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吳奕萱
被 告 許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芳維向訴外人小蔡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訴外人小蔡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拿現金至原告家中,但訴外人許芳維不在家,訴外人小蔡便
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若不開票則不給原告錢,小蔡說之
後可以請訴外人許芳維另外簽發本票交給訴外人小蔡,將系
爭本票取回。原告不認識訴外人小蔡或被告,係受被告及訴
外人小蔡威脅方簽發系爭本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我朋友小蔡即訴外人蔡宇辰交給被告
的,因訴外人蔡宇辰積欠被告500,000元,故將系爭本票交
給被告,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蔡宇辰間的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見本院卷第48頁),是系爭本票並無偽造、變造之情
事,首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受訴外人小蔡及
被告脅迫之事為訴外人小蔡告知原告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則不
會交付金錢,惟原告自承向訴外人小蔡借款之人係訴外人許
芳維,並非原告,是訴外人小蔡本沒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義
務,原告亦沒有收受金錢之必要。而原告亦稱因為原告沒有
借錢,因此訴外人小蔡可以直接請訴外人許芳維返家簽發本
票,不需要原告簽發,是原告清楚自己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
義務。原告復自承於本件114年1月16日言詞期日係首次見到
被告,而訴外人小蔡於113年8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時係單獨
前往且並無攜帶任何武器(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依原
告描述之簽發系爭本票過程,被告並不在場,且訴外人小蔡
並無聚集人手或持足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具等可能
使他人心生畏怖之行為,而原告亦知道自己與訴外人小蔡間
並無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金錢往來,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
予訴外人小蔡之義務,原告應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受他人脅迫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系
爭本票係原告受他人脅迫之下所簽發,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本
票負票據上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吳奕萱 CH532289 113年8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8月26日
PKEV-113-港簡-221-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