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勁曄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如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
刑,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3所
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有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見執聲
卷)。足認係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雖集中在110
年12月底至111年3月間,但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互異,分
別為:⒈漠視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要求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2次,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遂)。⒉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犯行所用。上開案件之犯罪動機、情節俱不相
同,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低、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上對於定
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
表1紙在卷可參。復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查
,自構成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並衡量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
金新臺幣5,000元,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
,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
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PCDM-113-聲-454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