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翠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翠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邱翠蓮與李○宏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趙○妤為李○宏兒子李○利
之生母,邱翠蓮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無故洩漏秘密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新富店內,
未經李○宏同意,使用手機翻拍李○宏手機內所儲存之李○宏
與李○利之戶籍謄本、李○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趙○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Google、LINE、F
B等帳號及密碼等照片(下稱本案翻拍個資照片),嗣於112
年1月30日10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
案翻拍個資照片傳送與邱翠蓮與李○宏共同之友人李曉萍。
嗣經李曉萍告知李○宏、李○宏另轉知趙○妤後,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宏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趙○妤訴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雖僅就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就本案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本
院爰就原審判決之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邱翠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9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不記得有什麼存摺,伊看到圖就要截圖給李曉萍,李○利的
電話來伊就接,合作金庫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GOOGLE、FB、LINE帳密伊不記得有沒有拍,伊沒有記得那
麼多,但伊記得有將拍到的資料傳給李曉萍;伊並不會隨便
犯法,如果要犯法,為何要告訴李曉萍,伊是順便看有沒有
證據,就看到戶口名簿、銀行存款等資料,但伊不需要犯法
,伊傳這些也沒有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0、95至98頁)。然查
: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伊知道錯了,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原審卷第42、44、62
、6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宏、趙○妤、證人李曉萍於
偵查證述大致相符(見屏檢他卷第3頁;雄檢他卷第5頁至第
6頁、第29頁至第30頁;新檢他卷第9頁正背面、第40頁正背
面),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新檢他卷第11頁至第1
2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辯解,然查,被告所翻拍李○宏手
機內所儲存之李○宏與李○利之戶籍謄本、李○利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趙○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Google、LINE、FB等帳號及密碼等照片,除據前開證人
等人證述明確外,復有上開截圖附卷可證(見屏檢他卷第4至
12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記得有什麼存摺封
面、GOOGLE、FB、LINE帳密伊不記得有沒有拍云云,核屬卷
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
有他人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且查:
㈠被告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李○宏、李○利、趙○妤之個人資料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於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公訴意旨固以本案被告所為關於無故洩漏利用電
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部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應論
以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8頁),然被告係於112年1月25日翻
拍本案個資照片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轉傳上開資料,其所
為之各該行為部分重合,且俱屬於與同一犯罪計畫下所實施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後持有各該個人資料之過程中,再利用
該個人資料轉傳予他人而非法洩漏他人之秘密),此部分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
㈢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社會基礎事實同
一,本院已經於審理時告知變更之罪名,自己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知悉李○利為未成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42頁),故其上開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行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就無故洩漏利用
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一方面就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0時18分,將攝
得照片傳送予李曉萍閱覽,足生損害於李○宏、李○利、趙○
妤等人部分予以論罪,另一方面就同日同時無故洩漏秘密部
分,又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後述4之部分),固係考量公訴意
旨就上開各罪主張數罪併罰之見解(見本院卷第8頁),然被
告係於112年1月25日翻拍本案個資照片後,隨即於同年月30
日轉傳上開資料,其所為之各該行為部分重合,自屬想像競
合犯(詳前述),原審似未綜合考量全案情節俱屬於被告在同
一犯罪計畫下所實施具有部分重合之行為,容有未當之處。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
而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不當。3.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被告因本案非
法蒐集(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供犯罪所使用(供洩漏他人秘
密)之物,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原審未予說明,亦有未洽。4
.末按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
罪,立法者未明示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秘
密為限(立法理由謂:「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
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
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
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
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
,故增列本條規定。」),是以,本條之規範,自立法解釋
及文義解釋而言,本即未區分行為人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
秘密之情事;本條之適用,更不以行為人須先合法利用電腦
知悉或持有秘密而有法律上之持有關係為其前提要件。原審
判決逸脫上開法規範之解釋及實務既定之一致見解而以目的
性限縮之方式縮小法律之適用範圍,進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容亦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
關於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節,認原審判決違誤且適用法律不當等
節,本院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既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李○宏發生感情上糾紛,竟然在未取得李○宏之同意下,使用手機翻拍李○宏手機內的個人資料,再傳給第三人閱覽,其不當蒐集、利用李○宏、李○利、趙○妤的個人資料,行為自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犯後態度欠佳,其非法利用的個人資料屬性,損害嚴重性,並未對李○宏、李○利、趙○妤賠償;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照顧老人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家裡有婆婆、女兒、兒子,已婚,配偶去世,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查,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
訴,本院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有前揭可議之處)而
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等節,已如前述,本案所為判決對被告
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不當
之處所致,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固係被告因本案非法蒐集而取得(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及供犯罪所使用(供洩漏他人秘密)之物,然並
非違禁物,且帳號所附之密碼可經原所有權人變更,銀行帳
戶等相關資料亦俱為原所有權人持有之狀態中,是以,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本案翻拍之電磁紀錄若予沒收,客觀上顯然
增加不必要之訴訟經濟成本,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個人資料內容 ⒈ 李○宏、李○利戶籍謄本 ⒉ 李○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⒊ 趙○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⒋ Google、LINE、FB帳號及密碼
TPHM-113-上訴-671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