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世明於民國112年5月3日1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
段4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告訴人何應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膝擦挫傷、左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5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TCDM-113-交易-155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