發 生重大破綻。  ㈦基上,兩造迄今已分居二十多年仍無法改善婚姻狀況,足見 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參酌前揭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 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6

TPDV-113-婚-17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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