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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有 期徒刑壹年。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5、6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樊威德可預見他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欲借用他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並遮斷金流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其 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受他人 指示提領、轉匯與第三人之舉,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許紋 馨」、「楷楷」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戶名:樊威德,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幣託公司的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許紋馨」、 「楷楷」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使用,嗣由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佳玟」聯繫黃筱婷,向其佯稱:投資「東森 國際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筱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樊威德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部分曾經判決確定,應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詳如理由壹、五說明),再由樊威德依「許紋馨」 、「楷楷」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新臺幣(下同)2萬零2元款項至「許紋馨」、「楷楷」之指 定帳戶。樊威德並因此獲取1萬0,005元、905元之報酬(附 表一編號3、4、5、6所列4次轉匯及提領款項,應為免訴之 諭知,詳如理由貳所述),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樊威德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偵二卷第62頁),惟本 院審理時主張本件曾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下稱 前案)而否認罪名(本院卷第31頁)。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筱婷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 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轉匯2萬零2元至「許紋馨」、「楷楷」 指定的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 諱(偵二卷第62頁、本院卷第36-38頁),且經證人黃筱婷 警詢中指證明確,並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從而,被告依「許紋馨」、「楷楷」指示提供名下中華 郵政帳戶供滙款,並依其二人指示將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 款項,再以「車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 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代為提領 、轉匯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 ,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 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述提供帳 號資料、依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 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應能認知其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 供「許紋馨」等人匯入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被告竟 仍依「許紋馨」等人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轉匯 款項等處分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 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 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其所 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 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 有足夠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 ,即不顧於此,仍依「許紋馨」等人指示為本件實施相關詐 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之金 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匯被害人給付之款 項、由車手於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 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 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 而本件除被告、「許紋馨」、「楷楷」外,尚有透過通訊軟 體向被害人黃筱婷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 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 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 密,除與其接洽之「許紋馨」外尚有其他之人,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並參與前述 轉匯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實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繳交 犯罪所得,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 後的該法規定。  ㈢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 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樊 威德於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再依「許紋馨」、「 楷楷」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款項至「許紋馨」、「楷楷」指定帳戶,堪 認被告已於犯罪行為繼續中,由幫助之犯意提高為與「許紋 馨」、「楷楷」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 轉匯此部分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及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核被告樊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與「許紋馨」、「楷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於本件 獲有犯罪所得1萬零9百元(詳如沒收部分之說明)並未自動 繳交,即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舊法 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全部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因被告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同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黃筱婷與本院前案 所列之被害人顏雅鈴、張淑娟並不相同(偵二卷第36頁、第 77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對被害人黃 筱婷部分之犯行,分別論處。被告執本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 及云云,於法未合,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樊威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前於112年間即 因共同洗錢及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5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 頁),猶未警惕,復於本件提供帳戶再轉匯帳戶內款項至詐 欺集團指定帳號,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被害人黃筱婷財產損失,並衡酌被 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同居人同住,入監前從事物流倉儲 管理,月薪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於本件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報 酬,業經本院前案諭知沒收(偵二卷第43頁、第87頁),本 件即無重復沒收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轉匯行為,雖係同一被害人 黃筱婷因遭詐欺所為之匯款,惟此部分被告轉匯之時間(11 1年4月8日13時46分)及金額(5萬元),與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所列附表B編號1均相同(偵二卷第77 頁),顯經該案審理且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4頁)。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為該案判決效 力所及,惟因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匯款 ,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於附表一編號3、4、5、6部分之被害人為張淑 娟及不詳姓名之人,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黃筱 婷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 意旨本屬數罪,應分論併罰。而附表一編號3部分轉匯之時 間(111年4月8日13時47分)及被告轉匯金額(5萬元),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所列附表B編號2相同( 偵二卷第77頁),顯經該案審理且判決確定。另附表一編號 5部分轉匯之時間(111年4月8日19時22分)及被告轉匯金額 (9千元),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所列附 表B編號3相同(偵二卷第77頁),亦經該案審理且判決確定 。附表一編號4、6部分之提領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於本件之報酬,而經審理並 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頁 )。本件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4、5、6之被告轉匯及提領行 為,既均經判決確定,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與本件論罪 科刑部分為數罪關係,依法即應為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人 1 黃筱婷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0分29秒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威德 111年4月8日 中午12時41分12秒許 2萬0,002元 樊威德 2 黃筱婷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1分24秒許 1萬元 111年4月8日 下午1時46分36秒許 5萬0,012元 3 張淑娟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1分21秒許 2萬元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判決確定】 111年4月8日 下午1時47分47秒許 5萬0,012元 4 不詳之人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3分06秒許 2萬元 【此部分尚未經被害人報案及提出告訴】 111年4月8日 下午1時54分38秒許 1萬0,005元 5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4分53秒許 2萬元 【此部分尚未經被害人報案及提出告訴】 111年4月8日 晚間7時22分50秒許 9,015元 6 111年4月8日 晚間7時23分53秒許 905元 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1. ★ 黃筱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P3-5反、13 2. ★ 黃筱婷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佳玟」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P14-19反 3. ★ 黃筱婷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紙 警卷P20 4. ★ 樊威德前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0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偵一卷P9-18反 (同偵二卷 P29-43、75-88) 5. ★ 樊威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立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1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偵二卷P47-53 卷證: 1.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21226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5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2025-02-21

TNDM-113-金訴-3019-20250221-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蔡憶萍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ULDM-113-交重附民-41-202502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109巷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即往順安街247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 同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事發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其有在進入事發路口前停等, 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蔡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同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斗南市區方向)、自張淑娟左側行 駛至事發路口,亦未注意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右方車先行, 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突見張淑娟進入事發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隨 後蔡宗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失控再駛入對向車道,又與 沈旻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終致 蔡宗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 併腦疝脫、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113年6 月13日12時2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張淑娟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佑之配偶蔡憶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淑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憶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卷第2 3至25頁、第31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 39至145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之指訴(本院卷第39至4 3頁、第127至135頁、第139至145頁),及告訴人庭呈之陳 述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7至150頁)。  ㈡證人沈旻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1 97至199頁)。  ㈢被害人蔡宗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1份各1份(相卷第33頁、第93至161頁) 。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47至51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相卷第 59至89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各1份(相卷第191頁、第203至212頁、第217 至22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監鑑字000000000 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 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相卷第229至233頁 ,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55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相卷 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1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虎尾分院檢驗累積報告1份(相 卷第37至39頁)。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卷第15至18頁 、第27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27至135 頁、第147至1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事 發路口,雖屬右方車而具有優先路權,仍應於行駛期間反覆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自身及其他民 眾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其本案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已有在 進入該路口前停等,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最終造成被害人 受有傷害而死亡,其所為當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案發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發生該起事故前,即主動向 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可認其存有勇於面對因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死亡事故,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佳,復酌 以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一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均明確指出被害人未禮讓具有優先路 權之右方車(即被告)先行,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為本案肇事主因,當無從 僅將本案事故造成之人倫悲劇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至告訴 代理人於審理時雖稱:「如被告當時確實查看,就不會有事 故發生」等節,明顯忽略被害人本身過失情節更為嚴重,為 肇事主因之情節,為本院難以苟同。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名子女均已成年,均 就讀大學中,目前與其中1名子女同住,現職為擔任學校校 車隨車人員,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期間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具體意 見(如本案事故發生當日為被害人之生日,對於告訴人而言 ,恐造成長期、無法輕易遺忘之悲痛),暨被告本身亦因此 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及其當 庭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志願服務紀錄冊等量刑資料、業已與另一 肇事當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經沈旻勇撤回告訴,而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因受限於中低收入戶條件下之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就高額損害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以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或調解,非無意願進行賠償(其業已與另一肇事當 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而本案雖係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肇 致交通事故,然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又為肇事次因,其於 偵、審過程均遵期到庭應訊,最終已自白犯行,顯無逃避其 應負擔之責任,堪認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渠等就損害賠 償部分之爭執,既已經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 行請求,當毋需再將雙方所涉民事賠償之爭執,與刑事審判 上是否予以被告緩刑相繩。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 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 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 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同時酌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非富裕,子女尚在就學中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重視交通安 全規則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ULDM-113-交訴-120-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9號 原 告 張文明 住○○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薛美束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龍泉派出所員警填掣屏警交第VP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車主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4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 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1月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時於舉發地點前300公尺至100公尺範 圍內都沒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因此舉發違法。員警雖有提 出在系爭路段設置非固定式警告標誌,惟該照片並無拍攝日 期及時間,無法證明是何時拍攝。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舉發照 片,地點記載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標誌處旁之堤 防上設有字型往上白鐵扶手欄杆,還有石梯,但舉發照片內 卻沒有看到白鐵扶手,足見測速照相違規地點並非在內埔鄉 台24線19K。另依被告提出拍照相片,車後距離相機擺放位 置尚有一條虛白線及兩個間隔之距離即16公尺(6+4+6), 加上員警示意圖照相機擺放距離285.7公尺,等於301.7公尺 (285.7+16),再加上車後距虛白線尚有1公尺,已達302.7 公尺,警52警告標誌距離系爭車輛被照相地點已超過法規規 定之300公尺。末查經比對限速桿高度與被告提出警52警告 標誌設置下緣距離路面僅有110公分,未依法規規定設置, 視同沒有設置警告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之函文、示意圖及採證照片 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85. 7公尺,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52標誌有舉發機關執行測速勤務前 設置於路側之佐證影片,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 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16K1 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 日期:111年11月22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等,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1月2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000-0000、日期:2023/10/22、時間:13:51:38 、主機:16K100、地點: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 速限:60km/h、車速:78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 ,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 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 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系爭車輛於限速60km/h路段,行速 達時速78km/h,超速18km/h,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 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182條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    ㈡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又衡諸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 器係對行進中汽車取得其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之工具,依目 前常用之雷射測速器乃採紅外線光波傳送的時間來計算目標 汽車之距離及速度,即在固定間隔時間先後發射兩次雷射光 束至目標汽車,再以所測出之兩個距離差,除以該2次發射 時間之間隔數值,計算目標車當時之行車速度。執法人員以 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 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理等外在 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 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所 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 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 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 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 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 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 ,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 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 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 因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惟違規 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 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且使用 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取締超速,設置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 器之地點,自不等同違規行為地。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提出舉 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 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 內警交字第113301995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測速 牌擺放點與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77頁) ,足堪認定。復依卷附舉發機關所提出「警52」標誌設置位 置照片(本院卷第72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頁)以資 證明112年10月22日當日有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足認舉發 機關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㈣惟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超速相片,並未顯示測速儀 器設置地與系爭車輛(即超速違規行為地)之距離,此有舉 發相片可稽(本院卷第73頁)。本院檢視違規舉發照片所示 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與測速照相機位置,兩者尚有一段距 離,且衡酌舉發機關為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當時環境外在影 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自 難逕自推認測速儀器設置處等同於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 依舉發機關所提出警52設置示意圖(本院卷第75頁),雖顯 示該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測速照相位置相距285.7公尺(即 超速違規行為地點為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往東),然 參酌前述舉發照片所示距離,尚需加計自測速照相機擺設位 置與系爭車輛被拍照之位置距離,即1個白虛線、2個間隔、 系爭車輛後輪與第2個白虛線之距離等,依道交設置規則第1 82條第2項規定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已逾3 00公尺(285.7+16+系爭車輛後輪距離白虛線之距離),經核 原告主張警52警告標誌距離系爭車輛被照相地點已逾300公 尺等語,並非全無所據,是被告主張違規行為地點仍在該「 警52」警告標誌300公尺範圍內一節,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 完全確信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事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件舉發程 序為合法,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原處分予以處罰,於 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0

KSTA-112-交-1629-202502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請人即債 周奕均(原名:周奕崴、周晉霆) 務人 代 理 人 吳龍建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 6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 。 三、再查,本件就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 ,本院已請該公司檢送解約金到院(其他請詳見本院114年1 月8日函),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 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 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2-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張佑誠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張譯辯 張鳳娥 張淑娟 張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48,741元(參見 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分割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公告現值105114元/㎡ ×面積176㎡×原告持分4/5=00000000.2元,及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分 割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記載房屋稅課稅現值486900元×原告持分1 /10=48690元,計算式:00000000元+48690元=0000000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及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8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8

TCDV-114-補-320-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楊金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DJ0071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 區澄觀路與八德南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 交相字第BDJ0071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 期前之112年11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113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 於113年1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J00719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照片並無法看出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於燈號轉為 紅燈後仍穿越停止線之行為,該二張舉發照片充其量僅可顯 示原告於紅燈時已駛入路口,然此無法排除原告穿越停止線 時燈號仍為綠燈或為黃燈之可能,亦即無法單憑此二張舉發 通知單內之照片即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自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可知,照相設備係清楚拍攝到原告 右側之白色貨車於燈號轉為紅燈後仍有持續駕駛而穿越停止 線之闖紅燈行為;因此,客觀上本件觸發照相設備之駕駛行 為極有可能係原告右側之白色貨車所為,而與原告之駕駛行 為無涉,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誤認原告係闖紅燈行為人之機會 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無法排除穿越停止線時燈號為綠燈或黃燈…右側 貨車紅燈持續穿越停止線」,惟經舉發機關查復:「查本市 仁武區澄觀路與八德南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採線圈感 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 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 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 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 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經檢視採證照片,黃 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1.7秒時猶超越停 止線觸動照相,因車輛在通過停止線後才驅動照相機拍攝照 片,拍照位置無誤,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2. 7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車通行,他車與本案無涉,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 舉發殆無疑義…」。  ㈡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 符合前揭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 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 闖紅燈」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 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 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於113年3月1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545700號、112年12月 1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874500號函、採證照片等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41至56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無法單憑舉發通知單內之二張照片即認定原告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 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 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 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 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查本件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 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 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 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等 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14日 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5457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再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2頁),系爭路口黃燈啟 亮時間為3秒,然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後1.7秒猶越過停止線 ,因而觸動照相設備感應器而遭拍攝第一張照片,嗣於紅燈 啟亮後2.7秒時仍繼續行駛並進入路口中央,而遭拍攝第二 張照片;且經本院函詢被告關於本件兩張採證照片原告車輛 行駛距離為多少,被告函復由系爭車輛車長換算,系爭車輛 行駛距離約為11.575公尺(本院卷第73頁),可知系爭車輛於 通過系爭路口時,行車速度約為每秒11.575公尺,而本件紅 燈啟亮後1.7秒所攝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後車輪方通過停 止線,與停止線距離目測顯不足1公尺,倘原告係於黃燈啟 亮時前車輪越過停止線,依其行進速度推知,系爭車輛車身 當已完全超越停止線,故可推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紅燈 啟亮後,方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顯已違反前揭關於駕 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原告行為自已符合前開交 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原告空執前詞否認系 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本件觸發照相設備,極有可能係原告右側之白色 貨車所為而與原告之駕駛行為無涉云云;然經檢視本件紅燈 啟亮後1.7秒所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右後方雖有另一白色 小貨車,惟該小貨車尚位於機慢車停車格處,前車輪尚未觸 及停止線,則本件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顯非由該小貨車 觸發啟動,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8

KSTA-113-交-201-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9號 原 告 施慶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 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58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起訴之聲明,亦未於起訴狀 內簽名或蓋章,復未檢附不服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 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 是原告未依限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 狀雖載明訴訟代理人施特河、周千微,惟並未提出委任狀, 亦未敘明其等與原告間是否具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款規定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關係, 故本件委任不合法,併予敘明。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8

KSTA-113-交-1569-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吳俊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86934、32-ZEA386935、32-ZEA38693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8時2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3.2、 353公里處,分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向車外丟棄廢棄 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跨行車道」之違規(下分別稱甲 、乙違規行為);復於同日8時2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0. 5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下稱丙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 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2月8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5、7、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1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EA386934、32-ZEA386935、32-ZEA386936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6,000、3,0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短短2.7公里內被開3張罰單,檢舉人當下是否也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確有甲、乙、丙違規行為,且 非違反同一規定,應分別裁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五款。……(第3項)民 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 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33條第1項第4、7、15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跨行 車道。……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9條第1項第1、1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十四、向車外丟棄物 品或廢棄物。……。」。   ⑶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⑷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 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4.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車輛行駛 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 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第1 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6.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國道主線實施開 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經高速公路主管機 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 質上具有車道之性質,不得跨行車道,且由路肩駛入減速 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國道1號北向楠梓(353公里)-岡山(350公里500公尺) 路肩路段(限小型車),自112年6月12日起,於每日6時3 0分至13時止,開放供車輛行駛等情,有高速公路開放路 肩資訊網頁列印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當 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甲違規行為部分:(08: 26:19-18:26:34)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沿最外側車道向前行 駛。(08:26:33-08:26:35)系爭車輛右側乘客位置有一 手臂伸出窗外,並張開手掌,後可見一白色小物掉落於外 側車道上。⑵乙違規行為部分:(08:26:35-08:16:44)畫 面可見,路面上繪設之白實線逐漸向左靠近,至國道一號 北向353公里「限小型車路肩通行起點」告示牌處,與白 短虛線合併為白實線。(08:26:44)畫面可見,公里牌顯 示353,其上方有顯示開放路肩通行綠色箭頭。(08:26:4 4-08:26:52)系爭車輛通過開放路肩通行起點,車身跨越 路肩及外側車道向前行駛。⑶丙違規行為部分:(08:27:4 6-08:28:31)系爭車輛沿路肩持續行駛。……(08:28:32-0 8:28:37)系爭車輛跨越白實線(路面邊線),往減速車 道行駛,期間未見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2、107至121頁)可佐 ,足認原告確有甲、乙、丙違規行為甚明。是原告為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且負有遵 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遵 守前揭交通規則之情形,竟未依前揭交通規則行駛,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 罰。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甲、乙、丙違規行為係依序為之, 且非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就其違規法條文義及 立法意旨以觀,所表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 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 明瞭係3種不同違規行為之態樣,核屬自然之3行為。是依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分別舉發。被告依行 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至於檢舉人是否 亦有違規行為,則係其他駕駛人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 定,而須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 平等」,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是原告前揭 主張,均無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5、7、4款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7

KSTA-113-交-103-20250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1219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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