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鈺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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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子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 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尤子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尤子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勝 利星村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 南路與永大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 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1-27

PTDM-113-原交易-31-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妙芬 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妙芬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妙芬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221、223頁 ),因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 0號之正大汽車創始店(下稱正大汽車),徒手竊取告訴人 邱明雄所有放置於店外招待處桌上之存錢筒1個(內含零錢 約有新臺幣3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正大汽車員工王喬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刑案現場照片及正大汽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1張為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的名字是吳盈( 音譯),我沒去過正大汽車,監視器畫面中拿存錢筒的人不 是我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應訊之被告是否為起訴書 所載之被告?若是,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之存錢筒?經查 :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姓名為吳盈(本院卷第105、197 頁),惟經比對右拇指之指紋,確認與被告前案所捺印之指 紋相符,有前案被告移送拍攝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13年7月22日潮警偵字第1139002521號函文暨指紋比對 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1頁),堪認應 訊之被告即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㈡比對正大汽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及警方於案發前10日 (即112年9月8日)盤查認定是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警卷第22、31頁),案發前10日之人的衣著身型與竊 盜行為人高度相似,2人均身著藍色、正面有圖案之上衣、 及膝短褲,皆為中等身材、髮長及肩、未戴眼鏡、膚色偏黝 黑,可見案發前10日之人與竊盜行為人身形相仿,然因監視 器錄影的畫質模糊,且拍攝角度為仰角,無法完全看清楚行 為人的五官及穿著,尚難以此認定為同一人。且警方認定被 告之人於案發15日後(112年10月3日)再次遭警方盤查,有 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32頁),該人身穿迷 彩上衣,髮長僅到耳朵,可知警方認定之被告穿著與髮型與 1個月前遭盤查之打扮截然不同,足見其仍有更換衣服及髮 型之可能。又人之相貌、身形及衣著,不同於指紋或DNA, 並非足以特定、專屬於個人之特徵,社會上亦不乏常見外觀 偶然間相似之人,故在被告否認影像同一性時,自不能作為 認定犯罪行為人之唯一證據。惟檢察官所舉證據,證人王喬 薇並未證述有目擊行竊者,刑案現場事後照片亦非現場所拍 攝,僅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竊盜行為人之相貌、身形及衣著。 則被告既始終否認竊盜,檢察官僅以監視器影像畫面,作為 認定被告與犯罪行為人間具有同一性之唯一證據,依上所述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竊盜行為,無法排除偶然與被告相似 的可能性。故縱然被告與案發前10日之人及竊盜行為人外觀 有些地方相似,仍無法逕認被告就是竊盜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044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8號卷

2024-11-27

PTDM-113-易-358-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湘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7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湘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湘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9日 (聲請書誤載為2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41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由西 往東行駛,行至屏東縣屏東市重慶路與康定街口(下稱本案 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吳汶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重慶路由南往 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汶珊受有顏面部鈍 傷、兩側門齒斷裂、左側小腿擦挫傷、左中指指間關節挫傷 、中段指節線性骨折(聲請書漏載)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湘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汶珊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警卷第15-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駕籍與車籍資料、現場相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5-41 、51-55、59-74頁;偵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對於上 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事故時乃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可參(警卷第39、61頁),堪 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未盡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具 相當因果關係。另綜以上述證據,亦堪認告訴人斯時疏未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方令 其碰撞致傷,併此敘明。 ㈢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條「停車再 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 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各有 明文。查被告提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3月8日函雖載: 重慶路上劃有停止線屬支線道,康定街劃設「慢」標字屬幹 線道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參上說明,停止線如未搭配一 般劃為支線道之「停車再開」、「停」標字,難單以「慢」 標字、停止線作判斷幹、支線道之依據,此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案鑑定書均未認定康 定街乃幹線道可知(警卷第33頁;偵卷第19-20頁),是於主 管機關設置明確區分幹、支線道之標誌、字前,應認本案路 口中仍屬未區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路口,被告、告訴人就 本案仍應以前述㈡評價其等過失為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5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 人,但因責任未明、告訴人仍在治療及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未達共識等節,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據被 告、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48-49頁),應據以對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亦 具與有過失、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PTDM-113-交簡-1200-20241126-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豪 義務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志豪與少年蔡○沂(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 居,因鄭志豪與蔡○沂之父母素有嫌隙,鄭志豪於113年2月11 日某時飲酒後,基於強制犯意、傷害不確定犯意,於同日17 時許,以身上配有小獵刀,至坐落在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段26地 號土地之「巴洛克球館」廚房,向蔡○沂恫稱:「你爸爸欠我 錢,你爸爸跟我還有官司」等語,並徒手緊抓蔡○沂之手臂 ,阻止蔡○沂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沂自由行動之權利, 並致蔡○沂受有左側上臂挫傷(3×1公分)及左上臂挫擦傷(5×1 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 13-15頁;偵卷第39-41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警卷第21、31-3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成年人,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蔡○沂為從小看到 大之鄰居(警卷第9頁),對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自有所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  ㈡又被告本案佩刀及前述言詞之恐嚇行為,應為強制罪之實害 犯所吸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罪數(本院卷第4 5頁),無須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論罪,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上述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 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於 酒後佩刀為本案言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 利及施以傷害,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暨法定代理人協商賠償,但彼等就金額及條件未獲共識,據 其等當庭陳明(本院卷第45-46頁),應於犯後態度及所生損 害等節,妥為考量。兼衡本案動機、情節,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5-17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重刑度為有期 徒刑7年6月,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與刑法41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TDM-113-原簡-133-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紫晏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紫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紫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另被告上述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 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恪遵本案保護令,對 告訴人甲○○施以傷害且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實有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辯護人陳述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當日紛爭始末(本院卷第47-48頁)、情 節,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19頁),暨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   被   告 李紫晏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紫晏係甲○○之姐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紫晏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3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 不得騷擾甲○○,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甲○○撤回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 ,失其效力。詎李紫晏經員警於113年7月31日18時5分許, 以電訪約制上開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8時35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處所,與甲○○發生爭執,遂 出手拉扯甲○○之包包,並以右手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 有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且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嗣警獲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紫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⑵承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家庭暴力約制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內容擷圖2張。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5 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對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係屬 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 傷害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1-26

PTDM-113-簡-1670-20241126-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宇恩 義務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072號、112年度偵字第1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杜宇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杜宇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至6之時、地,藉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聯繫,以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價金,各販賣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麒暄。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二之物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杜 宇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本院卷第57-58、124-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9-33、231-235頁;本院卷第123、140-142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麒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 第90-98頁;偵一卷第153-16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内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内 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偵 一卷第69-73、101-109、245-255頁;偵二卷第21頁;警卷 第102-103、105-109、114、117頁;本院卷第27頁),及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復據被告自承販賣自上手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為賺取量差,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本院卷 第5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 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之販毒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固於112年9月11日 警詢及後續偵查、審理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謝OO(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偵一卷第32、235頁;本院卷第142頁),經 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內埔分局,職司查緝來源之 內埔分局113年7月4日函覆:謝伯庸於112年9月9日已歿等語 (本院卷第41頁),自無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毒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自承先前從事日薪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工人(本院卷第143頁),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販 毒,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已非輕微,難認被告行 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本 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 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 ,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 營利之目的,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至2,000 元之價格出售楊麒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皆販毒予楊麒暄,擴散範圍較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20頁),及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 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 且用於本案販毒(本院卷第59-60、140-142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毒價金,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扣案 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民國)/地點 價金/給付方式 主文 1 楊麒暄 112年5月12日 18時許/杜宇恩在屏東縣○○鄉○○路00號租屋處外(下稱租屋處外) 2,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麒暄 112年5月20日 16時許/屏東縣○○鄉○○路00號上盛加油站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麒暄 112年5月22日 2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同編號2地點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麒暄 112年6月15日 20時10分許/租屋處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麒暄 112年8月3日18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租屋處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麒暄 112年8月6日 16時50分許/租屋處外 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DMI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2 電子磅秤壹台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3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

2024-11-26

PTDM-113-原訴-18-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雄 義務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雄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文雄因邱俊達之配偶商借廁所之事,與邱俊達有所嫌隙, 曾文雄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2時8分許,於飲酒後,在其經 營之屏東縣○○鄉○○路00號之熱炒店(下稱該熱炒店)旁道路, 與邱俊達又因上開事由發生口角、拉扯,曾文雄雖預見以打 火機點燃瓦斯桶勢因火勢可能釀成燒燬該熱炒店及緊鄰之多 間民宅、三山國王廟之嚴重後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犯意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自該熱炒店取出1桶瓦斯桶後,開啟該瓦斯桶 並點燃打火機(與前述瓦斯桶下合稱扣案物,於偵查中責由 曾文雄保管),使瓦斯桶噴口處於燃燒狀態,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邱俊達,使邱俊達心生畏懼,幸經民眾報警 ,員警獲報到場制止曾文雄,並扣得扣案物,始未發生燒燬 住宅、建築物之重要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 文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不爭執(本院卷第43、86-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6-7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俊達於警 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内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照片、Google街景圖、責付物品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 (警卷第29-33、41、43、45頁;偵卷第24-25、27頁),足徵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 ,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 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 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 為時身處屋外,係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桶為放火之方法,揆上 說明,逕依放火罪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與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放火部分認係犯刑法第 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卷 第8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之 法條。再者,公訴意旨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雖未論上開罪 名,然起訴法條同一,僅燒燬客體法律評價有別,尚無需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犯行而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放火犯行固 非可取,惟酌主觀上出於不確定犯意,係酒後與被害人因前 述嫌隙所生紛爭,才一時情緒難耐而為,佐以本案未燒及該 熱炒店等相鄰建築物,被告亦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可考(本院卷第53頁),獲被害人當庭原諒被告(本 院卷第85頁),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法 定刑依未遂規定減輕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糾紛,在該 熱炒店旁開啟瓦斯桶點火燃燒,對公共安全有所影響,並令 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有和解獲諒等情,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危 險等節,為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3-15頁),及其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上述值以正面評價之各節,足信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按同條第2 項第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扣案後責由被告保管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無訛(本院卷第46-47頁),然 酌該等物品常用於日常生活,即令沒收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 防難有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PTDM-113-訴-229-20241126-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軒瑋 義務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軒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胡軒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許,在屏東縣長治 鄉三和村某產業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胡軒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30-36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9頁;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61、171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 第23-2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 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⒈108 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108年度原簡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108年度原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⒈、⒉案件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 ⒊案件接續執行,嗣於執行中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並於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7-36 頁),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復參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 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施用)毒品為集合犯,毋依累犯加重其刑 乙節,惟酌集合犯係立法者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將各自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與施用毒 品在時間上具獨立性可分別成罪之性質存殊,此揭辯詞尚難 憑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 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自承於驗尿前即坦 承犯行(本院卷第161頁),但經本院傳喚未按期到庭,亦有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筆錄可考(本院卷第49、55-58、93 -98頁),應就其犯後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節,為適度評 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25頁,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辯護狀、被告當庭自陳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60、1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PTDM-113-原易-44-20241126-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 第800號、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高漢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重量共1.0213公克,含包裝 袋2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漢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居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另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竟於前 揭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5月3日1時25 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5月3日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 勝利路口時,因未開啟車前大燈為警攔查,即主動交付安非 他命2包(含袋毛重各為0.51公克、0.52公克)予執勤員警 查扣,復執勤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02時16分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579ng/mL、甲基安非他命4888ng/mL,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500ng/mL。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本文、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僅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部分)、第62條前段(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公訴意旨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因構 成要件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質上為相 同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1-20

PTDM-113-原交易-28-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信傑從事鐵皮屋拆除工程約10年,於民國113年3月17日8 時許,與同事張原富及雇主陳清輝,一同進行拆除陳清輝所 有之屏東縣○○鄉○○路00號旁鐵皮屋(下稱本案房屋)工程,於 同日11時許,陳清輝外出購餐,張原富於本案房屋3樓進行 拆除作業,黃信傑於1樓進行切割作業時,本應注意乙炔火 刀槍係以炙熱鋼鐵及高壓氧氣接出後產生燃燒,使鋼鐵形成 氧化鐵,氧化鐵受高壓氧氣噴射而剝離形成割溝並產生高溫 鐵屑,高溫鐵屑如遇可燃物或易燃液體極易引起火災,而依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在之地已 有翻倒之油漆及松香水,貿然使用乙炔火刀槍,使乙炔火刀 槍產生之高溫鐵屑引燃翻倒之油漆及松香水而起火,黃信傑 雖以耐火布料嘗試滅火並呼救張原富協助,火勢仍迅速延本 案房屋之木製三合板等可燃物燃燒,本案房屋因而燒燬,居 住其內之張鳳珍因曾中風行動不便,不及逃離遭火勢燒傷死 亡。嗣經張原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珍之子朱邦圻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9頁;相驗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120 、134-136頁),核與證人陳清輝、張原富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相符(警卷第13-25、90-94頁;相驗卷第83-88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血清證物鑑定書暨Globalfiler 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暨解剖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71-126頁;相 驗卷第147-151、177-19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 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 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 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 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 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 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 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 片所示(警卷第105-123頁),本案火勢延燒致本案房屋屋頂 、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因受燒嚴重損壞,喪失居住使用 效能,達燒燬住宅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案房屋 有被害人張鳳珍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訴意旨認被 告失火行為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 物罪,容有未恰,惟所犯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從業多年,仍未盡注 意義務即貿然使用乙炔火刀槍引發火災,終致本案房屋燒燬 及被害人死亡,對公共安全及生命法益之侵害,實乃不可承 受之重,殊不足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賠償被害人之 繼承人,亦未達成調解,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危險 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房屋原訂拆除、被告本案過失情 節、告訴人具狀之意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 3-1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PTDM-113-訴-24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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