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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BRT-6777」號)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育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偵卷第3 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 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 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2月10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 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原有牌照經吊扣 ,竟未循合法管道重新取得,而任意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 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之登記車主沈金蘭,並影響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 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 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警詢筆 錄人別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偽造車牌號碼「BRT-677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9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09號   被   告 沈育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育璿前因涉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沈金蘭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因前開酒駕犯行而遭吊扣,其為 能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 千至6千元之價格,向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BRT-677 7號車牌2面,懸掛在系爭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嗣沈育璿於113年2月10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違規停車,經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偽造之 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育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BRT-6777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 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4-12-11

TCDM-113-中簡-3049-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仙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貮年陸 月。 扣案之小型瓦斯桶貳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乙○○之弟媳、甲○○之嬸嬸,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因不滿 乙○○挑撥其與配偶許癸滿夫妻感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下午3時11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清益商店,購買小型瓦斯桶2桶 ,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該車並於車上放置前購買 之小型瓦斯桶2桶及自住處取得之汽油桶1桶,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乙○○、甲○○住宅旁之資材室(下稱本案資 材室)。丁○○明知汽油、瓦斯均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之特 性,屬於流動液體或氣體易不規則延燒,亦知悉當時本案資 材室有乙○○、甲○○等多人在內,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 資材室前放有許多易燃之包裝水果紙箱,若在本案資材室前 潑灑易燃之汽油或開啟瓦斯並引火點燃,將有引起火災延燒 致燒燬本案資材室之虞。丁○○竟仍駕車衝撞資材室前之水果 箱,並將汽油潑灑於車內及自己身上,並打開車內之瓦斯桶 開關,再持打火機欲點燃汽油及瓦斯,惟旋遭在場之甲○○制 止,將丁○○拉下車並奪取打火機,丁○○因而未及點燃,其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止於未遂。嗣經甲○○報警處 理,員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到場,當場扣得上揭小型瓦斯桶 2桶、汽油桶1桶、打火機1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 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113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61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 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偵卷第85至91頁)、 現場蒐證照片9張(偵卷第93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偵卷第105頁)、113年8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9頁)各1份、瓦斯筒秤重照片6 張(偵卷第173至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3日刑理字第1136099218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73至74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小型瓦斯桶2桶、汽油桶1桶、打火 機1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又建築物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資材室距離臺中市○○ 區○○街000號告訴人2人之住家約10公尺,當時共有10人在此 包裝水梨準備出貨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40、44至45、146頁),則本案資材室應非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係位於告訴人2人住宅旁,供其等及 其他人員包裝水果工作使用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弟媳、告訴人甲○○ 之嬸嬸,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 29、4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欲放火燒燬告訴人2人所在 之建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惟被告欲放火之本案資材室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因基本社會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敍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燒燬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犯行有危 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虞,固為法所不容,惟其係因認為夫妻 間感情遭人挑撥,而一時短於思慮衝動行事,並非事前經縝 密計劃為之;復考量本案放火未遂情節,被告持打火機欲點 火,但未順利點燃,幸未產生任何實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最低法 定刑7年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苛,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僅因不滿告訴人乙○○挑撥其與配 偶間感情之細故,即未能克制情緒,無視案發現場眾人之安 危,率爾欲放火燒燬本案資材室,其作勢點火引燃汽油及瓦 斯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一旦引發火災,將導致不特定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憾事,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從 事到各學校及公司宣導犯罪防治、教導擒拿法之講師和業務 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父母已過 世、經濟情形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之小型瓦斯桶2桶、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33至35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汽油桶1桶,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汽油桶 係屬被告之夫許癸滿所有,原本放置於其與被告住處,業據 許癸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汽油 桶是從住處帶出來的等語(偵卷第33頁)大致相符。則該汽 油桶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TCDM-113-訴-1365-202412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宗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罪,先後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 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08/14 112/06/29 112/11/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48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112年度簡字第27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3號 判決日期 112/10/30 112/10/31 113/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112年度簡字第27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13 112/12/13 113/10/17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拘役70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6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28號

2024-12-10

TCDM-113-聲-391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90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日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日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員警職 務報告1份(偵卷第25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3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本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梁姿惠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47、5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發生車禍、雙腳骨折、無業、無收入,生活靠 政府補助、經濟情形困難、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2502號   被   告 鄭日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日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號長安醫院8樓復健室外,徒手竊取梁姿惠所有置放在走廊 椅子上之粉紅色證件袋1個(內含梁姿惠所有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梁雅琴所有並交由梁姿 惠管理之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敬老愛心卡1張、愛心陪 伴卡1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下稱本案卡片),得手後離去 。嗣鄭日清將梁姿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梁雅琴所有之 悠遊卡、敬老愛心卡、愛心陪伴卡取出後,將粉紅色證件袋 及其他卡片棄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嗣梁姿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日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本案卡片之事實,惟辯稱:伊對粉紅色證件袋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梁姿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遭竊物品照片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攝錄到被告手持粉紅色證件袋,並於竊得該證件袋後隨機棄置在微型電動二輪車上之事實。 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因已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梁姿惠,此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拾得物收據各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10

TCDM-113-簡-2245-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晉豪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晉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晉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6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7月(3罪) 犯罪日期 111/04/28 111/04/26至111/06/21 111/05/12至111/06/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7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65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8、1316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358號 判決日期 111/12/05 112/01/31 112/05/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8、1316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3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1/04 112/03/02 112/09/0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05/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02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71號

2024-12-09

TCDM-113-聲-3740-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1號 原 告 褚麗美 被 告 陳巖鑫 林志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附民-2881-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仙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桂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 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二、被告劉桂仙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物證等證據資料,認 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則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告訴人許江 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許文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表示,這次沒有報復成功,還會再回 來等語(偵卷第40、146至148頁、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本案行為前,有同日曾在其住家放火之 行為(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犯行之主觀犯意益顯 堅決,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可能。是被告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應自113年12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雖以:因突然被羈押,現在有很多如房子等資料待 辦,希望可以先出去處理這些事務,以後可以安心服刑,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全部認罪,本案審 理已告一個階段,且被告已有年紀,本案係因受刺激一時衝 動所犯,被告已充分反省,應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亦無反 覆實施之虞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羈押原因,迄今未消 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已如前述;而被告無法處理家務,本係一般遭羈押被告常應 面臨之問題,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 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 ,尚非屬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自 無從據以准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訴-1365-20241205-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永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永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8日12時許」之記載後,應補充記 載:「至13時許」、第6行:「15時35分許」,應更正為: 「15時36分許」、第7行:「龍富路4段189號前」,應更正 為:「龍富路4段與永春路口時」,並應增列「犯罪現場圖 (偵卷第3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之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36號   被   告 余永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助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 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阿英海產店,飲用啤 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禮讓直行車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永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70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3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紫虹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現金玖佰元、汽車駕照、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 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紫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林柏鎮雖將其皮夾遺落在「 御品香自助餐」之盛飯區,惟尚未離開該自助餐店內時已經 發現,而向店家詢問有無他人拾獲並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1至22頁 ),足見該皮夾僅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尚未完全喪失持有 ,非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因一 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 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收 入不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大概做15天、 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皮夾 中之現金有900至1,000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61頁),然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特定該筆現金之確 切數額,故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該金額 ,本院因此認定該筆現金為900元。而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 (內有現金900元、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 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卡各1張),為其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1號   被   告 廖紫虹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紫虹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 中西屯區中平路277號「御品香自助餐」,拾獲林柏鎮所有遺 落在該處盛飯區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至1,0 00元、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 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柏鎮查覺遺失,即向店家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紫虹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把皮夾拿起來,但沒有打開,因為 伊不知道失主是哪一位,伊想說吃飽飯後拿去水湳派出所, 便把皮夾放在伊外套口袋,但伊騎車過程中皮夾掉了,就沒 有去水湳派出所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柏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畫 面時間18時25分23秒將皮夾放置在盛飯區,於18時25分34秒 離開盛飯區時疏未帶走皮夾,被告於18時25分56秒至盛飯區 盛飯,順手拿取告訴人置放在盛飯區之皮夾;顯見被告緊接 告訴人之後至盛飯區,亦明知皮夾為遺失物,卻將之侵占入 己,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是被告前開辯稱,無非係 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紫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29

TCDM-113-簡-205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光大 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右轉及違規停車而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即告訴人葉旻傑所攔停當場舉發, 過程中葉旻傑見張浩維身上散發酒氣,欲對張浩維實施酒測 ,然遭張浩維所拒絕,葉旻傑遂依法開立拒絕酒測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張浩維, 詎張浩維因不滿遭葉旻傑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同日7時43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葉旻傑辱罵「你就是穿著制服的流氓」 等語,足以貶損葉旻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浩維因過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葉旻傑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依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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