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鈺婷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9號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2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景烽於民國112年6月20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76線由東南向西北 方向行駛,在行至嘉76線與164號縣道交岔路口處,右轉彎1 64號縣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 轉彎,適黃秋子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自慢車道直行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秋子受有背部、右足 部、右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肩外傷性旋轉肌斷裂等傷害 。嗣吳景烽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子於警詢中及偵查 中(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20頁)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6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至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至1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 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嘉字 第1130850280號函暨函附病歷(見交易卷第67至82頁)在卷 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知 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在距離前揭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右轉彎之方向燈並貿然右轉彎,既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影像 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 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 月2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401號函暨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17頁反 面)。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背部、右足部、右膝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隨病徵之 顯現而另受有右肩外傷性旋轉肌斷裂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22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80號函暨函附病歷(見 交易卷第67至8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告訴人因本案 受傷而無法工作,右肩尚須復健,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2頁),堪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並非甚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且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介嘉義 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終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嘉義 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7日嘉新鄉調字第1130000012 號函(見調偵卷第2頁)及本院113年8月5日調解事件處理情 形陳報表(見交易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並非不願彌 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離婚、有2名成 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2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CYDM-113-嘉交簡-790-202410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TLOM NANTHAWAT(中文名:南它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THATLOM NANTHAWA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HATLOM NANTHAWAT於民國112年8月9日20時至20時30分許, 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宿舍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嘉義縣○○市○○○街000號前時,因逆 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9分許對THATLOM NANTH AWAT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HATLOM NANTHAW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正面、速偵卷第9頁正面),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正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頁正面 )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 卷第11頁正面)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乃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 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4款「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 予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身 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泰國 籍之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 頁),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係因工作來臺,居留期限至114年5月22日始屆至,有上 開居留證影本可參,可知被告於我國係合法居留;且被告並 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及生活狀況等節,認被告繼 續居留我國,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1

CYDM-113-朴交簡-342-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鄧亷一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43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鄧亷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00號○○旅社內,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與侯亮文。又於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 ,在鄧亷一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以1千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嚴國銘,犯罪事證明確,各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分 論併罰。  ㈡另關於科刑部分,先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 刑及無期徒刑除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及 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輕之。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前多次有施用毒品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 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影響社 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被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金額僅2千元、1千元之情節;兼衡於審理時自陳之學 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及有期徒刑8年2月,併考量被告所犯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類 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整體評價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另就 扣案手機暨門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科 刑方面,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及112 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亦屬妥適 ,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事,所宣告之刑亦係於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並於法定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 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另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合於規定 ,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另原審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2至4行,關於 被告辯稱之部分,更正為「我是與證人嚴國銘一同向藥頭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給證人侯亮文的一包物品,是糖而 不是第一級毒品海因」)。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檢訊筆錄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原審勘驗偵訊錄 影光碟,確實有雙手全程銬上手銬之情形,顯已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 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2點等規定。且被告自112年3月15日 晚上7時10分經警方拘提後,至翌日下午4時36分始解送地檢 署接受訊問,期間被告未有何暴力妨礙偵查之行為,復無其 他非以手銬戒護,否則難以訊問之情事,又於偵訊過程中無 律師陪同,而遭全程銬上手銬應訊,輔以被告於警詢時確有 身體不適或提藥(即藥癮發作)之情狀,亦經原審勘驗警詢 錄影光碟屬實,是以被告於接受警詢與偵訊之時間如此緊密 之情形下,於疲勞訊問後之偵訊仍全程銬上手銬,當認此違 反法定程序之不正訊問,已無法確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被 告於偵訊之自白應不具證據能力。  ⒉原審判決固認為:上開違反規定之程度輕微,不足以造成重 大干預而影響被告意思決定之結果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 282條既明文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使 被告在法院應訊時被卸手銬,以使其於意思自由下應訊充分 表述案情,旨在對於人權之基本尊重。惟若依原審判決前揭 認定,則上開規定豈非具文?而被告之偵查應訊,雖無相關 禁止規定,惟依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基本人權之相同意旨,理 應一體適用。再者,自白之證據能力有無係採絕對排除法則 ,但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即無證據能力,當無須審酌不正 方法實際上是否足以影響被告之意思決定。是依上開說明, 原審判決前揭認定,應有違誤。  ㈡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侯亮文、嚴國銘:  ⒈依證人侯亮文於審判中結證稱:我跟被告交易後,覺得被告 拿給我的東西好像是糖,施打起來都沒感覺,沾來嚐還會甜 。之前施用海洛因後會暈暈的,嚐起來不會有甜甜的感覺, 一般都很苦。監聽譯文的對話跟毒品沒關係等語,及於警詢 中亦陳稱:施用後沒有感覺等語(見偵3621卷第89頁),證 述內容前後相符,應屬可信,則被告究有無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侯亮文施用已顯非無疑。況且,證人侯亮文並無因 施用向被告交易取得之毒品(假設語氣),嗣經尿液檢驗確 定有毒品成分,或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自難謂有何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侯亮文。而原審判決固 謂:此充其量僅能認為毒品純度不純云云,惟依證人侯亮文 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物,與一般海洛因毒品之外 觀、味道、施用後生理反應已有顯著不同,此外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物含有毒品之成分,依罪疑惟輕原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審判決未經化驗任何實物 即遽認是純度問題,應屬臆測,不能作為有罪判決認定之理 由。  ⒉再者,證人嚴國銘於原審審判中亦結證稱:是與被告一起開 車去向藥頭拿毒品施用,藥頭上車後,一人各出500元,就 交給我與被告各一包海洛因。監聽譯文中沒有要向藥頭購買 毒品的種類與金額,其中被告打電話詢問我是不是有多拿一 包,係被告以為他那一包掉在車上,我回答沒有,意思就是 拿我的那一包而已等語,堪信證人嚴國銘是向不知名之藥頭 購買毒品而非自被告處取得。原審判決認定證人嚴國銘之證 述不可採,無非以被告女友高文娟之警詢筆錄,輔以監聽譯 文內容為由。然細察監聽譯文內容或語意,均無法指涉被告 與證人間有何犯罪行為,亦未有任何交易毒品之種類或重量 之暗語,尚難據此推論毒品交易內容。又參酌高文娟於警詢 時陳稱:當下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拿毒品給對方等語,及證人 嚴國銘於原審審判中亦結證稱:我跟藥頭拿到東西後,大約 隔半個鐘頭,被告才打電話給我問「剛剛是不是多拿一包」 ,我不認識高文娟等語,足認高文娟根本未在場見聞毒品交 易之過程,當無從以高文娟之審判外陳述推翻證人嚴國銘業 經具結之證述之可信性。  ⒊況且,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即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迄今,嗣於112年12月14日庭期始當庭聲請傳喚證人侯 亮文、嚴國銘,被告定無與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且其等與 被告間亦無何親屬或利益關係,而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遽 為虛偽證述,當認證人侯亮文、嚴國銘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 ,自較於偵訊筆錄內容更為真實可信。此外並無其他直接、 明確及緊密關聯之客觀證據,足以勾稽被告之犯罪事實,原 審判決仍認定被告所為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應有違 誤。  ㈢縱認被告有罪,原審判決就科刑事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完   全審酌評價,量刑應屬過重:  ⒈依監聽譯文內容可知,本案均係證人侯亮文、嚴國銘主動聯 繫被告,且證人嚴國銘偵查中亦證稱:會知道被告家在哪裡 ,是侯亮文帶我去的等語,堪認被告並未主動對外散布販賣 毒品之訊息,或大量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而助長毒品流通 造成社會治安的危害,僅係由施用毒品之人主動連繫後,被 告始將現持有之少量毒品供應轉讓,是被告所為對於立法目 的所禁制之毒品危害擴散,影響實屬有限。  ⒉再者,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 誤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能,最終目的 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被告係肇因於施用毒品之惡習,方 而一時不察,轉讓微量毒品與他人,倘若課予長期自由刑, 對於被告吸食毒品之矯治並無實益。又被告學歷不高,年紀 已近60歲,於長期服刑後,實難期待能復歸社會再啟自新。 是縱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假設語氣),然衡酌 被告犯罪行為情狀、交易對象非廣、販賣毒品數量有限、所 獲利益不高,應為小額販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 所欲規範之危害尚有顯著性差異,而原審判決仍分別宣告有 期徒刑8年6月、8年2月,依上開說明,量刑應有過重,為此 請求撤銷改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指稱於偵查中有疲勞訊問之不法取供情事云云。然被 告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為警拘提到案後,第一次警詢於 同日20時33分開始,員警為人別詢問及問明家中有無監護未 滿12歲之孩童後,於20時40分時,告以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 ,並獲被告同意,該次警詢即結束;嗣於翌日即112年3月16 日12時36分始續行詢問,並於同日13時7分結束;之後被告 經解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再由檢察官於同日16時36分 進行訊問,並於同日17時6分結束,上情有二次警詢、檢察 官偵訊筆錄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至2、3至8頁、偵3621卷 第187至193頁)。是被告為警拘獲,雖至翌日下午始由檢察 官開始訊問,然此段期間尚包含夜間給予被告休息,及在途 解送時間,並無其他非必要之等候,且各次訊(詢)問時間 ,前後均未滿1小時,被告指稱有疲勞訊問,已然無據。  ㈡被告另指稱,於偵訊過程係全程上銬,遭以違法方式取供, 偵查中之自白無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 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可知於證據取得過程中, 並非一遇有違反規定,即當然全部排除證據能力,法律仍授 權法官依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等不同,作為權衡判斷之標準。而依原審勘驗上開偵訊 之結果,顯示被告在偵訊時,手銬雖全程未被解除,然被告 之表情自然,談吐平穩,無絲毫身體不適、精神痛苦之模樣 ,顯然其藥癮已過等情。再衡以被告於當次偵訊時,並非全 部均為認罪之表示,對於部分購毒者之指訴,尚可加以否認 ,足見被告可完全憑己意而為陳述,而被告自由陳述之意志 既未受到任何限制,亦足認執法人員並非基於惡意,故意不 將被告之手銬解除,其等應僅係一時疏忽所致,故尚無藉證 據之排除,作為預防其他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證據之必要。況 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 ,倘遽予排除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對於社會秩序之 維護將造成極大不利之影響,二相權衡,即無因較小之瑕疵 ,而將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排除在證據適格之外,因認原審所 為裁量,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所指,洵無足採。  ㈢又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翻異前供,證人侯 亮文則證述,被告應是拿糖賣給我云云,證人嚴國銘改證述 係與被告合資向藥頭購買云云。然:  ⒈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於原審判決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以2 千元及1千元,各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除據 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亦有被告與2名 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2至63頁,內容詳 附表一、二),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警詢、偵訊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又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偵3621卷第22至23、187至 193頁、原審卷第251頁),足認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於偵查 中所證,核無不實。   ⒉至於證人侯亮文於原審雖證述:我都叫被告「阿祥」,我曾 經跟「阿祥」拿過一次2000元的東西,但我覺得「阿祥」給 我的好像是糖,因為我打下去都沒感覺,沾來嚐還會甜,不 過我欠阿祥錢也不敢說什麼,所以到底是拿東西給我,還是 拿糖給我,我也不能確定。事後我問被告,是不是我欠你錢 沒還,你才拿糖給我,我是私下見面時問的,我在警詢說「 施用後都沒有感覺」屬實(見原審卷第428至434頁),惟互核 被告於原審所陳:在○○旅社向證人侯文亮所收取之2千元, 是侯文亮之還款,侯文亮要走的時候,一直跟我盧,我跟他 說我身上沒有他喜歡的東西海洛因,他就不出去,一直盧, 我就說我身上有一包降血糖的糖,就丟在地上給他(見原審 卷第444至445頁),2人所述情節無一相符,明顯虛構。況且 ,被告先前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處重刑之前科紀錄,已 知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極重,倘若被告係偽以糖粉,假冒 成海洛因以誆騙證人侯文亮,豈有不據實以供,反承認犯重 罪之理,足見證人侯文亮於原審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所杜 撰,難以採信。  ⒊另證人嚴國銘於原審時雖證述係與被告合資,然依照嚴國銘 所述購買之過程為:我開車到被告住處載他,被告認識藥頭 ,我不認識,被告打電話叫藥頭下來,我們各出500元,藥 頭把毒品交給我們2人,1人1包(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 若果如此,何以被告當天還打電話詢問證人是不是多拿1包( 見附表二「112/02/24 16:36:13」之對話譯文),足見證 人嚴國銘於原審之證述,同樣係為脫免被告罪責而虛構,自 無足採。  ⒋又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偵訊後,檢察官即諭知以1萬元交保, 有該日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各一紙在卷為憑(見偵3621卷第185、195、197頁),被告之 人身自由既未受到拘束,衡情,自無法排除與證人侯亮文及 嚴國銘接觸之可能,是其辯稱無與證人相互勾串,即非可信 。   ㈣關於量刑部分,被告上訴所指之學經歷、販賣對象、金額等 事項,原審均已列為考量,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另就本案 2次交易,縱使如被告所辯,係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主動聯 繫,然由附表一、二之對話內容,雙方於簡短對話後,迅即 達成共識,顯見被告早有意販賣,是認縱非由被告主動發話 聯繫,所造成毒品對外擴散之結果既無不同,自不足以作為 撤銷原判決量刑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   被告無視於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徒憑己見恣為指摘,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侯亮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時間 監察對象A (即被告) 方向 非監察對象B (即侯亮文)      內  容 112/02/21 15:13: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祥哥喔,我現還在元長,可能要做   到78點,你如果有過那邊的話,再   拿差不多1000元借我,我晚上馬上   會匯款給你。 A:好啊好啊。 B:你再幫我那個一下。 A:好。 112/02/21 18:01:3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你過去嗎。 A:過去了啦。 B:我等一下準時整點回去,我這樣剛   好2000,我先匯款給你。 A:好啦好啦。 112/02/21 20:40:2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還是你現在有在這附近嗎? A: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講啦。 B:好。 112/02/21 21:31:5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好我下去開門。     附表二:(被告與嚴國銘之通訊監察譯文)   時間 監察對象A (即被告) 方向 非監察對象B (即侯亮文)      內  容 112/02/24 13:01:5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你好,哪邊找? B:昨天旅社那個,啊你在哪? A:我在鹽水。 B:鹽水喔,鹽水要怎麼走,走東西向喔。 A:你不知道怎麼走,那義竹知道嗎? B:我知道啊,我知道你那。 A:你知道我家喔? B:知道啊。 A:我要回家了。 B:喔好,我了解。           112/02/24 16:36: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通話前鄧嫌與女友對話--- 鄧嫌:剛剛調的是這支嗎。 女友:對。多拿一包喔) B:喂。 A:剛剛我是不是多拿一包…?你看一下對不對。 B:沒有啦。 A:喔好。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亷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3            (另案現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21號、112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亷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販賣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 月。 扣案之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之SIM卡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鄧亷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與侯亮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許,在嘉 義縣○○市○○路00號○○旅社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侯亮文。 (二)與嚴國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在鄧亷一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與嚴國銘,當場銀貨兩訖。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侯亮文、嚴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辯護 人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9之2頁),又查無該 等證據符合證據能力容許規定之情事,故無證據能力。 (二)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 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然 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 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 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 ,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羈 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 離,嚴重打擊其心理,重大影響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故 應審慎羈押,如以違法羈押為手段,強迫被告自白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其施行法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亦規定:『不得強迫 被告自供或認罪』。然此並非謂,一有違法羈押,其自白即 應加以排除,而必須該項自白係『出於』違法羈押之原因,即 自白係因違法羈押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有上開法 條之適用。如其自白與違法羈押並無何關連,即其雖受違法 羈押,但自白並非因違法羈押所致者,仍不得謂其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刑事訴訟禁止不正訊問之規定,原則上乃針對國家機關 ,禁止其以強制或類似之重大干預影響被告任何意思決定與 意思活動自由,倘國家機關於訊問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 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則被告 之自白即具有任意性。而疲勞訊問所禁止者,係訊問人員透 過訊問直到被告意志力耗盡來影響其意思自由,或利用其意 志力耗盡狀態下影響其陳述自由,至於是否構成不允許之疲 勞訊問,應視客觀狀態而定,不以訊問人員造成被告疲勞或 已知悉被告處於疲勞狀態為限。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所定之自白,必須該項自白係 「出於」國家機關以強制或 類似之重大干預進行訊問所致,其二者間需具有因果關係者 ,始有該項法條之適用。 2、辯護人主張被告鄧亷一於警詢時毒癮發作,故其於警詢時之 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查被告於警詢 第一次詢問時,於不到7分鐘之時間內,即至少有16次「皺 眉、眼睛緊閉、面露痛苦」之情形,於警詢第二次詢問時, 於約30分鐘之期間內,至少有35次「眼睛緊閉犯睏」,且被 告咳嗽時,司法警察還詢問被告是否想吐。甚至,被告還面 露痛苦對司法警察抬手示意,並多次趴桌、抱拳。期間,司 法警察告知被告「撐一下啦」後,被告則「仰天嘆氣呆滯」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337、339、341、439之1頁)。依上開詢問過程,雖然被 告毒癮發作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成,惟司法警察於被告多次面 露痛苦、趴桌、抱拳、似快嘔吐時,乃不予被告適當之休息 ,要求被告「撐一下啦」,使被告不間斷接受詢問,則被告 此時所承受身體不適、精神痛苦之程度,實與體力不濟、不 支之疲勞訊問相當,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之不正方法,復與被告之自白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於 警詢時之自白,核無證據能力。 3、至於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手銬全程 未被解除,且無律師在場,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334頁)。查被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 ,手銬全程未被解除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439之1頁),惟被告於偵訊過 程,表情自然,談吐平穩,無絲毫身體不適、精神痛苦之模 樣,顯然其藥癮已過。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未命法警解除被 告手銬,固有未恰,然該違反規定之程度輕微,依被告當時 之身心狀況,不足以造成強制或類似之重大干預而影響被告 任何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之結果,又與被告之自白間, 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至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未予爭執,故 不予說明。 二、實體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前,與證人侯亮文 、嚴國銘以行動電話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是與證人侯亮文一同向藥頭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我給證人嚴國銘的一包物品,是糖而不是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自白並不生撤回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 ,法院得許其為撤回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 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 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 ,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 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 法所不許。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 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我有於1 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旅社 ,販賣2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侯亮文,侯亮文先 打電話給我,說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就開車過去,之 後在○○旅社房間內,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去給侯亮文 ,但侯亮文說價金要用匯款方式給我,在通訊譯文中,侯亮 文於電話中對我說「我這樣剛好2000元,我先匯給你」,是 指侯亮文要先匯這次的買毒價金給我。而關於嚴國銘部分, 是嚴國銘跟我聯繫後,嚴國銘開車來找我,在我家門口,我 賣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嚴國銘,嚴國銘交付1000元 價金給我等語明確(偵3621號卷第189、191頁)。且被告於該 次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之其他買毒藥腳,則否認自己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名藥腳,並詳細說明否認之理由及 反駁檢察官之提問,最終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 訊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偵3621號卷第191、193 、269至271頁),顯然被告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販毒嫌疑,並 非一概承認,而係就自白及否認之犯行,分別具體說明細節 、詳細解釋爭辯,其自白又無不自然或令人存疑之動機,足 認被告承認犯行之自白,具有信用性。此外,其自白復有下 述之證據佐證非屬虛構,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自 能作為論罪之證據。 (二)證人侯亮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 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旅社,有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我是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被 告抵達○○旅社後,獨自上來到我房間內,被告有給我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偵3621號卷第105頁)。又被告與證人 侯亮文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13分16秒許之通訊譯文中(偵 3621號卷第91頁),證人侯亮文曾向被告表示「你再幫我那 個一下」,已有交易毒品暗語之表徵,且其二人於同日晚上 6時1分37秒許之通訊譯文(偵3621號卷第91頁),「證人侯亮 文向被告說:喂,你過去嗎?」「被告答:過去了啦。」「 證人侯亮文說:我等一下準時整點回去,我這樣剛好2000, 我先匯款給你。」「被告答:好啦好。」被告既與證人侯亮 文已約定不久後見面,倘證人侯亮文要交付正當對價之金錢 給被告,當可在與被告見面時,直接交付,何必在與被告即 將見面前,先行匯款?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侯亮文在電 話中對我說『我這樣剛好2000元,我先匯給你』,是指侯亮文 要先匯這次的買毒價金給我」之自白,真實可採。 (三)證人嚴國銘於偵查中供證:我於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 ,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我是在被告住處門口與 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我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綦詳(偵3621號卷第143、145頁)。 且依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36分13秒許,撥打行動電 話予證人嚴國銘,「被告對證人嚴國銘問:剛剛我是不是多 拿一包……?證人嚴國銘答:沒有。」有通訊譯文在卷可考( 偵3621號卷第125頁),而被告之所以在電話中向證人嚴國銘 詢問是否多拿「一包」,係指被告發現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少一包,始詢問自己是否多給證人嚴國銘一包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節,業經被告與證人嚴國銘供述一致(偵3621號 卷第145、191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嚴國銘確實有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非 屬虛構。 (四)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利 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又販毒者主觀上是 否具有營利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 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 及人性觀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是收取價金 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行 ,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 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與他人,方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買賣 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苟 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豈會 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量差 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據, 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認 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然否認 犯行,然被告與證人侯亮文、嚴國銘並無特殊或深厚之交情 、關係,被告駕車親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旅社給證人侯 亮文,又將自己原要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嚴國銘 ,被告事後必須再花費勞力聯繫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上游,再自行前往約定地點購入,由被告所須花費之時間 、勞力成本,若謂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侯亮文 、嚴國銘無利可圖,明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 人侯亮文、嚴國銘,自具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五)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 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嚴國銘於審理中雖翻供稱: 其實我是與被告合資一同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 頭給我與被告各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378頁 )。然而,依被告之女友高文娟於警詢時供稱:嚴國銘於112 年2月24日有來找被告,嚴國銘有問被告有無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我雖然沒看到被告與嚴國銘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但事後被告曾問我是否多拿一包給嚴國銘等語(偵3621號卷 第31頁),再依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36分13秒許,撥 打行動電話予證人嚴國銘詢問,「(剛剛我是不是多拿一包… …?)證人嚴國銘答:沒有。」時,被告之女友高文娟在被告 旁邊說:「多拿一包喔。」等情,有通訊譯文在卷可參(偵3 621號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事後確曾問高文娟是否多拿一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嚴國銘,甚為明確。從而倘若證人嚴 國銘與被告合資一同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頭各 給證人嚴國銘、被告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為真,則被 告從藥頭手中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始不曾由證人嚴 國銘經手,被告怎會詢問證人嚴國銘有無「多拿」?被告事 後又豈會問女友高文娟是否「多給」嚴國銘一包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白:因為我原本有二包 ,我以為我多給嚴國銘一包,嚴國銘說沒有,後來我有找到 那一包等語歷歷(偵3621號卷第191頁),益徵證人嚴國銘取 得之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交付,而非證人嚴國 銘於審理中翻供改稱係由藥頭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自己 ,至為明灼。基上,證人嚴國銘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足採 憑,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為可採。此外,被告所辯其 交付與證人侯亮文之物品為糖云云,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 準備程序及審理初始均未曾主張其交付與證人侯亮文之物品 為糖乙事,俟證人侯亮文於審理時第一次提及:被告交給我 的物品嚐起來甜甜的,好像是糖等語(本院卷第429頁),被 告之後即開始不斷主張自己交付與證人侯亮文之物品為糖( 本院卷第436、439之1、444頁),倘若被告交付與證人侯亮 文之物品為糖為真,被告何以先前不曾主張,反而聽聞證人 侯亮文之證述後,見獵心喜,續而才詳細述說:侯亮文當天 還我2000元後,我要走時,侯亮文一直盧我,問我身上有沒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便說我有一包降血糖的糖,我就將 糖丟在地上給侯亮文等語(本院卷第436、439之1、444頁), 被告顯然是藉機迎合證人侯亮文之猜測,臨時編造謊言,實 不足採。至於證人侯亮文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述:被告交給我 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施用後沒有感覺,我嚐味道發現是 甜的,好像是糖等語(偵3621號卷89頁、本院卷第429頁), 充其量只能認定被告售與證人侯亮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度不純,此為實務販毒案件中常見之情形,自無從作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2罪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99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執行殘刑3年3 月1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9頁),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本院卷第448頁),且被告前案亦均與毒品相關,足 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綜合判斷 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除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者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 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 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 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 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 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 ,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 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再者,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法律賦予「量刑審酌 者」之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無明顯濫 權或失當,作為「量刑審查者」之法律審自應予尊重,無許 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95號判決參照)。又「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 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 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 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不法獲利非鉅,販賣之重 量亦極有限。茲依其販賣行為之態樣、重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 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酌量遞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重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再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有施用毒品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29頁),已明知毒品戕害施用 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 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被告販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金額僅2000元、1000元,重量不多,情節尚非 重大;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狀況、另案入監 服刑前之職業(本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類型,其 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廠牌iPhone8行動 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被告持有 、供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依序取得2000元、1000元,以上雖未扣案,然係其販 毒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上訴-1288-202410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 PHAN MAO(中文姓名:魏潘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3、3565、588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 PHAN MAO(中文姓名:魏潘卯)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 PHAN MAO(中文姓名:魏潘卯) 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之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 讓,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 4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之金鑽越南小吃 附設KTV包廂內,無償轉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5包與NGUYEN VAN THAO、NGUYEN THI NGOC KIEU及 高淯瑄。嗣警方配合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 隊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金鑽越南小吃附設KTV包廂進行行政 臨檢,查獲NGUYEN VAN THAO、NGUYEN THI NGOC KIEU及高 淯瑄,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始查悉上 情。  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21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附6之居所內,無 償轉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與乙○○。嗣警於 翌(13)日至上址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拘 提,並於同日9時26分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及VIVO手機1台(含SIM卡,IMEI:000 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 隊移署南嘉縣勤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742卷】第4頁 至5頁、他字卷第177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 毒品咖啡包受讓人NGUYEN VAN THAO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4 742卷第20至22頁、他字卷第79頁)、NGUYEN THI NGOC KIE U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4742卷第30至31頁、他字卷第81頁 )及高淯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4742卷第37至39頁、他字 卷第8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警4742 卷第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4742卷第46頁)、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見警4742卷第47至4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24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4742卷第50頁)及現場照片(見警4742卷第51至52頁、他字 卷第64至66頁)附卷可查,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1包可佐;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1 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禁止之偽藥Mephedro 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63號卷第13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9330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第5頁反面、 他卷第178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毒品咖啡 包受讓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9330卷第18頁反 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9330 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330卷 第9頁正面)、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330卷第10頁正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4742卷第53頁)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警4742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附卷可查,亦有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1包可佐;而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1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 所禁止之偽藥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63號 卷第26頁)。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 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 定,應屬偽藥。查本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 、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 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為重,故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係出於不同轉讓偽藥之 意思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 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 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 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 ,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 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既已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本於同一法理,題旨所示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 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是我向越南籍男子「黃天明」購買 的,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之前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黃天明」已經回越南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是我向一個臺灣男子購買的,我並不認識該名臺灣男子, 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與聯絡資料等語(見警9330號卷第2頁 正面至第3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61頁),惟就被告所供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毒品來源「黃天明」,既已 返回越南,自無從對之發動調查;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之毒品來源,被告並未提供該臺灣男子之真實姓 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故亦無從據以對其進 行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 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與友人及配偶,危害渠等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 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其 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分別為5包及4包,非屬絕對少量;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頁),素行尚佳; 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小孩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列印資料(見他卷第59頁)在卷可參,且其又在我 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對我國社會產生 危害,是依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 驗皆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已如上認定,既為偽藥, 亦為法定第三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 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偽 藥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偽藥併予沒收 。  ㈡扣案之VIVO手機1台(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部 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1 毒品咖啡包 (外觀載有「一日喪命」之文字)(含包裝袋) 1包 毛重4.844公克, 驗前淨重3.667公克, 驗後淨重3.31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外觀載有「Virgo」之文字) (含包裝袋) 1包 毛重5.223公克, 驗前淨重3.696公克, 驗後淨重3.231公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022-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俊頴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俊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 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 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 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 值,告訴人蔡燕凌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已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前科紀錄及被害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易緝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圓鍬1支,為被告用以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七里香1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 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故不為沒收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庭園,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 用之圓鍬1支,將蔡燕凌持有種植於該處之七里香1株(價值 新臺幣3萬元)予以挖起而竊取得手後,再將該七里香放在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駛離現場。 嗣蔡燕凌發覺遭竊報警查辧,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燕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燕凌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持有七里香1株,於前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查獲現場翻拍及扣案物照片2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竊得之七里香1株,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24-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貴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貴名(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 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號其所經營之農藥 行,因與告訴人郭瑞豐(下稱告訴人)有移車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 然以穢語「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 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 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 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 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 罪責即無刑罰。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之 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三、次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 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 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當場出言「幹你娘雞掰」等語,惟堅決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當天 告訴人是跟郭榮興起爭執,郭榮興一直挑釁告訴人,告訴人 無法去移車。我站在門內,郭榮興在門外,我很生氣一邊搥 門板一邊講這句話,我是對郭榮興講的,意思是要郭榮興不 要再挑釁告訴人,讓告訴人去移車,我才能做生意,我不是 針對告訴人講這句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嘉義 縣○○鎮○路里○○路00號之農藥行,因故與郭榮興產生口角爭 執,待被告央請告訴人移車以方便鏟肥料時,告訴人仍執意 與郭榮興繼續爭辯,而未理會被告之移車要求,待被告多次 告知告訴人移車未果後,被告遂以手搥打門板並口出一句「 幹你娘雞掰」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 憑(他字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並有現場錄 音光碟1片(他字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原審113年6月5日勘 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原審卷第29至 31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依附表之原審113年6月5日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 (原審卷第29至31頁),觀諸案發當天告訴人與郭榮興、及 被告之對話過程,告訴人見郭榮興在場,即主動表示會還錢 並要求郭榮興不要到處講,雙方便產生口角爭執約1分多鐘 後,被告因客人購買肥料而需鏟肥料,故央請告訴人移車, 然告訴人卻執意與郭榮興繼續爭執,被告遂不斷提醒告訴人 前往移車,提醒次數長達7次之久,告訴人仍未前往移車, 被告始突然搥打門板,口出一句「幹你娘雞掰」,再要求告 訴人前往移車,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講那句話是口頭 禪,我就很生氣,一直不能理解兩個長輩為什麼要這麼吵, 且郭榮興要一直挑釁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4頁),佐以被 告當時確實有搥打門板之動作,依此事件脈絡觀之,因告訴 人當場與郭榮興持續發生口角爭執,彼此口氣甚差,被告在 多次請告訴人移車未果後,一怒之下,始有搥打門板及口出 上開穢語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未前往移車,始對告 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則被告辯稱:我是對郭榮興講的,意思 是要郭榮興不要再挑釁告訴人,讓告訴人去移車,我才能做 生意,我不是針對告訴人講這句話云云,尚非可採。  ㈢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向告訴人口出上開一句穢語,是否可認為 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查依附表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 全程僅有對告訴人口出一句穢語,並無反覆辱罵告訴人之言 語,再參酌被告自承「幹你娘雞掰」是我的口頭禪等語,即 目的僅為作為被告之發語(洩)詞、口頭禪,而屬被告在告 訴人與郭榮興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該句穢語係用來表達被 告一時之不滿情緒,且被告除該句發語(洩)詞、口頭禪外 ,並無任何對告訴人為反覆之恣意謾罵或侮辱之言語或行為 ,難認被告已有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行為。由 客觀上觀察,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一句穢語之發語(洩) 詞或口頭禪,對於告訴人及其名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輕 微,縱令告訴人感覺不悦,惟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自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犯 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碩士畢業,告訴人則為雙碩士 及薦任官退休,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對告訴人口 出「幹你娘雞掰」,自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使告訴人感覺 受辱及人格貶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容有未洽等語。  ㈡惟查:   被告之智識程度雖為碩士畢業,然其陳稱:我本業是務農的 ,經營農藥行是繼承我父親的事業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 ),被告復係居住在嘉義縣大林鎮,審酌被告之居住地點、 生活環境、工作性質及往來客人等,足認被告仍屬於一般之 農民、小型店家行號、鄉村居民,則其供稱「幹你娘雞掰」 是我的口頭禪等語,尚難認有何不符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之 處。再者,告訴人縱為雙碩士及薦任官退休,衡諸案發當時 之經過,告訴人已經受被告多達7次之提醒,請告訴人移車 ,告訴人仍再三忽視被告之請求而不為所動,被告因此情緒 受到刺激而口出上開一句穢語,此外別無其他反覆之恣意謾 罵或侮辱之言語或行為,足見被告並非無端對告訴人口出一 句穢語,則從上開全部事發經過觀察,亦難認為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主觀上應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上訴 意旨徒憑被告及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為薦任官退休, 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勘驗結果 郭榮興:(…聽不清楚)來那坐啦。 告訴人郭瑞豐(下稱告訴人):還要去忙。改天你跟我說一 下我就知道了,我會給你,你放心。不要到處說,說的陳井寮排仔路大家都在說我欠人家錢,我想說欠什麼錢。 郭榮興:人家那個租…你就是要…。 告訴人:好啦,好啦。若該給你的會給你啦。 郭榮興:…那不是我要花的。我跟你要是我要花的就沒話 講。 告訴人:好啦,你有講就好,我就知道了,不用交代誰,交 代誰沒用。聽了心情很不好,好像我到處欠人錢。 郭榮興:就是作不正才會…。 告訴人:我作不正嗎?我作不正嗎? 郭榮興:你這該給人要給人家。 告訴人:該給你的,我絕對作的正,我很正,比你還正,我 跟你說。 郭貴名:來,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檔案時間1分35秒) 郭榮興:你不要說你有多正,你走過的地方大家都知道。 郭貴名:我要鏟肥料,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檔案時間1分 41秒) 郭瑞豐:好,我哪裡不正,你告訴我。 郭貴名:來啦,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檔案時間1分47秒) 郭榮興:你說這話,學校那個你有正。 郭貴名:來啦,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啦,我要鏟肥 料,不要擋到我。(檔案時間1分51秒) 郭瑞豐:你哪裡要鏟肥料。 郭貴名之母:沒關係,不然…。 郭貴名:人家就…你到底要幹嘛。(檔案時間1分57秒) 告訴人:好啦,你就…。 郭貴名:你就先移一下車子。(檔案時間2分0秒) 郭貴名之母:你先移來這裡啦。 告訴人:你跟我說我哪裡不正。 郭貴名:你先移一下車子好不好。(檔案時間2分04秒) 郭榮興:你學校那個沒有正,什麼沒有正。 告訴人:我學校哪裡不正,你告訴我啊。你在這裡是有3 、4 人聽到。 郭貴名:你要不要先移一下。(檔案時間2分11秒) 郭榮興:你不要說怎樣,去問我大姊就好。 郭瑞豐:我學校哪裡不正,你說啊。 郭榮興:你去問我大姊就好。 郭瑞豐:你不能說…。 郭貴名:(發出槌打物品聲音)幹你娘機歪嘞,你要不要移 啦。(檔案時間2分20秒) 告訴人:你說我哪裡不正,你要說清楚。 郭貴名:你們吵完了沒。(檔案時間2分34秒) 告訴人:我和他理清楚。 郭貴名:你給我移走,我要出肥料給人家,人家還在那裡 等。要說幾遍,要說幾遍。(檔案時間2分38秒) 告訴人:咦!你剛罵我三字經嗎? 郭貴名:什麼罵你? 告訴人:你剛有罵我三字經嗎? 郭貴名:罵你什麼? 告訴人:你剛有罵我幹…? 郭貴名:我沒有罵你三字經,我跟你說,你給我…(聽不清 楚),我跟你講很多次了,我的地盤你不要給我惹事,你在外面…。 卷目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3號卷【他字卷】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1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HM-113-上易-467-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泰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 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肆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 「何泰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8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年6月執行完 畢」,更正為「何泰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分別以10 7年度嘉簡字第1703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驗餘淨重驗餘淨重共 計4.08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共計4.08公克」,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聲請人並未就被告何泰安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之說明,是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5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何泰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年6月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綽號「阿 福」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後持有之。 嗣為警持貴院核發之另案搜索票,於113年8月2日12時35分 許,搜索被告位在嘉義縣○○鄉○○村○○000巷00號居所時,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共計4.08公克 )及斜削吸管1支,始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泰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 認,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查獲照片3張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共計4.08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18-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34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芷煊可預見依詐騙人士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 項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車手」行為,竟 與暱稱「亞馬遜」之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宜安(前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漢文」之詐騙人士。嗣詐騙人 士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張淑娟施用詐術,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國泰帳戶。王宜安再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提領64 萬9,000元後,旋即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寶雅百貨」 前,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給林芷煊。林芷煊取得上開款項 後,並未繳回「亞馬遜」,而與楊朝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一同花用其中部分金額,剩餘之34萬元則交給警方 扣案。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芷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楊朝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電話紀錄,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 三、被告於員警知悉其參與本次犯行前,即自行告知有犯罪偵查 權限之員警,並帶同員警扣得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34萬元, 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因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張淑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起,假冒張淑娟姪女身分撥打電話向張淑娟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14時20分臨櫃匯款65萬元至王宜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宜安分別於112年5月9日14時38分、14時40分、14時41分、14時43分、14時44分各提款10萬元(共50萬元)、於同日14時52分轉帳14萬9000元至王宜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宜安又於112年5月9日15時2分、15時4分、15時5分、15時7分、15時9分各提款3萬元(4次)、2萬9000元(共14萬9000元)後,並將前所提領之50萬元共計64萬9000元全數交與林芷煊。 張淑娟、王宜安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帳戶、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宜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19-20、29-30、32-34、38-42、45-47、50-55頁、偵卷第185、189頁)

2024-10-30

CYDM-113-金訴-713-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仁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興業東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興業東路22號前時,本應注意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穿越上開路段之雙黃線,逆向往南 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何允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 及而與李仁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何允媐因此人車倒地而 受有軀幹挫擦傷及右腿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何允 媐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 駛資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報 到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09-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共新台幣(下同)44,000元,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 間並未與告訴人等就被害金額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 事實,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 ,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 適用。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 卷第87頁),符合上開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其所犯 之2罪,固均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就 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於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 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所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事項,業經原判 決列入量刑因子而為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況被告縱未 能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賠償告訴人,惟仍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 ,是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 ,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本件被告 雖未能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然被告仍須面對民事 賠償責任,此不因本件刑事判決量刑之輕重而有所減免,是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原判 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同案 被告甲○○借用帳戶後,以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而向 告訴人丁○○、丙○○詐取44,000元、14,000元之款項,並指示 甲○○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被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且造成上 開告訴人之損害,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就所坦承洗錢罪之犯行 ,應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之角色,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女友 懷孕、從事○○業(見原審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654-2024102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