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哲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哲農與李建平(綽號尚銀、阿民,已歿,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因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東容之子吳卓穎與劉
偉漢之債務糾紛,李建平即另召集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A、B、C男)及1名身著黑衣、牛仔褲、頭戴鴨舌
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D男),邱哲農、李建平
與A、B、C、D男,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劉偉漢經營之
夢翔國際車業商行(下稱車行),由邱哲農先假藉買車名義
出面與劉偉漢攀談購車事宜,李建平與A、B、C、D男伺機上
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將車行之鐵捲門放下,邱哲農及A
、B、C男其中1名即徒手毆打劉偉漢,後李建平又將劉偉漢
拉入車行內之辦公室,邱哲農僅於其內稍作停留,旋步出、
留在辦公室外,後李建平另持電擊棒電擊劉偉漢,D男因不
滿劉偉漢揮手反抗,竟提昇普通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在
車行抽屜內尋得菜刀,朝劉偉漢之左臂揮砍,使劉偉漢受有
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
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
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
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等,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
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偉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邱哲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
105、147-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因
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卓穎與劉偉漢之債務糾紛,始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以買車名義與劉偉漢見面,李建平與A、B、C
、D男上前後,即毆打劉偉漢,後劉偉漢遭拉進辦公室內,
其稍作停留後又於辦公區域外等候,然劉偉漢在辦公室內遭
李建平電擊、D男持菜刀揮砍,致肩、肘、腕、手關節脫位
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
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
,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
裂傷,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
㈠經劉偉漢(見偵8048卷第31-32、81-82頁、偵10770卷第72-7
4頁、訴字卷第223-235頁)、吳東容(見訴字卷第243-246
頁)證述明確,復有車行監視器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為佐(見偵10770卷第11-18、23-26、107-118頁),
就監視器拍得部分,並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擷圖結果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
㈡劉偉漢遭毆打、揮砍後,受有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
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
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
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
等,雖送醫治療,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達無法完全恢復之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電
子病歷附卷可稽(見偵10770卷第40-43、89頁)。又劉偉漢
左手於105年8月16日進行肌肉及神經修補手術,神經修補及
肌肉修補後,有功能恢復之可能性,惟恢復程度不一定,且
需後續復健及傷口護理,然劉偉漢於105年8月21日不假外出
未歸(自動離院後在監執行),而後均未返診,無法判斷其
後續傷口情況及功能性預後,然左手及左臂運動功能經上述
傷害後,依現今醫療水準而言,無法百分之百恢復等情,有
慈濟醫院106年5月16日、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偵8048卷第23頁、偵10770卷第89頁),是劉偉漢遭攻擊後
,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恢復程度仍屬不一
定,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審勘驗車行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劉
偉漢於下午8時9分開啟鐵捲門與被告一邊交談一邊進入店內
不久,李建平隨即於下午8時12分與A、B、C男搭車一同到場
進入店內,D男則於下午8時29分到場並與在店外等候之李建
平一同進入車行,下午8時30分車行鐵捲門隨即遭人降下,
期間被告不時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交談,其後劉偉
漢、李建平、A、B、C男進入後方,被告與D男亦跟在劉偉漢
身後,下午9時24分李建平手搭住劉偉漢帶其進入後方辦公
室,被告與D男隨後一同走入後方辦公室,下午9時30分被告
一人回大廳走動或於沙發坐著,下午9時35分C男持電擊槍回
大廳,被告與A、B、C男交談,下午9時36分劉偉漢右手摀住
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平、D男走回大廳,眾
人始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可認被告係
與李建平等人事先相約討債,並由被告假藉買車名義引劉偉
漢出面,並無和平協商之意思,其等對於傷害劉偉漢受傷之
結果,事前已有認識而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縱使彼此間並
未明確表達欲毆打劉偉漢之意,依首揭說明,仍不影響其等
間已形成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
㈣被告雖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具傷害之犯意聯絡,惟
僅應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負傷害之責: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
所為之犯罪行為,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
通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
例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
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
於反擊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
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
害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固有於案發時在場並參與毆打劉偉漢之犯行,然劉偉
漢證稱:他們把我推到辦公室裡,之後李建平在裡面拿電
擊槍電我,一位在門口拿槍指著我叫我不要動,我因為被
電到很痛受不了手有揮,另一位戴帽子的就拿刀直接往我
身上砍,說我還還手,這時一個在辦公室門口,其他人在
辦公室裡面,辦公室是店面後面噴砂玻璃的辦公室等語(
見訴字卷第225、228-229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於下午9時24分時被告雖與D男隨李建平、劉偉漢身後一同
走入辦公室,惟於下午9時30分被告即回大廳走動或在沙
發坐著,下午9時35分時C男持電擊槍回大廳,下午9時36
分劉偉漢始右手摀住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
平、D男走回大廳等情,可知劉偉漢所稱「一個在辦公室
門口」者,即為被告。是D男持菜刀朝劉偉漢左臂揮砍,
係因D男認劉偉漢還手反擊始持菜刀揮砍,且斯時被告既
已返回大廳,自難認被告對於D男上開持刀揮砍劉偉漢左
臂之行為有所預見、遑論共同參與。故被告雖認識到眾人
將傷害劉偉漢等情,惟難以預知D男將因劉偉漢不堪遭電
擊揮手,而持劉偉漢所有放置於車行之菜刀揮砍劉偉漢等
情。
3.此外,復無事證顯示被告自始即有與D男以菜刀攻擊劉偉
漢之犯意聯絡。從而,劉偉漢之重傷結果即不應由被告負
責,被告應僅在渠等犯意聯絡之傷害範圍內,就普通傷害
之結果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建平、
A、B、C、D男等人亦應同負重傷害罪責,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建平、A、B、C、D男間,就其等原先傷害犯意聯絡
範圍共同傷害劉偉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就D男基於重傷害故意,持菜刀揮砍劉偉漢部
分,已逾越共同被告間原有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僅就傷害之
範圍內共同負責,就重傷部分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
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然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
知明確,無礙被告之訴訟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無刑之加重因子(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並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另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與本案迥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
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然此部分仍為本院審酌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劉偉漢以新臺幣(下
同)6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取得劉偉漢之諒
解,此有和解契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139頁),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
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
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既於現場見到有菜刀、電擊棒等
足以致重傷害之工具,仍未與共犯分離,以減低或終止對犯
罪行為之貢獻,可認被告容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對於劉偉
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有所預見,而有使劉偉漢重傷害之間
接故意,或對於D男在場實施傷害行為導致之重傷害,有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可能,原審認定實有違
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菜刀、電擊棒固為可得
使人受有重傷之器械,然亦存有一般之正常使用方式,更非
使用菜刀等刀械即會使人產生重傷害、死亡之結果,難以客
觀上現場存有該等器械,即逕就該等器械之使用可能結果範
疇全部涵攝於見得該等器械之人之主觀犯意內、或預見可能
,仍應就現場客觀之情節及行為認知範圍為判斷。本件劉偉
漢業已證稱:砍我手臂的菜刀係D男現場於抽屜內取得等語
(見偵10770卷第37頁),以常情相衡,菜刀非屬辦公物品
,亦非一般辦公室經常擺放之物品,若非刻意尋找,被告實
難預先知悉事發辦公室內置有「菜刀」。再D男下手揮砍劉
偉漢時,被告並未在事發辦公室內,而無法知悉、掌控、甚
至預知事發辦公室內情狀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
事先知悉菜刀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遑論就D男於現場可尋
得菜刀、甚至下手揮砍有何預見、或容任之故意存在。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現場見有菜刀、電擊棒,即有容任
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或對於劉偉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有所預
見云云,尚有誤會。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處,徒為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有債務委託,即恃
眾逞強傷害劉偉強,法治觀念薄弱,犯罪情節非輕,並有如
前所載構成累犯之案件,素行不佳,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劉
偉漢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自承:具
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工作,
另需家人扶養等(見本院卷第152頁)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情形,且衡量其餘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劉偉漢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但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仍恃眾凌弱為本件犯行,對於
刑罰之矯治感應力薄弱,又被告本件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
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全部坦承犯
行,亦見其犯罪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圖卸,不肯坦然接受處
罰之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雖另主張:業與劉偉漢
達成和解,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TPHM-113-上訴-3038-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