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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109年 度偵字第24724號、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109年度偵字第325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鄧喬元(下稱被告)未提 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陳明上訴範圍係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民國10 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有罪部分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82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64頁);是本院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至原判 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 錢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理由欄「肆」(即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判決無 罪部分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因本院僅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肆」所載證據及理由,其餘部分均未 予引用,故本判決之附件僅節錄原判決之本文部分,至於原 判決之附件一、附件二,基於精簡原則,均不予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李中南(下稱李中南)於警詢中不論就收受、轉匯 性交易款項,或係收受詐欺車手交付款項均陳稱:是被告( 即暱稱「大胖」之人)之指示(且稱被告為「老闆」)、和 金典公司連絡之窗口僅為被告(見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 下稱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20頁)、手機上通訊軟體Skype 登入之唯一聯絡人為被告(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146頁, 上訴書誤載為第224頁),是被告找伊加入的(見偵字第915 3號卷一第149頁,上訴書第227頁)、且並未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28頁),而唯一和金 典公司有關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隨緣」是會計、「Sirf」 是黃中成(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154頁,上訴書誤載為第2 32頁)等語,復參以同案被告黃中城(下稱黃中城)和李中 南唯一之對話紀錄,係黃中城通知李中南其帳戶已遭警示( 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彼此間並無指示 或接收指令之情形,是李中南於警詢中全未提到同案被告連 冠智(下稱連冠智),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除被告、 會計「隨緣」(自「隨緣」即同案被告連翊惠偵查中之供述 也可以得知,連冠智不會直接指示李中南,見偵字第27147 號卷二第514頁)外,有其他人得以指示李中南前往取款或 匯款。而李中南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供稱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Danny」之人就是連冠智,稱其為「老闆」,是連冠智 找我進來的云云(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但從李中南和「Danny」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以 觀(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2頁),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 有第一次對話,且提到內容也和收水無關,之前全無對話紀 錄,衡情若連冠智為介紹人、108年10月3日收水係連冠智所 指示,何以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話?何以自李中 南和被告(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胖」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觀之,被告要稱:「非不得已才讓派工打內線給你」、 「我們不想把你電話提供給客服」(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 234頁至第235頁)?何以連冠智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係其指示 被告、李中南向證人陳韋岑(下稱陳韋岑)收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且匯入其他人帳戶?(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 912號卷第143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卷第76頁)? 顯然該詐欺集團分工明確,窗口均為專屬,不會有上層跳過 車手頭,直接指派收水向車手收款之情形,原審漏未詳細勾 稽卷內事證,遽採李中南於偵查中迴護被告之供詞,認李中 南因得知被告之說法不同,才將連冠智供出(但自偵查筆錄 中,並無任何跡象可以推論李中南已知悉被告稱是日並非其 所指示,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不實在云云,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㈡再從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5頁)觀 之,自108年10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後2日 ,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即主動聯絡陳韋岑,若非 係因2日前收水一事,被告何以須「主動」聯絡陳韋岑?陳 韋岑又何須回電?何以陳韋岑於警詢中供稱:第三次是10月 9日,詐欺金額為30萬元,於當日傍晚(確切時間不記得)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門口交給暱稱「台北洪姊 的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27147號卷一第25頁)? 顯然,108年10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應係 由被告所指示,2日後被告始主動聯絡陳韋岑,並且指示下 次(即10月9日)收款事宜,足以佐證李中南於警詢中供稱 該次取款係被告所指示之供詞。原審未見及此,略以:這些 聯繫的事實是發生在本案108年10月3日陳韋岑交付款項給李 中南之後,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 韋岑取款云云,惟連冠智指示被告,被告再指示李中南於10 8年10月3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高鐵板橋 站北二門出口處,收取陳韋岑交付詐欺贓款30萬元乙情,前 已論述詳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係用以補強李中南於警詢 中之證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支持其供述( 他白)之真實性,僅係證明被告確實於該段時間有參與該詐 欺集團收水之行為,以佐證補強李中南於警詢中供述(他白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該補強證據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 年10月3日向陳韋岑取款,但以此項證據與李中南於警詢中 之供述(他白)、陳韋岑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其他間接證 據(例如前開足以佐證李中南無從自連冠智收受取款指示之 證據)為綜合判斷,應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在。原審混淆補 強證據之目的及判準,誤以該項證據係用以證明本罪之構成 要件事實,適用嚴格證明,再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標 準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韋岑取 款,誤用採擇心證之標準以及對象,採證即非適法。  ㈢原判決就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為無罪諭知,認事 用法尚嫌未恰,請求撤銷此部分無罪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雖執前詞主張應以李中南於警詢中所述較為 可採,並認原審採信李中南於偵查中迴護被告之詞,顯已違 背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員警於警詢時,就微信暱稱「Dann y」究為何人、李中南與「Danny」之卷存微信對話係在談論 何事乙節詢問李中南,李中南陳稱:我只知道微信帳號「Da nny」叫作阿深,他是大陸人,我之前有跟他買金融帳戶, 「Danny」在對話中向我表示「卡片請寄嘉義市7-11台林門 市,邱永源,0000000000」、「提款密碼給我跟裡面金額」 ,係因我跟他買的卡片有問題,所以才跟他講,我不知道為 何卡片有問題要寄到7-11台林門市署名邱永源處等語(見偵 字第9153號卷一第155頁),然觀諸卷存李中南與「Danny」 之微信對話紀錄,僅見「Danny」在雙方未有任何寒暄或對 話的情況下,逕行指示李中南卡片寄送地點、收件人暨聯絡 方式,並要求李中南告知提款密碼、金額,未見李中南有何 告知渠先前所購買之金融帳戶發生問題、請求「Danny」協 助處理之舉乙節,有李中南與「Danny」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69頁),可認李中南 於警詢時前揭所述,顯與渠與「Danny」之對話語意脈絡不 符,而有迴護「Danny」之意甚明。  ⒉再者,李中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檢察官詢問: 「『阿深』是何人?」,李中南答稱:「DANNY,是我在成都 認識的大陸人。」,檢察官遂質問:「為何你所述與鄧喬元 講的不一樣?」,李中南始坦認:「DANNY就是連冠智。」 ,檢察官再質問:「為何要隱瞞連冠智?」,李中南答以: 「不想他涉進來。」(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後 經檢察官詢問連冠智在集團中的角色、何以陳韋岑兩度交款 給李中南乙節,李中南始坦承連冠智為集團首腦,連冠智就 是老闆,且渠第一次收款(即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係連 冠智與渠聯絡,並告知收款地點及取款者的電話,李中南遂 與陳韋岑聯繫收款時間、地點後,至板橋火車站向陳韋岑收 款(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至287頁),足見李中南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初始仍欲以「Danny」係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搪塞檢察官,以迴護連冠智,避免連冠智 之身分、所涉犯行曝光,直至檢察官質以李中南所述「Dann y」之身分與被告所述不符後,李中南始知無法再以該等言 詞迴護連冠智,因而坦認上情,至為明確。是以,李中南於 警詢時所述,既然有迴護、掩飾連冠智犯行,以避免連冠智 遭檢警查緝之情形,自難排除李中南於警詢時為使連冠智脫 免刑責,因此將連冠智所涉犯行推由被告承受之可能性,是 本院自難以李中南於警詢時有迴護連冠智情事之陳述,遽入 被告於罪。  ⒊至檢察官雖主張觀諸李中南與「Danny」之微信對話,雙方遲 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話,且提到之內容亦與收水無關, 之前全無對話紀錄,衡情若連冠智為介紹人、108年10月3日 收水係連冠智所指示,何以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 話?顯見原審漏未詳細勾稽卷內事證,即遽認李中南警詢中 所述不實,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觀諸卷存李中南之微 信對話紀錄,李中南所使用之微信帳號之暱稱為「阿南」, 除與暱稱「隨緣」之帳號、暱稱「Sirf」之帳號曾進行對話 之外,渠亦曾單方面傳送記載「編號、地點代稱、暱稱及數 字」之眾多隱晦訊息(例如:「1.泰金,遇17」、「2.小辣 椒,遇17,胖18」等訊息,均由李中南單方面傳送,且隔日 即重新編號)予暱稱「阿南」之帳號,有李中南之微信對話 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7至269頁),是本 案亦難排除李中南另有申請暱稱同為「阿南」之微信帳號以 供其他用途之可能性;佐以李中南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連 冠智是同學,我與連冠智聯絡大多是話家常,卡片是連冠智 叫我去處理,平常我是收錢比較多等語(見偵字第9153號卷 一第283至285頁),此情亦與卷存李中南與「Danny」之微 信對話紀錄,雙方僅上述寥寥數語之情形不符,益證李中南 、連冠智確有可能存有其他微信帳號以供聯繫或有其他聯繫 方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稽此,李中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既有迴護連冠智之情,自難據 此逕認被告涉有108年10月3日之洗錢犯行,而率以一般洗錢 罪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言,自非可採。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部分:   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觀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5頁),可知自108年10 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後2日,被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即主動聯絡陳韋岑,若非係因2日前收水 一事,被告何以須「主動」聯絡陳韋岑?陳韋岑又何須回電 ?顯見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韋岑所收取之30萬元,應 係依被告指示為之,故被告於2日後主動聯絡陳韋岑,並指 示下次(即10月9日)收款事宜,足以佐證李中南於警詢中 供稱該次取款係被告所指示之供詞,故上揭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可資補強李中南於警詢中之供述云云。然查,參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之申辦人 為「黃中城」,並非被告,且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 日均有通話紀錄,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各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號,有前述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存卷可憑(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3至625頁),惟 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即已出境,直至同年10月10日始入境, 有被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上訴字卷第21 9頁),則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既已出境而不 在國內,顯見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分別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號,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他人者,並非被告,至為灼然。準 此,檢察官上訴意旨㈡認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 被告所持用,並主張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足以佐徵李中 南於警詢中對被告不利陳述之可信性,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 符,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108年10月3日之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 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洗錢犯行,尚難遽以 該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喬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中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2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冠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9、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153、24724、27147、32561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1911、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喬元: (一)原判決關於鄧喬元洗錢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鄧喬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鄧喬元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無罪。 二、李中南: (一)原判決關於李中南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李中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李中南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上訴駁回。 三、黃浩銘上訴駁回。 四、連冠智: (一)原判決關於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連冠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部分) 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連冠智指 示李中南與鄧喬元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收取陳韋岑(所涉詐欺犯行, 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王正華所獲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34萬4,000元,鄧喬元再依連冠智之指示將款項存 入某不詳金融帳戶或交由不知情之連翊惠處理,而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李中南、連冠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 稱鄧喬元等3人)撤銷改判有罪(即被訴108年10月30日洗錢 )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鄧喬元等3人之答辯:   1.鄧喬元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接受連冠智指示,收取陳 韋岑所交付之款項再進行轉交,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辯 稱:連冠智請我幫忙去拿錢,所以我跟陳韋岑約在我家樓 下,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就單純請我幫忙而已等語。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鄧喬元是受同學請託,沒有主觀洗錢之 犯意;若鄧喬元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陳韋 岑交付的金額應該不是160萬元等語。   2.李中南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在場,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那天在福德南路跟別人有約,我當下對面看到 鄧喬元跟我招手,我就過去聊天打招呼,我當時不知道鄧 喬元在收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中南不知鄧喬 元要收取160萬元的來龍去脈等語。   3.連冠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指示鄧喬元收取陳韋岑所 交付之款項再進行轉交,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辯稱:錢 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人不在台灣,我請鄧喬 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款給簡至韋當貨款,我不知道他 們是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連冠智跟詐欺 集團沒有關係,於原審中也有提出購買貨物相關證明,都 是買賣東西的貨款,連冠智並不知道大陸人洪姊交付的新 臺幣涉及不法,主觀上無洗錢故意,可傳喚簡至韋釐清等 語。 (二)不爭執事實及主要爭點之認定:    連冠智有指示鄧喬元於前述時間、地點,收受陳韋岑所交 付之詐欺收水所得款項,當時李中南在場,之後由鄧喬元 將款項交付他人,為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坦白承認, 並有陳韋岑、黃以瑄、證人即被害人王正華於警詢中之證 述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採信。惟鄧喬元等3人以前詞置 辯,則此部分之主要爭點為:陳韋岑所交付之款項數額為 何?鄧喬元等3人是否有洗錢之犯意? (三)陳韋岑交付款項之數額認定:    王正華受詐欺交付黃以瑄之款項為160萬元,為黃以瑄、 王正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而陳韋岑於審理中證稱:我只 有跟一個人聯絡,鄧喬元及李中南一起來,他們兩個站在 車子後面抽菸,在萊爾富門口,他們兩個讓我印象深刻, 因為身材的關係,然後我們有稍微聊一下天,因為有一起 抽菸,上車點錢後我就離開;160萬元我有扣掉16%,我在 摩斯漢堡的廁所就已經先拿起來;點錢的時候他們兩個坐 前座,我坐後座等等語(金簡上93卷第348至365頁),與 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7147卷一第34頁),足認陳 韋岑在將收水所得之160萬元交付鄧喬元及李中南之前, 有將16%的金額拿出來作為陳韋岑及黃以瑄之報酬,是陳 韋岑交付鄧喬元及李中南之款項應只有134萬4,000元(計 算式:詐欺犯罪所得160萬元扣除陳韋岑及其共犯所抽取 之報酬共16%)。 (四)鄧喬元等3人有共同洗錢之行為及犯意:   1.鄧喬元於警詢中證稱:是連冠智指使我去收的,連冠智將 我的聯絡方式給對方,說對方會跟我聯繫,對方跟我談好 地點時間後我就與李中南前往收款;我跟李中南約在7-11 超商,我們在7-11超商見面後,我就上車,李中南開我的 (車號000-0000)車,我坐在車上,李中南就開到對向萊 爾富超商;然後就一個女生送錢過來,然後那個女子就上 車就在車上交易,我忘記是誰點錢的,不是我就是李中南 ;我們在車子旁等了5、6分鐘,該名女車手才拿錢來給我 們,在車上點完鈔票後,該名女車手就走了等語(偵2472 4卷一第23至27頁),其證稱其與李中南一同到場,與李 中南在車旁等待陳韋岑到場,陳韋岑到場後一起到車上數 鈔,確認數額正確後陳韋岑才離去等情,與前述陳韋岑之 證述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而李中南於警詢中證稱:這次是我跟鄧喬元一起去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南路萊爾富超商,由鄧喬元親自點收的等語( 偵9153卷一第150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好像不是 跟我聯絡;是連冠智叫我取的等語(偵9153卷一第285、3 91頁),其證述亦與前述陳韋岑、鄧喬元之證述相符,足 認李中南有受連冠智之指示,與鄧喬元一同到現場收款, 且有一同進入車內與鄧喬元及陳韋岑點鈔。李中南雖於本 審辯稱當天只是剛好遇到鄧喬元打招呼等情,顯然與事實 不符。   3.綜上小結,鄧喬元及李中南既然有受連冠智之指示,到場 共同收取陳韋岑詐欺收水所得款項後轉交他人,足以認定 鄧喬元等3人有共同洗錢之行為及犯意。 (五)鄧喬元等3人答辯之說明:   1.連冠智雖然辯稱: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不 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 款給簡至韋當貨款等語,並提出購買貨物證明(金訴777 卷第115至377頁),然而,連冠智並未能提供金錢來源及 流向之相關證據作為佐證,且前述連冠智所提出之購買貨 物證明,所購買之物品為置物架、熊玩偶、汽車用品、洗 頭椅、運動用品、素描用品、皮夾、模型等物品;而證人 簡至韋於審理中證稱:我做化妝品批發外銷出口,就是百 貨公司的一些化妝品,SK-II、雅詩蘭黛這些品牌居多, 大部分是收到貨款才會去作出貨,客戶就是固定那幾個, 我不認識鄧喬元等3人等語(金簡上93卷第195至203頁) ,且簡至韋所提出之訂購單及出口報單,也都是SK-II活 膚霜等化妝品(金簡上93卷第305至309頁)。簡至韋既然 不認識連冠智,且只有做化妝品出口,則連冠智辯稱有向 簡至韋購買前述物品,因而請鄧喬元、李中南收款後匯給 簡至韋當貨款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2.簡至韋雖有提供「香港至美名妝-林總」(香港至美名妝 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訂購SK-II活膚霜總計126萬元之 訂購單,且其台中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31日有收到註明 是「鄧喬元」臨櫃存款之126萬元,「至美名妝向日葵」 並於同日傳送該存款之存款憑條給簡至韋(金簡上93卷第 305至317頁),然而,鄧喬元於108年10月30日向陳韋岑 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34萬4,000元,與隔日存入簡至韋帳戶 之126萬元,日期不同,金額也有落差,無法證明是同一 筆款項。況且,簡至韋與鄧喬元等3人並不認識,連冠智 也不曾向簡至韋訂購過化妝品,已如前述,可見前述訂單 並非連冠智所訂購,也不是出貨給連冠智,則不知情之簡 至韋將化妝品出貨給他人,亦有可能是詐欺集團透過他人 購買商品而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之洗錢手法,無法以此作 為認定鄧喬元等3人無犯意之依據。   3.鄧喬元雖辯稱: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鄧喬元是受同學請託,沒有主觀洗錢之犯意;若鄧 喬元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等語,然而,鄧喬 元於109年3月24日偵查中供稱:色情應召集團由連冠智建 立,我於1年前加入,李中南也是連冠智帶進去,連冠智 叫李中南收款等語(偵9153卷一第377頁),也就是說鄧 喬元等3人有長期共同從事集團犯罪行為,且犯罪過程中 需要有人協助犯罪所得轉移之洗錢行為,則本案中連冠智 指示鄧喬元與李中南共同向其等不認識之陳韋岑收取大額 之不明款項,鄧喬元及李中南自有洗錢之犯意。另鄧喬元 於警詢中供稱其被扣案之14支手機,有12支是應召工作用 的手機,只有2支是自己使用的,且其中1支是大陸門號( 偵9153卷一第315、322頁),可見鄧喬元本來平常就只有 使用1支臺灣門號手機,提供這支門號供他人聯繫並無不 合理之處;且李中南亦於警詢中證稱其平常只有使用1支 手機,也有使用這支手機來收款(偵9153卷一第139頁) ,可見依該集團共犯之犯罪模式,並無使用人頭門號進行 共犯聯繫或洗錢工作之習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鄧喬元等3人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 (二)鄧喬元等3人所為,都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三)鄧喬元等3人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鄧喬元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鄧喬元等3人此部分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陳韋岑交付鄧喬元之詐欺款 項為160萬元,但依據陳韋岑之證述,其當天交付鄧喬元 之詐欺款項僅有134萬4,000元,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 有未洽。鄧喬元等3人上訴主張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鄧喬元等3人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由連冠智 指示鄧喬元及李中南向不認識之人收取不明犯罪所得款項 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共同分擔洗錢犯行,被 害人1人,洗錢金額為134萬4,000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鄧喬元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已婚,無子,無人需 要扶養;李中南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現在照 顧失智爸爸,媽媽癌症開刀,舅舅多系統退化症,離婚, 無子;連冠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已婚 ,扶養父母跟1個未成年子女,為鄧喬元等3人供述在卷( 金簡上93卷第386頁)。鄧喬元、李中南有加入連冠智CAL L客集團之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連冠智於 本案前另曾有圖利媒介性交、賭博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鄧喬元等3人於本審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李中南、連冠智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李中南、連冠智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部 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 考量其等另有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可由其 等選擇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八)鄧喬元等3人不給予緩刑之說明:    鄧喬元等3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惟連冠智曾因幫 助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 罪刑,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符合給予 緩刑之要件;鄧喬元、李中南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本案之犯罪金額甚多,另同時涉 有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同時涉及多種之犯 罪型態,犯罪期間非短,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足認 鄧喬元、李中南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貳、李中南、連冠智上訴駁回(即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此部分事實以李中南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連冠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 件即原審判決(如附件一、二)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李中南、連冠智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上訴理由:   1.李中南上訴理由略以:我是受連冠智請託去收錢,我不知 道收什麼錢,我應該是直接匯出去,但我不知道匯給誰等 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中南是受同學請託;若李中 南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陳韋岑交付的金額 應該不是30萬元等語。   2.連冠智上訴理由略以: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 我人不在台灣,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款給簡 至韋當貨款,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連冠智跟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於原審中也有提 出購買貨物相關證明,都是買賣東西的貨款,連冠智並不 知道大陸人洪姊交付的新臺幣涉及不法,主觀上無洗錢故 意,可傳喚簡至韋釐清等語。 (二)陳韋岑交付款項之數額認定:   1.李中南於警詢中供稱其是向陳韋岑收取30萬元(偵9153卷 一第150頁),與陳韋岑於審理中證稱是交給李中南30萬 元(金簡上93卷第352頁)相符,足以認定陳韋岑交付款 項之數額為30萬元。   2.陳韋岑雖曾於警詢中證稱通常其和黃以瑄會先拿取16%再 交給對方(偵27147卷一第34頁),惟其於審理中證稱: 他那時候跟我說就是30萬元都要先交給他,因為金額太低 ,我們並沒有拿16%;我們只有各拿1萬元;50萬元以上我 和黃以瑄才能夠各拿8%等語(金簡上93卷第351至352頁) ,已就當天之情形明確證述,無礙於此部分之認定。李中 南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韋岑交付的金額應該不是30萬元等 語,不足採信。 (三)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1.連冠智雖然辯稱: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不 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 款給簡至韋當貨款等語,並提出購買貨物證明(金訴777 卷第115至377頁),然而,連冠智並未能提供金錢來源及 流向之相關證據作為佐證;且前述連冠智所提出之購買貨 物證明均非化妝品,而證人簡至韋於審理中證稱其是做化 妝品批發外銷出口,不認識連冠智、李中南等語(金簡上 93卷第195至203頁),則連冠智辯稱有向簡至韋購買前述 物品,因而請李中南收款後匯給簡至韋當貨款等情,即與 事實不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壹、一、(五)所 示部分)。   2.李中南雖辯稱: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李中南是受同學請託;若李中南有洗錢犯意,不可 能用自己的手機等語,然而,鄧喬元於109年3月24日偵查 中供稱:我於108年6月左右加入色情應召集團,老闆是連 冠智,是他找我進來,李中南也是連冠智帶進去,連冠智 叫李中南收款等語(偵9153卷一第233至237、377頁), 也就是說李中南及連冠智有長期共同從事集團犯罪行為, 且犯罪過程中由李中南進行犯罪所得轉移之洗錢行為,則 本案中連冠智指示李中南向其等不認識之陳韋岑收取大額 之不明款項,李中南自有洗錢之犯意。另李中南亦於警詢 中證稱其平常只有使用1支手機,也有使用這支手機來收 款(偵9153卷一第139頁),可見依該集團共犯之犯罪模 式,並無使用人頭門號進行共犯聯繫或洗錢工作之習慣,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中南、連冠智所辯均不足採 ,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亦無應給予緩 刑之原因,李中南、連冠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上訴人即被告黃浩銘(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黃浩銘於上訴理由狀及本審準備程序中表示 僅針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刑度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附件一之原審判決。 二、黃浩銘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黃浩銘上訴理由略以:我只是幫忙送錢,只有獲得犯罪所 得600元;現在還需要支付1個7歲大的小孩生活費,家境 貧困,請求輕判等語。 (二)然而,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 就黃浩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 兼審酌黃浩銘雖然經法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甚少,但有原判 決所認定構成累犯之情形,另有多次圖利媒介性交或幫助 圖利媒介性交之前案紀錄,難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有過重 之情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當。 (三)綜上小結,原審之量刑並無失當,黃浩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鄧喬元撤銷改判無罪(即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鄧喬元與李中南、連冠智(李中南、連冠智 此部分所犯已經本院判決駁回如前)共同基於掩飾與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連冠智指示鄧喬元,鄧 喬元再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3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高鐵板橋站北二門出口處,收取陳韋岑 交付詐欺贓款30萬元等語。因認鄧喬元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鄧喬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是以鄧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李中南、黃中 城、連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韋岑、黃以瑄於警詢 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作為論據。 四、鄧喬元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在現 場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鄧喬元不在現場,客觀構成 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一)鄧喬元當天並無參與詐欺款項之收取及轉交:    依據前述陳韋岑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其當天是與李中 南聯繫交付詐欺款項,到場收取詐欺款項的收水也只有李 中南1人;而依據李中南前述偵查中之證述,當天是連冠 智指示其到場收款,只有其1人到場向陳韋岑收取款項, 其也沒有交給鄧喬元。由此可見,鄧喬元當天並沒有參與 詐欺款項之收取及轉交。 (二)李中南於警詢中之證詞不足採信:   1.李中南雖於109年3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在金典公司接近 7個月,我只是收錢的,鄧喬元應該是老闆,我聽從鄧喬 元指示;本案是鄧喬元叫我去收款;帳號「Danny」我只 知道他叫作阿深,他是大陸人;我之前有跟他買金融帳戶 等語(偵9153卷一第142至143、150、155頁),惟其之後 即於同日偵查中改稱:「Danny」就是連冠智,隱瞞他是 不想他扯進來,連冠智是集團首腦,他就是老闆,是連冠 智找我進來的;本案是連冠智跟我聯絡要我去收的,他有 把對方的電話給我,後來到板橋火車站,陳韋岑好像是坐 高鐵來的;我不記得我是交給會計連翊惠或匯款等語(偵 9153卷一第285至287頁)。   2.依據李中南所述,其第一時間在警詢供稱是鄧喬元指示, 是因為當時連冠智尚未被查獲,因此不想牽扯連冠智進來 ;後來經檢察官詢問時,因得知鄧喬元之說法不同,才將 連冠智供出,並坦承是連冠智指示,足認李中南警詢中第 一時間證稱是鄧喬元指示其收取款項之證述為不實在,不 足以作為鄧喬元不利之認定。 (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鄧喬元有指示李中南收款:    檢察官雖提出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黃中城申設、交與鄧 喬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 至下午7時許,與陳韋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間有多次 電話聯繫之事實(偵9153號卷二第625頁),然後,這些 聯繫的事實是發生在本案108年10月3日陳韋岑交付款項給 李中南之後,無法證明鄧喬元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 日向陳韋岑取款。 五、綜上所述,李中南於警詢中證稱鄧喬元指示其收款之證詞不 可採信,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鄧喬元有指示李中南收款。檢察 官指述鄧喬元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鄧喬元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鄧 喬元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 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鄧喬元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無罪部分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5829-20250225-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 議 人 裴心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於民 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平警分刑字第113000361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6 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內,欲 與不特定人士從事半套性交易,經員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從事之行為是指油壓全身按摩 與龍筋按摩,處分書所載之事實,與警詢筆錄中異議人陳述 之事實有所出入,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   、從事性交易。」社維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 由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又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且第2條已有更動,惟社維法第80條顯未於104年與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條例共同修正,故社維法第80條第1款之性交易定 義,仍應適用104年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另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維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從事性交易之人均應處以罰鍰,而非以意圖賣姦之 行為人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半套性交易行 為,惟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喬裝客人之警察躺在美容床上 ,我先進行全身按摩,當時我穿著半身性感內衣,沒有穿胸 罩(有護墊),下半身有穿內褲。按摩完我要求喬裝客人之警 察將內褲脫下,並使用保養龍筋用潤滑油碰觸其生殖器,剛 碰觸抹油就被查獲等語。然一般之按摩,按摩師傅雖會穿著 輕便服裝,然不會只穿著性感內衣及內褲。又異議人廣告網 頁強調「火辣長腿」與按摩無關之資訊,其目的昭然若揭, 且異議人確實已碰觸喬裝客人之警察生殖器並抹油,本件事 證自屬明確,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 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5

CLEM-114-壢秩聲-7-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6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勝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勝翔(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對之前參加犯罪集團之行 為,已深刻反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積 極配合、態度良好,希望可以再減輕刑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而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者,應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 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新增或修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 得(詳後述),所犯加重詐欺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所犯一般洗錢罪,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是依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對該前案紀 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11、271至273頁; 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引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判 決書(見原審卷第281至295頁)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準此,難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未盡 實質舉證及說明責任,惟被告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得視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相關情狀,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非一律必 須加重其刑。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㈥、⒈中說明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行罪質不同,且犯罪類型及手法迥異,尚難逕認被告 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且該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 至13行),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尚無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同原審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供稱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見原審卷第270頁 ),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故,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爰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  ㈢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所 犯一般洗錢輕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應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轉帳手,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約定自119年1月起分期履行賠償(見原審卷第311至 313頁調解筆錄),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符合 前述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273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 適當,尚無宣告一般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126-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0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之 供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 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 第4431號判決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有之,仍應 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 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4338、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容留並媒介KAEWWONGSA THITIMA、SRIKAEW YOSITA及WICHAIWONG KANOKPHAN等3 位不同之女子進行性交 易,其所容留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屬數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查被告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 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於審理時已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為圖私利,竟容留並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施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自承共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應予沒收之物 扣案物品 備 註 保險套4 個 潤滑液1 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9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之犯意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提供性交 易之場所,容留並媒介KAEWWONGSA THITIMA(下稱K女)、S RIKAEW YOSITA(下稱S女)及WICHAIWONG KANOKPHAN(下稱 W女)等3名泰國籍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600元不等,乙○○ 從中抽取300元至400元牟利,其餘則歸當次實施性交易服務 之女子所有。嗣員警接獲民眾檢舉,遂喬裝顧客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18時35分許前往上址,由乙○○接待員警,S女帶領員 警進入上址包廂並準備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 身分,並發覺在場客人胡銘飛亦與K女從事性交易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K女、S女、W女、胡銘飛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錄音暨譯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1,600元係 喬裝員警假意消費而支付,並已發還喬裝員警,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4

TYDM-113-審簡-1947-20250224-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高慧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高慧靜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駁回聲請 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慧 靜涉嫌妨害名譽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 分),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4年1月2日提出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 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慧靜與聲請人乙○○為「玉米殿藍田 店」加盟主與總部之商業關係,被告因不滿聲請人,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 在臉書粉絲專頁「玉米殿-靜靜的烤玉米」,貼文「齁...我 不漲價了啦!就照原本的價錢賣...但是加盟主(玉米殿-張 紜兒)給我的玉米超小超醜又走米又超級無敵貴,各品項漲 價$10我真的覺得超級抱歉了(任何加盟主都必須供貨正常 不然毀了自己品牌)...但加盟主家的玉米田送來給我的玉 米真的超級小隻(不到10公分)又走米(超醜)重點爆貴, 然後超多蟲(超級可怕,我丟掉無敵多支)...我加盟玉米 殿$55萬(所有的人都說我是超級大盤子,說我怎麼一直在 被騙...加盟主給我的器具都是二手的,爐台和櫃子都超髒 和發霉)...另加盟主說一個月高收益$15萬,根本沒有,我 人緣好成這樣,一個月營業額扣掉任何成本根本沒有超過3 萬 請大家不要再被騙了!騙我一個大盤子就夠了」等不實 內容之文字(下稱甲言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另於同年 9月8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在臉 書社團「高雄揪出遊-閒聊版」,對一則貼文下留言「那個 不是我阿阿阿,我才不會穿禮服高跟鞋在烤玉米啦,我不賣 肉我在賣烤玉米,我在楠梓藍田路896號」等文字(下稱乙 言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2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加盟「玉米殿藍田店」前,聲請人即告知依約只有醬料 須向聲請人購買,原料玉米由被告自行購買或向聲請人購買 均可,聲請人並無供貨義務,亦不能保證營業額多寡,被告 卻仍在粉絲專業公開張貼甲言論,指摘聲請人供貨不正常、 以保證營業額方式欺騙被告加盟賺取加盟金、故意提供二手 器具等事實,非僅屬意見表達性質,實際上亦有聲請人之友 人觀看甲言論後詢問被告是否屬實,已損及聲請人之名譽, 足使他人對聲請人及所經營之玉米殿加盟事業產生誤解,而 影響聲請人之經濟信用與商譽,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㈡另聲請人於113年9月7日穿著黑色洋裝出席臉書社團「高雄揪 出遊-閒聊版」聯誼活動,一同出席之網友「Andy Wang」誤 以為聲請人仍在「玉米殿藍田店」工作,故在「高雄揪出遊 -閒聊版」中其他網友於同日所張貼之「玉米殿藍田店」照 片下留言「今天是穿黑色小禮服」等語,但被告卻在該「An dy Wang」之留言下回覆張貼乙言論,影射聲請人是從事性 工作之風塵女子,當天有參與社團聯誼之人觀看該貼文,亦 可從貼文脈絡中得知被告乙言論所指稱之人為聲請人,足以 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係犯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嫌。  ㈢另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後,仍於113年12月24日在其個人臉書 上發佈「我烤玉米不會垂兩顆奶在賣肉,這是很多媽媽跟客 人說的!我更不會穿小禮服烤玉米!」之貼文(下稱丙言論 ),持續侮辱聲請人,毫無悔意,更可見乙言論是針對聲請 人所發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傳喚聲請人到庭 ,且未斟酌聲請人所提證物內容,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有未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處。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甲言論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 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 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 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3條規定 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 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 「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 ,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 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   ⒉經查,被告所為甲言論,係指摘聲請人提供之原料玉米品 質差、價格高、供貨不正常、營業額不如聲請人給被告之 預期,及聲請人提供之二手器具品質不佳,故認其給付聲 請人之加盟金55萬元過高、被聲請人騙等事實;而聲請人 確實於113年4月17日起以55萬元簽約加盟聲請人之「玉米 殿藍田店」,加盟契約第四條㈢並約定玉米大小限制17公 分以上,且聲請人與被告洽談加盟條件時,亦曾告知被告 55萬元包含藍田店之冰箱、烤台攤車設備,及玉米限定大 小17公分以上、可向聲請人訂購或自行找攤商購買、若跟 聲請人拿會比較穩定等語,有加盟契約書及雙方113年4月 2、1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警卷第27、33頁、 本院卷第25至36頁),又被告加盟後確曾向聲請人反應很 多天收到的玉米都是10公分不到及斷掉,其有同時向聲請 人與其他廠商叫貨看品質如何等語,聲請人亦回稱若被告 覺得貴可找其他人買玉米等語,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卷可參(本卷卷第37至39頁),被告既基於自身與聲請 人互動洽談加盟事宜,及實際加盟經營「玉米殿藍田店」 之經驗,認為聲請人先稱向其拿玉米會比較穩定,但被告 之後購得之玉米品質不符合契約規格,及加盟轉讓之設備 品質差、營業額不如預期,故使被告感覺遭欺騙等,進而 發表甲言論,所敘述之上開事實情節,即非無端捏造而全 然無據,堪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即非出於「真實惡意」, 應認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亦非散布毫無 事實依據的「流言」,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誹謗罪及 妨害信用罪之刑責相繩。  ㈡乙言論部分: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乙言論臉書貼文、留言,可知被告於乙 言論是先澄清其並非網友「Andy Wang」所稱穿著黑色小 禮服的人,其後被告所述「我才不會穿禮服高跟鞋在烤玉 米啦,我不賣肉我在賣烤玉米」之文字,所使用「賣肉」 一詞,固有穿著服裝之布料、剪裁較為清涼之涵意,但單 憑被告上開遣詞用字之文義,僅能認是被告單純表示自己 不會穿著暴露從事販賣烤玉米,並無法令人聯想到與聲請 人有何關連,亦無從超出其文義範圍,逕予認定該文字是 影射聲請人為從事性交易之風塵女子之意;縱將乙言論與 聲請人所提出其在同日參加社團聯誼之相關貼文照片互核 以觀,亦僅能看出聲請人當天有穿著黑色洋裝與會,無法 看出聲請人有無穿著高跟鞋,或聲請人曾經在「玉米殿藍 田店」工作,聲請人復自陳當天參與聯誼之人高達200多 人等語(本院卷第5頁),一般女性穿著黑色洋裝參加聚會 亦非鮮見,則網友「Andy Wang」留言所指之人,究竟是 否為聲請人,仍屬有疑,社團中之一般網友,也無法單憑 上開2則貼文,瞭解到乙言論是被告辱罵聲請人從事性工 作之意,而足以減損或貶抑聲請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 格或地位,自難認乙言論為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侮辱言論。   ⒉至聲請人另提出丙言論貼文,據以佐證被告所為乙言論是 指涉聲請人等語。然查,丙言論之張貼時間晚於乙言論3 個多月,且主要內容是被告在敘述雙方間加盟合約之糾紛 及對其遭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一事為評論,自不能僅憑被 告事後所為丙言論,倒推被告當初所為乙言論有公然侮辱 聲請人之意思,亦不足以推論乙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 聲請人之人格、地位產生負面觀感而損及其名譽,此一聲 請意旨亦非可採。  ㈢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 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 訴之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 之過程詳加論述,即使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然此 係屬其偵查之權限,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 疵,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㈣從而,本案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詳閱上開 資料後,認定被告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犯罪,其認定並無違 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 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行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 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准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 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24

CTDM-114-聲自-3-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74、8717、9484號),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緣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因債 務問題遭己○○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從事性交易,陳○○於同 年12月21日趁隙逃跑(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113年1 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因得知陳○○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 己○○即與乙○○、丙○○、甲○○(前二人由本院通緝中,後二人 業已審結)、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甲 ○○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丙○○、乙○○至該處,戊○○則 自行前往。到場後,戊○○因之前曾遭陳○○醉酒腳踹之私人恩 怨,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桌下之瓦斯槍朝陳○○雙 手、雙腳射擊數發BB彈,造成陳○○之手腳有多處擦傷;嗣丙 ○○將陳○○強拉上車,戊○○亦搭乘該車,其4人先將陳○○載往 嘉義市○區○○路000號丙○○住處,己○○前來會合後,因債務問 題而單獨動手毆打陳○○,於當日上午某時,己○○等5人將陳○ ○帶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己○○單獨帶陳○○進入該處之鐵皮 屋內,並持鐵棍、球棒、柴刀攻擊陳○○之雙手,造成陳○○受 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伴隨骨痂形成、右側第4及第5掌 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伴隨骨痂形成等傷害,嗣丙 ○○等4人先行離去,僅己○○在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犯己○○、乙○○、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與己○○、乙○○、丙○○、 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己○○共犯,然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係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 因之前私人恩怨而持瓦斯槍朝陳○○射擊,於偵訊時更否認 有在將陳○○押往丙○○住處後,在該處持瓦斯槍射擊陳○○, 參照證人陳○○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係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遭 被告持瓦斯槍射擊雙手、雙腳,共計11處彈痕,因此受有 多處擦傷等語(卷宗編號見卷皮左上角,卷12第51、53頁 ),堪認被告持瓦斯槍射擊傷害陳○○,應係基於單獨之犯 意所為,與己○○無關。又己○○先後在丙○○住處、嘉義縣大 林鎮某處之鐵皮屋傷害陳○○部分,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 告有何參與,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己○○共犯傷害罪,容有誤 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妨害自由,始終坦承犯行, 其參與剝奪陳○○行動自由之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 某時,時間非長,僅係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 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共同將陳○○帶往丙 ○○住處而剝奪其自由,且基於個人恩怨而持瓦斯槍射擊陳 ○○,所為俱屬不該,應予譴責,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於犯罪分工上, 不具主導地位,所為傷害犯行部分,造成之傷勢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訴-562-20250224-4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耀芳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 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耀芳(下稱聲請人)前往○○○舞廳消費 ,至當日聲請人與A女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汽車旅館」(下稱○○旅館),此前之彼此互動及全盤經過情 形,有證人吳○○、許○○、洪○○、林○○、潘○○、陳○○、甲○○之 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可證A女與聲 請人舉止親密,且A女精神狀況清醒,全程均無任何所謂酒 醉而意識不清之情事。  ㈡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有前後矛盾、截然不一之情 形,所述不足為憑。且A女於事發後之行為一如常態,並無 任何遭受強制性交所應呈現之傷痛情緒,雖於離開○○旅館後 ,有向其友人等哭訴遭受性侵,並由證人葉○○、陳○○等人陪 同前往驗傷等情,然前揭證人就A女遭性侵之證述,要屬傳 聞之累積證據,無從佐證A女指述之真實性。參以A女於案發 後所傳送「這就是你送我的生日禮物嗎?」之簡訊內容,充 其量只能解釋為A女對聲請人曾經應允贈送之生日禮物竟遭 黃牛之情緒性反應,或其他抱怨之事由而已,自難遽認聲請 人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㈢本件A女所提出背部拉鏈之鏈齒崩開,拉頭卡在上側之洋裝( 見偵11221卷㈡第61頁),主張遭受聲請人性侵過程中拉扯損 壞部分,然通觀A女在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所有指訴, 不僅迭次變更事發過程,更一再設詞誣指聲請人對其施暴, 尤以該洋裝之網狀布面並無明顯破損,故僅憑拉鏈損壞之結 果,遽為認定聲請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顯有違誤。  ㈣又A女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5年4月1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院區驗傷結果,其背部中線有輕微皮膚摩擦傷痕,會陰部 正中線有輕度多處撕裂傷痕(深度約0.2cm)(聲證9),A女再 於翌(20)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驗傷結果,另有 右顳頭皮血腫傷勢等情,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1221卷㈡第14頁至第46頁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1221卷㈡第75頁)及相關 函文可稽(聲證10)。但造成人體表淺性擦傷、撕裂傷或血 腫之原因不一而足,經與A女前後指述不一之各節互核結果 ,當難僅憑當日表淺性擦傷、撕裂傷及翌日檢出之血腫傷勢 ,逕認定聲請人有對A女實行強暴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爰 請求本案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 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105年4 月19日凌晨1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舞廳消費,並由A女作陪,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聲 請人帶同A女外出與其他友人一起前往址設臺北市○○街上之 「00○○」酒店飲酒,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之「○○○○按摩店」按摩,過程中,聲請人見A女呈現酒後 知覺遲鈍、聲量較大等醉態,即以「續攤」名義,於同日凌 晨5時58分許,再邀A女至○○旅館,洪○○、林○○與洪○○之友人 一同步行前往,至該旅館000號房前,洪○○、林○○與其他人 遂先行離去,僅留聲請人、A女進房,A女見僅其與聲請人進 房,且因酒後身體不適,欲離開○○旅館返家休息,聲請人即 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分許間,於上開房間 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回床上,不顧A女之掙扎 、抗拒,見A女欲逃脫,復以拳頭毆打A女之頭部,致A女受 有右顳頭皮血腫、頭痛、頭暈、背部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 右手擦傷之傷害,並強行將A女之塑身褲扯下,A女因酒醉體 力不支、且遭聲請人毆打,無力反抗,聲請人遂將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等節,均已具體論析 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皆為事實審法院職 權之適當行使,無悖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合先敘明。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 雖略以:A女酒後意識清楚,聲請人與其係就交易價碼未談 妥,遭A女設詞構陷,且就A女事發後之行為、A女朋友之證 述、A女於事發時所著洋裝損害之情況及驗傷報告等,均無 法證明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行等語。第以:  ⒈聲請人以證人吳○○、許○○、洪○○、林○○、潘○○、陳○○、甲○○ 等人之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主張A 女於至○○旅館之過程中,意識清楚且為自願之性交易等語。 然觀本院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 理由中敘明證人洪○○、林○○、潘○○、陳○○、許○○等人之證述 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至第21 頁);而經第一審勘驗本件案發前○○旅館監視器影像之內容 ,A女係一路走在聲請人及其餘男子之前方逕自前行,大聲 喧嘩稱「來啊」、「沒有」、「喝」、「上去喝」、「走、 走」,行走時不辨周遭情境,且並未等待聲請人辦妥入住手 續或櫃檯人員通知房間整理完畢及確認房間號碼,即逕自往 休息室行走,A女前開言行舉措反應,顯然因酒精影響,導 致無法注意周遭事物,且清晨時於○○旅館前方大聲喧嘩,確 係處於酒醉狀態;輔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4月30日北市 醫松字第10830544500號函覆:「酒醉斷片乃學理上之酒精 性失憶症,因酒精影響腦部生理,造成記憶功能缺損,與能 否獨自行走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見偵續二5卷㈠第108頁) 。可徵每人對於酒醉之反應不同,是即便酒醉程度已達斷片 (酒精性失憶),當事人仍有獨自行走、無須他人攙扶之行 為可能性,是自不足單憑A女係獨自、未受控制步入○○旅館 ,遽以斷定A女斯時意識清晰無礙。從而,聲請意旨係就原 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於證據取捨與評價,憑持 己見,再為爭執,即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⒉聲請人復稱A女為挾怨報復,其供述前後不一,事發後行為違 反一般遭強制性交之反應,且其朋友之證述為累積證據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採證之依憑及取捨之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第7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認定縱A女就被 害經過之細節陳述雖非一字不漏、略有不一,然其就犯罪所 示時、地,因飲酒後不勝酒力,遭被告強行脫去衣物、毆打 、拉扯後為性交行為得逞等客觀情節之陳述,仍屬一致,自 不影響其始終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又聲請人 辯稱事發後A女僅傳送「這就是你送給我的生日禮物嗎?」 等內容予聲請人,未質疑遭聲請人侵害,反而較接近情侶拌 嘴吵架之對話等語,然觀此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認定無 法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依據。而依A女友人即證人葉○○、陳○○ 之證述,可見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 之心理、精神表現,有哭泣、情緒低落、神情憔悴及衣衫不 整之情形,證人葉○○、陳○○與A女之對話內容,亦符合一般 遭性侵害之受害者擔心對外求援不被信任、忽略或唯恐遭報 復、不願家人擔心等反應;是證人陳○○、葉○○之證詞就A女 被害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佐證A女陳述遭受性侵害 指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從而,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 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評價,憑持己見, 再為爭執,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再審要件。  ⒊又聲請意旨稱,僅憑拉鏈損壞之結果及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 敘明A女穿著之洋裝,係以背後之拉鍊以供方便穿脫,然拉 鍊鏈條卻無法密合,應係遭受極大外力拉扯始會產生損壞之 結果,上開情節足以補強A女所述遭聲請人以生殖器插入下 體感到陰部撕裂感、遭被告以手毆打頭部、掙扎抗拒拉扯等 事實。另細觀A女背部傷痕分布情形,確實與所著內衣背扣 、洋裝拉鍊位置相吻合,且聲請人亦自陳:從一開始到射精 為止,都維持男上女下的姿勢等語(見偵續二5卷㈡第67頁) ,益徵A女背部傷痕確係因以該姿勢躺於床上,背部磨擦毀 損之拉鍊所致,此部分亦可補強A女所述遭聲請人拉扯上床 ,掙扎後昏睡等情屬實。至聲請意旨以A女洋裝的蕾絲布料 並未拉壞云云置辯,然本件聲請人既為性交之目的欲褪去A 女之洋裝,衡情從A女背後之拉鍊拉開方為最直覺、最省事 之方式,應無人會捨拉拉鍊褪去洋裝之方式反而以蠻力撕毀 拉鍊旁之蕾絲布料為之,然斯時A女掙扎、哭喊拒絕聲請人 之舉措,聲請人於慌亂之際拉壞A女之洋裝拉鍊亦不無可能 ,是自無憑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 第9頁)。從而,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 資料,對其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依憑己意,再為爭辯, 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 件。  ⒋至聲請人提出聲證1至6即關於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曾經本 院判決無罪等資料,欲證明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 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法律事實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具浮動性 ,係經各審級承辦之檢察官、法官就具體案件,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但在案件尚未確定前,前 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結果,仍無事實或法律上之確定 效力,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具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 判決書,均無足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作為聲請本 案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為適法之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事實,憑持己意, 再事爭執,惟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侵聲再-3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寓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000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詎被告因不滿原告之交友關係,竟對原 告為下列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行為)。  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手機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 紀錄),且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 」發表如附圖(即本院卷第299頁)所示之內容,並將系爭 對話紀錄散佈予媒體,及向原告任職之○○舉報原告從事性交 易,使原告遭撤職(下稱系爭附圖行為)。  ㈡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健康權;系爭附 圖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罹有適應障礙症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疑似憂鬱症,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就系爭恐嚇行為、系爭附圖行 為分別賠償原告慰撫金70萬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共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為系爭恐嚇行為,及未經原告同意 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在「○○○○」發表如附圖所示內容之行為 。惟被告並未散佈系爭對話紀錄予媒體,被告透過合法申訴 專線向○○舉報原告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且原告 遭撤職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原告未因此致名譽、隱私受損。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  ㈠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 執。被告因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被告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發表 如附圖所示之內容。  ㈢本院卷第81、87、95至103、111至113、119、299頁均為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手機之對話紀錄。  ㈣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恐嚇行為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分別於上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名 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被告所為系爭恐嚇 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 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 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附圖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部分:  ⒈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參照)。又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 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 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 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 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 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並於不詳時 間在「○○○○」發表如附圖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附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㈢)。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平 台上發表「○○有○○(妓)」、「典型的○○○換○○」等語,依 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一 般人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甚明。且被告發表「○○○○○北○召○○○的○○○小姐」等語,乃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等個人資 料。又系爭對話紀錄為原告與第三人之非公開對話,自應認 為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則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恣意閱覽 及拍攝原告非公開之系爭對話紀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散佈予媒體,及向原告任職 之○○舉報原告從事性交易,使原告遭撤職,侵害其隱私、名 譽權等語,固提出新聞報導截圖、○○地區○○○○○(見本院卷 第77至137頁)。惟查上開新聞報導內容無從得知系爭對話 紀錄確係被告向媒體散佈,況如附圖所示之內容為不特定多 人得以共見共聞,尚難認新聞報導中之系爭對話紀錄來源確 為被告所提供,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不得認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遭撤職係經其任職之○○調查所 為認定之處分結果,與被告之申訴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侵害其健康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致其罹有適應障礙症併焦慮及憂 鬱情緒、疑似憂鬱症,侵害其健康權等語,固提出○○○○○醫 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15頁)。惟焦慮症、憂鬱症等病症,其成因多端,尚難僅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其於111年12月間發生之憂鬱情緒 、憂鬱症等症狀,確係系爭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無其他 舉證證明其身心病症與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分別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 及名譽權,衡情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至屬灼然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核屬有據。又原告為○○○○學校畢業,從事市場打零工、經 營網路社群,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及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66萬3453元、52萬7490元,名下有投資6筆;被告則為○ ○畢業,從事科技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111年及112年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28萬1585元、47萬276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權行為 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就侵害自由權、隱私及名譽權各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 、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 7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0月11日晚上7時14分 「應該知道我手裡有你那些把柄,看你要怎麼處理這些事」 2 「你相信我卻又要傷害我,所以是覺得分手後我不會弄你?」 3 「我就不想說免得你拿來說我恐嚇」 4 「你覺得你的工作 你的名譽可以用什麼來保」、「10萬換你名譽跟工作,還可以這樣對我賺翻」 5 「你能再加多少」、「不是要去台銀辦貸款」、「沒乾爹可以幫嗎?」 6 「幫你介紹一個借錢的啦看你要不要問 我學弟在做的但我不知道能不能借」 8 「已經沒有逼著你多久要還」、「你如果還是抱著就沒錢沒辦法的話 那你日子真的會越來越難過」、「我學弟說除非有保人 但我猜你不會找人幫你」 9 「建議你現在就去備案,我明天就請人去報媒體」、「放心啦,不會有你的不雅照啦,而且很多都還是你自己給我的」 10 111年10月15日 「您告我的恐嚇,我報您的賣ㄔㄨㄣ」 11 111年10月16日 「我只等到明天中午過後,我就把所有資料補齊,媒體那邊我一樣爆料,不賣新聞也沒差」 12 111年11月1日 「我絕對重重把你摔下」、「別把事情越用越難看,對你沒好處」

2025-02-21

TCDV-113-訴-803-202502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丁○○」後補 充「(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第7至8行「公然侮辱」 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丙○○臉書個人頁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符合 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審 酌本案被告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網路頁面上嘲諷告訴 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但情節實屬輕微,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依約全部履行 完畢,有匯款紀錄擷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然告 訴人並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撤回告訴,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 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 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情節尚 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61號   被   告 丙○○ (略)         丁○○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因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偶然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社群「烏克蘭妹緊急收容中心」(下 稱本案社群)內,見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同網站 帳號「張芳瑜」之人張貼乙○○之姓名、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 agram所張貼之「應徵招待公關」等資訊之貼文(下稱本案 貼文)後,未考量渠等與乙○○素不相識,亦未清楚知悉乙○○ 上開貼文所述公關工作之實際內容,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在其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 ○○街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本案社群 之本案貼文下方,輸入「來世願做小公主 只吃G8不吃苦」 此文字,以此方式嘲諷乙○○係以為他人提供性交易為業,而 減損乙○○之社會評價。㈡丁○○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5樓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本案社 群之本案貼文下方,輸入「懶舔之子」此文字,以此方式嘲 諷乙○○係以為他人提供性交易為業,而減損乙○○之社會評價 。嗣經乙○○在其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內閱覽後,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行為。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2人行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減損。 4 本案社群內之本案貼文照片1張。 證明本案社群之本案貼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事實。 5 被告丙○○、丁○○在本案貼文下方輸入文字之截圖各1張。 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行為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21

PCDM-112-審易-2108-20250221-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 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5萬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五、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九、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原告於懷孕期間之112年9月2日發現被告多次前 往「Q18美容名店」按摩店為性交易情事,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被告為挽留婚姻,向原告請求原諒,並簽署婚姻協 議書(下稱系爭婚姻協議書),其中約定被告今後若再出 入八大場所,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而離婚者,被告應按月 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直到年滿20歲或年滿2 0歲並畢業為止,及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另需賠償原告30 0萬元。   ⒉詎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後,竟又於113年2月7日及13日趁原 告過年返鄉之際,再度前往「Q18美容名店」消費,被告 並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坦承因生理需求,前往按摩店接受 半套性服務,足見被告無視婚姻忠誠義務及責任,漠視原 告之心情及感受,對家庭圓滿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且可 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出生以來,均由原告在家 中專職照顧,深知子女各項生理及心理需求;被告從事工 程師工作,工時較長,與子女相處時間不足,從而,依主 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由原告單 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原告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 明文。兩造已約定若因被告過錯而離婚,被告應按月給付 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至成年為止,若子女繼續就 讀大學則應給付至畢業。兩造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出於雙 方自願,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 。從而,被告因前開違反婚姻忠誠事由,原告訴請離婚, 並以該婚姻協議書為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 (四)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兩造已約定若因被告過錯而離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出於雙方自願,是依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從而,被告有前 開違反婚姻忠誠事由,原告暨訴請離婚,依系爭婚姻協議 書約定,請求被告依約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五)賠償300萬元部分:    依兩造簽訂系爭婚姻協議書第7.3條約定:「男方在離婚 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必須賠償女方三百萬元」。被告簽 立協議後,旋於113年2月7日及13日毀諾,前往按摩店接 受半套性服務,此舉已構成婚姻協議所指過錯行為,並經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原告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應於離 婚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300萬元賠償金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 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 甲○○、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各5萬元;若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年滿20歲時 仍未畢業,則扶養費應給付至甲○○、乙○○分別畢業之日止 ,被告若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⒌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個月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關 於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被告對這個婚姻付出很多,原告拒絕履行夫妻義務,所以 被告不得已才去合法立案之場所按摩服務,且伊與服務人 員並無任何感情及性交行為。被告寄放在原告那邊的錢已 經超過原告與小孩所需開銷用度,被告身上沒留什麼錢, 小孩出生時,原告也不讓小孩的祖父母知情。兩造一家四 口仍然同住,被告已不再涉足那些場所,被告認為可以透 過婚姻諮商及專業協助維繫婚姻,夫妻現在是分工合作照 顧幼子,缺少其中一人都很難支撐下去,被告不願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目前仍同住,被告下班回家會接手小孩的照顧事宜, 讓原告有喘息空間,每天晚上大女兒會影響小女兒的作息 ,被告認為分工合作已經維持一段時間,希望不要離婚, 共同照顧小孩。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認為應該依照新竹地區平均生活費來認定,當初被告 是希望可以繼續維持婚姻,屈從於原告的要求。 (四)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不明白為何要約定贍養費,若共同行使親權,就是共同均 分小孩的開銷費用,但考量原告自大女兒出生至今最少5 年沒工作,未來的開銷分擔還是可以保持開放性討論。 (五)賠償300萬元部分:    不同意,被告這幾年工作賺的錢都沒有留,幾乎都放在原 告帳戶,已超過原告與小孩的生活費,被告身上沒什麼錢 ,被告認為這是不合理的。若法院認為需給付違約金,被 告認為金額過高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壹、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懷孕期間,上網預約並前往「Q18美容 名店」按摩店為性交易,嗣為原告發現,兩造為維持婚姻 ,於112年9月4日簽署婚姻協議,惟被告於113年2月7日及 13日毀諾,再次前往該按摩店消費,前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LINE對話紀錄、刷卡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婚姻協 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亦未否認上情,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前往按摩店性交 易滿足其生理需要,使原告除忍受妊娠之身體不適外,尚 須面對心理創傷。又在雙方協議被告不再犯錯情形下,夫 妻共同修復婚姻,詎被告仍故態復萌,並未悔改,導致婚 姻信任已經動搖,彼此感情因此疏離。兩造之婚姻於客觀 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被告雖稱有維持婚姻之意欲,卻仍 於本件審理期間,即113年5月18日再度前往色情按摩店消 費,雖被告辯稱係為證實遭原告透過某種方式跟蹤其個人 行蹤,並未從事消費,然此益徵兩造夫妻間信任顯已不復 存在。另,兩造因保險事宜及變更子女學校聯繫窗口等事 務屢生齟齬,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 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 之原因,係被告屢涉足色情場所,違背夫妻間約定,故被 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合併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自 無不合。本院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 及2名未成年子女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 統、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進行訪視結果如下:    綜合評估與建議:⒈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皆可描述自身 過去參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照護工作之細節,並對未成年子 女現階段作息、需求、發展狀態等有所了解,兩造親職能 力應屬相當。惟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確實對 現居所具熟悉感,又依兩造照護時間比例,聲請人(即原 告)過去確實負擔較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護工作,故建 議依最小變動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除此之外,考量聲請人 針對會面方案有意讓相對人(即被告)於平日晚間至聲請 人居所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故建議兩造可於庭上 進一步討論施行“鳥巢原則”,訂定相對人可至聲請人名下 住所照護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時間,期間聲請人應提 供空間供相對人照護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確保未成年 子女二人受兩造關愛之權利,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 依附關係與發展狀態。⒉親權行使部分:就訪視期間觀察 ,兩造皆有提及對造之負面陳述,但無激烈之負面情緒展 現,又兩造皆高度關注離婚可能對未成年子女二人帶來之 影響,亦注重未成年子女二人是否可共同享有兩造關愛, 同意不剝奪未成年子女二人與未同住方之互動機會等,可 見雙方皆展現高度善意父母態度。另,考量聲請人雖提及 兩造曾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日常事務處理有負面經驗,故期 待單獨行使親權,然相對人現階段除了可認知兩造之婚姻 及溝通情況,亦實際尋求專業資源協助以期減少兩造衝突 ,故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二人最佳利益為前提擔任合作父母 應屬可期,故建議兩造可採共同親權,並於庭上針對未成 年子女二人各項事務決策討論具共識之分工方案,例如護 照辦理、遷移戶學籍、開戶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最 佳利益之意涵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綜合全卷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於本案審理期間兩 造互動及陳述等情,本院審酌兩造雖仍同住一戶共同育兒 ,然溝通不善,屢因細故各執一詞,2名未成年子女尚處 稚齡,往後仍有諸多學齡前及就學事宜需做決定,為避免 兩造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認被告經濟狀況雖優於原 告,惟考量原告現階段能全職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較能 體察子女實際所需,有效代理未成年子女對外溝通、表達 需求。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 (四)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被告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關於扶養費之給付部分: (一)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 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 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 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 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 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 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協議將來若因被告過錯致離婚時,被告應按月給付 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意思 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受該項約定之 拘束,被告固答辯係為維持婚姻屈從原告要求等語,惟被 告並未舉出何證據足認遭詐欺脅迫,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 ,顯不足採。至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尚非得拒絕履行協議之 事由,上開婚姻協議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被告即應依該婚姻協議 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 該費用應自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起算;另    請求若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年滿20歲時仍未畢業,則 扶養費應給付至甲○○、乙○○分別畢業之日止之約定應給付 至何時不明確,應認係無效約定,併此敘明。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兩 造約定,請求被告逾自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萬元,即 屬無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期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內容。 四、關於贍養費之給付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 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基於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 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 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 拘束。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婚姻協議書第7.2 條「按月給付女方五萬元」為約定贍養費,相對人到庭雖 辯稱「我不明白為何要約定贍養費」,惟探究兩造家庭事 務分工,原告全職育兒並無收入,將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 難,被告願於離婚後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延續照顧原告 之生活,自應理解為約定贍養費。而該項約定無載明給付 終期,且無任何不為繼續給付之條件,則自婚姻協議書整 體文義來看,可知係以被告願意給予原告終身保障及照顧 為條件而達成宥恕被告之合意,上述給付義務自無特定終 期之限制,而應至原告生存期限為止。 (三)從而,原告依婚姻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依照婚姻協議書所約定之贍養費,認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關於違約金之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婚姻協議書第7.3條約定,被告應於 離婚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300萬元違約金等情,有婚 姻協議書在卷可參。 (二)系爭婚姻協議書為被告簽訂者,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亦 未遭詐欺脅迫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考量兩造因被告 涉足色情按摩店而簽訂協議書,被告若再犯錯,將給付違 約金予原告為當時真意,被告確未遵守系爭協議書第7條 之約定,致兩造婚姻破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 書第7.3條請求賠償300萬元違約金,固屬所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學、經歷等一切情狀,本件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前開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依婚姻協議書第7.3條、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 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行使,酌定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則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20歲 前之扶養費各5萬元,另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贍養費。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第7.3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違約金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 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贍養費部分不服,須 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一、平日期間: ㈠、就甲○○部分: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 丁○○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 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㈡、就就乙○○部分:  ⒈於乙○○滿2歲前: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六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中午12時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丙○○住處。  ⒉於乙○○滿2歲後: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 丁○○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 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⒈丁○○於單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上午8時,由丁○○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⒉雙數年農曆春節則由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共度,雙 數年小年夜前一日如為丁○○會面交往期間,丁○○應於小年夜 前一天早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丁○○不足日 數則由初六開始補足,丁○○得於初六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丙○○住處。 三、未成年子女甲○○、乙○○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 日期間會面交往): ㈠、寒假期間:   丁○○得增加7日分2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第 1次由丁○○自寒假開始始日連續3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第2次期間丁○○應於寒假前一個月擇定,逾期擇定,則丁○○ 應接續第1次會面交往,由丁○○於始日早上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 自年初六補足。 ㈡、暑假期間:   丁○○得增加14日分2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丁○○應於暑假前一個月擇定,逾期擇定,丁○○自暑假開始始 日連續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丁○○於始日早上8時 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處。 四、特殊節日(清明、端午、中秋):   丁○○於單數年特殊節日始日上午8時,由丁○○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甲○○、乙○○外出會面交往,於末日晚上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五、連續假日(乙○○滿2前不適用):      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遇連續假期 ,由丁○○於假期始日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 住所。  六、丁○○得於每週二上7時30分至8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視訊(包括 網路、通訊軟體)、通話,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 活作息,丙○○應提供相關設備協助 之。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八、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 與丁○○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九、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因故而欲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應提早3天以訊息告知 丙○○,如雙方無法協議,當次會面交往取消。如遲誤30分 鐘,下次會面交往停止一次。 (四)丁○○如有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計畫,至遲應於出國一個月 前告知航班資訊及出入境日期。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丙○○應隨時通知丁○○。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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