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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0 號、第15593號、第15896號、第18666號、第21286號、第21541 號、第236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0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才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 ;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8 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2月(共10罪)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⑪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⑬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13年6月19日至113 年8月18日)。上開①至⑫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 刑2月25日,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71頁),是被告並不符累犯之要件,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搶奪及多次竊 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 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李曜竹、蘇蓉、王宏元、李美玲調解成立,惟並未 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5至166頁,審簡字卷第73 至77頁);至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渠等洽談 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至149頁);另參以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未婚、需扶養大伯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2頁);併考量本案所 竊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竊取財物」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手法 竊取財物 (新臺幣) 1 113年2月15日 10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 2 113年2月20日 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3 113年2月20日 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松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威士忌雪莉桶1瓶(價值850元) 4 113年2月24日 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1,700元) 5 113年3月19日 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①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②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 6 113年5月4日 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7 113年5月24日 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萬東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73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 其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 逞。 二、案經李曜竹、蘇蓉、王宏元、楊淑茹、李美玲、陳秀卿分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才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李曜竹於警詢之指述;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三) 1、告訴代理人瓦旦.尤詺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四) 1、告訴人王宏元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五) 1、告訴人楊淑茹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六) 1、告訴人楊淑茹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七) 1、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八) 1、告訴人陳秀卿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證明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7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5、7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手法 竊取財物(新臺幣計價) 1 113年2月15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武昌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 2 113年3月19日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 3 113年2月20日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松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威士忌雪莉桶1瓶(價值850元) 4 113年2月20日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5 113年5月4日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6 113年2月24日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價值1700元) 7 113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萬東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

2024-12-13

TPDM-113-審簡-2379-202412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60號 原 告 胡若瑜 被 告 郭惠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惠芳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 ),經原告胡若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郭 惠芳上開傷害案件,固因告訴人即原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58至59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審附民-3160-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浚裔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 奕儒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6號   被   告 蘇浚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裔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華江橋西往東方向機車道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橋段右轉彎處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等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失控自 摔倒地,A車撞及適沿同向右前側行駛、由邱奕儒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左後側,致邱 奕儒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左腰部、左前臂挫傷、左前臂 、左腰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奕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浚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述述 承認案發當時騎乘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摔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奕儒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佐證告訴人經左揭醫院診斷有上開傷害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現場照片9張 佐證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分別騎乘A車、B車行經上開地點,A車自摔倒地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PDM-113-審交易-617-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尚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44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尚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傅尚 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傅尚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W eChat(下稱微信)暱稱「闌夜」者,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59至 6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 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1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 思改過,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仍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分工角色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司 機之行為分擔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禮 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離婚、需扶養 2名子女、父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38頁);併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當日載梁芷緁之車資為60 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惟其嗣於偵查中改稱: 我僅獲利單程計程車車資35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 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   被   告 傅尚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尚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   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4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闌夜」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在網   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並由微信暱稱「闌夜」負責媒合、聯   繫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再由傅尚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大臺北地區各旅館進行對價性交   易之工作(俗稱馬伕)。嗣經警於113 年3 月12日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之人於捷克論壇   網站刊登「專營北部定點外約論壇推薦老口碑」之廣告留言   ,遂喬裝嫖客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相約   在欣和大旅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6 樓)307 號房佯裝要從事性交易。嗣傅尚楷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前來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梁芷緁於同日17時18分抵達欣   和大旅社307 號房,員警當場向梁芷緁表明身分,並在欣和   大旅社前查獲查傅尚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尚楷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梁芷緁 至欣和大旅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白牌 車司機,伊不認識梁芷緁 ,當天梁芷緁給伊車資60 0 元,並要求伊在該處等 她云云。        2 證人梁芷緁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         ⑴證人於上開日時,搭乘  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前  往欣和大旅社307 號房  ,並以上開價格欲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證人係從網路上徵求八  大行業入職工作,並加  入微信暱稱「闌夜」為  好友後,由「闌夜」通  知證人相關約炮服務,  承諾從事一次性交易即  可賺取8,000 元,剩餘  4,000 元以無摺存款方  式給應召站,本次即由  「闌夜」通知證人前往  欣和大旅社之事實。 ⑶警方於同日17時18分許  ,在欣和大旅社前所攔  查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所  駕駛並搭載證人前往欣  和大旅社之事實。   3 警方與LINE暱稱「婉兒沒 回請來電」之LINE對話紀 錄1份         證明員警瀏覽上開網站後 ,加入LINE暱稱「婉兒沒 回請來電」為好友後,並 由對方以上開價格媒介性 交易,再通知員警前往欣 和大旅社307 號房,並指 派旗下應召女子到場之事 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日、時, 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梁芷緁 前往欣和大旅社之事實。 5 本署112 年度偵字第3974 0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 473 號判決書各1 份   證明被告前於112 年4 月 間,與微信暱稱「香奈兒 」、「寶咖咖」、「亮亮 」、「邱杰628 」及LINE 暱稱「清心」、陳振翃等 賣淫集團成員,共同媒介 梁芷緁從事性交易,經法 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LINE暱稱「婉   兒沒回請來電」、微信暱稱「闌夜」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56-202412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59號 原 告 郭惠芳 被 告 胡若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胡若瑜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 ),經原告郭惠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胡 若瑜上開傷害案件,固因告訴人即原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58至59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TPDM-113-審附民-3159-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婷婷 許玉峯 呂彥儒 簡士軒 謝偉鑫 陳宣齊 吳宥謙 邱晏真 呂采珈 張茹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判 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選任辯護人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 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43號解 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選任辯護人朱俊 穎律師、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原受被告曾婷婷委任為 選任辯護人,惟嗣後均已具狀解除委任,此有刑事陳報狀及 刑事委任狀、刑事聲明解除委任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1至49頁)。是原判決將 其等列為選任辯護人,係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裁判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DM-113-審簡-1657-20241213-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尚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3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俞尚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俞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吉噶喇嘛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其具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字 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併考量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 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之財物」欄所示現 金新臺幣約5,000元、人民幣約1萬3,000元,因無從確認實 際竊得金額,爰以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5,000元 、人民幣1萬3,000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得之財物 1 吉噶喇嘛 ①新臺幣5,000元 ②紅包袋內現金人民幣1萬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   被   告 俞尚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尚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之德州撲克牌館內,趁吉噶喇嘛不注意之 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吉 噶喇嘛至放於該館沙發上之包包並竊取其內之新臺幣約5,00 0元及紅包袋(內含約人民幣1萬3,0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吉噶喇嘛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尚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取走現金新臺幣5,000元云云。 2 告訴人吉噶喇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113年4月24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德州撲克牌館比賽,期間發現置放於該館沙發上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5,000、6,000元及1個布質上有1扣子之紅包袋(內含人民幣1萬3,000至5,000元)不見,經請該店店員調閱該店監視器後報案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1戴灰色鴨舌帽、穿短褲之男子於113年4月24日2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德州撲克牌館沙發上,徒手翻找1包包,並自該包包內取物至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內,隨後離開該館,並於113年4月25日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外搭乘計程車離去等事實。 4 計程車乘車資訊1份 證明手機號碼0000000XXX號(完整號碼詳卷)持用者於113年4月25日0時27分許叫車,並自臺北市○○區○○路000號搭乘TDW-1879號計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 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PDM-113-審簡-2604-2024121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智維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 終結,原定於114年1月7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DM-113-審簡上-281-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沈冠英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 博淳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8號   被   告 沈冠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英(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迴轉道西向東 左轉往北第1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方向燈即 貿然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致沿建國北路2段南向北第2車道 駛至之賴柏瑋(另行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亦疏未確實觀察右後方來車及顯示右方向 燈即向右閃避至第3車道,致同向後方沿第3車道駛至之許博 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因閃 避不及而追撞B車,許博淳人、車(C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側 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博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處。 2 告訴人許博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因與B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卷附建國北路2段南往北監視器影像、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相關擷圖及本署勘驗報告各乙份 證明本件確因被告駕駛A車於上址迴轉進入第1車道後,未禮讓直行之同案被告賴柏瑋B車且未顯示右方向燈,即貿然自第1車道向右切入第2車道,致行駛於第2車道之B車為閃避之,亦未顯示右方向燈即向右切駛入第3車道,造成後方第3車道直行之告訴人C車與B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方向燈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PDM-113-審交易-604-20241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芳 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胡若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郭惠芳、胡若瑜互告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2人均已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 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1號   被   告 郭惠芳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若瑜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芳、胡若瑜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花見美好早餐店」前,因細故發生 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並毆打對 方,致郭惠芳受有前胸4.0 x4.0cm擦傷、右前臂背側5.0 x3 .0cm擦傷、左手腕背側5.0 x2.0cm擦傷等傷害;胡若瑜則受 有下唇0.5cm擦傷、上排門牙2顆半斷等傷害。 二、案經郭惠芳、胡若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胡若瑜發生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胡若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郭惠芳發生拉扯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郭惠芳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郭惠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胡若瑜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胡若瑜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截圖14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郭惠芳、胡若瑜2人於上開時地,在花見美好早餐店前,徒手互相拉扯並毆打對方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倘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 號判決參照)。而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被告郭惠芳、胡若 瑜應屬互毆無訛,依上開判決意旨,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三、核被告郭惠芳、胡若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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