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心生畏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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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吳奕萱 被 告 許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芳維向訴外人小蔡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訴外人小蔡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拿現金至原告家中,但訴外人許芳維不在家,訴外人小蔡便 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若不開票則不給原告錢,小蔡說之 後可以請訴外人許芳維另外簽發本票交給訴外人小蔡,將系 爭本票取回。原告不認識訴外人小蔡或被告,係受被告及訴 外人小蔡威脅方簽發系爭本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我朋友小蔡即訴外人蔡宇辰交給被告 的,因訴外人蔡宇辰積欠被告500,000元,故將系爭本票交 給被告,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蔡宇辰間的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見本院卷第48頁),是系爭本票並無偽造、變造之情 事,首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受訴外人小蔡及 被告脅迫之事為訴外人小蔡告知原告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則不 會交付金錢,惟原告自承向訴外人小蔡借款之人係訴外人許 芳維,並非原告,是訴外人小蔡本沒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義 務,原告亦沒有收受金錢之必要。而原告亦稱因為原告沒有 借錢,因此訴外人小蔡可以直接請訴外人許芳維返家簽發本 票,不需要原告簽發,是原告清楚自己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 義務。原告復自承於本件114年1月16日言詞期日係首次見到 被告,而訴外人小蔡於113年8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時係單獨 前往且並無攜帶任何武器(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依原 告描述之簽發系爭本票過程,被告並不在場,且訴外人小蔡 並無聚集人手或持足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具等可能 使他人心生畏怖之行為,而原告亦知道自己與訴外人小蔡間 並無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金錢往來,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 予訴外人小蔡之義務,原告應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受他人脅迫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系 爭本票係原告受他人脅迫之下所簽發,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本 票負票據上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吳奕萱 CH532289 113年8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8月26日

2025-02-06

PKEV-113-港簡-221-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郭文萍恫稱: 「我也是要上班啊!但是他都不出面處理貨款的事,我也只 能找妳了,不然要找誰。」等語;接續在112年12月22日下 午3時12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恫稱:「我現在找他家人,我 已經要起瘋了,你不要逼我做出什麼事情來喔,我跟你講。 」等語;接續在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恫稱「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就好了,你若不下來,我就直接 上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文萍,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 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 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 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 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 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 採取片段,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 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 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暨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 事實,然辯稱:客觀上有這些事情,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 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言論顯非向告訴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表示,無恐嚇之客觀行為,且被告有傳簡訊並表示與告訴人 無關,只是請其幫忙聯絡,被告只是情緒控管不好,講話激 動,並無恐嚇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等情,業為被告自 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電話錄音 暨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暨譯文,可見被告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之目的,係因告訴人之前配偶陳立廉(於113年11月11 日經法院和解而登記離婚)與被告合作經營公司,被告因無 法與陳立廉取得聯繫處理公司債務,為免公司跳票,被告轉 而請求告訴人協助聯繫陳立廉,可見被告係因無法尋得陳立 廉出面處理公司債務產生心理壓力,又因合作經營事業財務 危機心生焦慮,為盡快找出陳立廉而與告訴人產生齟齬,然 被告藉由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而欲達成與陳立廉取得聯繫之目 的,手段上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言論實際上是夾雜在面對 公司債權人追償,且陳立廉又避不見面之情形下,復對告訴 人無法聯繫上陳立廉心生不滿,基於焦躁憤怒的情緒所為, 綜合被告案發時心理狀態,及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與告訴人 互有齟齬而情緒高漲之時空背景及語境,佐以被告於通話後 並未繼續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形式的不法行為,可見被告在為 本案言論時,是因為在上開壓力下情緒失控而口不擇言,是 本案言論應屬被告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言語。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通話結束後,有立即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稱:「我知道跟妳 沒關係,但我也只能找到你,這件事情跟他父母沒關係,我 只是要找到有人可以聯繫到他,要不然所有人都找我,我沒 辦法了,所以才聯繫妳幫忙分擔一點吧!我也把他哥的電話 記下來了!」等語,被告亦有向告訴人解釋請告訴人協助之 緣由,自難認被告傳送本案言論時,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告訴 人安全之故意。  ㈢另觀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乃在表明不滿告訴人未積極 聯繫陳立廉之態度,揚言採取手段施壓告訴人協助聯絡陳立 廉,被告雖稱:「我也只能找妳了,不然要找誰」、「你不 要逼我做出什麼事情來喔」、「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就好了 ,你若不下來,我就直接上去」等語,然並未明確且具體表 示加害內容,亦難認前述通話內容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又上開言詞,客觀上 亦僅足使人感受壓力,尚不致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致心 生畏怖,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 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DM-113-易-701-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鄰,甲○○因乙○○花盆越界瑣事,酒後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途經乙○○屏東 縣○○市○○里○○街000號住處門口,將乙○○越界之花盆7盆(數 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6頁)砸向乙○○之住宅, 致花盆毀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7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 第45至49頁、第71至7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 第17至19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丙○○(警卷 第14至16頁;偵卷第9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員警偵查報告書、現場相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砸毀花盆7盆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毀損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 起糾紛,竟不知理性解決爭端,以上開手段砸毀告訴人之花 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實不 足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之,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因而未能試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對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為鄰,告訴人丙○○係屏東縣屏東 市華山里里長。被告與乙○○於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時、 地,因花盆越界瑣事起爭執(下稱本案糾紛),告訴人受託 前來排解,警亦據報前來處理,在鄰居圍觀下,被告基於妨 害名譽、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21時45分許,揚言: 「不要緊啦」、「你做里長蓋蝦拜呢亞(即台語「囂張」之 意)」、「我跟你講,你不要臭屁啦」、「你衝三小呀」、 「安那不要緊」、「你是安那啦」,頻為逼近里長,為員警 勸阻。復於同日21時46分24秒時,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 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等語,令告訴人難堪,並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安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為上 開言語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是因 為告訴人先挑釁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為「不要緊啦」、「你 做里長蓋蝦拜呢亞(即台語「囂張」之意)」、「我跟你講 ,你不要臭屁啦」、「你衝三小呀」、「安那不要緊」、「 你是安那啦」、「幹你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等言語(下 合稱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14至16頁;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 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 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 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是就此等言 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13年1月16日下午,證人乙○○之丈夫 跟我說,我們兩家間的柱子我越界了,但他們家長期以來東 西跟盆栽也會越界,我也沒跟他計較,我晚上越想越生氣, 情緒比較激動,就把他們家的花盆丟回他們家門口,告訴人 即里長丙○○一來就先指責我,對我說「你在衝三小」,我說 他從頭到尾都沒搞清楚狀況,所以我很生氣,他做為里長為 民處理事情,應該先理解事情經過等語(警卷第5至13頁) ,是以根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係因告訴人到場處理本案糾紛,卻未先釐清證人乙○○是否長 期有擺放花盆占用其住家前方空地之情形,被告為表示對告 訴人身為里長之不滿,方為本案言論。  ⒊又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起因是被告在兩家中間柱子釘 架子,太靠近我家,我先生請他移回去一點,被告說我家的 花盆擺的太靠近被告家,要我們移回去,我先生有承諾他明 天下班會把花盆搬走,當天晚上約21時,被告喝酒後情緒激 動,動手砸毀我家的花盆,我撥打電話請里長即告訴人丙○○ 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晚上9 點多我聽到被告罵一句「鄰居」,我聽到我家花盆砸花盆的 聲音,被告一直跟人家講說我家是壞鄰居,釘鐵架超過一點 點也要計較,當天下午說我家花盆有越界,我先生說下班回 來會處理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可見證人乙○○ 就本案糾紛發生之經過,與被告所述相同,堪以採信;且證 人乙○○於警詢證述其丈夫承諾會搬走花盆,可見被告稱證人 乙○○素日擺放花盆有越界情形一事,並非全屬虛妄。  ⒋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華山里里長, 當日我接獲證人乙○○來電,稱其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砸毀 其花盆,請我至現場協調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該里里長,證人乙○○打電話給我,我到場排解 是執行公務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以根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之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基於執行里長之工作,主動 介入證人乙○○與被告之糾紛。  ⒌此外,被告為本案言論之時間為夜間21時45分許,屬夜間時 段,地點在道路旁,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及到場處理之警方 外,現場往來車輛甚少,僅有零星民眾站立在路旁;被告對 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告訴人亦同時對被告表達:「現在是 怎樣?不然你要怎樣?你說那什麼話?不然你給我動啊?不 然你給我動看看啊。臭屁要有實力啦。」等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偵卷第11至15頁) 可佐,可見本案發生時、地為夜間街道上,在場見聞者不多 ,且告訴人當下亦有表達升高雙方衝突之語言。  ⒍綜合以上證據,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係因被告與 證人乙○○有花盆越界之爭端在先,告訴人為執行里長職務主 動介入協調在後,告訴人既然係主動介入被告與證人乙○○之 爭端,對於其言行可能遭雙方批評,本應負有較大之容忍義 務。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介入協調之方式感到不滿,因而 出言批評告訴人「衝三小」、「臭屁」、「囂張」,均係基 於告訴人身為里長之身分,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方式發表個 人意見,則被告是否基於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有可疑。此外,「衝三小」、「臭屁」、「囂張」雖屬 粗魯、負面用語,但並不具強烈之污辱性,告訴人對此亦回 應「臭屁要有實力」(詳偵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 告之批評,不僅未表明否認之意,反而主張「自己有實力才 如此」,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批評告訴人「衝三小」、「臭 屁」、「囂張」,即認為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又被 告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發表評論,當可促進 鄰里間對於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之討論與評價,兼具促進公 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鄰里間見聞告訴人介入處理上開爭端, 經言論自由市場之辯證討論,未必會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再 者,被告固於上開衝突中,曾一次提及「幹你祖媽」之強烈 污辱性語言,惟衡以上開衝突情境、告訴人當下亦表述升高 衝突之語言,堪認被告提及上述髒話,應係基於雙方衝突情 境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 考量雙方衝突地點在街頭、時間為夜間、在場見聞者不多, 被告上述髒話,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論,既是因為告訴人主動介入被告與 證人乙○○之爭端,又是針對告訴人任職里長之身分為批評, 有促進公共輿論之功能,告訴人本身亦有升高衝突之語言, 被告所為是否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處罰之。  ㈢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安那 ?要安那?」並靠近告訴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偵卷第11至15頁)可證。可見被 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並有趨近 告訴人之行為。惟觀諸本案言論本身,雖具有批評他人言行 囂張、臭屁之意思,且用語粗俗,但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 知或加害內容,且被告向告訴人趨近身體之行為,亦屬雙方 爭執過程中,用以表達氣勢所常見之肢體語言,並未針對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 害之內容,衡情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肢體表現,尚 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2份 警卷第1至2頁 2. 員警偵查報告書2份 警卷第3至4頁 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0頁 4.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 警卷第25頁 光碟置於偵卷第22頁袋中 5. 現場相片5張 警卷第26至27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偵卷第11至15頁 7. 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27頁 8. 告訴人乙○○113年10月29日提出之陳述狀 本院卷第39頁 9. 告訴人乙○○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陳述狀 本院卷第55頁

2025-02-05

PTDM-113-易-969-202502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彥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水電師傅,與客戶有 工程款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在LINE上傳訊息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且其雖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1萬3,000元( 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然迄1 14年1月9日為止,均未賠償分文(見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 電話紀錄),顯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水電工,暨其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始終沒有依約賠償, 實在太可惡,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9日 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0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與郭滙祺前有裝潢糾紛,詎料陳彥廷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年6日15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瀟灑」傳送「看到你的車,我看你是炸(按:應為砸之誤 植)一次,看到你看一次打一次」等文字恫嚇郭滙祺,致郭 滙祺閱覽後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滙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 ㈡ 告訴人郭滙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05

PCDM-113-審簡-1620-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同以聰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以聰因故與告訴人葉榮德之胞弟即葉 榮瑞有糾紛,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 下稱案發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 全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 截圖照片21張暨檔案1份、借款憑證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 臺南市和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本來 說願意出面協調案外人葉榮瑞跟我的債務、和我談和解,結 果後來告訴人都沒有處理,我才會一時氣憤跑去告訴人家潑 漆、倒水泥,我的目的是要去討錢,不是要去恐嚇告訴人, 不然他們說要處理都沒處理,難道欠錢的人比討債的人還大 嗎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 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 第31頁至第37頁)、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暨檔案1份(見警 卷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後牛皮紙袋內光碟1片)、借款憑 證影本1份(見警卷第67頁)、本票影本1份(見偵卷第65頁 )、臺南市和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份(見警卷第73頁至 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 卷第61頁)、討債紙條影本1份(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案 發現場照片8張(見他卷第77頁至第85頁)在卷可查,上情 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對他人為惡害通知;且惡害之通知須 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而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 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 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惡害通知,須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始該當 於上開罪名;而是否使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則須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並綜觀行為時之狀況、所使用之方式等 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 罪相繩。  ㈢首觀民國113年6月20日6時40分許被告所為之噴漆照片1張, 案發地點鐵捲門上,存有線狀、繞圈、交疊之黑色線條,未 能看出係書寫一定文字或圖畫(見他卷第79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噴漆是伊用鐵樂士噴的,伊是隨便 畫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出來面對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開 噴漆僅係不具意義之塗鴉,並未傳達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自無從認上開噴漆行為係屬 惡害通知。次查,同年月22日1時36分許,被告有於案發地 點之鐵捲門上倒水泥乙節,固據認定如前,然傾倒水泥在他 人門口,亦未傳達何等意義,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倒水泥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去整理等語,自難認被告在案發 地點傾倒水泥之行為,係屬惡害通知。再觀被告於113年6月 27日、同年月28日案發地遭潑漆後情形之照片2張,可見案 發地點之鐵捲門及上方鐵皮浪板均沾附白色油漆,並流淌至 柏油路面而乾涸(見他卷第8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當時就是把整桶油漆自案發地點門口左側傾倒,因為 地勢高低才會流到路面等語,與上開照片呈現情形相符,是 除見被告將白色油漆潑灑至上開物品外,亦未見被告有另書 寫其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 且被告既係潑白色油漆,則所造成之效果亦與足使一般人聯 想到血光之災的紅色油漆有別,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 人等之惡害通知。  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伊去噴漆、潑漆都是為 了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的事情,倒水泥的目的也是想要讓 告訴人整理,如果對方出來處理債務,也不會發生上開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亦可徵被告至案發地點 噴漆、倒水泥及潑漆之原因,應係欲表達其對於告訴人未與 其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之不滿情緒;且綜觀上情,被告雖確有 在案發地點持鐵樂士噴漆、倒水泥、潑白色油漆等行為,然 均未留下任何帶有恫嚇意味之文字或圖畫,被告亦未於為上 開行為完畢後留待現場,等告訴人出現後,再以其他言語、 動作明確表達或暗示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自無從認 定其行為已有具體惡害告知之內容,故縱使告訴人因被告之 行為感覺不適或不快,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 未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惟尚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何等惡害通知,而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以聰因故與被害人葉榮德之胞弟即葉 榮瑞有糾紛,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下稱案發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使被害人所有之鐵捲門、大門不堪使用等語,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 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 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 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嫌毀損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害人於113年6月28日第1次警詢時指稱,被告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被告就是到案 發地點恐嚇伊的人,造成伊心生畏懼,伊要對被告提出恐嚇 、恐嚇取財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該次警 詢時,被害人並未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提出毀損之告 訴。  ㈡嗣被害人又於113年7月1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並稱被告前於 同年6月16日15時40分許,已曾至到案發地點討債、出言恐 嚇,讓伊心生畏懼等語;員警並於同次警詢時詢問:「113 年6月29日1時35分許,在案發地點遭潑灑黃色和紅色油漆, 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等語,告訴人則 稱:「我要對他提出告訴,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警卷 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害人該次警詢時,雖曾表示要提出 毀損告訴,惟告訴人實係針對被告於113年6月29日潑漆之行 為,提出毀損之告訴,範圍亦不及於被告本案經起訴、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  ㈢末被害人於113年8月1日偵訊時,僅稱被告恐嚇伊,讓伊感到 很害怕而不敢回案發地點居住、案外人現在有意識但無法表 達,故無法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亦未 表示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  ㈣綜上觀之,依被害人歷次所陳,均未見被害人有就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足見本案就毀損部分未經合法 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 ,爰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3年6月20日6時40分許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6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鐵捲門上噴黑色噴漆 2 113年6月22日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7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鐵捲門上傾倒水泥 3 113年6月27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11時53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大門潑灑白色油漆 4 113年6月28日15時17分許 在案發地點之大門潑灑白色油漆

2025-02-05

TNDM-113-易-1906-20250205-1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V000-K1122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陳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 嗣於2年內之113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除在網路 社群軟體Threadsc或Instargram以其自己帳號flyshadow78 發送串文嘲弄、怒罵聲請人,或發送訊息予聲請人之朋友打 聽聲請人之下落而騷擾聲請人,或發送簡訊、撥打社群網路 電話予聲請人,對聲請人進行干擾,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 下稱跟騷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伊從未指名道姓發表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聲請人在日本東京時,伊僅係詢問相識的友人是否前往東 京探望聲請人,伊有禮物要贈送聲請人,請其協助代為轉送 ,但該友人表示不確定要前往東京,伊並沒有主動探詢請人 之地址;伊雖有打電話給聲請人,但僅止於希望將過去的誤 會溝通澄清,並無不當意圖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 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又所謂反覆或持續係 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 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 態;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 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 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 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 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 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 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 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 、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 ,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 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 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 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畏怖之判斷標準,則 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之界限為度。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主張相對人自112年6月初至112年12月7日止,對 其有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跟蹤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於112年12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 面告誡),載明禁止對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 行為,並於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行為人收受書面告誡 後二年內,若對被害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向法 院聲請保護令」等內容,且經相對人於同日簽收,詎相對 人仍自112年12月18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求陪 同看診、一起吃飯、想看一下聲請人、跟蹤拍攝之聲請人 照片、表達愛意等訊息予聲請人,而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等語 ,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1 號裁定准許核發保護令後,相對人不提提起抗告,經本院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於113年2月15日裁定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業據本院職 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是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 後,應已明知被禁止再對聲請人為告誡事項所載之行為。 (二)依聲請人提出下述簡訊內容所示:113年10日11日12:48 「I used to thought we were friends,even I like    you but yout treat me like a ATM machine,but you    are still my friend,a very good talking friend」; 113年11月11日5:27「我夢見了你,夢到你出了嚴重的車 禍,我很擔心,但後來見到你沒事的樣子,我淚如雨下.. .」;113年11月15日17:47「你知道我曾想給你很多的愛 ,你知道我很想給你一個歸屬的家,我不在乎你對我做了 什麼事?我也想說對不起...對你而我已經是很遠的人, 可是我到現在才知道我真的無法完全放下你,我是真的用 溺愛的心情來面對你...」;甚至相對人於113年11月17日 14:05留下長度約2分45秒及3分45秒之語音留言、113年1 1月17日17:24留下長度約37秒之語音留言(本院卷第41 、43頁);而相對人亦自承委請相識之友人轉送物品給聲 請人,顯見相對人於上開密接時間內,不斷對聲請人表示 關心、表達好感及感情之愛意,而與「性別」有關。本院 審酌相對人於112年12月9日收受書面告誡,明知告誡內容 包含禁止再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 擾,並禁止對聲請人寄送文字等情,甚至於另案確定後更 應知悉自我收斂,竟於上開時間傳送訊息及電話語音留言 等情,已屬對聲請人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 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 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 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至聲請人主張發送串文嘲弄、怒罵聲請人等節。依聲請人 提供之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5至39頁),尚難遽認相對人 發文所指之對象係明指聲請人或影射之人可得特定為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其聲請其餘部分保護令、 當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05

KSDV-113-跟護-15-20250205-1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2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呂孟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 進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 裁定就其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不得予以揭露,爰 以AV000-K113208代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朋友為跟蹤騷擾行為, 現在相對人開始對伊跟蹤騷擾,相對人自113年8月間至今, 持續利用數個帳號追蹤伊的IG,並在主頁自我介紹處打上臭 小三、肥仔等令人不舒服用語,並持續用IG傳送類似訊息給 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1日核發 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對伊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所 定之行為。詎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竟仍不斷透過IG等 社群軟體傳送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且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訊息予伊,以此方式跟蹤騷擾致伊心生畏怖, 影響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限期命陳述意見後,傳真具 狀陳稱略以:上開告誡書不是伊本人簽名,伊與聲請人從未 見面、接觸,亦不知道聲請人之姓名,從未對聲請人跟蹤騷 擾,不排除是誣告或其與他人有過節之誤會,聲請人本件聲 請,並無正當理由足認已發生事件,且有受持續侵害之危險 ,否則無異以保護令限制相對人之權利,侵害伊名譽及自由 ,自不應予以保護等語。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 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 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 特定場所一定距離。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前段、 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持續透過IG傳送騷擾訊息予聲 請人,所傳送訊息有「破麻」、「肥仔醜小三、還會主動勾 引人事後仙人跳」、「狗娘養」、「臉醜心更醜」、「肥醜 死破麻」、「被追被性騷被摸手跟腿」、「近80kg還自肥很 美」等涉及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 語字詞,聲請人報案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 以相對人確有跟蹤騷擾行為,遂於114年1月1日核發書面告 誡,禁止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定之行為, 經相對人於同日簽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 查筆錄、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訊息內容截圖等件足稽,堪 認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在案。  ㈡相對人於跟蹤騷擾通報表、收受告誡書後,仍於113年12月27 日以後、114年1月1日、2日、3日多次在IG發表訊息,提及 聲請人「想要追蹤你」、「畜生」、「死全家」、「可悲的 肥破醜約完還被甩」及「邊緣人格沒人愛」、「除了賣屁股 還能幹啥」等內容,文中除充斥不滿情緒外,更有許多辱罵 、歧視、性交等訊息,業據聲請人提出訊息內容截圖及照片 為證。相對人雖否認之,惟有前開調查筆錄可憑,而前揭訊 息內容之日期恰在聲請人報案後數天內,復有「他原本跟我 朋友有糾紛,不知道為什麼最近開始騷擾我」、「封鎖檢舉 」等訊息,相互勾稽,堪認聲請人指訴前揭訊息內容均為相 對人所傳送乙節,應屬可採。相對人猶執陳詞辯稱前揭訊息 內容與其無關、影響其權利、名譽及自由云云,即與事證不 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傳送前揭訊息之內容充滿辱罵、恐嚇、歧視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字眼,因認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 仍多次持續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 行為,而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另 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 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認以核發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六、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05

KSDV-114-跟護-1-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致李文斌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更正為「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文彬,使李文彬心生畏懼,且 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同事間霸凌事件, 即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李文彬,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 ,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 人原諒,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苗栗縣議會之警衛,因不滿同事間之霸凌事件,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 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 路上網,在苗栗縣議會議長李文斌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毛 人彬,不爽都來」、「貓狗彬,要吃子彈嗎」等語,致李文 斌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文斌委任黃顯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顯能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2025-02-05

MLDM-113-苗簡-1521-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 對告訴人為聯絡等相關騷擾行為,竟仍漠視保護令而為本案 犯行,顯然有違於跟蹤騷擾防制法及保護令之本旨,顯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 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BH000-K112037(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 )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 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住所、居所、經常出入或活動 之場所;不得對A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對A女要求約會、 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A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 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應遠離A女住居所 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知悉並收受本 案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1 6時1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A女之行 動電話,並向A女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與A女聯絡之誡命。嗣經A女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仍於112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A女,並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而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之事實。 3 跟蹤騷擾通報表2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並經通報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4日栗警三字第1130018757號函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且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跟蹤騷擾保 護令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情。惟 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 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各款行為,使之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所為違反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具 「反覆或持續性」為前提,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聯絡 行為,僅有112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撥打1次電話予告訴人 ,被告並未於短時間內數度連絡告訴人,欠缺跟蹤騷擾行為 所須該當之「反覆或持續性」要件,自難逕以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罪責相繩,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43-20250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賢 劉世賢 魏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魏子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魏子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世賢、魏子傑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葉鎧賢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劉世賢、魏子傑知賴俊凱積欠葉鎧賢債務,魏子傑及劉世賢為催 討該債務,先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6樓住處,向胡麗華表示其子賴俊凱積欠賭債,要求償還債 務。劉世賢、魏子傑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再次前往胡麗華上開 住處後,因胡麗華不敢開門,劉世賢及魏子傑即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對其大門狂敲及叫囂,共同將該住處門牌 拆卸下棄置於門口地面,並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接續於同日 21時許,劉世賢及魏子傑再朝門口丟擲雞蛋,及以紅色噴漆對其 大門書寫「欠錢還錢」、「幹」等文字,劉世賢及魏子傑復接續 於翌日午夜0時30分許,在胡麗華上開住處之5至6樓之樓梯間, 又以紅色噴漆書寫「賴俊凱欠錢還錢」等文字,而共同接續以上 開隱喻有加害他人身體、名譽、財產之舉動,使胡麗華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世賢、魏子傑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劉世賢、魏子傑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起訴書第2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所載「魏子傑、葉鎧賢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係屬誤載,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劉世賢、魏子傑 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20頁),業 據劉世賢、魏子傑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8、80 、227頁),並據證人胡麗華於警詢陳述在卷,且有現場 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以下)。  二、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 02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紅漆與鮮血之顏 色相同,依現今社會觀念,噴潑紅漆,即含有「見血」之 隱喻。本院衡以將他人住處門牌拆下、刻意對門口及門牌 吐檳榔渣、以雞蛋丟擲他人房屋大門,造成碎裂蛋殼及四 溢蛋汁、以紅漆噴字,此等針對性接連襲擊他人房屋大門 及樓梯間之行為,足使胡麗華感受行為人係以接連吐檳榔 渣、蛋襲住處及以紅漆噴字等舉動,向胡麗華傳達知悉其 住處、恫嚇日後將加害其身體、名譽、財產之訊息(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判決、111年上易字第28 1號判決參照),此足使胡麗華心生畏懼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劉世賢、魏子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劉世賢、魏子傑此部分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 堪認定,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劉世賢及魏子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劉世賢及魏子傑多次恐嚇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劉世賢及魏子傑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 論。  五、爰審酌劉世賢及魏子傑僅因不滿賴俊凱積欠債務未還,即 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以丟擲雞蛋、潑灑紅漆等行為恫嚇賴 俊凱之母胡麗華,致胡麗華心生恐懼,其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劉世賢及魏子傑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世賢及魏子傑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 ,一同前往胡麗華住處,並向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 凱尚積欠賭債10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 時之前湊齊」等語,致使胡麗華心生畏懼。因認劉世賢及 魏子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對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 全為限。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 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 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三、公訴意旨認劉世賢及魏子傑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胡麗華 於警詢之陳述為據。惟賴俊凱於審判中已陳述其有積欠葉 鎧賢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縱或劉世賢、魏子 傑曾向胡麗華為上開陳述,亦僅屬渠等向胡麗華催討其子 賴俊凱積欠債務之言詞,並不足以證明劉世賢、魏子傑有 何具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 思表示,自難認劉世賢、魏子傑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惟因劉世賢及魏子傑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 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葉鎧賢為向賴俊凱討要債務,竟夥同劉世賢及魏子傑2人共 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葉鎧賢由嚴方廷得知賴俊凱在新北 市金山區仁愛路、中正路口「金山台電營業所」後,葉鎧 賢即呼叫魏子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與魏子傑一同前往上址,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車輛抵 達後,葉鎧賢即夥同劉世賢及魏子傑要求賴俊凱上魏子傑 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將賴俊凱載至金山區三界壇「 三福宮」籃球場之公共場所後,魏子傑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鋁棒1支,毆打賴俊凱之頭部及身體,賴俊凱因而受 有右手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迫使賴俊凱清償債務,致 賴俊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不撥打行動電話給 其母親胡麗華,要求其母親胡麗華立即湊款7萬元還錢, 而共同實施強暴脅迫。嗣於翌(10)日葉鎧賢另夥同不知 真實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前往胡麗華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6樓住處,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胡麗華恫稱:其子賴俊凱積欠賭債,故來住家討債等語 ,致胡麗華心生畏懼,於當(10)日晚間向友人借得現金 6萬元並湊足7萬元後,交付給郭姓男子,嗣郭姓男子得款 後,即將現金2萬元交付給葉鎧賢收執。   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葉鎧賢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教唆魏子傑及劉世賢前往胡麗華上開住處,魏子傑 、葉鎧賢即向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凱尚積欠賭債10 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時之前湊齊」等 語,致使胡麗華心生畏懼。後因胡麗華無力給付上開款項 ,劉世賢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胡麗 華向其催討前揭債務,惟胡麗華因心生畏懼不敢接聽後, 詎劉世賢、魏子傑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由魏子傑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搭載劉世賢後,再次一同前往胡麗華上開住處 後,因胡麗華心生畏懼不敢開門,竟對其大門狂敲及叫囂 ,再將該住處門牌拆卸下棄置於門口地面,並對門口、門 牌吐檳榔渣,復於同日21時許,再朝門口丟擲雞蛋,及以 紅色噴漆對其大門書寫「欠錢還錢」、「幹」等文字,復 於翌(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胡麗華上開住處之5至6 樓之樓梯間,又以紅色噴漆書寫「賴俊凱欠錢還錢」等文 字,使胡麗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上開㈠部分,葉鎧賢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兇器聚 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劉世賢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 兇器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罪嫌、魏子傑涉犯刑法150 條第2項攜帶兇器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並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上開㈡部分,葉鎧賢涉犯刑法第305條教唆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 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 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150 條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 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 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 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施強 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 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 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 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 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 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 ,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 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將賴俊凱帶往三福宮籃球場,惟均堅 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及恐嚇犯行,葉 鎧賢辯稱:我忘記現場是否有人拿球棒打賴俊凱等語。劉 世賢辯稱:我當時在土地公廟門口講電話,其他人在旁邊 的籃球場,我與他們有一段距離,我看不到他們在做何事 ,我沒有攜帶兇器到場或出手打人等語。魏子傑辯稱:因 為賴俊凱有欠葉鎧賢錢,我拿原先就放在車上的球棒打賴 俊凱,是我自己決定要動手打人等語。   ㈡被告3人分別涉嫌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兇器聚眾首謀施強暴 脅迫、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脅迫、攜帶兇器聚眾在場助 勢實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    賴俊凱於警詢證稱:我在金山區的仁愛路被葉鎧賢遇到, 現場要我簽本票,簽完就把我押上車,開車把我帶到土地 公廟(即三福宮)。一開始本來要好好講,沒想到魏子傑 會打我,只有魏子傑拿球棒打我,其他人都在旁邊看等語 (見偵卷第43至44頁)。賴俊凱於審判中證稱:是嚴方廷 和他的朋友把我帶上嚴方廷的車子,開去三福宮那邊,嚴 方廷及其朋友有打我,警訊筆錄只有關於嚴方廷的部分是 正確的,被告3人並沒有在現場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16 頁以下)。互核賴俊凱於警詢、審判中所述有所出入,且 被告3人均坦認係渠等將賴俊凱帶往三福宮,魏子傑並坦 認其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並有賴俊凱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確有在三福宮現場。被告3人於案 發時雖有在三福宮現場,惟被告3人有無攜帶兇器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仍須依證據認定之。縱依賴俊凱於警詢 所述,僅魏子傑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惟尚難僅以魏子傑 所為之毆打行為即遽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魏子傑於審判中證稱:我在現場有先問賴 俊凱要不要還錢,因為他不還錢,我才拿球棒打他。當時 只有葉鎧賢在我旁邊,劉世賢在廟的另一邊講電話。我與 葉鎧賢、劉世賢並未事先約定如果賴俊凱不還錢,就要動 手打人,我是臨時起意要打賴俊凱的等語可佐(見本院卷 第137至143頁),核與賴俊凱於審判中證稱:魏子傑持球 棒毆打我之前,旁邊並沒有其他人叫他動手打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19頁)相符,則魏子傑證述其係臨時起意持球 棒毆打賴俊凱乙節,尚屬有據,堪認魏子傑係臨時起意持 球棒毆打賴俊凱。至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論述:被告3 人熟識多年,於本案前已有2次共同以暴力犯罪之紀錄, 足認被告3人平日即以強暴手段處理與他人之糾紛為習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個別事件之具體行為歷程、 當事人狀況本屬不同,縱或被告3人前有共同以暴力犯罪 之紀錄,亦難以先前之行為即遽推認被告3人於本案有共 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即難以公訴人此 部分所述,而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聯絡。綜上所述,被告3人雖有向賴俊凱催討債務 之意,惟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認魏子傑有持球棒毆打 賴俊凱,尚難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此部分應認被告3人各所涉刑法150條第2項攜帶 兇器聚眾「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施強暴 脅迫罪嫌部分,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3人共同對賴俊凱涉嫌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葉鎧賢與郭姓男子共同對胡麗華恐嚇而犯刑法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葉鎧賢涉嫌教唆劉世賢及魏子傑對 胡麗華恐嚇而犯刑法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認魏子傑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 ,尚難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犯意 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既無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葉鎧賢及劉世賢亦未對賴俊凱有何暴力或脅迫行為 ,即難認渠等2人對賴俊凱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 魏子傑雖有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之行為,惟魏子傑或因對 賴俊凱積欠債務之行為不滿、或因對賴俊凱於現場之回 應不滿等原因而毆打賴俊凱,均有可能,自不能以魏子 傑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之行為,即遽推認魏子傑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而案發時被告3人及賴俊凱在三福宮籃 球場之目的既係為討論債務事宜,且賴俊凱確有積欠葉 鎧賢及嚴方廷債務乙節,已據賴俊凱於審判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16、221頁),則賴俊凱為處理債務而撥 打電話向其母親胡麗華求助還錢事宜,本屬常情。即難 以賴俊凱而撥打電話向其母親求助還錢事宜,而認係因 被告3人恐嚇賴俊凱之行為所致。    ⒉胡麗華雖於警詢證述葉鎧賢前往其住處討債乙事,惟胡 麗華於警詢中均未證述葉鎧賢或該郭姓男子有何恐嚇言 語或行為,則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即不足以證明葉鎧 賢或該郭姓男子有何具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即難以葉鎧賢、郭姓男子 催討債務之行為而遽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⒊關於劉世賢、魏子傑向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凱尚 積欠賭債10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時 之前湊齊」等語部分,公訴人係以胡麗華於警詢之陳述 為證。惟賴俊凱於審判中已陳述其有積欠葉鎧賢債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縱或劉世賢、魏子傑曾向胡 麗華為上開陳述,亦僅屬渠等向胡麗華催討其子賴俊凱 積欠債務之言詞,並不足以證明劉世賢、魏子傑有何具 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表示,自難認葉鎧賢此部分有何教唆劉世賢、魏子傑為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⒋關於劉世賢、魏子傑在胡麗華住處大門前狂敲及叫囂、 將該住處門牌拆卸並棄置地面,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 、朝門口丟擲雞蛋、以紅色噴漆在大門書寫「欠錢還錢 」、「幹」、「賴俊凱欠錢還錢」等各行為部分,劉世 賢、魏子傑於審判中均證稱:關於將胡麗華住處門牌拆 卸並棄置地面,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朝門口丟擲雞 蛋、以紅色噴漆噴字等行為,均係渠等自行決定而為, 事先並沒有人教我要這麼做,我事先也沒有跟葉鎧賢說 我要做這些事情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40、143、132頁 ),渠等二人所述相符,已難認渠等二人所述不實。縱 或葉鎧賢有指示劉世賢、魏子傑前往催討債務之行為, 並不能以葉鎧賢有指示催討債務之行為,即遽認定葉鎧 賢曾教唆劉世賢、魏子傑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催討債 務。公訴意旨認劉世賢、魏子傑係為葉鎧賢之利益而催 討債務,即遽推認係葉鎧賢教唆劉世賢、魏子傑為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葉鎧賢此部分之教唆犯罪。    ⒌法院審判的範圍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依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固得於審判中表明變 更起訴法條或罪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 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起 訴書或蒞庭檢察官所述關於論罪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審 判中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如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 ,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 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 其處理方式。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 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不得僅 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 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 參照)。檢察官雖於審判中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葉鎧賢與郭姓男子於110 年11月10日向胡麗華恐嚇部 分、葉鎧賢教唆劉世賢、魏子傑向胡麗華恐嚇部分,葉 鎧賢係基於同一犯意延續而為之,葉鎧賢上開行為應僅 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葉鎧賢與郭姓男子共同向胡麗華恐嚇之事實、另記 載葉鎧賢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教唆告劉世賢 及魏子傑向胡麗華催討債務行為,起訴書已就上開事實 提起公訴,本院認起訴書所載上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 葉鎧賢犯罪,即應就此部分,對葉鎧賢均為無罪之諭知 。    ⒍綜上所述,被告3人被訴分別涉嫌刑法150條第2項之「首 謀」、「在場助勢」、「下手實施」攜帶兇器聚眾在場 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3人共同涉嫌刑法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即被訴共同恐嚇賴俊凱部分)、葉鎧賢 被訴涉嫌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葉鎧賢 被訴與郭姓男子共同恐嚇胡麗華部分、葉鎧賢被訴教唆 劉世賢、魏子傑向胡麗華恐嚇部分),均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賴俊凱告訴魏子傑涉嫌傷害罪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案關於魏子傑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LDM-113-訴-21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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