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6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安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始至第3行「執行完畢」被告前科部分,
因檢察官所載過於簡要,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黃安琪前
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宜
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
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侵入住宅案
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7月、7月、3月、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⑨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
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
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⑪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⑫上開⑩至⑪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1年9月11日,於10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住處機會…」之記載,更
正為「…住處之機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前往林辰奕放置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之手錶4隻…」之記載,更正為
「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竊取林辰奕放置
於店內之手錶4隻…」。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再次前往林辰奕放置於上
址娃娃機店內之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之記載
,更正為「再次前往上址娃娃機店,竊取林辰奕放置於店內
之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前往羅松凱放置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之Hello Kitty收納櫃1個、電
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個」之記載,更正為「前往宜
蘭縣○○鄉○○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竊取羅松凱放置於店內
之Hello Kitty收納櫃1個、電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
個、空拍機1台、喇叭音響1台」。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再次前往羅松凱放置於上
址娃娃機店內之大鯊魚娃娃1隻(羅松凱以上2次遭竊物品損
失價值共6760元)」之記載,更正為「再次前往上址娃娃機
店,竊取羅松凱放置於店內之大鯊魚娃娃1隻(羅松凱以上2
次遭竊物品損失價值共3830元)」。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⑶「…66號機會…」之記載,更
正為「…66號之機會…」。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⑶「手鍊套組1組」之記載,更
正為「珍珠項鍊及手鍊套組1組」。
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持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接續於113年4月6日
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興東
店」進行消費139元、同日3時29分許,在同鎮興東南路188
號「統一超商利陶店」消費3000元、同日3時51分至3時52分
間,在同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消費5000元
、5000元,以上總計消費金額共1萬3139元,以此方式詐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簡仁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記載,更正為「…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意,利用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
或在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之特性,接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持上開簡仁昌中國信託銀行簽
帳金融卡1張,佯裝係該金融卡持卡人本人,假冒簡仁昌之
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均陷
於錯誤,誤信黃安琪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
等值商品及點數,黃安琪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
及點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是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
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
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
,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
應認是取得財產上不法的利益。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⑷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因而詐得附表二編號
1所示金額之商品,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點數,此
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
涉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為同法條之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至⑸所為(即附表
一編號1至7、9),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即
附表一編號8),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所示4次刷卡消費之行
為(即附表二各編號),係於密接之時間,以告訴人簡仁昌
之同一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冒用簡仁昌名義,以相
同方式進行盜刷之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於全家便利超商新興東店、統一超商利
陶店、統一超商權中店接續盜刷消費,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又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4分別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5,000元、5,000元),高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取財所得之
財物價值 (139元) ,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㈣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8罪)、詐欺得利罪(1罪),共9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說明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並審酌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前
案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
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部
分,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應無過苛之處,爰依法加重
其刑。另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
記載,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他人
金融卡進而盜刷消費詐得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並衡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性非佳,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及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⑴至⑸所示各罪,犯罪目的相似、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態樣及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竊得之黑色單肩包1個、印
章1個、現金80元;就犯罪事實⑵竊得之手錶4隻、熊造型娃
娃1隻、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物品2件、Hello
Kitty收納櫃1個、電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個、空
拍機1台、喇叭音響1台、大鯊魚娃娃1隻;就犯罪事實⑶竊
得之MK側背包1個、手錶2支、美金700元、現金6,000元、K
金玉觀音吊墜項鍊1條、珍珠項鍊及手鍊套組1組、耳環3副
;就犯罪事實⑷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2,500元及詐得之價值
139元之商品、價值3,000元之點數、價值5,000元之點數、
價值5,000元之點數;就犯罪事實⑸竊得之腳踏車1台,均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竊得之郵局存簿1本
;就犯罪事實⑷竊得之駕照1張、身分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
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雖均未扣
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證明、個人信用簽帳
憑證或供提款及理財之用,倘經被害人申請掛失、註銷及補
發,原金融卡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
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單肩包壹個、印章壹個、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2年12月28日20時23分至44分竊取林辰奕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肆隻、熊造型娃娃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2年12月29日3時55分至4時1分竊取林辰奕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壹個、物品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3年1月1日3時42分至58分竊取羅松凱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收納櫃壹個、電暖器壹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壹個、空拍機壹台、喇叭音響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3年1月6日4時49分至5時1分竊取羅松凱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鯊魚娃娃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⑶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K側背包壹個、手錶貳支、美金柒佰元、現金新臺幣陸仟元、K金玉觀音吊墜項鍊壹條、珍珠項鍊及手鍊套組壹組、耳環參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竊取簡仁昌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以簡仁昌簽帳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部分 黃安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之商品、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點數、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點數、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⑸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及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113年4月6日3時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興東店」 139元 價值139元之商品 2 113年4月6日3時29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188號「統一超商利陶店」 3000元 價值3000元之點數 3 113年4月6日3時51分至3時52分間 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點數 4 113年4月6日3時51分至3時52分間 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點數 刷卡金額總計1萬3139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黃安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琪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
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13年度偵字
第3027號】利用前往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之網友鄒世祥位於宜
蘭縣○○市○○路000號住處機會,於112年11月28日8時許,竊
取其所有之黑色單肩包(內含郵局存簿、印章)及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80元後離去;(2)【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
112年12月28日20時23分至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辰奕放置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娃娃機店內之手錶4隻、熊造型娃娃1隻等物;112年12月29
日3時55分至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再次前往林辰奕放置於上址娃娃機店內之野獸國史迪
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物品2件等物(林辰奕以上2次遭竊
物品損失價值共7180元);113年1月1日3時42分至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羅松凱放置於
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之Hello Kitty收納櫃
1個、電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個;113年1月6日4時4
9分至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再次前往羅松凱放置於上址娃娃機店內之大鯊魚娃娃1隻(
羅松凱以上2次遭竊物品損失價值共6760元);(3)【113
年度偵字第3645號】:利用友人呂建和邀其前往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機會,於113年1月25日11時54分至12時12分許
,竊取陳美慧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內之MK側背包1個、
手錶2支、美金700元、現金6000元、K金玉觀音吊墜項鍊1條
、手鍊套組1組、耳環3副等物品(陳美慧遭竊財物損失共計1
7萬元)後離去;(4)【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113年4月
6日2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街000號旁停車場,竊取簡仁
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有25
00元、駕照1張、身分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得手後另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持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接續於113年
4月6日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新興東店」進行消費139元、同日3時29分許,在同鎮興東南
路188號「統一超商利陶店」消費3000元、同日3時51分至3
時52分間,在同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消費5
000元、5000元,以上總計消費金額共1萬3139元,以此方式
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簡仁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5)【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113年4月10日21時4
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俊益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門前未
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1000元)。
二、案經鄒世祥、林辰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簡仁
昌訴由同警察局羅東分局、陳美慧訴由同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①被
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鄒世祥於警詢之指
訴;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鄒世祥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①被
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告訴人林辰奕於警詢之指
訴;③被害人羅松凱於警詢之指述;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①被告黃安
琪於警詢之供述;②告訴人陳美慧於警詢之指訴;③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辨
識查詢紀錄。犯罪事實一、(4)【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①被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告訴人簡仁昌於警詢
之指訴;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冒用明細、全家便利超商及統一超商發票影本、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犯罪事實一、(5)【113年度偵字第30
65號】:①被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被害人黃俊益
於警詢之指述;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
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6
61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
偵字第3645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4)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
2項;(5)【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接續多次詐欺得利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與地點,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以接續犯論以既遂
一罪。又被告所犯8次竊盜及接續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其所犯竊盜罪嫌部分,前後案件之罪質同一
,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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