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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陳鴻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漢蒼間因113年度基簡字第685號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6

KLDV-113-基簡-685-20241216-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楊 義務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90、1114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翠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阮翠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奇恩通訊行」,NG UYEN VAN SINH(越南籍,下稱阮文生)與魏巧欣(上2人業 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判決在案)為夫妻。阮翠楊知 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 單獨(附表編號1至14)或與阮文生、魏巧欣共同(附表編 號15至47)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 越南)間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至4、5至14所示時間,分別向客戶阮芳紅、黃氏金五收取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另由阮文生、魏巧欣對外招攬匯兌業 務,並向客戶收取新臺幣款項後,於附表編號15至47所示時 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以所示方式,匯至阮翠楊申設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阮翠楊或其不詳上線將等 值之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之越南帳戶,或在越南當地將等值 越南盾交予客戶指定之人,以此代收轉付模式為客戶完成異 地資金轉移,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金訴卷二 第424頁),核與共同被告阮文生、魏巧欣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64至171、264至275頁;偵一卷 第15、17、287至289、305至329頁),並經證人阮芳紅、阮 氏金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偵一卷第229至233、245 至246、249至253、275至277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29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0、 177、235、244至245、255頁;金訴一卷第161至207頁、金 訴二卷第56至88頁)、共同被告阮文生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無摺存款單(警一卷第246頁)、證人黃氏金五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偵一卷第257至266頁)、被告傳送予 證人黃氏金五之轉帳結果擷圖(偵一卷第267頁)、證人阮 芳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偵一卷第237、238頁 )、共同被告魏巧欣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警一卷第115至128、178至191頁)、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警一卷第173頁)、共同被告阮文生之手機擷取報 告及附圖、共同被告阮文生與暱稱「ChiDuong」之LINE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525至557、654至6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 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 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 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果否賺有匯差,亦 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屬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匯兌業務」之要件。次按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 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 、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 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 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 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 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 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 5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資金 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 限制,越南盾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屬越南所定之具流通性 質之貨幣,則越南盾應係資金、款項,被告為在臺灣之不特定 客戶完成臺灣與越南間資金移轉,具有將款項於異地間完成 互易及清算之功能,屬辦理匯兌業務範疇。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反覆從事附表所示之匯兌行為, 係基於單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 ,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同被告阮文生、魏巧欣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自白」,是指行為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其縱使對於該行為在法律 上的評價另有主張,並無礙於其自白犯罪之認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即供承其辦理附表所示匯兌之客觀犯罪事實,嗣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坦承認罪,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於 偵查中已為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共新臺 幣1萬2,02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金訴卷二第259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 就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有所爭執等節,僅涉被告本於防禦權,就其所犯罪名為法 律評價上之主張及抗辯,於其自白不生影響。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手續費之利益, 夥同共同被告阮文生、魏巧欣非法辦理臺灣與越南間之匯兌 業務,其手段及動機俱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108年10月至1 09年6月間辦理非法匯兌,期間尚非長久,又所匯兌之金額 約新臺幣300餘萬元,要非鉅額,未致顯著影響金融秩序, 亦幸未損及民眾之財產權益,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實害,究與 具組織性、規模性之地下匯兌公司進行非法資金移動有別;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金訴一卷第65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素行及犯後態度 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 、家庭經濟暨身體健康狀況(金訴二卷第4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犯罪 情節尚非嚴重,又未致生金融秩序或他人財產權益之實質損 害,且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並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其接 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 被告違反上揭應履行之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於10 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已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 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 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 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 ,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 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 ,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 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 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 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 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 ,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 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 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 ,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 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 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 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 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 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 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 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 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雖應計算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 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 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 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從事附表所示之匯兌行為,分別取得所示之犯罪所得 (金額共計新臺幣1萬2,02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金訴二卷第424至425頁),並已向本院繳回, 前已敘及,此項犯罪所得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爰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逕予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目前雖無被害人 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併宣告「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  ㈣至扣案之三星、OPPO、華為廠牌之手機各1支(警一卷第261 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客戶 客戶交付新臺幣之時間、金額及方式 收款人 匯兌時間、金額及方式 匯兌人 匯兌人匯款或交付越南盾之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阮芳紅 於108年10月14日14時40分無摺存款存入3萬2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108年10月14日14時40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3萬元元之越南盾交予阮芳紅之家人 阮翠楊 同左 200元 2 於108年10月17日11時4分無摺存款存入7萬4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8年10月17日11時4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7萬元之越南盾交給阮芳紅之家人 400元 3 於109年1月3日14時12分無摺存款存入7萬4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月3日14時12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7萬元之越南盾交給阮芳紅之家人 400元 4 於109年7月8日12時35分無摺存款存入12萬,4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7月8日12時35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12萬元元之越南盾交給阮芳紅之家人 450元 5 黃氏 金五 於109年5月4日8時47分無摺存款存入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109年5月4日8時47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20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阮翠楊 同左 600元 6 於109年6月23日11時8分無摺存款存入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6月23日11時8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10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7 於109年8月6日10時59分無摺存款存入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8月6日10時59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5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300元 8 於109年9月3日10時59分無摺存款存入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9月3日10時59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8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9 於109年10月5日10時43分無摺存款存入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0月5日10時43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6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10 於109年11月2日10時56分無摺存款存入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日10時56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5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300元 11 於109年11月27日9時21分無摺存款存入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7日9時21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5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300元 12 於109年12月30日10時11分無摺存款存入8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2月30日10時11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8萬5,000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13 於110年1月26日11時16分無摺存款存入4萬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月26日19時1分,匯款越南盾4,331萬6,000元至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300元 14 於110年2月26日11時02分無摺存款存入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2月26日11時2分後某時,在越南將等值新臺幣10萬元之越南盾匯入黃氏金五之父母親帳戶內 450元 15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1日8時5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9萬4,66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600元 16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1日8時52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0元 17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1日21時33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9,83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18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4日18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7萬3,99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19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8日18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9,75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20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2月19日19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2,60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1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8日11時28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9,53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22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8日22時10許,自魏巧欣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3,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3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12日10時17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6萬9,05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24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13日8時21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4萬9,65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100元 25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3月14日20時30許,自魏巧欣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3,05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6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2日8時47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2,80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7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7日8時25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8萬3,8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600元 28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8日11時59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3,94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9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於000年0月00日12時25分無摺存款存入新臺幣6萬9,50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20元 30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11日12時31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9萬6,57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0元 31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11日21時26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0萬2,17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0元 32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12日10時48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5萬9,78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500元 33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13日21時09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4萬5,03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100元 34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20日12時53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6,4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35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22日8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6萬9,83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36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26日22時7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2萬7,5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400元 37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4月30日12時15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5,41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38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4日20時20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2,76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39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6日8時26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2萬5,89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80元 40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6日20時25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23萬4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700元 41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9日9時27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6萬2,42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42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11日22時11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5,86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43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5月13日20時53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7萬7,07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200元 44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6月2日21時52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4萬97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100元 45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6月3日20時39分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4,20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46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6月6日10時52分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16萬9,26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500元 47 不詳 不詳 阮文生 阮文生、魏巧欣於109年6月10日21時00分許,自魏巧欣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52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阮翠楊 阮翠楊將左列新臺幣款項劃撥給不詳上線,由該上線匯兌成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越南帳戶或在越南交予客戶指定之人 30元

2024-12-16

CTDM-113-金簡-828-202412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 上 訴 人 陳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0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振明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 (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想像競合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 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自首減刑適用,或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原判決未予減刑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說明:㈠綜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歷次函 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德洪、鐘培軒於第 一審之證詞,說明就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警方 於逮捕上訴人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就上訴人可能持有槍枝 一事具有合理之可疑,而為已發覺,且係警方自上訴人租屋 處之衣櫥搜索查得扣案非制式手槍,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就 上訴人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則如何係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且供出全部子彈無異報繳,而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惟因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僅列入量刑衡酌(見原判決第2至10頁)。㈡ 上訴人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係於 持有前案槍枝期間,再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而於前案 槍枝遭查獲後,仍持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難認犯罪情節 輕微,且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因認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而無該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10頁)。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合法行使,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3-2024121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宗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義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   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   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犯罪,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   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國家杜絕酒駕之禁   令,且酒測值非低,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2號   被   告 黃宗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義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7 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7號判決科罰 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8年7月1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㈡ 於111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出監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之事實);㈢於113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 年度偵字第5262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 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友人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祝生 廟附近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3杯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 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 黃宗義騎車行經南投縣○○鄉○鄉路00○00號附近道路時,不慎 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 許對黃宗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1

NTDM-113-投交簡-551-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棋新 指定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棋新罪刑部分撤銷。             吳棋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棋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0時許,在基隆市信 義區湯姆熊遊藝場,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8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4日6時15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余姵緹住處執行搜 索,並於吳棋新右腳小腿處查獲以綁腿繩綑綁之上開毒品18 包(淨重合計約53.6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53.057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約49.726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明示僅 就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故被告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然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事實及刑 度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應就原判決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 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棋新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經證人余姵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盧泊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2101號偵查卷第29至37、47至52、115至118頁),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 品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7至63、8 3頁),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綁腿繩1條扣案在卷。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 結晶,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均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49 .726公克,已逾20公克以上等情(其等淨重、驗餘淨重及純 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前揭 偵查卷第167至1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上開毒品,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前揭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警方於上開時、 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持有毒品之 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 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 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 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 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 以,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究須參酌積 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扣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之事,遽行推定被告有 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而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嗣 於同日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 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75、163至164頁),且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13至223頁 、本院卷第95頁),且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前揭偵查 卷第24至25、104頁、原審卷第130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辯稱購買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販賣等 語,尚非無據。  ㈣又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 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 量、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 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 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 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既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其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 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 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 將來自己施用,不悖常情,足見被告所辯係為供自己施用而 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8包等節,容非無稽。  ㈤證人余姵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前一日伊把機車借 給被告,案發當日早上被告是來歸還機車的,伊沒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伊是向「阿胖」購買毒品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31、33、116至117頁);證人盧泊存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 一日被告向余姵緹借機車,案發當日早上再來還機車,對於 被告身上有這麼多毒品,伊也很驚訝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51頁),均與被告供稱於案發當日前往搜索現場係為返還機 車予余姵緹乙節相符,則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日 前往搜索現場係為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自不能率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8包後,經警實施通 訊監察得知被告與不特定藥腳進行毒品交易,而分別於112 年7月11日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3包、於112年8月9日為警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8包,且被告於另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有罪,有上 揭判決書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95至214頁),然被告係因 於本案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8包後,始於另案經警開 始實施通訊監察,而分別查獲上開毒品,且另案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與本案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間隔約4至5 個月之久,實難以被告於本案後間隔4至5個月後之另案涉犯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逕論被告於本案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販賣營利意圖。公訴意旨亦未對被 告於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萌生販賣營 利意圖之時間及其意念轉變之原因,或有何販賣對象及計畫 與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方法等)提 出具體證據,卷內亦無相關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 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詢 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 之證據,無以驟認被告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後,萌 生販賣營利意圖之犯意。  ㈦又本件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分裝成18包,惟毒品 施用者為便於施用而分裝攜帶,亦非事理所無。此外,本案 除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查獲販賣毒 品名單、帳冊、電子磅秤、分裝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取得 上開毒品之初,係意在販賣營利,或其取得上開毒品後,有 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洽、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足見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前揭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顯乏可資表徵被告有何確實遂行販賣營利之意圖之客觀事證 。  ㈧綜上,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 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被告持有 目的既然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 能僅以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即逕認其欲伺機販售他人 得利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相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 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罪)、3年10月(1罪)、3年9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18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二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為接續執行後,於10 9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 於11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之犯罪 類型具實質關聯性,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不應加重其刑云 云,尚有誤會。  ㈣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志 明」購得,伊不知道「志明」的真實姓名,也沒有電話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25至26頁),惟警方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該人,有原審113年3月26日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0 9頁),是並未能實際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本件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惟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 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犯 罪型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後,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及檢察官上訴雖認本件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 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 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與父母同住,做工,月收入約4、5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8包(純質淨重合計49.726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18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之綁腿繩1條,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雖主張原判決撤銷,惟就沒收部分,應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8包 ①編號1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01公克,驗餘淨重0.180公克,經計算純度90.2%,純質淨重0.181公克。 ②編號2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540公克,驗餘淨重4.498公克,經計算純度97.6%,純質淨重4.431公克。 ③編號3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8公克,驗餘淨重0.754公克,經計算純度85.5%,純質淨重0.673公克。 ④編號4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9公克,驗餘淨重0.767公克,經計算純度94.6%,純質淨重0.746公克。 ⑤編號5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44公克,驗餘淨重0.211公克,經計算純度92.2%,純質淨重0.224公克。 ⑥編號6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1公克,驗餘淨重0.741公克,經計算純度85.2%,純質淨重0.665公克。 ⑦編號7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91公克,驗餘淨重0.758公克,經計算純度94.5%,純質淨重0.747公克。 ⑧編號8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92公克,驗餘淨重0.768公克,經計算純度89.4%,純質淨重0.708公克。 ⑨編號9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58公克,驗餘淨重0.735公克,經計算純度85.5%,純質淨重0.648公克。 ⑩編號10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6公克,驗餘淨重0.754公克,經計算純度79.0%,純質淨重0.620公克。 ⑪編號11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41公克,經計算純度83.6%,純質淨重0.639公克。 ⑫編號12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91公克,驗餘淨重0.738公克,經計算純度90.0%,純質淨重0.711公克。 ⑬編號13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2公克,驗餘淨重0.740公克,經計算純度84.5%,純質淨重0.660公克。 ⑭編號14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8公克,驗餘淨重0.760公克,經計算純度92.6%,純質淨重0.729公克。 ⑮編號15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30公克,經計算純度89.2%,純質淨重0.682公克。 ⑯編號16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8公克,驗餘淨重0.764公克,經計算純度86.6%,純質淨重0.682公克。 ⑰編號17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670公克,驗餘淨重3.641公克,經計算純度97.2%,純質淨重3.567公克。 ⑱編號18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4.816公克,驗餘淨重34.777公克,經計算純度93.1%,純質淨重32.413公克。 ⑲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49.726公克。 2 綁腿繩1條 無

2024-12-11

TPHM-113-上訴-3745-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育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育 銓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當時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 過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換取緩刑處分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頁)。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7萬元,有 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3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調解狀況及告訴人意見,應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路口前有「停」標線之交岔 路口,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 有自首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上訴稱告訴人有超速云云,尚乏證據足佐,尚難遽採, 併此敘明。 三、緩刑說明   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 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路口 前有「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 肇事,致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如原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核 其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又本件案發後 ,被告另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是本案若諭 知緩刑,本院認難生緩刑之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1、 49頁),綜合上情判斷,尚難認本案符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從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處理員警依報 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至事故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27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路口前有「停」標線之交岔 路口,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3號   被   告 李育銓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銓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勤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中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道 路在進入路口前有「停」的標線,其車輛應先停在路口前, 且與其行駛道路交會的中華路乃「幹線道」,其應禮讓中華 路上的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先在 路口前停止及禮讓讓幹道車先行而即貿然駛入路口內;適有 由劉鄞瑄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亦駛入同一路口,劉鄞瑄所駕駛機車之車頭 遂與李育銓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劉 鄞瑄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鎖關節半脫臼、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鄞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育銓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劉鄞瑄指訴 情節相符,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警方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 片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09

PTDM-113-交簡上-78-202412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黃喬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犯行如112年度偵字第62131號起訴書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繫屬在案,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77、5635號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非起訴效力所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原告之主張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62131號起訴書,然查,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 任何被害人,原告實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則原 告依此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附民-1135-20241206-1

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幃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幃茹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幃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智訴卷第37頁)為證據,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 8行「楊多多」為「Line暱稱『楊多多』」、第13行「臉書社 團」為「臉書社團『雞蛋糕社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幃茹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透過臉 書「雞蛋糕社團」、Line官方帳號「很糕幸你來雞蛋糕配方 教學-免加盟」銷售上開配方之影片、圖片著作之行為,係 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 度行為,為其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查被告為追求營利之目的,而基於接續之犯意,自112年6月 16日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客觀上接續反 覆與持續侵害告訴人柯佳吟之著作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評價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在著作權上 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以侵害告訴 人著作權之方式,謀自己之私利,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行為殊 屬不該;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智 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因販賣本案配方 著作約獲利5萬元(本院智訴卷第37頁),自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條】修正前 條文: 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1條】修正 前條文: 第91-1條(108.05.01版)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 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3號   被   告 楊幃茹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幃茹明知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 片」線上或實體教學課程之雞蛋糕烹飪影片及照片,係柯佳 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非經上開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 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柯佳吟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6月 16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嘉妤」「YangWeiRu」、「Y angRuRu」及「楊多多」之帳號,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以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加入上開臉書社團,下載本案照片及 影片著作,以後製消除聲音並加上字幕,以此方式重製本案 著作,再將本案照片公開傳輸至楊幃茹經營之通訊軟體LINE 官方帳號「很糕幸你來雞蛋糕配方教學-免加盟」之貼文欄 及臉書社團,作為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之商業宣傳使用,供 不特定人瀏覽及下載,嗣經買家付費表示購買意願後,再將 上開重製之影片及配方傳送予買家以獲利,以此方法侵害柯 佳吟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柯佳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幃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被告楊正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楊正豪匯款予告訴人,並稱係用以購買製作雞蛋糕配方之費用之事實。 ㈢ 告訴人柯佳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經營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片」,在上開社團中發布自行拍攝之照片及影片,供付費之學員進行雞蛋糕烘焙線上課程,被告於111年9月9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課程費用後,即以臉書帳號「YangRuRu」加入前開臉書社團,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發現被告以「陳嘉妤」「YangWeiRu」、「YangRuRu」及「楊多多」等帳號以上開方式重製並刊登本案著作之事實。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6695號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9日20時45分許,以同案被告即其弟楊正豪名下帳戶匯款3,600元予告訴人以支付線上課程費用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片」網頁截圖 證明本案著作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以臉書帳號「YangRuRu」加入該社團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貼文宣傳內容及重製影片截圖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重製本案著作,用以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及影片等事實。 ㈦ 被告提供與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重製本案著作,用以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及影片以營利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等因意圖銷 售而重製侵害本案著作,繼而在網路上公開傳輸,因前者之 行為情節較重,後者低度公開傳輸行為應為前者非法重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 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 度行為之原則,其販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 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依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 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93年度臺上字第95 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之輕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被告於本案著作後,多次為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多次之 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法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 接續犯論以一行為。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販售告訴人所開發之雞蛋糕配方,亦涉 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擅自使用營業秘密損害他人罪 嫌。然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 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 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 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我會把我的配方及教學影片上傳到上開臉書社團,只要有購 買線上課程的學員都可以看到,我沒有跟學員簽署任何保密 協議,也沒有就我的配方及影片設置保密措施等語,足認告 訴人並未與被告簽署保密協議,且未針對此配方檔案有任何 加密措施,並已在課程中公開內容,足見告訴人對於該檔案 文件欠缺合理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重製並使用其 研發之配方,並不具備營業秘密之要件,尚難認該等配方檔 案係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2024-12-05

TYDM-113-智簡-8-20241205-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林佳豪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心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心街與正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邱可綾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正義街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身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即林佳豪所騎乘之機車先行,2車發生擦撞後,邱可綾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傷口膿瘍等傷害。 詎林佳豪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對邱可綾加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 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邱可綾之同意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佳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39至141、17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可綾於警詢、偵訊所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 偵卷第33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可綾)、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770-DBJ,林政宏,重型機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邱可綾)、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EWH-2863,邱俊傑,輕型機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邱可綾)、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被告)、現場照片21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 、25、29、49、27、41、45、47、53、55、57至67、69至 72頁;交訴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行經上址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擦 撞而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甚 明。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無號誌交岔路口,身為左 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前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無號誌交岔路口,身為左方車 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告訴人雖因 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然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再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 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 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112年11月21日花東區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該 鑑定意見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 相同,足資佐憑,益見被告之騎乘機車確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據上,本案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已灼然至明,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 「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 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 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 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 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 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 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 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 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 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 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 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 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 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 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 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 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 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 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 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 ,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 並有前述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並 未等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報給 告訴人,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承認(見交訴卷第 140至1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 16頁),自堪認定。參諸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機車駕駛人因無堅固汽車車體之保護,在機車行 駛中倒地,其身體或四肢等部位因此受有擦、挫傷、骨折 等傷害之可能性極高,乃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曾從事建築業(見交訴 卷第176頁),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雖無機車 駕駛執照,然其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停留現場之義務, 不得逕自離去之誡命規範,自應知悉。綜上,本案被告明 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已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 ,卻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 得救護,亦無留下姓名、聯絡資料,且未得告訴人同意, 即擅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且客觀上亦有逃逸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 罪,要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 車輛」包含機車。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 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業如上述,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 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法定 本刑。起訴書就本案交通事故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 (見交訴卷第139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被告就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 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 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被告曾因刑事案件遭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檢察官雖敘明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累犯 情形,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係表示:「請論以累犯」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前揭構成累 犯之事實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 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相 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為肇事次因 ,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於本案車 禍亦與有過失,且所受傷勢尚非極嚴重,又被告就肇事責 任、肇事逃逸部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人須扶養、被羈押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 元、經濟狀況勉持(見交訴卷第176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186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7347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 交訴卷

2024-12-05

HLDM-113-交訴-11-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59號 聲 請 人 林小鈴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振宇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萬元,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 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 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如與相 對人戶籍資料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 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振宇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其所列之相對人為邱振宇,此姓名雖與附表所示本票之 發票人簽名相符,惟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則上述本票是否確為相對 人邱振宇簽發,即難依其外觀逕為認定;另參以一般社會經 驗,簽名時誤寫自己身分證字號者,實屬少見,衡諸前揭說 明,附表所示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邱振宇簽發 ,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04

TCDV-113-司票-9259-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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