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事 實
王國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7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藏愛旅社」旁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給許耿誠。
理 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
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一般用語
習慣亦未詳以區分之,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參諸
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則較少見,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
務上已知事項,據此,卷內被告王國勝、證人許耿誠筆錄所
稱之「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276至277頁、本院卷第400、45
3頁),與許耿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
5至67、287至288頁),且有被告與許耿誠間之監聽譯文1份
(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
耿誠之犯罪過程中,既向許耿誠約定價金並交付毒品,此如
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許耿誠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
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
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
輕縱,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危害尚非遍及社
會各階層,又販賣毒品之數量僅為0.3公克,金額僅為新
臺幣1,000元,販賣數量非多,實際獲利亦有限,並衡酌
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
情節輕重,遽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
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
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應嚴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
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
中畢業、先前從事鋼骨大樓、月收入7萬5,000元、須扶養
母親及國小之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本院卷第454頁)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許耿誠跟我買這包甲基安非他命
的錢是用欠的,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77頁),
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2-訴-1198-20241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