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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0號 原 告 簡宜榛 被 告 許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嘉小-10-2025030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6號 原 告 沈奕廷 被 告 吳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嘉小-36-2025030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欣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 ①給付李仕卉新臺幣13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3月起, 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②給付劉 浣華新臺幣3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8日前 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③給付鄭朝立新臺幣10 ,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5,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④給付賴姿君新臺幣28,000元,給付 方法為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何欣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交付、 提供帳戶行為為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售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 詐騙款項,致告訴人李仕卉、鄭朝立及被害人劉浣華、賴姿 君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且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 即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仕卉13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 年3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②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浣華3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 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③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鄭朝立1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起 ,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④被告應 給付被害人賴姿君28,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起,於 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列為被告應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 條件。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雖約定可 取得報酬為30,000元,但未實際取得,故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39號   被   告 何欣盈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某統 一超商店內,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元福」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 詐騙時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 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李仕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李仕卉、鄭朝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欣盈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本 人掌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在上網找打工,對方用LINE跟我聯絡,表示打 工需要寄提款卡,因材料要從國外送到國內,需用提款卡登 記,並可以補助1萬元,伊當初沒有想這麼多寄給對方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李仕卉、鄭朝立及被害人劉浣華、賴姿君遭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李仕卉等人及被害人劉浣華等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李仕卉等人及被害人劉浣華等 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 及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陳在卷,是被告所 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 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核屬幽靈抗辯,退萬步言,縱有被告所言,然被告未曾與 對方見面,對於對方之公司名稱、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 址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且工作條件不明之情況下,自應 有所警覺,並加以查證,竟仍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應能預見該帳戶 有可能供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 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 明。又被告尚未開始工作,即可領取補助金,顯與一般工作常 情不符,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 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自應避免個人專屬 性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而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 紀錄以資佐證,顯係貪圖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綜上,足認 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 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件被告所犯,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被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以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所為交付、提供 帳戶罪為幫助洗錢之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李仕卉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9時28分許 13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浣華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9時25分許 3萬元 3 鄭朝立 假投資 113年6月11日19時42分許 1萬元 4 賴姿君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14時16分許 2萬8000元

2025-02-27

TCDM-114-中金簡-22-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上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介紹泰樂國際外匯投資平台,佯稱:投資獲 利很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5日16 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1份、原 告之存摺影本1份、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02號卷 第23至25頁、第117至1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 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 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30,000元之損失,與 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 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 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 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35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宛容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抖音」網站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明」之人,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 000號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田中鎮農會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蔡佩光、盧育翰、 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廖世明詐騙,致蔡佩光 、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廖世明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或台 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江進 發欲臨櫃匯款附表編號6款項時,因警方攔阻而未匯款,而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詐得該款項,且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 結果而詐欺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佩光、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及廖世明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宛容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農會帳戶、台 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 」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因為要幫助「鄭明」家人買車、投資購買保 養品,所以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資 料給他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處,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 、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廖世明等人,致蔡佩光、盧育 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廖世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隨即遭 人轉出;江進發欲臨櫃匯款附表編號6款項時,因警方攔阻 未匯款,致未詐得該款項且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等 事實,業據證人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 、江進發、廖世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農會帳戶申設紀 錄及交易明細、富邦帳戶申設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鄭 明」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47至54頁、偵卷二第229至23 9、247、255至28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佐。是以被告所有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43歲,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知悉 現行詐騙集團盛行,而多半是使用人頭帳戶等語,足認被告 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 知。  ⒊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若「鄭明」取 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購車、購買保養品,大可使用自己或其 家人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 此將混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是「鄭明」以購車、購買保養品為由借用帳戶,顯屬可疑; 參以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僅係透過抖音網站認識「鄭明」 ,且與「鄭明」無交往等關係,亦不知悉「鄭明」要買什麼 車、要買什麼保養品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與「 鄭明」並非至親好友,也不具深厚情誼,自不可能對於「鄭 明」產生相當信賴,則被告面對「鄭明」向其借用帳戶之目 的亦未詳加查證,顯然已有預見「鄭明」不過係以巧立名目 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戶作為犯案工具,以遂行後續詐欺、 洗錢犯罪。   ⒋被告已預見「鄭明」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竟輕率地將將本案帳戶借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 係之「鄭明」使用,顯係將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洗錢 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而對於「鄭明」究竟如何使用本 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鄭明」確以其提供之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交友常 情,所辯自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⑶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不知道本案被害人遭怎樣的詐騙手法等語(本院卷第81頁) ,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難以得知他人所用詐欺手法之情 形無違,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等情事有所預見 ,自無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 72、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人之 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以及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告訴人江進發部分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另參考告訴人 廖世明向本院表示希望本案可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第 4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瑜珈的櫃台,月收入約新臺 幣30,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15歲的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 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佩光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14時20分許,匯款35萬元 農會帳戶 蔡佩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63、77至79、83、93、95至113頁) 2 盧育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臉書名稱「劉紫萱」誆稱可下載「D-SOUT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盧育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9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 農會帳戶 盧育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115、127至129、141、145、149至155頁) 3 陳銀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遠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銀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13時8分許,匯款77萬3,766元 農會帳戶 陳銀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銀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159、178至179、182、183、190、195至215頁) 4 沈政忠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透過「華軔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政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10時53分許,匯款45萬元 農會帳戶 沈政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沈政忠提出之收款收據、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見偵卷一第217、221、237、245、251、253至263、267至280頁) 5 劉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名稱「劉紫萱」誆稱可下載「D-SOUT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11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農會帳戶 劉子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子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金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3、11至15、31、43至45、47、49頁) 6 江進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以臉書名稱「李兆華」誆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進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匯款87萬元 (警方攔阻而未遂) 江進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二第51至57、67至75、79至81、85頁) 7 廖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名稱「李紫萱」誆稱可下載「豪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世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313萬6,270元 台北富邦帳戶 廖世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收款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95、103至105、113至127、137、139至216頁)

2025-02-27

CHDM-114-訴-44-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張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少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規定自明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 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末按遺產 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編製遺產清冊、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遺產移交等職務,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 被繼承人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必要與實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少保之債權人,為 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家事法庭 函、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查無任何財產,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並無財產,為避免遺產管理 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遂於114年2月7日通 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0, 000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繳 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繼承 人並無任何遺產需管理,即無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且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自得拒 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7

TPDV-113-司繼-2670-20250227-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唐兆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1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兆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唐兆霖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6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攜帶西瓜刀1把前往上址尋找友人,並在上址 騎樓與友人起爭執,遂將西瓜刀置於騎樓而與友人爭論,經 附近民眾報警處理。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 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 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 ,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 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 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三、詢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惟辯稱 :為了借給友人而攜帶云云。經查:  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之客觀事實,業經被移送 人於警詢所坦認,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存卷可佐。  ⒉觀諸扣案西瓜刀之照片,該物並未以他物包覆,質地堅硬, 如朝人揮舞毆打,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若被移送人攜帶該刀械之目的為真,該刀械豈會未以他物包 覆避免自傷,又豈可能攜帶未經包覆之西瓜刀與友人在騎樓 起爭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危險,被移送人所辯不足採,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西瓜刀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 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違序行為之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本案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係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 移送人於警詢供承綦詳,斟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已妨害社會安寧,為維護公共秩序,沒入符 合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27

HLDM-114-花秩-9-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雙方嗣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併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有單據部分即 由兩造平均分擔,而丙○○於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 人照顧,然相對人自離婚迄今,均未負擔扶養費,爰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 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請求相 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 。綜上,爰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扶養費用新臺幣30,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 000年0月0日生),雙方嗣於113年3月14日離婚,約定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併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有單據部分即由兩造平均分擔 ,而丙○○於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7頁),自堪信為真正。相對人 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照上開規定,對於丙○○仍負有扶 養義務,故本院當得依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然參照兩造離婚協議書 第二點、第三點所載:「保母費用等確認會通知乙○○,費 用各半」、「只要有關於小孩的事情的費用發票就是父母 平分」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兩造間關於丙○○費用 之分擔方式僅就保母費及能提出單據之費用約定平均分擔 ,其餘部份則付之闕如,則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 養費之分擔方式及數額部份並不明確,實際執行上即容易 衍生爭議,故為避免兩造日後再因扶養費議題衍生糾紛, 本院自有依未成年子女丙○○之實際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 與身分另行酌定適當金額之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負擔丙○○之扶養費乙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承前述,未成年子女丙○○於兩 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地區、由聲請人照顧, 則聲請人必為丙○○支出相當之扶養費,惟因扶養子女而支 出費用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蒐集或留存 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 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丙○○現年約為僅1歲有餘,尚未能 獨立自主,生活上仍需仰賴同住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既與丙○○同住,則其確實有 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況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 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 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 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 證之責。相對人既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依照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對其已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抗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10 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1,000元、197元、0元,查無財產 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65,215元、388 ,290元、426,964元,亦查無財產資料,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57頁),而 聲請人到庭自陳:(問:聲請人工作?)我做美容業櫃臺 ,月薪3萬初;(問:相對人工作?)他工作一直換,沒 有穩定;(問:兩造有無一起報過稅?)沒有,他年薪多 少我不知道,我年薪大約36萬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1至63 頁筆錄)。依聲請人到庭所陳及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 兩造年收入相近,經濟能力大致相當,再衡酌兩造於離婚 協議書自行約定雙方應平均分擔保母費及平均分擔能提出 單據之丙○○費用等情,本院因認兩造間平均分擔丙○○之扶 養費,應屬公允。 (四)聲請人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數額計算未成年子 女每月之扶養費云云。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 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已包括 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該 項消費支出金額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固可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之參考。然聲請人與丙○○暨居住 在新北市地區,其主張援用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數額計算丙○○之扶養費顯不恰當,再以聲請人居住地之 新北市家庭為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 元,平均每戶所得則為1,440,893元,然依聲請人所陳及 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兩造於110至112年度之收入合計 均未逾80萬元,而未達前開平均每戶所得數額,堪認以其 二人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亦不 宜援引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而應予適當之酌減。本院考量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 度新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6,900元,參酌丙○○之年 齡、就學階段,加計日後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認 丙○○將來所需之扶養費均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000元(18,000× 1/2=9,000)。從而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9,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 基本生活不致陷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丙○○之 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 益。末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 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7

SLDV-113-家親聲-362-20250227-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呂皆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94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皆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扣案之剪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l2月24日下午5時4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縣民、新站地下連通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三)現場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3張。 (四)扣案剪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雖辯稱 現場之剪刀1把非其所有且非其所丟擲,惟有在場人所拍攝 之影像及其擷圖在卷可證。被移送人也供稱其喝酒沒有印象 ,足認被移送人有酒醉之情形,其所辯並不足採。而被移送 人所攜帶之剪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 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 據前述影像及擷圖,該現場為連通道,有相當之行人經過往 來,而被移送人有投擲之行為,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被移 送人並無攜帶前開器械到現場之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前案紀錄 所顯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 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M-114-板秩-3-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6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遺症、右肩、骨盆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上肢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交易卷第26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0,000 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交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 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57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文明路21之7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無名路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對向沿文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乙 ○○因而受有腦震盪後遺症、右肩、骨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上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路口右邊有停1台轎車,伊要確認能不能過去所以速度比較慢,也有打左轉方向燈,告訴人就從對向車道撞過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光碟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狀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鑑定意見認: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1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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