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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徐子傑 高義欽 洪敏智 王三仁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陳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查及應辯論之事項,應再開言 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 ,在本院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1

TNDV-112-訴-2164-20241101-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謝麗雯 相 對 人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 基金會成立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 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 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依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之記載,對於聲請人負有如附表所示給付義務;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63,541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3年3月27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系爭調解紀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263,541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7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 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再觀之系爭調 解紀錄第1項之記載,可知相對人負有如附表所示之私法上 給付義務。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至今尚欠263,541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其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交 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場 表示意見,足見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另 觀諸兩造間成立之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 13年3月27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 成立系爭調解紀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263,541 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8,541元,每期給付時間及金額如附件所示,每期給付日如遇星期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則順延至第1個工作日,前開分期給付部分,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2024-10-30

TNDV-113-勞執-56-20241030-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黃詩偉即福悅環境科技管理 被 上訴人 內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 定,而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 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 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行為,涉及違反民法第100條、 第148條、第160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486條 第1項第2款、第531條、第546條、刑法第13條、第214條、 第339條、第342條等規定;再原審判決將造成被上訴人認知 錯誤,認為法院認同其行為合法,爾後可如法炮製,毋須支 付除草費用;又原審判決讓上訴人之同業大感震驚與意外、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之公務員感到相當錯愕,律師亦感嘆原審 未認真審查上訴人所提供、雙方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所為之 對話內容,僅憑被上訴人不實之陳述為裁判之依據。為此,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 ,或係主張其於原審所未主張,原審亦未論斷之上訴人之行 為,是否涉及違反民法第100條、第148條、第160條、第179 條、第181條、第184條、第486條第1項第2款、第531條、第 546條、刑法第13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42條等規定; 或係以其個人認為之原審判決後果,或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同業、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公務員及律師對於原審判決之 感受為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間訂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契約之內容應包 含雜草清運,因上訴人尚未完成雜草清運,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法無據等情,指 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 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 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算。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預納,而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情形,因上訴 人並無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並無命上訴人加 給利息,促使上訴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 劃,本應立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 之適用,卻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 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 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訴 訟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故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又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乃由上訴人預 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按;且本院認為本 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 ,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命上訴人就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本件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30

TNDV-113-小上-69-20241030-1

勞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陳雅柔 相 對 人 楊永和即永萣診所 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66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 年9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他字 第166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於同年10月7日對於原裁定 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詳細說明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 3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 且有核定過高之虞;另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以110年8月2日 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認定異議人已無權利再為 請求,恐有率斷之虞,亦請一併審酌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本案訴訟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確認相對人於110年8月30日開立之離 職證明書無效;3.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00元;4.被告應給 付原告299,268元(按:其中3,500元為短少給付之工資),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提繳69,311元至異議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本院於111年4 月18日以111年度勞補第16號民事裁定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3,116,579元,並據以認定應徵收裁判費31,888 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三分之二而僅先向異議人徵收裁判費10,629元。其後, 異議人於111年7月7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撤回;嗣本 院於112年11月2日就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中關於異議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3,5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按: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中之其餘部分,下稱上開訴之 聲明第4項其餘部分之訴)為一部終局判決(下稱系爭112年 11月2日判決),諭知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500元及自111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繼於113年3月21日,將上開訴之 聲明第5項之訴撤回;其後,本院再於113年5月23日就上開 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之訴、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其餘部分 之訴為終局判決(下稱系爭113年5月23日判決),諭知異議 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系爭112年11月2日判 決、系爭113年5月23日判決均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因本案訴訟之訴訟費 用,其中系爭112年11月2日判決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系爭11 2年11月2日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上開訴之聲 明第2項、第5項之訴之訴訟費用,因係異議人撤回各該部分 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由異議人 負擔;另外系爭113年5月23日判決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系爭 113年5月23日判決之諭知,亦應由異議人負擔。是以,異議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0,259元〔計算式:31, 888(本案訴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629(異議人先 前繳納之裁判費)-1,000(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 =20,259),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 3條規定,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之之利息。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聲明異議。惟查,原裁定業已敘 明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3,116,579元, 此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指摘 原裁定並未詳細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應係未詳細閱 讀原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生之誤會 。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 職權審核,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並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本院111年 度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就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是 否過高?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以110年8月2日兩造簽立之協議 書第4條之約定,認定異議人已無權利再為請求,有無率斷 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應 審究。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六、從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259元,及自 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之 利息。原裁定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0-30

TNDV-113-勞事聲-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李金美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被 告 張宗一 鄭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張宗一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狀向本院陳稱其已另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716號支付命令, 聲請併案執行,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一併審理,為使當事人間之紛 爭一次解決,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30

TNDV-113-訴-124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信 達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信達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517元,及 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按 期收取違約金,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因542,517元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8日即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止 ,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共計45,65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8日即訴訟繫屬於本院 之前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在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計6,0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94,179元(計算式:542,517+45,658+6,004=594,179),原 告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2,517元,尚有未洽。從而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4,1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500元,經扣除原告先前因聲請發支付命令繳納之費用500元, 原告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8

TNDV-113-訴-1518-20241028-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藝澄 被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 原告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113年1月之工作報酬即工資 ,且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已於113年2月1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下同)15,362元;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並給付遲延利息。又被告 尚欠原告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即俗稱之加班費,下稱加班費)210元、加班選擇補休而尚 未補休之工資(下稱未補休工資)277元及未休特別休假之 工資292元,仍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 及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並就上 開各該款項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9,8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因被告未依勞 動契約,給付113年1月之工作報酬即工資,且違反勞工保險 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有損害原 告權益之虞,已於113年2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362元,及被告尚欠原告113年1 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未補休工資277元與未休 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仍未給付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3份、財團法人臺南 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列印自勞動部網站之資 遣費試算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觀勞退條例第12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5,36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自屬 正當。  ㈢次按,勞動契約之雇主,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加班費予 勞工之契約義務,此觀諸勞基法第22條第1項本文明定工資 之給付,應以法定通常貨幣為之、同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 額直給付勞工、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定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即工資,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同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加班費之加給標準自明。再按, 雇主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勞工依勞基法第32 條之1第1項規定選擇補休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 休之時數,雇主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 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此觀之勞基法第3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亦可明瞭。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 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尚欠原告113年1月之工資33, 743元、加班費210元、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 工資292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 及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款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亦 屬正當。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 0日內發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於契 約終止時,應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發給,亦即勞雇之一方依 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此觀 諸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 1第2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 資遣費、113年1月工資、加班費、未補休工資、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依上開說明,均有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規定,被告就上開應為之各項給付,自應分別自各項 給付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就前揭資遣費、113年1月之工資、加班費、未補休工資 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分別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期限屆滿 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 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依勞基 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合計49,884 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9,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乃本院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2

TNEV-113-南勞小-10-20241022-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邦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1

TNEV-113-南小補-388-2024102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29號 原 告 高艷華 被 告 黃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因本件訴訟乃於113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又5,000元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本件訴訟訴 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即113年6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共計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005元(計算式:5,000+5=5,005),原告主張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元,尚有未洽。從而,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當 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1

TNEV-113-南小補-329-202410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王力逵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 被 告 李冠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本院113年9月9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 訴訟代理人處關於「陳昱良 律師」之記載,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此觀諸同法第239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1

TNEV-112-南簡-209-2024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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