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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俊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毅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 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 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蔡俊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1年12月12日、 102年2月27日 109年12月初某日起至09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3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1-23

CHDM-113-聲-1413-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彥哲,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湯期安,此有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 30063926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三第677至67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673至6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一「契約名稱/採購編號」欄所示 之契約(下分稱系爭契約一至九,合稱系爭契約)為請求權 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萬6, 3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ㄧ第9 頁)。嗣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 礎,並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萬8,062 元,及其中882萬6,3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 萬1,71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5頁 、第322頁、527至52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係基 於主張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逾期履行系爭契約,被 告不得向其收取逾期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聲明之變更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及其分支機構隆田酒廠、花蓮酒廠、埔里酒廠(隆田、花蓮、埔里酒廠下合稱為系爭分支機構),自106年起陸續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採購如附表一「採購標的」欄所示標的(下合稱系爭採購標的),並約定伊依被告及其分支機構通知之期限及數量分批交貨進行履約。因國內並未生產製作玻璃瓶所需之純鹼,伊對純鹼之需用量大,僅訴外人AMERICAN NATURAL SODA ASH CORPORATION(下稱ANSAC公司)之規模較大、交易量穩定且願配合以散裝方式進口,伊僅得與ANSAC公司交易進口純鹼,然ANSAC公司於109年3月23日來信告知因合船運送之其他靠港國家對新冠肺炎之邊境管制而遲延運抵我國,致伊遲延取得製作系爭採購標的所需之純鹼。又製作玻璃瓶所需之矽砂生產地主要為越南,伊係透過訴外人金松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松公司)採購自越南進口之矽砂,惟金松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函告伊因該公司主要供應商之出口執照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宕取得外銷許可,故自110年起停止供應矽砂予國外客戶等語,金松公司至111年5月7日始重新供應越南矽砂予伊,伊因而無法取得製作系爭採購標的所需之矽砂。再者,系爭採購標的之生產仰賴大量外籍移工,而伊透過仲介機構聘用之移工多為越南籍,因我國自110年5月18日至111年2月15日暫停受理越南移工簽證,致使伊聘任之移工於契約到期後返國,無法新聘移工,人力大幅缺少,且伊為配合政府防疫,進行員工分流上班及確診隔離措施。此外,伊之苗栗工廠用以製造玻璃瓶之自動化製瓶生產機台之剪瓶機、分配機、吹瓶機(下稱系爭製瓶機)係向訴外人瑞士商Emhart Glass SA公司採購,然系爭製瓶機於109年9月21日因電腦同步系統故障導致無法運作,而負責維護保養系爭製瓶機之訴外人BUCHER Emhart Glass Pte Ltd.(下稱BUCHER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旅遊限制,於111年4月20日拒絕派遣維修人員前來修繕,伊雖向國內電子機械廠商尋求協助,惟未能完全修復,系爭製瓶機仍頻繁故障。另伊之苗栗工廠窯爐於111年6月14日13時35分發生破裂、玻璃膏流出,導致生產線損壞,需停工維修。上開情事嚴重影響伊之生產量能,導致系爭採購標的生產延期,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3月6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202號函,此屬廠商得延長採購契約履約期限及免除契約責任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㈡伊就系爭採購已分別於如附表一「實際交期」欄所示之日如 數交付,並經被告及系爭分支機構驗收完畢,被告即應依約 給付貨款,詎伊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及系爭分支機構申請 免除逾期違約金,及就尚未交貨之系爭採購標的終止契約遭 拒,被告逕自於應給付予伊之貨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共843 萬1,784元(各契約扣罰金額詳如附表一「被告扣罰之逾期 違約金金額」欄所示)及沒收系爭契約一之履約保證金39萬 4,568元(被告就系爭契約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沒收之履 約保證金嗣逕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之應付貨款中扣除 )。系爭採購標的因上開原因遲延交付,屬不可抗力且不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5項第5、 11、12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5項第5、11、 12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5項第5、11、12款約定,及民法 第230條規定,伊無須負遲延責任,被告不得對伊主張遲延 責任,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一、沒收系爭契約一之履約保證金 及就系爭契約分別收取逾期違約金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 濫用,伊得依系爭契約二、四至九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三 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貨款共530萬3,432元 (各契約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22「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 金金額」欄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就如系爭契約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及沒收 之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  ㈢縱認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交付系爭採購標的,惟 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5項第5、11、12款,系爭契約三 、四、六至九第13條第5項第5、11、12款,及系爭契約五第 12條第5項第5、11、12款約定,逾期違約金應以逾期交貨數 量部分之價金總額20%為上限,被告所扣罰如附表一編號1、 4、7、8、21「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數額已 逾前揭上限,應屬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 契約三第3條第3項、系爭契約四、九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 超收之432萬5,861元。且被告已取得伊交付之系爭採購標的 ,應未因遲延給付受有任何損害,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 金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按逾期交貨數量總價金0.5‰ 計算之違約金共162萬4,112元(各契約酌減後之金額詳如附 表一「原告主張酌減後之違約金金額」欄所示),是故,扣 除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後,被告仍應再給付伊貨款720萬2 ,240元。  ㈣又被告既已取得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逾期違約金,即不得 再就系爭契約一沒收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否則即使被 告就相同損害重複受償。縱認被告得另外沒收履約保證金, 然系爭契約一第11條所定履約保證金擔保之債務範圍係該契 約第5條第3項所定之逾期違約金等債務,被告既已取得逾期 違約金,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已超過擔保之債務範圍而屬 違約金,被告收取逾期違約金後,另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數 額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是被告就系 爭契約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另伊依約交付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予隆田酒廠後,經隆田酒廠故意主張不合格而退貨,嗣隆田酒廠因新冠疫情所需,請求伊交付上開遭退貨之相同採購標的以履行兩造間另簽立之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500萬支(採購案號000-0000-0-000號,決標日109年4月16日)採購契約(下稱另案採購契約),並經隆田酒廠驗收通過,被告前開行為,致伊反覆運送該採購標的而受有45萬1,710元之運費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7萬8,062元,及其中882萬6,3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萬1,710元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中僅系爭契約一、二、九係於109年前決標,其餘契 約均係於原告主張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方才決標,系爭契約 六、八更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原告直接議約,顯見原告於 投標已衡量履約意願、能力等主、客觀因素,確認具有履約 能力後方投標。且除系爭契約外,原告自108年11月至110年 9月間,仍多次投標包含伊公司在內之政府標案共計26件, 得標13件,決標應履行交付之玻璃瓶數量為37萬至400萬支 間,益徵原告於上開期間具有充足履約能力,是原告主張遲 延給付系爭採購標的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應屬無據。又 原告如確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欲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應於事故 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檢附事證以書面向伊申請,經伊書面同 意後方能展延履約期限,惟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均未 為之,自不得於各契約均履約完成後方主張免計逾期違約金 。再者,原告所有之窯爐係由其所設置、管理,應由原告舉 證窯爐破裂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以免 將原告管理不佳或其他可歸責原因之過失轉嫁由伊負擔,然 原告就窯爐破裂之原因並未舉證。何況上開窯爐破裂之時間 為111年6月14日,已在原告就系爭契約各自所定之交貨時間 後,該事故自與原告之遲延給付無關。另原告縱無法聘僱越 南籍移工,仍可尋求他國籍移工,此亦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伊自得就原告遲延給付收取逾期違約金(就各契約 收取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並非均以逾期交貨價額作為基 準,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係以契約價金總額計 算,系爭契約三、四、六至八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 五第12條第1項係以逾期交貨價額或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 價金計算。且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均明確使用「以 契約價金總額20%」之文字,及在契約條文編排上並非與逾 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約定在同一款次,足見系爭契約所定逾 期違約金之上限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為計算。另系爭契約雖採 分批交貨之方式履約,然無論採購標的係分幾次給付,原告 仍須於契約期間內給付足額之貨物方能謂履約完成,是逾期 違約金之總額上限自應以各該契約之總價金之20%為上限, 而非以逾期交貨數量之價金總額為計算基礎,伊所收取之逾 期違約金並無超過約定上限。  ㈢因系爭採購標的為酒類產品之必要包材,如製造廠商遲延履 約,勢必影響伊之生產排程,並引發斷貨風險,且伊受政府 採購法限制而無法自由採購替代商品,倘製造廠商交貨時間 越長,則伊所受之損害越大,伊方就系爭契約設計「階梯式 扣款」之逾期違約金計罰方式,此非但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公告政府採購契約範本所定之條款,伊就此亦定有契 約總價金20%之上限以資平衡。且原告於109年間資本額高達 1億9,500萬元,為具規模之公司,於投標前未對系爭契約條 款提出釋疑,足證原告知悉各契約之逾期違約金計罰方式, 並衡酌自身履約能力及意願方參與投標,自應受契約約定拘 束。另伊因原告遲延給付,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採購標 的,須以單支成本高出3.211元之價格另行採購,而支出2,3 11萬9,200元;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採購標的,除向 南投酒廠調度酒瓶使用外,另行以單支12.8元之價格採購, 包含調度運費,共支出243萬7,500元,伊所受損失顯已高於 對原告收取之逾期違約金,是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並無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㈣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 證金不予發還,而隆田酒廠於108年11月29日函告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前交付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120萬支,原告 雖於108年12月25日交付119萬9,660支,經該廠於109年1月2 日函告原告驗收不合格,整批退貨調換,應於109年1月17日 前交貨辦理複驗,原告遂於109年1月7日向隆田酒廠陳情, 該廠於109年1月15日函告同意由原告在酒廠內挑除不合格品 後再驗,然經該廠於109年1月21日驗收後仍判定不合格,該 廠即發函要求原告應於109年3月31日前交貨。惟原告於109 年3月31日僅交付8萬5,120支,其後再分6次共交付42萬5,60 0支(詳如附表一編號1「交貨批次、時間與數量」欄所示) 後即不再履約,經隆田酒廠於109年10月16日函告原告應於1 09年11月30日前補足尚未交貨之68萬8,940支後,均未獲回 應,且原告重新交付之標的中仍有51萬0,720支驗收不合格 ,伊遂於110年3月18日依系爭契約一第17條第1項第5、9款 約定終止契約,並依該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就此批 次數量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 計算式:(1,199,660/10,000,000)支×3,289,000元=394,568 元】不予發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業於110年4月23 日函覆同意就該批次之逾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由上開契 約或其他採購契約中扣除,足見兩造就被告沒收前揭履約保 證金已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受拘束,而不得請求返還。另依 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1、3項約定,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 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且無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 生時,原告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且於該契約保證金章 節中,並無關於原告未依約履行時,得將履約保證金轉作違 約金之約定,又系爭契約係將履約保證金與逾期違約金分別 約定於第11條、第14條,顯見履約保證金並不具有違約金之 性質,原告不得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縱認履 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伊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加計 逾期違約金之金額,亦遠低於伊所受增加成本之損失,並無 違約金過高或就相同損害重複受償之情。  ㈤至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交付之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係為履 行另案採購契約,與系爭契約一無關,伊並未要求原告以未 經驗收通過之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履行另案採購契 約,且於原告交付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時,伊無從 得知另案採購契約將於109年4月16日由原告得標,更無從要 求原告於該批採購標的遭退貨1年後之110年4月16日交付以 履行另案採購契約,原告主張嚴重悖於常理,顯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第229、325、 517頁):  ㈠兩造有簽訂如附表一「契約名稱/契約編號」欄所示契約,契 約總價金分別如附表一「契約總價金」欄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1至61頁、第71至106頁、第146至171頁、第227至257 頁、第316至340頁、第365至382頁、第402至419頁、第435 至452頁、第466至488頁)  ㈡系爭契約採購標的各批次之約定交付期限、數量、原告實際 交付時間、數量分別如附表ㄧ「交貨批次、時間與數量」欄 所示,被告就系爭契約分別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如附表一 「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被告另就系爭契約 一沒收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2 頁、第127至134頁、第169至172頁、第173至194頁、第195 至212頁、第213至217頁、第223至226頁、第227至238頁、 第239至249頁、第251至267頁、第269至29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採購標的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被告不得向其收取逾期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縱認其就遲延給付可歸責,被告收取之逾期違約金超過系爭 契約所定上限,且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 酌減,另原告就系爭契約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屬違約金性質 ,數額過高,亦應予酌減,故被告就不得收取之逾期違約金 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分別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又被告就系爭契約一之第7批採購標的故意退 貨,嗣後要求其交付遭退貨之標的履行另案採購契約,致其 受有運費45萬1,71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一、二、六至八第3條第2項、 系爭契約三第3條第3項前段、系爭契約四、五、九第3條第2 項前段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4、74、317、3 66、403、436、467頁),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契約之採購 標的後,應依約定單價及原告實際交付數量支付價金。然依 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逾1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 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自第11日起依契約價金總額 4‰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20日以上,自第21日起依契約 價金總額6‰計算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0日,視為違約情 節重大,本公司(即被告)並得依契約書第17條第1款辦理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 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即原告)如未 依照契約所定交貨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 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 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86頁);系爭契約三、四 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1項約定:「逾期 違約金計算:⒈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逾期1日( 自交貨期日翌日起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均應計入)按逾期交貨價額之千分之二扣處逾期違約金,超 過10日以上自第11日起,日罰千分之四,逾期超過20日以上 ,自第21日起,每逾期1日,日罰千分之六計算逾期違約金 。若逾期超過20日,視為違約情節重大,機關得依本契約書 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款辦理。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61、243、329頁 );系爭契約六至八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 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 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 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逾 1日依其2‰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自第11日起依 逾期數量之契約價金4‰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20日以上 ,自第21日起依逾期數量之契約價金6‰計算逾期違約金。若 逾期超過20日,機關並得依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第5目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375、412、445頁);系爭契約九第1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 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⒈廠商如未依約所定交貨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逾1日依逾期數量之契約價金2‰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自第11日起依逾期數量之 契約價金4‰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20日以上,自第21日 起依逾期數量之契約金6‰計算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0日 ,本廠並得依契約書第16條第1款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 79頁);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 之支付,本公司(收料酒廠)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 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一第 47、87頁);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3項、系爭 契約五第12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 扣抵。」(見本院卷一第162、242、330、375、412、446、 480頁),原告如未依期交付採購標的,應支付被告逾期違 約金,且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㈡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定。又系爭契約一、二第1 4條第5項第5、11、12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 第5項第5、11、12款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 (即原告)得依第7條第4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 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⒒政 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見本 院卷一第47、87、162、243、245、376頁、第412至413頁、 第446、480頁);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5項第5、11、12款約 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 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即原告)得依第7條 第6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 責任: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⒒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而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 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各批次採購標的分別於如附表一「實 際交期」欄所示之日交付如附表一「實際交貨數量」欄所示 數量乙節,固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原告 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經隆田酒廠於109年1月2日通知 驗收不合格,並要求應於109年3月31日前交貨重驗,原告於 109年8月26日後即未再履約,尚餘68萬8,940支標的未驗收 通過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隆田酒廠108年11月29日臺菸酒隆 酒物字第1080003894號、109年1月2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 0000031號、109年1月15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0000200號 、109年2月10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0000436號、109年10 月16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000346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13至122頁),是依系爭契約一第17條第1項第5、9款約 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 辦理者。」(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自得終止契約。而 被告以110年3月18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3099號函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經原告於110年3月22日收受等情,有前揭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 頁),堪認系爭契約一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且原告 既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批次採購標的均逾原定交付期限後方履 行,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 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 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中扣抵 ,原告若主張其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 無需負遲延責任,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就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給付遲延是否係因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之事由所致?  ⒈原告主張其係因ANSAC公司受新冠肺炎邊境管制影響,遲延運 抵製作系爭採購標的所需之純鹼而給付遲延等語,並提出AN SAC公司於109年3月23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ANSAC公司 之發票、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 、ANSAC公司網站簡介、裝船通知及書面工作時間報告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26頁;卷三第33至52頁、第447至4 88頁)。然上開電子郵件僅表明ANSAC公司因應新冠肺炎疫 情所採取之措施,並請求原告協助提供可能影響原料供應鏈 之資訊等旨,尚未敘明該公司因他國邊境管制所受之影響為 何。又ANSAC公司之發票、裝船通知及書面工作時間報告及 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固得證 明ANSAC公司就純鹼之運送係採合船運送,於運抵台中港前 會停留他國港口,於109至111年間有晚於預計運抵日方運送 到港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ANSAC公司遲延運抵之原因為何 。此外,ANSAC公司就原定於109年6月16日至18日、110年6 月16日至18日、110年9月3日至6日、111年2月12日至16日、 111年4月18日至20日運抵之純鹼,分別係於109年6月20日、 110年6月21日、110年9月7日、111年2月20日、111年4月21 日運抵台中港(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第39至42頁、第45 至46頁、第49至50頁),各批純鹼遲延之日數僅1至3日,原 告復未舉證其原有純鹼庫存、製作系爭契約各批採購標的之 純鹼需用量、原定製程與ANSAC遲延運抵之各批純鹼量間之 關聯,自難逕認原告係因ANSAC公司遲延運抵純鹼而給付遲 延。況原料取得本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應自負之責,原 告自應盱衡供貨數量、價格、運送期間、供貨狀況等成本及 風險因素擇定適宜之進貨途徑,參以原告自陳係因ANSAC公 司規模較大、交易量穩定且願意配合以散裝方式進口而與該 公司交易進口純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至327頁),可見 該公司乃原告出於商業考量擇定之交易對象,尚非唯一取得 純鹼之途逕,原告既非不得經由其他途徑取得純鹼以履行系 爭契約採購標的之製作,原告縱係因ANSAC公司未如期將純 鹼運抵致生產延滯而遲延交付,仍難認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  ⒉原告另主張其係因金松公司之供應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延宕取得外銷許可,故自110年起停止供應製作系爭採購標 的所需之矽砂,而給付遲延等語,並提出金松公司110年6月 24日信件、原告苗栗工廠檢收單、金松公司報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金松公司網站簡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8頁; 卷三第53至59頁、第489至490頁)。上開證據固得證明原告 有於110年3月、111年5月向金松公司採購矽砂,及金松公司 供應商之出口執照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後,受新冠肺炎影 響申請審查延宕,未能取得外銷許可,故自110年起暫停供 應矽砂予外國客戶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原有矽砂庫存 、製作系爭契約各批採購標的之矽砂需用量、原定製程與金 松公司未能繼續供應矽砂予原告期間之關聯,已難逕認原告 係因金松公司於110年3月至111年5月間未繼續供應矽砂而給 付遲延。且原告於110年3月間仍向金松公司採購取得共計6 萬9,540公斤之矽砂,然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12、 19至20所示採購標的之交付期限及實際交付日均早於110年3 月,此部分之遲延給付顯難認與金松公司就矽砂之供應有何 關聯。另參以系爭契約履約所需生產原料之取得乃原告應自 負之責,原告自陳矽砂主要產地為越南,金松公司為我國從 事工業原物料進口規模較大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8 頁),可見矽砂之產地非僅越南,我國從事矽砂進口之公司 亦非僅金松公司,是原告出於商業考量原擇定之交易對象, 尚非取得矽砂之唯一途逕,原告既非不得經由其他途徑取得 矽砂以履行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製作,原告於110年3月至11 1年5月間縱未能向原交易對象金松公司採購矽砂,仍難認屬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⒊原告再主張我國自110年5月18日至111年2月15日因新冠肺炎 疫情暫停受理越南移工簽證,致其聘任之移工於契約到期後 返國,無法新聘移工,且其為配合防疫,進行員工分流上班 及確診隔離措施,致人力大幅缺少而遲延給付等語。觀諸11 0年5月15之新聞稿、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暫停受理各 類簽證申請公告、勞動部104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91 946號、107年3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380805號、107年3月 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419818號、107年10月16日勞動發事 字第1072295755號、107年10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9594 5號函暨所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本院卷一第532至533 頁;卷三第61至64頁、第297至306頁),固可知我國駐越南 辦事處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4日間因配合中央疫情 指揮中心對新冠肺炎之防疫政策而暫停受理越南籍移工簽證 申請,致原告原聘僱之越南籍移工其中3名於110年5月20日 、10名於110年10月10日因許可聘僱期滿而無法續聘等情。 然衡以原告自陳苗栗工廠共有44名製瓶人員,先後聘期屆滿 之越南籍移工4名屬生產組、1名屬於生管組、4名屬包裝組 、4名屬瓶屑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頁),則前揭移工之 工作內容、負擔比例與系爭契約採購標的遲延之關聯為何未 見原告舉證,且關於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製作人力並無非越 南籍移工不可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受新冠肺炎之影響而無 法另行聘僱替代人力接替聘僱期滿之移工,則上開移工期滿 無法續聘所生之人力短缺,仍為原告應自行承擔解決之問題 ,尚難認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再依原告提出之11 0年5月19日新聞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 個別)隔離通知書、原告苗栗工廠製瓶人員名卡(見本院卷 一第534頁;卷三第65至69頁、第205至210頁),雖可認原 告苗栗工廠如附表三所示之員工有因新冠肺炎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期間進行居家隔離等情為真,然前揭員工所屬部門及隔 離期間並非全然同一,各部門既仍有其他員工,又即便於如 附表三編號2、3或編號4、5所示員工同時進行居家隔離期間 ,缺少之製瓶人力佔原告苗栗工廠製瓶人員之比例約僅為5% ,前揭員工進行居家隔離期間對原告製作系爭契約採購標的 所生之影響為何即有未明,況除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採購標 的外,其餘採購標的之履約期限均早於上開員工之居家隔離 期間,實難認該等員工因新冠肺炎居家隔離與原告之遲延給 付有何關聯。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製瓶機於109年9月21日因電腦同步系統故障 導致無法運作,而負責維護保養系爭製瓶機之BUCHER公司因 新冠肺炎疫情旅遊限制,於111年4月20日拒絕派遣維修人員 前來修繕,致系爭製瓶機無法完全修復、頻繁故障,因而影 響其生產量能,其應不可歸責等語。查BUCHER公司於111年4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新冠肺炎旅遊限制而無法派維修 工程師來臺,原告於109年9月至111年3月間曾先後委請訴外 人旭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京公司)、紳華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紳華公司)進行設備維修等情,有BUCHER公司之 電子郵件、旭京、紳華公司之報價單、發票、客戶簽收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4至546頁;卷三第71至90頁),固 堪認定。然原告就其所設置、管理、使用之系爭製瓶機本應 盡維護之責,而系爭製瓶機故障之原因容有多端,未必為不 可抗力,徒憑上開單據尚無從得知系爭製瓶機故障之原因、 程度、修繕之內容、對製瓶製程造成之影響為何,自難逕因 系爭製瓶機故障後BUCHER公司維修技師無法即時抵台即認原 告之遲延給付係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此外,觀諸證人葉富 源即原告苗栗工廠廠長於另案證稱:我於109年9月故障時就 有通知總公司,原告於109年9月至111年4月期間有無聯絡BU CHER公司請求維修,因BUCHER公司係由臺北總公司負責聯絡 ,苗栗廠或我本人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自 系爭製瓶機於109年9月21日故障時起至BUCHER公司於111年4 月20日答覆無法派員前來維修間已隔1年7月餘,於此期間原 告是否持續聯繫BUCHER公司請求維修服務而遭拒絕,亦屬未 明,倘若原告於系爭製瓶機故障後係先選擇委請國內廠商進 行修繕未果後方尋求BUCHER公司派員維修,於此期間系爭製 瓶機未能修繕之結果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尚難認屬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  ⒌原告又主張苗栗工廠窯爐於111年6月14日13時35分發生破裂 、玻璃膏流出,導致生產線損壞,需停工維修等語。然依原 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60至562頁),僅得證明原告 工廠窯爐有於上開時間破裂之事實,惟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 履約期限均早於上開事故發生之時,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 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又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之2日內仍得 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採購標的共計11萬9,700支, 則原告之遲延給付與上開事故有無因果關係顯非無疑。況原 告工廠窯爐為其所設置、管理、使用,其本應盡維護之責, 又窯爐破裂之原因容有多端,未必為不可抗力,徒憑上開照 片尚無法證明窯爐破裂之原因。至原告雖提出其窯爐顧問吳 嘉權之人事調查表、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三第91頁、第211 至216頁),及證人葉富源於另案證稱:吳嘉權在原告苗栗 工廠擔任窯爐修補工作,每週來一天做窯爐檢修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48頁),仍無從證明窯爐破裂之原因,尚難逕 認原告苗栗工廠窯爐破裂即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  ⒍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就系爭契約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標的 之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 依系爭契約一第17條第1項第5、9款約定終止契約,另依系 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 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收 取如附表一「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之逾期違 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均屬有據。  ㈤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7、8、21「被告扣罰之逾期違 約金金額」欄所示逾期違約金是否逾越上限?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一、三、四、九所定逾期違約金應以逾 期交貨數量部分之價金總額20%為上限等語。然系爭契約一 、三、四、九第13條第4項約定就逾期違約金總額均明定以 「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對照系爭契約一第14條第1 項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以「契約價金總額」為基準 ,另就限縮計算基準時約明「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計算逾期違約金」,及系爭契約三、四、九第13條第1項約 定就逾期違約金分別以「逾期交貨價額」、「逾期數量之契 約價金」為計算基準之文義(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161至1 62頁、第243頁、第479至480頁),已就契約總價金及未履 約部分之價金區別約定記載方式,顯見系爭契約一、三、四 、九第13條第4項約定所載之「契約價金總額」即為各該契 約之總價金,尚非指逾期交貨數量部分之價金總額甚明。是 系爭契約一、三、四、九所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應如附表二 編號1、4、7、8、21「逾期違約金上限」欄所示,被告就前 揭編號收取之逾期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4、7、8、21 「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尚未逾各該契約所定上 限,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㈥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收取之逾期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查系爭採購標的為酒類產品之必備包材,兩造間約定之履約 期限及數量自係被告於排定產品生產規劃之重要依據,原告 遲延給付系爭採購標的當會影響被告產品之生產排程,致被 告需花費額外之人力、時間、成本取得原定數量之包材,此 觀被告就系爭契約一之採購標的另行與訴外人台灣玻璃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0.3公升褐色螺口圓瓶720萬支購案契約 書,就系爭契約三之採購標的向南投酒廠調撥瓶支、緊急採 購之簽稿會核單、運費單價表、發票及與訴外人大享容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0.75公升伏特加酒螺口圓瓶600,000 支採購合約即明(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73頁、第275至289頁 ),自難謂被告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標的,即未因原 告遲延給付受有任何損害。況系爭契約均已就逾期違約金定 有上限,原告於投標前即可知悉逾期違約金計罰之規則,仍 考量一己之履約能力參與投標繼而簽立系爭契約,本應受系 爭契約內容之拘束。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 1項第1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 爭契約五第12條第1項約定收取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 予酌減之情,原告主張應酌減為每日按逾期交貨數量總價金 0.5‰計算等語,亦無可採。  ㈦又查被告以110年3月18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3099號、110年 4月1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5728號、110年4月13日臺菸酒酒 字第110000634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一並就該契約第 7批次收取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後,原告以110年4月23 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復被告:「敝司(即原 告)承攬貴公司(即被告)『000-0000-0-000 0.3公升金黃 色螺口圓瓶1000萬支購案』(即系爭契約一),同意因未履 約完成而產生之逾期罰款及履約保證金從承攬貴公司或酒廠 其他購案貨款中扣除。」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23頁、第127至135頁),參酌被告上開函已表明係 針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119萬9,660支未履約 而請求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契 約一第1至6批次之逾期違約金業經各該收料酒廠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完畢,原告上開回函中復未為部分保留或爭執之表示 ,原告自係同意被告得從兩造間其他採購契約之貨款中扣除 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之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準此,被 告依系爭契約二第14條第3項、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 3條第3項、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3項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該契約 應付價金中扣除合計530萬3,432元,另依原告110年4月23日 (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之同意,將對系爭契約一 第7批次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自系爭契約五第1批 次之應付價金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2萬8,35 2元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契約二、四至九第3條第2項、系 爭契約三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530萬3,432 元價金,無足憑採。  ㈧被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無就 相同損害重複受償?  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 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 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 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 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 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 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 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 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 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 ,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查系爭契約一第5條第3項約定:「廠商(即原告)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本公司(即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廠商(即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37、43頁),分屬擔保契約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前者在於宣示履約保證金擔保債務之範圍,後者則為督促履約,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另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又被告就原告遲延履行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119萬9,660支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312萬8,352元,兩造並已合意此部分金額由被告自兩造間其他採購契約之應付價金中另行扣除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就系爭契約一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28萬9,000元有經用以扣抵其他擔保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履約保證金自因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且因係於填補被告因原告未履約所受損害外,就餘款仍得不予發還,堪認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被告除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未依約履行所受損害收取逾期違約金外,自仍得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尚無就同一損害重複受償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㈨被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是否 應予酌減?   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倘債務人已依約履行,須其所為給付非出於自由意思,始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110年3月18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3099號、110年4月1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5728號、110年4月13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634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一並就該契約第7批次沒收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後,原告以110年4月23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復被告:「敝司(即原告)承攬貴公司(即被告)『000-0000-0-000 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1000萬支購案』(即系爭契約一),同意因未履約完成而產生之逾期罰款及履約保證金從承攬貴公司或酒廠其他購案貨款中扣除。」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27至135頁),參酌被告上開函已表明係針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119萬9,660支未履約而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未提及該契約其他批次採購標的之履約問題,原告上開回函中復未為部分保留或爭執之表示,原告顯已同意被告得從兩造間其他採購契約之應付貨款中扣除原應自系爭契約一履約保證金中沒收之39萬4,568元,是被告嗣後自系爭契約五第1批次之應付價金中扣除前揭金額,堪認屬原告出於自由意思依約所為之任意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請求予以酌減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㈩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及原告110 年4月23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之同意,將因系 爭契約一第7批次未依約履行所應沒收之39萬4,568元履約保 證金自系爭契約五第1批次之應付價金中扣除(見本院卷二 第219至221頁),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9萬4,568元之不當得利,自無足憑採。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萬1,71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來回交、退貨而受有45萬1,710元之運費損害, 要非有何固有利益受損害,已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保護之範疇。又觀諸另案採購契約、隆田酒廠110年3月 2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100000610號函、110年5月21日傳真 函、110年6月21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100001875號函、原告 110年5月31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531號函、110年7月6 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706號函暨所附契約、被告財務驗 收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62頁),僅得認定另案採購契 約與系爭契約一之採購標的相同,及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交 付93萬6,080支履行另案採購契約經驗收通過之事實,尚無 從證明原告上開交付經驗收通過之採購標的即為先前用以履 行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經被告退貨之同一標的。且原告於系 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於109年1月21日再次經驗收判定 不合格而退貨後,亦未表示不同意或加以爭執,自難認定被 告有何故意驗收不合格之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 萬2,920元;依系爭契約二、四至九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 三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0萬3,432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1,71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2

TPDV-112-重訴-5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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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明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 41號,109年度偵字第792、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王英明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之規 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之認定 ,共同被告洪月圓(即「大猛將運動廣場」負責人,業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開立出售夾娃娃機1 台、單價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統一發票(合併全部 採購物品之金額共9萬5,000元),並由被告在「106年度改 善教學環境設備-購買體育探索教學器材」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經費核銷時核章,再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小( 下稱瑞光國小)出納人員於107年1月19日匯款9萬4,970元予 洪月圓時,被告與洪月圓之間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 係於107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與洪月圓協商由 被告自行另行採購中古夾娃娃機,且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前 一週之某日夜間,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夾娃娃 機,始有圖利自己與洪月圓之犯行,並與洪月圓分別獲得不 法利益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於理由欄則說明:於洪 月圓107年1月4日虛開發票時,被告雖有明知洪月圓未實際 履約,違背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但既尚未覓得夾娃娃機來源 ,無從得知他人出售之夾娃娃機價位是否真少於洪月圓之報 價,或確定真的不向洪月圓採購,故斯時尚未生是否有使洪 月圓或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見原判決第32頁),似認 因被告嗣後可能購買高於洪月圓報價之夾娃娃機,或仍向洪 月圓購買夾娃娃機,故洪月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瑞光國 小請款,被告核章准許時,尚無何圖利犯行可言,必須待被 告確定覓得低於洪月圓報價之本件夾娃娃機,始生圖利洪月 圓之犯意、犯行,以及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惟查,原判決 於理由欄另敘明:被告於洪月圓出具記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辦 理經費核銷之際,根本並無阻止證人洪月圓取得採購款項之 意,其係明知當時就夾娃娃機部分根本無法辦理驗收而仍予 以核章,難認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經費核銷流程係誤為核章 ;夾娃娃機2台從採購、交付、維修等各項履約內容,始終 均與洪月圓無關,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 不應收受本案夾娃娃機新品之價錢3萬7,000元;洪月圓於10 8年1月18日應被告之要求簽署「購買變更協議書」,仍未改 變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即不應取得該部 分採購款項之事實,被告辯稱其與洪月圓之間早就夾娃娃機 部分有變更之協議,僅於108年1月18日始形諸書面云云,不 可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15、23、24、29、30頁),倘 若無訛,則被告圖利之犯行內容、何時圖得不法利益,前揭 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顯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原判決既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24日前一週之某日夜間(即 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始有圖利之犯行 ,已如前述,復認其所違背之法令包括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 解釋而得之「任何人不得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於履約期 間,對契約內容,要求變更」規定(見原判決第3頁),然 原判決又認定被告係於108年1月18日始與洪月圓協議變更契 約,亦如前述,是此部分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依原判決 之認定,被告於106年12月下旬某日即已告知洪月圓其將另 尋夾娃娃機來源,洪月圓無需處理夾娃娃機之出貨事宜(見 原判決第3頁),是瑞光國小於107年1月19日匯款9萬4,970 元予洪月圓時,瑞光國小與洪月圓間之系爭採購案似已經驗 收、付款完成,如果無訛,則被告後續自行向饒今奇以1萬 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指示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 委請曾琪雯經營之聚豐企業社對該2台中古娃娃機進行外觀 貼皮而支出1萬3,000元、向順發實業社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 945元,是否仍得認為屬於洪月圓與瑞光國小系爭採購案之 履約範圍?洪月圓既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不應取得 該部分採購款項,被告於洪月圓在107年1月4日請款時仍予 核章、准許將夾娃娃機價款撥款予洪月圓,是否即屬共同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抑或單純為圖利洪月圓之犯行? 而被告倘有違反法令之情,是否包含前述政府採購法第64條 之規定在內?以上疑點,與被告所為之犯行為何、違反何種 法令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 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 盡之違法。 三、次按圖利罪,係因公務之違法執行,造成不法之財產上利益 變動,亦即使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國家財政或其他私人之財產相應受有損害之結果,或國家所 期待之公益目的無法達成,並進而損害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執 行公正性之共通信賴,而屬兼具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雙重意 涵之犯罪。以損害國家財政之圖利而言,可分為單方給付型 (如政府補助)及雙務給付型(如採購契約)2種,於公務 員藉由雙務契約之違法執行以遂行圖利犯行之情形,由於獲 利者亦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故計算所得利益時,獲利者收 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 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惟所謂成本、稅捐及 費用,係指獲利者為履行契約義務,原即必要之支出者,至 於公務員或獲利者事後為求彌縫掩蓋、以免東窗事發,所為 之補救性支出,既非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自不得計入。本 件原判決固認定洪月圓於107年1月19日向瑞光國小請款而取 得夾娃娃機售價3萬7,000元,然應扣除洪月圓交付被告之1 萬2,000元、5,000元,及貼皮費1萬3,000元,故其圖得之不 法利益為7,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7000);被告 則獲得洪月圓交付之1萬2,000元、5,000元,另應扣除實際 支出之購買中古夾娃娃機2台費用1萬元、購買扭蛋殼費用3, 945元,故其圖得之不法利益為3055元(12000+0000-00000- 0000=3055)等旨(見原判決第4、23、24頁);然原判決既 認2台中古夾娃娃機從採購、交付、維修等各項履約內容, 始終均與洪月圓無關(見原判決第30頁),卻又認被告後續 購入2台中古娃娃機支出1萬元、進行外觀貼皮而支出1萬3,0 00元、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945元,均屬獲利者收回成本、 稅捐及費用而應予扣除,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復 認定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本不應收受本 案夾娃娃機新品之價錢3萬7,000元,自不生洪月圓就本案夾 娃娃機應獲得利潤或扣除統一發票稅金之問題;至被告雖有 支付饒今奇改裝投代幣功能300元、及購買代幣92元(應係 人民幣)之情,然均係被告於屏東縣審計室107年12月21日 抽查發現弊端方進行之行為,而認係被告事後為掩飾犯行所 為之支出,亦不應作為成本而扣除(見原判決第24、25、26 頁);相較於上述情形,原判決就前開貼皮費用1萬3,000元 之支出,亦認定被告係因學務主任劉懿萱質疑該2台中古夾 娃娃機太老舊,方指示劉懿萱委託聚豐企業社負責人曾琪雯 將上開中古夾娃娃機貼上新皮,於曾琪雯提供統一發票向瑞 光國小請款1萬3,000元時,被告則指示瑞光國小總務主任兼 家長會幹事林怡均以瑞光國小家長會經費支付,嗣因劉懿萱 於107年12月25日質疑為何貼皮費用由家長會支出,被告始 要求洪月圓於107年12月26日還款1萬3,000元予瑞光國小家 長會,並指示林怡均於家長會之帳務資料上註記「預借」, 足認被告本無使洪月圓支付上開貼皮費用之意等旨(見原判 決第9、28頁);參以被告自承係因怕夾娃娃機太商業化, 所以以貼皮方式去商業化,縱然是新機台也會貼皮處理,其 有打電話去問廠商(按即洪月圓就夾娃娃機詢價之「寶凱電 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凱公司),他們無法客製化 我們的樣式等語(見廉查卷第21、45頁),原判決亦認被告 另向寶凱公司詢問後,認寶凱公司無法對夾娃娃機外觀進行 客製化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益見洪月圓原本擬出 售、嗣後並未實際出售,卻仍向瑞光國小請款之夾娃娃機費 用,原即不包含上述貼皮費用在內;況被告指示對中古夾娃 娃機進行貼皮、要求洪月圓支付貼皮費用1萬3,000元,亦係 經劉懿萱質疑後所為,被告要求洪月圓支付貼皮費用1萬3,0 00元,更係於屏東縣審計室107年12月21日抽查發現弊端後 所為,卻又認為該1萬3,000元應扣除於不法利益之範圍外, 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是被告後續自行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 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指示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委請 曾琪雯經營之聚豐企業社對該2台中古娃娃機進行外觀貼皮 而支出1萬3,000元、向順發實業社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945 元,是否仍屬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 而應予扣除?即有不明,以上疑點,與被告圖得之不法利益 數額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 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被告、洪月圓圖利金額 各為3,055元、7,000元,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 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 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1793-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號 再 抗告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間聲請假 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113年度重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再抗告人向伊承攬「曾文水庫抽泥作 業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15日完成約 定總抽泥量510萬噸後,自翌日起開始執行後續擴充作業, 兩造於112年3月1日合意終止該契約。伊嗣發現再抗告人將 系爭工程之「水庫抽泥清淤」及「抽泥設備機具建置」等主 要工作全數違法轉包予第三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宸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再抗告人應繳回伊已發還之履約 保證金(下稱履保金)新臺幣(下同)4,308萬5,000元及押 標金2,600萬元,經伊以保留款及已施作未驗款(下合稱工 程款)予以扣抵後,對再抗告人尚有4,138萬8,658元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又再抗告人目前無在建工程,並無收入, 已瀕臨無資力,且因系爭工程所提供宣稱價值達4億元之3艘 抽泥船及工作船,已於承攬作業期間,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 ,不知去向,而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行為 ,伊之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命就再 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第一審法院 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因再抗告人違法轉包,扣抵工程 款後,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另就再 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業經相對人抵銷而不存在,再抗告人因 系爭工程所提供宣稱價值4億元之3艘抽泥船及工作船,於系 爭工程作業期間,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現已不知去向,而 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達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 亦已為相當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准再抗告人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改裁定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500萬元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 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假扣押聲請,提起抗 告,原法院認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因而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改裁 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固符保全程序之立法趣旨, 難認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而依同條第4項:「准許假扣 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 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之規定,債權人之權益 於此時既已受充分保護,法院即應於裁定確定前,賦與債務 人聽審請求權及財產權之對應保障。故本院於受理類此再抗 告事件,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規定時,為免 使債務人欠缺就債權人提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同法第523 條第1項)之要件事實,甚至供擔保與否及其金額(同法第5 26條第2項)所審酌資料,提出反駁意見、反對事證之機會 ,等同喪失事實審之審級,而無法平衡保護其程序上及實體 上之權益,自應就第476條第1項規定為限縮之準用,而得斟 酌債務人就否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爭執債權人供 擔保金額不相當所提出、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實及證據 ,並本諸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同條立法旨趣,依同法第492條 規定廢棄原裁定,命原法院更為裁定,以免違反公平原則。 此時,原法院未及斟酌上開事證之裁定,就同法第523條第1 項及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該當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固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然債務人於債權人欲保全之債權發生前,就其原有財 產所為之處分,並無影響斯時尚未存在債權之強制執行可言 ,屬憲法第15條就財產權得自由處分之保障,自無從據為假 扣押之原因。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雖拒絕給付,然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並未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且與債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 金額,無相差懸殊而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事,亦難謂 有假扣押之原因。  ㈢再抗告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陸續將其因該工程所提供之3 艘抽泥船及工作船,移轉登記予他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 。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交通部航港局函、船舶登記證書、國 籍證書、噸位證書、檢查證書、檢查紀錄簿(見原法院卷25 至40頁),似見現名為曾文疏濬1號、2號船舶(下合稱2船 舶)於109年8月間,即已由再抗告人移轉為宸峰公司所有, 宸峰公司再於110年8月間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浚喆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倘若如此,相對人於109年8月間再抗告人處分2船 舶之際,是否已發還履保金及押標金,而對再抗告人已有系 爭債權存在?攸關再抗告人處分2船舶,是否影響系爭債權 日後之強制執行,而有假扣押原因之認定。又相對人既自陳 再抗告人有3艘抽泥船及工作船,且尚有對第三人工程款債 權(見原法院卷15、17頁),佐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卷49、57至 64頁),似見再抗告人登記資本額為2,800萬元,112年間有 利息及其他所得共34萬5,229元,且尚有1艘未移轉他人之抽 泥船。果若實在,再抗告人是否已陷於無資力?其現存財產 與債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1,500萬元,是否已相差懸殊,致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又原裁定所命 相對人之擔保金是否相當?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細究, 徒憑臆測,逕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進而為不利再抗 告人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5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楊淙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第330號),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宗憲律師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第330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12月5日審理時,曾傳訊證人黃靜 萍,即本案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之整合鑑定報告人 員到庭,作為鑑定人專家之身分,說明其所製作及整合本件 鑑定報告之内容。因其當日所述内容甚為冗長,且涉及諸多 之專業術語,其中並摻雜許多有英文之代號。故當日作證完 畢後,即鈞院及辯護人均有提出筆錄製作人員是否能忠實呈 現筆錄内容之疑慮。故最後製作之筆錄内容及所用具體字句 是否確實與鑑定證人當日所敘述之内容相符,即有調閱該日 錄音内容確認之必要。因當日所證内容涉及本件是否確實有 偽冒材質之詐欺構成要件事實,為維護及主張被告之法律上 利益,實有調閱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梁宗憲律師為本案被告楊淙勛(原名楊春海) 之辯護人,核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敘明聲請交 付本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言詞辯論時有效行使 其為被告防禦權,又無依法不應許可的情形。故准予聲請人 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第330號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1-22

KSHM-114-聲-43-2025012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文樂係西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西成營造)負責人;陳易 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43號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擔任澎 湖縣西嶼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嗣於111年8月30日離職) ,辦理工程標案之招標、監造、驗收及結算,並負責製作預 算書、簽辦建議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易進辦理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標案及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小額採購案(下合稱本案10項工程),陳文樂為順 利承包及施作本案10項工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 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 關資料,為求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標案,竟基於對公 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前開標案截止投標日 前之不詳時間,與陳易進約定以決標金額約5%之回扣為對價 ,由陳易進將標案投標廠商家數、名稱或陳易進所簽辦之建 議底價金額,透由西成營造合作廠商泰源土木包工業(下稱 泰源土木)負責人陳能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洩漏 予其知悉,使其得以制訂貼近於底價之標價,藉此取得絕對 競爭優勢。嗣陳文樂借泰源土木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標案、以西成營造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 案後,為答謝陳易進前開洩漏標案資訊,並避免日後工程施 工遭受刁難,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決標日期」欄所 示日期或開口契約結算後2至3週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住處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予陳易 進收受。 ㈡又因陳易進於不詳時、地要求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案決 標金額約5%之回扣,陳文樂以西成營造名義標得該標案後, 為避免日後工程施工遭受刁難,另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即該標案決標日後2 週內之不詳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交付之賄款」欄所 示之現金予陳易進收受。 ㈢復因陳易進於不詳時、地要求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工 程核撥工程款約1成之回扣,陳文樂以西成營造名義承攬前 開工程後,為避免日後施工遭受刁難,復基於對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撥 款日期」欄所示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予陳易進收 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樂於廉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易進、證人陳能海、證人丁蕾玲即證人 陳易進配偶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西成營造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責任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4月12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278 號、111年6月21日澎二信營字第1110160467號函暨檢附被告 顧客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支票存款對 帳單、被告筆記本及內頁記載各項成本支出、利潤翻拍照片 、證人陳能海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泰源土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12日澎二信營字 第1100160028號、110年10月14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886 號、110年11月16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958號函暨檢附泰 源土木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證 人陳易進繪製之被告住家內部擺設照片、證人陳易進一親等 查詢結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儲字第 1110000033號函暨檢附之證人丁蕾玲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0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110年10月26日澎院靜刑愛110聲 監可22字第22號函、109年度廉立字第359號廉政官偵查報告 及被告與證人陳能海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110年5月 10日廉南炳109廉立359字第1101701503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立字第359號真查報告及本 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1、22號通訊監察書、泰源土木之標案 決標公告、西成營造之標案決標公告、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 1月24日、109年12月25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證人陳易進 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聚發記事本內頁 記載開出發票翻拍照片、標案名稱、聯絡人、得標廠商、參 標廠商、標案相關金額明細資料、西嶼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 單、統一發票收執聯、小額採購工程費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 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 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 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 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 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 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 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 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究係公務員或對 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所謂「回扣」 ,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 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 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 。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 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 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 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 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 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 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 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 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證人陳易進約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付之賄 款」欄所示之現金,均係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 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證人陳易進違反前 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洩漏標案投標廠商家數、名稱或所簽辦 之建議底價金額之對價;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 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則均係就應給付之建築材 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避 免工程施工遭陳易進刁難之對價;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 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 ,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回扣,且與證人陳 易進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間均有對價關係, 而均屬賄賂。  ⒊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分別就不同招標案 件或工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 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審酌其行賄次數高達10次,尚不宜依 前揭規定諭知免刑,爰僅依前揭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係 就情節輕微及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 以下之犯罪情狀,予以減輕,與罪名及罪質之變更無關,不 涉及犯罪類型之變更,性質上為總則性質之減輕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 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各次交付金額均在 5萬元以下,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承包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標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工程,分別交付賄賂予陳易 進收受,固屬不該,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偷工減料 ,或證人陳易進有何放水、未盡驗收之情事,故在無相當明 確事證證明此部分工程品質低落,進而影響人民生活或公共 安全之情形下,與其他重大貪污行為嚴重影響人民生活、社 會安全及秩序,尚屬有別,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承包及施作本 案10項工程,無視法紀,率為本案犯行,破壞國民對公務員 公正執行職務及廉潔操守之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賄金額,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履行檢察 官緩起訴條件即向國庫繳納2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至4所載犯行,合計10罪,次數非微,然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罪質相似,犯罪行為態樣、動機亦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分別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二編 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 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已不符緩刑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之宣告   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 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而被告因宣告多數褫奪公 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109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浚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09/2/13 135萬元 6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2 西台古堡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09/9/17 16萬元 8,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3 110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濬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10/1/12 97萬元 4萬8,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4 西嶼鄉內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10/1/15 34萬9,000元 1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5 110年度西嶼鄉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工程 0000000 110/9/2 154萬元 7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小希臘進場道路整修工程 0000000 110/11/30 209萬元 10萬4,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三: 編號 工程名稱 撥款日期 核撥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二崁16號旁及48、49號水溝改善工程 110/8/16 8萬9,6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竹灣繼光車站入口意象基礎設施工程 110/12/15 9萬4,48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3 外垵180-2號旁路面及7-4號前水溝工程 110/12/31 9萬9,0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小希臘入口道路排水溝改善及凹地回填工程 111/2/25 9萬7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025-01-21

MKEM-113-馬簡-74-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光太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俊揚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被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 送臺南歸仁郵政90788號信箱 代 表 人 張台松 送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星達 李唯楨 鞠弘家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訴字第112026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移動式液壓測試台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訂軍品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11年10月10日。原告交貨後,經驗 收單位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下稱601旅)分別於111年10月6 日進行初驗、同年月21日進行第1次複驗,其驗收結果均判 定不合格,嗣原告迄112年6月18日止未再報送第2次複驗。 被告於112年8月1日召開採購工作審查小組停權審查會議, 認定原告違約事實,情節重大,並以112年8月10日陸航特後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審議 判斷,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原處分經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至112年12月18日止而已執行完畢,原告復於 本件訴訟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契約約定驗收方法為性能測試表(下稱A測試表),並 於附註欄將「技術手冊」列為檢測方式,本案驗收標準應以 A測試表及技術手冊為準。然被告卻於驗收過程中,片面變 更驗收標準,增訂性能測試表補充版(下稱B測試表)【例 如,A測試表第3項:壓力3000PSI,B測試表為:壓力3000PS I不得上升或下降。A測試表第4項:壓力3000PSI無下降並顯 示數值於壓力表上方為合格,B測試表為:壓力3000PSI,不 得上升或下降。A測試表第5項:6GPM流量無下降並顯示數值 於流量計上方為合格,B測試表為:6.00GPM不得上升或下降 。A測試表第6項:3000PSI(或以上)為合格,6GPM(或以 上)為合格,B測試表為:3000PSI及6.00GPM】,顯強人所 難,驗收當時被告係以解約為目的之主觀意思辦理驗收。另 被告未提出完整影片,而有妨礙證明意思,其不利益應由被 告負擔,故被告於驗收過程中惡意刁難原告,原告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  2.依技術手冊標準「最大滲漏不能超過1滴(英文為l drop) 」,而 「drop」於英文含有「落下」之意,故「滴下超過1 滴的油」始為漏油標準而判定不合格,倘有漏油情形,應以 機器油管內紅色的油滴落超過1滴,即滴落「2滴以上」為判 定標準。然依第1次複驗照片,畫面沒有看到紅色的滲漏油 滴落,被告所稱之「油漬」均係由驗收人員於設備運轉中以 布干擾、強行擦拭,乃破壞設備之正常運作所致,客觀上並 無漏油之事實。  3.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之A測試表為驗收依據,並請 被告說明B測試表之不合理標準究竟源自於何處,經被告及6 01旅拒絕答覆且拒不依A測試表為驗收標準。又原告僅係請 求依A測試表辦理第2次複驗,並無情節重大致解除契約之情 事,且原告請求辦理複驗過程中,亦無致生被告損害,被告 僅以原告請求依契約約定之A測試表辦理驗收為由,逕認原 告有違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顯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未合,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A測試表附註欄所列技術手冊乃飛機檢修所使用,目的在於 測試A機「手動液壓泵浦」及U機「俯仰(PITCH)配平制動 器」等機型的零附件,其中壓力測試之測試時間、壓力值及 流量值為制定契約約定之性能測試表(如該表第3至6項中「 維持5分鐘」、「壓力3000PSI及流量值6GPM」)數據之參考 依據,本案應依契約之性能測試表(即A測試表)完成測試 。被告辦理驗收時,原告測試台有壓力浮動、流量不穩之情 事,而穩定度不佳,可能造成直升機主(分)件損壞,嚴重 影響檢修效率。 2.技術手冊雖載「最大滲漏不能超過1滴」,但該技術手冊係 針對飛機零、附件(液壓泵浦)檢修時判定標準,非採購時 液壓測試台之檢驗標準。實際飛機檢修程序需要2至5小時, 壓力須維持高壓狀態,考量測試台如有滲漏油狀況會導致液 壓不穩定,恐從隙縫中滲漏成噴射狀,造成人員或裝具損傷 ,對於測試台滲油標準應從嚴認定,故於A測試表訂定「不 可(無)滲漏滲液壓油」,即各組件不應有滲漏油情事。於 第1次複驗,發現測試台有多處滲漏油情形,使用白布進行 擦拭後確認有滲漏油(油漬呈現黃褐色、紅褐色)之狀況, 致未能符合驗收標準,相關單位及原告均在A測試表上簽名 ,驗收過程均有拍照、錄影,原告第1次複驗確有滲漏油之 事實。依A測試表項次7檢查內容「測試前中後測試台壓力表 、流量計、液壓油管不可滲漏液壓油」,說明機台靜止或運 轉中均需檢測,並無原告主張不正確檢測及干擾機器之情。  3.原告所提供本件流量計電子顯示表為小數2位數,原告於112 年1月11日來函表示有關A測試表流量6GPM,無小數點標示, 是否容許誤差±0.2GPM,經601旅補充說明流量應維持6.00GP M,於B測試表並無新增任何檢查項目或提高標準。因兩造對 B測試表未達共識,601旅於112年5月9日以陸航翃後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9日函)通知原告,並說明驗收 標準應依契約之A測試表數據完成驗收,並請原告完成改善 及報驗,且601旅112年6月12日陸航翃後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2年6月12日函)重申上情,並提醒原告於112年6 月18日前完成改善及驗收,故非原告所述被告及601旅要求 依B測試表辦理驗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針對漏油測試缺失 提出第2次複驗,然未見原告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及履驗時程 ,已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且原告逾期未完成交貨,違約情 節重大,而有系爭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下稱契約清 單備註)第16點罰則第2項(B)「乙方逾期累計達20個日曆 天(含)以上者,甲方得解除全案或部分契約」之情事,被 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通 知解除契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系爭契約履行,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 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附件(本院卷一第 63至235頁)、會驗結果報告單及目視檢查表(審議卷第179 至198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07頁)、異議處理結果(本 院卷一第319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一第21至61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政府採購法 ⑴第72條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 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 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⑵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 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 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 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 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 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 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⑶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 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 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 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⑷第103條第1項第3款:「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 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 月;……」  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7條:「(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 行辦理驗收。(第2項)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 人定之。」  ㈢得心證理由:   1.按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7條規定可 知,驗收結果不合格者,機關應給予廠商限期改善,並有再 執行驗收之機會。而驗收之次數,法無明文規定,自應以契 約之約定為依據。依契約清單備註第7點交貨時間:「乙方 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90個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構標的送 達甲方代理人指定地點,並以書面通知甲方代理人報驗:如 標的逾期送達,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罰則第1款規定辦 理。」第10點檢驗方法:「(3)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1. 目視檢查不合格者,乙方應以退貨、換貨或重交等方式(擇 一)辦理複驗,其複驗作業,同原程序辦理。2.性能測試不 合格者,乙方應以退貨、換貨或重交等方式(擇一)辦理複 驗,其複驗程序,應由目視檢查重新檢驗,合格後,才實施 性能測試,其複驗作業,同原程序辦理。3.驗收次數以2次 為限;如經複驗仍不合格,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罰則第 2款規定辦理。(4)驗收期限及重驗期限:1.如驗收不合格 應於14個日曆天(含驗收當日)內完成複驗(目視檢查及性 能測試)。」第16點罰則:「(1)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 按全案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罰,不足1日曆天以1日曆天計, 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約金以全案總價20%為上限。(2) 乙方倘有下列違約情形,甲方得解除全案或部分契約,並沒 收相對履約保證金,重購差價由乙方負責賠償:(A)目視 檢查或性能測試於14個工作日(含驗收當日)內執行2次複 驗仍不合格者。(B)乙方逾期累計達20個日曆天(含)以 上者。」第22點其他:「清單未載明事項適用『陸軍航空特 戰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通用條款』辦理。」又陸軍航空特戰 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9條履約 標的品管:「(六)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 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 換貨。廠商經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而屆期仍 未完成者,均以違約論。」等契約約定條款(含通用條款、 投標須知等,本院卷一第63至235頁),足見廠商應於簽約 日次日起90個日曆天內為交貨,廠商提交貨物後,經驗收判 定不合格時,應命其於14日內辦理複驗,廠商應以退貨、換 貨或重交等方式(擇一)申請複驗,驗收次數以2次為限。 若廠商未經複驗合格,或逾期累計達20個日曆天(含)以上 者,即該當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罰則第2款之要件,亦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機關得行使解 除契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權利。  2.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本院卷一第77頁), 兩造於111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自簽約後開始計算履約 期90日曆天,履約期限為111年10月10日。原告雖於111年10 月6日提出交貨,經601旅同日辦理驗收,惟其審查結果為目 視檢查有1項缺失、性能檢查有4項(即A測試表第3至6項) 缺失,而判定驗收不合格(審議卷第179至184、195至198頁 )。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函報第1次複驗,經601旅於111年1 0月21日辦理,目視檢查項目合格,於性能檢查時,壓力值 及流量雖符合標準,惟左側液壓流量表下方,壓力調節閥右 側接座,比例閥下方冷卻進油管下滲漏液壓油,仍判定不合 格(審議卷第185至194頁),上開測試檢查結果均由原告代 表人張俊揚當場確認後簽名(審議卷第197、188頁),是原 告上開2次報驗均經601旅判定不合格,應堪認定。因原告已 逾契約之履約期限而未完成驗收,601旅於111年12月13日函 知原告,請其提供改正期程及作法,以利排定第2次複驗時 間(審議卷第283頁),原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後又撤回調 解,於112年1月11日要求被告應明定容許誤差範圍,並提供 技術手冊以供參考(本院卷一第297頁),601旅於112年1月 31日對性能測試表內之數據及驗收方式加以說明,並檢附B 測試表(審議卷第69至71頁),其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釋 B測試表之驗收標準及提供技術手冊,經601旅提供技術手冊 後,原告以該資料無法說明測試表之數據,仍未申請第2次 複驗,601旅遂以112年5月9日函向原告說明其驗收標準應依 契約之A測試表內之數據完成驗收,命原告限期改善並報驗 (本院卷一第299頁),另以112年6月12日函重申上情並催 促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前完成報驗(本院卷一第303頁), 惟原告始終未為完成改善作業並提出第2次複驗申請,具違 約之可歸責事由,且已逾契約約定之逾期累計達20日曆天以 上,符合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罰則第2款(B)之解約、沒收 履約保證金情形,另經被告計算至112年6月18日止,累計違 約金已達契約總價20%,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符 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已達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要件,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技術手冊應作為本案驗收標準,被告於驗收過程 中片面變更以B測試表為驗收標準,顯見驗收當時被告係以 解約為目的之主觀意思辦理驗收,另被告未提出完整影片, 有妨礙證明意思,又技術手冊記載最大滲漏不能超過1滴(d rop),即油管內紅色的油滴落2滴以上,始能認定有漏油情 形云云。惟查:  ⑴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2)性能測試:於目視 檢查合格後當日內由甲方代理人會同乙方依『性能測試表』實 施性能測試(如乙方未派員會同,不得執行性能測試)。」 (本院卷一第65頁),又依契約附件「移動式液壓測試台性 能測試檢查表」(即A檢測表,本院卷一第73頁)之「檢查 內容」欄記載:「(項次3)5HP幫浦是否可提供壓力,將壓 力調整至3,000PSI測試並維持5分鐘且無滲漏液壓油」、「 (項次4)測試壓力回流閥,將壓力調節至3,000PSI測試並 維持5分鐘,壓力無下降並顯示數值於動/靜測試壓力表上方 為合格」、「(項次5)測試流量調節閥,將流量調節至6GP M測試並維持5分鐘,流量無下降並顯示數值於流量計上方為 合格」、「(項次6)測試台於3,000PSI壓力下執行測試維 持5分鐘且無滲漏液壓油。壓力表需達到3,000PSI(或以上 )為合格,流量計需達到6GPM(或以上)為合格」,上開項 次3至6之附註欄記載:「一、依據技術手冊TMl-1520-Longb ow/Apache/TaiWAN之『A機手動液壓泵浦檢修』第5-4條需求執 行測台壓力測試。二、依據技術手冊TM1-1520-280-23&P之『 U機俯仰配平治動器檢修』第6及17條需求執行測台壓力測試 。」。而依雙方約定為系爭契約之文件資料(本院卷一第67 頁),上開技術手冊未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自始未提供予 原告,核非屬契約約定之範疇。另細究被告提出A測試表附 註欄第1項技術手冊第5-4條規定(中譯文,本院卷一第406 頁),其中第5條執行壓力密封測試,相關操作步驟為:「 安裝壓力管於RPI RES(第5-3條)」、「增壓至4,500PSI( 第5-4條)」、「維持壓力5分鐘,最大滲漏不能超過1滴( 第5-5條)」,及附註欄第2項技術手冊第6條規定(中譯文 ,本院卷一第415頁):「打開液壓源並設定壓力為3,000PS I,最大流量為6GPM」等情,核與A測試表檢查內容欄「3,00 0PSI(或以上)、6GPM(或以上)」之標準有所差異,復經 被告陳明:技術手冊均為飛機檢修時所使用,僅供訂定A測 試表數據之參考依據,非驗收方式,本案應依A測試表檢查 內容欄完成測試等語(本院卷一第272頁),足證系爭契約 之檢驗方法及性能測試,係被告參考技術手冊檢修標準,依 其專業考量及實際需求訂定A檢測表「檢查內容」欄,而上 開技術手冊暨所記載之壓力值(PSI)、流量(GPM)等數據 ,僅供被告及601旅訂定A測試表數據參考之用,尚非系爭契 約性能測試之驗收標準甚明。是原告驗收結果是否符合契約 之約定,自應以A檢測表中「檢查內容」欄所定驗收標準為 據。原告主張:技術手冊應作為本案驗收標準云云,洵屬無 稽。  ⑵有關測試台壓力值(PSI)、流量(GPM)部分,依A測試表「 檢查內容」所載驗收標準,壓力值需達到3,000PSI(或以上 )、流量需達到6GPM(或以上),維持5分鐘並無下降者為 合格。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6日辦理驗收時,經被告以手 機顯示倒數計時5分鐘,畫面中待測試的「6.00GPM」,在時 間開始倒數後,於4分58秒至4分57秒時,有掉到5.99GPM, 從5分鐘到4分27秒期間,畫面是不斷跳動(跳動範圍是5.99 至6.04GPM),沒有維持在6.00GPM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明確(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另於111年10月21日辦 理第1次複驗時,原告流量下降至5.9GPM,未符標準,經主 驗官同意原告再次操作,第2次測試時,維持5分鐘流量6GPM 符合標準,且壓力值測試亦維持5分鐘3,000PSI,此部分經6 01旅判定驗收合格等情,有測試照片(審議卷第186頁)及 驗收紀實(審議卷第185至188頁)在卷可稽,足見第1次複 驗時主驗官尚同意另給予原告第2次操作機會,壓力值、流 量均經判定合格,並無刁難原告之舉,應可認定。再觀被告 提出「驗收所見改正要求」(本院卷一第288頁)之記載:2 .壓力測試時有壓力浮動狀況,因主驗官同意再次操作才合 格通過,且原告均需操作等待穩定期後才通知監察及會驗做 驗收紀實及計時,雖測試表上僅要求測試5分鐘,惟實際狀 況為反覆操作6至8小時等語,益見被告驗收當日已給予原告 充分調整設備之時間,並無刻意為難原告之處。再依政府採 購法第72條第1項、系爭契約及通用條款等規定,均查無辦 理驗收時應全程錄影之規範,是就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1 次複驗程序未全程錄影部分,程序上難認有何違誤,且被告 該次已針對驗收不合格之項次情形,予以拍照、錄影,以留 存證據資料,業如上述,縱使被告就其餘(合格)部分未為 採證錄影,顯無礙於本件驗收結果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⑶依A測試表「檢查內容」欄所載標準,項次3、6規定:3,000P SI壓力下測試,維持5分鐘,且無滲漏液壓油者為合格。有 關測試台漏油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驗 收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於111年10月6日驗收時,左側油 槽下方滲漏液壓油且調節閥滲油,主驗人溫科長向原告代表 人張俊揚解說「下面那邊是有滲漏油……」,原告代表人張俊 揚並無表示異議即於驗收表上簽名(檔案名稱:第一次會驗 結果簽收1、2);另於111年10月21日第1次複驗時,現場有 多人,有聽到機器運轉聲,女性驗收人員說「有拍到嗎?( 用手指)這裡,這樣可以嗎?」、「藍色管子下面,黑色接 頭上面有油跡」,藍色管子下方,黑色接頭上方有一點紅色 油跡(檔案名稱:藍色管路下方接座有油跡,錄影畫面46秒 即倒數35秒),又女性驗收人員不停的說是不是有漏油,並 其他驗收人員以乾淨白布擦拭後,呈現油漬,機器多處漏油 ,有後方黑色零件滲油(檔案名稱:1021-經檢查多處滲油 ,下同,錄影畫面55至58秒),機器前方下部零件滲油(錄 影畫面1分14至16秒),機器前方上部零件滲油(錄影畫面1 分31至35秒),驗收人員於錄影畫面2分5秒左右,以目測方 式發現機器下方有漏油,並以筆指示具體位置,上開以白布 擦拭機器後呈現的油漬有黃褐色(錄影畫面57至58秒)及紅 褐色(錄影畫面1分35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 卷二第11至12、48至49頁)及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二第31 至33、60至62頁)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性 能測試檢查表項次6部分明確記載前揭漏油(不合格)情形 ,經原告代表人張俊揚確認無誤後於其上簽名確認(異議卷 第188頁),是被告認定原告第1次複驗時有漏油之情形,判 定不合格,符合A測試表「檢查內容」欄之驗收標準,應無 違誤。又機器如有滲漏油之情形,長期使用後易致該機器或 其他零件有機械磨損、化學腐蝕、溫度變化等因素而老化或 損壞,而A測試表「檢查內容」要求測試台於一定壓力下無 滲漏液壓油之情形發生,尚屬合理,至技術手冊僅供被告及 有關單位參考用,已如上述,自無礙本案原告於第1次複驗 程序確有漏油情形之認定。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另原 告雖謂油漬係被告以白布干擾擦拭,破壞設備之正常運作所 致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結果,依上揭錄影畫面內容所示,測 試台係先有漏油情形發生,經被告驗收人員目測確認後,始 以白布擦拭,且其擦拭方式並未造成干擾、損壞,測試台仍 持續運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4.原告主張其僅係請求依A測試表辦理第2次複驗,並無致生被 告損害,難認原告有違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與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要件未合,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但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11年10月10日(自111年7月1 2日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633,259元,原告先後經被告及601旅於111年10月6日初驗及 同年10月21日第1次複驗,均判定不合格,已如上述。依契 約清單備註第10點第3款第3目、第16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 驗收次數以2次為限,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全案契約總 價千分之3計罰,並予累計罰款,逾期違約金以全案總價20% 為限,逾期累計達20個日曆天(含)以上,被告得解除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準此,原告本應依上開契約約定,於 111年10月21日完成交貨驗收,惟原告驗收未合格,即由第1 次複驗日次日起實施計罰,經計算依契約每日應計罰1,899. 8元(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契約總價20%為126,651 元,為67日。又原告自第1次複驗日次日後,未為完成改善 並提出驗收申請,依通用條款第9條規定,原告具有違約之 可歸責事由,並經逾期計罰違約金達20日曆天以上,被告依 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罰則第2款(B)規定,解除契約並沒入 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另依被告之計算:本案最大逾期期 限為112年6月18日,逾期違約金已達契約總價20%,截至112 年7月4日止,合計原告逾期天數為96日等情(審議卷第218 、110頁),足見原告逾期累計天數達契約所定之逾期天數 上限,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已達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要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於法有據 。此外,原告對於契約之A測試表數據有所疑義,於112年1 月11日主張A測試表之驗收標準應明定容許誤差範圍(例如 :A測試表流量6GPM,容許誤差±0.2GPM等)等語(本院卷一 第297頁),而與601旅於112年1月31日函暨檢附B測試表( 審議卷第69至71頁)之認定標準不同,經601旅提供技術手 冊後,原告仍認無法解釋B測試表之數據,要求提出其他文 件(本院卷一第301頁),經601旅以112年5月9日函知原告 ,驗收標準應依契約A測試表之數據完成驗收,技術手冊僅 參考資料,請原告限期完成驗收(本院卷一第299頁),原 告於112年5月19日函復理當回歸契約約定之驗收規範(本院 卷一第301頁),足見上開履約爭議,經雙方溝通意見後已 無歧異,應依契約約定之A測試表完成驗收。然原告遲未申 請第2次複驗,601旅以112年6月12日函重申驗收標準應依A 測試表內之數據,並催促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前完成驗收( 本院卷一第303頁),原告仍未提出驗收申請,於112年7月7 日僅空言泛稱:601旅依舊按單方自訂標準驗收云云(本院 卷一第255頁),是原告遲未完成交貨,迄至逾越系爭契約 所定最大逾期期限,則系爭契約遲誤履約期限,顯可歸責於 原告,尚非原告主觀認定遽謂係被告之責。倘原告於收受60 1旅112年5月9日函後,仍認有履約爭議,自應依政府採購法 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詎原告捨此法定權利不為, 致逾系爭契約所定最大逾期期限,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且違約情節重大,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 ,適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21

KSBA-113-訴-104-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鄭淳晉 律師 蔡鈞如 律師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宋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停止執行之要件: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之意旨,可知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對象,須以行政處分為限,且必須其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者,始得為之裁定准許行 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而行政法院是否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 仍須視個案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又上 開條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再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 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 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 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故 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關資料觀之,若未進 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 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又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之意旨,可知在訴願 程序進行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 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原處分機關或正進行本案審議之訴願機 關自我審查即可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 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之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 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 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解釋上得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 執行之時機,必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 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 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 關經過合理之相當期間,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 此時受處分人只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 急迫之特別情形,尚難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 護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前提事實:   聲請人因容許訴外人鼎盛企業行借牌參與○○縣○○鄉第五公墓 福聚園區第二納骨堂與建設統包工程(下稱西嶼鄉納骨塔工 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下稱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等案號為緩起訴處分 ,○○縣○○鄉公所(下稱西嶼鄉公所)並據此作成民國112年9 月22日彭西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聲請人停權3年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下稱停權處分),現繫屬鈞院113年 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嗣相對人復以聲請人亦違反營造業 法第54條提經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該會於113年9 月25日作成聲請人「確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依同條 規定『處予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相對人並以113年12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㈡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聲請人原係甲等綜合營造業者,為澎湖縣境内少有具有甲 等綜合營造業之優良廠商,且因聲請人營業規模較大,可 以大量、定期採購澎湖縣當地所缺乏之鋼筋、水泥等原物 料,此乃聲請人與澎湖縣當地其他營造公司相比為最大優 勢,也因此曾承接澎湖縣當地眾多重大公共工程。惟原處 分之執行,現已直接影響澎湖縣轄内重大公共建設如原先 執行中之北海遊客中心重建工程案,若不停止執行,該案 招標機關勢必將支出額外成本進行公開招標作業且嚴重影 響工程進度,對○○縣○區内之公共利益顯有不利之重大影 響。又聲請人另承攬多項澎湖當地之公共工程與相對人即 將施作之公共工程,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澎湖縣當地因為缺 少優良甲級營造廠商而無法提升當地公共工程之品質,有 害於澎湖縣居民使用公共建設之重大公益。末以,原處分 若持續執行,依營造業法之規定(詳後述)將對聲請人聘僱 共計9名員工面臨失去工作機會之結果,於工作機會有限 之澎湖地區,亦將造成國家社會保險甚且社會救助體系之 負擔,懇請鈞院審酌此情。   ⒉聲請人已因原處分廢止營造業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業務, 否遭將面臨鉅額罰鍰。惟聲請人以營造業務為唯一業務項 目,亦為僅有之收入來源,原處分若繼續執行,將造成聲 請人無法經營,且面臨歇業解散之命運,此等使聲請人法 人格消滅之損害結果,堪認屬金錢無法彌補,且難於回復 之損害。 ⒊聲請人自公司成立以來提供優良之工程服務,聲請人過往 於公共工程之查核成績良好,並秉持服務與回饋社會之理 念,對於工程設計及監造期間之品質管理設有管控機制, 並落實於實際執行過程,故工程品質深獲業主肯定,如維 持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原先努力經營之商譽造成嚴 重影響。 ㈢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情事: 承前所述,原處分若繼續執行,對於澎湖縣全體居民而言, 將立即生部分公共工程停工無人施作且無法使用之結果;對 於聲請人承攬其餘於澎湖縣轄内公共工程之招標機關而言, 亦將立即產生工程進度停擺、政務效率降低之結果,對於聲 請人聘僱之員工而言,亦將立即產生失去工作機會,失去經 濟來源之結果,足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具有急迫之情事 。 ㈣本件聲請人將來對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 理由: ⒈原處分之作成,與訴外人西嶼鄉公所前開停權處分,同援 引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緩起訴處分書,而該案 現已繫屬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政府採購事件審理中, 承審法官並將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證人陳佳 雯與蔡裕欽到庭,並函調系爭刑案卷證到院,供聲請人與 西嶼鄉公所兩造攻防,堪認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之内容 ,是否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曾有「借牌」事實,並據以作成 停權處分與原處分之唯一證據,確有重大疑義。 ⒉另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缓起訴處分既係以終止刑罰權 為目的,不得徒憑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事證,且缓起訴處分之訊問筆錄其中得作為認定涉及 犯罪行為之證明力有多少,即有必要從訊問筆錄之内容予 以判斷。 ⒊再者,姑不論原處分函文漏未記載聲請人係構成營造業法 第54條第1項何款事由,已有漏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所定行政處分書面之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又營 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 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若係為原 處分作成之法律依據,相對人即應提出聲請人將營造業法 第5條所稱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與承攬工程手冊兩類文件, 現實上曾交由他人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惟遍查原處分函 文、相對人營造業懲戒決議書與相對人裁處書等内容,除 援引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以外,別無其他事證,甚且均 未敘明聲請人係構成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之何款事由, 適法性顯有重大疑慮。 ⒋末查,由鈞院函調之刑事卷宗内容可知,聲請人法定代理 人陳玉樹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不論係111年5月26日於廉政 署南部地區第一詢問室之供述,抑或是111年5月31日於澎 湖地檢署之供述,均係針對客觀事實為陳述,且依該等陳 述内容:「(問:你所謂陳龍鳳是一起做工程的,何意? )答:聲請人得標的政府標案部分會交由陳龍鳳處理,只 要是交由他處理,陳龍鳳都是負責工地,例如叫料、叫工 ,我是負責標案帳務。」「(問:西嶼納骨塔統包工程如 何計算工程款給陳龍鳳?)答:工程款進來後,我先扣除 工程支出給陳龍鳳工料的錢及聲請人約4%到4.5%的手續費 ,剩餘的錢再開立支票給陳龍鳳。(問:聲請人4%到4.5% 的手續費是指什麼?)答:聲請人聘請技師職員及稅金費 用。(問:西嶼納骨塔統包工程所有的工跟料都由陳龍鳳 負責,聲請人為何需要支付技師職員的費用?)答:因為 所有的文書工作都是聲請人的職員在負責,聲請人也有聘 請技師,跟繳稅金。」等内容,均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與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 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聲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因容許訴外人鼎盛公司借牌參與西嶼鄉納骨塔工程,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等 案號為緩起訴處分,西嶼鄉公所並據此作成112年9月22日停 權處分,現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嗣相對人 復以聲請人亦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提經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 員會審議,於113年9月25日作成確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規 定之決議,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98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 可等情,有原處分、相對人營造業懲戒決議書附卷為證,可 信為真實。 ㈡原處分尚在訴願程序中,並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 保護必要:   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提起訴願, 請求撤銷原處分,惟並未向其申請停止執行,目前尚在訴願 審議程序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件114年1月17日調 查證據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0-191、193頁)。 經核聲請 人既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自不生因訴願機關遲未對 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 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況聲請人提起訴願後,現仍在審議 中,並無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之特殊情況,自無逕 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捨訴願機關逕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逕予審查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之合法性部分:   ⒈查原處分之作成,係西嶼鄉公所移送,經相對人提經澎湖 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結果,雖其基礎事實同援引澎 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聲請 人更以原處分僅概括引用營業造業法第54條,卻未具體說 明係該條何款之情節,主張顯與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有 違云云。惟原處分之作成既係依據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 會之決議,該決議已具體載明違規事實、裁處理由及法令 依據,此觀卷附原處分即明(本院卷第24-26、227-233頁 ),亦難認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有 何顯而易見之違法情形,故其不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 定「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本院自難依同條第3項規 定准予停止執行。   ⒉聲請人另主張偵查機關於西嶼鄉納骨塔工程案,以不正訊 問方式誤導其代表人陳玉樹作成承認犯罪之自白,此部分 之自白具有瑕疵,相對人本不得據此作成原處分云云。惟 此等主張,係屬實體事項之爭議,尚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 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遽為判斷,亦無從逕行認定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有獲勝訴判 決之極高可能性,故難依此准予停止執行。 ㈣聲請不符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之要件: ⒈聲請人雖主張承攬公共工程為其主要營收來源,相對人廢 止其許可登記書,除對聲請人過往累積之商譽將產生重大 影響外,並立即造成聲請人營運之困難,且將嚴重影響聲 請人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問題,亦有害於澎湖縣當地大型 公共建設之發展等公益,此確屬急迫情事,且其損害甚鉅 而難以計算云云。   ⒉營造業以外其他業務之經營仍屬可能:    ⑴按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 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 得連續處罰。」第54條規定:「(第1項)營造業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 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 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三、停 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第2項)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 可之日起5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可知營造業經廢止營業登記許可,其效果為重新取得 營造業登記前,不得經營營造業業務,並非撤銷廠商之 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 營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無法繼續履約,廠商履 約之成本及收入(利潤)均減少,乃廢止許可後之法定效 果,亦非必然即造成廠商財務陷入困難。況聲請人營業 項目除綜合營業造業外,另有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 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餐可參( 見本卷第183頁)是本件縱因原處分之執行,於法定期間 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及營造業務,然仍無礙其繼續 從事非營造業以外之營業登記事項之業務,自難認原處 分之執行,必將致其營運上困難,且嚴重影響聲請人員 工及其家庭之生計。    ⑵公共工程無法參與與原處分無必然關聯:     再者,聲請人因西嶼鄉納骨塔工程違反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經西嶼鄉公所為停權處分,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3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執行聲請部分, 經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7號以其聲請並非急迫,且非屬 難以回復損害而駁回其聲請,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 聲請人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履約,與原處分之執行 ,並無必然關聯,應予說明   ⒊聲請人所稱之營業損失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 :    聲請人另主張廢止許可後,承攬其他私人營造工程亦屬不 可能,將造成巨大營業損失。惟原處分執行後,聲請人是 否必能承攬其他私人民間工程,尚屬未定,自難認原處分 之執行,必將致其營運上困難,況其所稱無法參加政府採 購投標、民間工程之營業及商譽損失,核均屬營業活動型 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非不能估計而以金錢賠償,尚難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 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影 響聲請人員工之工作,及是否將導致澎湖縣公共工程或民 間工程,因減少一甲級營造廠商而無法順利進行,均非屬 於聲請人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執行所受之損害,其 據以主張此部分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1

KSBA-114-停-2-20250121-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15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林科 陳宗佑 被 付懲戒 人 楊志斌 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 臺東工務段前段長 辯 護 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志斌記過貳次,併罰款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楊志斌於擔任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改制 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鐵局)工務處臺東 工務段(以下稱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已於民國ll0年10月2 日退休),辦理「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 線砸道工程」(以下稱本案工程)採購案件,未依契約規定之 履約地點施工,致路線隔斷申請與契約施工路段不同,在未 實際對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下,用內容不實砸道檢查紀錄等 文件辦理計價,由得標廠商取得本案工程全部價款,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圖利得標廠商,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廖家文、廖 彥華、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李明坤及許維軒(上述人 員以下或簡稱廖家文等7人),因與得標廠商人員陳怡芬、 陳輝虎、何秀菊、林昆旻、林瑞垵,以及違法在得標廠商兼 職之臺鐵局員工徐永祥(上述人員以下或簡稱陳怡芬等6人 ),共同或單獨為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違反刑事法 律行為,分別經法院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有罪,被付懲戒人 核有審核不實、督導不周,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 妥等疏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之規定,並影響機關形象 ,核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㈠、廖家文等7人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事實,以及徐永祥另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之違失行為,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之記載。 ㈡、1、廖彥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論以 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 刑四年(其餘從略)。2、許維軒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以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其餘從略 )。廖彥華、許維軒均未對上開判決,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 ,業經判決確定。 ㈢、廖家文、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刑事第二審 判決),於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後,1、改判 論廖家文以共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 年十月(其餘從略)。2、改判論陳棋彰以共同犯公務員對 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其餘從略)。3、 改判論處林振昌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犯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緩刑 四年(其餘從略)。4、改判論孫國雄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 餘從略)。5、改判論李明坤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餘從略) 。 ㈣、1、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經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2號 刑事簡易判決(以下稱刑事簡易判決),均論以共同犯行使 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均諭知緩刑 五年(其餘從略)。2、何秀菊經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共同 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刑,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餘從略)。3 、林昆旻經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 書共二罪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從略)。4、林瑞垵經刑 事簡易判決,論處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共二罪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諭知緩刑三年(其餘從略)。 ㈤、徐永祥另經交通部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移送懲戒法院 審理後,經懲戒法院以111年度清字第62號判決,判處休職 ,期間一年,併罰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㈥、廖家文等7人及陳怡芬等6人,上述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懲 戒處分部分,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五編 號㈤至㈧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 ㈠、督導責任:依臺鐵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服務手冊 (下稱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以及臺東工務段108年3月28 日東工養字第1080001693號函、108年4月29日東工養字第10 80002261號函,其內所載之相關內容,顯見臺東工務段未能 依規辦理隔斷路線作業程序之審核,亦未確實掌握施工安全 前提之隔斷路線資料。又臺鐵局嗣並以112年6月19日鐵人二 字第1120020891號函,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東工務段段長 期間,督導臺東工務段辦理本案工程,未善盡督導屬員之責 ,致生弊端,影響路譽為由,核定對被付懲戒人為申誡2次 之行政懲處。 ㈡、驗收結算:依移送機關所提出如事實欄壹、五編號㈢、、至 等證據資料顯示,本案工程之施工計畫送審核章表、施工 計畫審查單、工程驗收指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 報告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結算表、工程決算明細 表、工程決算書等相關文書資料,均係由被付懲戒人決行或 代為決行。 三、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證據如下: ㈠、依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及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所記載之內容, 可見本案工程施作地點與申請隔斷路線不符,且在未實際對 得標廠商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情形下,配合內容不實之軌道 施工抽查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經內部簽辦逐級陳核,最 後皆由被付懲戒人核定,被付懲戒人顯有核定不實之違失。 ㈡、又依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內關於段長職掌及應監督事項(詳 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記載,廖家文等7人因本案工程分別 遭判處如上述之罪刑,被付懲戒人顯有督導不周之違失。另 依本案工程驗收程序等之相關文件,均係由被付懲戒人決行 或代為決行以觀,亦可見被付懲戒人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 驗收欠妥之疏失。 四、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應 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 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 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㈡、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對段內所實施之事項 ,應監督所屬切實遵行,本案工程相關之造假文件,經內部 簽辦逐級陳核,最後皆由被付懲戒人核定,有核定不實之違 失。又臺東工務段多名員工因本案工程遭判處罪刑,亦有督 導不周之失。另本案工程造假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由 被付懲戒人決行或代為決行,亦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 欠妥等疏失。被付懲戒人於接受移送機關詢問時,亦坦承上 開相關違法事實,並表示:「本案沒有辦理契約變更,這部 分確實是有疏失;是我任內發生,當然是我的疏失;後續驗 收相關表格與資料,都是經由承辦人員層層覈實驗收,最後 副段長以甲章決行;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本採購案所 為之相關表單(包含履約管理及驗收結算等文件),所核定 之段長甲章,均授權王志中副段長決行」等語。顯見被付懲 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並有疏於指揮監督之責,其未能依相關 規定執行其職務,且未善盡謹慎勤勉及力求切實之職責,核 有違失,且情節重大。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辦理本案工 程未依契約規定之履約地點施工,且在未實際對施工成果進 行檢查之情形下,用內容不實砸道檢查紀錄等文件辦理計價 ,使得標廠商取得本案工程之全部價款,履約過程之「一般 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係經內部 簽辦逐級陳核,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另竣工結算之「工程驗 收指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單」、 「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數量結算表」、「工程決算明 細表」、「工程決算書」等相關文件,亦由被付懲戒人決行 或代為決行,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圖利得標廠商,臺東工 務段所屬7名員工均遭法院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核有審核 不實、督導不周,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等疏失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為除足以損害機關名譽外,並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8條等規定,足認其違 法情節,誠屬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 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㈣、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1、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依臺鐵局員工服務手 冊之記載,職司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該段一切事宜,對於 工務上實施事項,應負監督所屬切實遵行之責,而本案工程 如前述之相關表格文件等,最後均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又依 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各級主管為業 務需要而增刻之職名章,須指定專人保管使用,主管並同負 行政與法律上責任,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履約文件,雖係由副 段長王志中督導並使用段長甲章用印,然被付懲戒人依前揭 規定亦同負有行政與法律上責任。 2、被付懲戒人辯解各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被付懲戒人確有 移送機關所指之前述違失,且其情節重大,請鈞院依法審理 ,以資懲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㈡、本案工程採購契約 ㈢、本案工程之施工計畫 ㈣、交通部l13年4月15日交路㈠字第l138900l06號函 ㈤、刑事第一審判決 ㈥、刑事第二審判決 ㈦、刑事簡易判決 ㈧、懲戒法院ll1年度清字第62號判決 ㈨、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l08年4月25日至l08年5月2日) ㈩、公共工程監造報表(l08年4月25日至l08年5月2日) 、臺鐵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服務手冊 、臺東工務段l08年3月28日東工養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東工務段l08年4月29日東工養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鐵局l12年6月19日鐵人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鐵局採購案件權責劃分及內部控制機制表 、工程驗收指派單 、臺鐵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臺鐵局竣工報告單 、臺鐵局工程結算明細表 、臺鐵局工程數量結算表 、臺鐵局工程決算明細表 、臺鐵局工程決算書 、移送機關l13年7月30日詢問筆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應無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 妥等疏失: ㈠、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臺東工務段受臺鐵局 授權辦理本案工程,得標廠商雖確有部分實際施作路段,與 本案工程契約所定應施作之路段不符,臺東工務段養路室主 任廖家文等7人因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先予敘明。 ㈡、惟臺東工務段所管轄之路線共計151公里,段內員工人數約20 0人,各項公務繁雜,被付懲戒人雖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 然需有效分配工作始能善盡職責,依據臺鐵局員工服務手冊 內之記載,副段長準用段長之服務規定,為有效處理段內各 項業務,較單純之養護工程即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例 如本案工程)。 ㈢、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依據臺鐵局職名章 使用管理要點之規定,刻有段長甲章、乙章,其中甲章即由 副段長王志中保管使用。 ㈣、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壹、五編號至所示之證明書及明細表等 相關文件,均係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其並使用段長甲 章在上用印,被付懲戒人並非實際管理本案工程之人。至於 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壹、五編號所示之「工程驗收指派單」 ,雖係由被付懲戒人蓋職名章,但其內容僅係請臺鐵局高雄 工務段派員辦理驗收,並未涉及本案工程實際施作之項目、 數量,被付懲戒人並無審核不實情事。 ㈤、又被付懲戒人擔任段長之業務繁忙,每個月均需定期赴臺鐵 局本部參加各種例行或臨時會議,在段內主持事務之時間有 限,為能有效管理段內各項業務,被付懲戒人約每2週即召 開段內主管晨報,每月召開養路及施工會議,希望透過會議 統整、解決問題以防微杜漸,善盡管理責任,有被付懲戒人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證。除此之外,為順利完成南迴鐵路電 氣化之施工計畫,被付懲戒人亦每月召開、主持聯合工作協 調會議,邀集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所屬第三、四工務段 等相關單位人員參與,足見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工程之執行 監督,實有付出相當之心力。而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副段長 王志中及廖家文等7人,均未曾向被付懲戒人告知本案工程 有辦理契約變更之需要,或有實際施作路線與本案工程契約 不符之情形,故被付懲戒人事實上無從處理此問題,迄退休 後始知悉本案工程有違法情事,被付懲戒人對於任內督導下 屬人員未周所生問題,深表歉意,然被付懲戒人就養路工作 既有定期會議檢討,在此情形下,廖家文等7人卻未提出上 述問題,被付懲戒人並無發覺及處理問題之機會,實難認被 付懲戒人應負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 等責任。 ㈥、另移送意旨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雖包含被付懲戒人在移 送機關所陳述之內容,但依該詢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以觀, 可知該詢問筆錄所記載之情節,並非被付懲戒人實際陳述之 內容,而係移送機關事後自行加以整理所得,該事後加以整 理所呈現之文字,顯與被付懲戒人實際表達之意思不符。被 付懲戒人所稱「是我任內發生,當然是我的疏失」等語,係 指被付懲戒人擔任段長所應負之督導責任而言。至於應辦理 契約變更而未予辦理一節,因副段長王志中及養路室主任廖 家文均未回報問題,被付懲戒人根本無從予以處理,實難逕 認應由被付懲戒人負責。 二、縱認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疏失,亦懇請鈞院審酌一 切情況,惠予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 ㈠、本案工程實際上係由副段長王志中負責處理,段長甲章亦係 由其保管、使用,而被付懲戒人雖非實際負責處理本案工程 之人,然對段內工作已善盡管理督導責任,業如前述,被付 懲戒人並無怠忽職守情事。 ㈡、被付懲戒人職涯累計記功31次、嘉獎121次、記過2次、申誡4 次,可見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雖非全無過失,但始終秉持兢 兢業業之態度執行職務。被付懲戒人對本案之發生深表歉意 ,懇請鈞院審酌本案是否有懲戒之必要,若鈞院仍認有懲戒 之必要,並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一切情狀,從輕 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工程由副段長王志 中持伊之甲章全權處理,伊於退休後才被告知本案工程有不 法情事。伊願承擔本案督導不周之連帶責任,但伊並無移送 機關所指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不實等疏 失。本案工程之相關表格,於108年12月26日才製作完成, 嗣後再轉送鐵路局工務處。伊因本案工程弊端,遭鐵路局核 定申誡2次,伊並未提起復審。 四、聲請調查證據: ㈠、請向臺東工務段函調該段108年1月份起至108年12月份止,召 開養路會議、晨報會議紀錄,以及與鐵道局東部工程處所屬 第三、四工務段等相關單位,所召開聯合工作協調會議之會 議紀錄。 ㈡、上述資料,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約每2週召開段內主管晨報、 每月召開養路及施工會議、聯合協調會議,已善盡管理責任 。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暨其附件 ㈡、l08年度4至6月份養路會議紀錄 ㈢、臺東工務段l08年第5至l0次晨報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擔任臺東 工務段段長,依臺東工務段辦事細則第13條「段長綜理段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段長襄助之」,以及臺鐵局員工 服務手冊,於工務單位員工職掌表內記載「段(隊)長(兼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該管段內一切事宜」;於工務單位 員工個別遵守事項內記載「段長對於工務上實施事項,應監 督所屬切實遵行...」,暨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要點第3點「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 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 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各機 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 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等 之規定,應切實對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執行監督考核之責任 。乃被付懲戒人對臺東工務段員工廖家文等7人,未善盡其 應負之監督考核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於辦 理本案工程之過程中,與得標廠商人員陳怡芬等6人,共同 或單獨為下列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㈠、廖家文等7人及陳怡芬等6人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1、背景及人物說明: ⑴、緣臺鐵局北區供應廠採購課於107年間,以公開招標之方式, 辦理由臺東工務段主辦之本案工程採購案,由慶耀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稱慶耀公司)得標,主要施工項目包括軌道砸道 平整機械砸道98,000公尺(以下稱軌道砸道工程)及各式道 岔機械砸道共計96套(以下稱道岔砸道工程)。依本案工程 契約約定:①、慶耀公司關於軌道砸道工程之履約範圍為臺 東工務段轄內電氣化路段(案發時該路段由北往南至南迴線 知本站止);關於道岔砸道工程之履約範圍係從三民站至知 本站之各站道岔(花蓮縣玉里鎮、富里鄉,臺東縣池上鄉、 關山鎮、鹿野鄉、臺東市、卑南鄉)。②、契約價金係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③、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④、 本案工程之施工檢查為施工當日檢查,需檢查位置及標準值 ,如未達標準時,應於3日內重新施工至檢查合格為止,否 則視為未完工。⑤、上述之檢查由施工轄區之領班或擔任監 工者會同立約商代表辦理,工務段檢查人員並得填寫檢查紀 錄表共三份,經雙方簽認,一份自存備查,一份交立約商, 一份送工務段以為計價、抽查及驗收依據。即慶耀公司於進 行軌道砸道工程及道岔砸道工程時,須會同臺鐵局人員一齊 施工,雙方就慶耀公司之施工結果須立即檢查,就軌道砸道 工程部分,須將檢查結果登載於「當日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 道完成檢查紀錄表」(以下稱軌道檢查紀錄表),就道岔砸 道工程部分,須將檢查結果登載於「當日道岔機械砸道完成 檢查紀錄表」(以下稱道岔檢查紀錄表),不論係軌道檢查 紀錄表或道岔檢查紀錄表,其上均須有廠商代表(即慶耀公 司人員)及會驗單位(即臺鐵局人員)之簽名。此外,依照 本案工程採購案之監造計畫,臺鐵局尚須會同慶耀公司施工 之人員,就慶耀公司當日施工結果進行自主抽查,並就軌道 砸道工程之抽查結果製成「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以 下稱軌道施工抽查表),就道岔砸道工程之抽查結果製成「 道岔工程施工抽查表」(以下稱道岔施工抽查表)。 ⑵、廖家文、廖彥華及陳棋彰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分別擔任臺 東工務段養路室主任、助理工務員及臺東工務段臺東工務分 駐所(下稱臺東工務分駐所)主任;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 坤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分別擔任臺東工務分駐所臺東道班 、知本道班及鹿野道班之技術領班;許維軒於本案工程施作 期間,擔任臺東工務段池上分駐所技術助理。又陳怡芬係慶 耀公司及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盛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綜理慶耀及長盛公司之事務;陳輝虎係慶耀及長盛 公司之員工,擔任本案工程之履約品管人員;徐永祥於本案 工程施工期間,擔任臺鐵局工務養護苗栗施工分隊分隊長,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私下在慶耀及長盛公司兼職 ,除在該二公司內成立軌道班及負責管理外,並參與本案工 程之履約;何秀菊、林昆旻、林瑞垵則均係慶耀及長盛公司 之員工。 2、廖家文等7人與陳怡芬等6人,於辦理及施作本案工程時,共 同或單獨為下列違反刑事法律行為。 ⑴、軌道砸道工程部分: ①、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與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 菊,獲悉慶耀公司依本案工程契約,實際施作軌道砸道工程 長度僅為88,665公尺,尚不足9,335公尺(98,000公尺-88,6 65公尺),慶耀公司若未與臺鐵局辦理契約變更,僅得以88 ,665公尺向臺鐵局請領工程款。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為 使慶耀公司取得全部工程款,明知本案工程之施工應依契約 及相關規定執行,彼等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相關 法規命令,直接圖慶耀公司不法利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 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起至 同年月25日間,謀議下列計畫:就本案工程契約不辦理契約 變更,由慶耀公司相關人員向廖家文等人提供,該公司施作 長度不足部分之相關資料,並由廖家文等人依上述資料指示 慶耀公司人員,至本案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外,即南 迴線太麻里站附近施作軌道砸道工程,將原本不足之施作長 度(即9,335公尺)予以補足,並自履約範圍內挑出尚未進 行軌道砸道工程之路段,據以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施工文件 ,藉此將慶耀公司在本案工程契約範圍外(即南迴線太麻里 站附近)所施作之軌道砸道工程,佯裝為慶耀公司已在本案 工程契約範圍內履行軌道砸道工程,而得以向臺鐵局辦理計 價及取得全部工程款。 ②、謀議既定,廖家文、廖彥華及陳棋彰為遂行上述計畫,即指 示慶耀公司人員製作不實施工資料,並商請臺東工務分駐所 之道班技術領班,即李明坤、林振昌、孫國雄等配合簽核。 陳怡芬等6人即與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基於共同行使登 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相關人員並無於如刑事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日期,至同上附表軌道 砸道檢查紀錄表不實內容欄所載施工之情事,仍接續不實製 作各該編號所示之軌道砸道檢查紀錄表、軌道施工抽查表, 並交付予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而為行使。李明坤、林振 昌及孫國雄均明知並無前開文件所載施工情事,亦與廖家文 、廖彥華、陳棋彰及前述陳怡芬等6人,承前開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分別在內容不實之軌道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位上 簽名或用印。另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並在未實際對慶耀 公司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情況下,即逕行分別不實登載如同 上附表軌道施工抽查表不實內容欄所載之事項,李明坤、孫 國雄及林振昌並在上簽名或用印後,交由陳棋彰據以製作內 容不實之軌道施工抽查表,再交由廖家文、廖彥華及王志中 審核蓋章(王志中斯時擔任臺東工務段副段長,由其持被付 懲戒人之甲章審核蓋章),復將該抽查表交由廖彥華據以製 作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並逐級層轉廖家文蓋章後,由 王志中持被付懲戒人之甲章蓋章核定而為行使,使辦理本案 工程驗收之主驗人,誤認本案工程未依約施工部分,業經慶 耀公司施作軌道砸道工程,並經臺鐵局人員檢查合格,而同 意予以驗收,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本案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 性,並使慶耀公司取得未依約履行部分之工程款共126萬878 元,而為圖利慶耀公司之行為。 ⑵、道岔砸道工程部分: 林昆旻、林瑞垵明知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30日,並未對如刑 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道岔施作砸道工程,亦明知慶耀公 司於108年6月4日,亦未對如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道 岔施作砸道工程,然為讓慶耀公司就本案工程可取得道岔砸 道工程部分之全部工程款,竟先由林昆旻、林瑞垵於其等業 務上所製作之道岔檢查紀錄表上,填載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 30日,對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道岔施作砸道工程,及 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對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道 岔施作砸道工程等不實內容,並分別交付與許維軒、林振昌 。而許維軒、林振昌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對慶 耀公司關於上述工程之施作情形,應依本案工程契約切實抽 查驗收,方得在道岔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內簽名用印。乃 許維軒、林振昌均明知其等並未對上述工程進行查驗,林振 昌竟基於行使內容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9月19日 前某時許,逕在慶耀公司提出之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 表會驗單位欄內用印;另基於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不 詳時間,逕在108年6月4日之道岔施工抽查表檢測人員欄內 用印,虛偽不實表示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所進行之道 岔砸道工程,業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合格。又許維軒基於行使 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在臺鐵局玉里道 班房舍旁,逕在慶耀公司所提出之108年5月30日道岔檢查紀 錄表會驗單位欄內簽名,虛偽不實表示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 30日,所施作之道岔砸道工程,業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合格。 該等文件嗣經慶耀公司向臺鐵局提出,用以請領工程款款而 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性。 ㈡、廖家文等7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參與共同犯罪者除得 標廠商陳怡芬等人外,甚有同為鐵路局員工卻違法在得標廠 商兼職之徐永祥(詳如前述),其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數眾多 ,犯罪情節非輕且牽連甚廣,影響機關信譽及機關紀律形象 甚鉅。乃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期間,對廖家文等7 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竟全然不知,其對上述人員未 善盡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 法行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依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記載 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253頁、402頁、404頁),對 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廖家文等7人,應切實執行監督考核之 責任,以維護機關安全及防止重大弊端之發生。而廖家文等 7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參與共同犯罪者除得標廠商 人員陳怡芬等人外,甚有同為鐵路局員工卻違法在得標廠商 兼職之徐永祥(上述人員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懲戒處分之 情形,詳見本判決事實欄壹、一之㈡至㈥之記載),其參與犯 罪之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且牽連甚廣,影響機關信譽及 機關紀律形象甚鉅,依其犯罪情節,不難由平日之監督考核 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乃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對廖家 文等7人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 違法行為,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又臺鐵局於被付懲戒 人退休後,同以「前任職於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督導臺東 工務段辦理『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縣 砸道工程採購案』,未善盡督導屬員之責,致生弊端,影響 路譽』為由,核定對被付懲戒人為申誡2次之行政懲處,有移 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所示之鐵路局函文附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嗣未對上述行政懲處提起復審等情,亦據被付懲戒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另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坦承其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時,未發覺廖家文等7人 之違法行為,願承擔督導不周之連帶責任等語。綜上所述, 被付懲戒人有前述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 付懲戒人聲請本院調取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之四所示之相關會 議紀錄等,並不能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論斷。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3項後段規定「前二項(應受懲戒) 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 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 之日」。本案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違失,雖無 從由卷內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得知,被付懲戒人之應作為義務 究於何時終止,亦無法得知臺東工務段或監察院,究於何時 知悉被付懲戒人之不作為違失。但依臺東工務段於108年12 月16日,製作本案工程之工程決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等情 以觀(見本院卷第1宗第460至463頁),可見本案工程於上 述日期之前仍未結案,即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斯時仍未 被發覺,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迄108年12月16 日仍持續中。而監察院於113年10月15日,將本案移送本院 ,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監察院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宗第7頁 )。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既迄108年12月1 6日仍持續中,則計算至本案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之 日止,顯未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10年 及5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又公務員懲戒法雖於109年7月17 日修正施行,但該次修正施行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 庸為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 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對廖家文等7人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 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除違反本判決理由 欄一所載之相關規定外,並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 第8條,即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公務員服 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第7 條,雖經移列為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並酌作部 分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 理由一、二所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致廖家文等7人於本 案工程進行中,得以集體為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嚴重損害 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 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 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相關陳述各情,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 人本案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其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所 生之損害及影響,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 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不另為不受懲戒諭知部分: ㈠、移送機關雖另指本案工程相關表格文件等,均經內部簽辦逐 級層轉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因認被付懲戒人另有審核不實, 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之疏失云云。惟查: 1、被付懲戒人否認其有移送機關另指之上述違失,並為本判決 事實欄貳之一所載之辯解。而依移送機關提出於本院之意見 書狀內記載:本案工程相關履約文件,雖係由副段長王志中 督導,並使用段長甲章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81頁) ,核與移送機關所提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五編號㈢(見本 院卷第1宗第212至213頁)、編號㈨、㈩(見本院卷第1宗第38 9至398頁)、編號至(見本院卷第1宗第452至463頁)之 證據資料顯示,其中除編號之本案工程驗收指派單(指派 高雄工務段派員辦理驗收),係由被付懲戒人蓋用其職名章 外,其餘本案工程重要之表格文件等,則均係蓋用被付懲戒 人之甲章相符等情以觀,堪認被付懲戒人辯稱:本案工程係 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該工程相關表格文件亦均係由王 志中蓋用伊之甲章,伊並非實際管理本案工程之人等語,係 屬事實。 2、本案工程既係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該工程相關表格文 件亦均係由王志中蓋用被付懲戒人之甲章,則被付懲戒人雖 應負對廖家文等7人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責,但其既未實際負 責或參與本案工程之指揮管理,自不能遽認被付懲戒人有審 核不實,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之疏失。至移送機關 提出於本院之意見書狀內,所引用之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 要點第5點第4款,即「前三款增刻之職名章,均指定專人保 管使用,並同負行政與法律上之責任」之規定,係指經指定 為保管使用增刻職名章之人,應同負行政與法律上之責任而 言,其情形與被付懲戒人就本案工程,究應負何種法律上之 責任無涉,移送機關據以主張依上述規定,被付懲戒人應負 此部分疏失之責任云云,要屬誤解。 ㈡、移送機關關於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 此部分之違失,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諭 知。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2025-01-21

TPPP-113-澄-1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崑進 上列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崑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崑進前犯政府採購法等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2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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