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就檢察官對於被告戴慶宏否認犯行之理由
部分,另補充下列理由:被告戴慶宏矢口否認有何於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時間是約於2年前,有服用痛風藥云云,惟查:
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
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
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
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
、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分別為➀5,472ng/mL、64,32
8ng/mL;➁14,090ng/mL、148,801ng/mL等情,有該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➀UL/2024/00000000
、➁UL/2024/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是依上開高於閾值之
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
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及於113年5月5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
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
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
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
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
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檢驗,認被告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顯見其於為警採尿前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況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覆以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晨光診所購買之藥品,亦均不成
上開2成份,因此服用後連液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所112年3月31日法醫毒字第
11200018480號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以上述情詞為辯,純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慶宏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
毒品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且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6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2年11月30日19時
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及113年5月5日0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復分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之犯後
態度、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戴慶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99、82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3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數罪經執行後,於108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㈡於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於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慶宏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涉
有上揭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最後1次施用
是約於2年前,有服用痛風藥等語。惟查,被告分別於112年
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
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9、Z000000000000
號)2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附卷可
證。又被告雖以其曾服用痛風藥為由置辯,惟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函復略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
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所112年3月31日法醫毒字
第11200018480號函述詳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上
開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在首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均各有施用該毒品1次之事實,是其以前詞置辯
,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桃簡-241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