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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A03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4     A05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至六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A04逾新臺幣 參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A05逾新臺幣貳萬元 本息、給付被上訴人A02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A03 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A04(下稱A04)之叔父; 被上訴人A05及A02、A03(下各稱其姓名)分別為A04(與A0 2、A03合稱A04等3人,A04等3人與A05合稱被上訴人)之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上訴人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等居住使用,竟 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赤裸上身夥同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擅自由系爭房屋後陽臺進入該屋內, 大聲咆哮辱罵A05、摔擲塑膠椅,將客廳桌上玩具丟棄至地 上,刻意製造聲響及混亂,製造緊張衝突情境(下稱行為一 ),令A04等3人驚懼哭泣,侵害伊等居住安寧、隱私權之人 格法益;另徒手將A04所有置放系爭房屋客廳電視櫃上之液 晶電視1台(下稱系爭電視)推倒在地而毀損不堪使用(下 稱行為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A04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系爭電視損害2萬2500元,共計5萬2500元,另依序給付A0 5、A02、A03慰撫金3萬、5萬、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抗辯以: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對該屋有使用之 權,況伊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已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76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有何居家安 寧或隱私侵害,亦未說明慰撫金數額之計算依據;另系爭電 視係A04執單據向○○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報 銷交際費之用,係○○公司支付購買,A04非所有權人,故被 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 6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㈡、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14;A04則陸續因買賣、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於本件案發時登記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14。 ㈢、上訴人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9月13日凌 晨0時許,由系爭房屋後陽臺進入該屋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請求慰撫金部分: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父母甲○○、乙○○○方便子嗣及孫輩 來臺北有地方居住而購入,並以其等所經營之○○公司支付房 屋及停車位管理費,故其等子嗣(上訴人)、孫子女輩(A0 4等)均得使用,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該屋共有人 間未成立由A04單獨占有使用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有原 審另案109年度簡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509號確 定判決)在案,伊本於共有人地位之使用收益而進入系爭房 屋,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權益,且本案亦有509號 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雙方雖不爭執上訴人於 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進入該屋時,上訴人、A04均為該屋 共有人乙節事實(應有部分分別為1/14、12/14,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在其對A04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即 509號確定判決之另案原審),於該案起訴狀內自承:其自1 02年10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該屋均由A04單 獨占有使用,並於該案請求A04就逾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 返還受有之不當得利,有原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709號起 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5頁),審以上訴人於108年9 月13日凌晨0時許,自系爭房屋後陽臺進入系爭房屋,衡以 常情,倘對房屋有居住使用權限,且有居住事實之人,理應 持鑰匙自正門進出,無在深夜、自未上鎖之後陽臺進入屋內 之理,綜徵上訴人並無居住使用該屋之事實,上訴人明知系 爭房屋現為A04一家人(即被上訴人)單獨占有居住使用, 復未就其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現實上有使用居住該屋等節事 實為舉證,縱令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主張共有人間 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其對逾應有部分範圍使用之被上訴 人,得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侵害,亦應本於訴 訟之正當法律程序救濟,詎其明知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單 獨居住使用,竟私力救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深夜 ,由後陽臺進入系爭房屋,自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而具有違法性,此與上訴人所為在刑法上是 否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屬兩事,被上訴 人辯稱其本於共有人地位之用益權進入該屋並無構成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而非不法侵害云云,並無可取。至509號確定 判決係就A04用益系爭房屋有無逾越應有部分、侵害其他共 有人物之使用權益之不當得利為重要爭點,與本件有無侵害 被上訴人人格法益爭點有異,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有另案爭 點效之適用,應有誤會,亦無可採。  ⒊另審以原審勘驗A04之手機錄影:00:02(連續撞門聲)00:06 上訴人:厚啊(成功打開後陽臺門)00:15A04:老公啊,A0 1啦。00:40上訴人:怎樣,你要怎樣,你看他拿那個,你要 怎樣,你要怎樣,你是要怎樣,啊!(大聲咆哮)…來,沒關 係來,沒關係來…來,這是恁貝的房子啦!(大聲咆哮)嘿 ,嘿,嘿,把手機給我拿過來,叫律師過來(大聲咆哮), 叫,…你把我手機拿過來,現在趕快錄影。(大聲咆哮)。0 1:20A04:歹勢歹勢歹勢歹勢歹勢,叔叔。上訴人:把那個 手機給我拿過來。A04:我小孩子(A02及A03)在睡覺,歹 勢,叔叔。上訴人仍持續大聲咆哮稱:把那個手機給我拿過 來,我管恁家在死人啦!(大聲咆哮)把手機給我拿過來。 後因爭執及物品掉落,05:47小孩嗚咽聲。05:58上訴人:我 裡幹你娘(大聲咆哮)…阿月你討客兄,你討那麼多的客兄 ,幹…你討客兄,這是我的房子,你姓劉…06:26A04:沒事沒 事(低聲哄小孩)06:28小孩哭泣聲…等內容,及該屋監視器 鏡頭2之錄影內容:期間可見上訴人情緒激動,「檔案時間5 2秒時可見上訴人惡意將遙控器丟棄置地上」、「檔案時間2 分23秒時可見上訴人惡意摔擲塑膠椅」、「檔案時間2分30 秒時可見上訴人惡意將桌上玩具丟棄至地上」、「檔案時間 3分24秒時,可見原置於電視桌上之電視遭上訴人用力摔至 地板上」、「檔案時間3分38秒時,上訴人兩名男友人扶起 電視面板,其後上訴人由兩名男友人半抱半推半拉,直到檔 案時間4分45秒進入廚房離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84至289頁),更證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以 撞門方式打開系爭房屋後陽台門進入該屋,赤裸上身並夥同 兩位友人,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且口出惡言,甚有故意摔 擲物品,製造聲響,無視彼時已經深夜,屋內有未成年之A0 2及A03入睡,明顯蓄意驚擾被上訴人全家、破壞被上訴人隱 私及居住安寧,致被上訴人全家深夜無法安寧而惴惴不安, 未成年之A02、A03因而受驚嚇而哭泣不止,侵害其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明確,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辯稱A04係 故意將小孩抱至現場引導其等哭鬧云云,除與前開勘驗現場 情形有悖,衡諸常情,上訴人既於深夜唐突進入系爭房屋, 在屋內大聲咆哮、出言不遜、摔擲物品,已驚動熟睡幼兒, A04本於母親本能,抱出親身照料安撫受驚嚇幼兒,本屬情 理之常,上訴人上揭辯詞諉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應有理由。  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美國研究所 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擔任○○公司董事,111年間有 多筆利息所得、○○公司薪資收入,及多筆土地及房屋等不動 產,另A04為美國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0研究所畢 業,現任職○○公司總經理,年收入300萬餘元,A02、A03分 別就讀私立小學中年級、低年級就學中;A05則為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大學畢業,現任○○公司業務 經理,年收入200萬餘元,暨兩造各自收入及名下不動產等 節,為雙方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且有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法院限制 閱覽卷),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暨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有親戚關係,亦為系 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之行為一態樣、被上訴人於凌晨入睡後受 此突發驚擾,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未成年子女(A02、A03 )所受驚嚇及受損害程度應較成年人(A04、A05)為高等一 切情狀,認A04、A05各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A02、 A03各得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可許。 ㈡、毀損系爭電視部分:  ⒈A04主張上訴人故意毀損系爭電視部分,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視非A04出資購買, 該電視所有權為○○公司所有,並提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107年9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出貨單、轉帳傳票 為憑(見原審卷第77、79頁)。但查,上開出貨單所記載訂 購人為A04,足見系爭電視應係A04向○○公司訂購購入,送貨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之3」,即被上訴 人舉家居住之系爭房屋地址,有○○公司出貨單在卷可考(見 附民卷一第21頁),酌以新購入之系爭電視置放系爭房屋客 廳,供被上訴人全家住居使用至遭上訴人毀損,堪認A04應 為系爭電視所有權人。至前開統一發票上載買受人為○○公司 ,不排除○○公司為兩造家族企業,家族成員有以○○公司統一 編號,報帳作為公司交際費用之可能,而上訴人以○○公司轉 帳傳票證明○○公司有核發前開款項與A04,惟轉帳傳票僅係○ ○公司之內部會計憑證,非對外匯款證據,上訴人又無法提 出相關金流證據佐證,且轉帳傳票上科目欄及摘要欄係記載 交際費及招待客戶,既係提供招待客戶,顯已非○○公司所有 財產,則難認系爭電視之款項係○○公司支出負擔而所有財產 ,且衡以系爭電視該動產所在位置、使用情形,縱謂○○公司 確實曾撥款與A04,亦無法排除A04所稱公司福利或受家族企 業公司贈與之可能,始致該電視始終置放A04家中供被上訴 人全家使用,堪認A04確實為系爭電視所有權人,上訴人否 認A04之所有權人地位,並無可採。  ⒉A04係於107年9月29日以2萬2500元購買系爭電視,有上開統 一發票、出貨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依行政 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視屬第 15項電氣、通訊機械之有線電視播映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19,另參考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電視於108年9月13日遭毀損之時,已使用11月有餘 ,故應認已使用1年,而應折舊1年,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 萬5322元(計算式:22500×(1-0.319)=15322),A04請求 新品原價額而未扣除折舊部分,應屬無理,此部分請求金額 應以1萬5322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一第23頁),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應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A043萬5322元(即慰撫金2萬元 、系爭電視損害1萬5322元)、A052萬元、A023萬元、A03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就慰撫金部分僅泛稱其 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及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程度等語, 未具體記載審酌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情形,併綜合上訴人 侵害情節、被上訴人各別所受損害情形、兩造為親屬關係等 情狀,另就系爭電視部分未參酌該電視非新品,應扣除折舊 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 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2-18

TPHV-113-上易-67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裕明 義務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第10931 號、第11271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辧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 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裕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關於顏裕明部分、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4、6、7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沒收部分) 。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裕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裕明、洪聰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林鈺朗。  ㈡顏裕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4、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鈺朗。  ㈢顏裕明、林子芸(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鈺朗。  ㈣顏裕明基於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憲兵指 揮部雲林憲兵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被告顏裕明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66、167頁、原審卷二第32、3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鈺朗、黃智宗、證人 即黃智宗之友人林揮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 正犯洪聰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林子芸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112年3月10日至25日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偵 9871卷一第55、57頁)、證人林鈺朗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110年8月18日至25日、9月25日至 10月14日交易明細、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 月1日至9月30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271卷 第31、33、37頁、第79至83頁)、證人林鈺朗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4日至22日交易明 細、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1271卷第35、39、85頁)、被告之胞 兄顏明源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偵11271卷第43頁)、證人林鈺朗配偶李欣芸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基本資料(偵9871卷一第59頁)、112年3月15日監視器複 式指認表(偵9871卷一第159~163頁)、雲林憲兵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71卷一第253~255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41號 鑑驗書(偵11271卷第155~159頁)、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871卷一第77、79頁)、被告112年9月 20日搜索同意書(偵9871卷一第251頁)、原審112年聲搜字 第492號搜索票暨附件(偵9871卷一第303至304頁)各1份、 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21張(偵9871卷一第263~268頁,偵1 0931卷二第135、137、139、157、175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 10931卷一第349頁)各1份、雲林縣○○鎮○○路000號照片2張 (偵9871卷一第211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6、7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㈡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 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 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 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被告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 ,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 風險,且本案被告與證人林鈺朗、黃智宗交易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交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自承:販毒均有賺取價差等語(原審卷一第168~182 頁),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確實各係利用販賣毒品行為獲利,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8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同一事 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時間誤載為113年5月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3月15 日,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㈣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聰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林子芸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上訴本院後未據否認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刑 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 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同時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之 危害,惟其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衡諸被告顏裕 明該次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其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處斷 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就 其該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  ⑶至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 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 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⑵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曾臨櫃匯款4筆(匯入「朱雅瑛」、「沈姿 妤」、「葉昀叡」等3人名下帳戶),而多次向「吳政益」 購買海洛因即①111年11月23日購買海洛因75萬元(匯款10萬 元)②111年12月5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匯款15萬元 )③112年2月7日購買海洛因海洛因110萬元(提領85萬元)④ 112年2月17日購買海洛因100萬元(匯款33萬元)⑤112年3月 6日購買海洛因135萬元(匯款61萬元)等情(偵9871卷第33 頁、原審卷一第429~432頁),故主張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 等語。然查: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僅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先予敘明。而附表一編號1、2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由同案被告洪聰富提供,再由被告交付購毒 者林鈺朗,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洪聰富所自承,故此部分自與 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即被告向「吳政益」購買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無涉甚明,從而,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 1月4日,時序早於被告供稱係「111年12月5日向吳政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之情,顯見此部分之毒品來源與本案 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③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12年3月7日、3月15日、3月25日,另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中旬,時序均無從與被 告供稱「111年12月5日向吳政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 之時間相距達數月之久,此部分毒品來源與本案附表一編號 4、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具關聯性,尚非無 疑。  ④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中 旬,時序在被告上開供述①③④⑤向吳政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間之前,此部分顯然與被告上開供出之毒品來源並無 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⑤又經警詢問證人吳政益,業經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 告(本院卷二第145~169頁),卷付吳政益前科紀錄表未具 有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而遭起訴之情形,是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堪認定,辯護意旨主張被 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尚無可採。  ⒋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高 達175公克、價值58萬元,數量及金額並非少量,並非偶然 及情節輕微之犯罪,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 7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 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 餘地。  ②又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 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 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刑事判決),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無再 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本件屬吸 食者互相流通之情形,惡性輕微,且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吳政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刑 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 示之罪刑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由共犯林子芸轉交購毒者林鈺朗,而與林子芸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漏論共同正犯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及援引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 益而為販賣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 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約35公克、金額3萬元,被告有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113年初因罹患不穩定心絞痛、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而為冠狀動脈疾病心導管手術,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及附表一編 號5關於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7部分,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說明上開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 ,又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113年初因罹患不穩定心 絞痛、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而為冠狀動脈疾病心導管手術,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及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就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 ,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當與比 例原則,尚稱允當,被告及辯護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含追徵)沒收之諭知;就其餘扣案物,認均為 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或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非用於本案 販賣毒品等情(原審卷二第50~52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 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均符合法律規 定,應予維持。 五、定執行刑:   就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 刑,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間隔之時間(間 隔時間非短)、販毒對象2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手段、 侵害法益具同質性,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 難評價,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內容、價額(單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欄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林鈺朗 110年8月18日17時許 北斗交流道旁全國加油站(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 洪聰富與林鈺朗聯繫後,由洪聰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顏裕明,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2萬1,000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40萬元,賒帳2萬1,000元。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2萬1,000元至顏裕明之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事後顏裕明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40萬元價金交與洪聰富。 顏裕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林鈺朗 110年8月25日20時許 虎尾小娘娘美容店(址設雲林縣○○鎮○○000號) 洪聰富與林鈺朗聯繫後,由洪聰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顏裕明,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0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38萬元,賒帳2萬元,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顏裕明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而完成交易。事後顏裕明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37萬元價金交與洪聰富(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顏裕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林鈺朗 110年11月4日11時許 民雄交流道路邊洗車場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0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32萬元,賒帳8萬元,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顏裕明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惟尚賒欠5萬元價金未付清。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林鈺朗 112年3月7日18時許 西螺交流道旁某中古車行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價值4萬5,000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賒帳4萬5,000元,嗣於同月10日22時20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5,000元至顏裕明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移送併辦部分 ︶ 林鈺朗 112年3月15日17時許 虎尾科技大學(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委由林子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價值3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賒帳3萬元,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顏裕明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顏裕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部分(即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林鈺朗 112年3月25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12年3月22日18時,應予更正) 南投縣國姓鄉某處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70公克,價值9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2萬元,賒帳7萬元,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萬元至顏裕明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惟尚賒欠5萬元價金未付清。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黃智宗 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毛重175公克,價值58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公克,價值4萬5,000元),共計價值62萬5,000元與黃智宗,經黃智宗當場交付62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 顏裕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毛重3.25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海洛因(毛重0.85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9871卷一第259頁)。 3 安非他命(毛重0.43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安非他命(毛重0.77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9871卷一第259頁)。 5 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蘋果廠牌粉色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024-12-18

TNHM-113-上訴-824-20241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孟婷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某時、同年 5月4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針對告訴人催眠初 體驗、直播內容等話題,刻意公然散布起訴意旨所指之侮辱 性詞彙,基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客觀上有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造成貶抑,原審判決無罪, 自屬不當,遂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 公然」及「侮辱人」。原審業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 開啟LINE對話通訊軟體,確存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於110年4月 21日、110年5月4日對話內容,然依其中群組成員「蓮(有 事請留言)」於110年5月4日留言表示「透露一件事情 我們 六個知道就好」,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50、263~271頁),可知該群組成員僅 6人,且為相互認識之友人,屬非公開群組,並非公訴意旨 所指有99人以上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自難認被告 於上開群組之對話符合「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至於上開 LINE對話紀錄左上角顯示「99+」,並非群組人數達99人以 上,而是該LINE通訊軟體尚有99則以上訊息未讀,此為LINE 通訊軟體之設定,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加入之群組人數為99人 以上,而認被告有公然侮辱情事,顯有誤會。  ㈡被告之言詞,不成立公然侮辱: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準此, 公然侮辱行為,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所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評價 ,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 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 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 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 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憲法法庭 、最高法院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 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 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 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 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  ⒉觀諸被告與不詳友人間LINE群組對話脈絡,可知被告2次均係 與暱稱「鵬」、「Chia Lien」之友人在非公開群組內談論 有關告訴人對外之言行舉措,如告訴人催眠初體驗、直播內 容等話題,其等言談過程中雖不乏夾雜有粗俗、不雅甚或是 情緒化之語句,然被告既僅係與友人在非公開之LINE群組內 批評身為網紅之告訴人在外言行,且群組內只有2名友人與 被告互動,本案群組又非不特定多數人組成,則依當時被告 與友人間所處之情境、言語使用習慣、詞彙前後脈絡等綜合 觀察,應可認被告為上開話語時,係閒暇時與友人間聊天之 內容,並無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或對其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造成影響,被告亦無從預料日後會遭告訴人或不特定 人知悉輾轉流出之可能,而刻意於上開時間預先於非公開群 組內散布上開侮辱性詞彙,基此,已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 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或是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是縱被告上開所為實屬不該, 尚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㈢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 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已詳予說明其理由,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2024-12-18

TNHM-113-上易-562-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000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僅 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7頁審理筆錄參 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㈡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提供手機門號000 0000000給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除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審認 定的被害人楊芳月、梁瑛娟詐欺取財以外,尚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對被害人蔡聖源、邱虺叡實施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11 3年度偵字第13526、13527號移送本院請求併辦審理(本院 卷第79頁)。然查:倘若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不服提起上訴,但檢察官並未上訴者,上訴審法院自 僅能由被告聲明上訴之具體理由所界定之範圍,就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是否妥適進行審判。即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 後,另行主張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利被告之犯 罪事實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促請法院注意,上訴審仍無從 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為更不 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第2 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即沒有就檢察官移送本 院請求併辦的事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伊願意承認犯罪,但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 的詐騙行為(並非共同正犯),伊因之前沉迷網路賭博而一 時失慮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  ㈡被告為清償自己的債務,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造成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害,也使司法機關 難以追查幕後集團正犯,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違法事 證明確,被告到案後雖坦承透過親友介紹而任意提供手機門 號出去,但於警詢、偵查、原審仍否認犯罪,表示不知道這 樣違法(偵826號卷第4頁、第40頁反面、移送原審併辦警卷 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於原審判決有罪後,延於本 院才承認犯罪,未見其勇於改過,因為原審的量刑已屬適當 ,本院認為也無從再調降被告的刑度。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上易-652-202412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97號 原 告 李明敏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被 告 紀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7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 稱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 15分許,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即警員邱士紘將被告攔 停;原告查悉上開車牌業經註銷,遂舉發被告使用註銷牌照 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將該車移置保管;被告分別為下列行 為:(一)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26分許,使用本案車輛 裝設擴音器,公然廣播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詞。(二)於 111年12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 電民族路派出所值班臺,藉由電話擴音方式,當場、公然對 原告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等事實,有111年12月26日警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員警值勤秘錄器畫面截圖、音訊譯 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111年12月27日值班臺來電顯示照片、來電錄 音譯文、民族路派出所勤務配置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乙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 決改判被告無罪,且係原告先逼車,未合法攔查即破被告車 門,非依法行政,另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係憲法保障秘密通 訊權利及言論自由,原告執行公務係可受公評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上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權利 或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行為人具有阻確違 法事由,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而在言論侵害名譽權之情形 ,基於法律秩序統一性,刑法第311條規定亦構成侵權行為 之阻確違法事由。經查,原告攔停被告之初,告知被告駕駛 車牌已逾檢註銷之本件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為,其 不得繼續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將進行扣車、要求被 告下車時,被告已告知其為洗腎殘障人士,其跨越雙黃線係 為讓警車通過,本件車輛不可能逾檢註銷、現進行訴願中等 語,應認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詞,尚非全然 無據。而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未正視其身體殘障、未經法院裁 判即查扣本件車輛、強制要求下車等處理方式值得商榷,進 而發表上開言論,為與公務執行具體事實有關連意見或評論 ,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次查,被 告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雖致電民族路派出所值 班臺,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惟其當時既未在民族路 派出所現場,是否知悉現場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 共聞之狀態,即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為言論既有阻確違法事由, 而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為言論,則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 故意、過失等歸責事由,即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言詞內容 1 救命啊,警察在欺負我阿,不能陳情阿?救命啊警察在欺負我啊,我殘障阿,我殘障阿,警察欺負我阿,大家出來看阿,救命一下啊,我要陳情阿,大家救命一下啊。我在陳情阿,我被危害阿。救命啊,救命啊,我喊救命不行嗎?救命啊,大家出來看啊,救命啊,我殘障阿。 2 這我財產我為什麼要下車,救命啊,警察要扣我的財產啊,沒有審判就可以扣我的財產阿,救命啊,整個大家來看看阿,陳請是憲法的權力阿,我良民沒犯法阿,警察要,我要跟他回去他也不要。 3 幹你娘老雞掰,擴音你娘雞掰李明敏;李明敏挖幹你娘啦;幹你娘啦李明敏;幹你娘林北的手機啦;李明敏幹你娘雞掰;李明敏幹你娘老雞掰;李明敏幹你破娘老雞掰。

2024-12-18

SLEV-113-士小-797-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淇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 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本 案兒童性影像),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在網路上結識年僅9歲之兒童AV000-Z000000000(生於102 年9月,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 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傍晚使用IG與A 女聊天時,以「妳洗澡的時候可不可以拍影片給我」等語, 請求A女自拍全裸影片供其觀賞,經A女應允後自拍裸露全身 及性器官之影片,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以IG傳送予甲○○,甲 ○○即以此方式製造A女自拍裸露全身及性器官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  ㈡又基於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 後約一週之某日中午,甲○○從A女之IG好友結識其同學AV000 -Z000000000Y(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而使用IG與B女聊 天時,傳送上開A女自拍裸露全身及性器官等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予B女而散布之。嗣經B女告知A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母親AV000-Z000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B女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IG網頁截 圖及申設資料、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11月27日雄檢信梗112蒞12171字第1129095558號 函暨所附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扣押手 機還原檔案(含A女上開性影像檔案,但無被告IG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則 被告請求A女並獲其同意自拍以製造A女性影像,嗣又散布該 性影像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事實㈠部分,雖認被告係以「引誘」方式 製造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行為),惟查:  1.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 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 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 利拍製型」、「未遂型」等五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 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 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 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 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 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 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 )。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 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 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 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 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 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 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 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 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 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 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 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 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 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 、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 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判決要旨)。申言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所謂「引誘」,係指引導、誘惑而言,其方法手段固然 不限,惟非謂任何對於原無製造性影像意思之兒童或少年, 促其產生決意之行為,均一律構成引誘,仍須行為人有客觀 上足以不當干擾或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之積極行為,始 能該當,否則顯不足以與同條第1項之單純詢問、請求、要 求而得被害人同意之行為方式相區別。  2.查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甲○○…基於引誘使兒童製作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IG與A女聯絡 ,引誘A女拍攝裸露全身及性器官…而製造上開電子訊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6行),就其中所稱之「引誘」行為 ,並未具體記載或說明該行為之內容與方式,合先敘明。  3.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聊天過程中請A女拍攝上開影片等語( 偵一卷第21頁),然並未供承有何煽惑或不當引誘A女拍攝 影片之行為。復觀諸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透過IG傳訊給 我,問我「妳洗澡的時候可不可以拍影片給我」,當時我答 應他了,所以我就拿手機自拍(警卷第33頁)、(警問:對 方…有無事先言明將以多少金錢或物品作為報酬?或是有無 以言詞恐嚇或暴力行為要求妳就範?)以上都沒有(警卷第 35頁)、(警問:他有無說要給妳禮物、金錢?)沒有。( 警問:妳為何要傳給他看?)他叫我傳我就傳等語(警卷第 38頁);嗣經偵查檢察官詢問為何傳送影片時,則表現哭泣 、沉默不語等情(偵一卷第15頁),可知A女從未指訴有何 遭被告反覆煽動、誘之以利或其他不當干擾或影響其意思決 定之引誘行為,而A女事後所表現哭泣、沉默等行為,可能 係來因本案而起之各種身心壓力,惟仍無從逕以證明係遭不 當引誘而自拍性影像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卻認被告已構成 「引誘」行為,除未具體說明行為內容為何,所憑證據亦殊 嫌不足。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公訴檢察官詢問時所稱:(問:有 無對A女說假如她傳送全裸影片給你,你也會傳送全裸影片 給她?)我記得是A女要求的,她也希望我可以傳給她。( 問:先後順序是你先對A女說你會傳送全裸影片給她,然後 再請A女傳送給妳?還是A女主動跟你講?)應該是我問她可 不可以,她說好,她就說她也想要看,我就說好。(問:你 後來有無傳給A女?)我沒有印象,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有 沒有傳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知其雖供承與A女 互相約定傳送彼此影片,然亦稱係徵得A女同意傳送影片之 後,A女才主動要求被告也要傳送影片,則被告既已否認有 將傳送自身影片作為誘惑A女傳送影片之交換條件,即無從 遽認其有不當影響A女意思決定之引誘行為。    5.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引誘」行為一節,雖聲請傳喚證人A女 到庭作證(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本院審酌A女前於警、 偵程序從未指訴被告有何不當干擾或影響其意思決定之引誘 行為;被告亦否認有將傳送自身影片作為要求A女傳送影片 之交換條件,均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待證事實,依卷內證據 資料而言,除無人之證供可憑,更乏客觀物證可佐,縱傳喚 A女到庭,亦欠缺補強證據可證其實,且本院審理時距案發 當時已將近2年,對年紀尚幼之A女而言事隔已久,記憶更難 免混淆不清,縱A女到庭證稱遭受不當引誘始為自拍行為等 語,亦屬所謂之「孤證」,本院仍無從逕予採認,檢察官聲 請調查證據之方式,難認對於待證事實有所助益。又A女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已呈現哭泣、沉默等拒絕陳述之身心 狀態,並表示希望下次開庭時由父母代為表達意見即可(偵 一卷第15頁),其雙親亦稱「希望本案趕快結束,不要再傳 我女兒出庭」等語(偵一卷第20頁),是於案情無所助益之 情形下逕要求A女到庭作證,徒添二次傷害,本院認無傳喚A 女之必要,檢察官上開聲請,應予駁回。綜此,起訴書所指 被告以「引誘」方式製造A女性影像一節,尚屬不能認定, 依本案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請求A女後得同意而製造A 女之性影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散布兒童性影像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於112年2月10日施行, 明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 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後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 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核112 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 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 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 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之刑度較重,行為態 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性影像罪;上開事實㈡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性影像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製造性影像部分,認係構 成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且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認屬想像競合犯,請 求僅從重論以1罪等節,均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涉嫌罪名及罪數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㈢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以:被告要求A女自拍行為僅有1次,嗣與A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已達成和解等情,請求就被告製造兒童性影像犯 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利用A女為兒童、 判斷能力不足之身心狀態,在網路上要求A女自拍性影像後 傳送予己,已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事後縱有達成 和解,然對於A女之身心影響仍難以抹滅,且被告並非係基 於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致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在客觀上顯然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 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 足個人慾望,在網路上要求A女自拍上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傳送予己,且嗣後更傳送予A女之同學B女而加以散 布,嚴重危害A女身心發展,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尚有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復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稍 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前後2次犯行 之行為間隔非長、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用以要求A女自拍並接收其性影像之手機1支已於其所 涉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遭扣押,該手機為i Phone廠牌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且含有本 案A女之性影像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 27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另案扣押手機還原檔案、本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可查,核屬被告用以製造兒童 性影像之工具及該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本案遭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係其於112年8月事後另 行購買使用之手機,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核與 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8

KSDM-113-訴-416-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漢甡與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湯哥」所 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先後 使用暱稱「廖筱君」、「葉怡成」、「智慧口袋」以即時通 訊軟體LINE聯繫黃吉雄,陸續向其佯稱:可經由投注資金操 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吉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並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黃吉雄住處,以面交方式交付新 臺幣(下同)35萬元之現金。再由蘇漢甡依「阿湯哥」之指 示,於113年3月10日13時15分前某時,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委託不知情之刻 印店員工代刻「呂志雄」印章1枚,再於上開收據上填寫日 期、金額及偽簽「呂志雄」簽名並蓋用上述偽造之「呂志雄 」印章。嗣於同年3月10日13時15分許,前往黃吉雄上址住 處所在大樓,正隨同受黃吉雄請託引領入屋之家屬莊惠敏上 樓取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漢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吉雄、證人莊惠敏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與「阿湯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 智慧口袋」、被害人與「葉怡成」所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3時15分許,在被害人上址住處 所在大樓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 、工作證、收據之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 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收據部分)。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 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等犯行 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呂志雄」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在收據「委派員簽章」欄內偽簽「呂志雄」簽名並蓋用 偽造之「呂志雄」印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上 偽造不詳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 造之「呂志雄」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阿湯哥」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 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贓 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 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 黃吉雄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 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 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予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 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 支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不詳印文2枚、「呂志雄 」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不詳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是在被害人正要交付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 查獲逮捕,已詳敘如前;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有獲取任何報酬,故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呂志雄」 2 印章 1枚 「呂志雄」印章 3 收據 1張 金額35萬元 4 iPhone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5 高鐵票 2張 6 收據 1張 金額25萬元 7 達勝收據 5張 8 紅榮收據 6張 9 立恒收據 5張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590-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辰昀與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猴王」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美猴王」所 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陸續以 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柯龍傑,致柯龍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 項予前來收款之不詳車手,並佯稱可以認繳股票,後柯龍傑 與集團成員相約,由謝辰昀擔任面交車手。復由「美猴王」 於113年2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花香汽車旅館,將 偽造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興 忠」等文字之工作證、蓋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偽造之「黃興忠 」印章1顆,交予謝辰昀,再由謝辰昀在該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黃興忠」簽名並蓋用上述偽 造之「黃興忠」印章後備用。嗣於同年2月29日10時4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謝辰昀向柯龍傑出示上述偽造 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興忠」,並向柯龍 傑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然因柯龍傑察覺有 異後,配合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到場擔任車手之謝辰 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辰昀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龍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現場查獲 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 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部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 ,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 案起訴事實相同,本院亦應予以併案審理。   ㈡被告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黃興 忠」簽名並蓋用偽造之「黃興忠」印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偽造之「黃興忠」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美猴王」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   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 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辰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3年3月間加入不詳之車手團,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僅可作為上述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證據資料;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起訴書「證據」欄則是隻字未提,此外,並無任 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柯龍傑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 判決,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 ,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 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 支,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 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 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此,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於被告遭警察查獲並扣 案時,仍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對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3 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興忠」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 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 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在卷可考,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是被 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此次詐欺等犯行有何關 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本案卷證中 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實際獲 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利,自無犯 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黃興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印章 1枚 「黃興忠」印章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50萬元」 4 灰色iPhone手機 1支 5 藍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現金 6,000元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159-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事實欄第13行「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補充更正為「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 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其代表人『 趙潔雲』印文各1枚)」。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老婆 晴子」、「李基漢 舅舅」、「一生 李富雄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係告訴人謝立蘋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 佯裝交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中自白 ,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其所犯洗錢部 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 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 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用假冒之投 資公司證件而向告訴人收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 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 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及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 集團核心地位;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0頁),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其 本案為詐欺未遂而未取得任何財物,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 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3之手機是我本來在使用的手機,有用來與詐欺集團主 管聯繫等語(偵卷第14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二)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13年8月27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扣案的1萬5000元是我這幾天擔任面 交的工作所得等語(偵卷第144頁),故該1萬5000元有事實 足認為係取自被告其他詐欺行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諭知沒收。 (三)不予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已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 得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2、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 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自始並未取得洗錢之財物,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3、偽造之印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 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 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收據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其 代表人「趙潔雲」之印文,既已因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 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 2 工作證4張 同上 3 手機1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4 現金1萬5000元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LINE暱稱「老婆 晴子」、「李基漢 舅舅」、「一生  李富雄」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 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謝立蘋,並約定於民國113年 8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惟謝立蘋因已發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 ,並配合警方佯以交付100萬元與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 丙○○。又丙○○依「李基漢 舅舅」、「一生 李富雄」之指 示,先於同日1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列印「嘉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丙○○」之不實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嘉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復丙○○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高 雄市前金區河南二路與自強一路口,佩掛上開不實工作證向 謝立蘋表明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且出示上開偽 造之收據,欲向謝立蘋收取1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犯罪所用之偽造收據1張、偽冒工作證4張、1 萬5,000元、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謝立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李基漢 舅舅」、「一生 李富雄」之指示,列印上開不實工作據及偽造之收據後,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不實工作據及偽造之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立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一生 李富雄」、「李基漢 舅舅」、「老婆 晴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3張、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丙○○」之不實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扣案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丙○○」之不 實工作證1張、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 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SDM-113-金訴-847-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蘋果品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偽造之「李育 宏」印章壹個、「李育宏」工作證壹張、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 EGRAM暱稱「正.口味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起訴,於112年12 月29日最先繫屬於113年審訴字第11號),由李建璋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李建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 月8日起,以LINE暱稱「吳佳妮」名義,向吳本元佯稱:下 載「新鼎雲資通」軟體,跟著群組一起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吳本元陷於錯誤而陸續6次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84萬元 給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5男1女,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吳 本元發現被詐騙報警,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112年11 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 分行前面交50萬元。李建璋即依「正.口味王」指示,於112 年11月7日上午,在臺南高鐵站男廁內拿取工作手機1支、偽 造之「李育宏」印章1個、工作証1張(上面貼有李建璋照片 ,姓名李育宏,職位現金收付員,編號001-227),隨即拿工 作手機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李建璋並在收據上經手人欄填上「李育宏」並蓋上「李育宏 」印文而偽造私文書1張,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前,持偽造之工作證 佯以「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付員李育宏名義,將偽造上開 單據交付予吳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李育宏」,欲向吳本元收取 現金5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李建璋而未得逞,並在李建 璋身上扣得工作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李育 宏」印章1個、工作證1張、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1張。 二、案經吳本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 127至130頁、第231至232頁、第243至245頁、聲羈卷第15至 18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123至124頁、第19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本元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 頁、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頁)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李 建璋)(見警卷第25至29頁)、被告李建璋受扣押之物品照 片1份(見警卷第35頁、第41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檢管 字第5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 、第81至89頁)、高雄地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438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李建璋扣押手機內通訊軟 體「Telegram」蒐證照片1份(見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 李建璋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還原對話紀錄 1份(見偵卷第133至137頁)、被告李建璋扣押手機相簿內 之投資款收據、「李育宏」印章及工作證等收款相關工作紀 錄照片1份(見偵卷第139至167頁)、「李育宏」之印章印 文1份(見偵卷第131頁)、被告112年11月7日與證人吳本元 面交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警卷第43至51頁)、員 警112年11月7日查獲被告之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查獲照片 1份(見警卷第53至55頁、第8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 碟1片(見偵卷末證物袋)、證人吳本元提出之投資詐騙LIN 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投資APP、投資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見偵卷第113至12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李育宏」印章1個、工作證1張 、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等物可佐,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 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但事實業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 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6頁),自 得併予審理、判決。  ⒉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造 「李育宏」署名,均係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共 犯綽號「正.口味王」、「吳佳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⒎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 想像競合後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 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及著手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且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 地位,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 ,對法益侵害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03頁)、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蘋果品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供 稱:手機為上游給我的,是工作機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98頁);扣案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1紙、「李育宏」工作證1張,已經被告提出交付告 訴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審判供稱:印章也是上手 交給我的,收據上「李育宏」印文是我拿扣案的印章蓋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可認扣案之印章(刻字:「李育 宏」)1個為偽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 所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李育宏」署名及印 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 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兆發投資 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已自「正.口味王」或詐 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正.口味王」或詐欺 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SDM-113-金訴-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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