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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胤(原名王上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7、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購買 如附表編號3至7、12、13之大麻及編號10含有麥角二乙胺之 毒郵票等毒品」,應更正為「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7、12之大 麻及編號10含有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等毒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宸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宸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成分之物品,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7、10、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分別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麥角二乙胺之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211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附卷為據(見偵卷 第179至180頁、第211頁),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8、9、11、13至16所示之物 ,被告雖自承為其持有,然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5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之行為,是以被告單純 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物未構成刑事不法,自無從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7號   被   告 王宸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胤明知麥角二乙胺(Lysergic Acid Diethylamide、LS D)、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飛」、「阿華」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7、 12、13之大麻及編號10含有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等毒品,而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40分 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 街0巷0號居處內執行搜索,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 址居處拘獲,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地點,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宸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調科壹字第11223922110號)附卷可查,被告上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由查獲機關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查獲地點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單位:公克) (單位:公克) 0 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4樓陽台 1 彩虹菸殘渣袋 1袋 1.0483 0.9438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不詳 0 同上 2 彩虹菸 4支 5.5633 5.4582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不詳 0 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3樓電視櫃 4-8 大麻 6包 15.03 14.95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不詳 0 同上 9 大麻菸彈 4支 67.23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不詳 0 同上 11 大麻電子菸含菸彈 1組 35.35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不詳 0 同上 12 大麻菸彈 1支 17.51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不詳 0 同上 13 大麻菸彈 1支 13.94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不詳 0 同上 16 鼠尾草含罐 1罐 0.9009 0.7944 第三級毒品 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 不詳 0 同上 17 鼠尾草含罐 1罐 0.3758 0.2600 第三級毒品 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 不詳 00 同上 24 毒郵票 1紙 0.7543 第二級毒品 麥角二乙胺(Lysergic Acid Diethylamide、LSD) 不詳 00 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1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30 彩虹菸殘渣袋 1袋 0.0483 0.0000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不詳 00 同上 31 大麻電子菸含菸彈(黑頭翅膀) 1組 33.24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不詳 00 同上 31 大麻電子菸含菸彈(白頭翅膀) 1組 33.24 第三級毒品ADB-BUTINACA 成分 不詳 00 同上 33 K他命 1包 0.4028 0.351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0.2985 00 同上 35 彩虹菸 8包 147.46 146.69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不詳 00 同上 36 K他命 3包 4.9503 4.861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5691

2024-12-04

TYDM-113-審簡-1684-20241204-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上列被告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少年徐○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 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少年房○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2人因認與其等同 為年之少年之友人詹○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間就 彩虹菸一事有債務糾紛,徐○傑又因不滿詹○峯之友人綽號「 夏夏」之女子於IG發文嗆聲,經聯絡「夏夏」得知詹○峯等 人駕車前往址設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之新竹縣新豐鄉 公所前,徐○傑即以通訊軟體MESSAGE召集房○濬、甲○及風飛 沙幫風新會之友人楊俊賢、翁子桓(其等所涉及強制罪等犯 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呂○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並由房○濬 邀集少年李○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 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2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於新 豐鄉微笑早餐店先行集合後,隨即攜帶開山刀、球棒、棍棒 等兇器步行前往詹○峯所在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甲○、楊 俊賢、翁子桓、徐○傑、房○濬、呂○達、李○凱渠等明知新竹 縣新豐鄉公所前乃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 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楊 俊賢竟仍與徐○傑、呂○達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甲○、翁子桓均 明知楊俊賢等人分持上開兇器到場,亦與李○凱、房○濬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並 與楊俊賢、徐○傑、呂○達、李○凱、房○濬等人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見詹○峯乘坐於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由 楊俊賢持球棒、徐○傑持開山刀、呂○達持棍棒上前包圍該車 ,將在車內之詹○峰強拉下車,楊俊賢並揮舞球棒喝令詹○峯 跪在地上,徐○傑並持開山刀在詹○峯面前揮舞,向詹○峯恫 稱:你看我敢不敢砍你等語,使詹○峯行下跪該等無義務之事 ,徐○傑亦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詹○峯之手臂及頭部,並改由 呂○達持原徐○傑所持用開山刀,在旁揮舞叫囂斥喝並以安全 帽及腳踢詹○峯之身體,楊俊賢亦對著跪在地上之詹○峯,連 續揮打巴掌約30幾下,詹○峯因而不支昏倒在地因此受有頭 部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業據詹○峯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 甲○、翁子桓、房○濬、李○凱等則於全程在場助勢。案經詹○ 峯訴由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詹○酉(告訴人詹○峰之父)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共犯少年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共犯少年房○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少年呂○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共同被告楊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八、共同被告翁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九、新豐鄉公所大門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十、告訴人詹○峯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被告楊 俊賢揮舞球棒喝令詹○峯跪在地上,徐○傑並持開山刀在詹○ 峯面前揮舞,應僅論以強制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妨害秩序(在場助勢)、強制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 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 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查本案事實少年徐○傑與被告甲○、楊俊賢、翁子桓雖聚 集達7人,且攜帶開山刀、球棒、鐵棍等對於被害人下手施 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然考量案發當時係屬深夜,該鄉公所 前當時並無其他民眾在,未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 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少年共犯徐○傑所持 用之開山刀僅揮舞叫囂使用,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 攜帶兇器而加重,故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甲○就事實與少年李○凱、房○濬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其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事實與被告楊俊賢、翁子桓 、少年徐○傑、呂○達、李○凱、房○濬等共同對未成年人詹○ 峯為強制罪之犯行,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應就分則加重部分(即 被告甲○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詹○峯犯罪)加重其刑,再依總 則加重部分(即被告甲○與少年徐○傑、呂○達、李○凱、房○ 濬共同實行犯罪)遞加重其刑。(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遞加重其刑部分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亦為相同意旨)至起 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 犯之、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已就相關犯行記載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 僅係起訴法條漏載,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本件就事實 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犯之、同法第304條規定 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58-159頁、第27頁) ,且事實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犯、同法第3 04條強制罪之規定之適用,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無礙被告 甲○得以行使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對於其少年友人之 不理性之暴力行為,不思阻勸,竟仍於楊俊賢共同在公共場 所對他人施加暴行時在場助勢,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甲○於犯後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詹○峯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 字第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372頁),且被告甲○已賠 償部分予告訴人詹○峯(本院卷二第30、71頁),再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本院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四、緩刑宣告: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 坦承犯罪,諒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甲○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 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 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甲○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楊俊賢、翁子桓於事實之時間地點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徐○傑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詹○峯之手臂及頭部,並改由少年呂○達持原少年徐○傑 所持用開山刀,在旁揮舞叫囂斥喝並以安全帽及腳踢告訴人 詹○峯之身體,被告楊俊賢亦對著跪在地上之告訴人詹○峯, 連續揮打巴掌約30幾下,告訴人詹○峯因而不支昏倒在地因 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亦涉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詹○峯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甲○與告訴人詹○峯當庭成立調 解,嗣經告訴人詹○峯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 71-372頁)存卷可查,是告訴人詹○峯既對於被告甲○撤回告 訴,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被訴犯傷害告訴人詹○ 峯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SCDM-113-原簡-59-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文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逸文、戴旻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知悉毒品咖啡包常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而成,竟為下列行為 :  ㈠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某時,先由陳逸文在桃園市觀音區 觀音工業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以1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 00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持有之,並由戴旻諆伺機尋找 不特定之人加以販賣營利,其等以此方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㈡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陳 逸文向上開不詳之人,以6萬6,600元之價格,購入含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37包後(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再由戴旻諆於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32分許, 向羅國富傳達販賣毒品之訊息,雙方約定以1,000元購買4支 彩虹菸後,戴旻諆即聯繫陳逸文一同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 苗栗縣○○鄉○○○00○0號義民廟廣場前與羅國富進行交易,由 戴旻諆轉交羅國富之購毒款1,000元予陳逸文,陳逸文交付 彩虹菸4支予戴旻諆,戴旻諆從中抽取1支後,再交付羅國富 3支彩虹菸。嗣因羅國富於交易前先行通知警方,並配合警 方查緝,而當場為埋伏之警員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逸文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88頁; 本院卷2第24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285頁至第301頁;本 院卷1第18頁至第20頁、第183頁至第189頁;本院卷2第21頁 至第34頁),核與同案被告戴旻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吳睿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國富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2 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393頁至第3 96頁、第432頁至第433頁;本院卷1第18頁至第20頁、第220 頁至第2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羅國富與同案被告戴旻諆間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旻諆間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 片在卷佐見(偵卷第83頁至第107頁、第169頁至第189頁、 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抽驗結果,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情,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 字第1120900149號、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15日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9頁至第415頁),是 上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二、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彩虹菸1包18支 裝,10包1條,1條成本價為1萬8,000元;本案咖啡包100包 之成本價為1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 於警詢、偵查中復稱:我於112年8月開始賣彩虹菸、咖啡包 ,本案彩虹菸之販售價格為4支1,000元,咖啡包之販售價格 是1包250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經 比較被告販入彩虹菸、咖啡包之成本價格與售價,可認被告 確從中賺取「價差」謀取利潤,故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彩虹 菸之際,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對扣案之咖啡包亦具販賣牟利 之情,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係證人羅國富在接獲同案被告戴旻諆傳送 之販賣毒品訊息後,佯裝欲購買並將交易訊息提供警方,配 合警方查緝,此有證人羅國富與同案被告戴旻諆間對話紀錄 截圖、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見他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此 次交易當屬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 害教唆有別,又因證人羅國富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 不能完成犯行,此部分犯行當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彩虹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認已既遂,雖有誤會,然既 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其基本事實均 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 理由甚明。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 啡包部分,未論及此,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2第22頁)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旻諆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同時販入而持有附表二、三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毒 )咖啡包,與愷他命之毒品品項不同,其意圖販賣而販入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之行為,與其在A案出售愷 他命予曾煜智之犯行間,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認係犯意不同、行為態樣不同,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應為不 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同時販入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毒品,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彩虹菸未遂之 行為間,毒品品項不同,亦具是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區別 ,況被告著手銷售之毒品僅有彩虹菸,無毒品咖啡包之部分 ,故揆諸前揭說明,二者間不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 ,應認犯意及行為態樣不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而應各自 獨立,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及同案被告戴旻諆雖已著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惟因證人羅國富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此部分犯行當 止於未遂等情,已如前述,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 第43頁至第48頁、第285頁至第301頁;本院卷1第18頁至第2 0頁、第183頁至第189頁;本院卷2第21頁至第34頁),其所 犯上開各罪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 本件犯行所交付毒品之來源為「黃立宇」(見偵卷第289頁 、第349頁至第354頁)。惟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所稱之上 開毒品來源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2年10月23日 湖警偵字第112003293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苗檢熙宿112偵9727字第11290288 7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73頁至第78頁),顯示本件 偵查或警察機關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來源交付 毒品與被告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之 標的僅4支彩虹菸,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2第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是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已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衡酌上開減輕後之法定 本刑,並衡以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 0包,倘流入市面,將對國民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何況 被告非僅單獨犯案,反係與同案被告戴旻諆以明確分工共犯 本案,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查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準此, 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㈥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販 賣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報酬之一己私利,先大量 進貨毒品再販賣毒品與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本件固因 買家無購買真意而未遂,然仍本不宜寬縱;另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更增加毒品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助長毒品蔓延,雖本案尚未造成實害,其所 為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非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寡之情節;兼 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需要照顧 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第3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復斟酌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 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 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本案販 毒對象僅有1人,以及本案扣案彩虹菸、咖啡包之數量,就 其上開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咖啡包(即附表編號1)、彩虹菸( 即附表編號2至5)分別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 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 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同案被告戴旻諆就本案交易每人各分得500元,業 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9頁、第186頁 ;本院卷2第29頁),是被告所得之500元,業據扣案(即附 表編號8之一半),應予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6),係被告所有,供其聯 繫同案被告戴閔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86頁;本院卷2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7、10所載之物品,非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尚毋庸於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100包(含外包裝) ⒈外表標示「BAPE」藍色迷彩包裝,總毛重552.92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4.6837公克,驗餘數量3.8633公克。 ⒉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2 彩虹菸 1包(含外包裝) 1.外表標示「GT R」金色包裝,送驗數量22.2401公克,驗餘數量20.9575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3 彩虹菸 15包(含外包裝) 1.外表為白色包裝,總毛重432.36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24.0945公克,驗餘數量22.6844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4 彩虹菸 21包(含外包裝) 1.外表標示「1ST」黑色包裝,總毛重550.42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21.2109公克,驗餘數量19.9964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5 彩虹菸 3支 總毛重5.54公克,總淨重3.8377公克,總純質淨重0.0921公克,經指定檢驗1支,送驗數量1.1754公克,驗餘用罄。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15日第0000000000號) 6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 7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戴旻諆所有) 8 現金 1000元 9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10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案外人吳睿哲所有)

2024-12-03

MLDM-112-訴-469-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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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刑事判決 113年度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少 年被 告 鄭少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偵字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雖知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 6 月20時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某址( 詳卷)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販賣含有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2包(共36支)予饒銘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 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少年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75-76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饒銘書於警詢、本院調查、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12號卷第65 -69、77-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外觀:香菸6包內含108 支、毛重:166.2249公克(含6個包裝袋及6張標籤重)、淨 重:140.9331公克、取樣量:0.1115公克、驗餘量:140.82 16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②尼古 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電磁紀錄勘察採證 同意書、被告與饒銘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本院 少調卷第229-233、51-55、67-69頁)附卷可稽,足供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以近年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各傳播媒 體對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 稀價昂,被告當無甘冒被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 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第三級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兩包可賣5,000元,且有被告與饒銘書對話紀錄截 圖2張可佐(見本院少調卷第67-69頁);另其於警詢時坦承 賣一包可以賺500至800元等語,足認被告實行上開犯行,主 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雖陳稱毒品來源為暱稱「山羌」之 人,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上開單 位函覆略以:檢視被告扣案之手機,並無與暱稱「山羌」之 人對話紀錄留存,且被告僅知悉對方暱稱不知真實姓名,故 無法追蹤毒品上游「山羌」真實身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814號 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件 並未查獲合於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游,則被告所為,不合於刑 法第17條減刑之規定,自不予減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各應予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 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 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 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 ;考量被告本件販毒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對象單一、販賣 之數量等情;暨其犯罪時為少年,思慮未見成熟,目前與父 親共同從事農機具行工作,且犯罪後已見悔意;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所 述,本院審酌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蓋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未 深刻體悟國家刑罰運作與個人行為責任之意識下,固有不該 ,惟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深刻體會毒品對社 會及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可了解就本案所為係受 國家刑罰嚴厲處罰之重大罪行,將來得以此為戒,謹慎篤行 ,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 支(含SIM 卡)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 品所得價金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1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第8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02

MLDM-113-少訴-13-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奇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咖啡 包,雖均混有2種毒品成分,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可認 被告實際參與分裝毒品原料為小包裝之過程,難認其對於此 情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從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品禁令多年,被告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 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甚至施用毒品後,執意無 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 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有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 ,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 後,均檢出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既 已達5公克以上,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 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 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70號   被   告 戴奇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奇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政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1 ,5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2、3之毒品咖啡包共215包(已施用1 包)後持有之。  ㈡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7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 三元街口,為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180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329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欄㈠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108549號鑑定書各1份暨現 場照片11張;犯罪事實欄㈡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91446號 鑑定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就犯罪事實 欄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附表編號2、3之第三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淨重 純質淨重 卷證出處 1 彩虹菸 76支 無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成分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63頁) 2 毒品咖啡包(骷髏頭圖案) 204包(915.67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709.6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5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108549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97至199頁) 3 毒品咖啡包(七龍珠圖案) 10包(44.1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5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1.72公克 同上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719-20241129-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騏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騏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3年7月8日確定 在案。詎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1日因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涉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 不知悔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自104年2月26日起,即設籍在「桃園市○○區○○ 街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 人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本 院時,受刑人係因另案而在法務部○○○○○○○執行,並非在本 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既均非在本 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自無管轄權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撤緩-53-2024112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11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 園區國際路2 段某處,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姨銨」(音譯)之成年男子,購 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數包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 毒品咖啡包37包(含袋總毛重共計141.11公克,檢驗前總純 質淨重共5.07公克)及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 包,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 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 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 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 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 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 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 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 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2244號、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 第77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 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 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 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 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 施用、持有毒品,分別明定其處罰。此等犯罪皆以持有毒品 ,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僅持有以外之製造等罪係以高度行為 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而僅論以該製造等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對於性質上屬吸收 關係之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犯行間,檢察官就轉讓毒品之犯 行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基於轉讓原因而持有同一種類毒品之 犯行,檢察官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持有毒品犯行再重行起訴 ,且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法院自應就 該重行起訴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2 年10月11日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 根予少年劉○翎,並於112 年1 0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翎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持有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37包(總淨重共:101.52公克、總純質淨重共: 5.0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82根(總淨重共:82.54公克)而涉犯轉讓偽藥罪之犯 行,業經本院於113 年5 月21日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93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13 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考。而本案係於113 年4 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 月15日繫屬本院,有卷附 該署113 年5 月9 日乙○秀竹113偵11077字第1139059274號 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觀諸前案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與本案起訴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係 屬同次查獲,復被告於偵查時稱:用1萬5千元購買數量不詳 的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共84支,是跟一個綽號張姨胺(音譯 )的男子買的等語(見毒偵卷第92頁),是其所持有之毒品 與前案係同一來源,經前案轉讓後所剩餘而持有,是前案與 本案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況前案判決既已載明被告持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案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就同一持有行為一併審理為有罪判決,被告本案被訴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顯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審易-155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住○○市○○區○○街0巷0號(現於法務 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拾陸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上傑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 henone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以Telegram暱稱「季大雄」之帳號,在通訊 軟體Telegram「桃園音樂」之群組中公開散布「03射彩虹、 收U點位可談數量穩定、可長期配合者佳(即指毒品彩虹菸) 」等暗示販毒之訊息,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遂與之聯繫,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 虹菸18支。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依約於翌(26)日0時14分 ,匯款至顏上傑向不知情之曾信源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號,待款項入帳後,顏上傑即於同日2 時10分,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上開彩虹菸,嗣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於113年3月11日18時53分將之拘提到案,毒品交 易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本件交易用之彩虹菸16支(起訴書 誤植為18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 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顏上傑及其辯護人 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 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7頁、訴卷第1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和派出所毒品 檢驗相片、調閱監視器畫面,Telegram群組及個人訊息截圖 、匯款單據、彩虹菸照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9、51 至79、147至154頁),復有彩虹菸16支扣案為憑。又扣案之 上開彩虹菸,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α-PiHP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 ,又尚未賣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復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 isohexanophenonea-PiHP)之彩虹菸,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又於毒品流布於市前,為警及時查獲,所生危害程 度有所降低,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 作、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a-PiHP)之彩虹菸16支,經 鑑驗結果含有α-PiHP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3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2,100元 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 exanophenonea-PiHP)成分之彩虹菸予員警,已如前述,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 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訴-526-2024112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駿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劭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 實 一、林劭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eathinone)、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 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簡苙峷 。嗣因警偵辦簡苙峷販賣毒品案件而溯源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林劭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 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劭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5至12頁、第127至131頁 ,他字卷第249至254頁,本院卷第65頁、第99頁),核與證 人簡苙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71至77頁,他字卷 第177至180頁、第263至26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歷程紀錄、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與行動上網歷 程、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113年6月14 日花警刑字第1130028856號函及函附另案被告陳嘉為於112 年8月22日為警方搜索查獲扣得之咖啡包、彩虹菸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 1日刑理字第1126054495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案毒品照 片(另案)、GOOGLE地圖街景照片(交易地點)、毒品外觀 照片、被告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GOOGLE地圖之路程預估時 間網頁擷圖(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3至43頁、第47頁、第 49至51頁、第79至83頁、第85頁,他字卷第5至7頁、第9至1 0頁、第119至125頁,偵字卷第49至54頁、第55至61頁、第6 3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33至169頁,本院卷第19至2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行為獲利新臺 幣(下同)200元,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行為獲利400 元等情節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9頁),故被告主觀上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至為汋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 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販賣之附表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固未扣案,然該毒 品咖啡包來源為另案被告陳嘉為,與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查獲 本案前,因偵辦陳嘉為毒品案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為同一種 類等節,已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 (見警卷第8至10頁,他字卷第236頁、第250頁,本院卷第7 0頁),前開另案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刑理 字第112605449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故本案被告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顯係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知悉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見本院卷 第65頁、第70頁),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 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 起意,則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 簡苙峷1人,然其販賣毒品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並非密接 不可分開,且各次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與價金均非完 全相同,交易時間又非特定,亦無固定頻率或週期,參以被 告與簡苙峷之交易模式均係於毒品交易前2人先以微信聯繫 後,再相約碰面,及被告所述第1次交易證人購買彩虹菸, 第2次交易證人本僅購買毒品咖啡包,但臨時加購彩虹菸等 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 、第127至131頁,他字卷第249至254頁),並有前引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佐證(見警卷第26至31頁),顯見證人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各有不同毒品需求,而被告係依據證人前後 2次不同毒品需求提供毒品,足認屬分別起意,在刑法評價 上,各見獨立性,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如附表2次犯行係接續犯,應有誤會。是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 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 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倘偵查機關 已透過其他方法查獲該正犯或共犯,並非因被告所揭發或提 供線索,亦即其間不具因果關係時,即難依上述規定獲得刑 罰之減免;且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 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 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第484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 為余凱傑及陳嘉為等語(見偵卷第10頁),經本院向花蓮地 檢署及另案查獲陳嘉為販賣毒品犯行之花蓮縣警察局函詢後 ,獲花蓮地檢署函覆未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花蓮縣警察局 則函覆陳嘉為部分為警循線查獲,與被告供述無因果關係, 至余凱傑部分尚在偵辦中等語,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供出之余凱傑為毒品來源,揆諸前揭說明,並未因而確實查 獲或足以確認其毒品上游及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伊與余凱傑同 為陳嘉為經營之燒烤店員工,曾見該2人抽彩虹菸,余凱傑 就詢問伊要不要幫忙賣,伊因想多賺一點錢就答應,並有在 社群軟體X(原推特)PO文「彩虹菸 買3送1」、「咖啡包 1包 400」,簡苙峷看見伊之貼文而主動聯繫伊,余凱傑並有告 知該工作有法律上風險,要簽立本票,避免之後被警察抓將 所有共犯及販賣毒品之工作內容說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23 4至236頁,偵字卷第25頁),而禁絕毒品為政府政策,立法 者並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且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 題,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既已深 知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及其所為可能產生之法律後果,竟 仍意圖取得販售毒品差價之不法利益,甘冒法律風險,無視 毒品對於自己或他人之危害,而為上揭犯行,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惡性難謂輕微;又被告自願擔任毒品上游之小盤商, 從上游取得毒品後,再將毒品販售予他人,協助上游擴散毒 品之危害,並更利用社群軟體推銷毒品,將毒品之危害向擴 散至不特定人,對於習於使用社群軟體之未成年人恐生潛在 之危害,其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既深且鉅,衡諸其犯罪情節, 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情形。況本件被告所為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本案經予減輕其刑計算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 相較於其犯行之嚴重性,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均應無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尚可;⒉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除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並販賣摻 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對他人身心健康危害 更鉅,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⒊販賣之對象人數及 年紀、次數及數量、金額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手段等犯罪情節 ;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家人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 目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簡苙峷之所得分別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 示,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核 與被告販賣毒品時聯繫簡苙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不符,有上引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聯與行動上網歷程附卷可憑,可徵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 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 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0)與SIM卡,雖未經扣案,然既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6日21時16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對面停車場廁所內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4支 林劭駿以通訊軟體Twitter聯繫簡苙峷,並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林劭駿到場後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簡苙峷,並向簡苙峷收取左列款項 林劭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2 112年8月6日23時19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中正國小)前中華電信電桶旁 1.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4支 2.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林劭駿以通訊軟體Twitter聯繫簡苙峷,並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林劭駿到場後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簡苙峷,並向簡苙峷收取左列款項 林劭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50元

2024-11-28

HLDM-113-原訴-67-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逵 選任辯護人 黃文宏律師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逵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沒收或 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星逵明知α-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8日間,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外之路口,以每條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4條(起訴書誤載為4條,應予 更正)與范凱傑,范凱傑並於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5日, 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8萬元予吳星逵以完成交易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星逵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 72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卷二第139頁 ,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70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范凱傑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25008號卷卷一第208至209頁),並有桃園分局現場蒐 證照片、另案被告范凱傑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 字第25008號卷卷一第79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賣1條彩虹菸可以賺1,000元,本案我賺4,000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 利之意圖及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α-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之行為,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合計達5 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 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 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 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 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終 結偵查,而於113年9月10日將被告及卷證移送本院繫屬,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桃檢秀荒113偵25008字 第1139117150號函上之收狀章日期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5頁)。而被告已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於113年8月28日 ,傳真刑事陳報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明被告承認犯 行,有答辯狀傳真1紙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 卷卷二第13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 復酌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且本案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 段,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 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 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8萬元,為其之犯罪 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彩虹菸5包(共67支彩虹菸)經送驗後α-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iHP),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A3569)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一第3 5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彩虹菸5包是我 自己要施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8至129頁 ),又無證據與本案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  ㈢至扣案之分裝袋1批、香菸濾嘴1包、捲菸器1臺、現金1萬2,7 00元、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固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 關連,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訴-86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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