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共新台幣(下同)44,000元,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
間並未與告訴人等就被害金額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
事實,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
,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
適用。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
卷第87頁),符合上開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其所犯
之2罪,固均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就
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於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
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所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事項,業經原判
決列入量刑因子而為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況被告縱未
能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賠償告訴人,惟仍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
,是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
,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本件被告
雖未能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然被告仍須面對民事
賠償責任,此不因本件刑事判決量刑之輕重而有所減免,是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原判
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同案
被告甲○○借用帳戶後,以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而向
告訴人丁○○、丙○○詐取44,000元、14,000元之款項,並指示
甲○○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被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且造成上
開告訴人之損害,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就所坦承洗錢罪之犯行
,應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之角色,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女友
懷孕、從事○○業(見原審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3-金上訴-654-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