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照顧

共找到 156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案母為毒品人口 及詐欺通緝犯,自述因親密關係議題,從半年前起攜帶受安 置人A至新北市旅館居住,通報當日遭警方查獲案母與男性 友人於旅館內使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受安置人A處於同一 空間吸食毒氣,受安置人A至醫院驗傷、驗毒雖無明顯傷勢 且毒物採驗為陰性反應,然案母坦承偶爾跟友人在受安置人 A面前吸食安非他命。考量受安置人A於毒品施用情境中恐有 害其身心健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 人已於113年7月31日1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繼續安置迄至113年11月2日。未來將持續評估監 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 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9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憑,自堪認定。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於113年8月20日由聲請人協助 於寄養家庭照顧,受照顧情形穩定,並安排就讀幼兒園, 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穩定,然上課易分心、衝動控制差, 對於團體規範有時難以遵守,需旁人提醒,評估受安置人 A身心亦有明顯遲緩及落後問題,現學校老師有安排助理 協助受安置人A,並針對其問題透過不斷練習與訓練,以 加強其生活能力並提升專注力,受安置人A於113年9月21 日至亞東醫院進行專業(物理、職能、語言)評估,觀察 其在語言與職能明顯落後,而受安置人A因聽不懂職能治 療師指令,故無法進行語言評估及同時理解2個指令,初 步評估其物理狀況落於3歲左右年紀,與實際年齡發展明 顯偏慢。   ⑵案家個管權轉移及共管部分:案家設籍高雄市,家庭重整 案件需兒少照顧者於該縣市居住滿6個月,而案母及受安 置人A於112年7月起離開高雄至桃園生活,故受安置人A的 安置狀況由聲請人處遇,針對家庭重整由高雄市家防中心 行政協助處遇。   ⑶親子會面部分:案母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積極申請會面探事 ,聲請人安排於113年9月18日受安置人A與案母會面,觀 察案母會有擁抱等親密互動,受安置人A未有害怕,而案 母亦會關心受安置人A安置狀況,受安置人A受限於語言發 展落後,無法表達自我感受,觀察案母與受安置人A互動 較為生疏,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合適生活環境, 並挹注醫療資源,定期與寄家及學校關心受安置人A受照 顧情形以追蹤受安置人A早療課程之安排及上課情形,案 母於113年8月1日返回高雄與案外曾祖母同住,工作穩定 度尚待評估,又案母為毒品人口且因詐欺案件遭地檢署通 緝中,目前案件仍在審判中,後續將持續追蹤案母司法議 題。至於案母與案外曾祖母有意接回受安置人A照顧,將 請高雄家防中心進行家庭重整,協助案母媒合相關親職教 育課程以提升案母親職教育能力,並持續安排案母與受安 置人A之親子會面,觀察其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  ㈢本院考量案母疑為毒品人口且因詐欺案件通緝,又前因情感 因素中斷受安置人A學業並長期居住不穩定且未就業,多仰 賴男性友人資助生活負擔住宿與餐食費用,亦同友人於受安 置人A面前施用毒品,致毒氣與受安置人A於同一空間,影響 其身心健康,評估受安置人A與案母親職能力待提升,及有 照顧疏忽,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1

PCDV-113-護-68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祖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歲兒童,受安置人前經多次 通報身上有不明傷勢,惟受安置人之父C、C之前配偶D均無 法說明受安置人受傷之原因,因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如返 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 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7時38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47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3日晚間7時38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又受安置人固於112年6月21日起改由受安置人祖母B任 其監護人,惟因B之親職功能尚需評估,暫時無法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7時38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47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3日晚間7時38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8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7號裁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 0歲,就讀國小○年級,112年6月間經醫院鑑定有注意力缺陷 、過動及具亞斯伯格症特質,由醫院開立藥物服用,目前安 排每月返家探視,提升受安置人與B相處互動時間,增加對 返家後生活環境之認識,返家後態度有明顯改變,且對於返 家意願明顯較過往提升。C為○○○○○,現與B同住。B現年○○歲 ,身體狀況尚可,生活自理無虞,對受安置人有極高照顧意 願,積極配合社工處遇,且嗣已改由B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 ,惟B與受安置人長期未共同生活,目前祖孫互動關係持續 建立中,仍須提供安置照顧及穩定之生活環境,並評估家庭 照顧狀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8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與B長期未共同生活,祖孫關係持續建立中, 且B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 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 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 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30

PCDV-113-護-676-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吳○○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9月8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家庭生活開支繁重,抗告人生第一胎時,相對人同意每 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此由相 對人不爭執抗告人提出之原審證據一整理之匯款明細,自民 國101年1月至11月,相對人每月用銀行設定固定匯款7萬元( 每個月轉帳日期相同);101年12月至103年1月每月用銀行設 定固定匯款7萬5000元;103年2月至年12月每月用銀行設定 固定匯款8萬元,隨著家庭生活支出的增加,兩造就家庭生 活費用,相對人應負擔的數額,均有協議,故相對人因此固 定匯款。 二、自104年間兩造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兩造約定相對人每月 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一開始也是設定銀行固定轉帳 (轉帳日期相同),105年8月之後,相對人說要自己每個月轉 帳,不要用銀行設定固定日期轉帳,但是常常忘記轉,常常 都是抗告人提醒,相對人才匯款,此部分從匯款日期及line 對話可以看出(參原審聲證4)。之後,因相對人不願意依照 約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只好先墊支,再慢慢向相對 人催繳。 三、因為相對人注重個人生活品質,不希望小孩打擾他打電動、 滑手機、休息等生活品質,所以,相對人同意給付兩造協商 的金額,才能讓抗告人請保母或家教老師協助照顧子女。原 裁定僅以兩造未有約定且相對人也有照顧子女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實難甘服。事實上,倘若認為雙方沒有 約定固定扶養金額,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則應依 據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定之,106年至111年 相對人一直稱病,不願意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遑論有照 顧小孩,相對人106年至111年並未提出失能證明,所有就醫 相關檢查亦全部都是「查無」頸部有造成相關症狀之病灶, 裁定書亦明確記載婚姻諮商記載相關人自述「前2年」因為 頸部疼痛等字句,可以確認相對人最多僅有2年因為頸部關 係可能影響生活,但並非一直以來都是無法照顧小孩無法工 作的狀態。然而相對人症狀改善後卻仍不願意負起應盡之責 任,直到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按照約定給付生活費用後,相對 人才勉為其難地去找能工作,也就是相對人先前亦有每月工 作收入至少24萬的能力,只是相對人不想工作。又相對人國 稅局僅有申報報備支援每次2000元費用,但相對人卻故意隱 瞞每次另有1萬至2萬元之收入,是藉以壓低金額以不用付生 活費。相對人甚至連不用工作只要掛牌就可以有5至8萬元之 收入,相對人也不願意,顯見長期以來相對人故意將家庭扶 養責任轉嫁抗告人。 四、原審認為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就應該負起所有照顧責任, 實為誤解。事實上抗告人只是堅強扛起養育家庭的責任,並 非抗告人完全沒有病痛。抗告人102年8月起為照顧家庭,只 能選擇每日通勤100~200公里,也因為蠟燭兩頭燒,導致嚴 重心律不整,105年懷第三胎時,更因高齡產婦併有先兆性 流產而被醫師建議安胎休養。且抗告人安胎期間及產假期間 也都僅領有底薪,卻仍被要求平分家用及負擔大部分養育之 責任。 五、倘若沒有約定,更須依據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100-105年9月雙方收入相當,相對人於書狀中亦同意 平均分擔,然而,民法第1003條之1明文規定亦須評估家事 勞動部分,而非單獨評估經濟狀況。100年10月至105年10月 ,抗告人付出照顧小朋友的時間遠超過相對人,要求抗告人 付一半生活費,顯非公允,遑論抗告人所付出的勞力及金錢 (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遠遠高於相對人。歷來實務見解均肯 認家庭勞動及照顧子女之付出亦屬計算扶養費之一環,故扶 養概薪資跟家庭勞動比重都應各佔50%來計算,抗告人本案 請求期間家庭生活費全部為抗告人所負擔。也就是說,若10 0-105年要求生活費不應該平分, 應同時考量經濟狀況及照 顧時間。 舉例來說,100-101年,兩造收入相當,故兩造薪 資負擔皆以0.5計算,而照顧時間抗告人平均每天約照顧約( 11hr*4+18hr*2)/7=11.4hr,相對人每天滑手機打電動,平 均每天僅照顧0.5hr,相對人照顧時間較少,故家庭貢獻相 對人負擔 11.4/11.9=0.95,而抗告人應負擔0.5/11.9=0.05 ,收入跟貢獻度加總之後,相對人應負擔家庭開銷之比例應 為0.5*50%+0.95*50%=0.725,而抗告人應負擔之比例應為0. 5*50%+0.05*50%=0.275,100-101年相對人應負擔2,190,857 *0.725=1,588,371元,扣除相對人所付845,000元,相對人 尚欠743,371元。103年抗告人平均每天約照顧約(11hr*4+18 hr*2)/7=11.4hr,相對人平均每天約照顧約(9+0.5*4)/7=1. 57,則相對人家庭貢獻應負擔11.4/(11.4+1.57)=0.879,再 加以計算相對人每年應負擔金額如下表格,因此100-105年 ,相對人應給付12,426,614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金額,相 對人尚積欠抗告人6,832,692元。而106-112年相對人應給付 26,812,464元。 六、如依據下列表格,雙方薪資及對家庭付出時間貢獻,100-11 2年被告積欠共33,645,116元,遠高於抗告人求償之金額, 由此亦可證明,抗告人一直以來負擔龐大家庭開銷或等價家 庭照顧費用,抗告人一直以來都非常體恤僅要求相對人支付 雙方之協議,從未要求相對人善盡其應盡之義務,然而相對 人不僅從來都不遵守雙方協議, 甚至多次推翻協議還表示沒 有協議過溝通過,非常不負責任,相對人一個月賺20-30萬 元時,卻故意不願意償還約定之每月12萬生活費,抗告人不 得已依法要求相對人5年之期限,要求償還,然原審竟認為1 11年1月開始一個月收入20-30萬元的相對人,因為於111年7 月故意離家,就可以完全不用負擔,也不用償還生活費用, 甚至111年1月至111年6月有同住事實時,也完全不用負擔, 明顯於法不合。基此,依照貢獻比例, 100-105年間,相對 人尚積欠生活費之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 七、依照相對人於另案111年婚字第716號離婚事件提出之112年1 月9日與保母簽訂託育大女兒之托育契約,每週三至五,下 午16:00至隔天早上8:00,一天16小時,每三天,一個月共1 2天,費用為4萬元,更可明確。抗告人主張向相對人要求3 個小孩,一個月12萬之家庭生活費用並不為過。且先前彰化 之保母一個月45000元時,要求加薪8000元且減少工作量, 相對人也要求抗告人再去找打掃阿姨留人,在在顯示相對人 清楚知悉家庭開銷。此外,107年相對人雖收入減少,仍和 同學去吃一晚一個人要價上萬元的大餐也不手軟,同時也證 明即便收入減少,相對人仍要求給予他自己及小孩高品質之 生活,故無論雙方是否有約定每月12萬元,抗告人要求這樣 的金額相當合理。  八、茲提供100年至106年信用卡銀行發行明細,醫療合約書,保 母合約書,佐證先前提供之開銷,足供證明相對人為了不要 照顧小孩,要求抗告人找保母照顧小孩,只為過足每日快樂 逍遙的生活,抗告人為了相對人的要求,在相對人不願意工 作的情況下扛起全部的開銷,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聘請的保母 及打掃阿姨亦可以作證,證實相對人並未嚴重到無法工作, 每天只是在家裡打電動,滑手機而不願意工作,不願意幫忙 照顧小孩,將所有養兒育女之責任推卸至抗告人身上。 九、原審並未將抗告人的家務勞動,照顧小孩的辛勞換算成相對 應工資,同意相對人把抗告人當免費保母,免費傭人,免費 家教老師顯然於法不合。茲提供於彰化之保母合同,證實聘 請單一一位保母照顧星期一至星期五就需要5萬元,更何況 還有假日要照顧的保母薪資更高,以及還要照顧其他兩位小 朋友,每月實際支出及相對應之家務勞動高達50-60萬元, 相對人的開銷亦由抗告人支付,抗告人僅要求相對人支付12 萬元,自己支付及家務勞動相當於40-48萬元,已肩負大部 分的責任。    十、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96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於本裁 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   參、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間並無關於家庭生活費之約定,且於抗告人主張其代墊 之期間,相對人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 (一)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過往之匯款紀錄為證,一再主張兩造間有 約定自104年第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便應按月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云云,然此非事實,相對人從未與抗 告人約定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 ⒈兩造之次女乃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然參抗告人自行提出之 相對人過往匯款紀錄,可見相對人並非自104年5月後便按月 給付12萬元之生活費。 ⒉參兩造於109年至111年之LINE對話紀錄(參相對人於原審家 事答辯(三)狀提出之附表1、相證4),可見抗告人要求相 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數額亦非12萬元(時為35,000元,時 為5萬元,時為請相對人自行計算,時為133,200元),益徵 兩造間並無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2萬元家庭生活費之約定。 ⒊實則,因過往家中之開銷多係由抗告人決定並處理,故於相 對人生病前,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均係抗告人依開銷狀況 提供數額要求相對人給付(即無一約定之數額),倘於相對 人之能力範圍內,相對人從未拒絕(此可參原審相證4頁碼2 ,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14之訊息,相對人表示:「… 我錢每個月你要我拿多少我之前健康時有拒絕過嗎?…家裡 財務狀況你根本不讓我知道!…」)。 (二)於抗告人主張代墊之期間即106年7月至111年4月,相對人並 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僅因相對人生病後收入驟減,故無法 如過往支付高額之生活費,且相對人多次反應請抗告人減少 開銷,然均未獲理會:  ⒈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罹患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導 致其頸椎、腰椎劇烈疼痛而無法正常工作,甚連日常生活均 極為不便,並因此嚴重影響其薪資收入。又雖抗告人前稱「 相對人連不用工作只要掛牌就有5至8萬元之收入也不願意」 等語,但此所謂「掛牌」,係指相對人未實際於該醫療院所 工作,卻將麻醉專科醫師證照給予該醫療院所使用,相對人 對此本有合法與否之疑慮,且如此行為亦極具風險(無論對 病患或相對人而言),是相對人予以拒絕,此乃合乎情理之 事,抗告人豈能以此指控相對人故意轉嫁扶養家庭之責任? 另抗告人雖提出抗證1節錄二之對話,欲證明相對人每次報 備支援均有1萬至2萬元之收入,然觀此訊息內容,並無法看 出有此收入數額,更無法證明相對人確實有此筆收入。 ⒉自106年7月至111年4月,若僅計算相對人以轉帳方式給付之 家庭生活費,便有共計1,762,112元(相證1,除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之證據一所示款項外,尚有抗告人未計入之款項), 而此段期間,除上開匯款之款項外,相對人仍會以現金負擔 家用,甚其因身體不適待於家中時,亦會協助打理家務、煮 飯、照料未成年子女等,即以家事勞動作為家庭生活費之分 擔。是以,堪認於抗告人主張之代墊期間,相對人確實仍有 負擔家庭生活費。 ⒊依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所載,其主張106年至112年之每年 家庭生活費均高達近580萬元,甚至主張106年至112年期間 ,相對人共應給付26,812,464元,亦即相對人每年需負擔近 40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然今縱使相對人每月收入30萬元, 亦無法負擔抗告人所指數額,顯見抗告人主張之家庭生活費 數額實不合理。況相對人因生病之故,於107年之總所得僅1 22,035元、108年之總所得僅448,966元(參相對人於原審家 事答辯狀提出之相證3),究應如何負擔抗告人所指如此高 額之開銷?何況於此期間,相對人確實有支付相關家庭生活 費用(包含金錢、家務勞動之分擔),自不能以其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數額未達抗告人之期待,便謂相對人未給付家庭生 活費。 ⒋相對人雖至今仍受疾患之苦,然為依抗告人之要求支應家庭 生活費用,仍係長期服用止痛藥、復健以回歸職場,惟收入 仍受有大幅影響,遂多次向抗告人提出減少開銷之建議及想 法(例如相對人表示:「兩邊對生活費需求的差異不是你說 了就算,請考慮現實生活的收入!」、「請問現在請的老師 /補習班金額是更高嗎?有沒有能夠減少的空間?因為我的 收入真的不足!」、「您向我要求的金額一個孩子10萬,這 個是我負擔不起的。」、「你所要求的金額遠遠超過我能夠 負擔,之前已經跟你說明,請量入為主。」等語),卻均未 能獲得抗告人理性之回覆,且抗告人所要求之生活費用,亦 未因此減少。 (三)綜上,兩造間並未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 費,且相對人於抗告人主張之代墊期間亦確實有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故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生活費696萬元,顯無理由。 二、兩造已分居多時,久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審裁定認兩造婚 姻關係破裂,且因分居而致其間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不 宜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法理,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未有不合。 (一)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彰化,直至107年間,因相對人生病之故 ,抗告人遂決定自行攜子女搬回臺中與其父親同住,兩造實 自此便已分居,僅起初相對人仍會為探視及照料子女而至抗 告人父親家中同住數日,然自111年7月後,兩造便未再有共 同生活之事實。 (二)是以,既兩造業已分居,則於其等分居期間所生之一切生活 費用支出,即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其性質自 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至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之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固屬無據。 三、謹就抗告人113年1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表示意見如下: (一)抗告人稱相對人並非失能,以身體病痛為由推卸家庭責任云 云,並非實在。實則,相對人因罹患頸椎間疾患伴有神經根 病變,致頸椎、腰椎劇烈疼痛而無法正常工作。 (二)抗告人又稱相對人一頓飯要1萬元、每天叫外送而不願意過 節儉生活云云,亦非屬實,抗告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實則, 相對人未曾吃過要價1萬元之餐點,又相對人係為全家(包 含抗告人之父親)訂餐而使用Uber Eats訂餐,且相對人亦 向抗告人說明,無法長期負擔抗告人雙親之餐費【相證3】 ,足見相對人無法過著高品質的生活,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 (三)又抗告人以抗證4主張相對人照顧長女每月支出保母費4萬元 云云。實則,臨時要具保母執照、短期照顧3個月、照顧過 夜之適合保母非屬易事,相對人亦深感保母費所費不貲,但 為了讓女兒獲得妥善之照顧,也只能咬緊牙根支付。 (四)謹提出相對人為子女支付健保費、於112年9月起每月支付生 活費3萬6,000元之證據【相證4】,足證相對人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四、並聲明: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 、000年00月00日生)、陳○○(女、000年0月00日生)、陳○ ○(男、000年0月0日生),然兩造至遲已於000年0月間分居 ,並已於113年6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離婚成 立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原審社工訪視報告附卷為憑,應 堪先予認定。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 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參照,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並共同生活期間, 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就其等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即應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而予以分擔,先予說明。 二、有關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有無協議存在」乙情, 抗告人主張:「兩造自104年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約定相對 人每月應給付12萬元家庭生活費,一開始也是設定銀行固定 轉帳(轉帳日期相同),105年8月之後相對人說要自己每個月 轉帳,不要用銀行設定固定日期轉帳,但是常常忘記轉,常 常都是抗告人提醒,相對人才匯款」,並以此主張兩造間有 家庭生活費分擔協議,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參照。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1條,上開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於本件家事婚姻非訟事件 ,亦有準用。基此,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上開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協議存在,自應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line對話節錄、抗告人疾 病診斷書、相對人111年報稅收入、相對人另案提出之託育 契約書、101-106年銀行信用卡明細、醫療臍帶血等合約書 及費用、保母合約書、保母排班表、相對人檢查報告為證。 然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兩造收入、家 庭支出情形、健康狀況,及相對人支出之款項等情,但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有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2萬元等之 協議。抗告人雖另提出110年3月20日錄音及其譯文(113年2 月6日民事準備二狀、證據三),其中固有「抗告人認為相對 人不給付金錢,相對人則回稱其現即將金錢全部交付,只留 下自己的生活費,可否?抗告人則回:也不用全部交出,兩 造一人一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負擔『一個月12萬元』 」等語,然相對人卻回以:「兩造是否願意嘗試婚姻諮商」 等語,另抗告人於對話中亦提及其為家庭付出金錢、勞力, 及婆媳問題等情,相對人則亦抗辯自身為家庭努力,亦提及 哪有男生居住娘家等語,堪認為兩造於該次對話,係就婚姻 、家庭生活開銷、生活相處、居住何處、婆媳問題等議題進 行溝通、協商,然並無定論,難認為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有 達成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固定數額之合意;可見抗告人於該次 對話中,雖有提出相對人應每月負擔12萬元,然相對人卻不 置可否,並未予以承諾。綜此,堪認為兩造就抗告人提議由 相對人每月負擔12萬元家庭生活費等情,仍僅屬契約成立前 之磋商階段,意思表示顯然尚未達成合致,應堪明確。 (三)抗告人固主張:由104年第二小孩出生起至105年8月止,相 對人均有持續負擔每月12萬元,且之後,僅改為手動轉帳云 云,為相對人否認之。經查,觀諸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 075號抗告人111年7月26日家事起訴狀所附證一(起訴狀第5 至7頁),雖可見相對人確有自104年10月10日起經常匯款12 萬元給抗告人之情事,然再觀諸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審112 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卷內相證4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對於 所支付家庭生活費數額,並非完全無意見,且觀諸上開相證 4第19頁內容,亦可知兩造間就相對人所負擔家庭生活費數 額,應係由抗告人估計生活費數額後,告知相對人,再由相 對人匯款予抗告人,而相對人雖表示「盡量配合」,但亦表 示諸如「○○升國小多1萬5這樣的說法我不能接受」等語(見 上開相證4第19頁),可見對於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應支付 之數額,相對人仍得以表示不同意見,縱使相對人有盡量配 合抗告人所要求之數額予以匯款,亦難遽認兩造間就相對人 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之契約業已成立,從而相對人自不 受抗告人所要求之數額所拘束。 (四)有關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本即優先由夫妻雙方當事人盱衡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兩造主觀意願,並考 量未來種種變化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他造成立 協議。而抗告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兩造間 已就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協議合意等情,即非可採 。 三、有關抗告聲明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 : (一)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未按月給付12萬元,家庭生活費用多 由其代墊,相對人自106年7月至111年4月總計58個月共696 萬元未給付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經查,有關兩造就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並 未達成協議乙情,已如前述,而106年000年0月間,相對人 確有一定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亦為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75號)列表記載甚明。 且兩造共同生活,要謂相對人未有家務勞動或僅有每日0.5 小時勞力貢獻,亦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況由抗告人前 開所提出之證物三即兩造對造內容亦可知悉,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之同居期間,對於家庭生活均非全然無貢獻,而雖兩 造對於對方之家庭生活分擔,並未合意一個固定數額,然兩 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均有按月經過兩造協調後,為一 定程度之支付,據此,堪認為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業已 按月協調並支付,相對人按月經協調後所支付之數額,抗告 人並非全然滿意,然既為兩造按月協調之結果,實難認為抗 告人有為相對人代墊何數額,更難認定抗告人就此有何損害 。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總計696萬元之損害額,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抗告人固另主張:若兩造無協議,依法律規定,兩造家事勞 動比例亦應列入金錢換算,相對人每日返家僅有打電玩,就 家事勞動比例僅有0.5小時之貢獻,而其貢獻11.4小時,如 經換算相對人自106年至111年5月應負擔26,812,464元云云 ,然如前所述,兩造間就上開期間家庭生活費用雖非協議一 個固定數額,然均已經兩造按月協調後由兩造分別負擔   家庭生活費,則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兩造業經依據 按月所協議結果為分擔,自無由再經由法院酌定家庭生活費 。基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四、有關抗告聲明三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一)抗告人抗告主張:關於將來之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應自111 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家 庭生活費用12萬元等語,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2日婚後,至遲已於000年0月間分居 ,並已於113年6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離婚成 立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兩造於111年5月至同年7月分居前 ,固然仍有同居之事實,然兩造既仍共同生活,該期間之家 庭生活費,依據抗告人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對話, 確實可見雖然兩造就相對人應支付之數額有所爭執,然相對 人並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從而,抗告人仍請求相對人應按 月支付此段期間家庭生活費,於法亦屬無據。 (三)至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7月以後之家庭生活費分 攤部分:   按依91年6月26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認夫妻基於獨立平等 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 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適用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 復按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家族成員,符合其身 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 品等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即係基於家庭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 持,以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保障,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具有財產法性格。則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 本於夫妻合夥理論,自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固無疑問。然分居中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間協助 關係淡薄,因此家庭生活成員間之生活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 個別體生活之保障上,依其,夫妻分居者,原則上他方配偶 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參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 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繼 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263 頁)。最高法院亦肯認配偶之 一方未與他方配偶共同生活,無給付他方配偶家庭生活費用 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304號、108年度台簡抗字 第184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承此,兩造自111年7月分 居,各自生活,兩造生活均未因他造之努力、家事勞動而有 所受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抗告人自身開銷,即有 疑議。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取事用法,應無 不當。至於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並不因兩造分居 或婚姻存否有所影響,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自始存在,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認事 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                      年度 抗告人收入負擔 相對人收入負擔 抗告人家庭貢獻負擔 相對人生活費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負擔生活費 相對人已給付生活費 相對人尚積欠生活費 0.5 0.5 0.95 0.5*50%+0.95*50% =0.725 0000000*0.725 =0000000 000000 000000 102 0.5 0.5 0.95 0.5*50%+0.95*50% =0.000 0000000*0.725 =0000000 000000 0000000 103 0.5 0.5 0.879 0.5*50%+0.879*50% =0.0000 0000000*0.689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4 0.5 0.5 0.906 0.5*50%+0.906*50% =0.000 0000000*0.703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5 0.46832 0.53168 0.0000000 0.53168*50%+0.0000000*5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SUM 0000000 附表二:依照貢獻比例 106-112年被告尚積欠生活費計算如下: 年度 相對人收入負擔 抗告人家庭貢獻負擔 相對人生活費應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負擔生活費 相對人已給付生活費 相對人尚積欠生活費 106 0.0000000 0.97854 0.527768*50%+0.97854*50% =0.000000 0000000*0.73154 =0000000 000000 0000000 107 0.35162 0.99486 0.35162*50%+0.99486*50% =0.00000 0000000*0.67281 =0000000 0 0000000 108 0.000000 0.99486 0.396566*50%+0.99486*50% =0.000000 0000000*0.695713 =0000000 0 0000000 109 0.000000 0.99486 0.400923*50%+0.000000000*50% =0.00000 0000000*0.69789 =0000000 0 0000000 110 0.000000 0.99486 0.386067*50%+0.99486*5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 111 0.5 0.95278 0.5*50%+0.95278*50%=0.00000 0000000*0.72639 =0000000 0 0000000 112 0.5 0.95278 0.5*50%+0.95278*50%=0.00000 0000000*0.72639 * 3/4 =0000000 0 0000000 00000000 附表三:相證4兩造LINE對話紀錄重要內容摘要(附於原審卷附表 一) 編號 日期 發話者 內容 備註 1 109.12.01 抗告人 每個月35000如果可以的話,麻煩給我現金 相證4頁1 2 109.12.27 相對人 我錢每個月你要我拿多少我之前健康時有拒絕過嗎?金錢管理你不想管那就我去設共同帳戶啊!然後學費雜費生活費大家pooling啊,之前學費金額不一致我問你一下,你當晚馬上發飆不是嗎?家裡財務狀況你根本不讓我知道!你以為我不想像前幾年一樣能供應那麼多錢?我就生病啊,前兩年根本不能動,請問我有跟你要過一毛錢嗎?目前也是吃止痛藥撐著上班湊錢啊! 相證4頁2 3 110.07.20 抗告人 2.本來9月才要跟你說,這次就一起講,○○上小學後花費增加,每月匯款要麻煩匯5萬,因為我收東西有收到你的1萬五,所以10月份後要每月要匯5萬給我 相證4頁19 相對人 2.之前的每月花費統計隨著時間變動已經不同,請再給我試算結果。 另外我的收入受到疫情影響,減少可以很很明白的跟你說:5月和六月平均是7萬。 4 110.08.15 抗告人 8月3萬5麻煩找時間匯給我 相證4頁21 5 110.09.25 抗告人 10月後開始,如果你你要平分,我把收據雜項寄給你, 或是每月匯5萬給我 相證4頁25-26 相對人 你自己想想看,一個月跟我要求的金額會不會太多。 抗告人 你要平分我就寄給你,麻煩你平分!...每一筆帳我都寄給你,就請你平分,至於付不出的錢,請你自己想辦法! 6 110.10.03 抗告人 小朋友醫療花費,健保外也麻煩您這邊全部出,我不負擔一半 相證4頁27-28 外勞一個月要30000,一個月保母 45000,打掃煮飯阿姨19000,接送10000,晚上陪讀12000,假日保母12個小時一個月是28000,這些麻煩算一個價給我 110.10.04 抗告人 以上,食還有現金付費,如晚餐,飲料,麵包店買的沒算,衣服沒算(平時衣服跟學校制服(應該超過5000)),住的費用,行(不含在接送),樂(玩具,現金部份),水過濾耗材,空氣清淨機過濾耗材,推車維修費用...... 相對人 外勞:收據。 一個月保母:那時候有這位的請說明,並沒有告知過有額外保母,黃阿姨有領那樣多? 打掃煮飯阿姨:同樣,這是哪位?外勞不是已經負擔打掃煮飯的職責?另外共同花費請共同同意及告知。 接送:收據 陪讀:同保母及打掃煮飯 假日保母:同上。 抗告人 你把我當免費保母接送陪讀?!上面寫得很清楚了, 我不是免費幫傭或保母,你不顧小孩,就請你出錢, 沒有事情是免費的, 這張也還沒算,○○另外12XX的也還沒算,收據繳回去學校 外傭底薪17000,之前鬧離職, 每月加2000,加班費 567×4=2268,健保費每月1548,政府安定費0000-0000,仲介費500,食宿水電瓦斯由僱主負擔 6000, 總共00000-00000, 相對人 要我繼續當ATM,請問你到底這個月需要多少錢?這個月我已轉帳47102,已超過目前的負擔。兩邊對生活費需求的差異不是你說了就算,請考慮現實生活的收入!我願意公開我的收支,你願意嗎? 7 111.01.19 抗告人 1月的5萬元麻煩匯給我 相證4頁35 111.01.20 相對人 我12月收入7200*4,存款這邊租屋和交通後已不足給予。要等二月發薪才能知道薪水金額(如你之前說明的,可能會扣薪)10月份的含外勞,請問現在請的老師/補習班金額是更高嗎?有沒有能夠減少的空間?因為我的收入真的不足! 8 111.03.02 抗告人 之前每月12萬是以您每個星期日照顧做計算, 您無法每個星期日照顧,麻煩另外加錢,一天平分是1600,二天是3200,所以三月麻煩匯120000 + 3200 + 120000×5(110-10~111-2)÷ 60(分5年攤還 111-3~116-2)= 133200 相證4頁39 9 111.03.20 抗告人 三月費用133200麻煩匯過來 相證4頁41 相對人 之前已說明,費用請合理,本月我會再匯2萬元 抗告人 另外由於您故意積欠,亦請於今晚八點前先預付這個月的一半6.5萬元,總共是198200 相對人 1.金額部分早就說過,我不認為合理,請不要用勒索手段… 我並沒有不出錢 ,除現金外之前也都有轉帳紀錄。 我並沒有不付費、不幫忙!大家紀錄都有!再者,慢性疼痛是我願意的嗎?我工作都不能做,甚至被開除! 我努力復健,止痛藥三餐吃,我願意嗎? 我說過了,這一半算法對我來說就是有疑問的,您不解答、也不給任何資訊。何況安排時永遠都是你的意見!!我的意見你有採納過嗎? 也是,你之前就說過管我身體有沒有問題,錢給你就是了 10 111.06.13 相對人 您向我要求的金額一個孩子10萬,這個是我負擔不起的。何況這些錢如何運用您皆以相當久的算法、或是一句當他們的保母、傭人等等為收費依據。我曾提議要有共同帳戶來處理子女生活、教育等問題,您也拒絕。後續子女的教育經費如何規劃等等也是拒絕讓我參與或是無告知、跟我說出錢就好,我無法接受。 我為了孩子控制著疾病、努力上班、處理事務,但您不時丟出額外問題以及言語霸凌,真的讓我身心俱疲 相證4頁51 11 111.06.20 抗告人 您僅匯35000,還差85000,麻煩儘快匯款 相證4頁52 相對人 1.○○我都自己照顧了,你還想收三人費用? 2.孩子的生活及教育費用應由兩方共同決定 3.收據請告知。 12 111.07.16 抗告人 111年六月費用,小朋友加您的費用支出共274006 兩人均分小朋友費用:131585 相證4頁56-57 以上,麻煩您醫先前約定 匯款12萬元 111.07.17 相對人 第三 你所要求的金額遠遠超過我能夠負擔,之前已經跟你說明,請量入為主。○○我已獨立照顧,也了解能花多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地址臺中向上○○○00000○○○ 代 理 人 陳姿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2            樓之2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0 00年00月00日生)、陳○○(女、000年0月00日生)、陳○○( 男、000年0月0日生)。兩造均為執業醫師,平日工作繁忙 且須值班,3名未成年子女照顧經過兩造協議,自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即聘請保母、家教老師及打掃阿姨,平均每年生活 花費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至300多萬元不等,由100年 至105年間之生活開支情形可知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約為2 5萬元至30萬元間,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家庭生活費用,聲 請人前依照每月平均家庭生活支出與相對人協議,要求相對 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一半,相對人同意且固定匯款。 二、相對人為麻醉科醫師,每月收入至少25萬元,如果認真一點 每月40萬元也沒有問題。兩造家庭家庭生活開支繁重,聲請 人生第一胎時,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7萬元至8 萬元,104年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約定每月給付12萬元之 家庭生活費用一開始也是設定銀行固定轉帳(轉帳日期相同 ),105年8月後相對人說要自己每個月轉帳,不要用銀行設 定固定日期轉帳,但常常忘記轉,常常都是聲請人提醒,相 對人才匯款。之後,相對人不願意依照約定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聲請人只好先墊支,慢慢向相對人催繳。 三、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收入可高於一般受薪家庭之上 班族,然相對人以身體因素為由,不願意正常上班,實不為 也,非不能也。相對人自106年開始未按約定每月匯款12萬 元予聲請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因履行家庭生活費 用之支付,致相對人本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得因此免除而 受有利益,聲請人並因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106年7月至111年4 月總計58個月之家庭生活費用696萬元(計算式:58×12萬=6 96萬元),爰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家庭生活費用之本質在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 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是相對人依兩造之約定 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之給付期限,應至兩造間之婚 姻解消為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請 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96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未曾允諾聲請人每月支付7萬元至8萬元或12萬元之高 額家庭生活費,否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由聲請人負舉證 責任。且縱然有這些金額也不能說就有約定,這個約定的合 意還是要由聲請人舉證。又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所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或其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 應負擔之部分,聲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另依兩造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7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可證 兩造未曾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7萬元至8萬元,或12萬元之 高額生活費:  ㈠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稱:「每個月35000」,足見聲請人向 相對人要求生活費35,000元。  ㈡聲請人於110年7月20日稱:「○○上小學後花費增加,每個月 匯款要麻煩匯5萬…所以10月份後要每月匯5萬給我」,足見 聲請人於次女就讀國小時後要求增加費用至5萬元。  ㈢聲請人於110年8月15日稱:「8月3萬5麻煩找時間匯給我」, 足證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110年8月費用35,000元。  ㈣聲請人於110年9月25日稱:「10月後開始,如果你你要平分 ,我把收據雜項寄給你,或是每月匯5萬給我」,足見聲請 人要求相對人於110年10月後,每月支付5萬元費用或是平分 。  ㈤聲請人於110年10月3日稱:「小朋友醫療花費,健保外也麻 煩您這邊全部出,我不負擔一半 外勞一個月要30000,一個 月保母45000,打掃煮飯阿姨19000,接送10000,晚上陪讀1 2000,假日保母12個小時一個月是28000,這些麻煩算一個 價給我」,足見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計算費用。  ㈥聲請人於111年1月19日稱:「1月的5萬麻煩匯給我」,足見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111年1月費用5萬元。  ㈦聲請人於111年3月20日稱「三月費用133200麻煩匯過來」, 足見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111年3月費用133,200元。 三、且相對人於109年12月27日起,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因身體因 素致工作收入銳減,已無力再負擔高額生活費,強調家庭生 活支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並請聲請人量入為出並減少支出 ,然聲請人均置之不理,仍片面決定子女及家庭支出項目及 金額,再要求相對人支付費用,益徵兩造間無法有效溝通而 生婚姻之破綻。 四、承前,兩造既未曾約定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金 額,自應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分 擔,而聲請人所提證據一適足證明相對人均有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本 件請求無理由。 五、又未成年子女陳○○現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 女陳○○、陳○○由相對人照顧期間亦由相對人視子女所需自行 負擔自己購買部分之花費及照顧支出,故相對人均有依經濟 能力、照顧子女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請求給付將 來家庭生活費每月12萬元云云(相對人否認有此約定,亦無 理由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 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 ,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 共同生活之保障。蓋於婚姻生活上,夫妻有相互扶持之責任 ,履行此責任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夫妻間應以共同體之精 神,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共同負責。又共同生活期間,由 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 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 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 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 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是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相對人 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成立要件,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陳○○、陳○○ 等情,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兩造有於104年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約定相對人 每月應給付12萬元家庭生活費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匯款明細 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然相 對人以往之給付行為,僅為兩造平日生活之慣行,該慣行與 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已為合致所訂之契約,仍屬有別,尚無 足就事後之給付行為,逕為推論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 法已有協議或約定,況觀聲請人所提匯款明細,相對人於未 成年子女陳琪心出生即104年5月29日後,並非每月均有支付 12萬元,亦非每次匯款數額均係12萬元,是尚不得僅以該匯 款明細,逕認為兩造就家庭生活費已有所協議,本院自難逕 認兩造就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已有約定。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給付106年7月至111年4月總計58個月 之家庭生活費用696萬元等情,惟兩造間並無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之約定,業如上述,而依聲請人所 提匯款明細可知相對人仍有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且相對人亦 稱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是無法認定相對人全然未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則縱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支應部分家庭生活費 用,亦符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據此即謂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 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按若婚姻發生破綻,致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解體或難以共營夫 妻生活而分居,則夫妻分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 ,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是夫妻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 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 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 之負擔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第2304號、108年度台簡 抗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 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部分,兩造至遲 於111年7月分居,此有兩造社工訪視報告可憑(附於離婚卷 宗),而分居前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 擔方法有所協議,且相對人亦有照顧子女及支付部分家庭生 活開銷,應可認相對人已盡共同協力扶持家庭、分擔家庭經 濟之責,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其家庭生活費,亦無理由;分居後造成夫妻互愛、互諒及 相互扶持之情份盡失,婚姻關係破裂,且經本院111年度婚 字第716號判決離婚,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 人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因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 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已不宜繼續適用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法理,準此,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家庭生活費,亦無理由。 ㈤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家 庭生活費用,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家庭生活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4-10-28

TCDV-112-家聲抗-94-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1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前因遭受安置人父母過度管教成傷 ,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 及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0時45 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9 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認知能力仍有待提升,且無意 願接回受安置人,另已委託監護予以受安置人繼祖母,受安 置人雖不排斥返受安置人繼祖母家,然其對於環境變動一事 表示不安,另有關受安置人繼祖母生活狀況及親職功能仍待 釐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安置人 繼祖母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29日止,此有本院113年度護字457號裁定 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安置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安置期 間,受安置人繼祖母提出返家探視需求,本中心經評估後安 排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16日至8月21日、113年9月9日至9月1 0日返受安置人繼祖母家探視,並由受安置人繼祖母帶受安 置人至監所懇親受安置人祖父,受安置人透露於返家探視期 間與受安置人繼祖母、受安置人叔叔相處融洽,整體返家狀 況尚可。受安置人繼祖母尚配合本中心處遇,皆於指定時間 交付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返回機構時無明顯異常情緒反應。 本中心業於113年9月函請桃圍巿家防中心協助訪視受安置人 繼祖母,評估其親職照顧功能及計畫,評估受安置人後續返 家可能性。聲請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與安全的環境,受安置 人身心狀況穩定,考量受安置人父母雖參與本中心親職教育 服務及保護令加害人處遇課程,親職認知能力仍有待提升, 且無意願接回受安置人,另已委託監護予以受安置人繼祖母 ,受安置人則雖不排斥返受安置人繼祖母家,然其對於環境 變動一事表示不安,另有關受安置人繼祖母生活狀況及規職 功能仍待釐清,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等語,此有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認知能力仍有待提升 ,受安置人繼祖母親職功能亦待評估,又受安置人尚無自我 保護能力,故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 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5

PCDV-113-護-656-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宜臻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源鋐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劉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本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二未 成年子女(即長子吳○祐,7歲;次子吳○斈,6歲,下合稱二 子,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又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自民 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二人婚後初期生 活美滿。惟自107年間起,乙○○介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 ,且乙○○與甲○○持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權,致使原告與甲○○二人感情生變,關係破裂,後以離 婚告終,先予敘明。  ㈡進而言之,原告於107年間時,雖已就甲○○交友情形及經常徹 夜未歸等節察覺有異,並已生甲○○似有外遇情形之疑,然苦 於久未確切查明甲○○外遇對象為何人,且甲○○於外遇行為遭 原告發現後,屢次向原告深表愧疚,並承諾必將回歸家庭, 懇求原告諒解。無奈之下,原告謹守夫妻間互信原則,且慮 及二子尚屬年幼,仍須完整家庭照顧,勉強相信甲○○所言所 行,均選擇原諒甲○○,導致原告始終無法知曉甲○○之外遇對 象及詳細情節為何。  ㈢惟至111年10月初左右,原告趁甲○○無暇時,解鎖甲○○個人手 機查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翻拍,方可得知甲○○與乙○○間有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傳送曖昧訊息,以及乙○○放置於個人 皮包內之保險套為訴外人即其配偶丙○○發現並遭訓斥,進而 向甲○○尋求情緒慰藉等行徑。原告並於社群媒體上,發現甲 ○○有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行為,不故原告甫經歷引產手 術,身心虛弱而有受照顧之需要,仍藉公差必須出席為由, 實則與乙○○行出遊共宿之舉。原告據以上開情節,始知悉甲 ○○長年之外遇對象即為乙○○。  ㈣至此,原告雖於發現甲○○有外遇情形端倪時,已有向甲○○表 達不滿及要求回歸家庭,甲○○亦有多次機會得以向原告坦白 ,並斷絕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將感情重心移回家庭,然甲 ○○卻選擇對原告所指摘以敷衍搪塞之詞回應,假表內疚之情 ,實仍持續與乙○○保持親密互動,屢屢選擇欺騙原告,欲粉 飾太平。更有甚者,甲○○於其與乙○○間外遇行為遭原告發現 時,不僅未予認錯,表示挽回之情,反而惱羞成怒,當二子 面前逕以肢體暴力毆打原告成傷,令原告感到悲憤不已。致 使原告於發現甲○○與乙○○間有外遇情形時,原告因遭配偶背 叛欺騙而承受精神壓力甚鉅,更因而患有重度憂鬱症,偶有 輕身念頭,故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不可謂不深。  ㈤再者,乙○○不僅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自身亦為已有 家室之人,卻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形介入原告與甲 ○○之婚姻關係,顯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法,刻意破壞原 告固有之美滿婚姻,導致原告與甲○○迫於現實不得不選擇離 婚一途,造成原告先前完整之家庭現已支離破碎,原告亦須 獨自一人承擔照顧二子之責任,原告因而受有偌大精神壓力 。  ㈥為此,原告據以上開情節,認遭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受有精神方面之損害甚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伊與原告自104年10月30日結婚後,時常因為家務分工、財務 觀念及子女教養方式差異甚大,因而爭吵不休,且原告性格 善妒,不時以鄙俗之詞出言羞辱伊,亦造成伊長期承受不堪 之精神壓力,導致伊與原告之夫妻關係經常性緊張,與原告 稱二人婚後即有幸福美滿之生活狀態等情,大相逕庭。承前 ,伊既已背負龐大之精神壓力而不堪負荷,且原告對伊家人 亦經常出言不遜,造成周遭氛圍針鋒相對,再再另伊感到原 告實為難以溝通、無法共同生活之人。參以前開因素,伊深 知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故選擇於112年1 1月28日與原告離婚,而非如原告妄自臆測,係遭乙○○介入 破壞感情而致。  ⒉又伊雖與乙○○確實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然僅為前任關係 ,早在伊與原告結婚前,伊與乙○○即已結束伴侶關係,二人 自分手後亦僅屬單純朋友關係,伊與乙○○之互動舉止亦謹守 朋友界線,絕非如原告所猜測,二人間有何等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很愛打」之人並非乙○○,故原告稱伊與乙○○以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情形,相互傳送曖昧訊息而結有不正當 男女交往關係等情,自非屬事實。且伊並無原告所稱,以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情節,於111年9月30日與乙○○在外共宿之 情,復就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網路訂房紀錄,以及相關 LINE對話紀錄而論,既非伊於Agoda平台上所訂購,伊亦不 了解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為何人,伊對 如附圖一所示之網路訂房紀錄概不知情,該等LINE對話紀錄 所示之人亦非伊與乙○○,是原告自難僅憑見有如附圖一所示 之網路訂房紀錄,以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遽以認定伊與乙 ○○有共宿之實。故原告稱伊與乙○○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情形,獨自出遊共宿而結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情事,即難 以採信。  ⒊再者,原告雖稱遭伊毆打成傷,以及負擔照顧二子之沉重壓 力,而承受龐大之精神壓力云云,惟伊不僅並未對原告施以 任何肢體暴力或類似行為,更屢次向原告表明願共同分擔照 顧二子之責任,反而係原告執意將扶養二子之責任獨自攬於 其身,塑造處境艱難之形象。縱使原告就與伊離婚,以及扶 養二子等情事而負有精神壓力,經前開所述,亦應與伊無涉 ,均為原告咎由自取,故原告為此向伊請求精神撫慰金,當 無理由。  ⒋此外,原告就本件相關LINE對話紀錄之取得方式,係以趁伊 不備之時,擅取伊所有手機並破解密碼並使用之,進而翻拍 而得,顯屬未經伊同意而不法取得之事證,自不得作為本件 訴訟所用,應予以排除。且就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早於107年間即懷疑伊有外遇行為,卻遲於113年4月9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得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2年時效 ,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所指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節,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絕非事實,且本件原告起訴亦已 逾時效,是原告逕向伊主張配偶權遭伊與乙○○侵害,並請求 損害賠償,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略以:  ⒈伊與甲○○僅為朋友關係,二人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早於 原告與甲○○結婚前,伊已與甲○○結束伴侶關係,後僅為興趣 相投之友人,偶爾一同聚會、交流共同愛好之事,絕無任何 逾越朋友互動界限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情形。且原告與甲 ○○婚姻關係不睦,最終以離婚收場等情,與伊全然無涉,皆 係原告捕風捉影,望文生義,見有LINE對話紀錄,即在未經 查證之下,逕為認定伊即為甲○○之外遇對象,幻想伊為破壞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之人。原告如此胡亂指摘之舉,僅係藉 此替原告婚姻路途不順遂之窘境開脫,進而掩飾原告於自身 婚姻關係中之過錯。又原告將伊幻想為甲○○外遇對象之揣測 ,實已造成伊與配偶訴外人丙○○間之困擾,蓋原告自000年0 月間起,即不斷聯繫伊配偶歐汀源,刻意以不實之言詞,捏 造並渲染伊為甲○○外遇對象之情,企圖離間伊與丙○○間之關 係,破壞伊家庭關係,其心可議。  ⒉再者,亦可自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即與丙○○聯繫,並經由通 訊軟體傳送「這種事情我真不曉得如何處理,已經困擾我多 年了......我相信任何一個配偶都無法接受自己的另一半有 這種友誼關係」等語之訊息可知,原告早於110年11月4日前 即已知悉甲○○似有外遇情形,更擅以認定伊即為甲○○外遇對 象,然遲於113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姑且不論伊與甲○ ○僅為正常朋友往來關係,當不成立任何侵權行為可能之理 ,原告於認定其配偶權遭侵害後,歷經至少2年之久才提起 本件訴訟,應已逾越得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時效,故本件原 告起訴之舉,當屬不合法。  ⒊從而,原告所指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節,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全係空穴來風之詞,且本件原告 起訴所據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逕為主張配偶權遭 伊與甲○○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並已於112年11月28日離 婚(見本院卷第9、17、77、194頁)。  ㈡原告就載有用戶名稱「很愛打」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係以 未經甲○○同意,擅自使用甲○○之手機,進而查看翻拍而取得 (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  ㈢乙○○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4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5 至51、329至33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事,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原告所陳皆非事實、 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已應逾2年時效而屬不合法,以及原 告就其主張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係經由不法手段取得而不得 作為證據使用等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大?⒊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復按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的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 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 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 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甲○○雖辯稱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時,早已就其主觀上 知悉甲○○有侵權行為之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 7至89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6頁)等在卷可憑; 乙○○辯稱原告既已於110年11月4日時,與乙○○之配偶即訴外 人丙○○聯繫,並告以「歐先生您好,這種事情我真不曉得該 怎麼處理,已經困擾我多年了。你太太昨天還說,如果我先 生跟我離婚,他就會離婚。我想(相)信任何一個配偶都無法 接受自己的另一半有這種友誼關係......希望您看見訊息能 與我聯繫,0000000000(觀諸卷內資料,該門號為原告所有) 。」等語,自可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時,已於主觀上特 定與甲○○外遇之人即為乙○○,並就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遭侵害情節已有知悉,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 本院卷第179頁)、證人丙○○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筆錄(見本院卷第365頁)等附卷可稽。然無論原告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點為107年3月15日,抑或係110年1 1月4日,就原告遲至113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一事可見 ,已與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有違,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縱使原告於 107年3月15日時,已就主觀上知悉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情節 ,然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係隨時間經過累積而成,屬 質的累積,僅在侵權行為結束時,始得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 行評價,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自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 為準,又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時,仍據被告2人出遊共宿之 情,以認定被告2人間尚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此有如附 圖一所示之訂房紀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9、243至249頁)等以資佐證,自應認定原 告就其主觀上所知,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於111 年10月21日為終了時點,則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 訟之舉,即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 效。  ⒋是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既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則被告2人 所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 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 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我國民法上配偶權之 概念。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 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⒋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 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過往在 我國法制中更於刑事上以通姦、相姦罪相繩,足見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 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 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 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 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 證據。  ⒌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界線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係以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17至229、243至245、249頁)為憑,雖前開L INE對話紀錄為甲○○抗辯,係經原告未得甲○○之同意,擅自 使用甲○○之個人手機,並查看翻拍之不法手段而取得。然而 ,原告就前開LINE對話紀錄取得之方法,既非以強暴或脅迫 等方式為之,所取得內容亦僅為甲○○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 是原告所為獲取證據之行為,雖不無致生甲○○隱私權因此遭 侵害之結果,然經權衡對於甲○○隱私或秘密通訊所可能造成 侵害程度,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個人隱私 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因此取得證據之手段間, 應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應仍得以其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作為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佐證, 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節(見本院卷第 186頁),結交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訂房紀 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5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17至229、243至245、249頁)等為憑。然前開原告所陳,為 被告2人以LIN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之人非乙○○、L 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如附圖一所示之訂 房紀錄非甲○○所訂、被告2人未曾在外共宿、被告2人不存在 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所否認。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配偶權確遭被告2人侵害之事實,即被告2人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舉證說明之。  ⑶惟查,觀諸卷內資料所載,原告除僅於書狀內或以言詞稱LIN 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之人為乙○○、被告2人有經由 LINE相互傳送曖昧訊息、被告2人有出遊共宿情節外,未見 原告以其他事證就其所述內容舉證說明之(見本院卷第187、 324頁)。因此,經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 原告既已無法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說明之,自應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是認原告聲稱被告2人存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告2人侵害等情節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  ⑷再者,證人即乙○○之丈夫丙○○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乙○○之私人信箱帳號?) 記不太清楚;(如附圖一所示,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 .com之用戶為何人所有?)我沒有見過這個帳號;(問:證人 是否知道乙○○在LINE群組或其他群組的稱號為何?)不知道 ;(問:證人是否知道綽號「很愛打」是何人?)不知道;( 證人是否知悉被告2人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不知道;(就證 人所知,被告2人間有無曖昧關係?)我沒有證據」等語可見 ,並無相關事證得以說明LIN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 之人即為乙○○、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即 為乙○○、被告2人間確有曖昧互動關係等情,自難僅憑原告 於書狀內或言詞所陳,遽以認定被告2人結有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  ⑸退步言之,縱使LINE暱稱「很愛打」之人,確有傳送含「她 不會讓你跟我在一起了」、「想跟你抱抱」、「突然很想你 ,真希望你現在就在我身邊」、「你好像不是那麼在乎我跟 你能不能見面」、「今天沒有親親」等具曖昧性質之訊息予 甲○○等情(見本院卷第27、221至223、287、291頁),然就該 等LINE對話截圖所示,未見甲○○對LINE暱稱「很愛打」之人 所傳訊息有積極回應,甚至僅以短句或未予理會之方式消極 應對,顯與我國社會通念就「互動」之理解有間,自不得僅 以此即遽認甲○○與乙○○,甚或未明之第三人,有何不正當男 女交往之關係存在。  ⑹經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即被告2人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情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舉證 說明之,自難逕為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陳及所舉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確有以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既未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100萬元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於網路訂房 平台Agoda上,訂購維樂行旅(地址:花蓮縣○○市○ ○街00號)雙人房一間之記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5 頁)。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編號 時間 發生事實 事實出處 1 107年3月15日晚間9時1分許 乙○○頻繁與甲○○通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我覺得還是別在一起好...我覺得好累」、「不想去在乎你跟她怎樣,可以嗎?我真的不想再過這樣的生活」等具有曖昧性質之訊息予甲○○。 本院卷第87、155頁 甲○○將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儲存至個人手機通訊錄,並將乙○○取名為暱稱「僑泰劉」,藉此掩飾乙○○真實身分,致使原告誤信經常於深夜與甲○○通話之人為其男性友人。 本院卷第91、155頁 2 107年至112年間 原告多次就甲○○與乙○○密切往來等情事表達不滿,並要求吳源後應回歸家庭,勿再與乙○○藕斷絲連,然甲○○不僅對原告置之不理,更與乙○○有多次交往出遊之情形。 本院卷第155頁 乙○○明知甲○○與原告間締有婚姻關係,仍以LINE暱稱「很愛打」之名義與甲○○密切互動,且藉由虛設之同儕群組「Geweldig ons」作為掩飾,致使原告誤信甲○○互動對象為數男性友人,乙○○復與甲○○持續互相傳送曖昧對話訊息,並私下結有非單純男女交往關係。 本院卷第27、93至115、155、283至291頁 3 111年10月21日 原告發現乙○○與甲○○於111年9月30日時,以重機車聚名義共同出遊,乙○○並以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於訂房平台Agoda上,訂購維樂行旅(地址:花蓮縣○○市○○街00號)雙人房一間,作為與甲○○出遊之住處。 本院卷第123至129、157頁 4 111年12月23日 原告對甲○○與乙○○私下出遊並外宿不歸一事表達不滿,更與甲○○發生爭執,因而遭甲○○當二子面前出手毆打。 本院卷第29至31、119、155頁

2024-10-25

TYDV-113-訴-1205-20241025-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現為夫妻關 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 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 、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 表、服務(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 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 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 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 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其法定代理人為 其生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生母代為及代受 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上開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7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 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上開 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 收養人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 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 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據生母表示 自己與生父於111年8月分居,自被收養人2歲時就沒有聯 繫,且生父家庭有不良習慣,如生父的爸爸好賭,債務多 ,生父性格好高騖遠,喜歡靠投資賺錢,賺錢管道複雜也 不正當,投機取巧,因戶籍資料上無登記生父資料,訪員 未訪視生父,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再做決定,訪員評估 被收養人對生父並無印象,生母繼親家庭圓滿,符合出養 必要性。⒉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與生母感情穩定,從111 年8月與被收養人生活至今,關係融洽且互動良好,於113 年5月24日結婚,收養人願意照顧被收養人,是合適的收 養人。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 :訪員評估收養沒有違背孩子利益。⑵收養後孩子能否被 妥善安排與銜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目前一起生活,生活 不用變動,能被妥善安排與銜接。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 影響:沒有變動,無影響。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生母於1 13年5月24日結婚,婚齡雖不足1年,但已經從111年8月至 今一起生活及相處,已將被收養人視為己出,雖由生母為 主要照顧者,但收養人工作之餘會陪伴被收養人,一家人 共同生活,與被收養人間已自然形成穩定的親子關係,戶 籍資料上無登記生父資料,被收養人對生父並無印象,若 法院認可本案,並無不宜,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 定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 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 、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等方面,足認本件收養人得提供 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10月19 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並提出上課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母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彌補親職及身世告知能力方 面之不足。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0-25

MLDV-113-司養聲-4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年4月27日晚間20時許,受安置人B 、C生父下班返家時先行發現受安置人A、B、C遭生母獨留家 中,生母不知去向;另於110年4月28日下午原先生母與家防 中心約定訪視,然訪視時因生母表示要去托嬰中心接受安置 人B,社工遂與生母一同去接受安置人B,考量家中僅有受安 置人A、C且無其他家屬,社工表示恐有獨留議題,故先行返 回照顧受安置人A、C,後未料生母多時未返家且聯繫未果, 社工遂聯繫轄區派出所,直至晚間20時許才聯繫上生父,透 過其返家後將生母與受安置人B帶至派出所處理此事,惟受 安置人父母於派出所前發生劇烈爭執,雙方有拉扯情事,後 疑因生母精神狀況不穩定,由消防隊將其送醫治療。綜合評 估受安置人A、B、C均年幼之嬰幼兒,有獨留情形外,父母 之間亦常發生衝突,互相指稱揚言要對受安置人A、B、C不 利之言語,未意識獨留兒少以及衝突暴力行為恐對年幼受安 置人有身心發展與安全之危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生 活照顧品質,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28日22時40分起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監護人之生 活均未穩定,親職能力仍尚待輔導提升,相關處遇仍進行中 ,且親屬資源保護與照顧能力亦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現年分別為6歲、4歲及3歲,前經本 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30日止,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4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2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 。受安置人A個性正向開朗,現就讀小學一年級,對於新就 學環境及與同儕互動感到喜愛,對於指令上的認知與理解、 表達能力正常,整體生活情緒適應均屬良好。受安置人B與 陌生人互動鮮少有口與詞彙表達,經寄養家庭頻繁教導及語 言治療,受安置人B現能辨識更多生活中之人事物、習得更 多詞彙及生活用語。受安置人C經早療聯合評估為全面性發 展遲緩,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寄養照顧者給與生活刺激 訓練後,身心發展及語言認知情況大幅進步,與寄養家庭照 顧者互動緊密、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受安置人生母於113年9 月起,陸續表達有異性伴侶願支援其照顧受安置人3人,並 提出相關就業、儲蓄、居住等規劃,惟生母身心狀態仍不穩 定,其規劃是否可長期具體執行,仍須審慎評估觀察。受安 置人B、C生父職業及行蹤態樣謎樣,經生母聯繫得知中心評 估後將提出訴訟及出養計畫,生父自述會找相關親屬出面討 論照顧事宜,然迄今社工仍未接獲生父相關親屬聯繫。就親 職教育輔導及伴侶諮商方面,生父於112年9月底交保出監, 於112年10月19日重啟個人親職教育輔導,然數次經社工提 醒仍遲到或無故缺席,而生母自112年7月12日起重新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多準時出席,僅數次以記錯時間吃藥導致身體 不適等事由缺席,113年1月17日出席諮商表達現階段無力照 顧受安置人,對於持續接受輔導意願低落,故決議暫緩生母 親職教育輔導安排。親子探視方面,本次安置期間,生母及 生父皆於113年9月18日個別進行探視,生母準時出席,而生 父遲到20分鐘方才出席,雙方皆替受安置人3人添購生活用 品及陪同玩樂,整體氣氛融洽。考量受安置人父母經常其處 遇後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又暫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現已委 任律師,對受安置人父母提起停止親權之訴,後續將持續追 蹤進度,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上開 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 年幼,仍須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父母工作、居 住及經濟等狀況皆未穩定,親職及照顧能力有待提升,亦無 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3

PCDV-113-護-657-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1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 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N11101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15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接獲學校通報,受安置人之父N11 1015A,於111年4月12日因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將未 食用完畢之晚膳丟入垃圾桶內,經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發 現後,疑似以變相管教方式在旁唆使受置人N111015、N1110 16,兩人互相以手機充電線打對方致雙方手部及腿部多處傷 痕,且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轉述亦有遭受安置人之父 N111015A責打。聲請人受理通報後,社工即前往學校評估受 安置人N111015、N111016傷勢,經向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 及學校老師了解狀況後,評估已違反保護令,且受安置人之 父N111015A坦承過往對於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曾多次 透過體罰責打、要求二人交互蹲跳或互打等方式管教,明顯 已對二人造成身心創傷。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15、N 111016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並於111年4月18日將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75號、111年度護字第 140號、111年度護字第208號、112年度護字第12號、112年 度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164號、112年度護字第240號 、113年度護字第12號、113年度護字第95號、113年度護字 第200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5疑似於受 安置前曾遭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性侵,依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052號起訴書 ,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妨害性案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於113年8月27日經法院調解 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監護權,聲請人將持續與受 安置人之母N111015B工作,評估親職能力及返家規劃安排, 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0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5080、9052號檢察官起訴書以上皆影本等為據, 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參、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 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二人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委由彰 化家庭扶助中心寄養社工員定期訪視,並連結輔導諮商資源 ,以瞭解案主二人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二人在校經 老師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身心狀態較以往活潑好動,易較 善於表達自身想法。二、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 1為第二次安置、案主2為第五次安置,案妹為第二次安置, 鑑於三人反覆被安置,案父仍無法提升親職照顧功能,導致 對二名案主及案妹一再地被管教成傷,加上112年8月23日及 112年11月13日接獲通報案主1及案妹被安置前疑似遭案父性 侵害,目前案父已遭起訴,由案母取得監護權,將持續與案 母工作評估案母照顧以利案主們返家期程規劃。肆、建議: 一、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本案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評 估其親職教養功能,目前處遇工作已委由彰化家扶中心家處 社工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及情感連結,評估案母需時間準備 接手案主二人照顧,目前尚不適宜返家,將持續評估親屬資 源評估完備及連結合適資源。二、綜上,本府為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 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評估親友支 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依據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 ,而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亦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查詢案父、母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財產、勞工保 險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案父之本院111年 度簡字第1612號(家庭暴力防治案)、112年度簡字第1582 號(竊盜案)刑事簡易判決、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附於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12號卷內),併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認案父已有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導致其等受 傷,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有 期徒刑參月,雖案父已繳納易科罰金,然此次事件對案父未 有嚇阻作用,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案父於112 年8月23日受通報於安置前曾對受安置人N111015及案妹有疑 似性侵害,該事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又案 父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考量案家過往多次因兒虐事件 反覆進案,案父之上開做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顯 非適合照顧者;另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8月27日雖經法院調 解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之監護權,惟其親職能力 及家庭照顧功能均尚在評估中,且案母家目前亦無適當替代 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分別為 12、11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 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11 3年7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22

CHDV-113-護-301-20241022-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徐筱婷律師 應 受監護 宣告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本件受監護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6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 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 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 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間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聲請選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程序監理人,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何人任之,應由 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爭執劇烈,為充分保 障甲○○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 規定,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乙○○現為 中華民國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之社工督導,有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知識及為兒少工作之智識與能力,爰選任乙○○為受監護 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抗告人、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其他關係人,瞭解甲○○目前之精神狀 況、生活自理及受照顧等情形,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 院參考,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 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2

TPDV-112-家聲抗-13-20241022-1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 、丙○○(女、000年0月0日生)之生父戊○○現為夫妻關係, 聲請人甲○○願收養丁○○、丙○○為養女,已與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戊○○於113年5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其生母乙○ ○之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 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 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款、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 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丁○○、丙○○之生父戊○○於000年0 月00日結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000年0 月0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 ○以書面同意及經公證,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 人丁○○、丙○○分別係0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 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00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00 0年0月00日審理筆錄),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經公 證之收養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收養經核並無 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生母,其 之評估及建議略以:⒈出養必要性:生母長期缺位,未能善 盡母親照顧責任,且經濟拮据,無多餘之人力或家人協助照 顧兩名被收養人。兩名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成員同住多年, 但是未能取得戶籍內的家屬身分,日常照顧諸多不便,而兩 名被收養人現年分別為0歲、0歲,尚屬年幼,亟需安全、穩 定之收養家庭及母親照顧,提供健康、安全、無暴力、穩定 之成長環境,收養家庭已長期照顧兩名被收養人,能夠提供 兩名被收養人各項成長所需資源,以及教養資源。⒉收養人 現況:收養人與兩名被收養人年齡相差約20歲,收養人婚齡 2年以上未滿3年,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異常,在臺灣地區 查無犯罪紀錄,並穩定就業,現階段月薪新臺幣3萬5千元, 雖有債務待償,目前穩定就業穩定收入,應可提供被收養人 成年以前之生活資源,收養人收養態度積極,對於被收養人 之教導及未來成長規劃有階段性的考量,對於未來如何教育 孩子已見長遠規劃,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親近融洽。⒊試 養情況:收養人與兩名被收養人在試養期間,互動關係良好 ,兩名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無異常,與收養家庭成員相處融洽 ,收養家庭成員對於兩名被收養人現階段成長有合理規劃, 對於長遠撫養兩名被收養人亦有中長期規劃,協調分工照顧 成效不俗。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兩名被收養人年齡相差20 歲、21歲,收養人己婚,現階段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之收 養條件符合,收養人與兩名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收養人之 經濟狀況、居住環境等,符合被收養人安全穩定成長條件, 收養人從小照顧兩名被收養人,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之親子 互動良好,收養人與兩名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為繼親收養, 收養動機無異常、收養態度積極,收養家庭之階段性收養計 晝規劃兩名被收養人各階段成長所需(包括升學計畫、居住 環境等等),收養家庭之居住環境符合兩名被收養人居住及 成長所需,兩名被收養人已視收養家庭為自己的家庭,收養 人尚未與兩名被收養人正式討論收養事宜(兩名被收養人尚 未能理解收養事宜,需收養家庭未來再行與兩名被收養人討 論),兩名被收養人非常需要一個完整之家庭照顧。另據兩 名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其尚有一名兩歲之子需扶養,經濟陷入 困境,無力扶養兩名被收養人,而兩名被收養人年幼,需安 全穩定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生父現在之家庭條件符合要求 ,因此雖不情願,但為兩名被收養人著想勉予同意出養等語 ,有該事務所113年7月21日○○○○○○○第00000000000字函附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收養人健康情況良好,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具有提供穩定生 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人之生父現為收養人之 配偶,兩人婚姻及感情狀況穩定,對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 之分工及管教方式,自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 適之照顧。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迄今共同生活已2年多,收 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彼此間早以母女相稱、相待,互 動關係甚佳,並已建立穩定之母女依附情感,是認可本件收 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被收養人 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6日簽訂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1

KLDV-113-養聲-22-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