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蔡青
江建德
江哲豪
被 告 江鐘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八,餘由原告丙○負擔千分之
四八七、原告甲○○負擔千分之二三五、原告乙○○負擔千分之
二五O。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仟元
、玖仟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原告甲○○為被告之兄
、原告丙○為甲○○配偶、原告乙○○為甲○○及丙○之子(下各以
姓名稱之,合稱原告3人),原告3人居住於同棟5樓(下稱原
告住處),被告與原告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8時30分許,
因認住處遭丙○破壞,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持榔頭敲打原告住處鐵門,破壞該鐵門門鎖、門板及門
上金屬橫桿,致令不堪用,甲○○因此支出修繕門鎖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又被告於上開行為同時於現場叫罵「北擦辣、抹咧棒伊速啊
、吼伊死、敢出來吼伊系死、哩賣吼挖出來幹你娘吼哩死、
幹你娘基掰、死大陸啊、破麻」等語,當時僅乙○○在原告住
處,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乙○○心中恐懼,顯有恐嚇之虞;且
被告叫喊之樓梯間係公共場所,整棟鄰居均知悉原告3人居
住於該戶,被告吶喊內容已特定指涉為原告,觀其吶喊內容
已明顯損及原告3人名譽,構成公然侮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侵
權行為事實賠償乙○○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遭恐嚇、公然侮
辱),賠償丙○、甲○○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遭公然侮辱)
。
㈢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89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
警方於同年月20日對其宣示保護令要旨而知悉上揭保護令內
容,於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1年12月25日12時10
分許,於兩造居住大樓的4樓至5樓樓梯間,被告基於違反民
事暫時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丙○,並以腳踹丙
○之胸、腹部,而對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致丙○受有右手食指瘀傷、左手背瘀傷、左上臂壓痛、胸
、腹部壓痛等傷害。又丙○因上開傷害行為每日活在提心吊
膽中,隨時擔心被告可能之騷擾或攻擊行為,造成丙○精神
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丙○就
此部分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丙○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甲○○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
乙○○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3人現居房屋係被告母親於數十年前贈送,6樓加蓋為被
告母親養老及作神明廳祭祀之用,被告與母親居住其間。去
年起原告突起貪念,不斷騷擾被告,聲稱6樓為原告所有,
又不斷損毀6樓門窗、鐵門、水泥牆、將垃圾丟滿屋內、斷
水斷電,並不斷叫罵攜一家四口阻擋樓梯毆打被告,對被告
實施家暴,指控被告是賊、污辱被告。原告不斷趁被告不在
家時破壞房屋門鎖,製造糾紛令被告與原告發生衝突,設計
錄影再向被告提告,想利用法院趕離被告,原告應先賠償6
樓房屋約20萬元之毀損。再原告稱其鐵門遭被告毀損等語為
不實,只有握把有損壞,其餘部分皆係原告自毀用以控訴被
告,我也否認原告主張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
這些都是原告主動來找我麻煩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甲○○主張毀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2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在案,且參被告於刑事庭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暨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其有毀損敲打鐵
門之事實,僅辯稱毀損程度並無如現場照片所示這麼嚴重等
云云,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其係因懷疑住家遭告
訴人丙○破壞,一時氣慎才會為本案犯行;案發當時其生氣
,而且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
59、69頁),且依刑事卷內所附現場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於
111年9月6日18時30分許起,在現場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時間
長達7分59秒,期間數度有砸門聲(見刑事偵字卷第35至39
頁),衡以被告係持榔頭犯案、其下手力道不輕、且犯行持
續期間長達數分鐘之各種情狀,確已足以造成本案現場照片
所示之門鎖、門板、門上金屬橫桿毀損之情形。況原告於案
發後隔天即111年9月7日即以告訴狀檢附現場遭毀損之照片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見刑事他字卷第3至33
頁),輔以原告手上既持有可證明被告毀損犯行之現場錄音
檔、譯文等,其等應無於提告前,特意再自行破壞現場、擴
大損害之動機及必要,綜參上情,甲○○所主張被告有毀損原
告住處鐵門門鎖、門板及門上金屬橫桿等侵權行為事實,堪
可認定為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是甲○○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對鐵門毀損部分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復按關
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
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住處鐵門於78年購買時已設置迄今,審諸甲○○所提出
之估價單乃連工帶料之總價,經甲○○表示修繕廠商無法提供
分項估價單,再衡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
用年數為10年,而原本鐵門迄至事故時已使用30餘年,另參
原告復未提出2手市場前揭物品之價值,亦未能證明所重新
更換之鐵門是否與原本鐵門為同一型號款式等情,則本院參
酌上開物品價值(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毀損程度及已使用
期間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
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
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丙○主張遭被告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經查,丙○與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12時10分許,在兩造住處
樓梯間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丙○與被告互有拉扯,且被告
曾以腳踹丙○胸腹部,嗣2人經至醫院驗傷結果,丙○受有右
手食指瘀傷、左手背瘀傷、左上臂壓痛、胸腹部壓痛等傷害
,並有於刑事審理提出驗傷診斷書供參,上開肢體拉扯之客
觀情事為被告於刑事審理所不爭執,然仍空言否認成立傷害
罪之犯行,觀諸被告與丙○於刑事審理之指述、證述內容,
均清楚指稱對方有以安全帽毆打自己之情節,且互核被告與
丙○所證述遭對方持安全帽毆打傷害過程有舉手阻擋之經過
,亦核與其等所受手部挫傷、瘀傷之傷勢相符。另丙○指證
遭被告以腳踢踹其胸、腹部部分,亦核與被告於刑事審理所
自白之情節暨丙○所受胸、腹部壓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相符
,可見丙○主張遭被告毆打傷害等情堪可採信。又經本院刑
事庭勘驗訴外人蘇南銘所提出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為:
①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12:07:01,丁○○頭戴
紅色鴨舌帽及安全帽,右手持著直傘放在右肩上,從畫面左
側走下樓梯,現場並發出警報聲(圖1),於12:07:11,警
報聲停止。於12:08:22,丙○頭戴安全帽手持提袋從住處內
出來並走下樓梯(圖2);於12:09:18,丙○頭戴安全帽左手
持提袋上樓,右手從外套口袋拿取鑰匙開門;於12:09:41,
丙○不斷回頭往下方樓梯間察看;於12:09:50,丙○突然左轉
走向樓梯並有疑似拉扯之很大身體動作(圖3),樓梯間旋
即發出物品掉落、碰撞聲響,丁○○說:「你踹我」,丙○嗣
後又回到住處大門以鑰匙將住處鐵門打開,並說:「…(聽
不清楚),踹我」,接著轉頭向樓梯間,右手有持著提袋揮
舞1次的動作並走向樓梯間消失於畫面中(圖4),樓梯間也
發出聲響;於12:10:03,丁○○大聲說:「你敢打我」;於12
:10:09,丙○之子乙○○打開住處大門站在門口處往樓梯間東
張西望,此時背景有丁○○、丙○的持續爭吵、碰撞及物品掉
落聲,乙○○看完後走回屋內穿上長褲(圖5),於12:10:32
,蘇南銘(5樓住戶)從左側走下樓梯出現於畫面中(圖6)
;於12:10:42,乙○○走出住處之大門,並與蘇南銘在大門旁
樓梯口察看(圖7);於12:11:22,被告丁○○說:「妳再兇
嘛!」。丙○說:「你靠近我」,被告丁○○則說:「我上樓
梯,你靠近我」、「是你靠近我,不是我靠近妳」、「你還
敢打我」,兩人持續爭吵。於12:11:31,乙○○拿起手機撥打
電話;於12:11:46,乙○○走下樓梯;於12:11:53,蘇南銘手
持手機對著樓梯間錄影(圖8);於12:12:00,乙○○問:「
現在是怎樣?」丙○說:「他打人」。被告丁○○說:「你打
人,還我打人?」乙○○說:「警察要來了,不要再打了」。
蘇南銘亦說:「叫警察來」;於12:12:16,丙○說:「他用
安全帽丟我。」被告丁○○說:「誰丟妳啊」、「我安全帽你
把我打掉了,用安全帽丟你?」。被告丁○○、丙○兩人持續
爭吵;於12:13:19,蘇南銘站在樓梯口說:蔡小姐對我比中
指,等下警察來了一併處理。②於12:15:00,乙○○從樓梯走
上來;於12:15:02,丙○對著站在樓梯口的蘇南銘大聲說:
「滾」,蘇南銘說:「滾什麼滾」,丙○則說:「你檔路ㄟ,
滾什麼滾」(圖9),接著蘇南銘、丙○、另名女子(只有聲
音)在樓梯口處持續爭執;於12:19:32,丙○進入住處內,
乙○○、蘇南銘則繼續待在樓梯間等警察來;於12:20:18,警
察到場(後略),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173、191至203頁)。由上勘
驗結果可知:丙○本持鑰匙欲開啟住處大門,其此際應有聽
到被告上樓傳來的聲響,故不停朝樓梯間察看,丙○嗣並在
被告根本尚未上到5樓平台時,主動向左轉身朝下方樓梯間
方向,由其身體大動作擺動暨樓梯間旋即發出物品掉落、碰
撞聲響,以及被告出聲「你踹我」等各情,可見丙○當時主
動朝斯時人仍在樓梯間的被告發動攻擊無訛,而雙方於上開
第一次衝突後,丙○返回住處門口繼續開門,並與被告互嗆
,嗣復回到樓梯間又與被告互持安全帽毆打彼此,爆發第二
次肢體衝突,復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丙○提出之手機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左下角樓梯地面上有丙○
之提袋,被告丁○○頭戴紅色鴨舌帽站在畫面右邊的樓梯平台
,接著用左腳大力朝畫面左邊踹出去,然後錄影畫面猛烈晃
動(圖10),隨即錄影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173、193、20
3頁),由上情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有以腳踢踹丙○胸、腹部等
情,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為相同認定,堪認被告確有傷害丙○之
不法侵權行為,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丙○高中畢業,家管,
無收入;被告大學畢業,無業,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其等所
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另置於限閱卷內),復參以被告當時不法侵權行為樣態、侵
權行為原因與動機、丙○先動手與被告發生衝突(詳參上開刑
事庭勘驗結果)、丙○所受傷勢、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乙○○主張遭被告恐嚇以及原告3人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而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否認
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3人主張被告於為上開毀損行為時另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
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然查本件事發時被告於破壞原告住處鐵
門時,確於現場有叫罵「北擦辣、抹咧棒伊速啊、吼伊死、
敢出來吼伊系死、哩賣吼挖出來幹你娘吼哩死、幹你娘基掰
、死大陸啊、破麻」等語,此有現場錄音檔案可參,惟事發
當時甲○○、丙○並不在原告住處內,僅乙○○在住處,又查被
告破壞原告住處鐵門、在場叫罵時,乙○○並未出面應門,現
場僅有被告與其母親江王妙子發言,亦有上開現場錄音檔案
可憑,則被告辯稱當時根本沒看到人,也不知道屋內有何人
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上述言論用語固難謂和善,惟內容猶
如情緒失控之人持續叫罵、胡言亂語,亦未敘述加害乙○○之
生命、身體、自由之具體方式,兼以被告未與原告3人對話
,不知有何人在屋內,現場為相對封閉之公寓樓梯間,未見
第三人在場或出面介入等事實,被告因與主觀上認知現場僅
其與江王妙子2人,其於破壞甲○○等3人住處鐵門之際,同時
出言叫罵、宣洩情緒,乃為情緒之抒發及抱怨,尚難認其主
觀上係意在恐嚇、公然侮辱,要難逕認被告有何對於乙○○恐
嚇危害安全或有何對原告3人為公然侮辱之故意可言,此部
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04號追
加起訴書所認定被告行為無從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
辱罪而就該部分告訴意旨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同認之。從而,
原告乙○○主張遭被告恐嚇以及原告3人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等語,其等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於法有據。
四、從而,甲○○得就其所受修復鐵門毀損之損害及丙○得就其所
受傷害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從而,甲○○請求被告應給付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見附
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丙○請
求被告應給付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
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PCDV-113-訴-107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