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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建華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 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 之4亦有明定。 二、被告何建華(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國 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之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權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及限制出境 、出海對被告之不利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未逾越必 要程度,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又分別裁定自110年8月21日起、111年2月21日起、111年10 月21日起、112年6月21日起、113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嗣原審於113年2月29日判決被告「被訴除舉辦108 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以外之部分無罪;被訴舉辦108 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之部分免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經檢察官對被 告提起上訴,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又裁定被告 自113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審酌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或免訴,然自 形式上觀察,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尚在本院審理中,而被告自幼在大陸地區 成長並與當地人民仍有密切聯繫,復以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國上訴-1-2025010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薏瑄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薏瑄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薏瑄(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應審 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 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 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1罪)、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1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0年4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又涉犯公務員假藉 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 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 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 4年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上訴-5133-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余承彥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承彥(下稱被告)前經訊問 後,認其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 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之比例原則 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予以羈押 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院訊問後,衡酌被告前 經法院諭知具保金額後,仍無法提出具保金,因認仍有確保 其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家中只有母親與弟弟,母親患有心臟 病、氣喘且行動不便,母親已來信告知有請親友盡快幫忙交 保,請求保留具保資格,讓被告可繼續覓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因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 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 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 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 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次按羈押既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與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間存有緊張關係,是兩者間應有法律保 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適用,以謀其不協,彌 縫其闕,求符憲法法治國之基本立國精神。是以羈押審理,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如個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教育 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其家庭結構等因素,再與侵害 法益之損害及造成社會動盪不安程度相較,是否仍有命該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一一詳 予考量。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其涉 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 詐欺集團犯行,彼此以暱稱掩飾身分,具有勾串共犯及湮滅 證據之虞,然以被告之情節觀之,認其如能以1萬元具保, 並於具保期間不得與共犯及本件相關證人接觸或討論案情, 即得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以1萬元具保,嗣 因被告覓保無著,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改諭知 羈押3月,其後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原 審法院復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之相關事證 ,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固非無見。 (二)然則: 1、本案業於113年12月25日經原審法院依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共同被告 林紫馨、劉天豪亦依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50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 被告、共同被告林紫馨、劉天豪先前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不諱,無論係被告、共同被告林紫馨、劉天豪、 辯護人或檢察官俱未再進一步聲請調查卷內以外之證據,直 至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調查卷內所有證據完畢後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雙方當事人、辯護人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 ,足認關於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紫馨、劉天豪等人犯罪事實之 認定已臻明確,則原審法院先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 據之虞,此等羈押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誠值懷疑,是原審裁 定對此未予具體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 之虞,容有未洽; 2、又原審法院先前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既曾諭知被告得以 1萬元具保,顯然原審法院認被告如能以1萬元具保,則可替 代羈押之處遇,而無羈押之必要,當時雖因被告覓保無著而 由改諭知為羈押之強制處分,然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訊問時,並未再次向被告確認可否辦理具保,僅由被告係供 稱:希望讓我無保飭回,因為家中有父母親需照顧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191頁),則原審法院先前於113年9月26日所認「 被告覓保無著」之羈押必要性,於本次審酌是否為延長羈押 之裁定時,是否仍然存在,顯非無疑,則原裁定逕以被告前 經諭知具保金額後,仍無法提出具保金為由,所為有必要延 長羈押之審酌,自有可議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究有何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 虞,且被告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確保其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法院就此俱 未予以釐清並為適當說明,即逕予裁定延長羈押,即難謂妥 適,自屬無可維持,是被告既表明已請親友幫忙辦理具保, 因而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抗-9-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健宏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健宏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 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接續犯意,於附表「訴 訟行為」欄所示時間,在附表「辦理訴訟事件之案號」欄所 示案件中,受劉紫潔(所犯偽證罪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而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內之 書狀,並向劉紫潔收取如附表「收受款項日期、地點、金額 」欄所示之費用作為報酬,再由蕭健宏代為或劉紫潔親自於 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收文時間,持上開書狀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而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即另案被告劉紫潔(下稱告 訴人)於111年5月4日所提出自首狀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關於告訴人所為文字陳述部分(參見他4829卷第1-3頁), 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自首狀 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關於告訴人所為文字陳述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至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關於被告所為 文字陳述部分,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內容(參見他4829卷第119頁),堪信真實性無誤,因非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傳聞證據),應具有證 據能力。此外,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所提出陳述狀(參本 院卷第89-92頁),僅係其以告訴人之身分向本院所為書面 意見,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證據,自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且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 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 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 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 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以 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揆諸前揭說明,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雖規定,除前2款(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業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惟此種文書,係指 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 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 譜等而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說明)。且該 文書如何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得為證據,此例 外情形,亦應有相當之證明,並具體敘明所憑之依據,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214 號刑事判決參照),亦 即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8年4月、108年8月及109年2月記 帳簿之彩色影本3張(參見偵29227號卷第45-49頁),依其 內容可知,係敘述過去發生之事實,性質上為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 稱:「(檢察官問:你曾經提出過你自己的帳冊給法院或地 檢署?)有,我都有記帳習慣,我從年輕到現在,我從銀行 領出來的家用、水電 、瓦斯費,我都會寫在帳本上。」、 「(檢察官問:所以有關於付錢給被告的這件事情,你有寫 在你的記帳本中?)是。」、「(檢察官問:你今天有無帶帳 冊?)沒有 。」、「(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帳冊内容?)我曾 經買水果送被告,我有記帳,還有我付給被告的錢,因為我 從銀行提領出來放在家裡的錢,我必須付給被告的錢,我都 會記在帳冊上。」、「(法官問:你說你一直都有記帳習慣 ?)是 ,從年輕都現在,帳本已經不知道幾本了,所有帳本 我都有留著。」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第82頁),可 見上開記帳簿影本,並非一般商業會計帳冊,而係告訴人將 平日收支項目書寫下來之記錄文書,且觀諸上開記帳簿彩色 影本3張之內容,並無固定之書寫格式,不僅字體大小不一 ,筆墨顏色及深淺亦有所不同,且每筆支出項目及金額,均 有按照日期先後依序逐行書寫,幾無中斷,並於左下角記載 收入項目及金額,應非事後為訴訟目的提出作為證明之用而 刻意偽造。 (二)不僅如此,其中109年2月份之記帳簿彩色影本上,更夾雜手 寫之文字如下:「地方法院地檢署寄來判決書:告訴溫秀鑾 的案子,竟然不起訴,法律不是平民百姓能懂的.......為 何會一面倒????....吳庚大法官..我都記得這名字!!公然侮 辱=言論自由?」等語(參見偵29227卷第45頁),同時在該段 文字前後記載多筆支出項目及金額,對照告訴人於另案對被 告温秀鑾所提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 該不起訴處分書內確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及「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等語,作為 認定另案被告温秀鑾不構成刑法誹謗罪之理由(參見偵29227 卷第137頁),由此可見,109年2月份記帳簿彩色影本上之內 容,顯係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即已書寫記錄完成,以作 為備忘之目的,否則告訴人殊無可能、亦無必要附加該段與 支出項目完全不相關之文字於其上,是其證據本質上之可信 賴性甚高。 (三)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 得帳冊内容?)我曾經買水果送被告,我有記帳,還有我付 給被告的錢,因為我從銀行提領出來放在家裡的錢,我必須 付給被告的錢,我都會記在帳冊上。」等語,核與108年8月   份之記帳簿彩色影本上,確有記載「15 680水果(送律師)」 等語(參見偵29227卷第48頁)相吻合,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當庭詰問告訴人何以在第一次交付4千元、第二次交付8 千元予被告之後,又有「送水果」予被告之行為(參見原審 卷第83-84頁),足認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有上述致贈水果之 事,益見告訴人所製作108年8月記帳簿內之內容,要與實情 相符。 (四)綜上,應認告訴人所製作並提出之108年4月、108年8月及10 9年2月記帳簿之彩色影本3張,符合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 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應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而有 證據能力情形,且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完整記載10 8年、109年各月份連續不中斷之記帳簿,無法檢驗是否具有 規律性,且其中109年2月之記帳簿中有關「2/15聲請再議撰 狀費8000」之記載,亦非如告訴人所自承習慣從帳頁左邊書 寫至右邊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我今天沒有帶帳 冊來,但我一直都有記帳習慣,從年輕都現在,帳本已經不 知道幾本了,所有帳本我都有留著等語,且觀諸上開記帳簿 彩色影本3張,並無固定之書寫格式,且字體大小不一、筆 墨顏色深淺有別、當月每筆支出均依序逐行書寫,幾無中斷 ,應非事後為訴訟目的而刻意偽造,已如前述,自足以認定 其規律性、完整性,尚難僅以告訴人並未提出所有完整之記 帳簿,即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2、又109年2月之記帳簿內之中段位置,既有書寫上開「地方法 院地檢署.....竟然不起訴....公然侮辱=言論自由?」等文 字,已然占據該當月份記帳簿單頁超過一半以上之空間,再 加上左下角係記載收入項目部分,則有關「2/15聲請再議撰 狀費8000」等語之記載,礙於該頁剩餘空間有限,因而書寫 於同頁偏右下之位置,亦難認有何疑義而不可採信; 3、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仍主張上開記帳簿彩色影本3張,並無證 據能力,自不足為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之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8 -6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 第109-1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受託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內 所示書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 :訴狀內容都是告訴人自己先擬好大綱,我只是謄寫成書狀 之格式而己,告訴人私下請我幫忙書寫,並沒有稱呼我為蕭 律師,我也沒有向她收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 主張: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具有嚴重瑕疵,已難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且本案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並無補強證據 ,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簿不僅無證 據能力,性質上亦屬於累積證據,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 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本身並無律師證書,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案件,受 告訴人委託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書狀,再 由被告或告訴人於「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收文時間,持以至 臺北地檢署遞狀一情,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一致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 證明確(參見偵18736卷第17-18頁;偵29227卷第16頁、第4 0頁),復有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偵查 案件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再議聲請 狀,以及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184號偵查案 件所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4829第6 9-70頁背面、第96-102頁、偵18736卷第10-14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載 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 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 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 、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 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 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 「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 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 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 ,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 。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 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 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 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 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是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受告訴人 委託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書狀,並遞送至 臺北地檢署,據以對於另案被告花素卿追加提出妨害名譽之 告訴,以及對於附表「從事訴訟行為之案號」欄所示偵查案 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之聲請,自屬於律師法第 127條所規定「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甚明。 三、至被告固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已一致具結證稱:108年5月9日遞狀之108年 偵6489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是我請蕭健宏寫的, 這份書狀蕭健宏有跟我收費用,是於108年4月14日在便利商 店交付4千元,他有說一般收費是5千元,念在是同社區的鄰 居算4千元,我是付現金4千元給他,109年2月18日遞狀之10 8偵6489刑事再議聲請狀、108偵19184刑事再議聲請狀,也 是我請蕭健宏寫的,我於109年2月15日在社區旁的全家付現 金8千元給蕭健宏,我有記帳本等語(參見偵18736卷第17頁 、偵29227卷第16頁、第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具結 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給付費用請被告為你寫書 狀?)有。」、「(辯護人問:請敘述給付費用請被告為你寫 書狀經過?)我請他寫告訴狀,他告訴我因為大家是鄰居, 他一般收費是5000元 ,他算我4000元 ,我請他幫我代寫, 他幫我打字。」、「(辯護人問: 本案起訴書記載在108年4 月14日以及109年2 月15日你給付兩次寫書狀的錢,與你剛 剛所述不同?)我付一次4000,是單獨寫追加告訴花素卿, 那是4000,後來一次付8000,還有我有接到不起訴處分,我 有叫被告寫再議書狀。」、「(檢察官問:你確定你曾經請 被告寫過三份司法文書狀並且遞交法院或地檢署?)是 ,這 三份書狀我都有付錢。」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5-76頁) ,此間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原審法院先後詰問及依職權訊問 ,又進一步解釋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卷第49 頁,法官提示並告以要旨》底下有寫狀紙費4000元 ,狀紙費 為何要4000元這麼貴呢?)那是被告說的,他說算人家5000 元 ,因為我們是社區鄰居,所以算我4000元 ,我很感恩, 這4000元我也是交給被告,我請被告幫我寫訴狀,但我不記 得這份訴狀内容是什麼。」、「(辯護人問:為何你在109年 2 月記帳表上面關於2 月15日記帳的記載,是從該頁中間開 始寫?)因為我在十幾號的時候收到法院的判決書,我很氣 憤,這個月記帳整個都亂了,這個後面只有我上網買鮭魚、 衣服、撰狀的費用,這是之後我寫上去的,這一點都沒有差 ,還有我買項鍊送自己。」、「(法官問:他有無說過他不 是律師?)有 ,但已經是後段,已經幫我寫完書狀之後。」 、「(法官問:你的『刑事再議聲請狀』在109年2月15日寫的 ,你是在110年9月1日去地檢署作證說被告沒有收你的錢?) 我在110年9月1日出庭,109年時我已經生病,我住院住了四 次。」、「(法官問:那你當時為何沒有照實回答?你說你 有給被告錢,當時為何說你沒有給被告錢?)我認為被告是 好人,他收我4000元已經算我便宜,私底下互動也很熱心, 我很感恩他,出庭時我一片空白,當庭上問我有沒有收錢, 我不能到害他,他很熱心幫我。」、「(法官問:111年5月4 日後來你跑去自首,是因為你發現被告同時有幫温秀鑾寫書 狀,你很生氣才去自首?)是,當時4 月25日我傳LINE給他 ,跟他說多行不義必自斃,我很生氣。」(參見原審易字卷 第78-83頁),絲毫未見有何態度猶豫不決、反覆不一之瑕疵 存在,不僅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一致指證情節大致吻合,亦 已清楚解釋何以最初於偵查中並未據實陳述之理由,已難率 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其次,告訴人經被告本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進行對質詰問, 亦能明確回應證稱:「(被告問:既然你說我第一次收4000 元 ,第二次收8000元 ,你送水果目的為何?)我很感恩, 我一向不喜歡跟別人爭吵,我個性很熱心,我遇到很熱心要 幫助我的人,我很感恩,我們那裡小鄉小鎮,買東西不方便 ,我有時候出去買菜,想到你對我不錯,寫狀費也有算便宜 ,我很感恩才買水果,沒有什麼邪意,我只有感恩 ,人家 算我便宜而且還幫我,這是一個互動,沒有什麼其他意思。 」、「(被告問:既然你說我收你的錢,也就是說你的狀紙 有付出對價,送水果意義何在?)我認為被告有少收我錢, 所以我順手買了水果送他。」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83-84 頁),可見告訴人即使面對被告當庭進行對質詰問,並未有 所退縮或語焉不詳之情事,又其所證述情節亦無任何違背一 般常理之處,自堪信其證詞可採。 (三)再者,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 簿之彩色影本2張(參見偵29227卷第45-49頁),其內容係 各該月份按日期先後載明告訴人日常支出之手寫記錄,應係 告訴人於案發前已紀錄完成,作為備忘之目的,其證據本質 上可信賴性甚高,已如前述,則觀諸其上確有分別記載「10 8年4月份」「14 4000 律師狀紙費 追加告訴花素卿」、「1 09年2月」、「2/15聲請再議撰狀費 8000」等語,自足以作 為告訴人指證其確有於108年4月14日給付4千元予被告,以 及另於109年2月15日給付8千元予被告,以委託被告代為撰 狀一事之補強證據。至於「補強證據」與「累積證據」主要 區別,在於補強證據係獨立於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以外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有證據能力之「別一」證據, 倘以證人作成之供述紀錄(如日記、備忘錄、便箋或商業帳 簿等)或其相關之衍生物為證據,另應考慮該等證據製作時 是否係為「預期訴訟」而定其得否為獨立證人之陳述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上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簿之彩色影本2張,具有證據 能力,客觀上屬於告訴人指證以外之別一證據,並非係證人 轉述其他證人之陳述而來,不能被評價為同一性而累積所成 之證據,佐以該記帳簿書寫之內容並無固定之格式,不僅字 體大小不一,筆墨顏色及深淺亦有所不同,當月支出均有按 照日期先後依序逐行書寫,幾無中斷,並於左下角記載收入 項目,應非事後為預期訴訟而刻意偽造後提出,亦如前述, 自得作為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以上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簿,性質上屬於累積證據 ,不得作為本案補強證據,尚非可採。 (四)更何況,被告曾因告訴人與温秀鑾間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 於108年2月19日亦受温秀鑾委託撰寫刑事告訴狀1份,並收 取報酬4千元,以及另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受委託擔任 其所居住潭天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而收受酬金 共計44萬9940元,因而構成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可按(參見偵29227卷第153-17 9頁、本院卷第38頁),則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 ,且委託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之對象,與本案被告、告訴人間 彼此關係相當,係與告訴人同社區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 ,均為非親非故,如未獲得相應之報酬,被告自無可能願意 花費額外勞力、時間,受託從事代為撰寫訴狀之訴訟行為, 此情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係收取費用而代為撰狀從 事訴訟行為之真實性。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將告訴人擬好之內容,謄寫成書狀之 格式而己,且告訴人也沒有稱呼其為蕭律師等語,然觀諸如 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內之訴狀,其內容載有「於公眾 得隨時處於聽聞之處所」(參見他4829卷第69頁)、「然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仍需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能不罰....。」 、「另按,依據雙階理論,人類之言論可區分為「高價值之 言論範疇」、「低價值之言論範疇」兩類。基於各種言論自 由基礎理論.....」、「再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 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之陳述 ,自不符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之障卻違法事由。....」(參 見他4829卷第100-102頁)、「次按,所謂真實惡意係指發表 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再按,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與以批評...」等語(參見偵18736卷 第12頁背面),顯非不具有法律專業之告訴人所能草擬提出 之書狀格式及法律用語;又告訴人在其與温秀鑾間之妨害名 譽案件進行中,亦曾提出其手寫書狀(參見他4829卷第72頁 正反面、第77至78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如何撰寫及遞交訴 狀,並非毫無所悉,如非欲藉由被告之法律專業而委託其代 為撰狀,其自行書寫訴狀直接遞交即可,實無必要先將所欲 陳述之內容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謄寫成書狀格式,是被告所 辯稱其僅係代告訴人謄寫書狀之說法,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為採。另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0年8月22日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被告既曾向告訴人坦言有被居住在同社區住戶 敬稱為「律師」之情事(參見偵29227卷第63頁),則其仍一 再否認同為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有稱呼其為「蕭律師」一事, 亦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3月2 日之LINE對話紀錄,足證其係「無償」幫告訴人將其自擬之 狀紙,用電腦繕打完成電子檔等語(參見偵29227卷卷第53頁 ),然告訴人於當日曾向被告傳送:「我想既然你那邊有底 就請你有空把我要告温秀鑾教唆偽證的狀紙先備著,什麼時 候會用上我自己也不知道,這些小人如果把我逼到不能忍時 我就把狀紙遞出去」等語(參見他4829卷第3頁),依此段文 字敘述時間及內容可知,告訴人上開所指委託被告撰寫之書 狀,應係指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3月間」,告訴人欲另行 提告温秀鑾教唆偽證而尚未提出之訴狀,顯非本案於「108 年4、5月至109年2月間」告訴人對温秀鑾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案件之訴狀甚明,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之,告訴 人與被告間於111年4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向被 告稱:「從開始提告温秀鑾到後來追加花素卿及請你寫上訴 狀,我都有『付你費用』,後來是你說要免費幫我告温秀鑾教 唆偽證...., 我現在在社區除了看病作復健從來沒出門的 ,身體極度的不舒服已經沒有多餘體力跟這些人周旋...」 等語,對此被告卻僅回應稱:「沒關係,你有身心狀況,我 不跟您計較,不過所有的對話及留言,我都有留著。..... 」等語(參見他4829號卷第2-3頁),並未否認告訴人所提 及委託其撰寫訴狀有「付費」之事,益見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始終否認有向告訴人「收費」而代為撰寫訴狀之說法,實 不足採信。 四、另查: (一)告訴人最初於110年9月1日另案偵查中雖曾具結證稱:108年 5月9日收狀之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是我寫的,請 社區鄰居蕭健宏打字,我們見面時都叫他蕭先生,他協助訴 狀打字部分,沒有跟我收取費用等語(參見他4829卷第20頁) ,然其已於111年5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不僅於 同年6月9日偵查中供承有上開偽證之犯行,並明確具結證稱 :之前我身心很疲憊,身體情形不好,當時檢察官問我蕭有 無幫我寫狀子、收錢我很慌張,我才回答沒有,因為我作偽 證後,非常懊悔,再加上我111年4月25日知道蕭在同一案件 還有幫温秀鑾,我氣不過等語(參見他4829卷第109頁),且 告訴人確因於110年9月1日偵查中為虛偽證詞,亦即否認委 託不具律師身分之被告協助撰狀有支付費用一事, 因而構 成偽證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36號為 緩起訴處分,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2 9227卷第181-183頁),堪信告訴人先前於110年9月1日所證 述被告受其委託代為撰狀並未收取費用及見面時都只稱呼被 告為蕭先生等節,俱屬虛偽不實之證詞,不足為採,尚不能 據此認定告訴人之指證有何反覆不一之瑕疵存在。 (二)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請被告幫你 寫書狀次數幾次?)我付了三次錢」、「(辯護人問:付了三 次錢,各是多少?)一次4000元。」等語,經核與其先前於 偵查中自首偽證犯行之後,已一致指證其於108年4月14日交 付4千元予被告,以及於109年2月15日交付現金8千元予被告 等語(參見偵29227卷第16頁、偵18736卷第18頁)之情節不符 ,然此間經辯護人進一步詰問之結果,告訴人已明確證稱: 我付一次4千元,是單獨寫追加告訴花素卿,那是4千元,後 來一次付8千元,還有我有接到不起訴處分,我有叫被告寫 再議書狀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則以告訴人於113 年8月21日原審法院作證之時,距其所明確指證先後二次交 付現金予被告之時間為108年4月14日及109年2月15日,相隔 分別超過5年、4年之久,衡情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尤其 告訴人先前指證其委託被告代為撰寫之訴狀共有3份訴狀, 每份訴狀之報酬同為4千元,其中第2次係一次交付撰寫2份 訴狀報酬總額8千元予被告,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 初,乃誤稱係交付3次報酬各為4000元予被告一事,自難謂 其有先後指證不一之明顯瑕疵,進而全盤否認其真實性。 (三)告訴人先前於111年5月4日自首狀內,固提及其於110年9月1 日出庭後回來就把以前的LINE對話紀錄刪掉,而原本對話記 錄中「有」和被告相約在全家碰面時間及交付金錢的「數字 」等情(參見他4829卷第3頁),其後於113年12月2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卻又改稱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到 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撰狀報酬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 85頁),然上開LINE對話記錄存在與否之事實,涉及案情中 更為細節性部分,既不能排除因記憶不清而有陳述錯誤之情 事,自難逕以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不一致,即進一步推斷其 所指證不利於被告之內容,全不可採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告訴人所有儲存其與被告LINE間對 話紀錄之手機或平板電腦,送請還原並鑑定告訴人所刪除11 0年9月1日前之對話記錄,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與被告約定地 點見面並交付委託撰狀費用之「金額」,以及另聲請囑託鑑 定機關對被告進行測謊,然則: (一)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稱其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到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撰狀報酬之 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且此一LINE對話紀錄是 否得以還原鑑定,如經還原後亦未能顯示相關「付費金額」 之內容,仍難以認定該對話紀錄究係自始不存在,或係已無 法還原;反之,如得以還原其全部內容而未有告訴人先前所 指「付費金額」之對話紀錄,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記憶錯誤 之可能,是以無論何者,均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刻意為不實 指證之情事,自無進一步將告訴人手機或平板電腦送請還原 並鑑定其內遭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之必要。 (二)又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 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 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 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 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 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 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 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 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 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 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 ,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 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 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 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 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 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 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 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 ,業據本院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予以論述如 前,衡酌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 並不具可靠性,其證明力存有疑義,是於本案亦顯無再將被 告送請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俱不足為採,是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未具有律師資格而收取 費用受託撰狀從事訴訟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委託人即告訴 人相同,而先後對於花素卿提出妨害名譽之追加告訴、對於 温秀鑾、花素卿涉嫌妨害名譽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 議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接連製作如附表所示「刑事追加告訴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刑事聲請再議狀」(2份)之訴狀並 持以遞狀,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訴訟 事件係律師法所規定的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 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仍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撰寫 司法文書,並收取報酬,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 ,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工作主要在協助處理家族土地糾紛事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易字卷 第90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同時就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撰狀報酬1萬2千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其等之辯解、主張 俱非可採,以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業經本院分 別於上開理由欄貳、三(一)至(五)、四(一)至(三)及五(一) 至(二)部分,予以論駁及說明如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從事訴訟行為之案號 訴訟行為 收受款項日期、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 108年5月1日,撰寫「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花素卿為被告(臺北地檢署收文時間為108年5月9日,參見他4829卷第69頁) 於108年4月14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長春店支付現金4,000元予被告 2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 109年2月18日,撰寫「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再議(臺北地檢署收文時間為109年2月18日,參見他4829卷第100頁) 於109年2月1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長春店支付現金8,000元予被告 3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184號 109年2月18日,撰寫「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再議(臺北地檢署收文時間為109年2月18日,參見偵18736卷第12頁)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2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駿逸於民國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 時許,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另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3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陳佑德、王志朋(以上二人業經檢 察官另行簽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力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暱稱「馬力歐」之人,向告訴人 柳勝軒佯稱同意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 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時許,與暱稱「馬力歐」之人相 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由告訴 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價金,被告彭駿逸並於 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電話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上開 地點收款,惟另案被告梁智幃、被告彭駿逸為掩人耳目,先 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 巷口之停車場,由另案被告梁智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被告彭駿逸即駕駛A車離去,另案 被告梁智幃復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收 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嗣於同日1時35分許,另案被 告梁智幃與被告彭駿逸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場」內,並由另案被告梁智 幃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付予被告彭駿逸收領,同時再電聯陳佑 德、王志朋前來,待陳佑德、王志朋來到上開洗車場後,被 告彭駿逸復將部分金額交予陳佑德,以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彭駿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駿逸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駿逸於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 告梁智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 證人陳佑德、王志朋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租車資料、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之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駿逸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 告梁智幃前去租車,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 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叫梁智幃去跟告訴人拿錢,後來我有跟梁智幃拿 錢,但那是因為他要還我錢,他欠我的錢是零散的,總共3 、40萬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彭駿逸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巷口之停車場後,即自行駕駛A車 離去,且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後,於111年9月2日凌 晨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之機車練 習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其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35 分許,駕駛B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 場」,與駕駛A車至該洗車場之被告彭駿逸碰面,並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被告彭駿逸等情,除業據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訊問及原審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指證明確 ,且被告亦供承確有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去租車 ,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金之情節,復有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出租賃契約書) 、另案被告梁智幃所持有之手機中之「i Rent」應用程式訂 單明細頁面擷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年9月2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BLA- 2911號擷圖) 、現場照片1張、被告彭駿逸與另案被告梁智 幃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9月1、2日之網路基地台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他 卷第6頁、第32頁、偵21828卷第42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 50頁),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雖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11年9月1 日19時許於基隆市武嶺街一帶,使用TELEGRAM 通訊軟體在 虛擬貸幣(U幣) 群組上面留言「我要收幣」,便有人私訊我 ,犯嫌開口約定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 習場,跟我見面交易,於Ill年9月2日1時許,我搭乘計程車 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等待,計程車便離 開,犯嫌來了之後開口便問我:「有沒有帶錢?」,我不疑 有他便將現金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付給犯嫌,犯嫌收取現金 後便步行回堤外道路至駕駛座駕駛IRENT白色YARIS號(RDA-9 101)往浮洲橫移門方向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 ),然告訴人在上開深夜時分,夜間人車稀少之時段及地點 ,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攜帶金額非少之35萬元現金至該處, 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不僅讓計程車離開,其本身並無任 何交通工具,且在對方僅開口詢問:「有沒有帶錢」等語之 後,並未確認對方身分是否為賣家或受託收款人,亦未詢問 後續如何收取虛擬貨幣以完成交易之方式,隨即將35萬元現 金全數交付之,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車離開,殊不符 合常理,且經警方進一步追問對方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平 台為何名稱、網址為何之時,亦僅能指稱:我沒記清楚,因 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 ,導致我無法擷取對話內容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 ),自始未能提供一般常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 紀錄,則告訴人上開所指其交付現金35萬元予另案被告梁智 幃之原因及過程,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係證稱:「(檢察官 問:你只有跟這位暱稱『計程車』的人聯絡嗎?)對。」、「( 檢察官問:你除了跟這個人一對一聯絡之外,你有加入任何 群組嗎?)沒有。」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3頁),此不 僅與其先前於警詢時自始未曾提及對方暱稱為「計程車」一 情(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並不相合,亦核與其先前 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 ,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 ),其意指有先加入對方「群組」之說法,明顯相互矛盾, 且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提 示111年偵字第57989號卷第42頁,編號一截圖》,這個『馬力 歐』的截圖是你提供給警察的嗎?)這個是我自己的帳號。」 、「(檢察官問:為何警察的記載說這是你當時提供給警察 ,是騙你的人的帳號?)他叫我提供我自己的帳號給他,我 說當時對方已經把帳號刪除了,『馬力歐』是我自己的」、「 (檢察官問:《提示111偵57989號卷,第32頁,編號二截圖》 ,這張也是你提供給警察的截圖嗎?)他是問我說幣長怎樣, 我說虛擬貨幣,他問我大概是不是長這樣,我說大概長這樣 。」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205頁),亦與卷附「TEL EGRAM」帳號資訊及投資標的翻拍照片之說明欄內,由警方 人員記載係由告訴人所提供犯嫌「TELEGRAM」帳號資訊及投 資標的之取證過程(參見偵21828卷第42頁),容有差異,誠 令人質疑告訴人報案時所指述被詐騙情節之真實性; (四)不僅如此,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 後面警察有我去做筆錄,我想說算了,這條錢也不要追究了 ……。」、「(檢察官問:當時在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那邊的 時候,你要怎麼確保現金給他之後他會把幣給你?)沒有想 到這一點,所以後面警察打給我問我要不要追究,我跟他說 算了,我就說不追究了。」、「忘記了,真的很久了,我想 說我也沒有要追究的意思了。」、「過太久了,且我也沒有 要追究。」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頁、第206-211頁) ,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 了」、「不追究了」等語,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 少,依告訴人證稱該35萬元係「工作存錢」而來,超過其1 個月之生活費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8頁、第210頁)可 知,甚難想像依其所指述遭詐騙之過程中,除輕易交付該35 萬元現金之外,且其後既已出面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如此 處之淡然,不僅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即為案發當時 前來收取35萬元現金之之行為人,亦未見其有向在庭之另案 被告梁智幃求償之意,益見其於案發時交付該35萬元現金之 事過於輕率,俱與一般常理有違,則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 地交付現金35萬元之目的,係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容有隱 情,未可盡信。 (五)此外,告訴人(群組暱稱:白鳥麗次、Kan)另涉嫌於本件案 發前之111年5、6月間,與另案被告黃建愷(群組暱稱:圭一 中川)、綽號「阿志」之少年葉○○(群組暱稱「孝」)等人, 以每日1000元或1500元之報酬,擔任綽號「水箭龜」、「怪 獸」、「宏(音)」、群組暱稱「P1 Rf」、「Mk」等不明成 年男子收購他人帳戶時,監控他人行動之工作,進而構成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以及另涉嫌自不詳時間 起與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找尋提供人頭帳戶之民眾( 俗稱「車主)後,再將「車主」交由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 愷、呂建明帶至拘禁地點看管,告訴人則負責交付薪資、生 活用品給拘禁地點成員、駕車協助轉換拘禁地點,因而涉犯 一般洗錢罪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私行拘禁等 罪嫌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46、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等節,有該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金訴字卷 第285-297頁),堪信告訴人本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 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看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所 有人)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有相當 之認識,自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 失之可能; (六)至另案被告梁智幃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一致指 稱係依被告彭駿逸之指示才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 語,然其又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 ,顯然有所保留,已難以輕信,且依證人陳佑德於警詢時之 指述,其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才前往金山洗車場   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確有指示另案被告 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有權 主導並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則衡諸一般般情,關於債務 之清償與否,大多著重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彭駿逸如欲 交付該35萬元現金作為向證人陳佑德清償債務之用,實無需 透過另案被告梁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 智幃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情節之真實性,不無可疑之處;況 且,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一再追問為何出面 至現場收取該現金35萬元之時,曾一度供稱:「(檢察官問 :彭載你去租車,租車地點跟收錢地點也在附近,你們還要 特地去租車?)對 。」、「(檢察官問 : 為何你要幫彭去 租車?)因為彭的駕照被扣。」、「(檢察官問:你們是不是 黑吃黑?)我不確定是不是,但我自己認為。」、「(檢察官 問:所以你知道你們拿的款項,是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 我不確定。」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82頁),是本案自難以 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與轉 交不明贓款有關,又因在當時取交過程中,有另遭他人擅自 取走之情事,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 其在深夜獨自一人攜帶35萬元現金,前往人車稀少之地點, 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且未確認交易對象及虛擬貨幣方式 ,隨即將35萬元現金悉數交付,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 車逃離,殊不符合常理;(二)又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 稱對方之暱稱為「計程車」,以及其本身沒有加入對方群組 一事,均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述有所不符,且其所證稱提 供予警方之「馬力歐」及虛擬貨幣之截圖,並非詐欺犯嫌之 資料,而係其本人之暱稱及自行找到類似圖案而提供予警方 一情,此亦與上開卷附截圖上警方所記載之取證情形不符, 以上俱難認屬實;(三)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就案發時 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 ,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少,且既為告訴人「工作 存錢」而來,超過其1個月之生活費,竟如此輕易交付該35 萬元現金,且於出面報案之後,卻又如此處之淡然,絲毫未 有求償之意,亦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足徵其對於 該35萬元現金之輕率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 該35萬元現金之目的,容有隱情,未可盡信;(四)告訴人本 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 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 看管「車主」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 有相當之認識,更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 遭受損失之可能;(五)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稱係依被告 彭駿逸之指示始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一情,卻仍 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已難以輕 信其所言屬實,且證人陳佑德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 才到場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係指示另案 被告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 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實無需透過另案被告梁 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 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可疑;(六)何況,另案被告 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一度供稱:我自己認為是黑吃黑等語,自 難以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 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且因過程中有遭他人擅自取走之情事 ,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 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彭駿逸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彭駿逸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彭駿逸有公訴意旨所 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1、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交付多少錢,然其於警詢 時已明確指稱遭詐騙35萬元等情,而另案被告梁智幃則於警 詢時供稱:伊當時是去找1個年約20幾歲之男性,跟告訴人 聊天並拿錢,告訴人直接將鈔票以橡皮筋捆好之後拿給伊, 金額伊不清楚,只記得拿了兩捆千元鈔票等語,堪信告訴人 確有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一筆款項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之事 ; 2、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時指稱:因其在TELEGRAM通訊軟體虛擬貨 幣群組上留言要收幣等情,便有人私訊伊,並約在起訴書所 載時地見面,另案被告梁智幃問告訴人有沒有帶錢後,告訴 人便將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給另案被告梁智幃等語;復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說虛擬貨幣會賺錢,另 案被告梁智幃說錢給他之後,就會把幣給伊,後面另案被告 梁智幃就直接走掉了,伊錢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但伊什麼都 沒有拿到,伊第一次接觸這個,沒有想到要如何確保現金給 另案被告梁智幃後另案被告梁智幃會把幣給伊,所以後面警 察打給伊問伊要不要追究,伊跟警察說算了,伊就不追究了 等語,堪信告訴人之真意仍為遭到詐騙集團以販賣虛擬貨幣 為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現金給另案被告 梁智幃; 3、況投資股票,從不研究公司營運狀況,只聽信明牌,成為被坑 殺之韭菜,此情亦非國人罕見之投資行為,是告訴人在不明 虛擬貨幣之市場、交易常情、價格變動等情,貿然以工作辛 苦所存之金錢投入購買虛擬貨幣,以求賺取價差之不合理期 待,此情尚非罕見,而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遭詐騙之後不願 向警方報案之情形,也許自覺羞恥或嫌後續司法程序繁瑣, 寧可自認倒楣,也不願將此事公諸於眾之心理,亦非難以理 解。 4、再本案雖查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直接證據,惟被 告彭駿逸即便不是直接施詐之人,亦與該詐騙集團有所聯繫 ,才能同時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 取款得手,此為經驗事實之必然,又若另案被告梁智幃所交 付之35萬元果真為積欠被告彭駿逸之欠款,被告彭駿逸亦根 本無須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分別駕駛不同車號之車輛前往收受 贓款,堪信此等作為係為掩人耳目所設立之斷點; 5、何況,收受贓款之地點亦屬少有人跡之場所,時間更是凌晨 時分,上開等情方與常情有違,綜上研判,足認被告彭駿逸 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等人合意,共同向告訴人柳勝軒施詐,而取得35萬元贓款 。 6、是原審判決逕為被告彭駿逸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 銷改判等語。 (三)然查: 1、告訴人雖有案發時地交付35萬元現金予另案被告梁智幃,然 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遭詐騙而交付35萬元現金之情節, 殊不符合常理,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詞,除 部分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指述有所不符外,就案發當時之 交易細節,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參 酌其既已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對失去該35萬元現金有如此 輕率、不在意之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現金 35萬元之原因,容有隱情,未可盡信;何況,告訴人本身於 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自無輕易受 騙而使自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失之可能,益見告訴 人指述係遭詐騙而交付該35萬元現金一事,其真實性甚為可 疑,已詳如前述。 2、又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另一方面亦 否認本身之犯行,已不無畏罪卸責之情,且依證人陳佑德係 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電話才到場向收取金錢一情觀之,尚難 認被告彭駿逸係自始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是 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 可疑;再參酌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供承其認為有「黑 吃黑」之情事,自難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交付35萬元現金予 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是 以無論係告訴人或另案被告梁智幃之指證或供述,均不足以 認定告訴人交付35萬元現金之原因係因遭到詐騙,且被告彭 駿逸確為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該35萬元現金之人,亦詳 如前述。 3、本案並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之直接證據,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向告訴人收取該35 萬元現金,甚至不能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 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而非確有遭詐騙之 情事。是即便另案梁智幃交付予被告彭駿逸之35萬元,實際 上並非清償被告彭駿逸之借款,且被告彭駿逸亦無需先駕駛 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再由另案被告梁智幃 駕駛B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彭駿逸所辯上開情節雖非可採,俱不足以逕 行推論被告彭駿逸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而使之 交付35萬元現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非全然可信,然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1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國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31、600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建國(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 第49158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7月19日某時起,經 由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建誠,假冒為胞姊黃雅芳,佯 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黃建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上 午10時5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50,000元,至陳雅韻(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07、35 2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3 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判處罪刑確定)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韻兆豐帳 戶)內,徐建國再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陳雅韻兆豐帳戶金 融卡,分別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至8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沅門市,陸續提 領3次共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又 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2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龍潭武中店,再提領3次共57,000元 (20,000元、20,000元、17,000元),隨即於同日13時27分 駕車抵達八德區永豐南路31巷550弄口,徐建國下車後走至 該弄內某社區,將上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案偵卷 資料顯示可能係住在附近永豐南路31巷550弄之共犯陳祖雋 ,業經告發),將提領得手之款項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使黃建誠 遭詐騙之款項流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黃建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徐建國(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85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尚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建國矢口否認犯行,歷次辯稱伊係無辜,只是開 白牌計程車,該日伊載客人劉大哥經過萊爾富超商龍潭武中 店,劉大哥稱他身上沒現金,要伊幫忙領錢,伊順路過去隨 便找一間(指統一超商金沅門市)領錢,可能劉大哥在忙, 所以伊才幫客人領錢,領完就交給客人,伊於該日13時32分 於八德永豐南路31巷550弄下車,是幫劉大哥拿一包裡面裝 錢之物品交給該弄弄口的一個不詳男子,當時劉大哥沒有下 車,劉大哥說叫伊提的錢是客人匯的錢,且伊目前在緩刑中 ,不可能去做犯罪的事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建誠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提出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記錄截圖,復有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雅韻 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告 訴人將被騙款項10萬元匯至陳雅韻兆豐帳戶後,確係被告持 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稱之劉大哥,竟無法提供任何資料 供查證,若係普通搭載之乘客,並無深厚情誼,所辯劉大哥 稱沒現金,要伊幫忙領錢,因此代為多次在不同超商店提款 ,甚至交付不詳對象,說詞矛盾,且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何況,被告所持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既非被告所稱之「 劉」姓大哥,可以從金融卡背面簽名判定非本人所有,竟不 加質疑詢問,逕為持卡提款多次,遑論客人劉大哥若係叫車 乘客,就在被告車上,被告當場拒絕,乘客自行下車提款, 被告只要停車等候就是,竟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 至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陸續持陳雅韻兆豐銀行 帳戶金融卡,提領3次共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 0,000元),又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27分許,在上開龍 潭區74號之萊爾富超商店,陸續提領3次共57,000元(20,00 0元、20,000元、17,000元,本案詐欺取財款項以黃建誠遭 詐騙而匯入之10萬元為判斷),其分次前往不同之便利商店 提領款項,除恐敗露行跡外,不乏等待被害人匯入被詐騙款 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立即提領一 空,避免被害人察覺報警並通知金融機構止付。被告提款多 次後,尚且於上述定點自行攜款下車,徒留所謂劉大哥在車 上,增添乘客開走其車之風險,顯然不合情理,其進而替劉 大哥交付提領款項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使黃建誠遭詐騙之款項流向不明,所 為核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行徑,其提領贓款旋上繳所謂不詳之 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所辯僅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因載客 幫忙提款交付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不同 人頭帳戶內贓款並上繳上手之「車手」工作,所為雖非為詐 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 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 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手成員 隱匿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等各階段,係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至少有交付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之劉大哥,及 提領款項後收受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人數已逾3人 ,且被告行為係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㈡關於洗錢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陳雅韻兆豐 帳戶後,旋即依劉大哥指示持用陳雅韻金融卡,前往便利商 店之ATM提領,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 被告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在於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上開條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因被告否認犯行,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本件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為相同認定,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應予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詳之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提款,進而交付上手,其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觀念 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流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犯後 無絲毫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5月。末以,被告前後所稱拿到劉大哥支付之報酬僅有車 資,所稱拿到之實際車資雖有所不同,無從憑認有實領報酬 若干,就此未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等情,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0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順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順明先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已於11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11年11月9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1 、2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6月9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鶯歌區一帶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9日11時30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有 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52-54頁),且未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順明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48頁、第53頁),且其於113年6月 9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有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184)、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UL/2024/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參 見毒偵卷第7-15頁),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此 外,被告先前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 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 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 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 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與第2級毒 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 :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本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 同毒品種類,亦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而海洛因除以針筒注 射施用外,尚能以玻璃球燒烤或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其係同時將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等語(參見毒偵卷 第93頁、原審卷第48頁),且本案亦未查獲被告持有不同種 類之施用毒品工具,又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本諸罪疑唯有利於 行為人之原則,堪信被告供稱其係以1行為而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可採,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 四、另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 先前即係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 竟仍再犯罪名相同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顯見被告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 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三、至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僅泛稱:仍嫌原判決過重等語,迄未指 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 判決之理由為具體說明,由是可知,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 後,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改變,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 四、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2024-12-31

TPHM-113-上易-223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俞嘉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俞嘉閎(下 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確定,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准抗告人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命抗告人履行1104小時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民國112年4 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然履行期間屆滿時,抗告人總 履行時數僅8小時,尚欠1096小時未履行,該署觀護人遂於1 13年4月19日以抗告人屆期未履行完畢,報請結案,同時, 抗告人先後於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7日以家庭、工 作等理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惟檢 察官均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核發本件執行傳票,通知抗告 人入監執行。抗告人曾3度具狀聲請延長期限,均經駁回, 難謂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履行時數僅8小時 ,幾與完全未履行無異,檢察官已多次發函告誡,並由觀護 佐理員多次去電口頭告誡敦促履行,抗告人怠於履行,迨臨 入監服刑始表示願繼續履行社會勞動,除反覆以前述家庭、 工作等因素外,未再提出其他正當事由,是檢察官於履行期 限屆滿後,否准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不當,故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該等裁量 因素形式上不利抗告人,程序上卻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甚 且辯明之機會,抗告人僅得於收受裁定後,始能得知法官的 裁量因素,不無造成突襲有欠周全。抗告人目前工作為粗工 ,工資為領日薪,下班後晚上需照顧罹陳舊性腦中風、高血 壓、糖尿病及乾癬性關節炎等疾患之母親,母親需定期門診 治療追蹤,領有重大疾病卡。因抗告人父親整日不在家,抗 告人為母親之唯一照顧者,需時常陪同母親至醫院回診並全 天候專責照顧,且母親每月醫藥費約5,000元,抗告人若入 監服刑,母親將無人照顧,家中亦會頓失經濟依靠,抗告人 願繼續履行易服社會勞動,請考量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以保障權益。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命 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後,抗告人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112年3月7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經 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1104小時),履行期間自112年4月18日 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嗣因抗告人多次未依通知履行社會勞 動,經士林地檢署先後於112年6月8日、7月5日、8月7日、9 月13日、10月12日、11月8日、12月8日、113年1月11日、2 月15日、3月13日發函告誡,並由觀護佐理員先後於112年6 月5日、7月6日、8月7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6日、12 月8日、113年1月5日、2月6日去電口頭告誡敦促履行,但抗 告人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尚餘1096 小時未履行(1104小時-8小時=1096小時)。抗告人先後於1 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7日以家庭、工作等理由,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檢察官認給予抗告人 履行之期限已足,且抗告人無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均否准抗 告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並核發通知入監執行之傳票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49號觀護卷核閱屬實。  ㈡刑法第41條第5項明定「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 得逾1年」,前述「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 結書」內,亦記載有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 3次以上未到等情形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等旨。抗告人於1年 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尚欠1096小時未履 行,其間經士林地檢署多次通知、督促,抗告人仍僅履行如 前,執行檢察官於1年履行期限屆滿後,認抗告人該期間內 無不履行之正當理由,已無從期待抗告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 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完成社會勞動,而不同意抗告人延長 履行期間之聲請,否准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通知入監執 行,所為之執行指揮未存有裁量瑕疵,而屬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範圍,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本件抗告人已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內載敘其意見,原審參酌 其意見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為 裁定,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審程序上卻未予其陳 述意見、辯明之機會,造成突襲云云,並不可採。  ㈣抗告人另稱:其如入監執行,家中經濟會失去依靠云云,惟 抗告人之親人是否需其照料,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無所關聯,並非檢察官審 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發監 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5項所 定履行期間1年內,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檢察官認其未履 行不具正當理由,否准其延長履行期間之請求,傳喚其到案 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7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9號                    113年度聲字第34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國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4 35字第1139046578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國良(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 968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2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B裁定),上述A、B裁定 接續執行已達41年2月,使受刑人承受超過30年徒刑,顯已 屬例外情形。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 3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重新裁定之總刑期下限為「25年 +1年6月」、上限為「30年+1年6月」,而原接續執行之有期 徒刑41年2月,較受刑人主張之總刑期上限「31年6月」多9 年8月,責罰顯不相當。受刑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裁量聲請合併定刑,經新 竹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435字第 1139046578號函覆礙難准許,受刑人認該指揮執行不當,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 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及1 13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3至7之罪與B裁定附表3 至6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前開編號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為聲請,聲請人就此誤向新竹地檢署為請求,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與 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旨,為 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 因。新竹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 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 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新竹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4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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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楊政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政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與向皇錩(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5時3分許,由 楊政達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向皇錩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工地,打開該處大 門進入其內後,以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陳煊智所管領之日立 電動砂輪機1台、牧田充電器1台、牧田電池2顆、日立電動 充電器1台、日立電動電池2顆、12V牧田電動起子、1865充 電器1台、1865電池8顆、拉拉外送袋1個、拉線滑輪1台、5. 5電線2捆、2.0電線4捆、廢電線1捆、測電用全自動電錶1台 、工地安全帽1頂及頭燈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相偕逃逸,以此方式竊得前開物品後,再持 至不詳地點變賣,楊政達從中分得1500元贓款。 (二)與向皇錩、陳仁鴻(該2人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 辦中)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聯絡,112年10月14日上午5時5分許,由楊政達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陳仁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向皇錩,分別抵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0號之工地後,楊政達自該處工地屬於安全設備 之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爬踰越而侵入其內,陳仁鴻、向皇 錩則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楊政達乃以在該工地內所拾 獲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 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剪斷將該處工地主任柯旭鴻所管領配 線完成之電箱電線,再與向皇錩、陳仁鴻一同將8平方電線2 捲、5.5平方電線14捲、2.0平方電線18捲、導線器2條、電 動套筒扳手4台等物(總價值約8萬元)搬運至陳仁鴻所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載運逃逸,以此方式竊得前開物品後,持 至不詳地點變賣,楊政達從中分得5000元之贓款。 (三)嗣經警方調閲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1 1時4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前開作案工具即橘色小破壞剪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煊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81-1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51-253頁、原審易 字卷第63頁、第66頁第67頁、第96頁、第98頁、第269頁、 第274頁、第276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8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參見偵卷第81 -84頁、第233頁)、證人即被害人柯旭鴻於警詢、偵查中經 具結證述、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述(參見偵卷第137-139頁、 第235頁、原審易字卷第10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偵卷第25-27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偵卷第77頁 、第1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對比被 告住處資料(參見偵卷第167-169頁)、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工地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85-102頁)、監視器畫面 (參偵卷第103-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軌跡資料(參見偵卷第133-134頁)、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0號工地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141-147頁 )、監視器畫面(參見偵卷第149-161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偵卷第163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9號搜索票(參見偵卷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見偵卷第35-43頁)、搜索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參見偵卷第61-67頁)、遭竊財物清冊(參 見偵卷第69-70頁)等附卷,以及扣案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時地行竊所使用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為金 屬材質(參見偵卷第63頁扣案物品照片),既能剪斷電線, 足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堪認該橘色小破壞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自明 。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經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遭竊 地點之工地外圍架設鐵皮圍籬,用以隔絕內外,防止無關之 他人自由出入,亦供作防盜之作用一節,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參見偵卷第141頁),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是被告由該工地鐵皮圍籬下方之縫隙鑽爬進入工地內行竊, 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盜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 安全設備」要件。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與向皇錩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則與向 皇錩、陳仁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另有以破壞剪剪斷號 碼鎖之方式,侵入事實欄一(二)所示工地內竊盜之犯行,惟 被告並非與共同行竊之向皇錩、陳仁鴻同時進入該工地內, 且其自始供承係自該工地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入該工地內, 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破壞剪剪斷號碼鎖 之方式侵入行竊,或知悉向皇錩、陳仁鴻係以破壞剪剪斷號 碼鎖之方式侵入行竊,尚難遽認被告亦有以損壞門鎖方式行 竊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向皇錩(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 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10日凌晨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0號前,由被告負責把風,推由向皇錩下手行竊方式,以徒 手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所有、放置在店門口桌上之IPHONE13 P RO智慧型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相偕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12年1 0月22日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徐煜修之指述及監視器側錄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 上開時地與向皇錩一同至該處並同時離開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向皇錩去拿別人的 手機,當天我跟向皇錩是要去該處找人,突然他去拿了手機 才來跟我說,他在那邊拿到1支手機,我有叫他趕快拿回去 放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徐煜修所有手機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一節,雖業經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71-72頁、第231-2 33頁),然觀諸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 73-75頁),足認係由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男子將告訴人手 機取走,而非由被告所為,且警方原先並不知該名身穿黑色 上衣男子之真實身分,直至被告到案後始指認該人即為向皇 錩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及供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5-28頁),設若被 告亦有上開與向皇錩共同竊取手機而為把風之行為,衡情自 無主動供出案發時實際下手行竊之共犯為向皇錩之必要; (二)又關於身穿黑色上衣之向皇錩於下手行竊手機時,被告在現 場附近之行為舉措為何,告訴人徐煜修於警詢時指稱:其中 一名著黑色吊嘎男性先走向我,另一名著灰色短袖的男子( 指被告)則走向我停放在一旁的普重機車000-0000,先是伸 手往我的機車置物箱看到我的鑰匙,但沒有拿走,然後「疑 似」就是往隔壁公寓門口進入把風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 其後於偵查中則指稱: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感覺」在把風, 因為我們那裡是公寓,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指被告)站在店門 口往路口看,又往公寓樓梯口看,黑衣的有看到監視器,但 他仍然轉身把我手機拿走,灰衣的仍在看周遭情況等語(參 見偵卷第233頁),由是可見,被告於向皇錩下手行竊手機之 際,並非就在向皇錩之身旁,告訴人徐煜修指述被告「把風 」一事,依其上開所述,無非僅係「疑似」或「感覺」而己 ,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參與向皇錩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手機之行 為分擔; (三)何況,依卷附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亦僅能確認被 告於向皇錩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手機之時,有出現在現場附近 ,又卷內亦無監視器側錄影像之連續畫面可供進一步比對被 告與向皇錩二人在現場之互動情形,即使被告有抬頭察看監 視器鏡頭,並於向皇錩行竊得手後與其共同離開現場之行為 ,亦不足以認定其就此部分竊取手機之犯行,與向皇錩之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於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查中雖曾一度供承:我知道手 機應該就是那個喝醉的人,之後我們等到朋友來,我就載向 皇錩跟朋友一起離開,這部分我承認竊盜,我不應該帶向皇 錩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偵卷第201頁),然依其於偵查中所供 述之同一段內容可知,其原先仍一再辯稱:向皇錩突然拿一 支手機給我說他撿到手機,我就叫他拿回去放,向皇錩說他 酒吧外面的桌子撿到的,他不理我,就將手機拿走等語(參 見偵卷第199-201頁),尚難遽認其有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之 本意,充其量僅係針對其與行竊後之向皇錩共同離開現場而 涉案一事,坦承錯誤而己,自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 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與向皇錩 共同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部分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 據實坦承全部犯行外,亦已與告訴人陳煊智、被害人柯旭鴻 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雖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而 尚未能履行,仍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所 不同,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其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 有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容有未盡周延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僅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且其行竊之動機在於缺錢花用,以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為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固提起上訴主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應以同條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是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事由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 」,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 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 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 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 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 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 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 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 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 重之理由,迥然有別,是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 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 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 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 ,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並不限定於住宅 、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 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三、另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與向皇錩共同竊取告訴人徐 煜修所有智慧型手機(IPHONE13PRO黑色)1支之犯行,有告 訴人徐煜修於警詢時指述、偵查中證詞、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可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確實與向皇錩 一同駕車到案發現場,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可知其與向皇 錩是一同到案發現場,向皇錩竊取手機之後有拿給被告觀看 後,其二人旋即一同離開,衡情而論,若係向皇錩一人行竊 ,何需將竊得手機旋即給被告觀看?為何被告明知向皇錩行 竊得手後旋即一同離開現場?又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訊 時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另從監視器影像已明顯看出被告在 旁把風,由向皇錩下手竊得手機後,其二人即一同離開,是 原審判決率為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有悖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自有違法不當甚明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徐煜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把風」一事,無 非僅係「疑似」或「感覺」而己,尚難逕認被告亦有參與向 皇錩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手機之行為分擔; (二)被告到案後於警詢時已向警方明確指認該身穿黑色上衣行竊 之男子為向皇錩,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仍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 行,如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參與向皇錩竊取手機而為把風之 行為,自無必要主動供出實際下手行竊之共犯即為向皇錩一 情,是此部分應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依卷附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僅能確認被告於向皇 錩行竊手機之時,有出現在現場附近,且卷內亦無監視器側 錄影像之連續畫面可供進一步比對被告與向皇錩於案發現場 之互動情形,即使被告有抬頭察看監視器鏡頭,並於向皇錩 行竊得手後觀看該支手機,與之一起離開現場,俱不足以推 論其有共同竊取手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查中一度供稱:這部分我承認竊盜 ,我不應該帶向皇錩離開現場等語,然依其於偵查中所供述 之同一段內容可知,尚難遽認已有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充 其量僅係針對其與行竊後之向皇錩共同離開現場而涉案一事 坦承錯誤而己,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堪值 採信,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 部分與向皇錩共同竊取手機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宣告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且於行為時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先後二次與他人 共犯竊盜犯行,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殊非可取,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 害,以及被告自始大多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煊智、被 害人柯旭鴻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裝潢工人、日薪約2 千5 百元或2 千元,一個月大約四、 五萬元、未婚、有2 名各8歲及7歲之未成年女兒需撫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易字卷第 277頁、本院卷第1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共同竊盜罪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取之財 物經變賣後各分得1500元、5千餘元一情,業據其於原審訊 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第275頁), 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6500元(1500+5000=6500),認係被告之 全部犯罪所得,且既未扣案,亦尚未發還或返還予告訴人陳 煊智、被害人柯旭鴻,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雖係被 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本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其餘扣案之物 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與被告於本案之竊盜犯行有所關聯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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