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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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96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子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張子涵住所 設於新北市八里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PCDV-113-司促-35096-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拘役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有據。又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通知, 迄今未表示意見。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保護 法益相同,暨其所犯各罪情節、受刑人預防需求及刑罰目的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06

CYDM-113-聲-1047-202412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雪怡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 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卜○○」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 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3 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雲林宜梧農會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對告訴人丁○○、丙○○之配偶吳○○(起訴書誤載為 「丙○○」)、乙○○、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 丁○○、吳○○、乙○○、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被告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上揭帳 戶內款項,並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2號出口 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本案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02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下稱前案),然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並於11 3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而本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前案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爰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以暱稱「黃若安」向左列告訴人即網路賣家佯裝為買家,欲進行網路購物,並要求使用7-ELEVEN賣貨便,待告訴人丁○○提供7-ELEVEN賣貨便賣場連結後,又佯稱沒辦法下單,復由另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華郵政」佯裝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告訴人丁○○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作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等與,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7日13時42分許、13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吳雪怡於113年3月7日14時27分、14時28分、14時29分、14時30分、14時31分、14時33分、14時34分、14時35分許,至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布袋上海店)之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8,005元,共14萬8,040元。 吳雪怡於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2號出口)前交付23萬5,000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2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以暱稱「羅玲玲」、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筱婷」向左列告訴人丙○○之太太吳○○即網路賣家佯裝為買家,欲進行網路購物,並要求使用7-ELEVEN賣貨便,待告訴人之太太吳○○提供7-ELEVEN賣貨便賣場連結後,又佯稱沒辦法下單,復由另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佯裝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告訴人之太太吳○○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作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等與,使告訴人丙○○之太太吳○○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7日13時52分許、13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0,123元、8,10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2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以暱稱「Chang Hong」向左列告訴人乙○○佯裝為娃娃機台賣家,欲販售15臺娃娃機臺,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14時14分許,以其太太陳伶慈之帳戶匯款15,000元至本案雲林農會帳戶。 吳雪怡於113年3月7日15時30分許,至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布袋上海店)之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1萬5,005元。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2時1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向左列告訴人戊○○即網路賣家佯裝為買家,欲進行網路購物,並要求使用7-ELEVEN賣貨便,待告訴人戊○○提供7-ELEVEN賣貨便賣場連結後,又佯稱沒辦法下單,復由另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佯裝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告訴人戊○○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作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等與,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7日15時39分許、15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0,000元、40,156元至本案雲林農會帳戶。 吳雪怡於113年3月7日15時44分、15時48分、15時51分、15時52分、15時53分許,至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布袋上海店)之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3,00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共7萬3,025元。

2024-12-04

CYDM-113-金訴-764-20241204-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加重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他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宸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112年 度嘉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 12年8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犯幫助洗錢罪 ,經鈞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 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緩刑之 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 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 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 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2日確定(以 下簡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13日因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以下簡稱「後 案」),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依前案判決內容所載,受刑人於前案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前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前案法官考量被告尚屬年輕, 復已賠償告訴人損害,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諭知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屬極為寬恕之刑度。然而, 受刑人於前案112年8月22日確定後未滿4個月,即再犯侵害 相同法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罪2罪,顯見受刑人未因 前案心生警惕。再者,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當時快到 年底,需用到錢,自己才被騙等語(撤緩卷第34頁),受刑人 就用錢之原因,含糊其詞,不願正面回答。惟查,被告再犯 後案之真正原因,乃是自己沒錢,卻要尋找保人辦理機車貸 款,而該機車貸款需要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48期償還等 情,有卷附Line對話截圖可考(警9143卷第12、14頁),受刑 人並承諾事成後,給予詐欺集團成員3萬元紅包乙情,亦有L 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警9143卷第12頁),之後受刑人又一 再催促詐欺集團成員幫忙「喬」貸款,且再次承諾要包紅包 與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同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警9143 卷第18頁),足見被告再犯後案之原因,僅是要購買價值不 低之機車,因而毫不考慮自己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 竟承諾給予貸款金額30萬元1成之紅包3萬元,其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已屬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非輕,前案原為促使其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04

CYDM-113-撤緩-97-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前配偶關係,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 他人之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13分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藉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 ,交付iPhone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與未成 年兒子使用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利用本案行動 電話內AIR DROP軟體,將本案行動電話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及交友 軟體紀錄截圖等電磁紀錄傳輸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而 取得告訴人個人財務資料及交友資料,復與友人甲○○對話過 程中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友資料予甲○○,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 錄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 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行動電話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 資料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是因為甲○○ 的配偶與告訴人間有薪資糾紛,並且我要請甲○○幫我注意我 與告訴人所生兒子之照顧事宜,我才會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 務及交友資料予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起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 時13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分次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 友個人資料予甲○○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明確外( 本院卷第235頁),並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詳實(本院卷 第226頁),復有卷附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資料截圖在卷 可考(偵卷第37、39、153頁),首堪認定。   (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該罪之客 體必須是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隨身碟)之電磁紀 錄,而智慧型行動電話與電腦固然有部分功能相似,但智慧 型行動電話屬於電信設備,其主要功能在於通信,而電腦則 是計算、演算,二者不能等同視之,否則非但逾越文義範圍 ,且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電信設備」乙詞,有產生混 淆之虞。查,上述告訴人之財務資料,為告訴人自行以Line 軟體傳送與被告,有Line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 非被告「無故」取得,核與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 之要件不合致。另,上述告訴人之交友資料,係被告自本案 行動電話截圖傳送至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乙情,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有點入本案行動電話交友軟體中查看 ,並將告訴人交友資料截圖後,傳送至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 (偵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23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 審理時證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我使用的另一支行動電話有同 步功能,所以我用另一支行動電話使用交友軟體時,被告持 用中的本案行動電話也會同步顯示(本院卷第216頁)各等語 大致相符。因之,被告截圖取得之上述告訴人交友資料,係 源自本案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並非「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是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客體要件不符合 。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同此),行為 人即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責任, 倘若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認 識時,此時即具備主觀故意,如行為人同時復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具備意圖犯之意圖 ,此時行為之不法程度即由行政不法提昇至刑事不法,行為 人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申言之,行為人 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係行為人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責任共通要件,然而「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行為人應受行政處罰或刑事責任之 區別標準。從而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之主觀認識,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故意」,但行 為人心中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意圖」,二者有別。因之,「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入罪之要件,自不能以屬於故意範 圍之「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 主觀認識」取代之,否則形同架空上開意圖要件。又「損害 他人之利益」部分,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 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上開所稱他人利益,應指財產權 以外之「人格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 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大 致相當,適可作為參考判準,但不包括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 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例如造成他人心理不快)。 2、承上,本案判斷之爭點,乃在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 友個人資料予證人甲○○,被告有無損害他人「名譽」法益之 意圖(按:至於身體、健康、自由、信用、貞操,或其他人 格法益顯與本案無涉,不予說明。「隱私」法益,則屬於主 觀故意之認識範圍,業見前述,不能列入意圖作考量)。而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 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 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 譽勢必因此低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間離婚乙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於審理時為相一致之供述(本院卷第2 14、235頁),告訴人於離婚後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異性友人, 屬於正常之社會互動及交流,故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交友資 料予證人甲○○,並無損於被告品德、聲望之社會評價。此外 ,告訴人與證人甲○○之配偶間,雖曾有薪資糾紛,但僅因工 作時數計算有分歧,並非被告無資力支付薪水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謂:甲○○的配偶之前是我公司的工程 技師,我曾經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誤而與甲○○的配偶產生誤 會(本院卷第221頁);及證人甲○○於審理時證陳:告訴人和 我的配偶當初是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出入,而不是告訴人沒 有錢付薪水,並且我及我配偶,與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 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各等語歷歷,因而告訴人並非有錢但 故意積欠員工薪資,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資料予證人甲 ○○,自不會減損告訴人之信譽。 四、綜上所述,全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便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 第48條之行政責任區別,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04

CYDM-113-訴-294-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浤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曜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邀約 告訴人李浩憲至大陸安徽省合肥市,共同經營合肥洋溢進出 口有限公司(下稱合肥洋溢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告 訴人擔任股東,經營台灣合肥海洋深層水之進口及銷售業務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大陸安徽省合肥市,偽刻「臺 灣海洋深層水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鄭國忠」之大小章,製 作不實之訂貨合同,並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微信軟體傳 送上開不實之訂貨合同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且向告訴人佯稱 :遼寧美滋林藥業有限公司將採購合肥洋溢公司代理的海洋 深層水濃縮液3公噸,並已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簽約,需要 繳付訂購產品、物流報關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陸續支付人民幣85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38萬元】、6 萬元與被告,嗣後被告於112年1月3日以微信傳訊告知上開 項目為假合約、印章為其所偽刻等語,至此告訴人始悉受騙 上當,因而損失4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837號先例要旨參照)。 三、查: (一)本案犯罪地在大陸安徽省合肥市,非屬本院所轄;又被告原 籍設在嘉義市○區○○○村00號5樓之1,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他字卷第16、47、61頁),惟因該戶籍地經被告之胞 姐變賣,新房屋所有權人以被告無租借為由,於113年2月7 日向嘉義○○○○○○○○申請將被告遷出,嗣經嘉義○○○○○○○○於11 3年6月13日將被告之戶籍遷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之嘉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明確(本 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緩字卷第15頁)、嘉義○ ○○○○○○○函文及所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9、31頁 )在卷可考,而嘉義○○○○○○○○為戶政機關辦公處所,被告主 觀當無以之為住所之意思,故本案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 本院時(參本院卷第5頁之收文章日期),被告之住所不屬本 院所轄。 (二)另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於警詢時,稱自己之居所在嘉義市○ 區○○○村00號5樓之1,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頁), 嗣於112年10月26日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0 號,後於112年11月2日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 道0段0巷00弄000號,有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可稽(偵緝 卷第54、56頁),於113年8月7日復陳報已未住台中,而住○○ 市○○區○○路00號,有附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緩字卷第13頁);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於11 3年6月至7月間,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的背包客旅 館內,我於7月份就沒住了,只是因為怕司法文書無處送達 ,所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報高雄市○○區○○路00號為我 的居所等語(本院卷第54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函文所附查訪表及職務報告所載:高雄市○○區○○路00號為 龍翔大飯店,店經理稱不認識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何時搬進 、何時搬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7至43頁);此外,被告前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至嘉義市○區○○○村 00號5樓之1拘提被告,警方執行後回報:警方查訪時,該公 寓有門禁管制,無法進入,經詢問鄰長,被告已餘十年未返 家,目前為被告之胞姐居住等節,有拘票報告書在卷可參( 他字卷第60頁),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所附 之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33至35頁)所載:經查訪鄰長,被告 於103年5月1日開始就未住在嘉義市○區○○○村00號5樓之1相 符。況且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於113年9月底開始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上班,並住在公司裏等 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本案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 時(參本院卷第5頁之收文章日期),被告之居所顯然不在本 院轄區內。且起訴時被告亦未拘禁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 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就被告之行為並無管 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29

CYDM-113-訴-399-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順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湯順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武廟路與和平路口合申白舍 建築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被告湯順建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69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 檢察官出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並無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 告曾有違反藥事法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另案入 監執行前以交管人員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之玻璃球,因被告自稱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30-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慶源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施○○所犯頂替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沿嘉 義巿東區彌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彌陀路、立 人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彌陀路外車道直接右 轉立人路交岔路口,適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嘉義巿東區彌陀路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蕭○○受有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腕挫傷 之傷害。 二、證據:   被告李慶源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蕭○○及證人施○○之證述、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於被告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在6個月內,交通違規記點達6點 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 )於110年4月16日裁決被告應:「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0年5月16日 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0年5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10年5月3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0年5 月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6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6月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110年4月21日 寄存送達,被告迄至113年1月29日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等節,固有卷附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警卷第32頁),惟無效之行政 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 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 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 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 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 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 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 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 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 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 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本案被告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乃經主管機關嘉義監理所作成附加被告未 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 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 力,故被告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事由,附此說明。又本案案發後,被告教唆證人施○○ 頂替犯罪,經警查獲後,被告始自白犯行乙情,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 卷第26頁),從而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現場無被告 及告訴人汽車、機車之煞車痕,且被告又是大幅度右轉,正 常騎車直行中之告訴人應屬猝不及防,當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可言,本案被告自應負過失全責,告訴人則無過失;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勉持、業工;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檢察官請求酌量加重 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818-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璇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姿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 曾有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肄業、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兼衡其尿液所含毒品 代謝物之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923-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02號 原 告 陳宜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子涵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10月17日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7

TPEV-113-北簡-1180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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