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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徐仁光 相 對 人 徐健雄 關 係 人 徐櫻芬 徐仁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健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仁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櫻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仁光為相對人徐健雄之次子,相對 人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徐仁光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徐櫻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訊訊 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徐健雄 過去曾因○○○○○及○○○○○○○前往門診治療,至一百零七年左右 ,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轉至安養中心照顧。後至萬芳醫院就 診時,除因上開疾病外,亦曾因○○○○○、○○○等情接受治療, 後於一百零九年因○○○○○○及○○○○至急診就醫,經診斷為○○○○ 及○○○○○○○○○○○○,復於一百一十二年起陸續因○○○、○○○○○及 ○○住院治療。依據心理衡鑑所得結果,相對人呈現諸如:○○ ○○○、○○○○○○○、○○○○○○○○○、○○○○○等功能缺損,相對人為「 ○○○○○、○○○○○○○○○○○○○○○○○○○○」。鑑定時,相對人○○○○、○ ○○○,無法自主活動,其意識清楚,可與人對視及社交性眼 神交流,惟幾乎無法自發性言語,僅在詢問時可以簡單回答 並有合宜之非語言表達,而回應因認知缺損而影響正確性。 而心理評估方面,相對人於○○○○○○(OOOO)為十六分、○○○○ 量表(OOOO)為六分,屬於○○○○○○○○程度,於多項領域出現 顯著退化,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 性與社會責任。綜上所述,相對人現日常自我照顧均由他人 協助,○○○○○○○呈現○○○○之表現,○○及○○○○○○、○○○○,推測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又因○○○○○○○○○○ 而有○○與○○,影響邏輯與現實之判斷性,已呈現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程度,相對人應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萬院精字第一一三○○○九二七二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徐仁光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一徐櫻芬為相對人之長女 、關係人二徐仁生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 居無自理能力,裝置鼻胃管,無法與人言語交談僅能微笑點 頭,無法確認相對人之意識表達,其現有活期存款新臺幣數 十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每月之花費扣除政府補助後, 由所有子女共同負擔。聲請人每周與關係人等輪流探視相對 人,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之次女過世,有部分保 險之受益人為相對人,為辦理後續流程從而聲請監護宣告, 又因相對人之妻同時聲請監護宣告,由家屬討論後推選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 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表示知情與贊成,而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關係人二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知情與贊成。而相對人照顧機 構之社工與護理師表示,聲請人與關係人等每月皆會前往探 視相對人,有就醫需求時均能即時協助,無法判斷相對人與 三人間之關係與何人較佳,惟關係人一似乎較常探視相對人 ,而相對人有時能回應要或不要,或以點頭表達,但無法判 斷相對人是否係就當下之問題回答。聲請人及關係人徐櫻芬 、徐仁生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徐仁光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徐櫻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鑑定筆錄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七 月二十六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一四五四三一八號函附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聲請人徐仁光、 關係人徐櫻芬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徐仁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 適當,爰選定聲請人徐仁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徐櫻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徐仁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 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徐健 雄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徐櫻芬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30

TPDV-113-監宣-502-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劉仁芳 關 係 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 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債權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選任劉家杭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固屬適法妥當,惟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被繼承人大陸地 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 繼承之表示」,且應於該3年經過後遺產管理人始得清償債 務部分,將導致遺產管理人須待至115年3月28日始能著手清 償事宜,過度延後受償債權之時期,對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 不利,況查,被繼承人林昱廷並非民國政府遷臺後跟隨來臺 之大陸地區人民,亦非嗣後遷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從未於 大陸地區久居工作,原審未審酌及此,恐將造成債權人等利 害關係人之財產權上之不利情況,且亦無任何實益。為此, 請求原裁定第三項「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 廷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之部分, 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9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 安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遺產,其在臺已知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繼承 人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2686、1973、166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等件在卷可 證(原審卷第23至43頁、第89至96頁),並經原審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6、1973、1664號案卷查核無誤, 上開各節堪以認定。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11 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故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原裁定依前揭法條予以准許,並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 定,而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且 需待該期間屆滿始得清償債權部分,固非無見;惟查被繼承 人係於57年間在臺灣出生,父母則分別於24、25年間在臺出 生,手足、配偶、子女亦均在臺灣出生(均拋棄繼承),其 祖父母亦均在臺出生且均已亡故,依戶政資料亦未見被繼承 人於大陸地區有繼承人,原裁定亦未敘明何以被繼承人有大 陸地區繼承人之可能,即逕諭知如上,無端延後債權人受償 之時間,難認妥適,故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6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屬有據。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大陸地區繼承人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 三項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日起3年 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3-家聲抗-64-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鄭思源 受輔助人 鄭山合 關 係 人 鄭思堂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關係人鄭思堂聲請對鄭山合為監護宣告事件,不服 本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111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選定鄭思源(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鄭山合之輔助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係人鄭思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要撤回本件聲請,經 本院電詢確認略以:提出本件聲請時係因受輔助人鄭山合有 民事訴訟,現相關訴訟已終結,希望受輔助人回復到有完全 行為能力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9頁)。惟按輔助 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 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明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 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即發生效力。是關係 人鄭思堂上開「撤回」本件聲請,自不生撤回之效力,關係 人鄭思堂倘欲「撤銷」原審所為之輔助宣告,自應另案聲請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鑑定時間為受輔助人之休息時間,請求重為 鑑定;且關係人鄭思堂不適宜任輔佐人,蓋其有槍砲、毒品 前科,亦未曾離家自立,受輔助人臥床不適時亦無法聯繫到 鄭思堂,鄭思堂應僅係為取得受輔助人之資產而擔任輔助人 ;伊為受輔助人長子,且有相當照顧能力,況伊全家向與受 輔助人同住,伊長子鄭潤謙前於107年至108年辭職在家照顧 受輔助人,直至專業看護聲請完成,請求改定伊為輔助人等 語。 二、關係人鄭思堂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輔助人之次子,受 輔助人因○○無法為意思表示,請求對之為監護宣告,並選任 伊為監護人、關係人鄭思良(即受輔助人三子)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輔助人因○○,領有○○○○○○○證明,而原審囑請臺北醫學大學 對受輔助人為鑑定,結果略以:受輔助人為一○○○○○○○患者 ,並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其在完全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有 困難,其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亦未指出鑑定過程有何不當,尚難 認有何重為鑑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選定輔助人部分:  1.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略以:受輔助人育有長子 即抗告人、次子即關係人鄭思堂、三子鄭思良、長女鄭淑惠 (現旅居國外,每年定期返臺),三子、長女均表示:伊等 雖於原審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關係人鄭思堂擔任監護人, 然伊等不清楚輔助宣告之法律效力,當時僅係為使關係人鄭 思堂可以處理受輔助人之土地訴訟事宜等情,綜合以觀,關 係人鄭思堂聲請本案時未如實告知其他手足聲請緣由,有無 以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有疑等語。  2.佐以關係人鄭思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要撤回本件聲請 ,經本院電詢確認略以:提出本件聲請時係因受輔助人有民 事訴訟,現相關訴訟已終結,希望受輔助人回復到有完全行 為能力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9頁),業如前述, 惟受輔助人因上開疾患,難以完全獨立管理己身財產,有原 審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關係人鄭思堂未慮及此,將受 輔助人有無輔助之必要,繫諸於某一訴訟是否終結,難認其 能理解輔助宣告之性質及輔佐人之職責,亦難期其能以受輔 助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關係人鄭思堂自非妥適之輔助人人 選。  3.衡以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結果,受輔助人現與移工同住 ,抗告人及其長子住樓上,受輔助人如有就醫或買物需求, 同住之移工向係聯絡鄭思良等情,佐以抗告人為受輔助人之 長子,關係密切,且其與受輔助人之三子鄭思良、長女鄭淑 惠協商後,三人均同意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同意書 在卷可憑,並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 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抗告人擔任受輔助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人鄭 山合之輔助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1-家聲抗-121-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0號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薛玉君 上列抗告人分別對相對人薛榮貴、王有英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抗告人對於非訟 程序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原審就抗告人分別對應受輔助宣告人薛榮貴(案號: 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號)、王有英(案號:本院112年度 輔宣字第95號)【下合稱應受宣告人二人】聲請輔助宣告事 件,認抗告人未能依原審之通知補正資料,又未能攜應受宣 告人二人至鑑定醫院進行鑑定,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分別 依上開案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合稱甲裁定】,並於 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在案,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 4日前提起抗告,詎其遲於同年月15日始提起抗告,原審遂 於112年9月26日分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下 合稱乙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節,有上開各裁定、本院送達證 書及民事抗告狀等件在卷可佐。嗣抗告人對乙裁定仍有不服 而提起抗告,惟查乙裁定均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抗告,方為適法,然其遲 於同年月27日始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限,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如認應受宣告人二人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得 備齊相關文件後提出聲請,並應偕同應受宣告人二人至指定 之鑑定醫院接受鑑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2-家聲抗-13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許瓊方 受 安置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A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 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甫出生即呼吸窘迫,經檢測有毒 品陽性反應,受安置人甲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於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懷孕初期曾使用安非他命,且有意 出養受安置人,考量其懷孕初期施用毒品已影響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之母親 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於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六十七號裁定繼續安置 三個月,因目前尚在尋找有無適任親屬可照顧,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 三個月等語。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A陳述意旨略以:現況服 刑中,至一百一十四年中方有可能假釋,目前家裡無適當親 屬得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實際生父乙○○清楚本案,但並 未關心置之不理,對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 第六十七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一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六十七號民事卷、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A在監在押簡表查明無訛,另由前揭報告書內容顯 示,聲請人迄今並無積極聯繫及透過親子血緣鑑定以確定乙 ○○是否與受安置人甲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以及若有親子血緣 關係,乙○○之父親是否能照顧受安置人甲,本件應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 條第二項聲請延長繼續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30

TPDV-113-護-103-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0號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薛玉君 上列抗告人分別對相對人薛榮貴、王有英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抗告人對於非訟 程序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原審就抗告人分別對應受輔助宣告人薛榮貴(案號: 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號)、王有英(案號:本院112年度 輔宣字第95號)【下合稱應受宣告人二人】聲請輔助宣告事 件,認抗告人未能依原審之通知補正資料,又未能攜應受宣 告人二人至鑑定醫院進行鑑定,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分別 依上開案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合稱甲裁定】,並於 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在案,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 4日前提起抗告,詎其遲於同年月15日始提起抗告,原審遂 於112年9月26日分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下 合稱乙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節,有上開各裁定、本院送達證 書及民事抗告狀等件在卷可佐。嗣抗告人對乙裁定仍有不服 而提起抗告,惟查乙裁定均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抗告,方為適法,然其遲 於同年月27日始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限,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如認應受宣告人二人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得 備齊相關文件後提出聲請,並應偕同應受宣告人二人至指定 之鑑定醫院接受鑑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2-家聲抗-13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於大陸地區登 記結婚,婚後被告於兩岸間來來回回,遇疫情返回大陸地區 兩年,疫情後返台亦不回家居住,僅於去年因其居留證已過 期,曾回來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居留證延期,但後來被告沒有 通過移民署的訪談就生氣失聯,兩造分居多年,顯見兩造婚 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向新北○○ ○○○○○○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第二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結婚,被告婚後雖曾多 次入出境,但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境後,或基於疫 情因素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方再入境,且雖入境但 並未返家居住,兩造實已分居三、四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向新北○○○○○○○○ 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並經原告弟弟即證人丙○○作證 證實,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兩造長期分居,顯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原告訴請離婚 既經准許,被告是否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論 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9

TPDV-113-婚-61-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趙倩 上列聲請人聲請趙儀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9

TPDV-113-監宣-800-20241029-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一代人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外遇而與相對人甲○○育有一子即相對人 乙○○(民國98年生)【下合稱相對人二人,分稱其名】,前 約定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扶養費 ,惟抗告人近年因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且抗告人胞弟於 107年間因病早逝,致抗告人要負擔之父母扶養義務加重; 又抗告人於110年10月間出車禍,復原情形不佳;且甲○○現 已有工作,與「親權協議書」簽定時之狀態不同;又甲○○未 依協議書內容為子女投保終身意外險及醫療險,堪認本件有 酌減扶養費之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牙醫,現住家為自有無 房貸之一樓公寓,抗告人報稅所得資料雖有減少,但牙醫收 入多為無須報稅之矯正、植牙或假牙等業務,抗告人原審自 述其開設之牙醫診所現由其女兒負責,按月給現,難認無偏 頗,故其以報稅所得資料下降請求酌減扶養費為無理由;且 抗告人早於110年7月1日即擅行減少扶養費,其稱因110年10 月出車禍而請求減少,顯僅係以審理期間臨時事故託詞主張 ,且其復原良好,亦繼續看診中,僅屬暫時性傷勢,且抗告 人家庭經濟狀況非常良好,兒女均為醫生,至於抗告人因違 反法令而停止看診部分,伊等亦同意就停診月份扶養費減為 每月2萬5千元,並已庭外和解完畢;而抗告人與相對人甲○○ 之約定係甲○○「結婚或與男友同居」始得減少扶養   費,現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甲○○利用閒暇打工自不該當之 ;且依「親權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本應提供長沙街房屋供 伊等無償使用,現伊等未居住該屋,該屋由抗告人出租收取 租金,故抗告人之負擔亦有減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抗告人、抗告人配偶、甲○○於100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外遇協議書」),內容略以:1.自簽立外遇協議 書之日起,抗告人與甲○○不得再為聯絡,如有違反,每次應 賠償抗告人配偶60萬元、如再發生感情交往或性關係,每次 應賠償1,800萬元,2.確認甲○○依本院民事確定判決,應給 付抗告人配偶9萬900元,3.自該協議書簽立日起,甲○○不得 再打擾抗告人夫妻,亦不得再向抗告人夫妻索取金錢等語; 而抗告人、甲○○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親權協議 書」),內容略以:1.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亦由 甲○○同住照顧,並約定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內容略),及 甲○○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重大事宜需與抗告人之父聯 絡,2.抗告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萬元,另支付甲○ ○月子費及其他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於扣除甲○○應賠 償抗告人配偶之金額後為40萬元,3.抗告人並提供長沙街房 屋(地址詳卷)供甲○○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其餘條件略)。 嗣兩造以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略以:抗告人願每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萬元等情(其餘略),有上開二份協議書、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佐以「親權協議書」係與「外遇協 議書」同日簽定等節觀之,堪認抗告人係以二份協議統合處 理因外遇生子所生之糾紛,抗告人自應受之拘束,自不待言 。  ㈡次查,上開親權協議書第3條關扶養費之給付,相關約定有: 「若黃子滿二十歲前,甲方發生重大變故(例如失去工作能 力、開業診所因醫療糾紛等事故遭勒令停業等)致甲方收入 與訂立本協議時相較顯有重大差異,則前揭費用改為每個月 給付二萬五千元至黃子滿二十歲為止」、「前揭費用作為黃 子食、衣、住、行、育、樂、保險、教育基金等全部成長所 需花費,由乙方統籌規劃管理。乙方應為黃子投保終身意外 險及醫療險。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甲方或甲方之家族成 員要求其他費用或財物等」、「黃子滿二十歲前,乙方如結 婚或與男友同居時,因已影響本協議原先以提供較優厚之金 額(即第一項所示)予黃子,使乙方能單獨全心全力照護黃 子之環境,甲方得通知乙方第一項之給付費用改為每月二萬 五千元整」(見原審卷第228、229頁,甲方即抗告人、乙方 即甲○○、黃子即未成年子女),而依上開約定,抗告人所支 付之每月6萬元扶養,不僅包含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甚而預為免除未成年子女一切意外、未預見之費用, 且尚有對甲○○情感交往、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倘非有「親權 協議書」所列舉之事項(例如抗告人失去工作能力或開業診 所因故遭勒令停業、甲○○另有同居男友或結婚等),尚不得 逕予變更,否則即違契約精神、人性尊嚴及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先予敘明。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為牙醫,因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云云, 惟此並非上開列舉事項,尚不得以此主張酌減。且依財產所 得資料所示,抗告人不但仍有收入,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 且其中原約定要提供甲○○、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長沙街房屋, 甲○○、未成年子女並未入住,而係由抗告人之父出租收取每 月2萬5千元之租金乙節,亦有租約在卷可憑,抗告人雖稱該 屋於111年底後再未出租云云,惟此實係抗告人管理財產是 否有當之問題,尚與「親權協議書」所列舉之抗告人失去工 作能力、遭勒令停業之條件有間。  ㈣抗告意旨雖又稱,因伊胞弟於107年間往生,伊對父親○○○(2 2年次)、母親○○○(29年次)之扶養義務變重云云,惟查11 0年間○○○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財產總額合計776萬餘 元、收入5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名下亦 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財產總額合計664萬餘元、收入1萬餘 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均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之情事(民法1116條參照),扶養義務尚不發生,抗告人 以此以主張,自與法未合。且此亦非上開「親權協議書」所 列舉之抗告人失去工作能力、遭勒令停業之條件,併此指明 。  ㈤抗告意旨雖又稱,其於110年10月間發生車禍,復原狀況不佳 ,影響工作能力,且於111年8日間發現有顱內動脈瘤,致需 多休養,工作能力大不如前云云,惟抗告人一再自承至今尚 有工作能力,只是主張診次、病患人數下降等情(見本院卷 第191頁),自無所謂「失去工作能力」之情節。且抗告人亦 自述之所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改定親權 事件)請求改定親權之原因,係「抗告人希望能酌減為3萬 ,真不能酌減,乾脆帶回來自己照顧扶養等意思」云云(見 本院卷第189頁,原文照引),佐以其於另案社工訪視時,坦 承不清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及讀書情況(見另案卷第73 頁),就未成年子女應如何受照顧、甲○○之會面交往權如何 行使、乃至是否會陷甲○○於違反「外遇協議書」約定「不得 再為聯絡」之窘境,均無規劃,顯僅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歸屬,當作談判減免扶養費之籌碼,並不可取。又抗告人既 自述有親身照顧、養育正值青春期少年之體力與心力,自當 有工作能力甚明。  ㈥抗告意旨雖又稱,因甲○○已有工作收入,非「親權協議書」 所約定之「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應酌減扶養費 云云,惟依「親權協議書」之約定,係「乙方如結婚或與男 友同居時」始得依約酌減,抗告意旨顯然逸脫文義解釋。  ㈦抗告意旨雖再稱,甲○○未依「親權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投 保終身意外險及醫療險,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支出已有變更 而得酌減云云,惟此並非「親權協議書」所列舉得減少扶養 費給付之事項;況依協議書內容:「乙方應為黃子投保終身 意外險及醫療險。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甲方或甲方之家 族成員要求其他費用或財物等」前後文觀之,堪認此部分約 定係為避免甲○○因未成年子女發生意外、有醫療需求而需款 孔急時,向抗告人甚或其家族成員請求相關費用,亦即抗告 人實係以6萬元之扶養費,免除爾後一切未成年子女可能之 無預警開支,自不許抗告人託詞請求減免。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29

TPDV-111-家親聲抗-40-2024102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林國 被 上訴 人 呂陳美女 陳美麗 陳美華 陳映存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七號分割遺產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肆 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 捌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8

TPDV-113-家繼訴-27-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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