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裕明
義務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第10931
號、第11271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辧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
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裕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關於顏裕明部分、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4、6、7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沒收部分)
。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裕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裕明、洪聰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林鈺朗。
㈡顏裕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4、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鈺朗。
㈢顏裕明、林子芸(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鈺朗。
㈣顏裕明基於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憲兵指
揮部雲林憲兵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被告顏裕明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66、167頁、原審卷二第32、3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鈺朗、黃智宗、證人
即黃智宗之友人林揮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
正犯洪聰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林子芸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112年3月10日至25日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偵
9871卷一第55、57頁)、證人林鈺朗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110年8月18日至25日、9月25日至
10月14日交易明細、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
月1日至9月30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271卷
第31、33、37頁、第79至83頁)、證人林鈺朗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4日至22日交易明
細、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1271卷第35、39、85頁)、被告之胞
兄顏明源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偵11271卷第43頁)、證人林鈺朗配偶李欣芸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基本資料(偵9871卷一第59頁)、112年3月15日監視器複
式指認表(偵9871卷一第159~163頁)、雲林憲兵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71卷一第253~255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41號
鑑驗書(偵11271卷第155~159頁)、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871卷一第77、79頁)、被告112年9月
20日搜索同意書(偵9871卷一第251頁)、原審112年聲搜字
第492號搜索票暨附件(偵9871卷一第303至304頁)各1份、
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21張(偵9871卷一第263~268頁,偵1
0931卷二第135、137、139、157、175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
10931卷一第349頁)各1份、雲林縣○○鎮○○路000號照片2張
(偵9871卷一第211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6、7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㈡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
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
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
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被告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
,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
風險,且本案被告與證人林鈺朗、黃智宗交易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交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自承:販毒均有賺取價差等語(原審卷一第168~182
頁),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確實各係利用販賣毒品行為獲利,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8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同一事
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時間誤載為113年5月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3月15
日,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㈣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聰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林子芸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上訴本院後未據否認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刑
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
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同時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之
危害,惟其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衡諸被告顏裕
明該次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其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處斷
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就
其該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
⑶至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
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
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⑵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曾臨櫃匯款4筆(匯入「朱雅瑛」、「沈姿
妤」、「葉昀叡」等3人名下帳戶),而多次向「吳政益」
購買海洛因即①111年11月23日購買海洛因75萬元(匯款10萬
元)②111年12月5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匯款15萬元
)③112年2月7日購買海洛因海洛因110萬元(提領85萬元)④
112年2月17日購買海洛因100萬元(匯款33萬元)⑤112年3月
6日購買海洛因135萬元(匯款61萬元)等情(偵9871卷第33
頁、原審卷一第429~432頁),故主張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
等語。然查: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僅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先予敘明。而附表一編號1、2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由同案被告洪聰富提供,再由被告交付購毒
者林鈺朗,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洪聰富所自承,故此部分自與
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即被告向「吳政益」購買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無涉甚明,從而,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
1月4日,時序早於被告供稱係「111年12月5日向吳政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之情,顯見此部分之毒品來源與本案
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③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12年3月7日、3月15日、3月25日,另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中旬,時序均無從與被
告供稱「111年12月5日向吳政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
之時間相距達數月之久,此部分毒品來源與本案附表一編號
4、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具關聯性,尚非無
疑。
④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中
旬,時序在被告上開供述①③④⑤向吳政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間之前,此部分顯然與被告上開供出之毒品來源並無
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⑤又經警詢問證人吳政益,業經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
告(本院卷二第145~169頁),卷付吳政益前科紀錄表未具
有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而遭起訴之情形,是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堪認定,辯護意旨主張被
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尚無可採。
⒋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高
達175公克、價值58萬元,數量及金額並非少量,並非偶然
及情節輕微之犯罪,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
7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
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
餘地。
②又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
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
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刑事判決),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無再
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本件屬吸
食者互相流通之情形,惡性輕微,且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吳政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刑
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
示之罪刑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由共犯林子芸轉交購毒者林鈺朗,而與林子芸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漏論共同正犯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及援引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
益而為販賣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
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約35公克、金額3萬元,被告有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113年初因罹患不穩定心絞痛、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而為冠狀動脈疾病心導管手術,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及附表一編
號5關於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7部分,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說明上開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
,又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113年初因罹患不穩定心
絞痛、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而為冠狀動脈疾病心導管手術,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及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就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
,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當與比
例原則,尚稱允當,被告及辯護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含追徵)沒收之諭知;就其餘扣案物,認均為
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或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非用於本案
販賣毒品等情(原審卷二第50~52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
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均符合法律規
定,應予維持。
五、定執行刑:
就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
刑,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間隔之時間(間
隔時間非短)、販毒對象2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手段、
侵害法益具同質性,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
難評價,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內容、價額(單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欄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林鈺朗 110年8月18日17時許 北斗交流道旁全國加油站(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 洪聰富與林鈺朗聯繫後,由洪聰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顏裕明,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2萬1,000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40萬元,賒帳2萬1,000元。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2萬1,000元至顏裕明之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事後顏裕明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40萬元價金交與洪聰富。 顏裕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林鈺朗 110年8月25日20時許 虎尾小娘娘美容店(址設雲林縣○○鎮○○000號) 洪聰富與林鈺朗聯繫後,由洪聰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顏裕明,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0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38萬元,賒帳2萬元,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顏裕明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而完成交易。事後顏裕明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37萬元價金交與洪聰富(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顏裕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林鈺朗 110年11月4日11時許 民雄交流道路邊洗車場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0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32萬元,賒帳8萬元,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顏裕明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惟尚賒欠5萬元價金未付清。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林鈺朗 112年3月7日18時許 西螺交流道旁某中古車行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價值4萬5,000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賒帳4萬5,000元,嗣於同月10日22時20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5,000元至顏裕明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移送併辦部分 ︶ 林鈺朗 112年3月15日17時許 虎尾科技大學(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委由林子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價值3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賒帳3萬元,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顏裕明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顏裕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部分(即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林鈺朗 112年3月25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12年3月22日18時,應予更正) 南投縣國姓鄉某處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70公克,價值9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2萬元,賒帳7萬元,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萬元至顏裕明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惟尚賒欠5萬元價金未付清。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黃智宗 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毛重175公克,價值58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公克,價值4萬5,000元),共計價值62萬5,000元與黃智宗,經黃智宗當場交付62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 顏裕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毛重3.25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海洛因(毛重0.85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9871卷一第259頁)。 3 安非他命(毛重0.43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安非他命(毛重0.77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9871卷一第259頁)。 5 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蘋果廠牌粉色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TNHM-113-上訴-824-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