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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43號 原 告 曾彥霖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原 告 順興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照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均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9C40789號、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A9C407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曾彥霖駕駛原告順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17時02分許,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 中正東路二段口停等紅綠燈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上前勸導駕駛車輛應繫安全帶 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口吐酒氣,員警遂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有 「汽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 之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曾彥霖即駕駛人製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CA9C407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A)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0月22日前,經曾彥霖親自簽名並交付通知聯;而經查車 籍資料,順興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另當場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CA9C407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B),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 月6日前。案件均於112年9月27日移送被告。 (二)嗣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9C4078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曾彥 霖「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另於112年10月23日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CA9C407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B),裁處順興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 諭知易處處分,裁決書亦於同日合法送達順興公司。原告 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 除原處分B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主張: (一)曾彥霖之部分:   1、員警在本件舉發當下僅是進行一般交通疏導或巡邏勤務, 卻在無任何合理懷疑及具體危險情況下攔停曾彥霖並逕行 實施酒測,其舉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曾彥霖駕車行 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2段路口時,係處於依 法停等紅燈之狀態,員警雖稱係因見曾彥霖未繫安全帶故 而上前盤查,然而依據勘驗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見曾彥霖 當時有繫上安全帶,顯然於客觀上並無任何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況且審酌系爭車輛前擋風玻 璃反光之情形下,根本無從認定曾彥霖有所謂面色泛紅之 情形,惟員警卻無故針對停等紅燈之曾彥霖持酒精檢知器 隨機進行酒測,已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之意旨 。是本件舉發屬於員警之違法攔停舉發。   2、在執行酒測程序方面,員警未依照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 踐行確認曾彥霖是否距離喝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及是否 正確漱口之程序,難以認定酒精濃度為0.2mg/L是否正確 。且當時曾彥霖再告知可以漱口以後,誤以為係直接飲用 ,是員警未告知正確的漱口程序,顯然酒測程序有瑕疵。 (二)順興公司之部分,順興公司對於所聘僱之司機人員,均以 其所提供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照用以確認其駕駛資 格及能力,並且強烈要求其等不得有酒駕上路或其他違法 駕駛行為,則對於系爭車輛交由曾彥霖使用,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且於駕駛期間內,順興公司亦無法隨時監督, 僅能信賴曾彥霖誠實遵守交通法規,實已善盡注意義務之 責任。被告未審酌順興公司不具備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即一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重大不利益結果均由原告 順興公司承擔,其處分亦有不當。 (三)本件原處分B未能審酌原處分A應屬違法而撤銷,且於未有 積極事證及未實質判斷順興公司就曾彥霖前開違規事實有 何違反監督或注意義務等故意過失之情形下,即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做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 4個月之處分,似有將該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 任之嫌,而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第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及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 警於112年9月22日16時至18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 正東路2段擔服取締酒駕勤務,見曾彥霖疑似因員警於路 中守望而快速繫上安全帶,員警遂上前欲勸導,而後發現 原告面色泛紅、帶有酒氣,員警便示意其對酒測型指揮棒 吹氣進行酒測檢知,遽指揮綁亮燈閃爍顯示酒精反應,顯 為酒後駕車行為,員警遂予以攔停要求曾彥霖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稽。上開情事顯已 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 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 無不法,先予敘明。 (三)次查,採證影像內容,員警於攔停曾彥霖後先給予其漱口 時間再行酒精濃度檢測,期間讓原告自己打開吹嘴,並當 場歸零酒測器。員警於施測後告知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舉發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 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全程均有錄影,程 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上開影像內容並有密錄器譯文 可參。且本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 性,曾彥霖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四)又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車主為順興公司,故另開立系 爭舉發通知單B通知順興公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 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 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然本件順興公司並未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已盡相當監督管理或告知義務,尤原告前 有酒駕前科,順興公司對曾彥霖是否有於駕駛時飲酒之情 況本應較一般情況更為注意、要求,尚難推諉不知曾彥霖 會有酒駕行為。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規定推定順興公司具備過失,進而作成吊扣處分,自該當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不影響本件吊扣處分作 成之合法性。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 定沒入該車輛。」;再按同法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 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 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 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 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 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 ,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 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 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 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 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 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 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有客觀事實足認 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第4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 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 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 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 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 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 分之1。…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 項製單舉發(第5項)。」。 (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 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類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 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 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至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 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 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 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 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 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 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 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依此,若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 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 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四)查原告曾彥霖於事實概要欄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地點,經員警實施酒測,遭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而經員警予以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A、系爭舉發通知 單B、原處分A、原處分B、職務報告書、密錄器譯文、採 證照片、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6 0448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酒測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105、106、113、117、123至125、127、129、135、1 37、138、141、14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處分A之部分,並無違誤:   1、原告主張員警在無客觀事實之情況下認原告曾彥霖駕駛系 爭車輛有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形下,而攔查對原告曾 彥霖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非屬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一節。 惟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李建宇於113年10月4日到庭證述內 容(本院卷第229頁)略以:「當時我擔任守望勤務時,有 在看有無違規,當時有在取締大型車,原告當時有載動力 機械,一開始是上前確認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有無載運貨 物超過規定高度之情形,後來遠遠走過去,看到駕駛座有 擾動的狀況,看不清楚車內駕駛座之駕駛人有無繫上安全 帶,但可以察覺駕駛人有擾動之情形,因為我們平時攔查 車輛前,有些駕駛人如果沒有繫安全帶,會急忙繫上安全 帶,我所說的擾動就是類似的情形。系爭車輛駕駛座的車 窗本來就是打開的,當時駕駛人臉紅,感覺滿身都是汗, 當下我判斷駕駛人可能有喝酒,是有酒容的狀態。我就上 前直接請駕駛人吹測酒精感知棒,駕駛人當下沒有拒絕就 直接吹,酒精感知棒只要有酒精反應就會亮及振動,當下 感知棒有亮,接下來我就請駕駛人靠邊停車。…我請駕駛 人酒測前,我有問是什麼時候喝酒的,也有問要不要提供 礦泉水給他使用。當時駕駛人說他自己有水,他喝自己的 水,再來接受酒測」等語,並有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在卷可稽,可知員警因先見曾彥霖駕駛系爭車輛 所乘載之物有違規之疑慮故而上前查看,後察覺曾彥霖有 未繫安全帶之疑慮,再進而靠近系爭車輛見得曾彥霖之臉 色泛紅之表徵,又以檢知器測出有酒精反應。是根據上情 並無礙員警當時已懷疑曾彥霖有酒後駕車而依客觀合理判 斷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可能性,未違背員警稽查取 締之經驗法則,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 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 測。 2、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 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 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 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 ,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 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 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 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 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 之必要,況本件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職務報告 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員警基於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原告曾彥霖遭攔停後,與員警交談過程中, 面有酒容,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自 有危害,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進而要求其接受 酒測檢定,自屬有據,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採憑。   3、再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核以依附件所示內容可知 本件自原告曾彥霖經員警攔查至酒精濃度測試完畢,一直 到最後相關程序,均經員警全程以密錄器錄音錄影,錄音 錄影內容如附件所示。再者,本件員警曾有2次詢問原告 曾彥霖何時喝酒,原告曾彥霖均無拒絕酒測之意、併表示 完全配合,接續員警詢問是否要漱口,原告曾彥霖則回答 「有有有,不用」,故在原告曾彥霖未明確告知員警飲酒 結束時間的情形下,員警又詢問原告曾彥霖是否需要漱口 ,已符合上開關於酒測程序之作業規定,員警自無違背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洵屬無據。   4、如前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前開時、地對曾彥霖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並無違誤,而測試之酒測器亦經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於本件酒測時尚在檢定 合格有效期間內,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0mg/L,此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之合格證書、酒測值單(本院卷第13 7、138頁)在卷可證,足認原告曾彥霖確有酒後駕車且呼 氣酒精濃度達0.20mg/L之違規事實明確。據此,是原告確 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酒測值達0 .20mg/L)」之違規,原舉發機關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 (六)關於原處分B之部分,並無違誤:   1、原告曾彥霖駕駛原告順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有車籍 資料(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證,行經上開路段經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 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順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確 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無訛。    2、而原告順興公司均無提出任何書面或工作規則,可供本院 審酌其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故已難認定原告順興公司僱 用原告曾彥霖擔任司機,而有確實傳達受僱之駕駛人不得 酒駕之情,無法具體證明原告順興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予原 告曾彥霖使用時,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具體採取任何善盡 管理之措施而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故無法以此為對原 告順興公司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順興公司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曾 彥霖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酒 後駕車行為之發生,自不能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原告順興公司具有過失之責任,是應認原 告順興公司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3、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曾彥霖,於事實概要欄所 述之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 為,原告順興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 選任監督及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 順興公司具有過失。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順興公司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洵屬適法有據,原處分B並無違 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核無 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合 計        860元 附件: 一、光碟名稱:0000000取締酒駕影像,內有2個影音檔,為員警 密錄器之連續畫面。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134,畫面顯示時間:2023/ 09/22-17:51:03開始,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位於中正東路 2段及淡金路、中正東路1段路口,並且環視周遭交通狀況。 以下為對話內容及舉發過程: (影片顯示17:52:52車輛停等紅燈時,員警走到淡金路上的車 陣中,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其) 員 警:大哥,幫我吹個氣一下,謝謝,大力一點(感知器亮起 ,可見曾彥霖有繫安全帶),等下靠邊停一下好不好? 曾彥霖:(點頭) 員 警:迴轉(員警指揮系爭車輛停靠在中正東路1段槽化線上) (影片顯示17:54:15,曾彥霖停車後下車) 員 警:喝多少?甚麼時候喝的? 曾彥霖:吹,酒測,ok,配合度 員 警:你剛剛自己有漱口嗎?還要不要再漱口? 曾彥霖:有有有,不用 員 警:直接吹? 曾彥霖:吹 員 警:再讓你吹一次試試看,如果一點點就算了啦,好不好? 甚麼時候喝的? 曾彥霖:吹 (影片顯示17:54:38員警持感知器予曾彥霖吹,感知器亮燈) 員 警:直接吹齁,好啦,有經驗了是不是,應該不會過 曾彥霖:結果就是看吹,也不用… 員 警:身分字號多少? 曾彥霖:(唸身分證字號) 員 警:大名叫? 曾彥霖:曾彥霖 (影片時間17:55:04) 員 警:真的不用漱口?我給你水啦,好不好要不要,我給你水 漱口 曾彥霖:我自己有水 員 警:看你啦,看你啦,拿下來這邊漱啦 曾彥霖:我現在漱(一邊拿著水開始喝) 員 警:不要又、不要又吐回去耶,吐掉啊 (影片時間17:55:37,曾彥霖再次吹感知器,仍然亮燈) 員 警:你沒有很高啦,但還是以酒測器為主…這樣有用嗎? (影片時間17:55:53) 員 警:來,新的吹嘴自己打開,來歸零給你看啦,證明說酒測 器沒有… (影片結束) 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135 畫面顯示時間:2023/09/22-17:56:03,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 手持酒測機,內容接續上段影像。對話內容如下: 員 警:酒精汙染 (影片時間17:56:10,酒測器螢幕顯示「無酒精」) 員 警:來,深呼吸,然後輕輕吹不要太大力喔 (影片時間17:56:15,曾彥霖開始吹氣至17:56:18離開吹嘴) 員 警:0.20 曾彥霖:超過?好啦,掰掰! 員 警:超過,但是不用去,不用送法院 曾彥霖:那有駕照嗎? 員 警:會被扣喔! 曾彥霖:好 員 警:等一下…行政罰啦,都不用去法院 曾彥霖:就是,駕照扣多久啊? 員 警:這個要看監理站,這個都不是我們能決定的 曾彥霖:好,那我現在不能開了? 員 警:沒錯 曾彥霖:那他沒駕照喔 員 警:另外一個沒駕照?這樣怎麼辦?而且現在這個要扣牌 呢,要扣牌照喔 曾彥霖:那我現在,我先打給老闆,那這個車不能開怎麼回家? 他怎麼回家? 員 警:現在…我也要想辦法,我也有點煩惱,我們拖吊車你這 個那麼重…對阿 曾彥霖:我先打電話回報一下 員 警:好 曾彥霖:我可以問一下嗎?剛剛吹這個它是顯示多少? 員 警:這不準啦!它只是你有喝,他就會亮 曾彥霖:我了解我了解,一樣照0.20 員 警:它的單位不一樣,它這完全是參考,你自己都買的到這 支、外面都買的到,現在就是你這台車…你這個要扣車 曾彥霖:扣車? (影片時間17:58:23員警拿著酒測單據) 員 警:來,幫我簽個名 曾彥霖:這裡有平平的地方 員 警:來,受測人這邊,阿,你先簽,背面還有一個 曾彥霖:(講電話中)老闆,我剛剛酒駕被抓…在我們那個淡水… 現在我要被抓走了 員 警:沒有沒有你不用去法院,重點是車子要扣 曾彥霖:(講電話中)他要扣牌 員 警:整台車都要扣,阿你上面那個沒關係,你上面那台機具 曾彥霖:我可以載走 員 警:對 曾彥霖:車要扣喔 員 警:對,你車要扣 曾彥霖:扣多久? 員 警:扣多久?看你甚麼時候去領阿!我跟你說,汽車可以讓 你領回,ㄟ不行,你這個要扣車 曾彥霖:(講電話中)他也不知道要扣多久 員 警:對,沒有,罰單繳完可以去領車 曾彥霖:罰單繳完就可以領了? 員 警:對,但是牌照要扣兩年、牌照要扣兩年 曾彥霖:兩年不能開這台車? 員 警:牌照扣兩年,但是車會給你,現在酒駕新制是這樣, 嘿,酒駕新制 曾彥霖:車不能開兩年、兩年不能開? 員 警:牌照不能…你沒有牌就等於不能開啦 (影片時間18:00:14曾彥霖到旁邊繼續講電話,至18:00:47 回到員警旁邊,員警用對講機與其他人聯絡中) 曾彥霖:長官我跟你說 員 警:嘿,你說 曾彥霖:我們另外一個同事,可以騎摩托車 (影片結束) 二、光碟名稱:000-0000,內有2個影音檔,與光碟名稱:「000 0000取締酒駕影像」之影像內容一樣。 三、光碟名稱:CH01,內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2 023/09/22-16:01:00至18:59:58之「中正東路與淡金路 」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為中正 東路1段往淡水方向,而系爭車輛受舉發地點則在此鏡頭後 方,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四、光碟名稱:CH02,內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2 023/09/22-16:01:00至18:17:45之「中正東路與淡金路 」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朝向中 正東路2段往臺北方向,而系爭車輛受舉發地點則在此鏡頭 後方,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五、光碟名稱:CH03,內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2 023/09/22-16:01:01至18:59:58之「中正東路與淡金路 」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朝向中 正東路2段往淡水方向,而系爭車輛受舉發地點則在此鏡頭 後方,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六、光碟名稱:CH04,內有2個資料夾: 1、資料夾名稱【CH04】中有3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點 :2023/09/22-16:01:00至18:59:58之「中正東路與淡 金路」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的角度較 低,只聚焦在中正東路1段車道上的車輛,無法看見系爭車 輛行經或受取締之過程。 2、資料夾名稱【中正東路二段、八勢一街往淡金路方向全景(1 12_12)監視器影像】,中有4個影音檔,影片顯示時間及地 點:2023/09/22-16:00:00至18:00:00之「中正東路二 段、八勢一街」路口,為監視器連續畫面,此監視器所拍攝 的位置,與系爭車輛受舉發位置相距甚遠,且亦非系爭車輛 受舉發前行經之路段,故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行經或受取締之 過程。

2024-11-21

TPTA-112-交-2043-20241121-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3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鴻典承攬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豬寮屋頂石棉瓦板 拆除工程,並僱用丁印宏為現場施作之勞工,而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丁印宏於民國113年6月6日8 時50分許,在上開豬舍之屋頂上施工時,不慎自該屋頂跌落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22時22分死亡,而發生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詎上開職業災害 發生後,陳鴻典竟基於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未經司法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關之許可,於同年月8日在現場繼續施 工,直至翌(9)日間止工程完竣,以此方式破壞職業災害 現場。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丁印宏之胞弟丁信銘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相卷第43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7至30 頁)、丁印宏接受治療之照片(見相卷第28頁)、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現場 手繪圖(見相卷第3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卷第4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9至63頁) 、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7至76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13年7月5日勞職南4字第1131813772B號函暨函附檢查照片 (見相卷第77至79、87至93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相字第439號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5頁)在卷可 稽。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負責監督丁印宏的工作,而工作時 間、地點都是由我指定,他工作需要的手套也是我提供的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堪認丁印宏勞務之執行係受被 告所指揮、監督,且工作場所或時間係由被告所指定、管理 ,而施工所需之設備材料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被告與丁印宏間所定契約,仍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 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發生職業災害, 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繼續施工,因而破壞 職業災害現場,妨害勞動檢查機構依法應進行之調查正確性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本案職業 災害部分與丁印宏之家屬調解成立,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另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之工作 、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其中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第7至8 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 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47-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99、86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 經由網路遊戲星城,向綽號「兄仔」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下稱「兄仔」),以新臺幣18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依「兄仔」之指引,於112年4月20日5、6 時許,在苗栗縣三義交流道某處路邊取得「兄仔」交付之海 洛因,再攜至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藏放,而 自斯時起不法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26日,因黃榮輝另涉犯 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於其住處前拘提到案,並於黃榮輝隨身攜帶之背包實施搜 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共29.41 公克)(起訴書原記載海洛因4「幫」,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海洛因4「包」,惟前開扣案物經拆封後,檢視實際 數量為5包,故本院予以更正如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榮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599卷第52至54、127至128、 157、163頁;偵8615卷第9頁;本院他94卷第46頁;本院訴4 6卷第232至233、289、296、29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599卷第65至72、141、143至144頁)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4599卷第74頁)。  ⒊員警查獲被告照片、扣案海洛因5包初驗照片(見偵4599卷第 77至83、97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599卷第149頁) 。  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 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46卷第265頁)。檢察官雖於起訴 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主張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 ,並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並於110年8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 相似,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訴46卷第29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 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毒品犯罪類型、罪質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我找不到上手「兄仔」的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地址等資料,「兄仔」已經查不到了, 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等語(見本 院訴46卷第234至235、297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 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逾量毒品,所為本屬不該;衡酌被告 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46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 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 併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先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 黃榮輝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80號鑑定書: ⑴送驗碎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77公克(驗餘淨重34.77公克,空包裝總重1.21公克),純度84.58%,純質淨重29.41公克 ⑵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

2024-11-19

MLDM-113-訴-46-202411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嘉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應使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 語予以刪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卷第29頁、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 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嘉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 人郭龍榮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郭龍榮受傷後, 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部分,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郭龍榮案發時係 於移動式施工架上跌落至地面導致受傷(跌落高度約1.8尺 ),業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 130500230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載稱在卷(偵卷第 80頁),因被害人郭龍榮案發時工作高度未達2公尺,起訴 書載稱:被告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 外,尚有未使被害人郭龍榮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之過失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違反義務之時間有所區隔,義務內容亦 相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郭龍榮之雇主,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使勞工進行作業時得以安全施工,避免任何憾事發生,此行 為義務對於實際獲得營業利益之被告,實屬合理且適當之負 擔,其僅需事前付出極低之成本,即可預防高度寶貴之生命 、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惟被告竟未盡其注意義務, 未依法規創造妥適之施工場所內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 率予容任員工進行工作,置員工之寶貴生命於高度之危險情 況中,亦確實導致被害人郭龍榮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身為被害人郭龍榮之雇主,明知發生職業災害, 竟未依法通報,且擅移動現場持續作業,破壞上開職業災害 現場,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 開職業災害原因,其部分所為亦屬不該;另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郭龍榮或家屬達成和解,使被害人郭龍榮一家人生活遭逢 巨變,所生損害非微;此外,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   被   告 陳嘉誠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誠為晟田工程行之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僱用郭龍榮為 員工。晟田工程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7時許,以70萬元向 陳金龍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卉市場內之焊接工程 ,陳嘉誠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 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應使勞工確實 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現場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及注意及此,未架設能使勞工安全上下 之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而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 郭龍榮於當日至上址1.8公尺高度進行焊接工程時,不慎失 足自移動式工架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橋腦內出血神經軸突損傷等重傷害(奇美醫院評估 依當初腦部受傷部位和目前復元狀況,傷害難以完全治癒) 。詎陳嘉誠明知若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 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非為 必要之急救、搶救,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於上開災害發 生後,未保持現場完整性,仍繼續完成施工,逕自移動並破 壞現場。迨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接獲通報,派員至現場 實施災害檢查時,發現災害現場已遭破壞,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龍榮之配偶陳雅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雅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 3年6月4日奇醫字第2696號函暨郭龍榮之病情摘要、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130500230號函 暨勞檢查結果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郭龍榮自高處墜落而重傷之職業災害結果,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37條第4項事業單 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 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9

TNDM-113-易-1200-202411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 原 告 廖秋萍 被 告 艾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時, 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向伊佯稱:加入投資可 獲利云云,使伊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13時42分 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 被告前揭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 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8萬元部分,連帶負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15

TCEV-113-中簡-3252-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212、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代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代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明知個人身分 證件具有極高度個人代表性與私密性,如交與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權限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 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 縱若前開取得帳戶及證件之人利用其帳戶及證件持以詐欺取財 ,或以帳戶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 式,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他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 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被告個人身 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成員 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上海商銀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1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5876號函暨檢附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自開戶日110年9月23日至 110年10月2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該戶為數位帳戶、無留存 印鑑卡、亦無辦理變更存摺、掛失金融卡等紀錄資料、上海 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2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85 38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9月 1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身分證、駕駛執照、個人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予貸款業者,用以申辦貸款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非被告本人所申辦  ⒈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固係以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進行驗 證,並係上傳被告個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且線上申請本 案上海商銀帳戶之IP地址「101.12.98.138」位在臺灣等情 ,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 1120000893號函檢附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 、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9月27日上票字第11 2002331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8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131718號函檢附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 請書、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月23日上票字 第1130001752號函、卷附之全球WHOIS查詢(IP位置:101.12 .98.138)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27、71、73至7 6、93至99頁)。  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登門號不 是我所使用,debit卡寄送地址我不清楚,也沒有認識的人 住在那裡,申請之GMAIL信箱也不是我的,我的身分證於110 年10月27日前之1、2周有遺失過,再之前也遺失過,但駕照 未曾遺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8至40頁)。  ⒊經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所申登及驗證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前揭門號於110年9月21日驗證時之申登人為陳弘霖,且 陳弘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前案紀錄有諸多詐欺、洗錢之案 件遭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全國 各院檢通緝中,前揭門號亦因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027號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1161號)併辦審理中等情 ,有前揭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 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檢附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 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結果、陳弘霖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8027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 卷第23至27、69、101至120頁),足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所 申登之前揭門號非被告所申辦,且前揭門號亦因涉嫌遭詐欺 集團用於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而有訴訟繫屬中。  ⒋再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通訊地址及debit卡寄送地址均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等情,有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檢附 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然就有無 debit卡寄送之回證資料乙節,上海商銀函覆表示:本案上 海商銀帳戶之debit卡係以掛號方式寄送,非雙掛號方式, 故無客戶簽收回條等語,有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12年9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233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訴卷第71頁),是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debit卡亦無法證 明為被告或其認識之人所簽收或取得。  ⒌又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申辦日期為110年9月21日,其用以 申請之GMAIL為:yc790000000il.com等情,有前揭上海商銀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 函檢附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復 經本院函查前開GMAIL之後台資料所示,前揭信箱之申辦日 期為110年9月21日、申請人姓名為「許怡」,申登之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00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4月19日院 高文孝字第1131320319號函檢附之前揭信箱之後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51頁),可見前揭信箱之申辦手 機號碼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涉嫌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門號相 同,且前揭信箱之申辦日期亦與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為同日, 是無法排除前揭信箱亦係詐欺集團成員為申辦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所申辦。  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因申辦貸款而以通訊軟體LIN E將其個人身分證、駕駛執照、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傳送給貸款業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5頁),觀諸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係屬第三類數位帳戶,其申辦流程僅須輸 入基本資料,以手機號碼OTP驗證,並以信用卡或帳戶完成 驗證,上傳證件及選擇卡片寄送地址,即可完成線上開戶之 申請等節,有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 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卷附之上海商銀開立數位帳 戶流程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3、49至51頁),可見若欲 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僅須填寫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並以填寫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 再提供被告之其他銀行帳戶帳號資訊進行身分驗證,上傳身 分證、駕駛執照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本案上海商 銀帳戶。衡以詐欺集團將所獲得之他人資訊,用以盜辦數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且被告曾 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資 料予他人,已足以讓該他人持之向上海商銀申辦本案上海商 銀帳戶。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為真,足認本 案上海商銀帳戶應非被告本人所申辦。  ㈢再者,被告並不知悉且未預見其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等件之行為,將遭他人用以申辦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進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⒈衡以一般人申辦貸款,必當提供個人資料供對方受理貸款之 申請,例如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用 以證明個人身分,以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貸款款項 之用,本案被告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等資料之照片予貸款業者,核與一般申請辦理貸款 之流程相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向兩家業者申辦貸款,一 家有貸款成功,金額為新臺幣18萬元,另一家因其信用條件 不夠,所以沒有貸款成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6頁),上 情均足使被告相信上開貸款申辦情節並無不法。職此,參諸 被告為資金需求者,因申辦貸款致遭他人盜辦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貸款業者可能將被告之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被告個人資料等資訊用以或交付他 人用以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再作為詐欺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 亦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 。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吳佳美、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陳俊昌 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然」,向陳俊昌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樂享拚購APP」可獲利等語,致陳俊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7時25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95卷第45至51頁) 2.告訴人陳俊昌之報案紀錄【含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195卷第63、67至72頁) 3.告訴人陳俊昌提供之APP截圖畫面、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3195卷第53至55頁)  4.告訴人陳俊昌之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13195卷第73至75頁)  5.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195卷第33至35頁) 2 被害人 柯逸璇 於110年8月28日9時46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佯稱可透過其操作APP獲利等語,柯逸璇於110年8月28日9時46分瀏覽及此,依其指示下載並操作「樂享拚購APP」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2時6分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柯逸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95卷第81至89頁) 2.被害人柯逸璇之報案紀錄【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195卷第93至99、131頁) 3.被害人柯逸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13195卷第101至103、121頁) 4.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195卷第33至35頁)  3 被害人 方于綺 於110年7月中旬之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玲」,向方于綺佯稱可透過其操作APP獲利等語,依其指示下載並操作「樂享拚購APP」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3時54分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方于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95卷第145至148頁) 2.被害人方于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195卷第151至155、169頁) 3.被害人方于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提供之郵局存摺封影本、匯款紀錄(見偵13195卷第157至161、165頁) 4.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195卷第33至35頁) 110年10月4日13時58分 5萬元 4 告訴人 葉淑娥 於110年9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鳳-樂享拼購」、「樂享拼購線上客服」,向葉淑娥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樂享拚購APP」獲利等語,致葉淑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20時15分 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826卷第21至29頁) 2.告訴人葉淑娥之報案紀錄【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826卷第31至33、37頁) 3.告訴人葉淑娥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4826卷第62、68至78頁) 4.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826卷第87至89頁)

2024-11-15

TYDM-111-金訴-802-2024111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泓翔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泓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9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所為深感懊悔,且願積極與被 害人尋求和解,以期獲得被害人之原諒。㈡被告行為時年僅2 6歲,且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倘因本件判刑而入監服刑時間 過長,恐難以復歸社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 被告素行端正,且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更願積極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本件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給予緩刑之宣告 。 三、本院之論斷: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 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過失傷害罪部分,最低可處 罰金刑,而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該等最低刑度已屬甚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對 照以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況,是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分別 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 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又瑄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18萬元與告訴人陳又瑄,且告訴 人陳又瑄於和解契約中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復同意給予被 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為緩刑之諭知等 情,有和解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至67頁),此等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即審酌,被告上訴請求給 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部分固無理由,然請求從輕量刑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陳又瑄受傷,且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其所 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存卷可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陳又瑄達成和解,給付全部之和解金額,而取得 告訴人陳又瑄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過失情節、告訴人陳又瑄與有過失之情形、告訴人陳又瑄所 受傷勢狀況、被告肇事後離去對告訴人陳又瑄未受即時救護 之危險,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與未婚妻同住,從事工地測量工作等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固有不同,然2罪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關連性甚高,經 對被告犯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併權衡刑法之目的及恤刑之 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 人陳又瑄達成和解,業當場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告訴人陳 又瑄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均已敘明如上,本院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3

TNHM-113-交上訴-1456-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號 原 告 蔡永木 住○○市○○區○○路○○巷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J Y-011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 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5月17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以中市 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18萬元、自112年5月1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惟查:系爭裁決書業於11 2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0號,並 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 。則依上揭規定,計至112年6月18日即滿30日,復依行政訴 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 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據此,原告至遲應於112年6月21 日起訴始為合法。然原告遲至113年4月19日始具狀起訴,有 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 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起訴事實雖另提及不服單號GV0000000號、GV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2件違規 事件),然查系爭2件違規事件之員警舉發後均尚未經被告 裁決,此有被告113年10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18164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如經被告裁決, 原告對於被告之裁處結果仍有不服,得另依法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6

TCTA-113-交-358-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高憲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3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第68-GW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44分許,騎乘牌 照號碼NUN-29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神岡區大洲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之酒測臨檢管制站(下 稱系爭管制站)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為 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3月20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 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 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因為心急,沒有看清楚,太太肚子痛,急著 要載她去看醫生,當天並沒有喝酒,也沒有前科,沒注意到 警察要酒測。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被告答辯: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之「管制站 」係屬集體臨檢,凡通過之車輛得一律予以檢查,不以員警 另以行動告知停車、接受稽查為必要,且亦非需車輛在行駛 中被攔停後始得予以進行酒測,否則無異使駕駛得透過離開 車輛之方式規避攔檢。依採證影像,原告行經系爭管制站時 ,無正當理由,亦無緊急避難情事,而直接闖越,違規事實 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 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 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 交通工具。」  ㈡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酒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113年2月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03514號函、採證 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㈡按管制站臨檢勤務規劃,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 業內容規定:「三、於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 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 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三 )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 ,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 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 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 ,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 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 」係對於行經酒測勤務處所之車輛加以過濾、攔停,如有疑 似酒後駕車者,得指揮其暫停、觀察,告知稽查事由,並使 用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如有酒精反應, 則應進一步指揮於路邊停車受檢。是如車輛行經臨檢管制站 之管制範圍,即有依上開規定配合稽查之義務。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略以:員警在系 爭管制站執行酒測勤務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員警持 指揮棒揮舞示意原告往路旁停靠,但原告仍持續偏移行駛, 而後閃過員警,員警大喊「先生」並趨前追趕,原告仍直接 駛離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核其過程,原告乃 自始即拒絕員警過濾、攔停之指揮而刻意閃避通過,足認有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原告陳稱沒看清楚員警酒測云云 ,顯不可採。原告雖另主張,其太太肚子痛,心急要載她去 看醫生,且當天沒有喝酒云云。然此情並無證據可供佐參, 且原告如未飲酒,酒精檢知器即不會有酒精反應,吹氣時間 僅須數秒,可直接離去,自不影響原告載送配偶就醫之需求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5

TCTA-113-交-256-202411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浩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競 相 對 人 汪威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五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8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26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 程序亦已撤銷,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 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 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30

TPDV-113-司聲-127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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