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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徐盟勝 被 告 李笙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42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 10號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966,901元部分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因於民國110年間合夥投資失敗,雙 方約定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於113年5月1 5日與被告達成每月清償5,000元,惟被告竟持如附表之本票 2紙聲請本院裁定裁定強制執行,先後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5842號裁定(下稱5842號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71 0號裁定(下稱5710號裁定),並持58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809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已執行受償2 33,099元。是扣除上開受償金額後,原告僅積欠被告966,90 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5842號裁定及5 710號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超過966,901元部分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伊157萬元,伊已持7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87萬元本票未聲請強制執行,無法接受原告每月清償 5,000元,但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被告已先後取 得5842號裁定及5710號裁定,並持5842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號受理後,原告執行受償23 3,099元等情,有5842號裁定及571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協議其賠償被告之債務總額為120萬元, 扣除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受償之233,099元,原告僅積欠被 告966,901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EN對話紀錄為證。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先表示原告欠伊之金額為157萬元, 惟嗣當庭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5842號裁定及5710號所示被告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超過966,901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0000000 徐盟盛 李笙豪 70萬元 110年3月11日 未載 2 0000000 徐盟盛 李笙豪 87萬元 110年6月13日 110年6月13日

2024-10-15

PCDV-113-訴-2302-20241015-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震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仁 送達代收人 楊政達 相 對 人 陳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47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異議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其與委任律師間之約定酬金證 明,無法佐證其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低於最高法院所核定之 費用,即逕自核定其已支出之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實屬速斷,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分別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16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 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核對無誤,是本 件訴訟之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堪予認定。又相 對人於本件訴訟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968 元、第二審裁判費151,452元、第三審裁判費151,452元,且 相對人於第三審均委任謝協昌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支出 律師費用共20萬元,經相對人聲請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聲字第445號裁定,核定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60,00 0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律師酬金收據2紙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44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前揭台 聲卷第19、11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台聲卷宗查明無訛 ,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共60,000元, 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相對人之 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463,872元(計算式:100,968元+151,452元+151,452元 +60,000元=463,872元),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9

PCDV-113-事聲-70-2024100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徐暐勝 被 上訴人 楊萬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35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華順 街口時,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產生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22,400元。被上訴人因不明原因由後方撞 擊後未下車查看,竟加速駛離,上訴人因天色昏暗且因紅燈 而無法再進一步攔阻,上訴人於是至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國 光派出所報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283號受理在案,偵查中,被上訴人承認車輛係被上訴 人所承租,並推拖車輛係由一個叫「柏淵」的朋友的朋友所 借走,完全將責任撇清,在租賃契約中承租人不得將承租之 車輛再轉由第三人或非承租人使用,被上訴人本應對本件事 故負肇事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上訴後雖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將承租之車輛轉由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與租賃小客車公司 間之租賃契約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 禦方法予以審酌;況本院如予以審酌,亦不能違反原審所為 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9

PCDV-113-小上-224-20241009-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25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 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 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至3項並有明定。再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 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25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同年6月1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住所,並經聲明異議 人於同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補正狀,後具狀表示 該補正狀為意欲抗告之意思等語,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異 議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補正狀、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就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需為憑之證 據資料予以提出,原裁定逕予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有 誤解,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 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 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 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 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 ,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 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 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 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 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 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 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 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 查。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遠雄大學劍 橋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之 統一發票、遠雄大學劍橋溫泉會館委任管理契約書、資遣費 明細表、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八次臨時會 議紀錄、保障俱樂部員工權益連署書、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新莊分公司出貨明細單等件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22頁 、第53至68頁、第71至84頁),足使本院就聲明異議人之主 張,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聲明異議人對其請求已 為相當釋明。至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責任,倘與事實 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實質 調查。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聲 明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查「欠缺 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聲明 異議人主張以前,預先要求聲明異議人「證明」相對人責任 之存在,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之審查密度,課予聲明異 議人(即債權人)在督促程序中法律所無或接近於證明之證 明義務。故本件依聲明異議人之陳述及其提出及補正之相關 證據,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 合。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 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8

PCDV-113-事聲-55-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及11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85萬元、115萬元、125萬元及75萬元,約定借 款285萬元及125萬元部分依年金法分期240期攤還,餘款到 期清償;115萬元及75萬元部分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 前述借款自113年4月起陸續發生逾期情事,原告依雙方所簽 立之貸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8款」約 定,主張前述借款視同到期應即清償,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 金4,010,36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現原告僅就前述2 85萬元借款之部分債權1,000,000元,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 起本件消費借貸訴訟,並保留其餘債權訴追權利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4份、催告函及回執影本2紙、授信明 細查詢單及存款牌告利率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本院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8

PCDV-113-訴-2281-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茂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 被 告 沛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詞辯論期日當日雖打電話給本院 ,稱:其因拉肚子,想請假云云。惟其非不可依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並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 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2萬7 ,296元,兩造約定系採月結制,即每月1日至同月末日為一 期,每期出貨之貨品,被告應於收受當期發票及對帳單之90 日內給付貨款。嗣原告已於如附表「到貨日期」欄位所示之 時間,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如附表「到貨地點」欄位所 示之地點,由被告或其指定第三人即訴外人沛豐貿易有限公 司(該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范美瑛,且與被告均共 用位於新北市○○區○○地街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等二處廠房)之員工簽收在案。  ㈡被告依約應於附表所示「貨款應收日」欄位所示時間給付貨 款,且原告前於1l2年5月1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已屆期未清償之1l2年l2月貨款340,053元、113年l 月貨款696,101元,並促請被告遵期給付ll3年2月貨款296,9 30元、ll3年3月貨款313,412元,及l13年4月貨款l80,800元 ,惟迄仍未獲被告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82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 息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5件、送貨單影 本95份及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82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8

PCDV-113-訴-2070-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峻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菊秀 代 理 人 蔡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28號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峻揮有限公司 段菊秀 五股區農會 113年6月10日 39,165元 FA0000000

2024-10-07

PCDV-113-除-528-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7號 原 告 廖新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大欽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麗娟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淑真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耀宗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志寬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文軒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文芳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美珠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錦全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美紅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佳宏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朝乾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明坤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恆儀 廖棟樑 劉光武 柯美麗 廖志強 廖志昇 廖純紋 劉仲庭 劉仲昌 劉仲彬 張振興 張偉堯 張偉傑 張恩嘉 廖新來 林廖秀桃 廖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 、第77之11條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面積依序為378方公 尺、16173平方公尺、5723平方公尺、387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500元、530元、530 元,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因分割所受利益為65萬2379元 (①378平方公尺×1400元×1/21=2萬5200元;②16173平方公尺×500 元×1/21=38萬5071元;③5723平方公尺×530元×1/21=14萬4437元 ;④3870平方公尺×530元×1/21=9萬7671元;①+②+③+④=65萬2379元 ),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2379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716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7

TCDV-113-補-2317-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林婉鈴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陳東昇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3年 度重訴字第54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乃 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1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函所附執行金額分配 表(製作日期為113年5月2日,下稱系爭分配表),就分配 表次序第4債權人陳東昇新臺幣(下同)4萬9,230元、分配 表次序第6債權人陳東昇750萬元、分配表次序第7債權人陳 東昇584萬4,46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11頁) 。而核其所持理由,則係主張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 人,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被告債權不同意,並已於分配期日 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至分配期日屆至仍未更正 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語。茲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黃珍英 (下逕稱其姓名)已對本件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受理)及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受理,下合 稱系爭另案訴訟),並均主張原告對渠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 之執行債權並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9至152頁)。倘系爭另 案訴訟黃珍英勝訴,即確認原告對黃珍英於系爭分配表中所 列之執行債權並不存在,而將原告前揭執行債權剔除,則原 告即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自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堪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係以系爭另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此並為被告具狀陳報在卷,見 本院卷第121頁)。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於上開系爭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4

PCDV-113-訴-2103-20241004-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1

PCDV-113-全聲-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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