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慶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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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木榮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0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即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 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明治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1號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 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114 年1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發室之戳章與收文時間紀錄為證,原告既係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附民-154-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慈庭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6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 ○○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本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法律部分不上訴(見 金簡上卷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原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然本案因 原審判決引為論罪科刑基礎之法條於判決後經修正並施行, 依其規定之內容將影響於科刑且無從迴避,且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已為被告辯護稱: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係犯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金簡上卷第97至102頁)。依上開說明,應 認為係有關係之部分,本院於審理上開被告上訴所必要之範 圍內,應視為亦已上訴。除此之外,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 事實、證據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願坦承犯行,且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3,000元,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若無法宣 告緩刑,希望可以適用新法,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而成立之罪名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 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考量上情,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上開行為時法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因被告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影響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影響量刑基礎,原審未及且無 從審酌,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父母離異,被告係由父親所扶養,被 告父親已過世,故被告須扶養未成年之胞弟,若被告入監 服刑,將使家境陷入困境,依被告學歷無法在社會尋得較 好工作,退伍之際無一技之長,加上家庭經濟有所負擔, 故犯下本案犯行,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金簡上卷第95頁)。然被告所為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所應 擔負罪責,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 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自己名下金融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乙○○○ 受有36萬元損失、告訴人丁○○受有32萬6,000元損失,並使 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之初亦否認犯行,嗣終改為坦承犯行,並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乙○○○、丁○○於調 解期日均未到場(金簡上卷第43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乙○○○、丁○○調解成立,賠償渠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 害金額共達68萬6,00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簡上卷第94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希望可以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金簡上卷第9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 丁○○調解成立,倘對被告為緩刑諭知,恐有傷一般人對於法 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院既已審酌本案各情為量刑,若 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不宜給予被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 ,檢察官甲○○、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金簡上-11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芬 何墥科 何昶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芬、何墥科、何昶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中院平109司執寅 字第13965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針對109年度 司執字第139657號債權人邱塗金等與債務人(即被告何墥科 等人)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上午9時20分,將派員前往測量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 決附圖H、H1、E、F部分土地,函請分局派員警到場協助地 政人員為民事執行,核先敘明。被告何墥科與被告何昶逸為 父子,被告林秀芬自稱為系爭土地糾紛自救會會長。被告何 墥科、何昶逸、林秀芬(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他債務人均 事先接獲本院上開來函,其等為阻擋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人 員及警察等人為土地測量,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 測量土地之前一日開會,謀議以燃放鞭炮作為其等阻擾測量 土地之手段,由被告何墥科與被告林秀芬先出資購買鞭炮數 十盒,分別發送與他人備用。渠等均明知鞭炮類製品以引燃 火藥方式發出火花及巨大聲響等聲光效果為其目的,若操作 使用不當,極易生危險,故施放者應選擇地點空曠處,並應 注意隨火藥爆裂、碎屑噴散所生熱力及撞擊力可能致一定範 圍內之人受有傷害,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退避,其等仍基於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3日9時20分許,由被 告何墥科斜揹1瓦斯桶(4公斤裝)在身上,站立在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陽台處,燃放鞭炮朝進入巷口之人車丟擲, 被告何昶逸站立在旁助勢,被告林秀芬於同時以網路在社群 軟體Facebook「台中太平番仔路自救會」直播現況,且下令 被告何墥科燃放鞭炮以供其拍攝影片直播,並指使綽號「阿 結」等人朝向欲進入巷內之人車丟擲鞭炮,以此妨害該住處 附近安寧及破壞公共秩序。因認被告何墥科、林秀芬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何昶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 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像光 碟1片暨影片譯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7號 函為其論據。 四、被告3人答辯要旨:  ㈠訊據被告林秀芬固坦承於案發前一日,與被告何墥科商討案 發當日欲燃放鞭炮之事,案發當日由被告林秀芬負責下令丟 擲鞭炮、直播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嫌,辯稱:放 鞭炮是為了讓居民出來指正土地測量,鞭炮是往被告何墥科 住家巷弄丟擲,我們沒有阻撓,丟鞭炮是為了守護家園等語 。  ㈡訊據被告何墥科固坦承於案發前一日,與被告林秀芬商討案 發當日欲燃放鞭炮之事,案發當日由被告何墥科依被告林秀 芬指示燃放鞭炮往巷口丟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 嫌,辯稱:當日我有背瓦斯桶,但那是因為我泡完茶後把瓦 斯桶拿來當椅子坐,我有拿鞭炮往路面丟,我沒有要阻止執 行人員,我與被告林秀芬討論要用放鞭炮之方式,讓村莊居 民知道有人要來測量土地等語。  ㈢訊據被告何昶逸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手持鞭炮,站立在被告何 墥科身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嫌,辯稱:案發當 天早上我原本要工作,但臨時被父親即被告何墥科叫回來, 我父親沒有跟我說要我回去的原因,只有叫我拿水跟椅子, 當時我拿的鞭炮已經被水弄濕,我沒有把鞭炮往馬路丟等語 。  ㈣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稱:被告何墥科、林秀芬係基於妨害公 務犯意,燃放鞭炮阻擋法院履勘,非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為 之。被告何昶逸僅係單純靜默站立在陽臺另一側旁觀,與被 告何墥科保持相當距離,被告何昶逸未給予被告何墥科或其 他在場之人助長其聲勢之行為,且被告何昶逸於案發前一日 未參與討論,不足認被告何昶逸已該當「在場助勢」之構成 要件。除被告何墥科、林秀芬2人外,其餘之人包括被告何 昶逸均僅係單純在場旁觀之人,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不符。被告何墥科已先行確 認無往來人車,始將鞭炮點燃往地面傾倒,尚難認定其已影 響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或物,與強暴定義有間。被告何 墥科曾於短暫時間身揹瓦斯桶,但無證據足徵使人生恐怖不 安之心。被告何墥科係應被告林秀芬要求而燃放鞭炮,目的 單純係為提供被告林秀芬臉書直播畫面,被告何墥科燃放鞭 炮前已確認無人車行經該處,且僅歷時約12秒即結束。被告 何墥科上開所為,顯無外溢作用等語。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7號)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針對109年度司執字第139657號 債權人邱塗金等與債務人(即被告何墥科等人)拆屋交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20分,將派員前 往測量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附圖H、H1、E、F部分 土地,函請分局派員警到場協助地政人員為民事執行等情,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 7號函文影本(偵卷第65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 事判決(偵卷第111至125頁)在卷可參。被告何墥科、何昶 逸為父子,被告林秀芬自稱為系爭土地糾紛自救會會長。被 告林秀芬、何墥科事先接獲本院上開來函,即於112年11月2 2日開會謀議燃放鞭炮,由被告何墥科、被告林秀芬先出資 購買鞭炮數十盒,分別發送與他人備用。於112年11月23日9 時20分許,由被告何墥科站立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陽 台處,燃放鞭炮朝巷口丟擲,且斜揹1瓦斯桶(4公斤裝)在 身上,被告何昶逸站立在旁,被告林秀芬以網路在Facebook 「台中太平番仔路自救會」直播現況,被告林秀芬下令被告 何墥科燃放鞭炮以供其拍攝影片直播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36至49、106至1 09頁、本院卷第63至64、179頁),並有112年11月28日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 128至137、141至1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成立,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又依我國民間習俗,民眾於喜慶節日、迎神廟會或有燃放 鞭炮之情,燃放鞭炮會產生巨大的聲響,此種聲響可能使附 近的民眾聞聲因而心理產生驚嚇,惟若僅單純點燃鞭炮,並 未有與其他言詞、動作,或與危險物品相結合,而可認有施 強暴、脅迫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妨害安寧秩序行為,尚難 逕論以刑法之妨害秩序罪。 七、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卷附檔名「影片一」之檔案及畫面截 圖,結果略以:被告何昶逸手持鞭炮盒子站在2樓陽臺左側 ,被告何墥科手持鞭炮盒子站在2樓陽臺右側,馬路上散落 大量鞭炮紅色碎屑且尚在冒煙,被告何墥科自2樓陽臺將鞭 炮倒至馬路上,現場有數名圍觀之群眾。嗣鞭炮開始爆炸, 並產生巨大聲響及陣陣濃煙,路人男子出現在畫面中,質問 :係何人放鞭炮,已影響自己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等語,被告 林秀芬、何墥科向路人男子稱:若造成損害願負賠償責任等 語(本院卷第128至129、141至147頁)。可知被告何墥科所 丟擲之鞭炮雖屬爆裂物品,燃放時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 響,易造成附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然被告何墥 科係將鞭炮丟擲在道路上,丟擲地點並無其他人車經過,僅 有圍觀民眾站立在較遠之處,被告何墥科並非引燃後刻意朝 人或財物丟擲,應無炸傷、燒燙傷人體或損壞財物之立即危 險性。畫面中雖有路人男子質疑燃放鞭炮可能損及自己車輛 ,然依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何墥科丟擲 鞭炮之地點與汽車尚有一定距離,被告何墥科非刻意朝汽車 丟擲。且被告何墥科燃放鞭炮之際,身上並未背瓦斯桶,難 認被告何墥科持鞭炮朝馬路丟擲之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與施強暴脅迫之要件未合。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卷附檔名「影片一」、「影片二」、 「影片三」、「影片四」之檔案及畫面截圖,均未見特定人 士遭被告3人持鞭炮攻擊之情形。參以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 卷附檔名「影片三」之檔案及畫面截圖,結果為:被告林秀 芬稱:「現在他們集結在活動中心,吼我們要注意一下,我 們現在在注意他們,所有的地政,還有警察,還有法官集結 在活動中心」、「他們現在集結在活動中心喔?」,路人男 子稱:「沒,你不用管他們,等他們來就好,在這等他們來 就好,不用管他們(臺語)」,可知被告林秀芬主觀上認知 地政人員係集結在活動中心,未在臺中市○○區○○路00號周遭 道路上。至被告林秀芬雖曾於案發時陳稱:「『阿結』鞭炮先 準備起來,剛才他要靠近墥科那邊,墥科就把他放下去,他 就跑了,就是這樣(臺語)」(本院卷第135頁),然依本 院勘驗現場影像之結果,並未見被告何墥科持鞭炮朝特定人 士丟擲,是難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合於施強暴、脅迫之要 件。  ㈢被告林秀芬於偵查時供稱:我請被告何墥科丟擲鞭炮時,地 政人員並不在現場,案發當時有其他5戶人家及暱稱「阿結 」之人在場,因為我不知道地政人員會從何處來,當時有3 個路口2樓都有鞭炮,我們沒有朝人丟,我也有請「阿結」 不要丟擲到別人等語(偵卷第108頁)。可知被告何墥科丟 擲鞭炮之際,僅有5戶住戶及「阿結」在場,並無其他人車 經過等事實。參以案發現場掛有撰寫「長億集團掠奪土地」 、「逼何春富自殺身亡」文字之布條(偵卷第61頁),且圍 觀之路人女子於被告何墥科丟擲鞭炮之際,向路人男子稱: 沒事啦,就在放炮,因為法院的要來啦(本院卷第129頁) 。是案發當下,周遭住戶應知悉被告3人係為因應強制執行 程序而丟擲鞭炮、直播等行為,被告3人並非隨意朝特定之 人車攻擊,亦未見周遭住戶有何恐懼不安之舉止。則被告3 人上開所為,是否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非無疑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足證明被告3人上開所為已產生 外溢作用,致公眾或他人有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難認被 告3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秩序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訴-887-2025012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孫佳妘 被 告 蔡宜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188號,改分為114年度簡 字第1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簡附民-35-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王鳳岐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中簡 字第23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 7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述以及本院審 理時表達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97至9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王鳳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1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前之架子上,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秀琪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告訴人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稱因當時身體不適,急著騎車趕 回家,順手取別人安全帽,現在覺得很後悔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8頁);後稱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日經常會忘記自己 之行為,不知在做什麼事情,案發當天因未服藥,不知自己 之行為,請求體諒被告病情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1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多年服用安眠藥物,當天 是服藥過量,無意識的情況下出門,為什麼會去拿那個東西 我也不知道,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覺得判太重,法律跟事實 部份並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98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然完全未曾提供任何就醫 資料供參(業經本院當庭提示全卷供被告確認,並無所稱之 就醫資料),僅一再以口頭陳述,參諸被告業已涉及多起竊 盜案件遭起訴之情事(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3頁),顯然被 告如此辯稱毫無所據,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 原審先係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竊盜罪,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衡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 竊得安全帽之價值非鉅,且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再參酌被告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 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伍、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刑度之宣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簡上-56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3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旨 梁迦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迦勒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決書 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 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9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法定最長刑 期即拘役329日,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及內部界限(附表編 號1至4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已達拘役之法定上限 ),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 受刑人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梁迦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侵占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9日 拘役10日1次 拘役15日1次 拘役20日2次 (應執行拘役6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30日 113年3月29日 112年8月13日 至112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33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78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21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金門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293號 113年度城簡字 第34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0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金門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293號 113年度城簡字 第34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5號(編號1-4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773號定應執行刑120日)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號(編號1-4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773號定應執行刑120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81號(編號1-4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773號定應執行刑120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1次 拘役30日1次 拘役20日1次 (應執拘役9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1月23日 至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907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31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 第741號 113年度簡字 第1747號 113年度簡字 第1823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 第741號 113年度簡字 第1747號 113年度簡字 第1823號 確定 日 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5號(編號1-4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773號定應執行刑12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63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7044號

2025-01-21

TCDM-114-聲-7-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 ○○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本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1、11 1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16日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自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路旁欲起步迴轉行駛,本應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被 害人張○宇(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 訴人甲○○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北勢東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對被告之迴車行為閃避不及,先後與 A汽車發生碰撞,致張○宇、甲○○均人、車倒地,張○宇再滑 行至對向碰撞案外人蔡燕枝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323-NZC號重型機車,造成張○宇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張○宇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已由原審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甲○○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嗣被 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宣告緩刑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查原審認定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而減 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 車禍,使甲○○受有上開傷勢而身心痛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表示願賠償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與甲○○請 求之20萬元有所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甲○○因本 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已與張○宇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被告過失程度、情節、甲○○所受傷勢、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 ,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並 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於原審判決後與甲○○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 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對甲○○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18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⒉餘款新臺幣13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5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TCDM-113-交簡上-4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明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持有之,並於同年 月13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停車場,以6, 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由劉 明諺伺機依彭威祥之指示,將上開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不特定 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明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價金,向彭威 祥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50 公克而持有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自己想要施用毒品,我認識彭威 祥後,彭威祥說我可以幫忙販賣毒品,彭威祥說販賣毒品過 程中我可以順便施用其中一部分毒品,我跟彭威祥說我只想 要自己施用不想販賣,結果彭威祥說沒辦法,所以我才向彭 威祥佯稱要共同販賣毒品,但我內心沒有販賣毒品的意思, 因為我買不起每包500元的毒品咖啡包,我只是想要用比較 低的價格買到毒品供自己施用,我沒有依照彭威祥指示送貨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佯裝欲幫忙販賣毒品,實 際上係為滿足自己施用毒品需求,顯見被告無營利意圖,不 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要件,並考量被告已供出 彭威祥為本案毒品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以5,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3日0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停車場,以6,000元之價格,向 彭威祥購入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 並有查獲被告過程照片(偵卷第57至59頁)、扣案物品外觀 、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偵卷第61至65頁)、被告持用之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3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2707號函文檢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0 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 1121200316號鑑驗書、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5 號鑑驗書(偵卷第121至12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投資失敗賠了10萬多元,所以 想要用賺快錢的方式扶養我女友及女友肚子內的小孩,我鬼 迷心竅,我聽說小蜜蜂很好賺,我接觸彭威祥以後就開始做 了,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彭威祥表示想賺錢,彭威祥 於112年11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雅區工廠旁當面和我聊,交代 毒品咖啡包每包市價約400至500元,如果客人說「1個銅板 」指的是要50包咖啡包或50公克愷他命,至於客人實際上要 什麼要看對話內容,毒品售價是由小蜜蜂決定,如果我要用 相關促銷手段也可以,但因為我每包咖啡包要回帳120元, 所以我幾乎沒有用促銷手法,愷他命2公克售價3,600元、4 公克5,800元,客人一次要50公克的話就要問上手實際售價 ,愷他命每公克要回帳1,200元。毒品貨源部分,都是透過F acetime和彭威祥約定拿毒品的時間、地點。客人來源部分 ,有時是彭威祥會請客人加我微信「Japhne」討論交易方式 ,或者是由我自己尋找朋友販賣。每包咖啡包的售價扣除回 帳120元後即為我的利潤,通常是280元,至於愷他命每公克 我獲利約400至800元,彭威祥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跟 我對帳。回帳方式通常有3種,第1種是我下次向上手拿毒品 時一併將回帳放在同個地方,第2種是無摺存款至「000-000 000000000」帳戶內,第3種是上手跟我約時間、地點拿錢。 扣案毒品不是我要喝的,是彭威祥請我幫忙賣,賣完以後我 要再回帳給上手等語(偵卷第29至31、106頁)。可知被告 因投資失利而興起販賣毒品之意,為賺取快錢,自願配合彭 威祥對外販售毒品,與彭威祥詳細約定毒品貨源、買家來源 、售價、回帳方式及雙方利潤等事宜,且扣案毒品係供被告 販賣所用,而非供被告自行施用等事實。故被告持有上開毒 品係供販賣所用,主觀上具有持上開毒品販售以營利之意圖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通訊軟體iCloud帳號「abt80000000 oud.com」之人就是彭威祥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依被 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75頁),可知彭威 祥曾向被告傳送:、「5400+回的6000」、「線上你要回一 定都120」、「000-000000000000」等訊息。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5400+回的6000」是指彭威祥要我歸還欠他的5 ,400元和毒品咖啡包回帳6,000元;「線上你要回一定都120 」是指我每包咖啡包要回帳120元;「000-000000000000」 是彭威祥要我把欠的錢或毒品贓款無摺存款到這個帳戶等語 (偵卷第3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毒品咖啡包回帳 金額、方式等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為 真實。據此,被告為賺取利潤,意圖營利,與彭威祥約定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由被告向彭威祥拿取毒品貨源後再行販 賣予不特定人,復由被告以毒品咖啡包每包120元、愷他命 每公克1,200元回帳彭威祥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既已供 稱扣案毒品係彭威祥指示被告販賣所用(偵卷第29頁),故 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顯係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犯意為之。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警方於112年12月13日搜索被告後,被告即於同日警詢時供 稱:警方查扣的毒品是毒品上手請我幫忙賣,我要再回帳 給上手,磅秤、夾鏈袋、分裝瓶也是毒品上手提供毒品時 一併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3頁)。復被告於翌日(112年1 2月14日)偵查中供稱:毒品不是我要喝的,是上手叫我 賣的,群組裡面有幾個人要我去跑單,每包賣400元,成 本為120元,剩下的錢是我的,我大約於112年11月間開始 賣咖啡包,我因為投資失利賠錢而鬼迷心竅,我聽說小蜜 蜂很好賺,我知道是快錢,我接觸彭威祥後就開始做了等 語(偵卷第106至107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毒 品之事實。且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亦有前揭被告 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足資佐證(偵卷第67至75頁)。 顯見被告與彭威祥商談販賣毒品事宜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三級毒品 甚明。   ⒉況施用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處罰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法定刑亦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刑度顯有巨大差異。若被告自始係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何須向警方、檢察官供稱扣案 毒品係為販賣所用而自陷重罪?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自始無販賣之真意等語,僅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彭威祥購入上開毒品,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 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 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 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 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 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 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彭威祥,且經警方調 閱被告與彭威祥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33頁),足 認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彭威祥無誤。本院雖依職權 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本案上手查獲情形,函覆 結果為:本案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警三分偵 字第1130052077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彭威祥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64頁 ),亦未見彭威祥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前案紀錄。惟被告既 已明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彭威祥,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確有毒品交易情事,另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彭威 祥到庭後,彭威祥以擔心自己受處罰或追訴風險而拒絕作 證(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共犯彭威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 圖販賣毒品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 濫,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幸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時即為警查獲, 尚未著手販賣,未產生具體實害。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123至12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是彭威祥叫我買來分裝毒品所用等語(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54、98頁),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與 彭威祥聯繫所用等語(本院卷第54、98頁),足認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 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98頁),難認與本案有關 ,且未經送驗,無法證明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ape圖示包裝毒品咖啡包 14包 2 愷他命 1包 3 磅秤 1臺 4 K盤 1個 5 夾鏈袋 1批 6 分裝瓶 1批 7 iPhone11手機 1支

2025-01-21

TCDM-113-訴-902-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8號 原 告 洪鈺琦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李冠廷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被告上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諭知無罪在案,然原告前已表示請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 ,依首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 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2618-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本院另行判決)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Pvj」、「市刑大小隊長」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另由被告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善源」將告 訴人乙○○加入群組,並以假投資術誆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龍井茄投店(下稱萊爾 富茄投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前來取款、自稱 為某投資公司專員「李國守」之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 ○○取款,再依「市刑大小隊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 分許,將該30萬元放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旁後離去,被告取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告訴人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追查 後,始查知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 所提供其與「客服善源」之Line對話紀錄、車行紀錄各1份 、現儲憑證收據1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31日下午,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QA-0830號小客車)前 往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約女網友「小 芳」見面,但後來沒有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 四、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客服善源」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需儲值本金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30萬元,同案被告丙○○依「市 刑大小隊長」指示,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至4時55 分期間,至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內拿取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1張後,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內, 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 交與告訴人乙○○而行使之,再依「市刑大小隊長」指示將上 開現金30萬元放至上開萊爾富茄投店附近巷子內某白色汽車 旁邊後離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3至51、166、167頁、本院卷第10 4、241、2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38、166頁),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現儲憑證收據、詐騙APP、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7月31日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 告特徵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61至67、77至80頁),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駕駛BQA-0830號小客車前往上址 萊爾富茄投店附近,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進入上址萊爾 富茄投店廁所,於同日下午4時走出廁所之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7至59、167、168頁), 且有112年7月31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特徵照 片、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文字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1至83、85、87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堅詞否認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內有放置現儲憑證 收據,及有收取同案被告丙○○放置在巷內之30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83、284頁)。而查:  ⒈觀之112年7月31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丙○ ○於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後,係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 57分許離開上址萊爾富茄投店(見偵卷第78頁),復依員警 於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下方之說明及時間,同案被告丙○○係 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走進面交地旁小巷子,將30萬元放至B QA-0830號小客車旁,收水取款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駕 駛BQA-0830號小客車離開(見偵卷第84頁),然該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並無法看到同案被告丙○○進入小巷子內放錢之情 形,且無法辨識畫面中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 色小客車車牌,則同案被告丙○○是否將30萬元放在BQA-0830 號小客車旁、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 是否BQA-0830號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中均無法得知。又質 之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文字紀錄(見偵卷第85頁),BQ A-0830號小客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 29分期間,行經茄投路56-3號前、茄投路往文昌路、茄投路 往中華路等位置,固可認被告所駕駛之BQA-0830號小客車於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29分期間在上址萊 爾富茄投店附近行駛,然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9分之後 ,即無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即難認BQA-0830號小 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29分之後還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 從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是否BQ A-0830號小客車,顯屬有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12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先於用餐區 等候上手指示,等候期間我有看到一名男生進入廁所,那個 男生後來開一台白色車子離開,之後上手叫我進去廁所拿工 作證跟收據並變裝…」、「〈該男子特徵為何?你是否認識? 〉痩瘦的,穿牛仔褲。我不認識。」、「我拿到新台幣30萬 元後,上手用telegram叫我走到萊爾富龍井茄投店的附近小 巷子,叫我把新台幣30萬元丟在一台白色車子旁邊,我看車 子上面有人。」、「〈你是否知悉上述白色車子車號、廠牌 ?車内駕駛特徵為何?〉車號我忘記了,廠牌我也忘記了, 只有印象是一台白色轎車。駕駛是一個男生,我沒注意看他 長怎樣。我放完錢,上手就叫我離開,我也不知道是誰把贓 款撿起來。」、「〈於廁所放置收據及工作證駕駛白色車輛 離開之人所駕車輛與你稱放置贓款於白色車輛旁,兩輛白色 車輛是否為同一台?〉大概是同一台。」、「〈承上,放置收 據及工作證之人與你放置贓款於白色車輛上之人,是否為同 一人?〉應該是。」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則證人丙○ ○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沒有注意看其放置30萬 元旁邊之白色車子駕駛之長相,亦忘記該白色車子之車牌及 廠牌,則證人丙○○如何能確認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後 離開之該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車子與其放置30萬元旁邊之白色 車子是同一臺,且進入廁所之該男子與收水白色車子之駕駛 為同一人。是證人丙○○於112年10月12日警詢時指認稱甲○○ 為上開進入廁所放工作證、收據之男子暨收水白色車子上之 駕駛,及BQA-0830號小客車為其所述之白色車子等語(見偵 卷第50、53至56頁),實難據信。況證人丙○○於偵查中又稱 其認不得白色車子內的人(見偵卷第167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指認編號3之人(即甲○○),判斷依據 是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55頁)上,編號3之人是 小時候的臉,沒有那麼老,其他人都是成年的臉,我是這樣 推認,我當時有跟警方說我沒有特別確定,只是覺得編號3 之人眼睛部分蠻像的,其他人跟我看到走進廁所的人不太一 樣,我就進入廁所該男子的正臉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去放錢 時,白色車子內的人是誰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亦無注意副駕 駛座上是否有人,我認為進入廁所之該男子與收水白色車子 之駕駛為同一人,是我個人猜想,沒有特別的判斷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72、275、277、279頁)。基上足見, 證人丙○○並沒有看清楚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男子的 正臉,且沒有注意看收水白色車子上之人,於112年10月12 日警詢時指認甲○○為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人及收水 白色車子之駕駛,主要係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其他人的 臉看起來年紀比較大,是證人丙○○指認甲○○為收水白色車子 上之駕駛,顯難憑採。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手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我通話 ,向我表示會有人把資料放在廁所內,講完沒多久就有一名 男子進入廁所內,該名男子出去後,印象中沒有人再進去廁 所,過沒多久上手就跟我說可以進去拿了,當時我和上手以 飛機通話沒有斷過,過程約5至10分鐘,我拿完資料後過沒 多久告訴人乙○○就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 復參之丙○○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於112年7月31日下 午4時55分左右向告訴人乙○○收款等語(見偵卷第44頁), 且佐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丙○○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 7分許離開上址萊爾富茄投店(見偵卷第78頁),是堪認丙○ ○係於同日下午4時55分前約10餘分鐘看到1名男子進入廁所 ,然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 所,於同日下午4時即走出廁所離去(見偵卷第82頁),則 證人丙○○所看到的男子與被告進入廁所之時間已相隔超過半 小時,從而,證人丙○○所證稱看到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 所之男子是否為被告,顯非無疑。   ㈣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上 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尚難 以被告無法明確陳述當時相約見面女網友「小芳」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無法提出與「小芳」聯繫之證據,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112年7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視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把風等工作,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6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7至141、143 至150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在卷可考。然一般詐欺集團分工 有把風、監視、收水等工作,所在多有,此為一般眾所周知 之常情,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於同期間有前揭之前案紀錄,即 遽論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原金訴-57-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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