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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鈞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柯鈞耀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 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946元應予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係與奪幣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奪幣圈公司)簽 署合作契約之個人幣商,且有在幣安及Bybit等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擔任認證幣商,並在交易平台之廣告資訊加上LINE I D以拓展奪幣圈公司業務。原判決雖謂:個人幣商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得否不涉犯罪贓款而純淨交易,已值存疑云云,然 此顯然忽略虛擬貨幣交易市場的多樣式經營模式,以及個人 幣商可以通過場外交易提供靈活服務的現狀,不能僅因有大 型交易平台存在,逕謂個人幣商無法獲利。原判決雖又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於民國112年3 至6月間僅有112年6月7日及112年6月10日2筆交易,與伊所 稱本案與「Aroon」之交易時間不符,認該錢包應非「Aroon 」所有,亦非原判決附表所示以告訴人受騙匯至王瑀合庫帳 戶之68萬元兌換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交易(下稱本案虛擬貨幣 交易)使用之錢包;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錢包於本案交易時間內未收到足額幣,且 伊並未提出在幣安及Bybit從事幣商之交易紀錄,故認伊辯 稱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情並非事實。然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確係「Aroon」於112年4 月14日所提供,且因該錢包係由幣安交易平台管理,如與該 錢包進行交易之其他錢包亦由幣安交易平台管理,則會以「 內部轉帳」方式進行,如此一來就不會產生TXID,當然也無 法在區塊鏈上看到該筆轉帳紀錄,故「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錢包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期間縱無交易 紀錄,仍不表示確無交易存在。又所謂交易對方是否收到足 額幣,應依據雙方議定每單位泰達幣所代購的價額來計算, 且尚須扣除轉帳手續費,不能僅因對方未收到足額幣,就認 定並未從事虛擬貨幣買買。  ㈡「Aroon」是看到廣告後主動加伊為好友,並稱其有購買泰達 幣之需求,伊才仲介另一合作幣商王瑀與之進行交易。伊在 與「Aroon」進行交易時,有先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規定取得其護照並確認 身分,還數度提醒要確認其客戶之身分及資金來源,伊與「 Aroon」間是遵循正當且合規的交易程序。至伊在與「Aroon 」對話過程中,雖曾對「Aroon」說王瑀帳戶可能是遭凍結 了,會努力找其他帳戶等語,「Aroon」亦曾對伊表示已經 警示所有客戶停收部分客戶的資金,並保證這種事情不會再 發生等語,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因為帳戶凍結等情況 導致必須更換合作幣商是常見的,且由「Aroon」上揭所言 ,亦可見其確有試圖讓伊相信其行為之合法性,伊也確實不 知「Aroon」的「客戶」是詐騙集團成員。至原判決雖引用 網路媒體報導,認定泰國已有多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故「 Aroon」稱其無法在泰國買泰達幣云云並非事實,然泰國縱 有多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不表示「Aroon」必然符合各 該平台的使用限制,況在虛擬貨幣交易全球化的今日,用戶 亦可自由選擇國際幣商買賣虛擬貨幣。  ㈢伊與王瑀簽有合作協議,王瑀亦係自願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王瑀合庫帳戶),及綁 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遠銀虛擬帳戶)之MAX交易所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 000000000,下稱本案MAX帳戶),並非人頭帳戶。又本案係 發生於112年4月間,而個人幣商係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施行生效後始納入管制,伊僅為個人幣商,依照當時 法令規定,本無庸完成法令遵守聲明。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111年11月4日函僅係請奪幣圈公司以書面 說明其實際業務內容,112年1月19日函亦僅謂:依奪幣圈公 司說明及網站資料,尚無法釐清是否實際從事虛擬通貨相關 活動為業等旨,而未認定被告的業務涉及違法,且被告當時 亦未接獲金管會任何限期改善通知,自無為規避處罰而使用 王瑀合庫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㈣伊雖曾於111年7至12月間遭遇三方詐騙,被客戶利用作為洗 錢工具,致伊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然警示帳戶設定僅係銀 行之風險控管措施,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主動參與非法行為 ,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警 示帳戶設定也已解除,伊因而認定「從事泰達幣交易並非違 法」。此外,奪幣圈公司股東林序和、潘杰及蔡孟恆亦因類 似案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判決卻仍判伊有 罪,顯有違誤。又原判決雖以本案被告係利用王瑀合庫帳戶 ,而上開偵查案件係以被告個人之玉山帳戶,因而無法比附 援引,然而不論是被告個人或他人帳戶,均屬第三方帳戶, 無礙於被告係三方交易受害者之認定。   ㈤伊雖於原審時自陳「獲利係來自泰達幣的量差」,然此係「 合法的交易報酬」,並未涉及任何犯罪意圖或行為,原審遽 然認定伊有946元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部分供述、王瑀於 警詢時之供述,及呂瑀婕於警詢中證述,佐以王瑀合庫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銀虛擬帳戶之交易紀錄、「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錢包地址之 幣流查詢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所指「Aroon」之收款錢包 地址、被告與「Aroon」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王瑀之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提供王瑀合 庫帳戶及本案MAX帳戶資料給「Aroon」後,「Aroon」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呂瑀婕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合計68萬元至王瑀合庫帳戶,其後王瑀即依被告指示將 款項轉匯至遠銀虛擬帳戶後入金兌換成泰達幣,再轉至「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旋遭 轉出殆盡。又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可預見 不詳人士託詞委託其代為收受來路不明款項,再將之提領交 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含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時,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且其雖自稱為個人幣商, 但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前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收受不明詐欺贓 款遭列為警示帳戶,自身亦遭檢警偵查,對於上情,尚難諉 為不知。另被告雖稱:此次跟伊交易的「Aroon」是泰國人 ,他因為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所以透過伊買虛擬貨幣云云 ,然「Aroon」傳給被告之匯款單卻均係中文格式,且「Aro on」所傳護照姓名為「PARKON/BELL」,而非「Aroon」,被 告亦自陳不確定「Aroon」提供的護照是不是真的等語,卻 未進行任何查證及確認,另依被告與「Aroon」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對於「Aroon」匯款之資金來源可能不合法乙節 已有懷疑,卻仍表示願意再找其他帳戶以供「Aroon」匯款 ,而非立即停止交易,可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令匯入款項確係 對他人之詐欺取財贓款,因而可能涉及與「Aroon」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就被告 辯稱:伊係在幣安、Bybit等交易平台掛賣泰達幣之幣商, 客戶「Aroon」是泰國人,因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故主動 向伊下單買泰達幣,伊有確認「Aroon」之護照並與之視訊 ,再仲介「Aroon」跟王瑀購買泰達幣;伊不認識呂瑀婕, 也沒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伊係三方交 易的受害者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因認被告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⒈關於上揭第二㈠點部分:    ⑴被告雖提出其與奪幣圈公司簽署之合作契約(見本院卷 第129至133頁),暨其為幣安及Bybit平台之認證廣告 方,並有在廣告資訊留下LINE ID及以LINE與客戶聯繫 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然前者之 甲方(即奪幣圈公司)代表人即為被告,則其能否代表 奪幣圈公司與自己為法律行為,已非無疑;後者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曾經幣安及Bybit平台認證為廣告方,仍難 進一步證明被告有在該2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自難 遽予推翻原審上揭認定。    ⑵原判決雖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營運模式,質疑個人幣商能否在不涉收取犯罪贓款之情形下,仍然保有純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空間。然縱將此部分摒棄不論,仍無礙其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Aroon」縱有於「112年4月14日」第1筆交易時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同日」第2筆交易時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予被告(見本院卷107頁、第245至247頁)。然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17日12時5分始匯出第1筆款項(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亦即上開2次交易顯在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前,而與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無關,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得之泰達幣確有存入該2錢包,自難僅因「Aroon」有提供該2錢包予被告之事實,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⑷被告辯稱:如交易雙方之錢包均由幣安交易平台管理,則會以「內部轉帳」方式進行,如此一來就不會產生TXID,當然也無法在區塊鏈上看到該筆轉帳紀錄云云,縱或屬實,然亦僅屬造成交易紀錄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可能」原因之一,尚難反推必有被告所指交易紀錄存在,經綜合考量相關事證,仍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關於上揭第二㈡點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伊有先取得「Aroon」護照,且有提醒「Ar oon」要確認其客戶之身分及資金來源,故伊與「Aroon 」間是遵循正當且合規的交易程序云云,並提出證物10 及11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21頁)。然查證物10第2 頁顯示對話時間為「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207 頁),顯在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後」。次經檢視證物 11(共3頁)內容,可知該3頁間並非前後連續之對話紀 錄,且經比對偵字卷第67至113頁所附被告與「Aroon」 之對話紀錄,可知第1、3頁(並未顯示對話時間,見本 院卷第217頁、第221頁)與上揭偵卷所附對話紀錄內容 並無重疊,顯非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期間所為;又第2 頁(即本院卷第219頁,相同內容見偵字卷第111至112 頁)雖顯示「Aroon」於「112年4月21日」18時56分質 疑被告收款帳戶有問題後,被告始於同日19時20分回稱 該帳戶可能被凍結,並會設法找新的帳戶;嗣被告於翌 (22)日17時56分許對「Aroon」稱:你應該檢查你的 資金來源,你總是說你的錢是乾淨的等語,「Aroon」 則回稱其已經警示所有客戶停收部分客戶的資金,並保 證這種事情不會再發生等語,然對照告訴人最後1次匯 款時間為112年4月21日7時22分許,可知被告上揭與「A roon」之對話係在告訴人受騙匯出本案9筆款項,且王 瑀合庫帳戶已遭凍結之「後」所為,而非於與「Aroon 」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初,即要求其確認資金來源 之合法性。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尚難遽採。    ⑵被告雖辯稱: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因為帳戶凍結等 情況導致必須更換合作幣商是常見的云云,然並無任何 事證可供參佐,且被告上揭對「Aroon」稱:你應該檢 查你的資金來源,你總是說你的錢是乾淨的等語,可知 被告顯已對「Aroon」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起疑,加以被 告於原審時稱:我不確定「Aroon」護照資料到底是不 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且「Aroon」既自稱 為泰國人,但其傳送之匯款證明書卻均係中文格式,亦 與常理不符,則其對於「Aroon」匯入王瑀合庫帳戶之 金錢來源不明,可能係詐欺犯罪贓款乙節,要非毫無預 見,自難僅憑被告泛稱「Aroon」的「客戶」是詐騙集 團成員云云,即遽予採信。    ⑶被告雖另辯稱:在虛擬貨幣交易全球化的今日,用戶亦 可自由選擇國際幣商買賣虛擬貨幣云云,然原審僅係以 泰國有數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質疑被告辯稱:「Aroo n」是因為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所以主動向伊下單買 泰達幣云云與常理不符,而非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 ,縱予摒棄不論,仍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關於上揭第二㈢點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王瑀為與其合作之幣商,王瑀所提供之合 庫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並非「人頭帳戶」云云,並提出 奪幣圈公司與王瑀簽署之數位資產採購及收付價款委託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然依王瑀於警詢時 稱:被告是在112年4月12日邀伊到奪幣圈公司,並說他 本人跟公司其他員工的帳戶都被鎖了,問伊要不要賺零 用錢,幫他們做虛擬貨幣買賣;伊答應後就把被告提供 之遠銀虛擬帳戶設為伊合庫帳戶的約定帳戶,再申請本 案MAX帳戶後,將該帳戶與遠銀虛擬帳戶做綁定,然後 再提供給被告,當時伊合庫帳戶內應該只剩1千元;迨 有款項匯入後,被告就叫伊把錢轉到本案MAX帳戶(對 應帳戶為遠銀虛擬帳戶),程式會自動會算,把錢換成 泰達幣,然後這些泰達幣就會存入被告預設的錢包,伊 無須輸入網址,只需要直接按確認,就會完成;伊從11 2年4月14日做到112年4月21日帳戶被鎖,被告有給伊3 萬元報酬;伊當時因為被告是伊小舅舅潘杰的朋友,才 想說幫個忙,現在想起來,他自己帳戶被鎖,還找伊等 幫忙收款轉帳,真的怪怪的等語相符(見偵卷33至34頁 、第39頁),可知王瑀將合庫帳戶交付被告時之存款僅 約1千元,且只須將匯入款項轉至本案MAX帳戶兌換泰達 幣並確認,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並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效果,核與實務 上所謂「人頭帳戶」之特徵要無不合,縱令被告有先與 王瑀簽約,仍無礙於上揭事實之認定。    ⑵按110年6月30日發布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務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虛擬 通貨平台或交易業務事業」應依金管會指定之文件、資 料及方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嗣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法規名稱乃修正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 法」,並將原第2條第1款之「虛擬通貨平台或交易業務 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以下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且因虛 擬資產服務商已納入登記制度,無須另辦理法遵聲明, 故將原第17條第1項規定刪除。從而,有關「個人幣商 」是否屬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所定「辦理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有無上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規定 適用之爭議問題,固因上揭修法而不復存在(有金管會 113年6月19日對個人幣商加強管理之說明附於本院卷第 333至336頁可稽),然並無解於奪幣圈公司、被告及王 瑀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當時,均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事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7條第1項 規定「辦理」法遵聲明之客觀事實,合先敘明。又原判 決認被告知其並未完成法遵聲明,卻為規避裁罰,改以 王瑀合庫帳戶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縱將此項理由予以摒除,仍無礙於其依本案其他事 證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故被告稱其僅為個人幣商,依照當時法 令規定,本無庸完成法令遵守聲明乙節,固非全屬無稽 ,但仍無從據以推翻原審上揭認定。   ⒋關於上揭第二㈣點部分,被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2、4939、684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序和所涉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460號 不起訴處分書(蔡孟恆所涉詐欺等案件)、林序和、潘杰 、蔡孟恆與奪幣圈公司簽署之數位資產採購及收付價款委 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26日函、苗栗縣 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函、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函 (見本院卷第145至172頁、第181至195頁),辯稱上開案 件均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原遭設為警示帳戶之 帳戶亦經相關警局發函解除設定云云。惟依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2、4939、6840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該案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 (即暱稱「Blessings」及「跨境電商-支付-收款-米爾」 與本案有別,彼此間之交易過程當亦有異,且被告於該案 係用尚有正常交易之個人玉山帳戶,與本案係利用僅剩1 千元之王瑀合庫帳戶亦有不同,自難僅因該案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遽認本案亦應為相同認定。至林序 和、蔡孟恆所涉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 述警局亦發函解除警示設定,然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欠缺直接之關聯性,均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關於上揭第二㈤點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於原審時所稱:「 獲利係來自泰達幣的量差」係指「合法的交易報酬」,未 涉及任何犯罪意圖或行為云云,然其始終為否認犯罪之答 辯,且未供承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 其計算方式,原判決因而依對其最有利之方法,以其於原 審時之上開供述,認定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 得金額僅有946元,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揭所辯,仍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鈞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鈞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鈞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 之被害人匯款,且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 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 款之必要,而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在今 日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交付,即有可能是替詐欺之人收取贓款之行為,且其可預 見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 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為圖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報酬,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 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提領兌換成虛擬貨幣並 加以轉匯,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王瑀(王瑀所涉詐欺等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3437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案件審理中)、暱稱為「Aro on」之泰國籍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柯鈞耀指示王瑀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日, 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MAX交易 所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對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Aroon」使用。嗣「Aroon」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1月 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呂瑀婕以「假交友」之 方式佯稱為在羅馬尼亞工作之新加坡籍男子,需要運費、證 書費等始得收受包裹等語,致呂瑀婕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17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 至王瑀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柯鈞耀則指示王瑀將所收得之款項入 金兌換為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匯至柯鈞耀指定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後,旋即遭 轉出殆盡(各次兌換轉匯泰達幣之時間、數量,詳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呂瑀 婕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瑀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 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鈞耀固坦承有使用王瑀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 提供予「Aroon」作為購買泰達幣下單之收款帳戶,並指示 王瑀將「Aroon」所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兑換成泰達幣 後,再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幣安、Bybit等交易平 臺掛賣泰達幣之幣商,因客戶「Aroon」看到廣告而主動向 伊下單購買泰達幣,伊有先做身分驗證,確認「Aroon」的 護照資料,並以視訊電話確認是本人後,才仲介「Aroon」 向伊簽約之幣商王瑀購買泰達幣,由王瑀代收款項、代購泰 達幣後,再由伊轉匯給「Aroon」,故伊係一名合法幣商, 且伊不認識告訴人呂瑀婕,不是詐欺集團的共犯,並未參與 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指示王瑀於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合 庫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MAX交易所入金地址:000 0000000000000;對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將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提 供予「Aroon」使用。嗣「Aroo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1月22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Instagram向呂瑀婕以「假交友」之方式佯稱為在羅 馬尼亞工作之新加坡籍男子,需要運費、證書費等始得收受 包裹等語,致呂瑀婕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 月21日止,總計匯款68萬元至王瑀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柯鈞耀則 指示王瑀將所收得之款項依上揭方式入金兌換為泰達幣,再 將泰達幣轉匯至其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錢包後,旋即遭轉出殆盡(各次兌換轉匯 泰達幣之時間、數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112年度 偵字第23543號〈下稱偵卷〉第9至25、193至199、227至233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7至39 頁、本院訴卷第33至39頁),核與王瑀於警詢、證人即告訴 人呂瑀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 31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1至177、183至184頁) 、被告提出之奪幣圈、幣買、王牌交易所網路頁面、存摺封 面、網路銀行帳戶明細、虛擬貨幣錢包明細、IG、LINE個人 頁面照片(見偵卷第53至60、64至65頁)、錢包地址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截圖(見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暱稱「Aroo n」泰國籍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6至113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20 002564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125至133頁)、被告與王瑀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135至168頁)、王瑀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9至182頁)、被告於 112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錢包收款地址截圖(見偵卷第2 09至22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 4939號、第68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47至25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37號追加起訴書、11 2年度偵字第47260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51至258頁)、錢包 地址之幣流查詢資料及交易紀錄:1.「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35至237頁)、2.「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63 至270頁)、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71頁)、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見偵卷第272頁)、5.「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75至281頁)、6.「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83至293 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幣商應依「虛擬貨幣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辦法」(下稱「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向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陳報「洗錢防制法令遵 循聲明書」而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尚未完成洗錢 防制法法令遵循聲明而以虛擬通貨活動為業者,自屬違法乙 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62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因伊名下LineBank、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因買賣虛擬貨幣買賣 收到詐欺贓款遭到警示無法收款,因此與王瑀簽約合作,委 託王瑀代收新臺幣款項,當初伊有先跟王瑀說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有遭警示的風險,是經她同意後才替伊從事代收客戶款 項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至25頁),核與證人王瑀於警詢 中供稱: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邀伊進他公司「奪幣圈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那時被告跟伊說他本人跟公司其他員工 的帳戶都被鎖了,問伊要不要賺零用錢來幫忙他們做虛擬貨 幣(USDT泰達幣)買賣之幣商工作,於4月14日前伊到合作金 庫銀行將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被告提供給伊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設定約定帳戶,也是在4月14日之前被告要伊去下載MAX跟幣 安2個虛擬貨幣交易所的程式,下載後伊在MAX上註冊帳密, 並將伊MAX帳號與柯鈞耀提供給伊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0000做綁定等語相符(見偵卷33至34、39頁) ,足認被告前因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收 受來路不明之詐騙贓款,致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 作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收款帳戶,故而利用王瑀上揭帳戶 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處罰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係供稱:伊還沒有提交法遵聲明;王瑀也沒有依照上述辦 法做法遵聲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2、63頁),是被告係為 規避法遵聲明,而改採利用亦未完成法遵聲明之王瑀帳戶代 收新臺幣、代為兑換虛擬貨幣之方式,而繼續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以轉嫁風險至明。故被告對於提供王瑀上揭帳戶供「 Aroon」匯款使用並將所匯款項兑換泰達幣加以轉出之行為 ,主觀上已具有縱使「Aroon」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 之款項,若加以提領兌換成泰達幣再轉匯,可能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roon」為泰國人,因在泰國沒有 合法交易所,所以「Aroon」沒辦法買虛擬貨幣,只能透過 幣商向伊購買泰達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可見「Ar oon」人不在臺灣;又「Aroon」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均以 英文為之,而未使用中文等情以觀(見偵卷第67至113頁) ,足認「Aroon」亦不通中文。基此,「Aroon」欲匯款向被 告購買泰達幣,衡情,應以在國外匯款,並且非以臺灣之銀 行業者為之,始符常理。然從被告所提出「Aroon」傳給被 告之匯款單,均屬中文明細,其中摻有中國信託銀行、行動 郵局交易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且匯款人各不相同 ,此有上揭被告所提出其與「Aroon」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足稽(見偵卷第66至113頁),足見「Aroon」並非以自己名 義匯款,而係經由我國內不同人士匯款,況被告自承有因收 受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而帳戶遭凍結之情事,已如前述,被 告當不難查悉本案「Aroon」可能係用不知情之詐騙被害人 匯款,而涉及詐欺及洗錢行為,猶不顧此風險,為從中賺取 虛擬貨幣交易之差額報酬,執意接受「Aroon」下單而與其 交易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兑換為泰 達幣轉匯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經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一節,已不違背其本意,自與「Aroon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具有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 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 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 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 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 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案發當時經營公司(見偵卷第9頁以下、本院訴卷第38頁 ),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 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 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 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 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本案參與之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王瑀、「Aroon」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是本件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堪認定。  ㈥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電子錢包地址係「Aroon」所有等語,然與證人王瑀 於警詢中所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電子錢包地址(網址),是被告事先設定好的,伊只要 直接按確認後對應之泰達幣就會直接轉入被告設定好的網址 ,該網址會轉入被告的幣安交易所帳戶,幣安支付ID為0000 00000,伊按確認後就跟被告講說伊有把泰達幣轉到他的幣 安帳戶內,這樣整套工作流程就算完成等語不符(見偵卷第 3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以刑事陳報狀陳報「Aroon」之6個 收款錢包地址,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錢包地址,業經「Aroon」告知被告不是該錢包地址 ,而經被告確認「Aroon」之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訛,亦有被告提出之其 與「Aro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 7頁),參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 包於112年3月起至112年6月間,僅有112年6月7日及112年6 月10日2筆交易紀錄乙節,亦有該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頁),亦與本案被告所自承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與「Aroon」交易之時間不符,是被告辯稱 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包 地址係「Aroon」所有,而為本案交易之錢包乙節,已難憑 信。  ⒉被告所陳報「Aroon」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收幣錢包,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相應 時間,並未收到足額幣乙節,亦有該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至293頁);又被告所提出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3個錢包地址,均無本件112年4月間之 交易紀錄,且其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錢包,亦無幣商經營之跡象等情,亦有各該錢包地址公 開帳本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1至281頁), 已與被告辯稱之虛擬貨幣買賣不符。至被告雖提出其在幣安 及Bybit從事幣商的交易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17至155頁) ,均係發生於112年1月間,尚與本案交易時間不符,難認與 本案相關,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王瑀依被告指示兌換泰達幣後而轉匯至被 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錢包後,隨即被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錢包地址,而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 64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及上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之 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5至133、263 至265頁),而被告均未能提供其與「Aroon」間有上開買賣 虛擬幣貨之交易紀錄,不足以佐證其有賣幣予「Aroon」之 事實,是其上揭所辯,亦難憑採。  ⒋被告雖辯稱:伊係在幣安登廣告的幣商,是「Aroon」看到伊 登的廣告,而主動向伊下單,因為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 Aroon」沒有辦法買虛擬貨幣,只能透過幣商向伊購買泰達 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惟依網路媒體報導,泰國是 亞洲最早針對虛擬貨幣資產制定法規進行管束的國家之一, 並設立監管單位,「數位(虛擬)資產法」於2018年5月生 效,成為監管虛擬貨幣和涉及虛擬資產的其他商業活動的主 要法律(參見網路連結:https://www.trademag.org.tw/pa ge/itemsd/?id=0000000&no=19),且泰國政府已經陸續批 准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所),如Bitkub、Bxinth、 Satang Pro、Coinscoth、TDAX等五大虛擬貨幣交易所(參 見網路連結:https://medium.com/@antoniobeato566/泰国 数字货币交易所-泰国虚拟币交易所大全-51294da13a96), 此有網路查詢列印資料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07至11 1頁),是被告辯稱因泰國沒有虛擬貨幣合法交易所,所以 「Aroon」無法在泰國購買泰達幣,只能透過幣商向伊下單 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提出幣安C2C平臺認證廣告方、幣安平臺個人帳戶UID 各1份(見本院訴卷第103、105、157至161頁),以證明其 為個人幣商一節云云。惟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 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 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 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 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 )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顯見任何有意買賣虛擬貨 幣者,均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交易,雖理論上不能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 能,然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 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 ,則相對買家當寧可直接在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亦無須 承擔向個人購買之成本及風險,足謂「個人幣商」在合法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難認有獲利空間及存在必要, 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得否不涉犯罪贓款而純淨交易 ,已值存疑。又目前實務上發生之詐欺案件,亦以虛擬貨幣 交易詐欺案件為大宗,其中又以個人幣商涉及詐欺及洗錢之 類型最為常見,此為本院審理案件實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被 告雖辯稱:伊有先確認「Aroon」的護照資料後再視訊通話 確認本人無誤等語,固有其提出之LINE護照頁面照片1張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66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護照上顯 示之名字為「PARKON/BELL」,已與LINE暱稱「Aroon」不同 ,被告亦自陳:伊不確定「Aroon」護照資料到底是不是真 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6頁),又被告並未提出其與「Aroo n」視訊對話之錄影或截圖,尚難證明其人之真實身分,難 以佐證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經營「奪幣圈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執行長,提供客戶操作虛擬貨幣顧 問或教學服務,其個人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2年時間, 之前更因買賣虛擬幣收受詐欺贓款致名下多個金融帳戶遭列 警示帳戶等情(見偵卷第9至25頁),當可知悉虛擬貨幣交 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故他人若不經由正規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例如「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 」等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交易平臺),而係透過私人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因缺乏如金融機構有法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 )要求,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 能涉及不法,而存在詐欺及洗錢之高度風險,竟為賺取不法 報酬,而利用王瑀帳戶收受「Aroon」來路不明之匯款,並 兌換成泰達幣再加以匯出,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已有預見,自不得僅以其係個人幣商,私下有泰達幣 移轉之行為,即得卸免所應負之詐欺及洗錢刑責。  ⒍被告雖又提出金管會111年11月4日金管銀法字第1110229134 號函、112年1月10日金管銀法字第1110232378號函及洗錢防 制法令遵循聲明書各1份,以證明金管會確有來函確認奪幣 圈公司經營之範圍,及其已準備提交法遵聲明之事實,以佐 證其從事幣商職業間嚴格遵守法規且並無主動參與詐欺或洗 錢之犯意云云,惟從上揭金融會回函係載稱:「依所報說明 及貴公司網站資料,尚無法釐清貴公司是否實際從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以下 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各目活動(以下稱虛擬通貨相 關活動)為業。」、「請確認貴公司是否有為他人從事虛擬 通貨相關活動為業之情形?若是,則應遵循本辦法相關規定 ,並依本辦法第17條規定向本會提出旨揭聲明。對於未完成 旨揭聲明而從事虛擬貨幣相關活動為業者,本會將依洗錢防 制法第6條第4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50萬元以上1,000元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179頁),可知被告所經營之奪幣圈公司並未依法完成 法遵聲明無訛,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伊知悉上述辦法以後,伊就改做人力仲介,仲 介幣商王瑀,由王瑀為客戶完成交易需求,伊僅是一名收幣 的第三方,將王瑀轉給伊的虛擬貨幣轉給客戶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62頁),而否認有從事虛擬通貨相關活動為業一節, 亦與其上揭所辯係「個人幣商」、「從事幣商職業」等語, 相互齟齬,是被告所辯,已屬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⒎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且告訴人係因遭感情詐欺而匯款 ,與伊無涉云云,然依被告與「Aroon」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Aroon」於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7分許,請被告確認 王瑀帳戶是否有收到新臺幣7萬元之匯款,並傳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予被告確認時,被告表示經與王瑀確認後沒有收 到該筆款項後,「Aroon」隨即質疑該帳戶有問題,並要求 被告提供備援帳戶供匯款,被告則表示會設法提供其他帳戶 ,「Aroon」並詢問被告王瑀帳戶是否遭凍結,被告亦表示 可能是遭凍結了,並稱伊會努力找其他帳戶,另要求「Aroo n」檢查資金來源是否合法,「Aroon」則表示已經警示所有 客戶停收部分客戶的資金了,並保證這種事情不會再發生等 情(見偵卷第103至111頁),是被告對於「Aroon」匯款之 資金來源可能不合法一節,已有所懷疑,仍表示願意再找其 他帳戶供其匯款,而非停止與其合作,則被告對於提供王瑀 帳戶供「Aroon」使用所收受本件告訴人匯款,可能係屬不 法之贓款,應有所預見,尚與告訴人是否受感情詐騙而匯款 乙事無關,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另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屬「三方詐欺」模式,而其前案業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4939號、第684 0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固有其提出之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然上揭案件係指被告 以自己名下之帳戶從事虛擬貨幣,已與本案係利用第三人帳 戶所為者不同;又該案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固認該 案與網路世界存在之「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相符,實際犯 罪者先在詐騙告訴人等人後,復向被告下單表示欲購買虛擬 貨幣,並誘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致被告誤以為 買家已支付虛擬貨幣款項,而將虛擬貨幣移轉予對方等語, 然該案發生於111年4月至9月間,而檢察官係於112年3月30 日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知悉收取來路不明之 匯款,可能係詐欺集團假借虛擬貨幣交易以飾掩、隱匿犯罪 所得,而本案發生於112年4月間,與該案之犯罪情節雷同, 自當警惕,勿再重蹈覆轍,然被告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報酬 ,猶不顧上情,改以利用他人帳戶收款之方式,執意繼續與 本案暱稱為「Aroon」之不詳泰籍人士配合為之,足認其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得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 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自較不利於行為人,且本件被告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500萬元,自亦無 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㈠正犯之說明: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查被告除允諾該「Aroo 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王瑀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 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指示王瑀提款兌換泰達幣,並將所兑 換之泰達幣轉匯至「Aroon」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無訛。  ㈡未必故意之說明: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 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 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 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 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 若加以領取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㈢核被告柯鈞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瑀於本案中除提供金融 帳戶給「Aroon」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轉帳匯款工作,與「Aroon」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王瑀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 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Aroon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王瑀、「Aroo n」之人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 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公司並在超商兼職,月入約5萬元、家 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 宣告有期徒1年4月,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 法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 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 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 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理由係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 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借用王瑀之上揭合庫銀行帳戶,雖屬被告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然該帳戶係由王瑀支配使用,被告並無實際管領 權限,且該帳戶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 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出,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獲利來自泰達幣的量差,例如 客戶會先告訴伊買幾顆泰達幣,伊再跟他報價,再請他匯款 ,伊的利潤就是賺取多購買的泰達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 、62頁),參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王瑀各次所收取之款項兌 換成泰達幣之數量,扣除其轉匯至被告錢包後而由被告轉出 之泰達幣數量之差額,即為被告每次交易之報酬。從而,以 附表各編號「成交量」欄所示之泰達幣數量減「匯入被告錢 包之數量」所示之泰達幣數量之差額,乘以各次泰達幣價格 (美金)所得數額,再予以加總後,即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故為新臺幣946元(計算式:[(9,393.02-9,381.45)×3 0.87]+[(2,271.68-2,268.65)×30.8]+[(6,391.04-6,383.07 )×30.98]+[(1,032.28-1,030.74)×30.99]+[(5,172.97-5,16 6.46)×30.93]=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王瑀購買及匯入被告錢包之泰達幣 被告轉出之泰達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王瑀之錢包地址 交易時間 泰達幣價格(美金) 成交量(個)(小數點下2位,四捨五入) 匯入被告錢包之數量(個) 被告之錢包地址 交易時間 數量(個)(小數點下2位,四捨五入) 收款之錢包地址 1 112年4月17日12時5分許 3萬元 王瑀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時14時許 29萬15元 王瑀之遠銀虛擬帳戶(即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時14時1分許 30.87元 9,393.02 9,381.4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時14時13分許 9,381.4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4月17日12時9分許 3萬元 3 112年4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4 112年4月1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5 112年4月18日9時47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18時19時20分許 6萬9,985元 112年4月18日19時20分許 30.8元 2,271.68 2,268.65 112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 2,268.65 同上 6 112年4月20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23萬15元 112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30.98元 6,391.04 6,383.07 112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7,413.81 同上 7 112年4月20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0日12時38分許 30.99元 1,032.28 1,030.74 8 112年4月21日7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1日10時4分許 16萬15元 112年4月21日10時6分許 30.93元 5,172.97 5,166.46 112年4月21日10時7分許 5,166.46 同上 9 112年4月21日7時22分許 6萬元

2025-03-19

TPHM-114-上訴-54-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至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65號),及2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71、57941號)暨2 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②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霖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俊賢」之人招募而加入「吳俊賢」、簡士爵(所涉 詐欺、洗錢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提 款車手、收水之角色。黃建霖先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吳俊賢」,由「吳俊賢」辦理厚緯有 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之變更登記,改由黃建霖擔任厚緯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建霖再與「吳俊賢」共同於112年11 月13日之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南 勢角分行,變更厚緯公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以此方 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黃建霖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建霖為測試是否能順利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 遂指示簡士爵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交 黃建霖,由黃建霖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黃建霖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款項後,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㈢黃建霖又持「吳俊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而屬私文 書之厚緯公司112年11月15日採購合約(下稱本案採購合約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行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合約而行使之,欲提領新臺幣(下同) 169萬7,390元之款項,然因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確認黃建霖所欲提領之金錢為詐欺款項 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黃建霖始未能領得 上開款項,其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黃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86、261至26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有關聯性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 賢」指示變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地,收取另案被告簡士爵(下稱簡士爵)提領 之180萬元,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另於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華南 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答應 「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我是被「吳俊賢」欺 騙,提領及收取款項轉交「吳俊賢」時我並不知道款項來源 ;本案採購合約也是「吳俊賢」要我在提款時提供給銀行, 我不知道該契約是偽造的,我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賢」指示變更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簡士爵提 領之180萬元,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又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 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金(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 二卷第11至12)、張君蘭(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許春香 (見偵三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8至9頁)、顏志栓(見偵 二卷第22至24頁)、陳英伶(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16頁)、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 第5至10、123至1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27頁)、112 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28至33頁)、桃園市 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05240號函暨函附厚 緯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見偵一卷第32至37頁)、同年10 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95710號函暨函附厚緯公司股東 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105至110頁)、112年11 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及南勢 角分行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39頁)、 被告扣案手機LINE、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8張(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本案採購合約1份(見偵一 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張忠金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中 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3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暱稱「翁立 U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蓉 」、「太合張健琛」、「琳娜」、「CFA-林清源」、「客服 -冰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面交幣商所提供之身分證 及面交幣商照片(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 、偵三卷第149至189、193至211、213、229頁)、告訴人張 君蘭提供之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2張、與 「智禾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53至9 5頁)、告訴人許春香提供之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5日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與暱稱「許心怡」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1份(見偵三卷第19、27至62頁)、告訴人顏志 栓提供之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1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EVER-T」APP內頁、轉帳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二 卷第89至98頁)、告訴人陳英伶提供之華南銀行、元大銀行 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份、華南銀行及元大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與暱稱「杜金龍」、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3」對話 紀錄擷圖1份、「EVER-T」APP內頁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31 至3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將我的身分證件交付「吳俊賢」,後 來「吳俊賢」拿去辦理厚緯公司變更登記,我就成為厚緯公 司登記負責人,「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 以我沒有去報警,我也有配合「吳俊賢」去辦理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密碼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於偵查中陳 稱:當初約定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1.5%計算等語(見偵一 卷第71頁),倘若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計 算,其報酬即等同於8萬9,700元(即〔180萬元+167萬元+251 萬元〕×1.5%=8萬9,700元),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先前 做工,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倘與上 開提領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做工月薪2倍以上之報酬 ,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 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允 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 第308頁),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 ,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提供帳戶, 甚且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 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 收受或提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所以會去當厚緯公司負責人 ,是因為「吳俊賢」說有錢可以賺,我以為是正當工作,實 際工作內容就是領錢給他,我就覺得很奇怪;簡士爵有跟我 說這些都是貨款,所以被抓也沒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70至 75頁),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為了要確認是正常的金流 ,才先請簡士爵去領180萬元,因為我怕可能有不正常的金 流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263至264頁),顯然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察覺單純為「吳俊賢」提款之工作內容有異常, 也知道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並無正當來源,如 仍為提領,可能涉及犯罪行為,否則指示其提領之人應無必 要特別強調「被抓也沒問題」,被告亦無須刻意先請簡士爵 臨櫃提款以測試是否可能被查獲。復徵諸被告先前於109年9 月5日曾將其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5、9114號為不起訴 處分;其另於112年5月間,於另案中擔任控車角色,控制提 供人頭帳戶之被害人行動,而於同年月31日經警方逮捕並製 作筆錄,於該案警詢時,被告更供稱:我不知道提供二車之 帳號資料是做何用途,可能他要收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282-1至282-6頁 ),是其既多次經歷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案件之偵查、審 理程序,理當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多半以收購人頭帳戶、找尋 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方式輾轉隱匿犯罪所得以及製造段點避 免查緝,仍為獲取「吳俊賢」所允諾之報酬,而決意依照「 吳俊賢」指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款項交付「 吳俊賢」,益徵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  ㈢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證人張君蘭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明傑」老師聯繫,詢問如 何投資,後來另外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智禾」APP ,會有一個助理「吳艷青」幫我們操作賺錢買賣股票等語( 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且告訴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中,亦僅在確認儲值投資金額、約定面交收款 之時間、地點,從未提及向厚緯公司採購衣物一情,有告訴 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稽 (見偵一卷第53至59頁),是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臨櫃提 款時所出示之本案採購合約「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中,「 張君蘭」之印文顯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被告為 取信於銀行行員,仍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而行使之 ,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並未答應「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 且並不知悉提領及收取款項之來源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擔任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性質為領錢,我不清楚厚 緯公司有無向金管會申請許可股票代客操作業務或受全權委 託投資行為;我並未實際進入厚緯公司,也不清楚厚緯公司 實際上有多少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頁),又於偵查 中自承:厚緯公司並不是我出資設立,是「吳俊賢」跟我說 有錢可以賺,要我去接公司負責人,工作內容是負責領錢給 他;我跟「吳俊賢」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因為他很會騙人所 以我才信任他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70至75頁、偵二卷 第73至7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將身分證件交給 「吳俊賢」,「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以 我知道「吳俊賢」將我登記為厚緯公司負責人之後也沒有去 報警;我以為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有契約關係,「吳俊賢 」跟我說領的款項是貨款,但我並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5、306頁),足徵被告並非實際出資設立厚緯公司之 人,亦從未實際前往厚緯公司,對於厚緯公司之經營業務狀 況、契約交易對象、受雇人員多寡毫無所悉,僅因「吳俊賢 」允諾會給予報酬而並未要求「吳俊賢」再為厚緯公司變更 登記或因身分被冒用而前往報警,是其已有同意「吳俊賢」 使用其身分,作為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意思。況被告其後 亦以厚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居,而與「吳俊賢」共同辦理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變更,並指示簡士爵前往領款乙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仍辯稱並未同意擔任厚緯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云云,顯屬無稽。  ⒉復觀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只知道厚緯公司 位在桃園市,負責人自稱白老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說 他叫小白;我不知道白老闆他們在做詐騙,我當時受僱幫他 做雜務,2週後我聽朋友說他被抓了,後來他來找我,問我 說有沒有警察來找我,我說沒有,我反問他發生什麼事了, 他說他因為違反一些銀行規則被警察找去,但沒有事,後來 就失聯了等語(見偵三卷第5至10、123至131頁),證人張 銀惠則於警詢時證稱:我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11月1 3日起交易頻繁,大筆金額入帳後馬上被提領,且該帳戶申 辦人即黃建霖一直要申辦I-KEY網路銀行服務(轉帳金額最 高可達每日5,000萬元),但是該公司之資本額僅10萬元, 不甚合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自被告並未將真實姓名 告知簡士爵、案發之後更有刻意追問是否有警察已經找到簡 士爵、厚緯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但仍持續向華南銀行申請提高 每日網路轉帳額度,以及其先前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自稱112 年11月13日第1次提領款項指示簡士爵前往是為了預防有異 常金流之情形觀之,顯然被告主觀上早已認知其係在從事不 法事業,並且預見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可能有遭 到查緝之風險,其仍執前詞辯稱並不知悉款項來源云云,難 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並不知道本案採購合約是假的云云。惟查,被告 於偵訊時已稱其不知本案採購合約中的POLO衫是哪個品牌( 見偵一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扣案手機中「喜芝 梅」是厚緯公司之廠商,但我跟「喜芝梅」的對話紀錄就是 沒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並不清楚厚緯 公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其對於 厚緯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既如此陌生,根本無從確定厚緯公 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交易關係,而該筆款項匯入金額 甚鉅,其竟未為任何查證,僅憑「吳俊賢」一面之詞即相信 所提領之款項為貨款,顯然不甚合理。況如「喜芝梅」確實 為厚緯公司之交易往來對象,對話紀錄更應妥善保存以防免 日後產生糾紛,然被告竟刪除與其所稱「廠商」之對話紀錄 ,益見厚緯公司根本並無實際經營批發業務,也無交易之「 廠商」存在,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亦不存在所謂的採購契 約關係。被告依照「吳俊賢」之指示,僅為能成功領取款項 而出示「吳俊賢」事前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已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其仍辯稱不知本案採購合約是偽造的 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依照「吳俊賢」指示,擔 任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吳俊 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再依照「吳俊賢」指示領出或收受簡士爵提領之款項後 ,轉交「吳俊賢」,就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 犯行,與「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 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 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 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 洗錢犯行,係構成一般洗錢罪既遂,惟因被告尚未實際領得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洗 錢犯行,尚未致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然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 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吳俊賢」共同偽造「張君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之另案,與本案雖 然都有「吳俊賢」參與,但並無其他人重複,該案與本案是 不同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堪認2案係屬不同之 犯罪組織。而被告於本案首次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係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新北檢貞昃112偵81965字第1 13902722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  ⒊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就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暨如附 表一編號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 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如附表 一編號5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試圖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9、290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此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7318、18371號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許春香、 張忠金、張君蘭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位 告訴人許春香、顏志栓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6、1057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 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 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供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採購合約、厚緯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收據、章程、厚緯公司印章、黃建霖印章,均為被告 至華南銀行提領款項時所用之物,為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一卷第10至11、71頁),是上開各該扣案物,均 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採購合約上偽造之「張君蘭」印文1枚,本應 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 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於警詢中稱係供其 私人使用云云(見偵一卷第11頁),惟其另於警詢時稱:「 (問:你所稱之陳姓業務員實際姓名為何?以何方式聯繫? 有無見過實際本人?)我不知道,我都是以通訊軟體『飛機』 或手機電話0000000000『(廠)喜芝梅』聯繫。我有見過。」 (見偵一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使用上開扣案手 機聯繫「喜芝梅」,並有上開扣案手機LINE聯絡人資訊及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8張可證(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顯然亦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工具,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照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我之前有跟「吳俊賢」約定以提領 金額1.5%計算報酬,但並未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簡 士爵或被告提領後,再轉交「吳俊賢」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 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 明。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厚緯公司存摺1本,則無事證認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彭馨儀追加起訴 ,檢察官彭毓婷、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965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941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卷 本院卷三

2025-03-19

PCDM-113-金訴-2256-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宸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提領、 轉匯,將可能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及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泰雅兔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 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泰雅兔兔」所屬、 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郭堂發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 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李宸緯即於民國112年9月1日,將 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予「泰雅兔兔」作為第四層之人頭帳戶,並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購入約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存入「泰雅兔兔」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郭堂發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堂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去註冊幣商後刊登廣 告以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跟手續費,「泰雅兔兔」看到 廣告之後聯繫我要買虛擬貨幣,談妥交易條件後,我有請他 打開視訊通話,提出證件確認是他本人要交易,以此方式審 查他是否符合與我交易的資格,確定審查合格後,才讓他綁 定約定轉帳,把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我去向其他賣 家蒐集足量的虛擬貨幣後,再聯繫「泰雅兔兔」,將虛擬貨 幣打入他給我的電子錢包,我已經有審查是「泰雅兔兔」本 人要買幣才交易,不知道他匯給我的那些錢是詐欺犯罪所得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郭堂發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後經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其與「泰雅兔兔」約定之虛 擬貨幣數量打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警卷第3至17頁、第19至32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 一第77至81頁、第137至147頁;本院卷二第3至20頁、第23 至46頁),為不爭執之事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 容相符(見警卷第47至51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劉涵瑜)、臺灣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承澤) 、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毛師譽)、台新銀行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李宸緯)各1份、提領照片4張、提領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李宸緯之虛擬貨幣帳號資料截圖5張、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40000894號函暨 交易明細、申登人資料各1份、李宸緯之手機蒐證截圖13張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3頁、第52至57頁、第59至74頁、 證物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第49至54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 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 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 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 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 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 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 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供稱:買家加 入我的Line之後,會問我幣價,我會報價給買家,若買家可 以接受我賺這樣的差價、手續費(即資金的0.01%),則會先 將錢匯給我,我收到錢之後會領出並與我自己尋找的虛擬貨 幣賣家面交,收購到足量的虛擬貨幣之後,就會把幣轉到對 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等語(見警卷第3至32頁;偵卷第8至9頁 ;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144至145頁)。依其所述,被告 與買家素不相識且未曾與本人謀面,買家亦僅有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可資聯絡,雙方間毫無信賴關係,然被告所稱 本案之買家即「泰雅兔兔」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167萬9,500元,有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 1份(見警卷第71至72頁)。若為合法金流之正常交易,豈需 如此鋌而走險,在賣方即被告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虛擬貨幣 之情況下,即將上開鉅額價金先行匯至系爭帳戶?再者,被 告與「泰雅兔兔」交易之日期為112年9月1日,當日公開交 易平台之泰達幣價格為NT$31.82-NT$31.88,而被告與「泰 雅兔兔」約定之交易幣值則為NT$32.5,有上開被告與「泰 雅兔兔」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資料各1 份可資憑據(見警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 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本案尚有收取手續費即購買資 金0.0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44至145頁)。若非有 意隱匿不法所得本質,買家何須支付多餘之轉手價差、手續 費等成本促成本案交易?被告精神狀態正常,且具備一般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顯可察悉上情,卻忽視本案交易違常之 處,執意與「泰達兔兔」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顯見被告主 觀上就此反常交易涉及之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 罪所得毫不在意。  3.現今詐欺犯罪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轉變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其行事亦需相當 謹慎,其委派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 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 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 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 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 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 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導致自身牽連其中,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 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轉換資 金流之工作。輔以被告本案經手款項數額龐大,若詐欺犯罪 行為人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 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經手之資金來源恐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 應至少有所預見而為賺取酬勞不惜放任該等詐欺、洗錢之事 實發生,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行為人始可能 信任被告而與其合作完成本案交易。綜上,被告涉犯本案應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即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虛擬貨幣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 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因此常有不肖 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 ,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 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 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如未於我國登記, 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 幣之匿名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 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縱無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 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放任該 次場外交易縱使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之洗錢情節,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 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⑵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 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 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⑷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 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 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 證明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 13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 ,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 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匿名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之工具,若未能進行等同上開規範要 求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 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 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 生有所容任。  3.前揭被告提取、轉匯之金額,係源自毛師譽設立「義峰科技 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40000894號函暨交易明細、申 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至54頁)。而告 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200萬 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緊密接連層層 轉匯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顯然該帳戶早淪為詐騙集團匯入 贓款之人頭帳戶。是以,「泰雅兔兔」透過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顯屬來源不明之贓款無訛。而被告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自陳其曾與多數不同買家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144至145頁),並 提出其各次交易洽談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85至127頁)。足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具有一 定程度之了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 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被告雖 辯稱:買家跟我買幣時,我會請買家手持身分證、存摺以視 訊方式跟我進行實名認證,我會確認買家與身分證上照片是 否相符等語。乍看其似有進行KYC程序,然而細譯其所為之 客戶身分驗證過程,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而未確實確認客 戶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客戶所陳之 資金來源是否有所憑據、交易虛擬貨幣用途目的為何、客戶 本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或僅為人頭。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 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是被告若真無法確認上開基本資 訊,被告大可選擇不與買家交易,然被告本案卻捨此不為, 仍執意完成交易,足證被告已有與買家「泰雅兔兔」達成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前開辯解,非可 為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即已提供系爭帳 戶予「泰雅兔兔」使用,且本案後續係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小諄幣商」即林語諄等節。然依卷內所附上開雙方LI NE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 32頁、第37至40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 第144至145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始將系爭帳戶提 供「泰雅兔兔」匯入詐欺贓款,且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 後,係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非交付 予林語諄。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被告 上開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所示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由其分筆提領完畢等語(見警卷第3至32頁 )。足認被告提領之金額非僅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42萬元, 其亦將其餘款項均分筆提領、轉匯殆盡(詳如下列附表所示) ,有前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此部分提領、轉匯犯 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訊明,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 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 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 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均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時供稱其本案實際接觸之人 僅有「泰雅兔兔」等語(見警卷第3至32頁、第37至40頁;偵 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144至145頁)。復依 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收購虛擬貨幣之對象與「泰雅兔兔 」有何關聯,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第三人,可 知被告主觀上犯意聯絡之對象僅有「泰雅兔兔」1 人,故本 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三)被告與「泰雅兔兔」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查本案自最初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提領、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虛擬貨幣,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 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 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 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 害法益,被告及「泰雅兔兔」、其餘不詳之人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泰雅兔兔」、 其餘不詳之人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 ,應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及心智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 為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 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 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 人尚未達成和解,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 法益程度,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重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板膜工作,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3.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母、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4.日薪約2,000至2,500元、須扶養祖母、姑姑,及協助祭拜 祖父事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 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 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 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涉犯本案 實際取得之利益為抽成0.01%之手續費及當日匯兌幣值價差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44至145頁)。故本院就此部分 共計估算為5萬2,968元【計算式:00000000.01+(被告與「 泰雅兔兔」約定交易價格即32.5-交易當日公開平台之交易 價格約為31.8)51676.9 = 52968(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因為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諭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 其業將本案詐欺贓款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匯予「泰雅兔兔」, 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其並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 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 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被告涉犯本案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而已經故障後遭被告拋棄(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應無再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斟酌後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四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匯入)時間、金額、第五層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1 郭堂發 112年8月31日14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8月31日15時1分許,匯款199萬元6,500元 112年8月31日15時10分許,匯款199萬元9,500元 112年9月1日10時29分許,匯款167萬9,5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B、C、D帳戶後,李宸緯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提領、轉匯右列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9月1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宸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E帳戶) ⑴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劉涵瑜)各1份、李宸緯提領照片4張、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59至74頁、證物袋) ⑵李宸緯之虛擬貨幣帳號資料截圖5張(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宸緯之手機蒐證截圖13張(見警卷第33至43頁、第52至57頁) 劉涵瑜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李承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毛師譽)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李宸緯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5分許,提領142萬元(起訴書僅記載此筆提領款項) 112年9月1日11時9分許,匯款6萬元,至E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13分許,提領14萬9,500元

2025-03-19

CYDM-114-金訴-4-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 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 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 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 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被告蔡垣 宥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 ,並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 可稽,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案件,業於114年3月11 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19日宣示判決,有該案114年3月 11日之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 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3945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 195號,修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蔡鎧濃」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4023 、4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追加範圍),蔡垣宥並提供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供作人頭 帳戶最終匯款收款之用,並由蔡垣宥負責臨櫃提領贓款後, 再將被害人之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水房人員。嗣蔡垣宥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本案陽信帳戶,再由蔡垣宥 別於112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 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於 不詳地點,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李盈璇、李珊珊、廖秀枝、張偉傑、陳蜀冀、高春美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垣宥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李盈璇、李珊珊、廖秀枝、張偉傑、陳蜀冀、高春美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慈惠)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宇宸)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幻想空間企業社)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垣宥)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被騙之事實。 5 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及被告於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有提領告訴人等被騙贓款之事實。 6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茵華(幣商名稱:青雲商行)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所屬之「蔡鎧濃」詐欺水房集團,慣常以假幣商對話紀錄作為掩護,包裝被害人被騙贓款金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 開犯行,與蔡鎧濃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詐騙對象相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 欺案件,業經本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45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修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前 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李盈璇 (提告) 112年7月27日9時36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8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8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蔡宇宸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28分許匯款112萬5000元至幻想空間企業社(負責人康宗凱)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1時16分許匯款112萬元至蔡垣宥所申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於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00萬元 2 李珊珊 (提告) 112年7月27日9時17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9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蔡宇宸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秀枝 (提告) 112年7月27日12時5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9時11分及9時13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及2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偉傑 (提告) 112年7月13日14時14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9時43分許,轉帳5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匯款34萬9500元(包含左列15萬元)至蔡宇宸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蜀冀 (提告) 112年8月15日10時5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0時5分許,轉帳10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高春美 (提告) 112年8月4日9時16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0時17分許,轉帳35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匯款37萬9500元(包含左列35萬元)至蔡宇宸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9

CYDM-114-金訴-288-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第246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康勝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金融帳戶、幣安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風」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且於同年 3月6日、同年3月9日依據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配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帳戶(下稱幣安帳戶), 接續將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謝志昇、段正永、楊巧瑜、 呂婉禎、廖靖華、張家誠、李淑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款項匯至李康勝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或邢詠翔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李康勝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後再次轉匯(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康勝另於 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謝志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李康勝於交付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 密碼)後,接續於112年4月間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其 LINE帳號與從事幣商之程裕瑞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 視訊。  1.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偽 稱「李莉雯」向陳宏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以不 詳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傳送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4月 26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 給程裕瑞,表示欲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FACEBOOK即臉書暱稱「劉志強」 私訊鍾怡芬,再以LINE暱稱「劉志強」、「在線客服」向鍾 怡芬佯稱:妳很辛苦,要轉錢給妳,但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 ,並依指示操作ATM輸入數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4月28日19時32分許,操作ATM轉帳10萬元、2萬9000元至上 開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集團成員並登入李康勝之LI NE帳號聯繫程裕瑞,佯以李康勝名義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 ,並於112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操作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12萬9000元至程裕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裕瑞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 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Mi s陳」與黃碧如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但須傳送 帳戶封面照片、申辦網路銀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黃碧如陷於錯誤,先申辦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同時辦理約定轉帳轉入程裕瑞所使用其女兒程○芯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芯第 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之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Mis陳」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登入李康勝之 LINE帳號密碼,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程裕瑞,佯 以李康勝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5月8日11時51分許, 操作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程裕瑞使用 之程○芯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奈」(自 稱「李善羽」)聯繫彭靜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網路交友詐騙彭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傳送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彭靜 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 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 ,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吳明軒(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表示欲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王 先生」私訊黃筠家,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同時推薦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由「吳經理 」指示黃筠家操作網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2年5月2 7日9時21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 12時50分許、④112年6月1日9時4分許、⑤112年6月1日9時6分 許、⑥112年6月2日11時1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1時14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計35萬元)至彭靜君合庫銀行帳戶,並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密碼聯繫吳明軒,佯 以李康勝名義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同時指示已陷於錯誤 之彭靜君操作其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①112年5月27日1 7時16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12 時58分許、④112年6月1日11時29分許、⑤112年6月1日11時31 分許、⑥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①至⑤匯入之5筆5萬元(共25萬元)轉匯入吳明軒申設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明軒LINE Ban k帳戶),及上開⑥⑦所匯入之2筆5萬元(共10萬元),轉匯 至吳明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吳明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明軒則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 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 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梁詠翔(另經檢警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凝觀」、「Monica-夏羽彤」及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廖金厚、黃 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怡伶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李 康勝依據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以臨櫃 提款方式自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17萬元,另於 同日、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款項上繳梁詠翔,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謝志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巧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呂婉禎、廖靖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鍾怡芬、黃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黃筠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 ;謝財富、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 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 第24664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 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㈠㈡1、2、3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偵1卷第145頁,1- 本院卷第212頁,2-本院卷第98頁),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 訴人謝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1卷第6至8頁)、告訴人 謝志昇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警1卷第38至55頁);被 害人段正永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2卷第117至120頁)、被 害人段正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1-警2卷第1 25頁、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楊巧瑜於警詢時之指訴(1- 警2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1-警2卷第105至113頁);告訴人呂婉禎於警詢時 之指訴(1-警2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呂婉禎之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警2卷第35頁、 第45至62頁);告訴人廖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2卷第3 至4頁)、告訴人廖靖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1-警2卷第5至9頁);告訴人張家誠於警 詢時之指訴(1-偵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告訴人張 家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對話紀錄(1-偵1 卷第15頁、第18頁);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 4卷第5至7頁)、被害人李淑梅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警4卷第9至21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1-警1卷第12至32頁,1-警2卷第73至79頁、第153至167頁, 1-警3卷第2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9229號函復之111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偵3卷第93至1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邢詠翔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1-偵2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另事實 一㈡部分,有告訴人鍾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2-偵2卷第23至 31頁)、告訴人鍾怡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偵2卷第67至69 頁、第75至77頁)、陳宏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偵2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黃碧 如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訊、Whois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58至60頁 、第63至71頁,2-偵1卷第23頁);告訴人黃筠家於警詢時 之指訴(2-偵3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黃筠家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存摺照片(2-偵3卷第74頁、第78至89頁)、彭靜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 -偵3卷第55至56頁)與程裕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2-警 卷第2至7頁,2-偵2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第147至150 頁)、程裕瑞使用之程○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警卷第19至21頁,2-偵2卷 第61頁)、程裕瑞提出其與暱稱「U三李康勝75569匯04」之 對話紀錄(含訊息中傳送之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 成功截圖)、與被告視訊截圖、訂單完成截圖數張(2-警卷 第28至47頁、第51頁,2-偵2卷第153至171頁);吳明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2-偵3卷第11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偵3卷第17頁)、吳明軒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偵3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吳明軒提出其與「 小康」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截圖及存摺照片)(2-偵3卷第2 5至39頁)及165查詢資料(2-偵1卷第53頁)、幣安公司回 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 本院卷第95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 李康勝詐欺案」偵查報告2份、有關李康勝幣安帳戶IP查證 報告1份(2-偵1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77至180頁 )、被告臉書頁面資料(2-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正面、 側面照片4張(2-偵1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 4705號、第54704號不起訴處分書(2-偵2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交付中信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幣安 帳戶申辦後就把帳號、密碼給「陳凱風」,LINE也是跟中信 網銀資料一起交付(1-本院卷第190頁,2-本院卷第76頁) 。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9頁),可 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6日及同年3月9日,兩度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復參幣安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 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本院卷第95至104頁),可知被告係 於112年3月7日13時48分許註冊申辦幣安帳戶等節,足認上 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間及註冊幣安帳戶時間 相近,據此,被告供稱係為同一目的而接續交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幣安帳戶及LINE帳戶之帳號、密碼乙節, 應非屬無據。  3.關於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然坦承 有於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1 萬元,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所 匯入之贓款,又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警1卷 第16至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匯款後,其等所匯款項旋「悉數」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最後一筆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淑梅於112年3 月10日12時51分許匯入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內9萬元,於同 日14時27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共57萬元,經轉匯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3月10日14時35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 共97萬元,再度經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是亦難 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所提領之1萬元,係本案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從而,無法 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4.另被告於審理時先陳稱:112年3月10日用提款片提領現金1 萬元,是對方說可以領,伊才去領;之後改稱:「陳凱風」 說有人還錢,但伊去查沒人要還錢,是伊朋友「物仔」自己 匯的、匯完才說,伊不知道「物仔」的帳號(1-本院卷第80 頁、第19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從未提到上開提領款 是朋友還錢,又若被告所提領1萬元係朋友還錢,其怎會不 知朋友匯款帳號,且該名朋友怎會未事先告知就匯款,凡此 種種均有可疑,應認被告事後辯稱提領友人還款云云,僅為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提領上開1萬元應係其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甚明。  5.綜上,被告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17 萬元後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是梁詠翔叫伊去提領的,如果不代為提領 ,擔心梁詠翔會對伊及家人不利,伊也是被逼的云云。經查 :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據梁 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17萬元,另於同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梁詠翔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廖金厚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 41至46頁)、告訴人廖金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3- 警卷第47至75頁);告訴人黃綉觀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 第77至81頁)、告訴人黃綉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3-警卷第82至88頁);告訴人吳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3- 警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吳福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警 卷第96頁)及金流一覽表(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3-警卷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 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 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 63頁)、112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 (3-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梁詠翔拿一個夾鏈袋給我,裡 面有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叫我去提款,提款完後,我將 夾鏈袋跟領的錢都交給梁詠翔了。」、「(問:承上,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分別於11 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128萬3500元、112年12月13 日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 000000、戶名:大阪城有限公司〉後,即於同(13)日14時59 分許,遭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合庫商銀-北嘉義分行 )以臨櫃方式提領217萬元,是否為你本人提領?於此你作 何解釋?是否係你詐騙被害人廖金厚、黃綉觀及吳福成等3 人?)是我本人提領的,因為梁詠翔叫我去領的,梁詠翔先 開車載我到家樂福的停車場,我就換到另一台黑色BMW,黑 色BMW車上另有一男、一女,我就搭那台BMW到銀行,領完錢 後我就回黒色BMW車上,帶我去找梁詠翔,我不是那裡的人 ,所以也不知道確切的位置。(問:為何要幫梁詠翔領錢? )是梁詠翔要我幫忙的,說如果我不幫他忙的話,他會去我 家找我家人要錢。(問:你有欠梁詠翔錢嗎?)沒有,梁詠 翔就是半威脅我要去幫他領錢,如果我不幫忙的話,梁詠翔 可能會找我家人麻煩。」、「113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某 處農地旁,梁詠翔來彰化找我,叫我載他去雲林牽車,那個 時候跟我說,要我幫忙提款。」(3-警卷第4至7頁)。  ②其於偵訊時稱:「112年12月12日梁詠翔來我彰化工作的地方 把我載回台南,一邊開車一邊說叫我幫忙借錢、領錢,我先 拒絕,他就說不然去你家,我說不要,他又說不然叫我幫他 一個忙就是幫他去領錢。到了112年12月13日梁詠翔先載我 去他朋友家,說好了之後梁詠翔就載我去家樂福說他連絡好 了,載我去家樂福丟給梁詠翔朋友,我問他說你把我丟給你 朋友?他說我在附近等你,我就去提領了。」、「(被告表 示要看手機內嘉義大潤發及家樂福外觀來回憶)梁詠翔是載 我到大潤發,我確定是大潤發。」、「(問:你當時提領21 7萬時,提領理由?)梁詠翔他們叫我跟行員說買投資化妝 品,我沒印象有寫提領單據。(問:臨櫃提領款項應該會有 提領單據?)好像有寫,我有點想不起來。(問:你提領當 天領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提領完當天走出銀行就拿給梁 詠翔跟他朋友,他們在銀行旁邊等我。」(3-偵卷第116至1 17頁)。  ③其於審理時陳稱:「(問:你或你家人是否有欠梁詠翔錢?) 沒有,他曾經借過我錢,我已經還清了,他覺得我欠他人情 。(問:梁詠翔是在何時、何地叫你幫他提錢?)112年12 月11日梁詠翔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他一開始跟我說叫我去 找他,我說我沒有車,他說他要來載我,當天晚上他就來載 我,並叫我回家拿錢,且不讓我走,我跟他說不要,後來到 13日他才載我回我家,叫我一定要回家拿錢,說不拿就不放 過我,當時他還有帶了兩三個朋友,我不知道他會對我做什 麼。」、「他11號晚上就來找我,12號去牽車,牽車完就帶 著兩三個朋友跟我一起,然後到雲林。後來他就載我回到臺 南。」、「(問:他們這麼多人,隨便自己一個人去領就好 ,為什麼要叫你去領?)我那時候有問梁詠翔。他說一定要 我去,他身邊有人,我就不敢不去。(問:你是大阪城的公 司什麼人?)不是。(問:大阪城的大小章、存摺是何人交 給你的?)那台黑色BMW的朋友。」(3-本院卷第35至36頁 )。  ⑵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應可知悉。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大阪城 公司員工,梁詠翔持有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前往任一合 庫銀行提領款項並非難事,卻不願自行提領,也不願由駕駛 黒色BMW或同行的任何一人提領,而勞師動眾不遠千里,特 地至被告彰化工作地點,將其載至無地緣關係之嘉義與不詳 之人會合後,再交付上開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指由其提領 鉅額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對行員佯稱投資化妝品云云,顯見 梁詠翔刻意要隱藏真實身分,其要求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可 能涉及不法,被告對此種種違常之處,應可察覺有異。又被 告供稱其或家人並無積欠梁詠翔債務,其並無非幫忙不可之 必要,況被告供稱不幫忙,擔心梁詠翔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 ,若是合法提領,為何還要恫嚇不幫忙,就要遭受不利,益 徵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乙事涉有不法,梁詠翔要求其提款轉交 ,應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以取得不法贓款之手段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 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待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將款項匯入或經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集 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或者由詐欺集團將告訴人鍾怡芬 、黃筠家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黃碧如遭 詐騙後提供其帳戶內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均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事實一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5.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 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受騙所匯至第一層帳戶陳怡伶永豐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217萬元,並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梁詠翔,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二部 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事實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前之身分驗證 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轉匯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將詐欺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匯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3.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事實二論罪:  1.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然其應預見梁詠翔要求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梁 詠翔,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與梁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及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即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 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一節,由本院為下述公 訴不受理)。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接續交付名下中信 銀行網路銀行、幣安與LINE帳戶資料,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追償之困難,已有不 該;嗣後又依梁詠翔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並以上開 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 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被告所為除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 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 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最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並非真心悔悟;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剛結婚、生小孩,與老婆、小孩同住在公司宿舍,擔任大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老婆、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 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係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後,又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犯行,而附表二所 示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因本案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1萬元,係其不法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為本 案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經集團成員存入被告 幣安帳戶之虛擬貨幣,均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 錢之財物;另被告就事實二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集團成員梁詠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 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梁詠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凝觀」、「Monica-夏羽彤」等詐欺集團與其所屬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謝財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三「匯入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之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轉匯之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復由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持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臨櫃提領217萬元,並於112年12月13日14 時59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之款 項上繳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為被吿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即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財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金流一覽 表、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阪城公司合庫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12月13日大額 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檢附大阪城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檢附陳怡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1 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謝財 富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3-警卷第35頁)及金流一覽表 (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 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 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 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63頁)、112年12月13 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竹 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3-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然觀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大 阪城公司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21頁),可知告訴 人謝財富於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 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12月12日1 1時35分許,經轉匯98萬7300元至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內,復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8分許,經臨櫃提領118 萬元。又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 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61頁),可 知當時交易人姓名為「廖峻毅」,並非被告所提領,既然無 法藉由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確認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之人 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與該提領之人或梁詠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是 否亦涉有該次犯行,則無從認定。 五、被告依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參與梁詠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提領之人,或與該次提領車手「廖峻毅」 、梁詠翔及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使本院達到 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附表三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 第2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 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被吿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吿係提供名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以此 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 ,故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幣安帳戶帳號(含密 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並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LINE帳號與幣商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視訊,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即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施婷婷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謝志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IG、LINE與謝志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蝦皮內部營運平台網址註冊,並以儲值接訂單方式獲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0時8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段正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以LINE與段正永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以E路發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段正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4分,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楊巧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LINE與楊巧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1時46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1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2分,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呂婉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與呂婉禎聯繫,並佯稱:可至一路發投資網站入金「一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婉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3分,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廖靖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過年前,以LINE與廖靖華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2時03分,3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張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以LINE與張家誠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6分,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與李淑梅聯繫,並佯稱:可至經證證券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9萬元 邢詠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57萬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廖金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與廖金厚聯繫,並佯稱:可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金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4分許,53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128萬35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綉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與黃綉觀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綉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55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吳福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與吳福成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謝財富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聯繫謝財富,向其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1時07分許 100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 98萬73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9

TNDM-113-金訴-1326-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劉嘉又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5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老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先由「老六」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瑜」、「宏佳客服001」之名義向 伊佯稱下載「宏佳」APP依指示操作,以匯款或面交金錢方 式投入款項即可獲利,再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其 為虛擬貨幣幣商,向伊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尊賢街218巷某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被 告;被告接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 投區尊賢街218巷25弄路口,向伊收取現金103萬元,並將上 開款項依指示轉交「老六」,而致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坦承在卷,且 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兩造面交之監視器畫面交易 影像截圖、兩造對話紀錄、原告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可稽;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罪,並處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可稽(本 院卷第12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184號刑事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8 號偵查卷宗之電子卷證查證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六」共同以前述不法詐欺行 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與「老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原告因其二人所為上開不法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前揭說明 ,原告得請求被告或「老六」就其所受上開損害為一部或全 部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70萬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9

SLDV-114-訴-63-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盈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黃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 詐欺之贓款後,若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 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49分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併簡稱 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新臺幣(下同 )111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並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李,」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利用系爭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使原 告受有1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或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於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均否認犯罪,且刑事部分於113 年8月27日獲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無罪判決,然查: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投資莫德納之依 據,僅係詐騙集團偽造之「莫德納生物技術公司認購合同 書」,該合同書內容僅記載投資人投資本金金額,迄未記 載投資股數,已與一般商業投資常情不符。且依社會通念 ,一般自然人欲投資外國上市公司之股票,均須透過券商 開立複委託帳戶後方可下單申購,每次申購亦有證券商出 具之交易對帳單,交易對帳單亦非僅顯示投資本金數額, 卻未顯示申購人已申購之股數。㈡被告另提出詐騙集團成 員即LINE暱稱「Moderna(莫德納)客服」之好友頁面,然 莫德納為外國上市公司,對於台灣投資人之客戶服務,當 係應由其台灣官網頁面所記載之聯絡方式較為真實,而非 選擇取信非官方認證之LINE帳號,由此足見被告應有過度 輕率而疏於查證相關交易資訊,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故當仍有過失行為存在。㈢被告於刑事審判 程序自承,其並不清楚幣商如何將虛擬貨幣交付予自己, 但仍選擇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李,」指示,將後續取得之 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顯見被告明知其與「李,」素未 謀面且不相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而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 情,亦應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然被告仍選擇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給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更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並佯稱係為購買虛 擬貨幣,即貿然逕行將現金直接交付予對方,故被告僅因 「李,」空口聲稱可投資獲利,即率為提供帳戶並轉匯不 明款之行為,堪認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實有欠缺 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LINE暱稱「李,」係被告於112年6月初在網路交 友平台認識,其自稱李明杰,被告於同年6月6日始與「李, 」加LINE聯繫,被告在112年7月10日前尚未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予「李,」,被告亦遭「李,」以各種投資話術欺騙被告 ,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借貸共計90幾萬元交付予「李,」。而 「李,」為博取被告信任故意將假訊息傳予被告,並向被告 詐稱投資方面有賺到錢、希望與被告共結連理為將來買房子 一起奮鬥等語,又稱目前人在國外無法在台灣操作投資平台 ,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由其先將資金匯入系爭帳戶後, 再由其代操作投資平台,嗣原告將金額匯入系爭帳戶時,「 李,」另用話術欺騙被告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原 告遭詐騙款項被告未取得分文,自己亦背負一筆債務,被告 亦係受害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111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起訴書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4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騙集團,應就原告遭詐欺匯入系爭帳戶之111萬元 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參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 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時有所聞。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 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 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 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尚無不合情理。是被告抗辯遭「李,」以各種投資話 術欺騙,並欺騙被告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李,」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告遭詐騙款項被告未取得分 文,自己亦背負一筆債務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   ⒉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原告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 且顯非於系爭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之,無從認定原 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 亦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⒊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匯款111萬元之損失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雖遭人詐騙而匯款111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惟 其上開111萬元之損失,與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 集團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該11 1萬元亦非被告取得,實際受有該111萬元利益者係詐騙集 團成員,自難認被告受有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 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匯入系爭帳戶之111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DV-113-訴-479-202503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薛素惠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馮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2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aha Wang」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聯繫 、討論虛擬貨幣交易、操作電子錢包及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等 事宜。其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於112年8月初某日, 以591房屋交易平台暱稱「周晉旭」之帳號結識原告,佯稱 可以透過BitVenus交易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並指示原告向 「在線客服」申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及推薦原告向LINE暱 稱「小勇幣商」即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原告與被告聯 繫,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接 續於112年11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 新臺幣(下同)13萬元、於112年12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交付330萬元、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300萬元、於113年1月2日1 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250萬元、於113 年1月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200萬 元予被告,被告則將原告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數量依序為3,801顆、96,491顆、8 7,719顆、73,099顆、58,479顆)內,使原告誤信此投資交 易為真實。被告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 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所設立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聯繫欲提領獲 利金,卻被告知需再匯入約美金30萬元之泰達幣,帳號才不 會遭凍結,始察覺有異,經報警後,警方指示原告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之要求以逮捕詐欺犯嫌,原告遂再與被告聯繫表示 欲購買泰達幣,待被告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再次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向原告收取200萬元現金,經埋伏於現場 之員警當場逮捕。致原告受有1,09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因為有交付事實,電子錢包是 原告提供給我的,現場有做買賣合約書,我與原告是正常的 交易買賣,如果我要騙原告我不會用自己的真實姓名資料與 她交易,這些泰達幣我已經交付給原告,應該是要問原告把 泰達幣拿去哪,我是跟Daha Wang 購買泰達幣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經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後,陸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點與被告碰面,由原告將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取 ,被告則將事實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陸續存入原告所提供之 電子錢包地址,嗣因原告向系爭集團成員表示欲辦理出金, 遭以各種方式推拒而察覺受騙等節,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電 子卷證,有原告與被告(小勇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 「滄海」LINE對話紀錄截圖、明細表、被告手機內經還原之 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畫面、虛擬幣交易詳情、原告 報案相關資料、買賣聲明合約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原告交易紀錄、泰達幣各期間google價格、被告與「 Daha Wang」之對話截圖、區塊鏈公開帳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虛擬通貨幣流圖 示、區塊鏈公開帳本等證據在刑事案件存卷可考,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跟Daha Wang 購買泰達幣的,我與原告是 正常交易云云。惟觀諸刑事卷證內,原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傳送「您好,我在火幣上看到你,我要購買USDT」等 訊息予被告時,被告起初未同意進行交易,係至收受原告轉 傳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原告之臉書頁面截圖後,才同 意與原告交易;又依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原告稱在火幣上看到被告,後稱在FB看到的,火幣沒有在用 了,並傳送前揭臉書截圖予被告,被告即未再詢問原告之火 幣ID,亦未詢問原告為何說法不一,即同意與原告交易,可 見被告實際對於原告如何得知交易資訊之過程並非在意,重 點在於被告可經由原告出示上開截圖,得知原告已為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所誘,可進一步為後續之詐欺取財行為。 又從刑事卷證內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其他購幣者之對話,亦可 見被告除詢問購幣者是從哪個平台得知其交易資訊外,多另 行要求購幣者傳送該資訊「截圖」予其,被告確認收受該截 圖後才同意與之交易,經勾稽比對上述截圖與原告本案所傳 送者,不僅頁面內容完全相同,甚至其上標註觀覽該則貼文 之時間也均為1分鐘,是以,果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所 配合之交易對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怎能未卜先知似地,於 原告詢問應如何回應被告問題時,隨即將該截圖提供予原告 ,並指示其傳送予被告,逾此顯然迥異於一般買賣情形,被 告抗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1,093萬元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係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加損 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93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 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19

KSDV-113-重訴-21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張建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14、73134、75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張建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均尚犯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至原 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 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 訴人本件犯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幣商,且 告訴人林芷伊、蔡淑貞、王悅如等人亦有取得交易之虛擬貨 幣,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赤木崗 憲」之人有關,泛稱原審就此重要疑點或證據未予調查釐清 ,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74-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人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人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謝人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元寶」、「02 林幣商10」、「服務至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謝人提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古依茹施以「投資加密貨幣」 之詐術,並提供謝人提之LINE聯絡方式、以及古依茹所無法掌控 之電子錢包地址「TNpDgxLoyrkTEZbENWGPdD3iL2TDNEBr25」(下 稱本案告訴人錢包),致古依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而與謝人提聯 繫USDT虛擬貨幣交易事宜,嗣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 同月29日12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 豐彩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交付與謝人提, 再由謝人提將該等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至電子錢包地址「 TTZhT9U9bWWCAGqfEbAf95jFJWUqznHXox」(下稱被告電子錢包) ,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USDT輾轉轉 帳至「AzY8vfX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下稱本案水庫錢 包),藉此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謝人提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下稱金訴卷〕第39、59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 日12時23分許,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古依茹 收取30萬元、1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正當的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我確實有 把USDT轉給告訴人,她確認收到後,我才收取款項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虛擬貨幣個 人商家」為我本人申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2頁),故卷內告訴人古依茹與暱稱「虛擬 貨幣個人商家」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 實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先予敘明。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23分許 ,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古依茹收取30萬元、10 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35至42、55至 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依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41至44頁)相符,並有證人古依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㈣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證人古依茹施以「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並提供被告 之LINE,致證人古依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與被告聯繫USDT 虛擬貨幣交易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古依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明確,並有證人古依茹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古依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社群軟體Instergram瀏覽到 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我點擊網址連結加入LINE,詢問 投資事宜,隨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 ,媒合我加入暱稱「虛擬貨幣個人商家」(即被告)之LINE ,並與被告進行面交;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教我向被告 說「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並給我1組加密貨幣電子錢包 地址即本案告訴人錢包,做為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USDT的 地址;我沒有權限操控本案告訴人錢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2 至4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古依茹雙方交易之初,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古依茹推薦被告並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 ,又提供證人古依茹無法實質操控之本案告訴人錢包,充作 向被告收取虛擬貨幣之用。  ⒉依卷內被告電子錢包之相關分析資料(見金訴卷第75至100頁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下稱基隆 偵卷〕第67至92頁),以及被告電子錢包與本案水庫錢包之 交易關係圖(見偵字卷第51頁、金訴卷第189頁),可知被 告電子錢包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 23分許轉入本案告訴人錢包之虛擬貨幣9,090個USDT及3,030 個USDT,均遭轉入本案水庫錢包,且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擬 貨幣於112年9月2日後亦輾轉轉入本案水庫錢包,足認被告 與證人古依茹之虛擬貨幣交易悖於常情,否則何以被告電子 錢包及本案告訴人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最終均流向本案水庫錢 包,此種最後恰巧都找到同一個交易對象、並將款項匯入同 一個錢包內的機率甚低,若非由本案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安 排,顯難出現此種情形,且顯示被告電子錢包及本案告訴人 錢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掌控。又參酌前述證人古依茹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並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本案告訴人錢包,可知詐欺集團只是利用本案告訴人錢包以 製造看似真實,實則虛假之虛擬貨幣幣流(依證人古依茹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63頁〕,雖然確實可見 被告電子錢包轉帳虛擬貨幣至本案告訴人錢包之轉帳紀錄, 然縱使此為區塊鍊上真實存在之幣流紀錄,仍僅是本案詐欺 集團所導演之戲碼,蓋本案告訴人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使證人古依茹誤以為可自由支配入帳之虛擬貨 幣,本案詐欺集團同時利用該虛擬貨幣幣流供假幣商真車手 之被告,充作訴訟抗辯所用;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為牟取不 法所得,費盡心思詐欺證人古依茹,豈會輕易使無關之人接 觸證人古依茹,並向證人古依茹收取金錢,而被告正是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古依茹所指定之人,該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指示證人古依茹向被告稱「我是在火幣 網看到的」,堪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  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至113年1月23日以被告身分羈押於法務 部○○○○○○○○,此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金訴卷第 2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參酌證人陳冠廷(基隆市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上開相關分析資料(見金訴卷第75至100頁,即基隆偵卷第6 7至92頁),是我們提供的資料,我們有參與,由我們與承 辦之第一分局共同製作;若今日是透過交易所申登虛擬錢包 ,提供證件就是所謂的KYC認證,目前國內並未要求個人幣 商做這個程序,因此我們會質疑若個人幣商要求客戶提供證 件進行KYC認證,那個人幣商是否也需要提供自己的證件讓 客戶認證,也就是雙方互相驗證的機制,但以常見的案件來 說,並沒有雙方互相驗證。因此我們會認為要求客戶提供證 件認證彷彿是要創造他是正常交易所;被告於112年8月30日 被警方逮捕之後羈押,但被告電子錢包在112年9月2日仍有 持續運作,所以虛擬錢包並非被告自己使用,且警方搜索時 發現被告手機內imToken APP的錢包是登出的,也就無法確 定當下被告電子錢包是否為被告自己使用。被告使用的錢包 是非託管型錢包,申辦非託管型錢包不需提供任何個人資料 給交易所,是具匿名性的錢包,從被告imToken虛擬錢包來 說明,一下載imToken,只會產出一個虛擬錢包的地址,裡 面沒有任何虛擬貨幣,若要進行販賣,必須先取得用來販售 的USDT,要賣給被害人USDT,我必須要先從其他地方或其他 錢包取得USDT,才能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就此部分當時被告 並未說明其取得虛擬貨幣的來源,而虛擬錢包內有可以交易 的虛擬貨幣後,也不能直接進行交易,因為還需要有一個類 似實體銀行交易時需要的手續費,這個手續費若以區塊鏈形 式,像是比特幣、乙太幣,他是直接從比特幣或乙太幣扣手 續費,然泰達幣是波場鏈,是虛擬貨幣另外一種鏈種,因此 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手續費扣款,它是透過所謂TRX,再回 到imToken虛擬錢包,就是所謂非託管型錢包,一開始需要 先打TRX到該虛擬錢包內類似激活,若我日後要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我的虛擬錢包內必須要有足夠的TRX才能讓交易過 程中系統得以自動扣手續費,TRX也有類似能量的概念,需 要另外一個錢包將TRX打到非託管錢包內,同上開所述,一 開始取得非託管型錢包裡面是空的,不會有其他幣種在裡面 ,若要用imToken非託管錢包交易,就必須先將USDT、TRX打 入非託管錢包,當時針對這部份有詢問被告取得來源,但被 告無法回答,因為被告當時既然辯稱他是幣商,是自己使用 虛擬錢包,但卻無法說明其虛擬貨幣及TRX之來源,就此部 分可以認定被告不甚瞭解等語(見金訴卷第163至167頁,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卷〔下稱基隆院卷〕 第159至163頁),並有證人陳冠廷於另案審理中當庭提出之 書證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81至187頁,即基隆院卷第177 至183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問:你是否知悉 何為「TRX」?係向何人購買?)我不清楚,我都稱它為手 續費,但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我沒注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2 頁)。可見被告電子錢包內,轉帳虛擬貨幣所必須之「TRX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否則被告豈會不清楚「TR X」從何而來;且存在其它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實質掌 控被告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之轉帳,否則豈可能被告 於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羈押於法務部○○○○○○○○, 而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竟然於同年9月2日至4日間輾 轉轉入本案水庫錢包內,益徵被告電子錢包也是本案詐欺集 團所提供予被告,在在顯示被告就是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 面交車手。  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收取證人古依茹的錢後,再去實體店 面購買虛擬貨幣,這間店的名字是英文等語(見偵字卷第20 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向證人古依茹收取現金後 ,向COINWORLD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卷第38 頁),又參酌被告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見金訴卷第63至69頁,即基隆偵卷第57至63頁),可見被告 收取證人古依茹之金錢後,前往「COIN WORLD」購買虛擬貨 幣,並匯入被告電子錢包,又依前述,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 擬貨幣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帳至本案水庫錢包, 堪認被告透過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進行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以隱匿、掩飾本案不法所得,核 屬洗錢行為。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證人古依茹是在廣告上加入我的LINE,他說他是在廣告上看到的,我們見面時有先寫買賣契約書,他拿到虛擬貨幣並當面確認後,我請他在LINE上面傳訊息表示已經收到虛擬貨幣,我這麼做是為了保護我自己,然後我收了現金才離開,在區塊鍊上查詢就可知道我有轉幣給他等語(見金訴卷第212至213頁),倘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實,則既然被告與證人古依茹係當面銀貨兩訖,簽有買賣契約書,更有公開之資料可查詢被告確有將虛擬貨幣轉帳與證人古依茹,則依照一般買賣交易之常理,被告之權益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被告何須再當面指示證人古依茹傳送已經收到虛擬貨幣之訊息,藉此自我保護,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係有問題、有風險、將導致自己涉訟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同意警員檢視被告手機中「HUOBI」應用程式(即火幣網),卻顯示未登入狀態,而被告又表示:忘記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並參酌證人古依茹上開關於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始向被告表示「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之證述,可見被告根本未實際使用火幣網刊登廣告,而證人古依茹表示之「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等語,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此僅是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間之暗語,並同時創造是證人古依茹主動向被告尋求交易之假象,再由被告指示證人古依茹傳送已經收到虛擬貨幣等語,亦即證人古依茹在對話紀錄中所表示之關鍵字句均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藉以呈現出被告與證人古依茹之虛擬貨幣交易彷彿為正常及真實,在在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對證人古依茹詐欺取財之一環,被告僅是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外觀,包裝自己身為車手之犯罪角色。被告所辯,僅係為脫免責任而飾詞狡辯,不足為信。  ⒍承上,依被告查扣之工作機資料還原資料(見偵字卷第69、7 1、75頁),顯示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訊息對話 :「(被告)說不提供資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代理 不會管。(被告)我叫他換地方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反正就疑似釣魚,先觀察,不配合就說是釣魚,取消就好 」;被告與暱稱「02林幣商10」之對話:「(02林幣商10) 請幣商離開,取消交易。(被告)好的,什麼情況?幣商抵 達,客人聯繫不到,已離開現場。」;被告與暱稱「服務至 上」之對話:「(服務至上)可以請幣商不要問這句嗎?有 點多餘,而且客戶都會理解成我們這裡得知的。(被告)好 。那老闆我請他們回覆你是看到我的廣告的嗎?(服務至上 )好。(被告)然後引導說火幣網看到,再提供截圖,這樣 比較好。(服務至上)好。」;被告與暱稱「金元寶」之對 話:「(被告)你再幫他重新報幣價。(金元寶)報多少呢 。(被告)等他要買再報價。(金元寶)好。」等情,顯見 被告從事本案虛擬貨幣面交現金之工作,係聽從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使,以決定「是否取消」、「是否離開」,亦聽 從「服務至上」之指示,將向被害人所述之話術調整為「看 到我的廣告」、「引導說火幣網看到,再提供截圖」之方向 ,更要向「02林幣商10」回報「幣商抵達」、「已離開現場 」,益徵被告並非一人犯案,且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保持密切聯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是自學,我為個人幣 商,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上開對話紀錄只是群組內的前輩 關心我以及閒聊,我無法控制別人怎麼打字等語(見偵字卷 第10至11頁、第29至31頁),顯與客觀證據及常理不符,僅 是臨訟狡辯,無足憑採。   ⒎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112年9月2日從被告電子錢包轉出虛擬 貨幣,是當時證人葉慶人(即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7號案件委任之律師)來律見時,我向律師 表示如果可以的話,能不能協助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茹玉, 把虛擬貨幣賣掉轉為現金,以支應繳費及開銷等語(見偵字 卷第193至194頁),然證人葉慶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 112年9月4日當天跟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茹玉見面就受任, 同月5日來基隆地院遞委任狀,陸陸續續有律見被告4、5次 ,我是本案主要辯護人,主要跟證人張茹玉討論及律見被告 的人是我,若我庭期或律見時間有調動,才會在委任狀上加 掛事務所的其他委任律師,受委任後,被告有跟我提過要我 轉達叫證人張茹玉將車開回家的事,但是我去律見之前就已 經知道該部車子已經被開回家了,證人張茹玉跟我說的,當 時我接到地檢署書記官來電稱,被告有寫信到地檢署說他有 一些款項需要支付,例如:車貸等等,我接到這通電話後, 就轉達證人張茹玉說被告他有一些款項需要支付,證人張茹 玉回答我說就她所知道的金額部分有所落差,後來我去律見 被告就有詢問被告金額落差的事情,被告就跟我說他當時家 庭狀態,並提及如果無法支付款項,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 應該是在第2次、第3次律見時,但沒有轉達被告虛擬錢包註 記詞或相關資訊給證人張茹玉,我是112年9月5日向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遞出委任狀,按照正常律見流程規定,看守所 必須看到收戳章,才會讓我律見,筆錄上問題是問112年9月 2日虛擬錢包內的虛擬貨幣有轉出,律見必須有收戳章的委 任狀看守所才會讓我們律見,所以我去律見的時間一定是11 2年9月5日之後,若被告虛擬錢包內貨幣有在112年9月2日轉 出,那一定不是基於我的轉達,在我解除委任前,我閱卷結 果並沒有看到被告虛擬帳戶之貨幣有在112年9月2日轉出之 情形,因為看守所律見時,被告希望轉達證人張茹玉若無法 支付車貸等款項時,可以將其虛擬錢包內的貨幣賣出,所以 我說若錢不足,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但被告沒有告知我帳 號、密碼等資訊,被告只有請我轉達可以賣虛擬貨幣的事情 ,我並沒有想到該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可能是不法犯罪所 得,對我來說只是單純轉述之情形,印象中我跟證人張茹玉 轉述時,她沒有任何回應,被告只請我轉達1次賣虛擬貨幣 的事等語(見金訴卷第143至147頁,即基隆院卷第139至143 頁),證人張茹玉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在證人葉慶人告訴 我之前我就知道可以賣掉虛擬貨幣的事情了,證人葉慶人有 轉達此事,他說被告有請他幫忙轉達,證人葉慶人只有跟我 轉達被告有說可以賣出虛擬貨幣的事情,我當時向證人葉慶 人回答說我知道,被告聊天開玩笑就有跟我說過,我不知道 被告電子錢包帳號、密碼或相關資訊,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把 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抄在哪裡,他只有跟我講過可以賣掉 ,但是註記、帳號、密碼那些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請證人葉 慶人去詢問被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因為我對那種東西並 沒有概念,我也不會想要碰它,所以我才說被告跟我講的時 候,我都當成被告在開玩笑,雖然證人葉慶人轉達說可以賣 掉虛擬貨幣後,但我沒有賣掉被告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 也不知道虛擬錢包內之貨幣仍有被轉出之情形等語(見金訴 卷第150至152頁,即基隆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證人葉 慶人之刑事委任狀(112年9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狀 )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1頁,即基隆偵卷第201頁),可 見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羈押後,於同年9月2日至4日間操作 被告電子錢包之人,並非透過經由證人葉慶人轉知之人,蓋 於該等操作被告電子錢包之期間,證人葉慶人尚未受任而擔 任被告之辯護人,自不可能律見被告並轉達可賣出虛擬貨幣 ,且證人張茹玉亦不知悉被告電子錢包之註記詞、帳號、密 碼等操控電子錢包之所需資訊,益徵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知悉被告於被告遭羈押後,操作被告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 幣之轉帳。是被告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⒏被告另辯稱: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係向「COINWORLD」實體 店面購買而來,另有時候向Telegram上的群組的人尋找比較 便宜的幣,我之前在臺北港做裝卸工人,有一定程度的收入 ,我有去銀行貸款,所以才有錢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卷 第56至57頁),並提出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Co inWorld策略聯盟會員合約(見金訴卷第63至71頁,即基隆 偵卷第57至65頁)、另案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見金訴卷第 第73頁,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卷第125頁 )為證。然而,證人張茹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也不知道 被告何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有時候會打零工,有 車貸跟貸款每月要大概6、7萬,無存款,就是賺的夠繳貸款 及生活支出,被告使用之門號是我申辦的,因為被告之前有 電信沒有繳錢的情形等語(見金訴卷第151頁,即基隆院卷 第14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在從事點工,具體工 作為打牆,薪資以日計薪,也是不穩定,有做才有錢,因為 現在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所以才兼職做幣商等語(見偵字卷 第10頁),足徵被告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僅恰好足以應付 貸款及生活支出,甚至已經有電信費無法繳錢之情形,則以 本案而言,倘被告確實為正當幣商,被告總共賣出40萬元之 虛擬貨幣與證人古依茹,則其成本少說也要30餘萬元,而依 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顯無多餘財力可購買USDT進行投資之 經濟能力,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上開書證,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購買虛擬貨幣,無法證明其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就是其固有資金,非無可能係被告收取詐欺款 項後為掩飾詐欺所得而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又被告電 子錢包既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掌控,則上開另案之 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視犯案進度進 行操作,藉此創造假象,不能代表確實是被告為正常買賣而 轉帳虛擬貨幣給買受人,從而被告所舉上開書證,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分別於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23分 許,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分別收取30萬元、 10萬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與「金元寶」、「02林幣商10」、「服務至上」等人, 以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 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古依茹收取之40萬元,該40萬元係被告 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如前認定,該40萬元業經被告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帳至 本案水庫錢包,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金訴-134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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