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傷害罪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哲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哲農與李建平(綽號尚銀、阿民,已歿,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因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東容之子吳卓穎與劉 偉漢之債務糾紛,李建平即另召集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A、B、C男)及1名身著黑衣、牛仔褲、頭戴鴨舌 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D男),邱哲農、李建平 與A、B、C、D男,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劉偉漢經營之 夢翔國際車業商行(下稱車行),由邱哲農先假藉買車名義 出面與劉偉漢攀談購車事宜,李建平與A、B、C、D男伺機上 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將車行之鐵捲門放下,邱哲農及A 、B、C男其中1名即徒手毆打劉偉漢,後李建平又將劉偉漢 拉入車行內之辦公室,邱哲農僅於其內稍作停留,旋步出、 留在辦公室外,後李建平另持電擊棒電擊劉偉漢,D男因不 滿劉偉漢揮手反抗,竟提昇普通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在 車行抽屜內尋得菜刀,朝劉偉漢之左臂揮砍,使劉偉漢受有 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 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 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 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等,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 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偉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邱哲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 105、147-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因 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卓穎與劉偉漢之債務糾紛,始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以買車名義與劉偉漢見面,李建平與A、B、C 、D男上前後,即毆打劉偉漢,後劉偉漢遭拉進辦公室內, 其稍作停留後又於辦公區域外等候,然劉偉漢在辦公室內遭 李建平電擊、D男持菜刀揮砍,致肩、肘、腕、手關節脫位 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 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 ,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 裂傷,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  ㈠經劉偉漢(見偵8048卷第31-32、81-82頁、偵10770卷第72-7 4頁、訴字卷第223-235頁)、吳東容(見訴字卷第243-246 頁)證述明確,復有車行監視器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為佐(見偵10770卷第11-18、23-26、107-118頁), 就監視器拍得部分,並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擷圖結果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  ㈡劉偉漢遭毆打、揮砍後,受有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 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 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 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 等,雖送醫治療,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達無法完全恢復之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電 子病歷附卷可稽(見偵10770卷第40-43、89頁)。又劉偉漢 左手於105年8月16日進行肌肉及神經修補手術,神經修補及 肌肉修補後,有功能恢復之可能性,惟恢復程度不一定,且 需後續復健及傷口護理,然劉偉漢於105年8月21日不假外出 未歸(自動離院後在監執行),而後均未返診,無法判斷其 後續傷口情況及功能性預後,然左手及左臂運動功能經上述 傷害後,依現今醫療水準而言,無法百分之百恢復等情,有 慈濟醫院106年5月16日、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偵8048卷第23頁、偵10770卷第89頁),是劉偉漢遭攻擊後 ,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恢復程度仍屬不一 定,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審勘驗車行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劉 偉漢於下午8時9分開啟鐵捲門與被告一邊交談一邊進入店內 不久,李建平隨即於下午8時12分與A、B、C男搭車一同到場 進入店內,D男則於下午8時29分到場並與在店外等候之李建 平一同進入車行,下午8時30分車行鐵捲門隨即遭人降下, 期間被告不時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交談,其後劉偉 漢、李建平、A、B、C男進入後方,被告與D男亦跟在劉偉漢 身後,下午9時24分李建平手搭住劉偉漢帶其進入後方辦公 室,被告與D男隨後一同走入後方辦公室,下午9時30分被告 一人回大廳走動或於沙發坐著,下午9時35分C男持電擊槍回 大廳,被告與A、B、C男交談,下午9時36分劉偉漢右手摀住 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平、D男走回大廳,眾 人始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可認被告係 與李建平等人事先相約討債,並由被告假藉買車名義引劉偉 漢出面,並無和平協商之意思,其等對於傷害劉偉漢受傷之 結果,事前已有認識而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縱使彼此間並 未明確表達欲毆打劉偉漢之意,依首揭說明,仍不影響其等 間已形成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  ㈣被告雖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具傷害之犯意聯絡,惟 僅應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負傷害之責: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 所為之犯罪行為,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 通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 例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 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 於反擊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 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 害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固有於案發時在場並參與毆打劉偉漢之犯行,然劉偉 漢證稱:他們把我推到辦公室裡,之後李建平在裡面拿電 擊槍電我,一位在門口拿槍指著我叫我不要動,我因為被 電到很痛受不了手有揮,另一位戴帽子的就拿刀直接往我 身上砍,說我還還手,這時一個在辦公室門口,其他人在 辦公室裡面,辦公室是店面後面噴砂玻璃的辦公室等語( 見訴字卷第225、228-229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於下午9時24分時被告雖與D男隨李建平、劉偉漢身後一同 走入辦公室,惟於下午9時30分被告即回大廳走動或在沙 發坐著,下午9時35分時C男持電擊槍回大廳,下午9時36 分劉偉漢始右手摀住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 平、D男走回大廳等情,可知劉偉漢所稱「一個在辦公室 門口」者,即為被告。是D男持菜刀朝劉偉漢左臂揮砍, 係因D男認劉偉漢還手反擊始持菜刀揮砍,且斯時被告既 已返回大廳,自難認被告對於D男上開持刀揮砍劉偉漢左 臂之行為有所預見、遑論共同參與。故被告雖認識到眾人 將傷害劉偉漢等情,惟難以預知D男將因劉偉漢不堪遭電 擊揮手,而持劉偉漢所有放置於車行之菜刀揮砍劉偉漢等 情。   3.此外,復無事證顯示被告自始即有與D男以菜刀攻擊劉偉 漢之犯意聯絡。從而,劉偉漢之重傷結果即不應由被告負 責,被告應僅在渠等犯意聯絡之傷害範圍內,就普通傷害 之結果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建平、 A、B、C、D男等人亦應同負重傷害罪責,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建平、A、B、C、D男間,就其等原先傷害犯意聯絡 範圍共同傷害劉偉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就D男基於重傷害故意,持菜刀揮砍劉偉漢部 分,已逾越共同被告間原有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僅就傷害之 範圍內共同負責,就重傷部分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 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然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 知明確,無礙被告之訴訟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無刑之加重因子(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並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另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與本案迥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 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然此部分仍為本院審酌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劉偉漢以新臺幣(下 同)6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取得劉偉漢之諒 解,此有和解契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139頁),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 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 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既於現場見到有菜刀、電擊棒等 足以致重傷害之工具,仍未與共犯分離,以減低或終止對犯 罪行為之貢獻,可認被告容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對於劉偉 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有所預見,而有使劉偉漢重傷害之間 接故意,或對於D男在場實施傷害行為導致之重傷害,有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可能,原審認定實有違 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菜刀、電擊棒固為可得 使人受有重傷之器械,然亦存有一般之正常使用方式,更非 使用菜刀等刀械即會使人產生重傷害、死亡之結果,難以客 觀上現場存有該等器械,即逕就該等器械之使用可能結果範 疇全部涵攝於見得該等器械之人之主觀犯意內、或預見可能 ,仍應就現場客觀之情節及行為認知範圍為判斷。本件劉偉 漢業已證稱:砍我手臂的菜刀係D男現場於抽屜內取得等語 (見偵10770卷第37頁),以常情相衡,菜刀非屬辦公物品 ,亦非一般辦公室經常擺放之物品,若非刻意尋找,被告實 難預先知悉事發辦公室內置有「菜刀」。再D男下手揮砍劉 偉漢時,被告並未在事發辦公室內,而無法知悉、掌控、甚 至預知事發辦公室內情狀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 事先知悉菜刀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遑論就D男於現場可尋 得菜刀、甚至下手揮砍有何預見、或容任之故意存在。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現場見有菜刀、電擊棒,即有容任 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或對於劉偉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有所預 見云云,尚有誤會。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處,徒為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有債務委託,即恃 眾逞強傷害劉偉強,法治觀念薄弱,犯罪情節非輕,並有如 前所載構成累犯之案件,素行不佳,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劉 偉漢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自承:具 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工作, 另需家人扶養等(見本院卷第152頁)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情形,且衡量其餘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劉偉漢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但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仍恃眾凌弱為本件犯行,對於 刑罰之矯治感應力薄弱,又被告本件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 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全部坦承犯 行,亦見其犯罪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圖卸,不肯坦然接受處 罰之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雖另主張:業與劉偉漢 達成和解,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038-20241121-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宸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宸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市文正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無故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 考量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45號   被   告 傅宸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 (法律扶助,業於113年10月2日解               除委任)         黃珮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宸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酒後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見饒淑華路過此處,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無故毆打饒淑華並將饒淑華壓制在地,致饒淑華 受有雙上肢挫傷、雙下肢疼痛、前胸疼痛、下背疼痛及肩頸 疼痛等傷害。嗣因路人顧洺嘉發現此事,遂立即上前制止傅 宸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傅宸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饒淑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顧洺嘉於警詢之證述。 (四)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 (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10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 (六)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七)事故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傅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因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已諸實現 而傷害告訴人,故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2024-11-21

TCDM-113-中原簡-74-202411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分別基 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並就犯罪事實一「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部分 ,分別補充為「竟先併基於傷害之犯意」、「又另併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美伶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妨害醫療 業務執行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此部分應有輕罪封 鎖效果之適用。另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 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對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併辦意旨 書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原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應 得由本院審究之。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 爾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恐嚇,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法 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芸菲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全額給付賠償 金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紙),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 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雖然手段有異,然所涉犯罪時間 、地點密切,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殆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 加重效果達一定之程度,仍應將被告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 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 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9號   被   告 陳美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伶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A走道上,因血管栓塞,由護理 師張芸菲注射食鹽水疏通,陳美伶疼痛難耐,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突然尖叫,伸手用3隻手指捏住扭轉張芸菲右上臂二 頭肌內側,持續5秒才放手,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護理師張 芸菲執行醫療業務,致張芸菲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挫傷擦 傷及紅腫等傷害,於同日19時44分許,上址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10A走道上,聽聞護理師張芸菲與其他護理師討論提告,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護理師張芸菲與其他護理師 恐嚇稱:要告就去告,妳們在吵的話,我就叫6、7個兄弟來 等語,以加害護理師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護理師,致 護理師張芸菲及其他護理師心生畏懼,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 務,經張芸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芸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美伶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與教會兄弟姊妹講電話時,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為被告自注射食鹽水,被告因為痛,而揮右手。 二 告訴人張芸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蔡易珊之指訴 證人聽聞告訴人詢問被告,為何要捏她,告訴人向證人出示被捏的手臂,有一位同事說要對被告提告,被告就走過來說:要告就去告,妳們在吵的話,我就叫6、7個兄弟來。 四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挫傷擦傷及紅腫等傷害。 五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扭捏、恐嚇告訴人相對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1行為觸犯以強暴妨害醫療業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1行為觸犯以恐嚇妨害醫療 業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 妨害醫療業務罪論處;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SLDM-113-審簡-1377-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書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書維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古書維與孫興浩、潘逸清、涂清崴、董偉婷為網友關係,其等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凌晨,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 V」5樓535號包廂唱歌,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古書維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在上址包廂內,持 酒瓶及酒杯攻擊孫興浩之頭部、頸部,致孫興浩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3公分、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等 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孫興浩, 惟矢口否認有持酒瓶及酒杯攻擊告訴人孫興浩之頭部,辯稱 :彼此互相打到地板上,有可能是他撞到桌腳或是碎片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持酒瓶及酒杯攻擊告訴人孫興浩等情, 業據告訴人孫興浩於警詢中證述:對方順手拿了疑似酒瓶攻 擊等語(見偵卷第111-113頁),而證人即在場人董偉婷亦 於警詢時證述:接著被告拿桌上的酒瓶及酒杯直接攻擊孫興 浩頭部,一直砸持續大概10秒鐘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並 據證人即在場人潘逸清於警詢時證述:對方突然拿起酒瓶及 玻璃杯去攻擊我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7頁),雖上開證人之 證述與被告之辯詞不同,但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糾紛時,見被 告手持酒瓶持續叫囂,且為員警逮捕後仍未停止吆喝,而遭 員警管束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畫面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59頁及第69頁),顯見被告當時應係情緒激動之故而 遭員警施以行政管束;再現場衝突應屬混亂之狀況,則被告 在現場混亂及情緒激動之情形下,對於衝突發生之經過記憶 有所不清或誤認乃在所難免。復參諸告訴人孫興浩受有頭皮 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部鈍傷合 併腦震盪等傷害,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121頁),且觀之告訴人孫興浩所受之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71頁)亦符合以酒瓶及酒杯攻擊所致之傷害,則前 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持酒瓶及酒杯毆打告訴人,顯 較被告事後之辯解可採。是依據證人上開之證述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及員警到場處理所見之情狀,足認被告確有持 酒瓶及酒瓶攻擊告訴人。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孫興浩若係扭打在地 而撞擊桌角或碎片乙事為真,被告亦應會受有玻璃割傷之傷 勢,但依被告所受之傷害照片,未見玻璃割傷之傷害(見偵 卷第75頁),又告訴人孫興浩若與被告扭打在地,告訴人之 臉部、頭部,甚至身體、四肢理應受有細碎之玻璃割傷,尤 無僅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 分之可能,且若非被告持酒瓶、酒杯等鈍器毆打頭部,亦無 可能造成告訴人孫興浩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是 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告訴人孫興浩所受傷害部位並非只有一處,顯見被告係酒瓶 及酒杯攻擊告訴人孫興浩至少一次以上,被告於上開時地, 多次傷害告訴人孫興浩之行為,時間緊接,空間亦大致相同 ,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口 角糾紛即傷害告訴人孫興浩,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造成 告訴人孫興浩傷勢之嚴重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被告僅坦承徒手毆打,但否認持酒瓶及酒杯攻擊之犯後態度 ,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孫興浩達成調解,獲得告訴 人孫興浩之原諒,以及因調解金額與告訴人孫興浩無法達成 共識,故未賠償告訴人孫興浩所受之損害等情況,復酌參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兇所持之酒瓶及酒杯,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 證明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既非違禁物,本院爰不宣告沒 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毆 打告訴人潘逸清,致告訴人潘逸清受有頭部、胸部擦挫傷 、背部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潘逸清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廷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易-1148-2024112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榮 吳鴻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40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財物同時具物質性 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 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 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 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 以減損物之效用,一般車輛、家具等物品除供人使用外,其 外型、色彩之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且 屬主要效用之一,亦應認得成立毀損器物罪。而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王文燦所有之奶粉等物品遭 被告李祥榮倒入馬桶內,已使該奶粉等物品之本質全部喪失 其效用及價值,自足以生損害於使用該等物品之告訴人王文 燦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物品業遭毀棄損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吳鴻銘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李祥榮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祥榮、吳鴻銘二人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王文燦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 告二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均應予責難。另審酌被告李 祥榮毀損告訴人之奶粉等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 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祥 榮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 頁)、被告吳鴻銘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李祥榮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未扣案水杯,本院審酌該物 品既均非專供犯罪之用,亦非被告李祥榮所有,為避免將來 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   被   告 李祥榮          吳鴻銘  上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榮、吳鴻銘與王文燦為同房獄友,李祥榮與吳鴻銘因不 滿王文燦於深夜時分,將奶粉向空中潑灑,導致李祥榮、吳 鴻銘無法睡眠,且舍房內所有人之寢具、物品均沾滿奶粉, 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5日2時20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花蓮監獄靜思舍00房」,共同 徒手毆打王文燦,期間王文燦亦曾出手打李祥榮之頭部,腳 踢李祥榮(李祥榮未驗傷亦未提告),李祥榮再持水杯打王 文燦,導致王文燦受有頭部、臉部及手臂多處紅腫、瘀青之 傷害,之後,李祥榮再將王文燦所有之奶粉等物品(價值新 台幣800元)倒入馬桶內,足生損害於王文燦。 二、案經王文燦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祥榮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被告吳鴻銘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三)告訴人王文燦於警詢之指訴。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法務部○○○○○○○戒護科收容人訪談紀錄表。   (六)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七)現場監視器及驗傷照片共14禎。   (八)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書。 二、核被告李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吳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1-20

HLDM-113-花簡-252-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致乙○○受有頭部挫傷等身 體多處受傷之傷害」,應予補充為「致乙○○受有頭部挫傷、 右手腕擦傷等身體多處受傷之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思涵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思涵行為後 :   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5至7款,並刪除第3款 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 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 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 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 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 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 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 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 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2、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 法毀損他人物品罪論罪科刑。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中普通 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 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2、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普 通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財物, 漠視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傷害告訴人,藐視保護 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誠屬不 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悔意,從頭到尾 都不承認,我本來沒有要他賠償,但他一再造成我的困擾, 且小孩都是我在撫養,小孩的費用也是我在支出,賠償也不 是賠償,是我每個月給他的錢,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明明是 加害者搞成被害,我無法接受,我沒有調解意願,對於刑度 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第51頁) ;併參以被告自述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雙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被告所持用之不詳工具,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供被告本案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審酌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使用及 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6號   被   告 王思涵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涵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思涵竟⑴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民街331號地下停車場,持自備之工具砸打刮敲破壞毀損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   車身烤漆遭刮花裂痕、大燈、後照鏡破損(計損失約新臺幣1 0萬);⑵且王思涵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1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鍾裕達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乙○○、鍾裕達為 下列之非必要聯絡行為:騷擾、跟蹤。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壹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3 年2月24日15時許,至乙○○住家樓下,持安全帽攻擊乙○○, 致乙○○受有頭部挫傷等身體多處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思涵坦承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但否認本案犯行。  辯稱:告訴人乙○○傷勢與被告無關。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翻拍畫面28張、員警職務報告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所犯⑴⑵ 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0

TPDM-113-審簡-2347-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登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登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5年內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7號   被   告 胡登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登峯僅因與陳桃就在中央公園充電及電燈問題而生嫌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21時11分許,在高 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為中山一路、五福三路、中華三路以 及民生二路所環繞)內,徒手毆擊陳桃之後腦杓(約莫在左側 枕骨與乳突之間)、手部,致陳桃受有左側枕骨與乳突處附 近之表皮層及真皮層部分紅腫暨左手食指、中指撕裂傷等傷 害。嗣經不詳民眾報案,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見胡登峯穿著之衣物沾有血跡遂 依準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登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桃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20

KSDM-113-簡-3465-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BIBULLAH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BIBULLAH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乃基於 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上開傷 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中學歷)、素行(前無因 案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方 法、與告訴人二人均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二人所受傷害,以及其迄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HABIBULLAH (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BIBULLAH(印尼籍,中文名:哈比)於民國113年2月14日 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酒後思鄉心情不佳 ,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路人陳澤齊及其女友朱怡 君,致陳澤齊因而受有左臉頰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腕 部扭傷及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並致 朱怡君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中指擦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澤齊、朱怡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BIBULLAH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陳澤齊、朱怡君2人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出具之陳澤齊、朱怡君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HABIBULLAH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再被告當場毆打告訴人陳澤齊、朱怡君2人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下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簡-3875-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與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 泰國籍)係男女朋友,渠等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15日3時許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知悉其有配偶後提出分手,明知左胸屬人體重 要器官及部位,若對人體前開部位行穿刺傷害,可能有高度 致命之危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7月16日0時50分許在上址前,持其在不詳時、地購買之 水果刀1把,往告訴人之左胸、肩膀、手臂等處刺擊多下,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右手第3、4指肌腱損傷等傷害,經 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 ,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 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 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 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 ORN於警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扣案物、 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3 年8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然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認知及意 欲,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想要拍打告訴人使其冷靜, 但因施用毒品咖啡包,陷入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使其 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當時已意識不清楚,也不知道手上有拿 水果刀。而被告隱瞞自己已婚身分與告訴人交往1年以上, 並約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吸毒作樂,並無終止雙方不正男女關 係之意,行為時也有叫告訴人冷靜、不要跑、不要激動等, 於稍微清醒後即趕快開車欲將告訴人送醫,但告訴人不想等 被告自行離去,被告主觀上當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又被告 行為客觀結果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亞 東醫院急診會診單記載告訴人左胸未遭穿透胸腔、意識清楚 仍可會談等,被告所為應僅應論以普通傷害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渠等相約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上址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而被告於113年7月16日0時 50分許在上址前,持水果刀1把,往告訴人之左胸、肩膀、 手臂等處刺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右手第3、4指肌腱 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截圖、扣案物、查獲被告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 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鑑驗書、本院113年10月4日現 場監視器影像及扣案水果刀1把所作之勘驗筆錄可參,以及 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應堪認定。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傷害 告訴人犯行,無從證明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查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之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刀柄長 約9.2公分、刀刃長約7.8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等情, 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扣案水果刀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75、84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本案被告 係以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則以物品打被告並受拉扯而倒地 ,期間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胸口等部位約10次,過程中告訴 人有以手遮擋,於地上掙扎以左腳踢向被告,被告起身後站 立告訴人右側,再向前靠近告訴人、用手指告訴人並與之交 談,以左腳踢告訴人頭部後離開,但隨後又走回與告訴人交 談後離開,被告離開後告訴人起身拿包包跑離現場。隨後被 告駕駛一白色車輛自畫面右側駛向畫面左側、員警之後抵達 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像截圖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75、79-81頁)。以被告所持之兇 器及刺擊告訴人身體位置觀之,固有使人死亡之可能,然衡 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共為左胸3處、左肩1處、左上臂1處、右 手背2處刀傷併有左胸氣胸,右手手部傷勢部分於就醫翌日 即113年7月17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並經住院治療後,告訴 人已於113年7月23日出院,而其亞東醫院病歷中急診會診單 則記載其左胸前壁遭刺傷部分並未穿透胸腔,於113年7月16 日就醫時仍意識清楚可會談,此有亞東醫院113年8月8日函 及病歷(含急診會診單)等可佐(偵卷第74-140頁);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審理中證稱其右手已經快恢 復、可以自由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以及前述監視器 影像顯示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結束後有與告訴人交談後離開 ,之後又折返後與告訴人交談始再度離去,而告訴人尚可自 行起身拿包包奔跑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持水果刀對告訴人刺 擊時下手力道應非猛烈不止,刀刃始未穿透告訴人左胸或造 成右手等肢體部位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生命危險,被告當 場亦知悉告訴人仍可交談且意識清楚方離去。再者,依證人 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審理中證稱:拉扯過程中被 告有和我對話,他沒有提到要給我死、不要讓我活,被告叫 我冷靜下來好好溝通。肢體衝突結束後被告去開車,但我不 要等被告,我跑去櫃台小姐那邊,是櫃台小姐幫我叫救護車 送醫,被告叫我等他,但我很生氣不等他,後來我沒有看到 被告,各自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亦可見被告當 時並無要置告訴人於死之相關言語,而是表示要告訴人冷靜 ,離去現場開車前尚有告知告訴人其去開車送醫、等待其返 回,而無持刀追擊告訴人之行為。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終 止雙方男女關係之意,欲開車將告訴人送醫,但告訴人不想 等被告自行離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 告從去年認識約8個月,113年7月15日3時許被告開車載我一 起進去汽車旅館,我們有爭吵關於被告有其他女生,我們吵 很久,有一段時間雙方都安靜下來,被告有一點暈因為他喝 咖啡包,我切芒果給被告吃,他還是講到其他女生,他以為 我是那個女生,我跟被告說如果他再講我就跟他分手,被告 嚇到以為我要拿刀傷害他,要來搶我的刀,搶來搶去過程中 我手有受傷,被告突然清醒發現我不是那個女生,我們就到 樹林區的醫院。從醫院回來,我就睡覺,被告又在喝咖啡包 ,他有點意識不清楚,說話亂七八糟,我們又吵架,我揹我 的包包收東西離開。我怕被被告傷害,我先拿刀但沒有對被 告有什麼動作,他想說我又要拿刀傷害他,所以來搶我手上 的刀,搶刀的時候是在2樓房間下的1樓停車位,被告搶刀的 時候我跑出去,被告追上來拿刀刺我,被告拿刀刺我時我人 在旅館外車道上。被告用來犯案的水果刀,應該是我切水果 的刀,我會在車上放一些廚具,這把刀很久了,我不知道是 誰買的,總之這把刀是我跟被告出去玩時,如果買東西吃會 用到所以才帶著等語(偵卷第158、159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就是感情糾紛而已,沒有金錢糾紛,偵查中說被告 稱我偷他2、3千萬元,是因為被告那時已經不清楚,他哪有 那麼多錢,他已經失控、亂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足見 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旅館因感情問題爭吵,兩人 間並無金錢糾葛等重大紛爭存在,於案發前一日、案發當日 被告均有服用毒品咖啡包而情緒不穩,兩人復因爭搶原本外 出遊玩會攜帶之水果刀而生爭執,被告本案持刀犯案應屬一 時偶發事件,並非被告所能預謀。且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前一 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受傷,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同至樹林區醫院 就醫又返回上址旅館,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供稱:爭執過 程結束後我看到地板上的血,便清醒了,馬上上樓將房間內 的衣服、側背包拿出來後駕車離開現場,當時我本來要開車 去找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3頁),亦可徵被告於本案前不久仍 有就告訴人其他傷勢為救護之行為,於本案發生後亦未棄告 訴人受傷於不顧,難認縱使告訴人死亡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 六、綜上,本案被告雖有持刀刺擊告訴人致受傷之行為,惟依公 訴人所舉事證判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殺人之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僅得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業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載卷為證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4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訴-746-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劉北辰 輔 佐 人 劉瀚宇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45 0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北辰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劉北辰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3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 號前,參加政治造勢活動時,與黃玉梅發生 爭執,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拉扯黃 玉梅頭髮,並毆擊黃玉梅右臂,黃玉梅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 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黃玉梅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及所附檔案光碟1 片;  4.黃玉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傷害罪。  ㈡量刑因素:    1.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此前尚無 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2.據被告在警詢中所稱:伊覺得黃玉梅不應該參加這個活動, 以前有伊些細故糾紛云云(偵查卷第11頁),顯然犯罪動機 源自雙方政治立場有異而起;  3.黃玉梅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4.被告為00年0 月生,現今67歲,71年間並已領有第一類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23頁),雖不能遽認其在行兇時, 有因前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有顯著減低,然 其身心狀況畢竟無法與常人相比;  5.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黃玉梅達成和解;  6.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   ㈢易服勞役: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服勞役,故一併諭知其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SLDM-113-簡-248-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