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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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吳博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名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中壢區光輝二街13號3、4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 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就主文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修繕漏水之價額為準,故以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所預估修繕費 用核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4,300元;就主文第2項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9,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 益核定為40萬3,900元(計算式:304,300元+99,600元=40萬3,9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扣除上訴人上訴時已繳納1, 500元外,尚應補繳5,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17

TYDV-112-訴-1073-202410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廖慧媛 代 理 人 林彥苹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錦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審查表為證,且聲請人所為訴訟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17

TYDV-113-救-89-2024101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黃明仁 被 上訴人 呂竺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 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若上訴 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未 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證據調查,上訴人未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確有該對話內容,當日筆錄記 載內容有誤,上訴人否認該等對話記錄之形式上真正;又依 使用者付費原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文玲確實於000年00 月間有使用水、電,尚欠新臺幣(下同)892元,依王文玲 與上訴人簽立之租約,被上訴人應先清償上開水電費,並將 租賃物回復原狀後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16

TYDV-113-小上-123-20241016-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馮淑華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0弄0號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 立,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為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因抗告人之債權人即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就抗告人對第 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373號案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 行案件),然抗告人之債權人除中華公司外,尚有其他債權 人,倘若系爭保險債權確經執行,在其他債權人未併案參與 分配之情況下,必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利益,顯有礙於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機會;另抗告人年事已高,長年投保壽險、醫 療險等保險,苟准予保全處分,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亦可提 出同額現金替代,俾使抗告人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故保全 系爭保險債權即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原審對此疏未審查, 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之聲請,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就抗告人之保全聲請重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清算,是聲請人聲請對 系爭保險債權為保全程序,確係在聲請清算程序中所為,符 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5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平109373字0000 000000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3頁),可認執行法院僅就系 爭保險債權為扣押,尚未生確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21頁),足認該執 行程序尚未實際執行系爭保險債權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 難認保全系爭保險債權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又系爭執行案 件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債權人中華公司欲請求執行者, 乃將該保險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 清償抗告人對中華公司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 ,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 助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至抗告人陳稱希望保 留保險契約,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同額現金以為替代等節,僅 係關於其未來生活規劃,與清算程序能否順利進行尚屬二事 ,其若有意保有上開保險契約,以維持未來生活之保障,宜 另循途徑與中華公司協議之,但非可以此為由,聲請法院以 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15

TYDV-113-消債抗-38-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錦滿 許修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陳報本件所列被告,以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觀音區草豊段617地號土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未將正確之共有人列為被告, 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本院已調得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 ,原告應於本裁定收受後14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含被 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04

TYDV-113-訴-28-20241004-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再審 聲請人繳納,茲限該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01

TYDV-113-聲再-8-20241001-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易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91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01

TYDV-113-執事聲-91-202410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楊立光 楊秉勳 被 告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 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為獨立之9樓 建物,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 :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及應有部 分為若干,以土地、建物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登記 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5-51頁) ,堪認兩造確屬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 爭房地係鋼筋混凝土造9樓之獨立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等 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且有系爭 房地外觀照片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堪認系爭房地 性質上以原物分配兩造應有困難,且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 ,亦不宜採取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 之分割方式,而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生活機能佳, 應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 、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共有人所能分 配之金額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當非不利。是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 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 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為恰,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變賣價 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 ㈠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忠義 514 1,367.41 楊立光:100000分之65 楊秉勳:100000分之65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300000分之260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300000分之130 ㈡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9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9層,17.8 陽台:5.77 花台:0.34 楊立光:4分之1 楊秉勳:4分之1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6分之2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立光 4分之1 4分之1 2 楊秉勳 4分之1 4分之1 3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6分之2 6分之2 4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6分之1 6分之1

2024-10-01

TYDV-113-訴-863-202410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二「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之內容,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之 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判決附表二 漏列黃甦為被告),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二:當事人年籍資料表(被告部分)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所地址 1 被告 黃徐鑾玉(即黃宏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住同上 2 被告 黃耀模(即黃宏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3 被告 黃淑珍(即黃宏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4 被告 黃淑妃(即黃宏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5 被告 黃淑芬 住○○市○○區○○○路0號 居1049, 2nd Ave #4 NYNY 10022 6 被告 黃耀嵩(猝於美,65.5.8出境美國) 住○○市○○區○○○路0號 7 被告 黃澄芬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8 被告 黃瑜芬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9 9 被告 黃甦 住○○市○○區○○路000號 10 被告 黃琮翔 住○○市○○區○○○街00號4樓 11 被告 黃兆永 住○○市○○區○○○道000巷0號2樓 12 被告 黃兆右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13 被告 黃自立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4 被告 黃俞鈞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15 被告 黃翔麟 住同上 16 被告 黃勢霖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琮翔 住○○市○○區○○○街00號4樓 17 被告 包建萍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18 被告 黃宇成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19 被告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20 被告 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楊雅淇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2024-10-01

TYDV-111-重訴-475-2024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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