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79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裕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元」以下補充「已發還陳龍宗」、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
事項欄第3行「新北市」以下補充「中和區」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裕川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
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
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腳踏車已發
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6號
被 告 林裕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4日23時51
分許,在中和區自立路141巷13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陳
龍宗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現場。嗣經陳龍宗察覺
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前後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裕川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自行車,且將上開自行車停放在新北市○○路00巷00弄00號前之事實。 2 被害人陳龍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10張、自行車停放處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PCDM-114-審簡-17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