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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映芃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 萬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6 款 、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映 芃(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兩願離婚並辦 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當時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 對人應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匯至聲請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協議),相對人自應依系 爭協議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義務。然相對人於離婚後 ,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僅給付部分扶養費,積 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42萬元,迄未依約給付。聲請人爰依 系爭協議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扶養費42萬 元,及自本件裁定確定翌日起尚未屆期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 。又本件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給付性質 ,為確保聲請人子女之權利,以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請一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2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然具狀答辯:聲請人不配合於 機構試行會面交往,甚至於本院裁定後猶不配合裁定之要求 ,且在相對人偶爾能短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下,未成年子女 竟稱相對人係壞人,逐漸排斥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係因聲 請人未依兩造有關探視權之約定履行,阻礙相對人探視權之 行使,屢經相對人請求未果,聲請人甚至提出改定未成年人 親權人暨酌定會面交往權之聲請,相對人才每月僅給付未成 年扶養費1萬元。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給付金額。 如聲請人願意依離婚協議書,履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 權之約定,則相對人同意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扶養費。若 聲請人仍持續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請以行政院主計處主計 總處所發布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 標準為裁定。又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迄今,仍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後之請求金額即 應扣除相對人已按月給付之1萬元扶養費用。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配偶,二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 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 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自 屬有據。 (三)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3項載明:「男方同意給 付女方對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女兒於滿18歲以前每月生活扶養 費用新臺幣20,000元整。男方每月應給付之生活教育扶養費 用應於每月10日前完成匯款手續」、「前項所約定之男方應 給付之生活教育扶養費用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應支付第一 期扶養費用,於雙方之未成年女兒滿十八歲以前,男方應給 付生活教育扶養費用合計199期。」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 可憑。相對人自應依系爭協議約定,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2萬元。至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 子女,未履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權之約定等語,然為 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且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除需有聲請人之同意外,仍 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在未成年子女不願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之情況下,亦不得強行為之。 (四)基上,兩造既已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基於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相對人並未證明有何情事變更情事,自不得單方任意調整應 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又聲請人主張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 0月起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 3年6月13日止,僅給付部分扶養費,尚欠42萬元扶養費迄未 給付,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復為相對人所未爭執, 堪信屬實。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積 欠之扶養費4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 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諭知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五)相對人雖抗辯應扣除相對人自113年6月迄今,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之費用等語。然查,相對人於113年6月1 4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係於113年7月8日、9月16日各給 付扶養費1萬元、於同年10月4日給付2萬元,業據聲請人於1 13年11月1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且聲 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積 欠之扶養費4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之每月扶養費2 萬元,聲請人本件請求給付範圍既不包括113年6月14日起至 本件裁定確定日止期間之扶養費,則相對人上開給付之扶養 費金額即與聲請人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範圍無關,相對人抗 辯應予扣除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親聲-773-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複 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相 對 人 丁○○(原名:劉正中)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 仟元、參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丁○○、甲○○(下合稱相 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頁 ),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相對人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314元。如有一期遲 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並應給付聲 請人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查聲請人係請求給付扶養費 ,核屬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為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 。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 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簡秀惠(下稱雙方)原 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嗣於88年4月17日協 議離婚。聲請人於雙方婚姻期間,雖曾短暫離家至外地工作 ,係因簡秀惠發生外遇情事,聲請人方負氣離家,過一段時 日後即返家居住,仍持續盡其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經鈞院職 權調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88年度親字第17 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可知雙方離婚係因簡秀 惠外遇所致,尚非因聲請人拋家棄子、未盡扶養義務之故。 雙方離婚時聲請人係淨身出戶,將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之 房屋、共用戶頭之現金均留予簡秀惠,以供其照顧養育相對 人,且離婚協議書中方約定由雙方擔任共同監護,其後相對 人成年前之生活扶養費用,聲請人仍有與簡秀惠共同分擔, 共同養育相對人直至成年,相對人於成年後,曾有住宿在聲 請人家中,聲請人則有提供相對人經濟上之援助及恭賀相對 人展店營業等情。相對人有多次庭期未到庭、拒收聲請人訴 狀繕本,又於112年9月27日丁○○申請改從母姓,顯係刻意規 避其應盡之扶養義務,適足以證明相對人所辯顯為杜撰不實 、脫免卸責之詞。因聲請人於112年2月初突急性中風、癲癇 住院,於同年3月20日入住長照中心之生活扶養費用所費不 貲,且聲請人配偶丙○○乃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難以支付, 現均由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訴外人邱顯興、邱芷蘭幫忙墊付, 為人子女之相對人卻不盡其扶養義務支付扶養費,致聲請人 經濟陷入困境,惟聲請人除長照機構之35,000元再扣除向桃 園市社會局申請長照補助額每月14,700元外,仍有其他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故應依司法院113年桃園市每月生活必須費 用19,172元加計至應受扶養金額,總計應為39,472元,並由 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則負擔3分之2即26,314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 於每月1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26,314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 為給付,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自 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印象中聲請人回家就對簡秀惠家暴,聲 請人都沒有扶養過相對人,在相對人大概6、7歲就與簡秀惠 離婚,離婚後亦沒有來看過相對人及給付扶養費,現在卻要 相對人支付長照費用,不同意本件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7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法第11 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 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桃園市私立大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下稱大溪長照中心),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為相對人及配偶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兩願離 婚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7日桃社障字第112005157 9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4日桃社助字第11200419 64號函、桃園市私立八德大溪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顧 費用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戶口名簿、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及住診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60頁至第75頁),並為相對人所未 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聲請人請領社會補助之 情形,經函覆表示:聲請人為本市身心障礙者,其家屬112 年5月23日提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申請,本府依據上開補助辦法規定審查後,自112年5月23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核定上開之補助,每月14,700元,其 補助金額為聲請人入住之機構每月向本府社會局請款,款項 為逕撥置入住機構帳戶(見本院卷36頁)。另聲請人領有本 市每節2,500元三節禮金及2,000元之重陽敬老禮金等情,此 有該局112年9月4日桃社障字第1120084561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又聲請人110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41, 472元、351,206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 雖有汽車,惟出廠日期為西元1985年,已過耐用年限,實已 無殘值可言,另其110至111年度之所得係聲請人尚未中風前 ,現已住在長照中心,無法工作,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其名 下之財產及領取之補助維持自己生活,自需受人扶養,惟聲 請人嗣已再婚,是其配偶丙○○及子女即相對人自對其負有扶 養之義務。  ㈢又聲請人主張離婚前後有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簡秀惠到 庭證稱:伊是88年4月17日跟聲請人離婚,係因聲請人當初 棄養伊等,伊等都住在伊娘家,聲請人並未跟伊等同住,是 住在屏東跟其他女人在一起,也沒有拿錢回家,都是伊一個 人扶養相對人,後來伊是去花蓮地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 ,但是聲請人都未出面處理,離婚之後,聲請人都沒有來探 視過相對人跟給付過扶養費,相對人都一直在伊身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院 88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知簡秀惠對訴外人劉馥馨及 聲請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經花蓮地院以前開民事判決 確認訴外人劉馥馨非其自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且簡秀惠於該 案中自陳雙方結婚後,簡秀惠於86年間外出謀生與他人同居 ,造成雙方長期分居之狀態(見本院卷第80頁),因此證人 簡秀惠所為證所述已與前開判決有所出入,因此證人簡秀惠 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尚難全採,是證人簡秀惠之證詞自無 從作為認定聲請人未扶養相對人之依據。又兩造雖未同住, 但聲請人提出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聲請人確實有與甲○○聯絡情感,並 非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而相對人係被證人簡秀惠帶離開聲請 人身邊,實非聲請人所願,致在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缺席,已 令相對人成長階段心理存有陰影,如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全 部之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情,是相對人抗辯依上開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 非無據。準此,聲請人於離婚前後並非完全未對相對人盡扶 養義務,難認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指「情節重大」 而應予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從而,本院斟酌上情,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認相對人僅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經查,丁○○於11 0至111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212,500元、0元,名下無財產 ;甲○○於110至111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746,842元、440,5 34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背面), 又丁○○自陳目前打零工,一天薪水1,200元,每月收入約20, 000元;甲○○自陳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堪認相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並按其經濟能 力,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配偶丙○○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尚為適當。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在長照中心費用35,000元 扣除補助14,700元,再加計其他所需費用19,172元,共39,4 72元,相對人應按月共支付聲請人26,314元等語,雖有提出 桃園市私立八德大溪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顧費用明細 表、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及住診費用收據,但未完整提出 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查核。又查,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究以多少為適當 ,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另以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消費性支出項目 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自得作為國人一般日常 消費所需參考基準之選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 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惟該標準之計 算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即桃園市 政府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中家庭每戶 所得收入為1,449,549元,然相對人之收入合計亦未達前開 家庭每戶所得收入之標準,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其26,314元,實屬過高,尚無為採。另參酌聲請人目前生活 照顧所需、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事,認聲請人目前安置於長照中心,每月費用為35,000元, 但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 14,700元、三節禮金2,5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本院 認扣除前開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 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配偶丙○○平均分擔,是相對 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24,000×1/3= 8,000元)。  ㈤本院綜衡聲請人之需要、支出、經濟能力、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時間、雙方離婚時間及未盡對於相 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簡鈞佑、甲○○應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酌減為每月4,000元、3,000元為適 當。  六、綜上,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 養扶養費,既經本院裁定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業如 前所述,則聲請人請求簡鈞佑、甲○○自聲請時即112年7月4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4,000元、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 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 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7月4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 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 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 次支付),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18

TYDV-112-家親聲-446-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廖傑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相對人甲○○單獨處理,相對人甲○○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事務,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但 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 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相對人甲○○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 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其他子女查核。 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庚○○已死亡,其育有長女乙○○ 、次女即聲請人戊○○、三女即相對人甲○○、五女丁○○(另 四女癸○○自幼出養),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鈞院以11 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乙○○、聲請人為共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母女關係,本即有互相探 視、會面及往來等自由,且母女感情深厚,豈料相對人竟 私自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帶離高雄市楠梓區原住處,先 阻卻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嗣再以監護人身 分繼續阻卻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亦不告知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所在之處及近況,每每聲請人自 新北市、臺中市或高雄市經長期路程至相對人之住處請求 相對人讓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相對人不是無理 拒絕或者陳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並不在伊住處等不實云 云,致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間迄今已4年未見過 一面;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罹患慢性腎臟病第四期,曾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身體機能處於衰退中,腎臟功能 僅剩正常人4分之1不到,聲請人持續請求相對人設立LINE 家庭群組,定期公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身體狀況及相關 醫療進度,而相對人僅不斷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洗腎 末期、快不行了等語,且後續就已讀不回,聲請人擔憂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身體狀況及相關治療歷程,不得已僅能 不斷請求相對人讓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然 仍遭相對人無故拒絕,甚至於113年母親節即民國113年5 月12日至相對人之住處請求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而遭 相對人無情拒絕,並請求當地文南里里長陳清泉協助,惟 相對人仍拒絕聲請人之請求,致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無法 取得聲請人探視、關心。 (三)又聲請人於88年間確係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同意,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被保險人向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並經 受監護宣告人丙○○於前揭保險單上親自簽名,前揭保險單 業已生效,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不幸罹癌,可支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癌症治療所需之手術、住院等醫療 費用,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仙逝,亦有保險理賠金 支付土葬喪葬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前向聲請人表示 若仙逝要與兩造父親一起同土葬於佛光山,或與伊父母同 土葬於彰化八卦山),實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及名下財 產均有所保,且聲請人亦告知相對人等姐妹,並要求相對 人等姐妹平均支付前揭保險單之保險費用,相對人確實知 悉前揭保險單係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同意,惟相對人佯 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對於前揭保險單並不知情,將以監 護人身分終止云云,並委由不知情李春卿律師郵寄存證信 函予聲請人,聲請人委由廖傑驊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 人,然相對人仍不顧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及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之真正意思,執意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身分,以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僅剩一份保險單即前揭保險單之同意,終止前揭保險單 ,致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即自然身故保險理賠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癌症身故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意外身故理賠金300萬元。又相對人更有提領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名下的郵局帳戶135萬餘元。 (四)相對人前揭行為顯已不適任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應認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始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聲明:   ⒈改定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⒉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生活照顧事宜由監護人甲○○單 獨決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重大醫療事項由監護 人戊○○、甲○○共同決定,無法共同決定時,抽籤決定。   ⒊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管理事宜,每月於15,000 元之範圍內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逾該金額之支出則由 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監護人甲○○並應按月於每月 15日前於家族LINE群組內提供上月支出明細費用表,並檢 附相關支出收據正本等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 他子女查核,其他子女應於收到後5日內確認,未表示意 見則推定為無疑義。   ⒋監護人戊○○得於每月第一週(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 週)之星期六上午11時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在處所, 帶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2 時前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送至前揭所在處所交付監護人 甲○○,監護人甲○○應妥適安排探視事宜,不得無故拒絕。   ⒌其餘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無 法決定時,抽籤決定。   ⒍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 之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 定,指定由相對人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由 其長女乙○○與相對人照顧中,其小女兒丁○○長住國外,亦 會回國探望並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部分費用。本件 相對人並無不能勝任監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 益時,而有改定監護之必要,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11 0年自鈞院監護宣告以來,相對人與關係人乙○○承擔照顧 丙○○之生活照護,其照顧之開銷巨大,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目前之身體狀況為慢性腎臟病第四期,腎臟功能僅剩正 常人4分之1不到之功能,每月相關醫療之固定支出較為巨 大,依其固定照護費每月5萬元,非固定之照護費包含特 殊護理費與醫療所需之雜項費用約為2、3萬元,故其每月 之醫療照護費用高達7、8萬元。聲請人曾強制帶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至金融機構開戶,並未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同意,即使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數年來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之帳戶進出累積金額龐大,甚為可疑,相對 人經法院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後,為管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故依法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銀行帳戶進行清查與管理,而聲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之身心狀態之故,多次以探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為由,帶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至金融機構開戶,且未經受 監護宣告人丙○○同意即將其帳戶資料取用,常有不知名之 金流進出,甚至有匯出1百萬元之紀錄,另聲請人亦因曾 對關係人乙○○放話,關係人乙○○因心生恐懼致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1889號核發;且聲請人更因對相對人為精神上等騷擾 行為,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5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綜上,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 以及其醫療照顧之開銷費用巨大等以觀。相對人與關係人 乙○○等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照顧多年,並無不能勝任監 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等之行為。是以,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因中度智能不足並伴有精神症狀患 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 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 ,以及指定關係人乙○○及聲請人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舉止,而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護人之情事 ,然除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乙○○、丁○○ 表示相對人並未對其等有該等行為外,佐以相對人因受聲 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一審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雖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然 可見此顯係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 導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與目前由相對人實際照護之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相處見面,而由相對人既已提出相關受聲請人 家庭暴力事實之事證供一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可認聲 請人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故尚無從據此即逕予 依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 護人身份,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對人壽保險單之同意,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云云。然 除聲請人既主張該保險單係由聲請人而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為要保人,依法該保險之目前之保單價值非歸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所有,故尚難認相對人撤銷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對人壽保險單之同意有違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利益外,且聲請人所主張該保險主要之保險金支付項目, 亦均係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死亡後所生,益徵該保險縱 經相對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撤銷同意而終止,亦無妨 礙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利益之情事,自無依此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至聲請人雖請求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之不 動產謄本,以確認相對人有無任意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他 人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然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101條之規定,既已明文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處分不動產,應經法院之許可,由法院調查審認是 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自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 ,附此指明。 (四)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名下的 郵局帳戶135萬餘元一節,業經相對人當庭自承其確有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存入自己名下之金 融帳戶內等語。審酌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依法無從同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與權利義務 相反之己方為任何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本人之利益,而不論相對人為上開舉止之 目的及主觀意圖為何,均應認相對人上開舉止業已損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利益,是相對人縱於本院調查時 表示會立即將該款項再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內 ,然本院認本件既已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本件經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子女到庭陳述,相 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丙○○並無照護不週之情事,且經本院 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健保就醫資料,受監護宣告人丙 ○○亦有固定就醫之紀錄,本院參之上情,認本件仍應由相 對人繼續主責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養護事宜,並為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利益,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另考量共同監護人 間立場不一,為避免其等間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項無 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事宜之進行, 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處理,相對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 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事務,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之;但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可 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 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相對人 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 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子女查核等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利益。 (六)末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丙○○監護人期間,既有上開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公權力 介入,爰指定由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5

TNDV-113-監宣-722-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蔡OO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丙○○、 乙○○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聲請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41條條第1 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依家事 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原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 由其行使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合稱兩 造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權利義務,並請 求相對人丁○○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129號離婚等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就離婚 部分調解成立,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關於 扶養費之酌定部分,則均同意另行審理,原訴訟事件即改為 非訟事件,並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1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 市○鎮區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原住處),並育有兩造子 女,嗣於113年3月1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兩造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 協議。兩造子女目前雖與相對人同住,然聲請人與兩造子女 相處愉快,又其目前薪資足供兩造子女生活所需,經濟無虞 ,若其工作上需輪夜班,其兩位胞姊也願意幫忙照顧,具完 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原為外籍人士,日後恐難在 兩造子女教育上提供幫助,且相對人除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屢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也常以打罵方式教養兩造子 女,顯不利兩造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已可見相對人不適任兩 造子女之親權人;再者,相對人在113年5月11日即帶乙○○搬 離原住處,翌日又叫丙○○前去與其同住,均未得聲請人之同 意,期間又屢屢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若本院讓相對人行使 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形同無視相對人之非法行為,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丙○○出生後至就讀幼兒園中班,係由相對人專 職照顧,之後相對人為減輕聲請人經濟負擔而外出工作,嗣 因乙○○出生,相對人辭職照顧乙○○至其2歲才又投入工作, 是兩造子女自幼均係由相對人親自照顧,與相對人感情依附 佳。又相對人從事廚房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 ,000 元,其經濟條件或許劣於聲請人,但聲請人從事碼頭 工作,採輪班制且常需加班,作息較不穩定,不利於照顧兩 造子女。此外,聲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對相對人 實施家暴行為,恐影響兩造子女人格發展。再者,相對人於 113年5月11日搬離原住處,因乙○○年紀尚幼遂帶其一同離開 ,聲請人當下並無阻止,翌日,丙○○也表示欲與相對人同住 而搬離原住處,並非擅自偕帶兩造子女離家出走,且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與兩造子女之互動均採自由態度,並無刻意阻撓 兩造子女與聲請人見面、相處。綜上可知,兩造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有關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 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 規定。  ㈡兩造於99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於113年3月13 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135至13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是丙○○為000年00月0 0日生、乙○○係0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而兩造婚姻 於113年3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時,對於兩造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兩造既未有協議,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法酌定,核屬有據。  ㈢本院前於兩造離婚等事件中,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簡稱家服協會 )對兩造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其先後於113年2月21日及同 年月25日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兩造子女並提出報告,綜合 其建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自覺長期遭受相對人精神、 言語、肢體虐待,表達已無法與其共同生活,因覺得相對 人教養上不當的言行,對兩造子女身心發展不利,其工作 能力,比相對人更適合監護照顧兩造子女。相對人部分則 表達兩造子女自小由她親自照顧。雙方於監護動機方面雖 各自有不同說詞,以及對方不適任之評估,然評估雙方監 護動機尚能顧及兩造子女受照顧利益考量。   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能監護兩造子女,相 對人可以來家裡帶小孩,但是要交代去處時間地點,出國 一定要經過同意,其他則沒有明確之計晝。相對人希望可 以行使兩造子女親權,惟日後住處尚未定,會面交往不知 如何安排,對於探視議題目前暫時沒有想法。   ⒊經濟評估:聲請人屆齡退休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現在續 留原公司工作有高於最低薪資的收入,所得足夠支付兩造 子女生活、教育所需,經濟無虞。相對人有穩定在工作, 收入尚能維持本身生活所需,若要另支付兩造子女生活教 育費用困難度頗高,評估相對人經濟狀況頗為勉持。   ⒋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自有,居住具穩定性,住所舒適 整潔,社區環境良好、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相對人現 與聲請人同住,自述日後任職的公司會提供住所,未來居 住不具確定性,如何安置兩造子女是一大隱憂。評估聲請 人居住方面較具穩定性。   ⒌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和相對人都自稱為兩造子女主要照 顧者,平日生活照顧或陪伴時間,兩造各有不同說詞;由 丙○○陳述中也並未能明確表達那方之陪伴或照顧為多,但 評估生活照顧方面兩造尚能分工。然就雙方婚姻相處爭吵 之處理,相對人情緒與暴力行為,確實造成兩造子女目睹 暴力之危機,然就相對人陳述,雙方衝突時聲請人亦會有 過激之言語辱罵等狀況,除此聲請人對於子女教養尚具有 親職責任與功能。而相對人之過當管教行為因曾遭兒保通 報,親職知能與行為已有改善,在陪伴功能方面也有盡到 為人母的責任。   ⒍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親友資源豐富,家族人在子女照顧 上能提供足夠的支持,評估聲請人有從原生家庭而來的照 顧協助優勢。相對人母國在印尼,娘家人都在當地生活, 父母與手足無法提供任何照顧協助,評估相對人在照顧上 缺乏支援。   ⒎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丙○○年滿12歲,觀察其在家能自在的 活動與人對談無任何的不適應:表現具有安全感。乙○○在 家裡可自在的探索與活動,乙○○會主動接近相對人,與聲 請人互動也有親密表現。評估兩造子女對兩造都有情感連 結。   ⒏綜合(整體性)評估:    ⑴監護權方面:聲請人在經濟方面、居住環境、支持系統 較具優勢,可提供兩造子女安全穩定的生活與學習成長 環境。相對人搬出現居住地方尚無穩定居住處所,經濟 能力顯為勉強、照顧支持較為不足,如何提供兩造子女 日常生活教育需要,是很大挑戰與隱憂,有關兩造子女 未來照顧計畫部分相對人並未有深思安排,若雙方離 婚,聲請人若為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原生家庭對兩造子 女之照顧尚具正向支持性。若相對人為監護方,建議應 安排親職課程,以利親職職能增進。    ⑵探視方面:聲請人對於探視採取部分開放態度,希望兩 造子女與相對人能持續維繫親情,至於要以何種方式會 面或相聚,唯一的要求是去處地點時間須明確交代,出 國一定要經過同意,其他則沒有明確計畫。相對人表示 離婚要能有穩定的居住處所,再來談會面交往應如何進 行,目前對於探視無特定想法,法院調解若可以明訂會 面交往方式,自己會盡力配合。   有家服協會113年3月11日高服協字第113071號函所附之訪視 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30頁)。  ㈣另就兩造相互指摘他方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等 節,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為外籍人士,日後恐難在兩造子女教 育上提供幫助,且相對人常以打罵方式教養兩造子女,顯 不利兩造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等節,經查,相對人固曾因過 當管教行為遭兒保通報,惟親職知能與行為已有改善,在 陪伴功能方面也有盡到為人母的責任,業據前揭訪視調查 報告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30頁);至於兩造子女受教育 過程中,相對人能否為其等提供學習上之輔助,此部分對 新住民而言,雖因其來自異國而有先天上之困難,然倘若 聲請人能本於友善父母之精神,針對相對人不足之處多加 協助,應不致於對兩造子女學習上形成重大阻礙,況丙○○ 、乙○○二人年齡差距為7歲餘,乙○○之課業問題當可由丙○ ○指導,另兩造子女居住區域之補教資源也並不匱乏,亦 可透過課後補教來提供學習上之輔助,故聲請人據此主張 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尚難憑採。   ⒉聲請人固又主張相對人在113年5月11日即帶乙○○搬離原住 處,翌日又叫丙○○前去與其同住,均未得聲請人之同意, 期間又屢屢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若本院讓相對人行使負 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形同無視相對人之非法行為云云 ,相對人固不否認兩造子女目前搬離原住處在外與其同住 乙節,惟以前詞置辯,查兩造於113年3月13日在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而觀諸聲請人所提離婚訴狀,可知相對人因與 聲請人存在感情、家務、經濟等問題而屢生爭執,是相對 人在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後為遠離該高衝突環境,僅能選擇 搬離原住處,而乙○○斯時年僅5歲,尚屬高度依賴母親之 年紀,故於乙○○不可避免僅能隨同一方居住下,相對人只 好將年幼之乙○○帶離原住處照顧,至於丙○○斯時為12歲餘 ,其之後本於自主意識選擇搬離原住處而與相對人同住, 迄今兩造子女均由相對人持續穩定撫育照料,實難謂相對 人係以不當之先搶先贏方式刻意造成目前兩造子女與其同 住之現狀。至於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屢屢阻撓其行使親權云 云,則涉及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等問題,而就此節本即多 因父母雙方均欲與子女有更多相處時間等因素,導致細節 部分無法達成共識,此有賴雙方日後多加學習為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以成為更合作之父母,尚難因兩造就 會面交往事項一時無法達成共識,導致聲請人之親權有受 剝奪之主觀感受,即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   ⒊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從事碼頭工作,採輪班制且常需加班 ,作息較不穩定,恐不利照顧兩造子女等語,查聲請人之 工作非固定時間上下班乙節,為其所不爭,固堪認定,惟 父母一方因工作性質之故(如警消、醫護),造成子女之 生活起居有時僅能由父母之一方負責照顧,此情實非少見 ,此時端賴父母間溝通協調,除儘量兼顧工作順利及作息 正常外,並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亦為友善父 母原則之表現,故相對人據此主張聲請人不適合擔任親權 人,自難憑採。   ⒋至於兩造相互指摘曾遭他方家暴等節,業據其等各自提出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64號、107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護字 第1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前揭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卷第25頁、第207至212頁、第259頁),堪以認定。而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固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兩造子女,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之規定,但此推定非不得因 法院斟酌具體資料而推翻,並為相反之認定。本院參酌上 開通常保護令及卷宗所載內容,兩造之家庭暴力行為,多 肇因於生活瑣事而互有言語辱罵及肢體衝突,其等並無對 兩造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復據前揭家服協會之 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社工均肯認兩造對於子女生活照顧方 面尚能分工,足以顯示兩造具有之親職能力均無不利於兩 造子女之情事,自無從以兩造前開家暴行為即認定何方不 適合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   ⒌綜上所述,兩造以上情分別指稱他方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行使人,均無足取。   ㈤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事證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擔任兩 造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又兩造俱疼愛兩造子女,過去亦均曾 參與照顧兩造子女,可認兩造皆有一定之親職能力。雖相對 人囿於新住民身分,在經濟能力、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方 面皆劣於聲請人,惟查,相對人現已覓得固定住處,業據其 提出住處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06頁),觀其居住環境 應可供兩造子女正常成長;又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或優於 相對人,但相對人過往與現在均為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照顧兩造子女之經驗及對兩造子女之瞭解,自較聲請人豐富 ,而此親職能力實非支持系統所能替代;至於經濟能力上, 聲請人向來為家庭經濟支柱,固為相對人所自陳(本院卷第 291頁),然在親權人酌定上,經濟能力僅係考量因素之一 ,仍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綜合考量,況兩造離婚後, 本就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對兩造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是對兩造子女而言,此節可透過扶養費用數額酌給加以改善 ,尚難僅以經濟狀況之優劣,遽斷何方適任親權人。是以, 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均具獨立擔任兩造子女親權 行使人之能力及意願,就客觀條件上亦均無顯不適任兩造子 女親權人之情,惟自兩造分居後,兩造子女即與相對人同住 迄今,尚無不利益之情形,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佳,若貿然 變動恐將對兩造子女產生負面影響;又兩造固因感情失和引 發不快,致兩造間彼此信任基礎薄弱,惟兩造均具備一定之 親職教養能力,非不能共同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 又兩造對於兩造子女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兩造子女與兩 造間都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且兩造皆願意用心思 考兩造子女未來照顧規劃,是本院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增進理 性、和諧之溝通,共同維護兩造子女之最大利益;是綜合兩 造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素 行、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兩造子女對於兩造之情感、依賴及感情依託均 甚深,且審酌共同親權自可適度避免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 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 懼、激化彼此衝突,因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 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惟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兩造 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惟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自應儘速將決定 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未任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如何照顧、同住部分:本院 雖認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父母 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兩造子女由相對人保護教養,而 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兩造子女接受父 愛之虞,並兼顧兩造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且滿足親子孺慕 之情,又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照顧兩造子女,有定兩造 與兩造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審酌兩造意見及 兩造子女個別之意願(本院卷第307至311頁及保密專用袋) ,爰依職權酌定兩造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兩造子女將來每月所需扶養費兩造如何分擔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定。如前所述兩造子 女分別為0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本件 兩造雖已調解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 由相對人任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對於兩造子女 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本院爰併酌定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擔任碼頭裝卸公司之車機手,每月收入5 萬餘元,110、111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7萬4,714元、67萬5, 825 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棟,財產總額481萬3,600 元;相對人係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廚房助手工作,每月 薪資2萬6,000 元,110、 111年申報所得各為23萬7,737元 、29萬4,983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業 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條為證,以及相對人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93、95、1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 89頁)。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聲請人之經 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相對人同住 ,由相對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 可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因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以1:2之 比例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 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 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須人照顧及生活暨教育所需暨未成年人之必要性花費應不 如成年人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以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 養費比例計算,則聲請人負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萬元(150 00×2/3=10000)之扶養費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應屬適 當。又上開所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 ,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不利未成年子女兩造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造子女 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 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且就有 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聲請人對於兩造子 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 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相對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 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惟相對人於決定前, 宜徵詢聲請人意見,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内通知聲請人: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期間:  ㈠丙○○部分:   ⒈聲請人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 一週,以此推算)放學後,至丙○○就讀學校攜丙○○同遊、 同宿至周日下午8時,並將丙○○送至相對人住處交付與相 對人。   ⒉春節期間:    ⑴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聲請人得至相對人住處接回丙○○同住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至相對人住處將丙○○交還與 相對人,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⑵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大年初三 上午9時起,聲請人得至相對人住處接回丙○○同住,至 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至相對人住處將丙○○交還與相對 人,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⑶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 之會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⒊寒暑假期間:於丙○○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 維持前述⒈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 日之會面交往天數,暑假並得增加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 得分割為之。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聲請人得於寒、 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丙○○外出同 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21日之下午8時前將丙○ ○送回至相對人住處交付與相對人。   ⒋每年父親節若遇假日,則聲請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起至相對 人住處,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前將丙○ ○送回相對人住處。該日如與一般性會面交往時段重疊, 則依一般性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且無須補行重疊之天數。   ⒌聲請人得於平日與丙○○通話或視訊,惟應尊重丙○○之意願 。  ㈡乙○○部分:    ⒈漸進式會面交往:    ⑴第1個月至第3個月: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之週 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 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 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⑵第4個月至第6個月: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之週 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 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 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復於翌日(即週日)上午9 時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 午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⑶第7個月以後至乙○○年滿16歲止: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 、四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 )上午9時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同 宿,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 處。   ⒉自民國115年起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同一、㈠⒉。   ⒊自民國115年起乙○○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同一 、㈠⒊。   ⒋自民國114年起父親節之會面交往:若遇假日,同一、㈠⒋。 該日若非假日,則聲請人得於下午7時30分至8時與乙○○視 訊會面;乙○○就讀國中後,則應尊重乙○○之意願。   ⒌乙○○就讀國小期間,聲請人得於平日與乙○○通話或視訊, 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則訂每週二、四晚間 7時30分至8時;乙○○就讀國中後,則應尊重乙○○之意願。  ㈢於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 重兩造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 二、方式:  ㈠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交付兩造子女之地點。  ㈡聲請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 式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聲請人 如以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相對人聯絡聲請人與兩造子女 會面事宜,相對人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未到場,除經相對人或 兩造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兩造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 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接回兩造子女。又若兩造臨 時有要事,可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但須於會面交 往時間前三小時提前告知對方。  ㈣兩造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 同日,與相對人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 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  ㈤兩造如欲變更探視日期、地點,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明確 表示同意。  ㈥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㈦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加之活動(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 家長座談),相對人應於知悉前開活動資訊當日,告知聲請 人得報名參加,聲請人應配合學校規定報名和參與。聲請人 亦可加入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相對人不得拒絕 。前開事項兩造須以友善且合作態度參與。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應備妥子女之健保卡,讓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聲 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兩造子女,並交還健保 卡和必要物品(如藥品等)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及家人不得對兩造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聲請人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兩造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 聲請人或其家人在進行照顧同住中,仍須善盡對兩造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㈥兩造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

2024-11-14

KSYV-113-家親聲-333-2024111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王初枝 關 係 人 王秀端 王燕慧 王豐富 王秝榆 王和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初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王和貴(女、民國46年2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王秀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監護人王和貴單獨處理,監護人王和貴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王祥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 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王初枝、 王和貴、王秀端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王初枝、王和貴、王秀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提 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 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王和貴須於每月10日前 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及子女查核。 指定王燕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王祥因老年痴呆,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宣告王祥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請求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王和貴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或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和貴共同任監護人等 語。 二、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王和貴陳述略以: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再由關係 人王和貴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同意共同擔任王祥 之監護人,並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關係人王秀端陳述略以:本件王祥之配偶即聲請人王初枝 並不適任監護人,應選任關係人王秀端為相對人王祥之監 護人,或由關係人王秀端與關係人王和貴共同擔任監護人 ,由關係人王秀端輔佐關係人王和貴,因聲請人王初枝雖 為相對人王祥之配偶,然其於民國27年出生,現業已高齡 86歲,本身亟需晚輩照顧,除無交通工具外,其本身並無 接受任何國民義務教育,並不識字,且因年歲已高並伴有 高血壓、帶狀皰疹等慢性疾病及相關症狀,平時行走亦因 高齡關係時常跌倒,恐有小腦不平衡之狀態,如由其擔任 相對人王祥之監護人,其自身之健康狀況已然堪慮,實無 法托望其日後能順利於處理相對人王祥相關生活、財產事 宜,故由其擔任相對人王祥之監護人顯非合適。尤有甚者 ,相對人王祥起初發現罹病之時,其聲請人王初枝並不識 字,卻仍偕同相對人王祥至戶政事務所聲請個人印鑑證明 處分變賣相對人王祥名下之財產,該出售財產所得並全由 其保管,嗣後竟不願意將該筆費用用於相對人王祥身上, 拒絕將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之相對人王祥送至合宜照護之 護理療養中心,使其得受妥善照顧,該筆金錢並未使用於 相對人王祥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目前金流為何,關係 人王和貴、王秀端、王燕慧等人亦無從得知,從而依聲請 人王初枝個人條件觀之,顯非為相對人王祥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王初枝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王祥之監護人。而關係 人王秀端為相對人王祥之次女,學歷乃為國立曾文高級家 商職業學校畢業,並於臺南西港區農會信用部擔任主任直 至退休,現退休後乃任職臺南西港區農會理事,並與配偶 共同於相對人王祥住家路程僅10分鐘內之住家經營雜貨店 ,在地經營已逾50年之久,隨時均可配合處理必要之生活 事宜,且相對人王祥失智後,皆由關係人王秀端悉心照料 及協助處理安置安養院所等事宜,應認由關係人王秀端任 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關係人王燕慧稱:希望由關係人王秀端擔任監護人或主責 照顧人,關係人王燕慧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四)關係人王豐富陳稱:同意聲請人王初枝擔任監護人,若共 同監護希望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和貴共同擔任,並由關係 人王和貴任主要照顧者,另希望指定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關係人王秝榆陳稱:同意聲請人王初枝擔任監護人,若共 同監護希望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和貴共同擔任,並由關係 人王和貴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王初枝為王祥之配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王祥為監護之宣告,自屬 有據。 (二)又王祥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 意識呈昏迷狀態,無法回答問話,必須依賴鼻胃管進食, 氧氣面罩協助呼吸。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 生活,如:吃飯、大小便、穿衣、洗澡及個人衛生完全須 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 時、地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 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 ,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 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王祥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 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 本院對王祥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最近親屬有配偶即聲請人王初枝 、子女即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王燕慧、王豐富、王秝 榆,有親等關聯及戶籍資料等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祥最近親屬彼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信任, 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人王 祥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最近親屬間不必要 之爭執,考量本件聲請人王初枝與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 既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請人王初枝與關係 人王和貴、王秀端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王 祥之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王祥之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王初枝與關係人王和 貴、王秀端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監護人。然本 院另考量共同監護人間各有堅持,為避免其等間就上開受 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 告之人王祥日常事宜之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日常生 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王和貴單獨處理 ,監護人王和貴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事務 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內,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 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 王初枝、王和貴、王秀端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王初枝、 王和貴、王秀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利益,可獨自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 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王和貴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 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配偶及子女查核。等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王初枝與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祥之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 關係人王燕慧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 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4

TNDV-113-監宣-676-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陳得信原為夫 妻,嗣於民國90年間離婚,後關係人陳得信死亡,並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聲請人現因身體疾病,需以輪椅代 步,已無工作能力,又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另聲請人自幼出養,養父為單身榮民,在臺並無親屬,聲 請人之同輩血親僅有亦為養子女之弟鄔自強,然已多年未聯 繫,實無從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法請求酌定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666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2個月即與關係人陳得信離婚,而由關 係人陳得信獨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聲請人從未探視、撫育相 對人;嗣關係人陳得信死亡,聲請人亦未照顧、扶養相對人 ,相對人自幼均由祖母、大伯扶養成人,可見聲請人於相對 人成長過程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應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況相對人目前處於打工階段,無固定工作收入,已入不敷出 、生活拮据,聲請人請求每月25,666元之扶養費,顯逾相對 人能力範圍,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請求減輕 扶養義務。 ㈢、另依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裁定,聲請人每月所需生 活費為14,000元,且其與他人所生之女石怡玲應按月給付4, 000元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每月有租屋補助4,000元、身障津 貼5,400元及慈濟善款5,000元,合計每月可領取18,400元, 已然超過上開裁定所認定之扶養費數額,則聲請人再向相對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無必要,更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 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 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 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 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14 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 」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 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 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 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 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 ,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 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 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 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 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 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 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 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 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 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 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 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 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成年子女,其因患病而無法工 作,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聲請人於110至112年 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8,417元、117,829元、161,166 元,名下無財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無 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 之義務。惟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可協助聲請人找 安頓之住處等語,並未表示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 扶養方法,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協議,或經親屬會議 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 法之事實。準此,本件兩造既未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 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以定 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意旨,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每月扶養費數額,顯於法 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 亦有明文。     ㈣、縱使相對人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方法,惟證人即相對 人之伯父乙○○到庭結稱:伊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未滿月時 ,聲請人與伊之弟弟(按指關係人陳得信)即離婚,聲請人 並未照顧及陪伴相對人,相對人由伊之弟弟照顧,聲請人尚 須照顧其前任配偶之子女,無能力再照顧相對人,伊之母親 當時要求伊將相對人帶回照顧,聲請人未支付相對人之生活 或教育費用,均係由伊負擔,聲請人從未前來探視相對人, 亦未曾打電話,關係人陳得信死亡後一直皆由伊照顧相對人 等語,足徵聲請人並未履行其對相對人應盡之扶養義務,均 由關係人陳得信及其親屬負擔,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未久即 離婚,之後非但未分擔扶養之責,亦未曾探視、關懷相對人 ,此節核與相對人之抗辯及主張大致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母,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應負有 照護、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甫出生,即未保護照顧 相對人或提供充足之生活費用,致使相對人之成長歷程欠缺 生母之陪伴與關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為人母之責,顯 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從而,相對 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 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25,666元,仍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744-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陳00之主要照 顧者。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00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00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00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在 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就其餘部分未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憑,故本 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 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 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OO(已成年)、陳 00(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 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歸屬,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久,相對人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均 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已相當習慣 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是基於照護之繼續性,聲請 人應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之所需。且聲請人 現有正當職業,經濟能力穩定,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所需。故聲請人於親職功能、親子互動、經濟狀況、教養能 力及支持系統均屬穩定,並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皆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緊密,應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反觀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平時鮮少關心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教育,無論是經濟上或生活照顧上,幾未承 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實非盡責之母親,顯難期待得給 予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感情不 若聲請人親密,恐不適應相對人之照顧模式。再者,相對人 之工作不穩定,經濟尚需援助,亦無充足之經濟能力扶養未 成年子女。況相對人棄未成年子女離去,而與外遇對象發展 婚外情,益見其無關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以,相 對人實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應不適任單獨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現居於臺中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5,666元,以此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 費之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833元。 四、並聲明: 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83 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須搬離現在 住所,應於10日前先通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如有重大疾病 或受傷,聲請人務必通知相對人,並告知相關醫療處所及目 前之處置。相對人倘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會打電話通知聲 請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子女,嗣兩造於113年2月2 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等情 ,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則 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 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 ,在身心狀況方面,兩造皆稱有睡眠問題,但其等稱有穩定 就醫治療,其等自認目前身心狀況尚屬穩定,就本會觀察兩 造應有穩定行為能力;在經濟能力方面,原告(按指聲請人 ,下同)較具有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而被告(按指相 對人,下同)現階段在未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之情況下 ,收支狀況恐仍無法平衡。在親職時間方面,兩造皆稱工作 時間彈性,惟現階段原告較能配合未成年女們之生活作息提 供合理之照顧時間,而被告僅能在工作安排後另行約定會面 時間。在親權意願評估上,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原 告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而被告則希望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原告願意安排對造 會面探視,被告亦希望兩造可維持目前會面探視方式,故兩 造在會面交往上應具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及行為。本會評 估,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由原告主要照顧,雖兩造在行使親 權之規劃有落差,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未來教育規劃相 似,且兩造皆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一之生活照顧及會面意願, 亦可穩定安排未成年子女二與被告進行會面,故本會評估兩 造應有維持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又考量不變動未成年子 女們之生活現況,建議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 有上開基金會113年6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90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社工員為立場中立客觀之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 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方,參以社工員係親至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處,並實地訪視觀察照顧環境、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所為評估,應屬可信。而參諸上 開訪視內容,可知兩造均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意願,且於親職能力、照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 面,俱無不適任之情。   ㈣、又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 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 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 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或 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 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陳述暨所提事 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 ,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情形,是審酌兩造對子女親情之付出, 均具不可代替性,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 ,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 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再者,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 、子女成長學習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 屬支援等一切情狀,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宜繼續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併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方案如附表即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兩造間 曾因共同討論親權事項難以決定而妨礙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 事,本院認尚無定一方單獨決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飲料店 總部創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0元,109年度至111年 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656元、192,000元、0元,名下 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00元;而相對人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自營手工編織工作室,每月平均收入30,000至400, 0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001元、 15,184元、0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 前揭訪視報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再 酌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目前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 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6,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 、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2,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 正值壯年,皆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 實際負責照顧,聲請人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 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日亦須支出交通與食 宿部分之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 數,即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應 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聲請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陳00(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 顧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 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 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 三上午10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 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 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 間,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 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 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 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子女 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相對人生日:如為平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5時至下午8時 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 上午10時至下午7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 ㈦、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 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276-2024111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 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附繕本 自行送達對造),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 意旨及失權效審酌;如兩造認為有調解或和解之望,得合意 向法院提出可能的調解或和解方案,則此項應補正的事項得 暫不提出(如未能得對造同意或表明有協商之可能,仍應遵 期補正本裁定之事項): (一)請各自提出自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聲請人主張自己之住所為何?如有變動,則應說明之。 (三)兩造是否有分居,如有,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 (四)兩造如有生育未成年子女,則:   ⒈請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⒉兩造應說明於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與何人同住?   ⒊兩造有無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商業保險?    ⑴如有,則要保人為何人,於何時購買、繳費期限為何?    ⑵每年繳付的保費為多少?    ⑶並請檢送保單影本。   ⒋未成年子女如有特殊的身體或心理之狀況、疾病,而需要 固定支出醫療、復健等費用的話,亦請一併說明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單據。   ⒌兩造如有分居,則未與子女同住的一方有無約定會面交往 ?探視子女的頻率大致為何? (五)兩造現住房屋是自有、借住或租賃?   ⒈如是自有,則請提出房地登記謄本。   ⒉如是借用,則向何人借用?與該人之關係為何?有無約定 借用期限?   ⒊如是租賃:    ⑴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⑵租期為何?    ⑶有無押租金,如有則為多少?每月租金為多少,該租金 是否包括水電、管理費?    ⑷押租金及租金的給付方式為何? (六)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113年7月1日)之財產狀 況為何?:   ⒈上述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投資(如股票、基金、債券 、保險等)、債權、汽車、機車、貴重金屬等。   ⒉有無負債?    ⑴如有,負債的原因為何?    ⑵負債的總額及還款期間各為何?    ⑶按月須償還的金額為多少?   ⒊如上開內容超過5項以上,請以表格方式製作說明。  (七)兩造最近3年的平均月收入為何?   ⒈不限於薪資,如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租金收益、網拍 收益、投資收益、債權收益、保單收益等等,請自行加總 計算。   ⒉如無法提出固定的數額,則應提供區間,例如新臺幣3至5 萬元、10至20萬元或其他等?   ⒊如兩造為自行開業(如獨資、經營店面等等),則請一併 陳明每月成本(如人事費用、租金、維修、水電費等), 並自每月收入中扣除,此部分請詳細列計算式。 (八)如相對人已有給付部分的家庭生活費,則兩造均應陳明給 付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又為避免就有無給付、給付多少 等發生爭執,請相對人於給付時,盡量以匯款並註明用途 或其他易於查證之方式為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 費12萬0,358元等語,該聲明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審酌給 付家庭生活費之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其他 家事非訟事件,逾8個月)、第9款(其他家事非訟抗告事件 逾1年)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民 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1年6個月),本件第一、二、三審審 理期間分別推估為8月、1年、1年6個月,以此認定前述聲明 定期給付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2月,則此部分程序標的 價額為457萬3,604元【計算式:120,358×(12×3+2)月=4,5 73,604】,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聲請。   三、主文第2項的部分: (一)為利審理進行,請兩造遵期提出書狀補正。 (二)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除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 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 時可能會有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補-644-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三、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 護人乙○○單獨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及提款卡、密碼由監護人乙○○保管,監護人乙○○基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 之目的(不包括突發的住院手術等重大醫療費用),每月可 於新臺幣4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有對監護人之一 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 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不需得 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務,應由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 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四、指定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及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常在境外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事務的處理 ,宜福長照機構對入院長者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周到,宜福 長照機構無法處理的事務也都有配合的機構可以處理,並 不需要家屬親自到場,相關事務平日只以電話或Line等通 信工具聯繫(抗告人在境外這些通信工具均可正常使用) ,目前宜福長照機構與關係人乙○○只是以電話或LINE聯繫 。 (二)以此次聲請監護宣告為例,司法鑑定過程抗告人已在境外 ,透過電話及EMAIL聯繋,網路銀行支付費用,鑑定順利 完成,可以證明抗告人雖在境外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 ○○事務處理,即使需要抗告人到場,以抗告人境外所在地 ,30-40分鐘即可從金門入境,上午出發中午即可到家, 所需時間與在境内由北到南並無太大區別。 (三)抗告人每2~3個月回臺一次,每次停留8~10天,如有特殊 情況會增加回臺次數及停留時間,抗告人回臺只要宜福長 照機構有開放探視,抗告人及家人必定前往探視,抗告人 及家人到宜福長照機構探視次數絕不亞於甚至高於關係人 乙○○一家,對於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丙○○在宜福長照機構的 情形比關係人乙○○更具有主動性。 (四)宜福長照機構工作人員向抗告人表示,機構規定只與簽約 人或監護人聯繋,受監護宣告人丙○○入院後前幾年,抗告 人與關係人乙○○的關係尚可,關係人乙○○還會告知抗告人 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在院情況,然兩人關係逐漸惡化後 ,關係人乙○○對受監護宣告人丙○○在院情況絕口不提,甚 至阻撓抗告人知情。宜福長照機構經抗告人一再要求,才 在民國113年5月13日在LINE成立宜福長照機構,抗告人, 關係人乙○○的三人群組成立後運作正常,但裁定書送達後 ,宜福不再在群組內發佈信息,抗告人發佈的信息也是已 讀不回。 (五)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長照機構時與抗告人、關係人乙○○ 三人共同約定抗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不足 部分由受監護宣告人丙○○及關係人乙○○各付一半(受監護 宣告人丙○○有老年年金,政府的補助,存款利息,有足夠 能力負擔這費用),抗告人每月存12,000元到受監護宣告 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關係人乙○○提領後支付給長 照機構,因關係人乙○○帳目不清,無法交待扣除12,000元 後不足的安養費用是按約定支付還是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 ○○支付,故抗告人在112年4月後停止支付。 (六)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無不動產,只有定期存款,活期存 款,基金,但從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宜福長照機構後的 利息所得來看,抗告人合理懷疑關係人關係人乙○○有挪用 受監護宣告人丙○○存款的情形。 (七)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由任何一個家屬擔任,抗告人都可以接 受,但是目前關係人乙○○的態度很消極,財產清冊開不出 來,如果還是這樣的態度,關係人乙○○不適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同意由抗告人配偶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八)聲明:   1、原裁定第2、3項廢棄。   2、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3、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任一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關係人乙○○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在原審伊有指定伊的配偶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不當。 (二)日常只允許伊提領每個月4萬5千元,如果有突發的狀況要 支出10萬元,難道伊還要等抗告人一起提領嗎?如果伊沒 有足夠的錢代墊呢? (三)伊認為由伊單獨擔任監護人即可,因為抗告人在大陸,伊 也不知道抗告人的情形,如果到時候抗告人惡意刁難,造 成來不及的情形,那怎麼辦? 三、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之母丙○○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未據當事人或關係人提起抗告,是 本件抗告僅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 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丑○○已歿,長子即 抗告人甲○○、次子辛○○、三子亥○○、長女庚○○均已歿,四 子即關係人乙○○、五子地○○已歿但遺有2女即關係人天○○ 、乾○○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1至33頁)、地○○之親等 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抗字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四)又原審裁定由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據抗告人甲○○聲明不服並指摘為不當,惟本院審酌依受監 護宣告人丙○○安養之宜福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南市私立宜 福住宿長照機構113年5月24日(113)宜住字第113028號函 覆內容(原審卷第89至90頁),受監護宣告人丙○○自109 年8月15日入住該機構迄今,皆由關係人乙○○擔任簽約人 及緊急聯絡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相關事務也以關係人 乙○○為主要聯繫窗口,關係人乙○○擔任簽約人期間,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生活所需及就醫等事務皆能及時處 理,與該機構配合良好,堪認關係人乙○○為適當之監護人 選。而抗告人甲○○頻繁出入境,常有須滯留境外一月至數 月不等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7至62頁),而受監護宣告人丙○○健康狀況 不佳,若有突發情況,且當時抗告人甲○○仍滯留境外,恐 有不及處理情形,因認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 及必要醫療行為之監護職務不適宜由抗告人甲○○負責;然 抗告人甲○○既對關係人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 管理事務有所疑慮,為避免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親屬 間不必要之猜忌,並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認為宜由抗告 人甲○○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丙○○過去日常生活、入住安養機構 事宜均由關係人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後續日常生 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以由監護人乙○○單獨決定為適當, 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密 碼亦由監護人乙○○保管為宜,另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丙○○目 前日常開銷情形,酌定監護人乙○○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 護宣告人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之目的,每月 可於4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款項;並為釐清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情形 ,併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有對 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 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 人丙○○,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 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 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 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五)又經本院通知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最近親屬乾○○、天○○ 到庭陳述意見,經其等代理人卯○○到庭表示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等語(抗字卷第108頁),本院審酌 上情,並審酌抗告人甲○○及關係人乙○○皆請求由其等配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抗字卷第107至109頁), 認為由抗告人甲○○之配偶己○○、關係人乙○○之配偶丁○○共 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關係人乙○○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選定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 ○○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 之1第1項規定,指定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指定抗告人甲○○之配偶己○○、關係 人乙○○之配偶丁○○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2

TNDV-113-家聲抗-68-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珮羽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均定為定期給付扶 養費。 二、相對人丙○○、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即訴外人陳○容於民國 (下同)80年7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丙○○、乙○○,聲 請人為家裡主要收入來源,陳○容則為家庭主婦。然因聲請 人工作出差頻繁,其與陳○容感情轉淡,故二人於98年3月31 日離婚。二人離婚後,聲請人持續支付相對人丙○○、乙○○之 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至各相對人滿18歲止。現聲請人年 事已高,且雙眼失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繼續工作, 幾乎無謀生能力,致其經濟陷入困頓,難以維持生計。且現 聲請人名下無甚財產,僅領身障補助維生,實不足每月生活 所需,聲請人狀況,顯然不能維持生活。又聲請人與相對人 無法聯繫,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定扶養方法,爰請求相對人定 期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丙○○、乙○○自本裁定確 定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10,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均已成年之相對人之父,為其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認屬實。另聲 請人年老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汽車一部,然幾無價值,財 產總額0元,其財產及收入顯無足以維持生活,故聲請人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亦未到庭爭執, 足認依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無 訛。 四、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 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 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 益。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97 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 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 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 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 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 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 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 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 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 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 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 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 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 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 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 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 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 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 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且扶養義務已發生,已如前述。依聲請人聲明真意,堪認聲 請人係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此為相對人所未 爭執。復查聲請人現年邁,其近親屬多已不在,有二親等資 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堪信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無法聯繫,而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為 真,聲請人自得聲請由本院酌定扶養方法。審酌兩造已長期 未共同生活,彼此情感已疏,如強令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 家,亦強人所難,有悖常情。從而,本院認以定期給付扶養 費之方式為扶養方法,應為可採。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考量聲請人因糖尿病、視神經萎縮,現為重度身心障礙者, 無法繼續工作之情,以及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參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聲請人所需及扶養 義務人經濟能力,並參考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認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扶養義務 人扶養聲請人費用基準為適當。再審酌相對人均有扶養聲請 人之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經濟能力、工 作能力等有何懸殊差異,故認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始 為公平,依此計算,相對人各應分擔2分之1即10,000元。從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 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12

TCDV-113-家親聲-41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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