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至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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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士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 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連士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㈠證據名稱欄 「於警詢及」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連士賢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馮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公然 侮辱與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僅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公然侮辱 他人,復暴力相向、出手傷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 數次類此犯行,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傷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打工維生、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其於犯罪後固坦承犯行,惟雙方均無意調解,致迄未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7號   被   告 連士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士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許,騎乘電動滑板車行經新 北市樹林區長壽街(下僅稱路名)某巷口,因與馮永昌騎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 及傷害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馮永 昌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馮永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在 新北市樹林區長壽街與中山路路口,徒手及持防切割手套毆 打馮永昌頭部、臉部,並將馮永昌壓在地上用膝蓋抵住馮永 昌脖子,致馮永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後背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連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連士賢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馮永昌比出中指、及徒手及持防切割手套毆打馮永昌頭部、臉部,並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用膝蓋抵住其脖子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馮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 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 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 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 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 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 狀以為斷。經查,依告訴人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中之前揭傷 勢以觀,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再者,本件乃肇因行車 糾紛所起,且其2人本不相識並無恩怨,被告應無殺害告訴 人之深仇大恨存在,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被告上開行 為自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21

PCDM-114-審簡-258-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79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裕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元」以下補充「已發還陳龍宗」、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 事項欄第3行「新北市」以下補充「中和區」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裕川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 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 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腳踏車已發 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6號   被   告 林裕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4日23時51 分許,在中和區自立路141巷13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陳 龍宗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現場。嗣經陳龍宗察覺 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前後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裕川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自行車,且將上開自行車停放在新北市○○路00巷00弄00號前之事實。 2 被害人陳龍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10張、自行車停放處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2-20

PCDM-114-審簡-178-202502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永祥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8時許,在 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上(另涉公共 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林永 祥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南勢街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吳淑鈴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B車車頭因此與前方 由黃正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車尾發生碰撞,致吳淑鈴與乘坐B車之吳藍萍各受有胸部 挫傷之傷害等傷勢,因認被告林永祥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淑鈴、吳藍萍2人告訴被告林永祥過失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 回此部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新北市林口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3-審交易-1812-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補充、更正為「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1 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警詢時之 自白」;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論罪部分補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柯振輝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處遇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 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及Samsung手機各1具,雖均屬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柯振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板橋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另於同(23)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6月23日19時許,為警在上開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查獲另案毒品等案件。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振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81)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0

PCDM-114-審簡-179-202502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吳淑鈴、吳藍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 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 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並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及公眾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 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 詢中自陳國小之教育程度、現為體力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33號   被   告 林永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祥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飲 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林永祥 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南勢街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吳淑鈴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B車車頭因此與前方由 黃正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車尾發生碰撞,致吳淑鈴與乘坐B車之吳藍萍各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害。嗣警方於同日15時28分許,測得林永祥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吳淑鈴、吳藍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永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酒後駕駛A車和B車發生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淑鈴、吳藍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追撞告訴人吳淑鈴駕駛之B車,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等事實 3 證人黃正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C車車尾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等事實 4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與同 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復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2-20

PCDM-114-審交簡-88-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7月14日18時」更正為「7月13日8時24分」、第2行「1 部」更正為「1輛」、第4行「腳踏車1輛」以下補充「(價 值約新臺幣50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始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現因另案羈押在所、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擔任 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69號   被   告 郎鎮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騎樓處,見吳冠廷所有之腳踏車1部停放於該處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吳冠廷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現場。嗣 因吳冠廷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 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郎鎮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20

PCDM-114-審簡-180-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3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外包裝袋壹 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邹達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實屬不該,惟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 甚微,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防水工程工作,家中尚有祖母及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上開 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內之海洛因已鑑驗用罄,不復 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5公克 )、玻璃球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固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與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犯 行無涉,且屬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 燬在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爰 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手機1具,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係供日常聯絡所 用,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 禁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9號   被   告 邹達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某處頂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中正路、國光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68 公克,檢驗用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邹達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邹達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18

PCDM-114-審簡-15-202502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筠翰 許家維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少連 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乙○○前有債務糾紛,雙方遂相約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3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 處附近超商洽談返還款項事宜,並由丙○○之父即蕭楷仁將其 子積欠款項新臺幣8萬1,000元交付與乙○○。詎乙○○及其夥同 友人甲○○於收受蕭楷仁交付積欠款項後,見丙○○、少年蕭○ 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非行, 由報告機關報告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持刀走來,竟 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追逐丙○○、少年蕭○ 諺至丙○○住家前,由乙○○持鎮暴槍、甲○○持該處擺放之花盆 分別朝丙○○射擊、丟砸,而丙○○遭受傷害後不甘示弱,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刀衝向乙○○揮砍反擊,復與持黑色塑膠棍 之甲○○纏鬥,致丙○○受有頭部5公分撕裂傷、腹壁三處擦挫 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左胸6公分撕裂傷、左手 鈍挫傷併第三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丙○○ 、乙○○、甲○○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告訴人乙○○告訴被告 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乙○○、甲○○3人均係觸 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3-審易-4550-20250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17

TPHV-114-聲再-14-20250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寬亮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寬亮為告訴人朱逸峯(所涉傷害、恐 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阿姨朱雪娥之前夫。雙方因家 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莊寬亮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0日23時10分許,在朱逸峯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之住 處,持電暖器丟擲朱逸峯,並徒手毆打朱逸峯,致朱逸峯受 有左耳前方臉部、右下頸部、右前臂、右手背、右足部及左 足踝等多處部位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逸峯告訴被告莊寬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審易-459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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