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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慶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慶煌(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 6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於 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不諱,被告之行為雖符合累犯之規定, 但原審於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然 過重,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原審未能審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張敦翔達成和解,此得作為法院量刑上之審酌 ;另被告因患有膀胱惡性腫瘤(即膀胱癌),自111年5月11 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前後共已開刀4次,並於112年10月 19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共6次接受免疫藥物膀胱灌注之 治療(化療),目前病況仍不穩定(下一次療程仍可能隨時 進行),醫師囑言仍需長期追蹤治療,如被告因此入監服刑 ,將對生命或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及不可回復之危險及危害, 本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為此懇請本院考量被 告因患有上揭病症,且仍須扶養家人,如因此入監服刑,家 中必頓失依靠及經濟來源,將導致家庭破碎,且被告如因此 無法周密追蹤檢查及持續治療癌症,必因此有危急生命及身 體健康之危險,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能賜予被告再從輕量處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蒙所准,被告絕不敢再犯,以勵自 新等語,並提出和解書、診斷證明書為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因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⒉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62.4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81mg/L,已嚴重超出標準值, 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無照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更因此發生行車事故導致被害人張敦翔之車輛受 有財損,已然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2次同質 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8、63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 原判決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 判決科刑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 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 法或不當。 ㈢被告雖陳稱其罹患膀胱癌,後續仍需追蹤治療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此情已經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 第38頁),且於原審提出診斷書為憑(原審卷第63頁),而 經原審量刑併予斟酌(原審判決第3頁第3、4行)。另被告 於上訴後,與張敦翔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固 有卷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5、43 頁)可證,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 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尤其被告前 另有2次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 科),該2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1.275mg/L、1.26mg/L ,均高出標準甚多,有卷附判決可佐(原審卷第53、61頁) ,可見被告常有飲酒習慣,且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出 ,使其他用路人承擔被告高度不能安全駕駛之風險,實無從 據前情再減輕其刑事責任,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易-120-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興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勝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勝興(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 、10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 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 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傷勢經診斷為一般傷害,未達 重傷,被告事發之初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被 告對於過失傷害罪表示認罪,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重刑,顯是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 刑之一端,並非唯一考量,被告惡性較故意犯為輕,且始終 坦承,未見有反社會人格,雙方於原審未能成立和解,乃礙 於被告係單親,需扶養一家老幼四口,經濟狀況已欠佳,又 因事務繁忙未及辦理車輛責任險,肇事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 金援助,被告甚為無奈,原審量刑恐有違刑罰相當原則,與 比例原則相違,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行車遵守交通規則 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本無需以尚未和解,再藉由刑之 執行以滿足刑罰教化、應報功能之必要。又被告於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強制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另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100萬元,被告現已履行第一期給付6 0萬元,餘分期給付中,被告只是工地小助理,經濟狀況不 佳,並未規避應承擔之責任,請求改判處可以易科罰金之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於駕車右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創 傷性雙側顳葉和大腦鐮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雙側大 腦鐮下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六、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及左肺挫傷之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告訴人傷勢非輕 ,身心均受有痛苦,並造成生活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於原 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 目前在工廠工作、與父母及2名小孩同住,並須扶養他們, 暨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 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 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 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賠償告訴人10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60萬元,餘款分期清償中,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72號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可證(本院卷第95、96、9 9頁),且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 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再衡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履 行給付完畢,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未 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履行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 )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遵守法令,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 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易-108-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誼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佩誼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林佩誼(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07、141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林郁峯結識告訴人范珍華,而當時 因新冠疫情爆發,告訴人認口罩市場有商機,惟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投資 製作口罩之意願,亦無製作口罩之事實,竟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合夥與工廠訂製口罩販售等語,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住處,給付合夥款項新臺幣(下同)66,666 元給被告;其後在上開住處,再給付餘款71,000元給被告, 共計137,666元,供被告向口罩廠商訂製布料及設計口罩媽 祖圖案,被告並簽立面額26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供 作擔保,嗣告訴人自行聯繫布料廠商後,始得知被告未將此 款項用以購買布料,亦未設計口罩之媽祖圖案,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 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 ,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 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且債務人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 、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 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 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 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 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范珍華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人曾昀誌於偵訊之證 述,並提出印刷不織布買賣契約書、著作權契約書、卷內之 口罩圖案及媽祖照片、本案本票影本、臺灣彰化法院簡易庭 109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人曾昀誌提供之口罩媽祖圖案製作圖檔為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固坦認其以與林郁峯、告訴人約定合夥製造販賣口罩獲 利為由,向林郁峯、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約定由其負責購買 製造口罩所需的布、接洽廠商設計、製造口罩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找曾畇誌設計口罩圖案,曾 畇誌並傳口罩圖案電子檔給我,我將錢交給曾畇誌,沒有騙 告訴人等語;且於原審、本院具狀辯稱:被告林佩誼於109 年時,見口罩生意因疫情因素影響而有商機,決定進行口罩 販售生意,找到廠商曾畇誌,並向其表示想要設計一款跟媽 祖有關之口罩,曾畇誌示可以幫忙設計,設計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多元,被告即於109年年中左右將款項匯款予曾畇 誌,被告與林郁峯、告訴人總合夥費用粗估約略40萬元左右 ,由被告進行口罩之設計開發、范珍華負責銷售、林郁峯則 負責代工處理,被告並開立本案本票本票交給林郁峯、告訴 人,以作為投資金額擔保,曾畇誌並向被告表示有兩批跟口 罩有關的布(一批熔噴布、一批迷彩布)可以販售給被告用 來製作媽祖相關口罩,也可以拿迷彩布用來製作 迷彩相關 口罩,總費用14萬元多,被告即以現金給曾畇誌,然曾畇誌 遲未交付媽祖口罩設計稿,因口罩生意有即時性故,故決定 先製作迷彩口罩販售,被告偕同林郁峯及告訴人將向曾畇誌 所購買之布疋運至和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拓公司) 工廠進行口罩製作,費用約略為3萬多元,被告當場交付款 項給和拓公司老闆,然因被告本身資金調度有些許困難,後 期范珍華、林郁峯亦未提供資金,故合夥事業暫時停擺,被 告本想等之後資金周轉較為良好後再續行處理,並無詐欺犯 意及犯行。倘被告刻意誘騙他人進行投資,為何需簽署本案 本票交給告訴人作為擔保,且被告已將曾畇誌設計之媽祖圖 案傳給告訴人、林郁峯,另據告訴人所述,其曾於109年7月 至被告擺攤之市場與其討論口罩販售之生意,顯見告訴人要 找被告並未困難。本件確實就是一般民事債務糾紛,核與刑 法詐欺罪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與告訴人、林郁峯約定合夥製造、販賣口罩 ,並向告訴人、林郁峯收取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81、82頁),且經告訴人(3990號卷第169、170 頁、原審卷第314、315、321、329頁)、林郁峯(原審卷第 332至335頁)證述明確,應可認定。  ㈡被告為履行前揭製造販賣口罩之約定,委由曾畇誌設計口罩 之媽祖圖案及委由曾畇誌提供印製口罩媽祖圖案的布,嗣曾 畇誌有提供所設計媽祖圖案草稿給被告,被告並將該圖案傳 給告訴人,且被告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給曾畇誌之事實,業分 據曾畇誌(本院卷第120、123、129至135頁)、告訴人(原 審卷第315、322、323、327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媽祖圖 案(3990號卷第79頁)可佐,亦可認定。另被告所稱為履行 製造口罩之事,與告訴人前去和拓公司洽談代工製造口罩之 事,此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28、329頁) ,且證人林郁峯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告訴我有去找程俊琅 ,是為了要做我們合夥口罩等語(原審卷第339頁),同可 認定。從而。被告為履行約定之合夥事務,先後已委託設計 並取得口罩圖案、並洽尋代工製造口罩之廠商,則被告是否 自始無合夥製造販賣口罩之真意,而以此為詐術向告訴人謊 稱,實有疑問。 ㈢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曾畇誌全部款項,且係由告訴人續與曾畇 誌接洽,完成設計媽祖圖案定稿及購買布料之事,已據證人 曾畇誌(本院卷第130、132至137頁)、告訴人(原審卷第3 17、318頁)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印刷不織布買賣合約書、 著作權契約書、照片(3990號卷第71至91頁)可證,雖可認 定。然被告就此陳稱:因被告本身資金調度有些許困難,後 期范珍華、林郁峯亦未提供資金,故合夥事業暫時停擺等語 。審之被告當時另有從事其他口罩事業,此經告訴人於原審 證稱:被告跟林郁峯之間還有口罩買賣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319頁),再佐以109年間適逢新冠疫情高峰,當時口罩需求 熱絡,此為吾人歷經之事,被告因汲汲於口罩事業致陷於周 轉困境,亦屬可能,尚難以此推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不 法所有意圖。     ㈣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沒有將錢用在合夥事務上等語(原審卷 第318頁),然此核與證人曾畇誌於本院證述被告確有給付 部分款項(本院卷第130、131頁)相歧,尚難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另和拓公司程俊琅雖於原審113年2月6日證稱:我 不認識被告、告訴人,現在才見到等語(原審卷第341頁) ,然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前去和拓公司接洽代工製造媽祖圖 案口罩之事,已論敘如前。而據告訴人證稱:施俊琅沒有答 應、沒有承諾要幫我們做等語(原審卷第329頁),則程俊 琅是否因僅係與被告、告訴人一次(109年間)洽談,未實 際承作口罩而致113年2月6日證述時印象不深、記憶不清始 為前揭證述,亦屬可能,自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曾畇誌於偵訊中雖證稱:當時布料很缺,我自己要買布 都買不到,我不認為被告可以買到等語(3990號卷第185頁 ),然被告係委託曾畇誌設計口罩媽祖圖案、將圖案打到不 織布,包括提供不織布,此經證人曾畇誌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33、134頁),是被告既依與告訴人之合夥約定而 洽詢、委託曾畇誌並經曾畇誌允諾包括提供不織布等事項, 自難以證人曾畇誌首揭證述,憑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至 檢察官另提出本案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7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3990號卷第63、65、67頁) ,僅能證明告訴人行使本票票據權利之事,尚難憑此認定被 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檢察官起 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3-上易-337-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泯佑 林瑞評 紀東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泯佑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瑞評曾因妨害自由、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決有罪,復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 於108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紀東 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 定,甫於109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 告3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3人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3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 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均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3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 決被告3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量 刑失當,爰就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刑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 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 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 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 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有前揭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 院主張以原審判決所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且經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02頁、本 院卷第113、114),雖可認定。然檢察官就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則未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諸起訴書 (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原審卷第10頁)、原審歷次筆錄(僅陳稱「累犯加重部分 請依法處理」,原審卷第103頁)可明,尚難認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而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雖檢察官於上訴書載稱上情,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何泯佑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 就再犯本案,另被告林瑞評、紀東融前案所犯都是重罪,且 具暴力性質,與本案所犯性質相當,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原判決量刑時已併將被告素行(前科紀錄)列為 審酌事項(原判決第6頁第2行),本案被告3人係因蔡承旻 與被害人偶發口角始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於原審既未就被告 3人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經原審裁量 不予加重,原審並已就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在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以負面評價,則依上述說明, 自無從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㈢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3人科刑之說明,乃以卷 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 據,就被告3人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6 頁之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3人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負 面評價,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22

TCHM-113-上訴-788-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惟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惟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惟信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9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 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㈡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罪質不同,責任 非難重複性低,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約6、7月,並考量各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 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 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㈢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尚非甚鉅,且受刑人於 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影本已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刑一事有無意 見欄勾選「無意見」,已表達其意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毒品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7.19至112. 3.2 112.9.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5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3141號 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17號 判決 日期 112.9.27 113.05.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642號 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1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10.25 113.7.1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03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9號

2024-10-17

TCHM-113-聲-1357-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凱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凱(下稱被告)前 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行羈押。茲因被告另犯他案經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 3年10月11日起借提執行其徒刑,有上開檢察署113年10月15 日中檢介新113執助2509字第1139126317號函檢送113年執助 新字第250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因他案移入監獄執行,即無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原羈押之原因於是日起即已消滅 ,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1 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977-202410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2、4、5、7、8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6、9、10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3年9 月16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 ,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16日113中 分慧刑儉113聲1228字第8940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 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 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年6月之範 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6、7 及8、9及10各該部分所犯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各行為時間相近,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05.01 109.05.08 109.04.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 2910號 109年度易字第 2821號 110年度簡字第 86號 判 決 日 期 109.12.30 110.01.25 110.01.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 2910號 109年度易字第 2821號 110年度簡字第 8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02.17 110.03.09 110.03.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2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032號 (編號1至8,曾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05.10 109.05.03 109.05.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6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6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判 決 日 期 111.01.28 111.01.28 111.01.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03.08 111.03.08 111.03.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4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4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032號 (編號1至8,曾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中旬某日 110年1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3088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308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判 決 日 期 111.08.18 111.08.1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09.20 111.09.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121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121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032號 (編號1至8,曾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9 10 罪 名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03.13 109.03.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判 決 日 期 112.12.20 112.12.2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1.23 113.01.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7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746號

2024-10-14

TCHM-113-聲-1228-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翔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翔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翔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 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 當。又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26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 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113年9月26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287字第9340號函、 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至67頁)。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不同、行為有異、行為時間間隔非短,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鄧翔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併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1.16 111.01.25至 111.02.18 112.0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4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12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9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532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113.04.17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12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26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532號 確定日期 113.06.28 113.07.17 113.09.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97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07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2595號

2024-10-14

TCHM-113-聲-1287-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蕭進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蕭進坤(下稱抗告人) 主張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 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應執行刑期,爰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 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載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否准抗告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 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 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5、8至19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而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然經原審調取113年度執聲字第670號執 行卷後,則確認抗告人實則係就A裁定附表編號2、B裁定附 表編號1至29所示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而經檢察官否准。惟不論抗告人係就A裁定附表編號1、B裁 定附表編號5、8至19所示各罪,或係就A裁定附表編號2、B 裁定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因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此有卷附A 、B裁定各1份(原審卷第11至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35至44頁),則依上說明,原審法院 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抗告 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 依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 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M-113-抗-506-202410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提出「刑事聲 請上訴再審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依照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 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 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M-113-聲再-21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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