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4號
原 告 葉琮博
訴訟代理人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陳震宇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珮怡(以下逕稱其姓名)為夫妻
,婚後育有一名子女。楊珮怡及被告均為萬泰銀行(後被凱
基銀行併購)內部不同部門之員工,因業務往來常須開會或
聚餐,詎自民國112年6、7月間起密切交往聯繫,於112年9
月4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詹瑞君偶然發覺被告手機裡
有楊珮怡穿著露肩衣服的清涼自拍照及與被告之牽手照片(
原證2),經詹瑞君與原告聯繫,並將被告手機內的訊息及
照片傳給原告,發現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於同年8月22日(
七夕情人節)將寫有「親愛的老婆,把手給我,剩下的路由
我牽著你走,情人節快樂!」卡片的花束送給楊珮怡(原證
3),且被告手機內尚有搜尋餐廳、汽車旅館及婦產科的紀
錄(原證4),又查詢被告與楊珮怡的捷運卡進出站紀錄,
亦發現二人有在同一天深夜至中正紀念堂幽會(原證5),
被告隨後並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有開車載楊珮怡到景美、到
西門町接送楊珮怡等,平日裡為掩人耳目,利用上班時間與
楊珮怡到陽明山吃飯及拍攝牽手照片(原證6)等等,原告
這才驚覺被告與配偶楊珮怡間的婚外情。被告明知楊珮怡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楊珮怡發生上開不正當交往的行為,顯然
已經逾越結交普通朋友或職場同事相處間等一般社交行為的
分際,並破壞原告與楊珮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及夫妻信賴基礎,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行為亦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承
受極大的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原告於事發後之11
3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最遲於113年3月15日前賠償
其損害,然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楊珮怡之前同為萬泰銀行理財專員,在萬泰銀行被凱
基銀行合併後,二人曾繼續擔任凱基銀行理財專員,因近年
理財業務不易經營,加上凱基銀行於112年修改獎金計算方
案,被告與楊珮怡共同金融交易處主管於112年7月6日發起
餐敘,聚餐過程中楊珮怡表示被告平日很難約,後續被告才
會開始約楊珮怡聚餐。
㈡對被告寫卡片送花給楊珮怡之意見(參原證3):係因楊珮怡
曾就業務及金融窗口業務問題提供經驗分享並幫助被告,於
被告子女身體欠佳時,被告也會請教楊珮怡,故被告以送花
及寫卡片並以開玩笑方式表達感激之意。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手機搜尋汽車旅館、婦產科紀錄之意見(原
證4):被告聚會結束後均會搭乘捷運至中正紀念堂站,被
告所搜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與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相距
甚遠,被告亦無與楊珮怡開車前往的情況,故該筆汽車旅館
搜尋紀錄與楊珮怡無關。至於婦產科搜尋紀錄,係因楊珮怡
某日告知被告,要到被告工作處附近看婦科,且該醫生為楊
珮怡母親介紹的,被告得知後,基於友人情誼,搜尋該婦產
科相關評價,且一併提供被告配偶曾經就診的醫生供楊珮怡
參考,被告係基於善意提供健康資訊,純屬協助友人解決身
體健康問題,並未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楊珮怡同一天深夜至中正紀念堂幽會之意
見(原證5):因楊珮怡之前有詢問被告同業轉換之問題,
被告當天與同事聚會時,於聚會期間有詢問到相關資訊,剛
好聚會結束時楊珮怡在外頭,故雙方約於中正紀念堂站,分
享資訊。被告係出於朋友之好意,利用被告自己人脈,獲取
資訊後及時幫助楊珮怡解決疑惑,並非幽會。
㈤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有開車載楊珮怡到景美
、西門町接送楊珮怡之意見(原證6):當天被告幫小孩買
衣服及鞋子,因先前楊珮怡有分享便宜的小孩用品,當下僅
想撥電話請教楊珮怡,得知楊珮怡要前往西門町後,被告答
應到景美捷運站載楊珮怡至西門町,被告係因剛好出門在外
,且有求於楊珮怡後,基於友誼及人情上而施以幫助,且途
中並未停靠或前往他處,僅為順道載送,並未逾越一般朋友
間之份際。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到陽明山吃飯及拍攝牽
手照之意見(原證6):被告並未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吃飯
及拍攝牽手照之事,原證6照片僅是拍照姿勢,尚未逾越一
般朋友間之份際。至於楊珮怡提供自己照片給被告,被告是
被動接受;而汽車旅館點閱紀錄,與楊珮怡無關。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表達歉意(原證8
),被告應原告要求,帶原告至被告與楊珮怡約會過的地點
(原證9)之意見:被告向原告表達歉意,係因業務上及育
兒上的問題相約楊珮怡吃飯討論分享,不知如此引起原告的
不滿及誤解,故向原告致歉。至於原證9的照片,乃原告主
動要求與被告見面,惟原告抵達現場後,有在角落拍攝被告
於約定地點等待原告之照片(即原證9照片),原告要求被
告告知與楊珮怡約會地點,惟被告認與楊珮怡並無約會,最
後雙方不了了之。
㈧被告與楊珮怡間之互動並未超越一般朋友往來份際,未達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重大情事,難認符合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且
原證10存證信函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應如何賠償原告之損害,
亦未表明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故該存證信函應不生催告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手機內關
於楊珮怡自拍照及牽手照(原證2)、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
送卡片及花束給楊珮怡之對話截圖(原證3)、被告手機搜
尋紀錄(原證4)、被告與楊珮怡之捷運卡進出站紀錄(原
證5)、被告與配偶詹瑞君之對話紀錄(原證6)、楊珮怡向
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原證7)、被告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
圖(原證8)、被告帶原告至約會地點之照片(原證9)、存
證信函(原證10)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
爭執,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原告與楊珮怡於101年8月11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
(原證1)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
雖否認與楊珮怡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情形,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手機內關於楊珮怡自拍照及牽手照(原證
2),乃楊珮怡穿著露肩背心之照片,而牽手照中所攝楊珮
怡雖面戴口罩,但仍可辨識其表情微笑、姿態略顯嬌羞,顯
然與拍攝者間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而被告委託心田
花藝坊送卡片及花束給楊珮怡之對話截圖(原證3),顯示
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於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至12時許送花
給楊珮怡,經心田花藝坊詢問是否需印製卡片時,被告表示
「卡片內容:親愛的老婆,把手給我,剩下的路由我牽著你
走,情人節快樂! 2023/8/22愛妳的老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衡以七夕情人節對於夫妻、情侶間具有特殊意
義,故夫妻或情侶間常透過在情人節以文字或禮品表達愛意
,一般朋友間之交往則不與焉,而被告委託花藝坊於七夕情
人節當日送花給楊珮怡,且印製卡片內容亦以「老公」、「
老婆」之夫妻間口語代稱互為稱呼,顯為在特殊節日表達對
楊珮怡之愛意,堪認被告與楊珮怡間之關係極為親密,被告
抗辯卡片內容僅係以開玩笑方式表達感激之意,顯違常情,
難認可採。復參酌被告就手機搜尋紀錄出現婦產科搜尋紀錄
部分(原證4),自陳係幫楊珮怡搜尋婦產科乙情,益徵被
告與楊珮怡間已喪失就身體隱私部位之界線感,被告雖抗辯
係基於善意提供健康資訊,惟並無搜尋具體健康資訊之舉證
或對話,難認可信;佐以楊珮怡於112年9月5日傳送與原告
之訊息為「我對不起你」、「我也覺得我自己好噁」、「好
噁」、「我本來就怕你不愛我」、「現在根本也什麼都沒有
了」等語,有原告提出楊珮怡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可稽(
原證7),堪認被告與楊珮怡之交往應已到達身體肌膚之親
之程度,否則楊珮怡當無前開自我厭惡之反應,故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楊珮怡發展婚外情,破
壞原告與楊珮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
信賴基礎,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侵害配偶權等詞,洵非可採
。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楊珮
怡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
福,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約2至3月、對婚姻
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均為金融業在職中、被告
名下有不動產及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財產、所得情形暨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原告雖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
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支遲延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原
證10)。惟查,原告所寄送原證10內容為:「…敬告陳震宇
先生於函到之日不遲於113年3月15日與葉琮博先生簽署切結
書。並於本函到之日起,不再與楊珮怡有任何聯繫或互動,
包括通訊軟體信息及通話、簡訊、視訊行為等。勿再以工作
為由插足本人婚姻,如有因工作公開私下出現任何往來行為
,若超出一般友誼,本人則徑行與貴司直接確認後徑行提告
。本人保留所有民刑事請求及追訴權利,若於函到之日起陳
震宇未能按本函所有內容執行及主動出面與本人聯絡,並賠
償本人之損害,逾期,本人將依法追訴台端之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依前開存證信函前後文
內容而言,主要係要求被告勿再與楊珮怡間有任何往來,並
未就被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縱然函末記載如不賠償將依法
追訴之字樣,亦難認已就損害賠償乙事進行催告,故原告以
存證信函期滿之日作為利息起算日,難認可採。然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PCDV-113-訴-288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