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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自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5、4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自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自忠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 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居所,因某不詳友 人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①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B槍;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槍)、如附 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子彈2顆(有無殺傷力不 詳,詳下述),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下稱D槍管),向其借取新臺幣4 萬5千元,並以上開物品質押之,張自忠自斯時起持有上開 物品。 二、張自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 於網路商場蝦皮購買某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自忠為與案外人黃戎瑞商談債務問題,於同年4月3日晚間 某時(起訴書誤載為4月4日晚間某時,應予更正),在上揭 居所內,將B手槍及具殺傷力、數量不詳之子彈交予黃謹溪( 本院另案審理)持有,其則持有A手槍,並由其駕駛懸掛上揭 偽造車牌2面之甲車,附載黃謹溪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么零么碳烤店」。其2人抵達上處後,張自忠單獨進入該店 與黃戎瑞、鄭洪伸、王昱翔、周慶源、周煜濰、林本奇、衛 聖程、黃志豪等人(下合稱黃戎瑞等人)商談債務而起口角爭 執。嗣張自忠與黃謹溪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黃謹溪 於同日23時35分,在該店門口取出B槍拉滑套欲對空鳴槍, 然因不明原因而未擊發;張自忠則在該店門口取出A槍並擊 發2枚子彈(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致黃瑞戎等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嗣鄭洪伸(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上前與張自忠扭打,並趁機奪下A槍。張自忠、黃謹溪見狀 隨即駕駛甲車逃逸,黃謹溪並將B槍及其交付之子彈均交還 張自忠。嗣警據報前往上開碳烤店,並於現場尋獲張自忠擊 發遺留之彈殼2枚。另警方於同年月4日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至鄭洪伸住所(址詳卷)執行拘提,並於同日 1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扣得鄭洪伸棄 置於該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A槍、子彈3顆。又警方持同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上午,至上開張自忠居所執行 拘提,經張自忠告知而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扣 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繼於翌(5)日 ,在其上開居所電梯間天花板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B槍、 C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7顆,及附表編號2所示D槍管 1枝等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自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謹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洪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黃戎瑞 、王昱翔、周慶源、周煜濰、林本奇、黃志豪於警詢時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經鑑定機 關試射)、槍管及偽造之車牌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均具殺傷力;而D槍管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 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分別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45143號、1 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45144號鑑定書、113年4月23日 刑理字第1136038602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其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 獲時為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30顆( 此部分俱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 參照)及D槍管1枝,各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俱應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就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三部分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黃謹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被告當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日趨增 多,容易引發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如附 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復使 用偽造之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且持槍擊發子彈2發,而與黃謹溪共同恐嚇黃戎瑞等人 ,均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告知槍、 彈、槍管藏放處使警方得予扣押,及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 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 ,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宣告刑逾2年,不符上揭宣告 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請求予以緩刑,與法未合。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 槍管1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共30顆,均經鑑驗試射,雖具殺 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案發現場擊發之 子彈2顆,因已擊發而無從鑑定有無殺傷力,自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3枝: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A槍)。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B槍)。 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C槍)。 ①A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B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③C槍(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金屬槍管1枝(D槍管)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非制式子彈30顆 ①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②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2024-12-19

PCDM-113-訴-185-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東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 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柯東廷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施用毒品 之時間,係在先前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前,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73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鑑定 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而吸食器所殘留之毒品 殘渣屬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 屬違禁物,自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得抗告(10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吸食器 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卷第6頁)

2024-12-19

PCDM-113-單禁沒-1165-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04號、第2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 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合 計壹點參貳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佳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粉末檢品4包(總淨重1.3 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33公克)、針筒1支,經送檢驗,結 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480號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 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粉末檢品共 4包、針筒1支,其中粉末部分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而針筒經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4 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1550號卷第59頁、第171頁、112年度毒偵字第46 05號卷第3頁),堪認該扣案粉末為海洛因,而扣案針筒亦 沾有微量之海洛因,客觀上難以刮除,且無刮除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均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上 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海洛因4包之外包裝袋4 只,係供包裝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仍會有微 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 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 損之部分,既已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單禁沒-933-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4、21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弘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補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同欄編號4證據名稱欄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少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 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5422 公克、驗餘淨重7.444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同欄一 ㈡扣案之吸管1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吸食器、分裝勺、吸管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陳少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肆肆肆柒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陳少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   被   告 陳少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 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風火山林泡沫紅茶」店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6時15分許 ,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綠映旅社」208室盤查 時,查獲其持有均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分 裝勺1支,以及其與友人齊拓茗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7.5422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00000ng/mL);㈡於113年2月6日1 9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2樓「綠映旅社」208室內,以前述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6日19時5分許,警方在前 述地點查獲其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管1支,復經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0 0000ng/m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少弘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件,至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勺 及吸管,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2-19

PCDM-113-審簡-121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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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3年後再犯」,其3 年期間之起算時點應為「前次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應自前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 日不算入;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 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而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 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 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第29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是依前開說明,3年期間之計算,應以其執行完畢 日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算,並算至3年後與起算日 相當日之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24時),則被告於113年8 月19日6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於在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自應依法追訴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1、291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 9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19

PCDM-113-簡-534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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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854、1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育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石育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至9月初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林口 區中正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 ,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李尚澈,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石育杰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137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偵查卷第58頁、同上本院卷第140頁 ),並經證人李尚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 他字第1011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7頁、第63頁), 復有偵查報告書、證人李尚澈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證人李尚澈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尚澈與被告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 245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李尚澈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份、指認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石育 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10 11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 47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 、第68頁、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47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販賣大麻1公克給李 尚澈,可獲利約1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40頁), 是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販賣大麻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上游之真實身份或其他情資可供警 方向上溯源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 月26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313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是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販賣大麻,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販賣大麻之對象僅 一人,其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 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 ,犯罪情節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 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仍販賣毒品營利,所為自屬可議,雖 考量被告販售對象僅一人,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141頁),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被告用以聯絡李尚澈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3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1,5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訴-38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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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八一 六八公克,含外包裝袋共二只)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俊翰前有多次觸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且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犯 行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漠視法 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以及其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卷第1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2 包(驗餘淨重合計0.8168公克)及 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 3 年5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 佐(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卷第5   頁),是前述白色透明結晶共2 包同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而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殘存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 離,應視同毒品本身,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覆前開第 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   被   告 朱俊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5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中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共0.816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俊翰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18

PCDM-113-簡-5410-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榮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聲請書誤載為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所生 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67號   被   告 李長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房屋所有人李青樺之弟,其本應注意居住本案房屋 之用火安全,避免將未燃燒完全之火種蓄積能量進而引燃周 邊可燃物,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4時18 分許前之某日時,在本案房屋內其使用之臥室內,將可蓄積 能量之火種擺置在臥室內五斗櫃上層西側抽屜櫃板內,即於 臥室內休息,嗣因火種蓄積熱量進而引燃抽屜櫃內衣物等可 燃物,而燒燬本案房屋。 二、案經李青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長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 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2日檔案編號H24G02E1號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 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有人使用 之建築物罪嫌部分,查:本件火勢係由五斗櫃上層抽屜內部 起燃,未檢出有易燃液體成分,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初步 判定本案為被告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但證人即告訴人李 青樺亦到庭結證,當日發生火勢時,被告也在房間內並且被 濃煙嗆到後拿家裡水桶救火,渠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性, 應係火種未熄滅而失火釀災等語,故應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 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8

PCDM-113-簡-510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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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事 實 王國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7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藏愛旅社」旁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給許耿誠。   理 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 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一般用語 習慣亦未詳以區分之,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參諸 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則較少見,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 務上已知事項,據此,卷內被告王國勝、證人許耿誠筆錄所 稱之「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276至277頁、本院卷第400、45 3頁),與許耿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 5至67、287至288頁),且有被告與許耿誠間之監聽譯文1份 (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 耿誠之犯罪過程中,既向許耿誠約定價金並交付毒品,此如 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許耿誠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 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 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 輕縱,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危害尚非遍及社 會各階層,又販賣毒品之數量僅為0.3公克,金額僅為新 臺幣1,000元,販賣數量非多,實際獲利亦有限,並衡酌 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 情節輕重,遽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 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 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應嚴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 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 中畢業、先前從事鋼骨大樓、月收入7萬5,000元、須扶養 母親及國小之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本院卷第454頁)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許耿誠跟我買這包甲基安非他命 的錢是用欠的,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77頁), 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2-訴-1198-20241218-3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5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盧剛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   項,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均   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暨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2次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現金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每個月6萬元收入,未婚、有1個小孩歸女朋友扶養,入監 前從事水電,尚有中風的舅舅需要扶養,父母親都已經過世 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 時業與告訴人蘇家賢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被告願意給 付蘇家賢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每月 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翔偉就偷5樓的部分沒有給我 錢,就2樓的部分有將黃金賣掉後分給我6萬元等語(見本院 113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所載),且本案並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陳翔偉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 所得係如何分配,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編號1部分無犯罪所 得、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支, 未據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是上開犯罪所用之剪 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 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 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 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八)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一)至(六)及(七)至(十)所示之刑,嗣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 A部分執行刑)及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盧剛祖 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 ,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 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 月20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 二、詎盧剛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徐章超、蘇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1.告訴人徐章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3 1.告訴人蘇家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翔 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08號提起公訴)就 如附表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 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1 113年4月12日1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盧剛祖與陳翔偉以不詳方式侵入徐章超之住處,竊取戒指2枚、手錶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2 113年4月12日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盧剛祖與陳翔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利剪破壞蘇家賢之住處鐵窗後,侵入蘇家賢之住處,竊取金飾1批(價值共計50萬元)及現金10萬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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