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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60號、第16967號、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孟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秦夢婷」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向告 訴人蘇恒生詐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云云,致 告訴人蘇恒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給被告。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蘇恒生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 給「陳宏明」、「劉立明」,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報酬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告訴人蘇恒生於警詢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照片、對話紀錄照片、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扣案手機對話 紀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蘇恒生收款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 犯行,辯稱:其是個人幣商,以賺取差價獲利,有在網路上 打廣告,告訴人蘇恒生主動與其聯絡說要買泰達幣,因為金 額很大,其庫存不夠,就向上游買幣,告訴人蘇恒生要如何 使用購得之泰達幣,並非其所能過問,其與詐欺集團無關等 語。 伍、經查: 一、某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某成員「秦夢婷」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向告訴人蘇恒生 詐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蘇恒 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給被告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蘇恒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份附 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虛擬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市場上認為具公信力之交易平台加以媒合、交易,然目前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且虛擬貨幣之價值如同有價證券一般,時有起伏,仍存在以低價收購後以高價賣出之套利空間,此等操作非必透過交易平台為之,故不能單憑場外交易之事實,遽認賣家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查告訴人蘇恒生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伊至YCOIN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都是自己創造的;伊是用現金向幣商買幣轉入其電子錢包,再將虛擬貨幣轉入「秦夢婷」指定之錢包地址;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泰達幣,被告係從其電子錢包轉入伊的電子錢包等語(參見警卷第3、5、7、8頁)。又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蘇恒生的電子錢包後,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47-261頁)。據此,告訴人蘇恒生乃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才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亦是因出售泰達幣,才將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蘇恒生使用的電子錢包,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蘇恒生及被告均是在履行買賣契約,並無不法。從而,能否以告訴人蘇恒生向被告購得泰達幣後,受「秦夢婷」之詐騙,將該等泰達幣從自己使用的電子錢包轉入「秦夢婷」指定之電子錢包一事,即認被告為參與整體詐騙計畫之一員,尚非無疑。 三、告訴人蘇恒生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是依「秦夢婷」之介紹才 向被告買幣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然因被告有在網路 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一事,有其行動電話網頁截圖3張附 卷可稽(參見偵四卷第127頁),本不能排除「秦夢婷」偶 見該廣告後,利用被告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蘇恒生之可能。 又告訴人蘇恒生於000年0月0日20時許,主動傳訊息予被告 ,表示星期一(6月3日)要購買6,000,000元之泰達幣,被 告即回稱:需分上午及下午各交易3,000,000元,並於113年 6月2日表示匯率為32.85,經告訴人蘇恒生表示之前購幣之 最高匯率不超過32.6後,被告回稱其購入匯率為32.75,僅 賺0.1而已,不然降為32.8,雙方才就32.8達成共識;告訴 人蘇恒生又於113年6月7日主動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星期六 (6月8日)要購買1,000,000元之泰達幣,被告即回稱其星 期六有事,不能赴約,待告訴人蘇恒生表示改為星期日後, 被告又表示星期日有事也不能赴約,再約時間等情,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四卷第101-115頁)。而 被告於113年6月1日23時許向「陳宏明」詢問有無泰達幣, 待「陳宏明」表示目前沒有後,被告表示其需要150,000顆 ,請「陳宏明」幫忙找幣,雙方隨後交易33,000顆;「陳宏 明」於6月3日上午表示匯率為32.65後,雙方隨即交易90,00 0顆;「陳宏明」於6月3日下午表示匯率為32.6後,雙方隨 即交易32,000顆;被告於113年6月2日向「劉立明」詢問匯 率,待「劉立明」表示匯率為32.6,且目前只有38,000顆後 ,被告表示其全要,且因其6月3日需要190,000顆,請「劉 立明」幫忙找幣,雙方隨即交易33,000顆;被告於113年6月 2日向「Tommy」詢問匯率,待「Tommy」表示零售價為32.75 ,且目前只有40,000顆左右後,被告表示可以,且因其6月3 日需要150,000顆,請「Tommy」幫忙找幣,雙方隨即交易65 ,337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四 卷第101-115頁、警卷第171-179、159-169頁)。據此,若 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對告訴人蘇恒生欲向其購買6,00 0,000元之泰達幣一事,在告訴人蘇恒生聯絡前,應已知悉 並有所準備,務求儘速完成交易,以使告訴人蘇恒生儘速購 得泰達幣後,將該等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免告訴人蘇恒生反悔,然被告對告訴人蘇恒生欲購買大量 之泰達幣一事,似無任何準備,不僅與告訴人蘇恒生議價, 還要四處向上游購幣,才能分批交付予告訴人蘇恒生,且對 告訴人蘇恒生欲儘速加購1,000,000元泰達幣之要求,亦以 有他事要處理為由拖延,似與詐欺集團一般作業及分工模式 有違。從而,尚難僅因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被告售幣資訊予 告訴人蘇恒生,即認被告為參與整體詐騙計畫之一員 四、檢察官雖另以被告並無資力向上游購得高價之泰達幣,且被 告並不認識告訴人蘇恒生,竟不擔心告訴人蘇恒生不付款, 即先行轉幣予告訴人蘇恒生,顯見被告知悉自己乃轉至告訴 人蘇恒生所未能掌控的電子錢包而無損失,而被告先前販售 泰達幣涉及詐欺之事,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若被告只是一般幣商,應不會如此頻繁地遭詐欺集團 利用等語,而主張被告即是冒充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而 ,告訴人蘇恒生既係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不是告訴人蘇恒生 先交款,就是被告先轉幣,而在告訴人蘇恒生已攜帶現金到 現場之情況下,被告認為告訴人蘇恒生不會不付款,而先轉 幣給告訴人蘇恒生一事,並無異常之處。又依據告訴人蘇恒 生之陳述,被告出售予告訴人蘇恒生之泰達幣,係告訴人蘇 恒生從自己使用的電子錢包轉至「秦夢婷」指定之電子錢包 ,則告訴人蘇恒生對其電子錢包似未欠缺掌控權。再因我國 並未禁止「個人幣商」進行場外交易,個人幣商亦無從干涉 買家購幣後,如何使用虛擬貨幣,故縱使有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將其向個人幣商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亦是被害人被騙後之個人行為,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交易之買家中,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比例為何,當 不能以被告出售之泰達幣曾經買家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一事,即將被告列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另因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欠缺向上游購幣之資力,被告亦提出其向上游購 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尚不能逕行推測被告乃虛假向 上游購幣。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以賺取價差獲 利等語,已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假冒幣商身分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蘇恒生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與「秦夢婷」等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本案被告有無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 難逕以該等罪名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 受告訴人蘇恒生交付之款項,並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蘇恒生 使用之電子錢包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從而,本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錢 (新臺幣) 1 113年6月3日10時30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與民權路口旁(施工鐵皮圍牆) 3,000,000元 2 113年6月3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 3,000,000元 3 113年6月4日12時0分 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 951,000元

2024-11-12

TNDM-113-金訴-1642-20241112-2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顧孟修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因 與起訴意旨涉犯之非法公開展示罪部分,僅涉及同一法條所 規定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 知(即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21至23頁、第56頁、第83頁),被告則未上訴。惟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認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構成犯罪,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依上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應視 為亦已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即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 犯法條、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部分。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事證明確,並認 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出多 張僅有眼部以下之照片訊問被告,被告均可在短短幾秒內正 確回答該照片為何人,顯然眼部以下之特徵,足以特定其人 ;又被告使用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照片上傳至其註 冊之Twitter社群網站個人帳號「台南丹男-DS」,且未設定 觀看權限,該照片尚涵蓋告訴人之穿著、身形,可見任何可 能認識告訴人之人,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別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況本案係告訴人之友人發現後告知告訴人,更 足徵被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已足令一般對告訴人有基本認 識之人特定告訴人身分;而被告除擅自刊登告訴人照片外, 並接續發布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 ,核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同法第41條處罰之;而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如為有 罪諭知,量刑基礎即有變動,亦一併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 資料種類繁多、社會態樣複雜,故除第1款所例示之外,尚 應包含「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 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之個人資料。準此,個 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論是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 程度,方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 ,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 ,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多張僅有眼部以下之照片訊問 被告,經被告得以辨識其人者(原審卷第48頁、第55至65頁 ),均為新聞上能見度甚高之政治名人及具有歷史地位之國 父,自難以被告得以辨識該等特定名人,即認所有眼部以下 之照片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而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 僅為眼部以下,即鼻子中段開始至上胸部之範圍,其髮型、 穿著及身形均無特殊性,亦無刺青、胎記或痣等得由告訴人 本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其人 之資料,且被告所刊登之文字部分,其個人自我介紹為被告 個人之身高、體重、年紀等資料,並非告訴人之資料,其餘 「有女孩要一起玩的嗎?」、「#單女#3p#台南#約砲#調教 」之貼文亦無任何足以比對、連結而得間接推知該照片之人 為告訴人之相關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2197號卷〈下稱偵12197卷〉第83至85頁),已難認上開告訴 人眼部以下之照片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況且,觀諸被告上開Twitter帳號頁面(偵12197卷第83頁) ,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1日將大頭貼變更為告訴人眼部以 下之照片,並為上開貼文,而告訴人亦證稱係於112年3月30 日發現被告重製其照片使用在上開Twitter帳號之大頭貼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第22頁), 並未稱係因友人告知始得知上情,檢察官所指告訴人係經友 人告知部分,實係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 述被告另案於112年2月12日所犯之張貼告訴人私密照片及帶 有侮辱字眼之貼文部分(警卷第8頁),要與本案之犯罪行 為無涉,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㈢另公訴檢察官雖陳明就有罪部分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6 頁),惟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無違誤,並無變 更原判決審酌之量刑因子,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 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均有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即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孟修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孟修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情侶,於民國○年○月間分 手,其2人於111年2月28日交往期間內共同出遊,由顧孟修 以手持方式固定其所有之手機,由A女自行調整鏡頭角度、 方向及構圖後,拍攝A女自拍照1張。顧孟修明知該照片係A 女之攝影著作,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 開傳輸,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A女於○年○月間 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後之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 連接網路,登入其在社群網站Twitter註冊之個人帳號頁面 (帳號@cattainan,暱稱「台南丹男DS」),先重製手機內 留存之A女自拍照,截取該照片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 上胸部之人像範圍,再上傳至該帳號之大頭貼欄位作為大頭 貼照片,且未設定觀看權限,使不特定人閱覽其貼文時,亦 同時得以瀏覽該大頭貼照片,以此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之A女自 拍照、截取自拍照部分範圍作為大頭貼之翻拍照片各1張( 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2第81頁,置於該卷證物袋)、被告 推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1份(卷2第83-87頁,置於該卷證物 袋)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一)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著作人專有公開 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 27條亦有規定。 (二)被告係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取A女眼部以 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範圍後,上傳至所屬Twit ter帳號之大頭貼欄位作為大頭貼照片,使不特定人上網 閱覽其貼文時,亦同時瀏覽該大頭貼照片,其所上傳者乃 A女自拍照之小部分範圍,並非向公眾展示A女自拍照之全 部,是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 之非法公開展示罪嫌,容有誤會,因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 定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重製A女自拍照並截取其中部 分,上傳至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而公開傳輸,其 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 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非 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分手後,因遭A女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 未能因此自省,竟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 取部分人像,再上傳至個人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 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動機係因A女將其貼文內容傳給家 人,故更換大頭貼照片,防止A女再有類似行為,兼衡該自 拍照性質為一般生活影像紀錄,並無商業用途及價值,所造 成之財產損害微乎其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A女自拍照除為A女之攝影著作外,因其具有 A女外觀特徵,得以識別A女個人之資料,被告主觀上除有 上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外,亦同時意圖損害A女之利 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上述重製、截取 部分人像、上傳至個人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等行 為,用以表彰該帳號之使用人為A女,使網路上之不特定 人誤認A女為該帳號使用人,被告並接續於同年3月21日以 該帳號發布#3P、#約砲、#調教資訊,造成A女之個人資料 與該等不名譽訊息產生連結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 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其立法理由認為「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 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現行條 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 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 性質。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 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 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 )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以期周全。」 (三)由上可知,個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 論是以直接方式或間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 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程度,方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 何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申言之,個人資料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 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 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 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 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某一特定 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 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方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四)查:就本案A女自拍照而言,因具有A女完整之五官特徵, 憑藉該照片,固得清楚識別照片之人即為A女本人,然被 告係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分人像範圍,上傳至其Twitter帳 號作為大頭貼照片,觀之該大頭貼照片,被告截取範圍為 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亦即該照片 僅能看到女性之鼻頭、嘴部、頸部及上胸部,而A女並非 公眾人物,一般人依據該大頭貼所顯示人臉之鼻頭至下巴 位置,實無從辨認照片中之女性為何人,參以被告於Twit ter帳號發布之貼文,係#3P、#約砲、#調教等文字,並無 任何足資比對、連結而得間接推知該大頭照之人為A女之 相關資訊,是認被告於Twitter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 ,因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照片之人為A女,未達個人資料 保護法就識別程度之規範要求,自無該法之適用。 (五)從而,被告未經A女同意,擅自重製並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 分,上傳至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使用,固侵害A女 之著作財產權,前揭有罪部分業已敘明,然觀之該大頭貼 照片,同時合併觀察被告之貼文內容,實無從直接或間接 辨識照片之人為A女,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卷宗編號索引(編號於卷皮左上角) 【卷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63232號卷宗(影卷)。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卷宗(影卷)。 【卷3】: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宗。 【卷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卷宗。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訴-14-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 他命512ng/mL」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300ng/mL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吳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被告前有酒後騎車,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 錄,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 別為512ng/mL、3300ng/mL(見警卷第23頁),被告所為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1號   被   告 吳偉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偉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 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2之住處施用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1日0時35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 段之超商繳費,復接續騎乘該車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於該日0時42分許途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當場主動 交付毒品咖啡包31包(毛重62.74公克),員警於該日1時40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512n g/mL、甲基安非他命512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吳偉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7號)、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吳偉隆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駕駛上開車輛 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 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以及本件加重其刑,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等情,審酌是否依照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NDM-113-交簡-2506-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 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及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同 意書3張、買方「許采韻」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1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取款車手。…」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取款車手(其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判處罪刑)。…」;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謝 宏傑並受有2,5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謝宏傑並受有1,500元之報酬。…」;另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謝宏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104、108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1 13年7月22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審理,並於113年9月20日判決罪刑,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47至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且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起訴書涉犯法條有關「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此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 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被害人 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 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 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擔任取款車 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 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 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 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 (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被害人聯繫收取本案詐 欺款項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11頁), 並有被害人與暱稱「民享兼職小商鋪」之被告於112年12月2 2日及同年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警卷第79至 83頁);扣案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3張及買方「許采韻 」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1張,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 被告交予被害人、用以取信被害人使用之文件,亦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112年12月28日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5萬元後,係先扣繳自己應得報酬1,500元 ,將餘款上繳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依卷內事證 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報酬外 ,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 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1,5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扣掉自 身報酬後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 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36號   被   告 謝宏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宏傑(化名:「民享兼職小商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起,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員組成, 有持續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假冒虛擬貨 幣幣商之取款車手。謝宏傑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許起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探索投資廣告,由暱稱「萬能 金鑰」之人傳送LINE,向許采韻詐稱:在VSD註冊綁定云云 、續由暱稱「尚豪」之人向許采韻詐稱:匯款至指定之帳號 、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導致許采韻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28日13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全家超商柳營農會店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謝宏傑,謝宏傑將款項交給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 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謝宏傑並受有2,500元之報酬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許采韻施用詐術,許采韻發覺受 騙而未再度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6日1 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大廳碰面交 付27萬元,謝宏傑依約前往該處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未成功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扣得手機1 支、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3張。 二、案經許采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宏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許采韻收取上述款項;以及113年1月6日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利潤之計算方式為5%至7%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采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影本、郵局交易明細影本、切結書影本、VSD交易所委任託管協議、112年12月借款約定書、「探索」廣告照片、與「萬能金鑰」對話紀錄照片、與「尚豪」對話紀錄照片、與「VSD」對話紀錄照片、與「民享兼職小商鋪」對話紀錄照片、與「WANG」對話紀錄照片、與「紫妍」對話紀錄照片、與「郁峻多」對話紀錄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照片各1份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3張、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而本件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取款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113年1月6日取款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萬能金鑰」、「尚豪」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先後兩次取款行為,係在密集時間反覆對同一告訴人詐取財 物,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 同意書3張,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取上開 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1-07

TNDM-113-金訴-1962-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霖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等),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因不諳法律,且無任何犯罪所得, 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認罪,後經詢問本案辯護人後 ,憣然悔悟其上開行為顯致社會大眾受有詐騙之極大風險, 故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並於鈞院調解時,與數名被害人 達成調解,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是請求鈞院能從輕量刑, 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能在外工作,以繼續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並盡孝道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且其於原審業已與 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田劭華達成調解,被告業已當庭給 付新台幣(下同)2千元,經被害人田劭華當庭點收無訛, 並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63至164頁),原判決卻於量刑審酌時誤載被告「未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自容有違誤。此外,被告於 上訴本院後,再與附表編號3、8、10所示之被害人董姿旻、 蔡芝羚、林采璇等人於本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調解,其 等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其等均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原審未及審酌,亦 有未合,是攸關本件被告各罪量刑及定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 後,均已有所變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均予撤銷改判,至 於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改判,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 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 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為貪圖不詳詐騙人員 允諾協助辦理貸款之金錢利益,即依指示提供其本案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分次提款並層轉現金,所為已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事後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詐欺核心地位;兼衡 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 行,然已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田劭華達成調解,被告 業已當庭給付2千元,經被害人田劭華當庭點收無訛,並表 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63至164頁),嗣於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 院卷第74頁),並再與附表編號3、8、10所示之被害人董姿 旻、蔡芝羚、林采璇等於本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調解, 其等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其等均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暨被告母親具中 度身心障礙、現居於養護中心之生活情況,有被告提出之委 託照護契約及被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佐(見原審卷 第259至274、277至27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原審卷第2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審酌被告係於上訴本院後始認罪,故並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是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10量 處如「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 被告係負責提供其帳戶並提款層轉予不詳詐騙人員,各次提 領之時間相近,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參酌告 訴人古育旻於113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3至12 4頁)之陳述意見,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 之諭知,亦難認為有理由,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員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顯智 (提告) 112年9月18日15時1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麻古茶坊頂讓資訊,嗣黃顯智瀏覽廣告、以臉書傳送訊息表明頂讓意願後,以暱稱「Jeff」向其佯稱:麻古總公司通過展業審核,要匯款10萬元作為展業訂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3日13時1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3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112年9月23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112年9月23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112年9月23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和芳 (提告) 112年9月23日1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簡月」、「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人,經由臉書結識蔡和芳,並透過臉書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完成簽署金融機構認證三大保證授權云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 99,987元 112年9月23日13時35分許/ 9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店)/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董姿旻 (提告) 112年9月23日12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芯馨」、「Jia Li」、「中國信託木柵分行專員」之人,以臉書結識董姿旻,向其佯稱:欲購買孕婦霜,惟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37分許/ 49,983元 112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店)/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古育旻 (提告) 112年9月22日23時2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傅盈盈」、「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土城分行行員」之人,並透過臉書結識古育旻,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要購買Coach後背包,惟賣場未完成升級,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 33,066元 112年9月23日13時46分許/ 53,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田劭華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傳送國泰金融貸款廣告簡訊結識田劭華,嗣其下載貸款使用之APP、依照指示操作後,向其佯稱:收款帳戶輸入錯誤,要支付貸款金額20%才能解除凍結、帳戶更正、流水帳無法刷過、信用評分不足,須依指示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32分許/ 20,01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肇益 (提告) 112年9月18日19時39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以暱稱「林小茹」之人,結識許肇益,向其佯稱:要購買二手書籍,惟要求其下載「好賣+APP」填寫資料創立商城,並須認證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5分許/ 29,987元 112年9月23日14時9分許/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杜俊緯 (未提告) 112年9月2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暱稱「陳安」之人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機廣告,嗣杜俊緯瀏覽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暱稱「嘟了個嘟」後,向其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由其母即郭敍汝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27分許/ 23,000元 112年9月23日14時36分許/ 2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芝羚 (提告) 112年9月23日13時5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Jia Li」、「蝦皮客服專員」、「臺灣銀行人員」之人,以LINE結識蔡芝羚,向其佯稱:欲購買抱枕,惟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50分許/ 14,238元 112年9月23日14時55分許/ 1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韋婷 (提告) 112年9月23日14時4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歐克威爾網購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之人,致電黃韋婷,向其佯稱:防火牆遭攻破,導致個資外洩,並要協助提升網路銀行安全系統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46分許/ 49,987元 112年9月23日15時57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路郵局)/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47分許/ 7,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59分許/ 25,989元 112年9月23日16時1分許/ 2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路郵局)/ 吳忠霖 (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提領13,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6時2分許/ 11,023元 112年9月23日16時6分許/ 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路郵局)/ 吳忠霖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采璇 (提告) 112年9月23日16時3分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夏小宣」、「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李專員」之人,透過臉書結識林采璇,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要購買教科書,惟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6時3分許/ 9,989元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5

TNHM-113-金上訴-1192-202411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良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林彥汶對被告薛清良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份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 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   被   告 薛清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清良於民國113年1月22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元二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道路與生產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即貿然右轉駛入 生產路,適有林彥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生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薛清良前開車輛 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尾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清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汶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照 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交易-1206-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罕翔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謝百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吳O勳】均應更 正為【吳O勲】、犯罪事實第23至24行【雙膝挫傷】應更正 為【雙膝擦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8號調 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 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 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 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關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 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 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 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 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 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 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 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 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 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 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 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 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⒊本案發生時,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共犯謝○鑫等8人則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 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 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 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 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 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被告2人與謝○鑫等8人因參與犯 罪程度顯然有別,依前述之說明,就涉犯刑法第150條之罪 ,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犯之罪,經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 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乙○○前無類似妨害秩序、暴 力犯罪之刑案紀錄,且被告乙○○犯後自始坦認犯刑,於偵查 階段即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表明撤回告 訴之意,再三審酌本案紛爭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案 發客觀環境等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乙○○之刑責。  ㈣量刑   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被告乙○○因與告訴人 有金錢糾紛,且同時欲處理告訴人與謝○鑫之糾紛,竟為本 案犯行,被告丙○○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卻於其他共犯施暴行 時在場錄影,法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 當之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 資源,且均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 2人,無意再為追究,犯後態度均屬良好。被告乙○○前有對 未成年人性交之刑事紀錄(經宣告緩刑,尚未期滿);被告 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丙○○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警卷第155頁)。 最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丙○○因為一時失慮觸法,然 違法程度尚屬輕微,案發後並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 宥恕,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丙○○經過此次偵查及處 刑程序,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其 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 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西港區竹林里大竹林8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丙○○及方廷安(原名方呈峻,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謝○ 鑫(民國00年0月生)、陳○妮(99年生)、蘇○瑄(100年生)、郭 ○瑛(97年生)、柯○萱(97年生)、吳○勳(96年生)、李○恩(96 年生)、李○華(99年生,謝○鑫等8人真實姓名均詳卷,為警 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甲○○為朋友,其中 乙○○、謝○鑫、陳○妮、蘇○瑄、吳○勳與甲○○有嫌隙,雙方欲 協商解決,謝○鑫基於聚眾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3年1月29 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群組,邀約乙○○、丙○○、 方廷安、陳○妮、蘇○瑄、郭○瑛、柯○萱、吳○勳、李○華、甲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7-11喬興門市)商談,乙○○到 場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朝甲○○攻擊,經眾人制止 後,雙方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慶安社區活動中心之北側道路公共場所談判,乙○○、謝○ 鑫、陳○妮、蘇○瑄、郭○瑛、柯○萱、吳○勳、李○華竟共同基 於聚眾下手實施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丙○○、李○恩 則共同基於在場助勢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木棍毆 打甲○○、謝○鑫徒手毆打甲○○、陳○妮持木棍及夾腳拖毆打甲 ○○、蘇○瑄徒手毆打及持夾腳拖毆打甲○○、郭○瑛持夾腳拖毆 打甲○○、柯○萱以不詳之方式毆打甲○○、吳○勳徒手毆打甲○○ 並將甲○○推倒在地、李○華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挫傷、右足挫傷、左膝挫傷及雙膝挫 傷、雙手肘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丙○○、李○恩則先後 持手機在場錄影。其後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方廷安、少年吳○勳、李○恩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少年謝○鑫、陳○妮、蘇○瑄、郭○瑛、柯○萱、 李○華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各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 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被告乙 ○○、丙○○成年人,與少年謝○鑫、陳○妮、蘇○瑄、郭○瑛、柯 ○萱、吳○勳、李○恩、李○華共同實施妨害秩序罪嫌,請依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乙○○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於前揭經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NDM-113-簡-3289-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豪因其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遭吊扣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 年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 造之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後,隨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 號牌2面分別懸掛於甲車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8月22日21 時3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鹽忠街交岔路口,發 現甲車懸掛偽造之號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 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 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 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 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職業(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方法、犯罪持續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數量 BMQ-2038號牌 2面

2024-11-01

TNDM-113-簡-3610-20241101-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郁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9、2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8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少年方○御(95年生,Telegram暱稱「 阿嬤」,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已 預見方○御為少年)、Telegram暱稱「食人鯨」、「噴火龍」 、「備忘錄」、Line暱稱「林欣柔」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取款車手」,方 ○御則負責「監控」及向丁○○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丁○○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欣柔」使用 Line傳送訊息誆騙丙○○,要求其以匯款、面交現金等方式投 資「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鑫公司),並保證獲利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研鑫公司」客服人員約定於11 2年6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面交投資款 項。嗣丁○○於接獲方○御之收款通知後,於同日16時51分許 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鐵皮屋與方○御碰面 ,方○御將偽造之「研鑫公司」員工工作證及現金收款單據 交給丁○○後,便走回馬路對面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待命,等候丁○○轉交詐欺款項。丁○○隨即於同日17時 11分許,行走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內,向丙○○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單據,並成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26萬2,370元(下稱本案贓款)。 二、然丁○○向丙○○收取本案贓款前,已先於同日15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3時許)召集謝祖宇(Messenger暱稱「歐陽輝脩」, 起訴書誤載為「歐陽輝修」,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少年鄭○ 享(Telegram暱稱「LM」,Messenger暱稱「鄭勳」,另案移 送於本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已預見鄭○享為 少年),謀議以「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侵吞本案贓款。 渠等謀議既定,鄭○享先於同日17時0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電話報案,向員警謊稱方○御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疑似在交易毒品云云,透過使方○御受 警方盤查,以轉移其監控丁○○之注意力,而丁○○向丙○○收取 本案贓款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22號)路旁人行道時,鄭○享旋由不知情之 鄭川琪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內衝出,佯裝搶奪丁○○裝有本案贓款之黑色側背包,丁○○ 亦配合假裝遭受攻擊倒地,任由鄭○享取走上開黑色側背包 。鄭○享於得手後,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至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米堤汽車旅館」,再轉搭另一輛由不知情之楊承 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鄭○享先將本 案贓款抽出2萬5,000元後,隨即將剩餘之本案贓款放置於4 樓男廁內之馬桶水箱蓋上,謝祖宇復進入男廁取款,並於同 日將剩餘之本案贓款運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之住處藏匿。 三、丁○○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15時58分 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自首 其於112年6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惟甫取得本案贓款後旋遭身分不詳之人 搶奪裝有本案贓款之黑色側背包云云,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 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搶奪罪嫌,嗣經員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 情,並扣得丁○○犯案所使用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與被告共謀黑吃黑計畫之謝祖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鄭○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駕駛計程車之楊承翰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 訪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研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被害人手機截圖照片、被告於 112年7月1日15時58分所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現場監視器照片、本院搜索票、謝祖宇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被告與謝祖宇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鄭○享之對話紀 錄、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監視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可證,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下: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所為並無該條例第43、44條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 法為輕而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為:  ⒈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方○御將假工作證、現金收款單據 交與被告,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有向被害人出示員工工作證 ,並交付現金收款單據(見警一卷頁6),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已 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 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 緝卷頁312),當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就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審酌。至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罪事實,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向員警自首,係肇因於其未能將 本案贓款繳回,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壓力下,始前往報 案,且其自首僅係作為蒙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蓋其欲侵 吞本案贓款之手段,此從被告於112年7月1日、同年月4日警 詢中未如實交代其與鄭○享、謝祖宇共謀「假搶奪真黑吃黑 」之情得以察知,故被告上開所為固符合自首要件,然並非 出於真誠之悔悟,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誣告情節,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屬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另其明知與鄭○享、謝祖宇共謀以 「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侵吞本案贓款,竟仍向員警提出 未指定犯人之搶奪告訴,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為證(見 本院金訴緝卷頁261-262),暨其供稱為高職肄業、本案羈押 前在人力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頁34),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己跟謝祖宇說錢(即本案贓款)先放 他那邊,我有需要再跟他拿,謝祖宇那邊有幫我記帳,我目 前跟謝祖宇拿了5萬至6萬元等語(見警一卷頁33),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 元,雖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但本院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願給付30萬元與被害人,倘被告如約履行,此舉已足以 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見警一卷頁61、81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頁270),應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本院審酌該物品既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被告之扣案物,或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 性,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 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 ,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 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 ,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 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 運、收受贓物罪嫌。惟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贓款後, 該筆款項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屬被告詐欺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縱被告另與謝祖宇、鄭○享共謀「 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予以侵吞,仍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損失範圍,亦無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而係詐欺犯行犯罪 所得之處分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起訴意旨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末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現金收款單據 收款單位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43068號卷一 警一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43068號卷二 警二卷 甲○112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 偵一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248號卷 偵二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059號卷一 偵三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059號卷二 偵四卷 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卷 偵五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緝-34-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 吳俊廷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89頁、299頁、 392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外,餘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車手,公司交代如何提領,被告 照做,不法所得不歸被告,被告只做7天,日薪新臺幣(下 同)3仟元,共2萬1仟元,被告並非不跟被害人和解,實因 尚未收到民事和解之請求,請准予先行和解再判刑,以示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被告自白犯罪,並有供出上 游協助破獲犯罪集團之誠意,請准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 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 之瑕疵可指。 ㈡、原判決就被告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 上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已屬低度刑之範圍,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情況甚明,被告擔任車手,受上游指示領款,犯罪所 得僅每日3仟元,其餘不歸被告等情,本為原判決量刑時所 審酌之犯罪情狀,並非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其 以原審已考量之相同量刑因素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本無理由。被告上訴理由雖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然本 院於準備程序通知被害人到庭試行和解,被告稱:因在監執 行,也沒經濟能力,無法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299頁)等 語,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亦未變更,被告此部分之上 訴,亦無理由。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被告確認有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意願,其供稱:(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可能減刑規定之適用,有何意見 ?)我現在在監,沒有經濟能力,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2萬1仟元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是被 告本件並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上訴理由雖稱 有意供出上手並協助破獲詐欺集團,然依其於警詢中供稱: 我擔任車手,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共犯(警卷第25頁、27頁 )、我都是一個人領錢,我把贓款放在原先拿卡片的地方, 我不知道後續誰拿贓款,我不知道所屬的詐騙集團據點位在 何處,不知道組織分工,沒有共犯跟我一起加入,當初只有 我一個人應徵工作(同卷第32頁、37頁)等語,並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在警詢中稱車手工作只有我一人,是正確的。 我都是跟順風順水拿卡片,但我沒有實際看過他,我提款完 拿酬勞時也沒看到,我沒有看過順風順水,我沒辦法指認他 ,我後來也沒有去指認順風順水,因為我沒看過他本人等語 (本院卷第409-410頁),則本件顯無因被告自白犯罪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情況,且被告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 此部分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其以有意願協助破獲犯罪 集團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原判決第7頁㈡誤引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應予更正),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件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所犯法 條想像競合結果,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然結果並無不同,爰予補充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執行為有徒刑4年2 月,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被告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 有期徒刑1年2以上至有期徒刑1年5以下,顯屬低度刑之範圍 ,而被告本件雖構成3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擔任 車手提領犯罪所得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8月10日,其中編號 1至4為同一日在○○區農會提領、編號5、6為同一日在○○郵局 提領、編號8、為同一日在○○農會中興分部提領、編號至 、、、為同一日在○○農會及華南銀行○○分行提領,可見 被告參與犯罪行為之重疊性甚高,實際提領犯罪所得之日數 為7日(8月1日、3日-6日、9日、10日),依其參與程度, 顯難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相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 0年以下,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執行為 有期徒刑4年2月,已高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者之法定最低刑度,則以被告本件犯罪參與程度與所獲之不 法所得,是否足以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相 提併論,顯非無疑。又車手犯罪雖亦屬詐欺集團犯罪不可或 缺之一環,然就犯罪手段之實施而言,相較於實施詐騙者直 接以被害人為施用詐術之對象,其各次犯罪行為間獨立性較 強,車手則係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聽從指示提領犯罪所 得,所提領之現金可能混合不同被害人之匯款,是參與詐欺 集團之車手,雖成立共同正犯,而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基礎 ,於刑之宣告上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獨立性相對 較弱,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是原判決雖於 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載稱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密集程度、手法 類似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情,然所定之應執行刑已 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難以區分,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 判。 ㈡、本院考量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實際提領犯罪所得之日數 為7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雖達33人,然部分被害人所匯之 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於同日所提領,被告參與犯罪程度與犯罪 所得顯難與上游共犯相比,且部分犯行因經銀行圈存而未發 生洗錢之結果(附表編號、、),爰衡量刑罰矯正被告 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1 朱永發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震宇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鄭羽希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文慈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王宇翔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張雅淨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高偲瑋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黃耀慶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馮錚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邱柏鈞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顏裕峰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凌立庭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陳泓銘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盧雅琪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楊可恩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唐玉如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陳乙均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曾定剛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蔡宗育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梁雅欣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謝秀榆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鄭雅文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楊榮華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高正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陳怡菁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詹國永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陳奕廷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高佩怡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穆恩信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林宛穎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楊惠珠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許伯仁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張宜惠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33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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