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一代人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外遇而與相對人甲○○育有一子即相對人
乙○○(民國98年生)【下合稱相對人二人,分稱其名】,前
約定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扶養費
,惟抗告人近年因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且抗告人胞弟於
107年間因病早逝,致抗告人要負擔之父母扶養義務加重;
又抗告人於110年10月間出車禍,復原情形不佳;且甲○○現
已有工作,與「親權協議書」簽定時之狀態不同;又甲○○未
依協議書內容為子女投保終身意外險及醫療險,堪認本件有
酌減扶養費之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牙醫,現住家為自有無
房貸之一樓公寓,抗告人報稅所得資料雖有減少,但牙醫收
入多為無須報稅之矯正、植牙或假牙等業務,抗告人原審自
述其開設之牙醫診所現由其女兒負責,按月給現,難認無偏
頗,故其以報稅所得資料下降請求酌減扶養費為無理由;且
抗告人早於110年7月1日即擅行減少扶養費,其稱因110年10
月出車禍而請求減少,顯僅係以審理期間臨時事故託詞主張
,且其復原良好,亦繼續看診中,僅屬暫時性傷勢,且抗告
人家庭經濟狀況非常良好,兒女均為醫生,至於抗告人因違
反法令而停止看診部分,伊等亦同意就停診月份扶養費減為
每月2萬5千元,並已庭外和解完畢;而抗告人與相對人甲○○
之約定係甲○○「結婚或與男友同居」始得減少扶養
費,現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甲○○利用閒暇打工自不該當之
;且依「親權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本應提供長沙街房屋供
伊等無償使用,現伊等未居住該屋,該屋由抗告人出租收取
租金,故抗告人之負擔亦有減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抗告人、抗告人配偶、甲○○於100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外遇協議書」),內容略以:1.自簽立外遇協議
書之日起,抗告人與甲○○不得再為聯絡,如有違反,每次應
賠償抗告人配偶60萬元、如再發生感情交往或性關係,每次
應賠償1,800萬元,2.確認甲○○依本院民事確定判決,應給
付抗告人配偶9萬900元,3.自該協議書簽立日起,甲○○不得
再打擾抗告人夫妻,亦不得再向抗告人夫妻索取金錢等語;
而抗告人、甲○○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親權協議
書」),內容略以:1.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亦由
甲○○同住照顧,並約定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內容略),及
甲○○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重大事宜需與抗告人之父聯
絡,2.抗告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萬元,另支付甲○
○月子費及其他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於扣除甲○○應賠
償抗告人配偶之金額後為40萬元,3.抗告人並提供長沙街房
屋(地址詳卷)供甲○○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其餘條件略)。
嗣兩造以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略以:抗告人願每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萬元等情(其餘略),有上開二份協議書、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佐以「親權協議書」係與「外遇協
議書」同日簽定等節觀之,堪認抗告人係以二份協議統合處
理因外遇生子所生之糾紛,抗告人自應受之拘束,自不待言
。
㈡次查,上開親權協議書第3條關扶養費之給付,相關約定有:
「若黃子滿二十歲前,甲方發生重大變故(例如失去工作能
力、開業診所因醫療糾紛等事故遭勒令停業等)致甲方收入
與訂立本協議時相較顯有重大差異,則前揭費用改為每個月
給付二萬五千元至黃子滿二十歲為止」、「前揭費用作為黃
子食、衣、住、行、育、樂、保險、教育基金等全部成長所
需花費,由乙方統籌規劃管理。乙方應為黃子投保終身意外
險及醫療險。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甲方或甲方之家族成
員要求其他費用或財物等」、「黃子滿二十歲前,乙方如結
婚或與男友同居時,因已影響本協議原先以提供較優厚之金
額(即第一項所示)予黃子,使乙方能單獨全心全力照護黃
子之環境,甲方得通知乙方第一項之給付費用改為每月二萬
五千元整」(見原審卷第228、229頁,甲方即抗告人、乙方
即甲○○、黃子即未成年子女),而依上開約定,抗告人所支
付之每月6萬元扶養,不僅包含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甚而預為免除未成年子女一切意外、未預見之費用,
且尚有對甲○○情感交往、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倘非有「親權
協議書」所列舉之事項(例如抗告人失去工作能力或開業診
所因故遭勒令停業、甲○○另有同居男友或結婚等),尚不得
逕予變更,否則即違契約精神、人性尊嚴及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先予敘明。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為牙醫,因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云云,
惟此並非上開列舉事項,尚不得以此主張酌減。且依財產所
得資料所示,抗告人不但仍有收入,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
且其中原約定要提供甲○○、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長沙街房屋,
甲○○、未成年子女並未入住,而係由抗告人之父出租收取每
月2萬5千元之租金乙節,亦有租約在卷可憑,抗告人雖稱該
屋於111年底後再未出租云云,惟此實係抗告人管理財產是
否有當之問題,尚與「親權協議書」所列舉之抗告人失去工
作能力、遭勒令停業之條件有間。
㈣抗告意旨雖又稱,因伊胞弟於107年間往生,伊對父親○○○(2
2年次)、母親○○○(29年次)之扶養義務變重云云,惟查11
0年間○○○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財產總額合計776萬餘
元、收入5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名下亦
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財產總額合計664萬餘元、收入1萬餘
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均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之情事(民法1116條參照),扶養義務尚不發生,抗告人
以此以主張,自與法未合。且此亦非上開「親權協議書」所
列舉之抗告人失去工作能力、遭勒令停業之條件,併此指明
。
㈤抗告意旨雖又稱,其於110年10月間發生車禍,復原狀況不佳
,影響工作能力,且於111年8日間發現有顱內動脈瘤,致需
多休養,工作能力大不如前云云,惟抗告人一再自承至今尚
有工作能力,只是主張診次、病患人數下降等情(見本院卷
第191頁),自無所謂「失去工作能力」之情節。且抗告人亦
自述之所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改定親權
事件)請求改定親權之原因,係「抗告人希望能酌減為3萬
,真不能酌減,乾脆帶回來自己照顧扶養等意思」云云(見
本院卷第189頁,原文照引),佐以其於另案社工訪視時,坦
承不清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及讀書情況(見另案卷第73
頁),就未成年子女應如何受照顧、甲○○之會面交往權如何
行使、乃至是否會陷甲○○於違反「外遇協議書」約定「不得
再為聯絡」之窘境,均無規劃,顯僅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歸屬,當作談判減免扶養費之籌碼,並不可取。又抗告人既
自述有親身照顧、養育正值青春期少年之體力與心力,自當
有工作能力甚明。
㈥抗告意旨雖又稱,因甲○○已有工作收入,非「親權協議書」
所約定之「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應酌減扶養費
云云,惟依「親權協議書」之約定,係「乙方如結婚或與男
友同居時」始得依約酌減,抗告意旨顯然逸脫文義解釋。
㈦抗告意旨雖再稱,甲○○未依「親權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投
保終身意外險及醫療險,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支出已有變更
而得酌減云云,惟此並非「親權協議書」所列舉得減少扶養
費給付之事項;況依協議書內容:「乙方應為黃子投保終身
意外險及醫療險。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甲方或甲方之家
族成員要求其他費用或財物等」前後文觀之,堪認此部分約
定係為避免甲○○因未成年子女發生意外、有醫療需求而需款
孔急時,向抗告人甚或其家族成員請求相關費用,亦即抗告
人實係以6萬元之扶養費,免除爾後一切未成年子女可能之
無預警開支,自不許抗告人託詞請求減免。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TPDV-111-家親聲抗-4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