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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5、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添成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2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6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13年2月8日20時5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  ㈢於113年2月4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陳添成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 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 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 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惟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木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 000元,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 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及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陳添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陳添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陳添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CHDM-113-易-1037-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貳點 壹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 餘淨重共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中午,在其雲林縣○○鄉○ ○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13年2月3日 15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為警拘提到案,警方扣得乙○○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0.91公克;驗餘淨重 共2.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 .6公克)、注射針筒10支及手機3支,警並經乙○○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7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至37頁)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 偵卷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 卷第73頁)、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 毒偵卷第131至13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 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 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 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 ,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 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粉塊3包及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15公克 );扣案透明晶體4包,經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 室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 6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 偵卷第73頁)、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 (毒偵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佐,且分別包裹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共8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ULDM-113-易-517-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至第 2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前案構成累犯之 罪質包含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在內,可見被告本案之罪質及 情節顯然較前案為輕,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見本案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情為任何記載,尚難逕認被告就本 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 量不予加重本刑。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資料,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9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 9、260、261、262、263、264、265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30日20 時3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06

CHDM-113-簡-2346-2024120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昆謙於警詢時辯稱其之前至綽號「阿龍」之朋友家打 麻將,因為「阿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可能吸到殘 留的毒品云云。然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 液可檢出毒品反應,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 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 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 第0920005609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文 可考,以上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 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5分許經採尿送驗 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 758ng/mL,顯然高於該代謝物之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此 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毒偵卷第11至13頁),堪 信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釋放,卻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無法 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 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   告 賴昆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坑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昆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1時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2 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昆謙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 可證,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2-06

ULDM-113-六簡-295-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任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彰化縣 鄉塘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任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 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於警方獲知驗尿 結果前坦承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洪任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任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 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O段旁產業道路某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2月19日17時1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任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遭警查獲等事實。 2.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7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12月13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2024-12-06

CHDM-113-易-126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 13年度易字第24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60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於民國11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供出毒品上手,偵訊則經傳喚未到,本件 顯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況,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法治觀念欠缺 ,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自己可能係誤吸 食安非他命毒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羅文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2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文呈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辯稱:伊於 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許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 丁KTV包廂內唱歌,當時伊朋友「小冠」等人在包廂內吸食 毒品安非他命,整個包廂內煙霧瀰漫,伊在包廂內待了約1 個小時,可能因此誤吸到安非他命毒煙等語。經查:被告於 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27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以液相 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30)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96小時 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 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於 警詢中辯稱其非主動施用吸食,而是「誤吸」在場友人施用 毒品過程中產生之煙霧,惟按於吸食煙毒者之旁,同時吸入 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 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惟依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 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再查被告本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前科,依常理判斷,其本身自能分辨燃燒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氣味,被告明知他人在密閉空間中施用毒品,卻仍 基於己意停留於現場長達1小時之久,其辯稱係「誤吸」二 手毒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施用 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 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05

TCDM-113-簡-1887-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燁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六簡字第204號),改由本院刑 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旻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 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謝旻燁於113年1月16日17時57分許 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旻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毒聲字9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25日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第605號、第988號、第10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 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 ,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毒偵卷第6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8頁)在卷可 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04號、10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7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29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被 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檢察官 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 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卻 於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 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六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卻仍犯下本案犯行。惟念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參以 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節,又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表示:請 從輕量刑等語,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獨居、工作為鐵工,一天薪資約新臺幣2,3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ULDM-113-易-837-20241205-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松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松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後,於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許至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定期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 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 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 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 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 察官補發許可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 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松林(下稱被告)於本審審理中主張本次警 察係違法強制採尿,該尿液檢驗報告無證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1579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6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33至34頁),被 告依上揭規定,屬毒品列管調驗人口。被告經警察通知於 113年1月23日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驗,被告願意接受採尿等 情,有被告113年1月23日警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69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 (二)嗣警局收到驗尿報告,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於113 年4月19日自陳:我要來分局驗尿前,有先去西藥房購買 試紙自行檢驗,試紙呈現陰性我才來分局驗尿的等語(見 偵卷第13頁),且該日警詢過程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 該錄音錄影光碟檔案,被告的回答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 大致相符,且警察詢問時態度良好,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詢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22 頁)。復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偵查中亦表示對採尿過程沒 有意見,尿液是自行彌封的,對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沒有意見,施用的時地如警詢所述,但我去 驗尿前有去買試紙來檢驗,是陰性等語(見偵卷第74頁) ,可見被告確實係經警方通知到場後,自願接受採尿,警 察並未違反其意願強制採驗,無違法採尿之情形,是該驗 尿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三、後述其他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鹿港分局偵查佐林建宏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警詢時非依自己內心真意陳述,及傳喚被告母親作證被告當時係經脅迫,非自願接受採尿等節,緣被告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且被告係自願至警局接受採尿等情,已如前述,故認就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向警 察陳述我怎麼施用毒品,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只有1 、200,我有長期使用複方甘草液,從頭到尾都沒有被警察 當場查獲有施用毒品,要聲請尿液複驗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經警察通知到場驗尿所採取 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113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7頁);上開檢 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4ng/mL 、868ng/mL。復被告上訴後聲請複驗尿液,經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驗,複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分別為135ng/ml、790ng/ml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9頁);是系爭 尿液初驗及複驗後,結果均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二)另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警詢時即自承有於113年1月19 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 ,將安非他命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核與上開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相符。 (三)復被告雖稱其有長期服用複方甘草液感冒藥水,惟查一般 用於鎮咳之複方甘草合劑、甘草止咳水等藥劑,固可能因 含有鴉片(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其服用者之尿液中檢 出嗎啡、可待因,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3月16日管檢字 第0930002526號、93年5月20日管檢字第0930004691號函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37、139頁),是如服用該類 藥水,係有可能會出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但此類藥 水不含安非他命成分,無可能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 號、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4942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審卷第141、143頁)。惟本件被告之尿液僅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初篩檢驗結果為陰性,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要無可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8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1.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 ,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 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2.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 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3.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4.於本案中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農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嗣後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廖梅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04

CHDM-113-簡上-118-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以不詳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 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自來水外包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要扶養女兒和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 地院分別以112年度埔簡字第52號、112年度埔簡字第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7 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於採尿前沒有 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會有陽性反應,採尿前一日曾因感冒 自行服用治痛單感冒藥水,喝了2瓶,並服用安眠藥,安眠 藥是朋友給的,不知道藥名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出 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參。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 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 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 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 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及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13年4月2 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972n 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3247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 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超出上開數值 ,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治痛單液」感冒藥品成分,不含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服用後均不會造成尿液檢體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8277號函釋資料在卷可參,是 被告縱有服用上列藥品,亦不影響導致其尿液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 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 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NTDM-113-易-441-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茂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瘖啞人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認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甲○○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鹿谷鄉 山區某處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 書記載於113年4月22日8時2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 經檢察官補正)。嗣於113年4年22日,警方以毒品調驗人口 為由通知甲○○到場,經甲○○同意,於同日8時20分許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4月22日8時20分許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4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5頁)、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113年4月29日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警卷6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是認。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投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 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 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此經本院審判當庭觀察其溝通表 達情形無訛,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參酌被告因聽能 與語能之欠缺,接受教育及社會化之能力,較低於一般人,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內心好奇及友人影響而 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觀察勒戒於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3 年4月2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 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茶業,與雙 親共同生活,經濟上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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