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柯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再審相對人 高秀英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引用「民事再審聲請狀」中關於「原確定
裁定」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於113年7月
16日公告確定,上開第二審裁定於113年7月22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是聲請人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尚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此部分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就第二審裁定固主張:本件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第二審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4,000元,
認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
語。
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㈣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
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有間;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
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63年度台
再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前開第二審裁定認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主張本案訴訟標
的價額為23萬4,000元,並以此金額自行繳納裁判費,於聲
請人一審全部敗訴後,提起上訴時,聲請人之上訴聲明與第
一審相同,故本院以相同之訴訟標的價額即23萬4,000元請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聲請人對於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價額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無意見,並按核定之金額繳
納。然而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敗訴後,反於其歷審之主張,
突認本件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之房屋(地址詳卷,下
稱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價值已逾600萬元,又其雖認系爭
房屋之價值已逾600萬元,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僅繳納3,8
00元之訴訟費用,顯與其所稱訴訟標的價額600萬元之第三
審訴訟費用9萬600元之差距甚大,故第二審裁定認聲請人主
張自相矛盾,應屬無據。本院認第二審裁定理由已詳予論述
為何聲請人之主張不可採,且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況且,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雖稱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價值
已逾600萬元,然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主張第
二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對於前開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