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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紘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翊 輔 佐 人 即 被 告 李丞翊之母 林玉清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書易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讌䛴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12號、第42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丞翊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蔡書易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何讌䛴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蔡紘濬、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下合稱 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 ,被告4人均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55、459頁),被告蔡書易 及何讌䛴並均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 訴,有其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9、491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 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 告4人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書易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提供名下帳戶之行 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李丞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查原審法院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曾函 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李丞翊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 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施以鑑定,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 就被告李丞翊個人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李丞翊 實施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李丞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 」,其容易受他人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需要照顧者協 助做生活中的決定,其另案「行為時」因受智能不足之心智 缺陷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 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 金訴卷第161至169頁);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另認被告李丞 翊受智能不足因素影響,導致其社會判斷能力不成熟,致其 另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審酌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李丞翊因詞彙認字有限等原因,不排 除測驗結果有低估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65至1 66頁),而本案與該另案之案發時間相近,前揭亞東紀念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供本案被告李丞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 考,衡諸本院審理時所見被告李丞翊之情況,被告李丞翊於 本案尚知一一仔細提醒被告何讌䛴等車手刪除對話紀錄以規 避警方查緝,甚且編派不同之款項來源以取信於被告蔡書易 、何讌䛴等車手,顯然對其本案所為違法已有認知,是本院 認被告李丞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 低之情形,然考量其易受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依前開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案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案各罪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4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被告蔡紘濬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分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81 頁;原審金訴卷第77頁、第315頁;本院卷第467至480頁) ,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467至480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4人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 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㈣被告何讌䛴雖請求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然查被告何讌䛴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4912號卷第15 6頁;原審金訴卷第31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467至48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於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業如前述,尚未符合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何讌䛴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林智雄 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林智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 金,告訴人林智雄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何讌䛴,請求法院給 予被告何讌䛴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91頁),顯見被告何讌䛴已盡力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 行之被害人僅1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再查,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 蔡紘濬並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被告李丞翊及蔡書易亦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第482至483頁),然未與本案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 書易於本案犯罪分工與角色,其等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 ,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李丞翊得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蔡書易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為犯行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尤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可言,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紘濬刑之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蔡紘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8罪),審酌被告蔡紘濬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牟求一己之 私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紘濬犯 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蔡紘濬所犯各罪 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之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蔡紘濬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 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蔡紘濬執前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 何讌䛴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李丞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被告蔡書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何讌䛴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就被告李丞 翊及蔡書易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 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 李丞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智雄及林祐生達成和解,被 告蔡書易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祐生達成和解,被告何讌 䛴與告訴人林智雄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 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恰;另被告李丞翊有前述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事由,被告何讌䛴有前述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被 告蔡書易有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原判決未適用 各該規定減刑,自有違誤。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據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等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 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 何讌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就其等 所涉輕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另被 告李丞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智雄及林祐生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293頁、第483頁),被告蔡書易於本院審判中與 告訴人林祐生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83頁),被告何讌䛴與 告訴人林智雄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1頁),並已實際賠 付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2頁),暨其等素行( 見本院卷第411至436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李丞翊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蔡書易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何讌䛴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李丞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 至8、被告蔡書易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2 、4、5至7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 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 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 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李丞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惟其 所犯本案罪數非少、詐騙金額非微,復僅與其中2名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復已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予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 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 蔡書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9

TPHM-113-上訴-3300-20250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1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被告黃盈傑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曾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經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告之臨床表現有明顯之認知功能不良,智力 測驗亦呈現出一致之智能缺陷,過去病史中有情緒不穩之情 形,與其原有之「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診斷 一致;被告長期以來因「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 」病情影響,致其認識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 身之行為,惟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認被告確因其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又被 告自高中時起,因上開症狀在醫院、療養院就醫治療,並於 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110年3月至5月間、110年6月至8 月間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至113年8 月間仍持續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在該院身 心科門診治療中,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病歷附卷可查。另被告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已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其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前開民事裁定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受 上開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 身之行為,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隔日即 主動將其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交予警方扣案,態度良好,該 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奇鉢,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相當填 補,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於警 詢時自陳啟智學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 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 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 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  2.被告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於本案行為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然被告長期、持續至醫院就 診治療其所患之精神疾病,且其父、母亦有陪同前往就診等 情,有上開門診病歷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供稱:我入監執行後,還有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可,得藉由其家人協助被告持續就 醫治療,且被告於警詢時並主動交付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 綜合衡量被告之行為及精神狀況、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 案犯行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後,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保 安處分之必要。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15時42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 竊取張奇鉢所有之HUMMER牌綠色折疊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騎乘本案 自行車離去。嗣張奇鉢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奇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奇鉢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自行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1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因竊盜告訴人張奇鉢之,因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扣押物品 領回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情感 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此有身心 障礙手冊、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 單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前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案件期間曾囑託亞東紀 念醫院進行鑑定,亞東紀念醫院於103年1月24日作成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復記載「被告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此復有亞 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並於103 年8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 裁定受輔助宣告,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 所生危害非鉅,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4-審簡-149-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31、59146、59204、59274、59711、63215、64007、698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之難度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前某時,依暱稱「呂溶蓁」、「潘姿愉財務」、「王德 輝(主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 )及設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轉出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冠霖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創造被動收 入的貼文而加入「呂溶蓁」的好友,並聽「呂溶蓁」指示下 載「MAX」的APP填寫資料申請審核,總共審核了5次才通過 ,審核通過後,「呂溶蓁」就把「潘姿愉財務」的聯絡方式 給我,由「潘姿愉財務」跟我核對資料,核對完,「潘姿愉 財務」又把「王德輝(主管)」的聯繫方式給我,「王德輝 (主管)」叫我去任何一家銀行申請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我去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就把陳 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訊息傳送給「王 德輝(主管)」,「王德輝(主管)」說會拿我的帳戶去做 虛擬貨幣買賣,並會在每個月25號給我5萬元,之後他們都 沒有再回覆我訊息,我在112年5月3日跟我媽媽說這件事, 我們就覺得怪怪的,就立即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求職而在對方引導下提供陳冠霖合庫 銀行帳戶與「王德輝(主管)」,且因被告有輕度智力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而未能察覺異常,其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申請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並有申 請網路銀行服務、開通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且將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德輝(主管)」使用,及於「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註冊「MAX」帳戶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6月29日合 金土城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陳冠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MAX」帳戶基本資料、 入金紀錄、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係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一 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甲○○○、子○○、告訴人壬○ ○、乙○○、丙○○、辛○○、丁○○、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被害人庚○○、甲○○○、子○○、告訴人壬○○、乙○○、辛○○、 戊○○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 人庚○○提出之沙鹿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甲○○○提出之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辛○○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被害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丁○○ 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6月 29日合金土城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冠霖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之陳冠 霖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 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 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 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 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 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 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 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 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 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 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 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 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 之。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陳冠霖合庫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之原由,供述始終一致 ;且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慧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時會分擔 家計,但最近都沒有在做事,被告才說他有1份在網路上找 到可以增加被動收入的工作,我才發現;我發現當天112年5 月3日,被告才告訴我他把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我覺得是詐騙,但被告不信,被告還 兇我稱這不是詐騙;當時被告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是合法 網站,是合法工作,需要開設帳戶交付帳戶做虛擬貨幣,並 無其他詳細說明,被告當時十分生氣,認為我不信任他等語 ,是依證人陳慧如所述,其係因發現被告生活作息與平常有 異,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告知在網路找到可增加被動收入的 工作,並依對方指示開立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以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情,且是時被告仍堅信係合法工作,並未受騙,核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提供陳冠霖合庫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德輝(主管)」之原由 相符;再者,觀諸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 於112年4月26日開立後,自112年4月28日起即有包括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多人匯入款項之情形,且在款項匯入後,旋分 別於112年4月28日11時7分、15時35分、112年5月2日13時8 分、15時18分、112年5月3日15時50分各轉出94萬9,915元、 64萬9,915元、79萬9,915元、48萬9,815元、54萬9,915元至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轉出帳戶為 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該戶之信託委託人 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一節,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827號函在卷可稽 ,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即有MaiCoin、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復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亦與被告所稱「王德 輝(主管)」等人係告知要利用其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相符;又證人陳慧如於察覺被告有異後, 曾帶同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尋求協助,經出 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予員警檢視後,員警即以被告之口吻並 以被告之手機傳送「我想請問為什麼我的銀行帳戶裡面有奇 怪的錢進來又轉出去」,「王德輝(主管)」旋回以「不是 什麼奇怪的錢」、「我們都是幫助客戶正規購買貨幣的」、 「就是低價的時候買入高價的時候賣出」、「這樣就會有利 益明白嗎」、「我們公司是有內幕信息購買貨幣的這樣說你 應該可以理解吧」,並詢問被告「賬戶裡面還有錢是不是你 提領完了」,被告答以「我身上剛好沒錢,所以把600塊領 出來用了」,「王德輝(主管)」即答以「好的」、「沒關 係你跟我說就可以了」,經被告詢問「你說26號要給我薪水 5萬元,可不可以提前給我?」,「王德輝(主管)」即答 以「這個是要跟財務那邊申請的」、「我這邊沒有這個權限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 警土刑字第1133672076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與「王德輝 (主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其係 因在臉書看到可以創造被動收入的貼文而先後加入「呂溶蓁 」、「潘姿愉財務」、「王德輝(主管)」之好友,且依指 示註冊「MAX」帳戶、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後,將陳冠 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王德輝(主管 )」等人使用,「王德輝(主管)」並告知會以其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應為可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係利用被 告欲增加收入之心理,循序引導被告註冊MAX帳戶、開立陳 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使被告誤信可透過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創造被動收入,降低被告提供 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㈣又被告領有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b117.1】)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100年9月26日起即多次至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科就醫,於100年、101年、102年、105年、113年 就醫時均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96年4月9日智商測驗 結果為62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 月20日亞病歷字第113112001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105 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13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智力能力確實較一般人不足。參以詐欺集團詐欺 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則以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實難認被 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 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仔細思考避免被騙。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主管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每 月可賺5萬元,我有問帳戶交出去是否觸犯法律,主管給我 看其他會員獲利截圖及公司合法證明資料,還有APP相關網 站資訊及合庫銀行的合作資訊;我一開始有懷疑,有覺得收 入過高,但他有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 我才相信對方;設定約定帳戶時,銀行人員有問我,我說是 主管的帳戶,他說有可能是詐騙,我說這個不是詐騙,因被 動收入APP是合法的,我是這樣跟銀行行員說等語,雖可認 被告對「王德輝(主管)」等人之說詞並非全然未加懷疑, 然其就檢察官訊問「王德輝(主管)」有無說明為何不用公 司帳戶而要用其帳戶、其有無覺得奇怪等時,亦供稱:「王 德輝(主管)」說要拿我的合庫帳戶與公司遠東帳戶做連結 才有辦法從事虛擬貨幣;我在合法APP裡做認證,認證程序 蠻嚴格;新開的帳戶與他們的帳戶連結在一起,這樣可以保 障雙方權利;他有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有給我看公司的資料,這 個帳戶主要目的是透過銀行綁定、雙方認證的合約關係,才 會需要提供帳戶;當時我去學習當學徒,對方會提供薪資, 但是要跟他們互簽合約,共同聯繫一個帳戶,所以才需要提 供帳戶,不然做不了;我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他們那邊 要求,說要做雙方認證,算是某種合法的認證等語,足見被 告雖曾有所懷疑,且銀行行員亦曾提醒可能是詐騙,惟仍因 「王德輝(主管)」等人之各種話術,相信所謂「認證」、 「合法公司」、「正規交易」等說詞而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王德輝(主管)」,此與上 述由員警以被告口吻與「王德輝(主管)」聯繫之對話中, 「王德輝(主管)」在面對被告提出質疑時,仍表示公司是 正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藉低買高賣以獲利之情相符,況 於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於遭詐騙之過程曾起疑心,惟在詐欺 集團各種話術下,仍不斷交付款項,甚且經銀行行員、員警 提醒其已遭詐騙時,仍堅信自己並未受騙者,此等被害人受 詐騙之情形實與被告無異,輔以證人陳慧如前開於偵查中所 述,於其詢問被告時,被告仍堅信不是詐騙等節,益可徵被 告於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 德輝(主管)」時,其主觀上確實相信「王德輝(主管)」 所稱係要以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連結公司帳戶進行合法之虛 擬貨幣交易,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有所懷疑或銀行行員曾經 提醒,即謂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㈥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王德輝( 主管)」等人所稱要以其帳戶與公司帳戶連結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可創造被動收入等說詞而交付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並非虛捏,應可採信,則被告主 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非無疑義;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 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 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 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 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況被告之智力能力本即較一般人為不足,雖可從 事工作,但所從事之工作亦僅為工作內容甚為單純之作業員 (派遣工),更不能以具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之標 準要求其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是以,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 案發當時因未洞悉詐欺集團之伎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之工具,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 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性,自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 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452、6302號、113年度偵字第3455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壬○○ (提告) 自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3時22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131號 2 庚○○ (未提告) 自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12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146號 3 甲○○○ (未提告) 自112年4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04號 4 乙○○ (提告) 自112年2月19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5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74號 5 丙○○ (提告) 自112年2月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711號 112年5月3日 9時57分許 10萬元 6 辛○○ (提告) 自112年2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1時5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3215號 7 子○○ (未提告) 自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10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007號 8 丁○○ (提告) 自112年4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4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61號 9 戊○○ (提告) 自112年2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1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61號

2025-02-19

PCDM-113-金訴-1058-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宋秉易 曾逢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 4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宋秉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宋秉易有所載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宋秉易共同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及諭知沒收宣告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 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既屬立法政策之決定,難認 有類推適用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 明無從憑認有因宋秉易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因認宋 秉易所犯上揭之罪,無上揭減免其刑條項之適用,所持理由 雖稍欠周妥,然結論並無二致,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卷證,原審民國113年9月12日審 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8月5日送達至宋秉易位於○○縣○○鄉○○ 路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 即其母陳麗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足稽( 見原審卷第129頁),宋秉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因而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於法無違。宋秉易並未向原審法院釋明有何不能於上揭 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迄上訴本院始主張因流感而無法 到庭,然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漫指原審未予 調查毒品上手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顯非依據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曾逢享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逢享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及諭知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曾逢享上訴意旨僅泛言因 智能不足被利用,請求重新判刑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 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之 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曾逢享之上訴既從 程序上駁回,其執兵役體檢始知智能不足等旨,請求本院給 予自新機會,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76-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嘉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8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士嘉(下稱被告)迄未賠償 本案被害人,難認犯後有悔意;又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並 非少數,但被告僅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下同)6萬元,核與被害人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故原審 量刑實屬不當及過輕,併依告訴人王淑君具狀意旨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經比較新舊法認應依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該 條項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同時說明被 告因輕度智能不足,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相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遂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 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 害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因此舉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真實身分與增加 被害人求償困難,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本應嚴懲,但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及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 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 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 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 ,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 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 僅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雖屬 不當,但此舉不法內涵究與正犯所為有別,故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KSHM-114-金上訴-59-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淂阜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第159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淂阜基於縱係為真實姓名身分不詳、 暱稱「子瑄」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詐 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下旬某日,在其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子瑄」使用及協助提款,每跑一單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元報酬為對價。嗣「子瑄」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12日、同年月24日分別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3萬元、1 萬5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將款項領出 ,至便利商店購買點數,並拍照上傳給「子瑄」,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獲得1,200元之報酬。嗣經告 訴人乙○○、被害人丙○○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指訴、被告與 「子瑄」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被害人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子瑄」,嗣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遭詐騙陷於 錯誤,先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告訴 人乙○○、被害人丙○○所匯之款項領出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 點數並拍照上傳予「子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被告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稱 被告的警覺程度應已經可以預見詐騙集團「子瑄」欲將本案 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但本案應從整個對話的頭尾來看,原本 被告是想要投資,而加入「子瑄」聯繫方式,後來「子瑄」 跟被告說有打工的機會,被告就相信自己是在做打工的行為 ,中間雖然有懷疑過,但詐騙集團就跟被告講,請他放心, 甚至被告在自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趕到很驚訝時,甚至還 向「子瑄」之人報告,表示不知為何成為警示帳戶,足徵被 告確實相信自己本身工作正當,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 更遑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本件前經原審法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以 「…陳員僅單純以為在投資,也跟詐騙集團的成員確認是否 為詐騙,就信以為真,而因此發生本案。由此可知,陳員行 為模式與其測驗結果、整理功能相符,屬於智能不足的莽撞 行為模式…」,是由鑑定報告可見,被告確實於案發時,對 詐騙集團操作之過程信以為真,而被告對於當時整體情境無 法作出正確及適當的判斷與反應等語。 五、經查:  ㈠上揭被告供認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子瑄」之人使用,嗣該帳號遭「 子瑄」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轉帳3萬 元及1萬5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將之領出後至便 利超商購買點數拍照上傳給「子瑄」,因此隱匿「子瑄」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 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 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 ,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 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 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 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個人在特殊 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 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聽從詐騙集團 指示而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從而,尚不能僅以 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 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 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 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從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 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兼職以增加收入而加入「收益小 教室」,欲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對方引導被告加暱稱「 子瑄」之LINE,「子瑄」則在與被告之對話中表示要提供會 計職務,被告因此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核與卷附被 告所提供之與暱稱「收益小教室」、「子瑄」等人之對話紀 錄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27頁至第95頁)。而 觀之被告與「收益小教室」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收益小 教室」之人先提供500體驗金予被告,要被告跟著操作跟著 買漲,結果資產即提高為1310體驗金,接著「子瑄」即要求 被告入金到交易所帳號內,加入所屬團隊,跟著投資可以獲 利,並表示入金金額為1千元至3千元之間,被告即轉帳1千 元,「收益小教室」於收訖被告轉帳之1千元後,即向被告 表示理財教學已結束,要求被告另加入某助教之LINE(即「 子瑄」),由該助教帶領被告投資,且於對話中提供「學員 反饋」,顯示某林先生投資獲利之金額等情,有該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58頁)及被告郵局帳號之交易紀錄( 111年12月14日8時許以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1千元至「收益小教室」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此所謂體驗投資 及要求入金過程,與現今社會上許多被害人因加入LINE投資 社群而遭詐騙之過程相同;又被告加入暱稱「子瑄」之LINE 後,「子瑄」向被告表示有會計職缺,每協助團隊至7-11代 收點、儲點之報酬為一單100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此等 報酬與一般正常打工獲得之時薪報酬相差無幾,而與一般詐 欺集團車手係依照領取之金額相當比例來計算報酬或者單筆 報酬即高達上千元之情況有別,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是為兼職 而加入投資群組,一步步掉入詐欺集團之陷阱一情,尚非全 然無稽。  ㈣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學生時期的課業表現弱於一般人,且其 工作環境單純,有下列文件可考:  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113年2月5 日(113)奇醫字第0642號函附病歷資料,上載被告【發展 遲緩】【其他語言或語文發展障礙】【其他特定學習困難】 【操作智商85、專注意力、短期記憶力為其弱勢能力】;而 該函所附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之叔叔表示,被 告國小1年級曾最後一名,語言發展略遲緩,曾在2年前就接 受語言治療,因學校老師反映學習有落後的情形才帶被告就 診(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8頁)。  ⒉奇美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結論:【總智商83、語文智商8 5、操作智商85、百分等級等於13(每一百人中勝過13人)】( 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⒊被告於106年、109年均經教育部核給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 上載被告有學習障礙,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 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 7頁、第209頁)。    ⒋另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時,鑑定函文內所附 資料顯示,被告於幼兒園時即有閱讀及口語障礙,並短暫進 行數次語言治療,後因被告父親發生車禍而終止治療;國小 畢業後就讀善化國中及曾文高商電腦繪圖科期間,採用融合 式教育,重點學科於資源班上課,大學就讀首府大學烘培系 ,整體而言求學期間成績大多不佳,多為倒數;在大學暑假 期間曾於小吃店短期工讀,工作內容為簡易烹煮及洗碗。大 三下學期開始於加油站打工至今,已逾2年,有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159號函及所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32頁) 。  ⒌綜上,被告學生時期之課業表現、心智程度確實弱於平常人 ,且其工作經驗及生活歷練偏向單純。    ㈤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之 智能狀況、對事物之風險判斷能力是否明顯弱於一般成年人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  ⒈認知功能評估:   依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WCST)-128張版本,顯示其執行功 能異常,尤其在概念形成與心智彈性顯著缺損。  ⒉臨床診斷:智能不足。  ⒊結論:   陳員有「智能不足」,其為本次鑑定之數件行為時,受智能 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下,使得 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㈥綜合上開被告學生時期之課業表現弱於一般人、工作經驗及 生活歷練偏向單純,以及上開司法精神鑑定結果,堪認被告 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低於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智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則其面對詐欺集團以上述投 資虛擬貨幣、兼職會計人員等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能否知 悉及分辨?有無足夠能力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均有可疑。 是在「收益小教室」、「子瑄」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兼職會計人員等說詞引誘、說服、取信被告之下,縱 認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子瑄」欲將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用。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 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子瑄」欲利用其帳戶作為 詐騙使用,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予「子瑄」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進而為其購買點數,仍非一事,尚難遽 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非屬虛妄,本件實不能排 除被告可能因自身智力、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不足,而於求 職時誤信對方之詐術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號碼,進而幫 助購買點數,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並非毫無工作 經驗之人,被告就其所求職之公司名稱、地址均一無所知, 且無法提供「子瑄」之真實姓名,除通訊軟體外,別無任何 管道可聯繫該人,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信賴關係,亦無證據 可認該人曾向被告擔保交付本案帳戶之合法性,顯見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交付後之實際用途並不在意,詐欺集團騙得之贓 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指示照單全收, 將贓款領出後購買點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 對於僅單純領款、購買點數即能賺取金錢,此與常情相違之 情況,已有所警覺,被告卻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 為,對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上漠不關心,主 觀上實難謂無故意;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卷內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已懷疑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非法使用 ,則被告之警覺程度雖較一般人低,然依其警覺程度已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子瑄」欲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猶仍未 為任何查證,即輕易交付帳戶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 ,足認被告為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被告對於其 提供帳戶所創造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並無 法控制,可見其為領得對方允諾之報酬而展現輕率、無謂之 心理,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 未審酌及此,遽以被告之智力低於常人,而認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其認事用法 ,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亦有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出1千 元,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於本案亦有受害之情形,尚難遽認 被告係該詐騙集團成員,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 意聯絡;再者,上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精神科心理衡鑑報 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均係醫療專業人員依 據觀察、診斷結果所為之判斷,自可採信,原審乃綜合本案 所有客觀情狀及上開相關醫療專業報告,認本件實不能排除 被告可能因自身智力、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不足,而於求職 時誤信對方之詐術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號碼,進而幫助 購買點數,無從僅以檢察官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 違誤。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金上訴-1463-202502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官秀雲 相 對 人 張益瑄 關 係 人 張又中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秋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益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官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益瑄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又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且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張又中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坐姿,對 本院之點呼有舉手回應,能回答其出生年月日、同住家人、 到醫院之目的,惟對於其年齡、所在位置、1加1等於多少、 現在時間、監護宣告之意義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  ㈣聯新醫院114年2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189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 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的智力功能(推 估落於中度智能不足)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相對人 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相對人也出現顯著 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5日桃社師字第114073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於 高中畢業後即安置至愛家發展中心迄今,平時由機構人員照 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 保管重要證件與管理相對人財務,關係人能輔助之。相對人 目前安置機構費用每月為2萬多元,由桃園市政府補助安置 機構費用1萬元,每月自付差額2至3千元之費用,係使用聲 請人老人年金支付。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相對人妹妹張瑀恩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 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且經 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 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 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8

TYDV-113-監宣-1252-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113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即 丙○○ 反請求被告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7號)及反請求 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89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長男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3,500元,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代為管理支用。前 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 (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反請求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 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丙○○(以下逕稱丙○○)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依民法訴 請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等(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以下逕稱乙○○)於同年7月17日 提出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113年度婚字第89 號),上開案件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 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丙○○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 稱長男),原與乙○○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惟因 生活習慣不同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時有摩擦,因此兩造及長 男於107年1月6日搬至丙○○娘家無償提供之房屋居住。期間 ,丙○○曾因學校老師建議,攜長男至醫院進行早療,卻被乙 ○○母親大罵。長男感冒發燒時也遭乙○○母親指稱是丙○○一家 下符咒所致。乙○○也曾聽從其弟之建議,搶奪丙○○之包包及 手機檢查是否藏有錄音筆,並未經同意翻拍丙○○及其家人之 對話內容,丙○○為了長男長期隱忍。 2、111年6月20日,乙○○以丙○○未戴好口罩為由,在未告知丙○○ 之情下逕自帶長男回中埔居住,自此兩造開始分居。丙○○前 往中埔欲探視長男,乙○○及其家人卻拖延、拒絕,無奈之下 丙○○只好至長男就讀之學校探視、贈與零食及用品,也遭乙 ○○及其家人丟棄,且以LINE警告丙○○不得探視長男。乙○○寄 送予丙○○之離婚協議書更有兩造離婚後丙○○不得探視長男之 記載。兩造婚姻顯無維持之可能,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丙○○與乙○○離 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丙○○現無 穩定工作收入,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尋求適當之 工作,為長男之最佳利益,請求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乙○○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會面交往時,若丙○○父親有時無法開車 陪同接送,希望可以由丙○○其他親屬開車陪同丙○○接送長男 ,並請求會面交往日訂在周日,將來也希望能進行過夜會面 交往等語。 ㈣、關於乙○○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因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亦無補助,生活均仰賴丙○○父母 之接應,丙○○父母也已高齡,若乙○○要求給付扶養費,只能 由丙○○父母每月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乙○○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111年6月29日乙○○欲帶丙○○回中埔住處與家 人用餐,卻發現丙○○以手機偷偷錄音,兩造發生爭執,自此 才開始分居。分居後兩造均無往來,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離婚協議書是丙○○要求乙○○簽署,乙○○順從其意後,丙○○ 卻反悔不想離婚。丙○○其餘主張,乙○○均予否認,惟不願撕 裂情誼,因此不另予回應,現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喪失互信 互諒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准予乙○ ○與丙○○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自小與兩造同住,兩造分居後,隨 乙○○及其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為長男穩定成長之住所 ,乙○○支持系統良好,若乙○○因工作未及照顧長男,母親及 弟妹均會協助照顧,而長男目前學習狀況優良,已無丙○○所 稱先前遲緩之現象,足見長男於乙○○照顧下狀況良好,依繼 續性原則,應無貿然變動居住環境及照顧者之必要,請求長 男之親權由乙○○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審理過程中丙○○與長男會面交往狀況順利, 長男也能適應。 ㈣、關於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審理過程中觀察丙○○狀況,並非 完全無工作能力之人,目前很多企業都有提供工作機會予身 心障礙者,丙○○應不至於完全找不到工作,且丙○○娘家經濟 狀況殷實;而乙○○工作不一定,因此月收入也不穩定,每月 約2萬8千元至3萬元,除長男外尚需扶養母親,故請求丙○○ 每月給付至少7,000元之扶養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000年 0月00日生,現年7歲)。 ㈡、兩造於111年6月間因乙○○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住處後,開始 分居。 ㈢、兩造分居後丙○○無法與長男順利進行會面,經本院函請保康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協助安排會面事宜,丙○○使於 113年9月12日在本院院內與長男進行會面。後續兩造協議丙 ○○與長男會面事宜順利,乙○○無阻礙之情事。 ㈣、丙○○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 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 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 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 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 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 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丙○○主張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分居起因為乙○○在未告知 之前提下突然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家乙節;為乙○○所否認, 並抗辯是因為111年6月29日乙○○帶丙○○回中埔與家人吃飯時 發現丙○○偷偷在錄音因此發生爭執才分居等語。然無論分居 起因為何,兩造確實至斯時起分居迄今。由丙○○提出之訊息 對話紀錄亦可見乙○○有拒絕丙○○探視長男之情形,乙○○雖否 認對話紀錄內容,然上開訊息若非乙○○本人即為乙○○母親所 傳送甚為明顯(見113年度婚字第77號卷第19至29頁)。再 者,依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草稿(見上開卷第31頁)亦可 見「離婚後女方無法看小孩」之記載。兩造對於離婚實有共 識,丙○○之所以提起本案訴訟無法起因於無法與長男正常會 面,故欲以訴訟方式達到雖由乙○○任親權人,但丙○○可以探 視子女之訴求。 3、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兩造自111年6月分居迄 今超過2年,自分居後長男與乙○○同住,丙○○則無法順利與 長男會面。丙○○率先提起離婚訴訟,可見無維繫婚姻意願; 乙○○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本件訴訟期間,兩造雖逐漸達成 長男會面交往之共識,然彼此互動冷淡,未見任何有效改善 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 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核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 4、乙○○於分居後惡意拒絕長男與丙○○會面接觸,丙○○則原有智 能不足之情形,又因罹患憂鬱症導致生活能力更加低落,無 力維繫家庭生活、夫妻情感、子女之教養責任。丙○○於本案 中也表明無能力擔任長男之親人、無法負擔扶養費等情。兩 造均非唯一有責配偶,然本院認為乙○○斷絕丙○○與長男聯繫 ,其可歸責程度仍明顯大於丙○○,蓋丙○○智能不足、處理事 情能力不佳之情況為結婚前乙○○所可知。依上開說明,兩造 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丙○○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 款請求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 存在,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進行訪視調查,經以113年8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8063號 函提出訪視報告(第一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婚 後不久即懷孕,丙○○都留在家裡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則外 出工作負擔家計,偶爾丙○○遇到照顧問題或需求會求助丙○○ 母親協助,或乙○○母親也會關心,而乙○○也會分攤家務與採 買餐食等,然111年因應(C0VID-19)疫情採線上教學後,又 鄰居確診等情形,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現住所由乙○○母親 照顧至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與課業教導等均親力親為 ,乙○○及其母親均有承擔教養意願,在會面探視上乙○○已有 同意或許可透過漸進式方式,先以一起吃飯為由,讓未成年 子女與丙○○有機會相處,態度逐漸釋出善意;而丙○○生活亦 須仰賴其雙親協助,又過往因未成年子女被帶走後引發情緒 問題(憂鬱症),定期在陽明醫院回診,在丙○○母親安排進 入嘉愛啟能發展中心接受日托照顧,以丙○○母親所述僅能規 劃到丙○○未來生活,無力再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且丙 ○○也知曉自身狀況,同意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乙○○行使。 本會評估兩造在陳述過往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過程差異大不可 考,惟以兩造現況評估,丙○○僅能維持自身生活狀態無虞, 且丙○○雙親也願意承擔丙○○後續生活,但無意願與能力再負 擔未成年子女部份,又乙○○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乙○○母親 也願意幫忙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 與個性、學習狀況清楚,亦無不適當之處,建議由乙○○乙○○ 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3、參酌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及兩造均表明由乙○○擔任長男親 權人之意願,長男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良好,與兩造之互 動關係,認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⑵、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9,410元。原告一家3口依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 月支出即近6萬元間,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何況 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 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丙○○目前無業,除高職畢業後有短 暫工作經驗外,已有一斷時間無工作,110至112年度均無所 得申報資料,名下有價值140,133元之共有土地;葉旺煬工 作不穩定,有時務農、有時協助食品冬瓜糖製作(鄰居工廠 ),月收入約3萬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 下有價值3,517,404元之共有土地(見婚字第77號卷第95至1 17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衡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 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長男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兩造 之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每月扶養 費參考臺灣省地區113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230元,取其 整數以14,000元計算(亦即一家三口之消費總額約42,000元 ),較為合理。 3、給付比例部分:考量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多年來無 工作,但觀察其開庭時尚可應答,身體活動自如,實難認如 其所主張完全無工作能力。縱以最低時薪190元,每月工作2 0天,每天4小時計算,至少有152,000元之收入(190*20*4 )。又乙○○實際負起照顧長男之責,負責長男的生活及教養 事宜,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本院估算丙○○上開收入,尚 須考量其自身生活費用,故丙○○、乙○○分擔長男之扶養費用 比例,認以百分之25、百分之7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丙 ○○每月應負擔長男的扶養費為3,500元(14,000*25﹪),並 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丙○○自本判決確定時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 5、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丙○○應給付長男之扶養費,已如 前述,則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分別 裁定如主文第3、5項所示。  ㈣、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 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兩造分居後本案繫屬前丙○○與長男原無法順利進行會面,經協調後丙○○與長男在本院進行3次社工陪同之會面。兩造再於開庭時達成會面之初步協議,讓丙○○可以將長男接回住處會面(不過夜)會面。本院乃再次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丙○○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調查,經以114年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401083號函提出訪視報告(第二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分居時,丙○○在探視即已受到一些限制(乙○○住所),丙○○才經由學校協助 在未成年子女上課前(早上8點前)讓丙○○與未成年子女短暫相處,而兩造家庭成員討論兩造婚姻與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事宜無法達成共識,關係人(丁○○)才以丙○○名義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官開庭審理後先試行會面交往,就當時會面情形觀察,丙○○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有逐漸熟絡與親近,故後續兩造即自主會面至今,雖然兩造仍有些許對於彼此的抱怨或是乙○○對接送人員等不滿,但以目前聯繫及交付尚屬順利。丙○○及其關係人,亦有評估照顧能力,故以目前方式進行會面、另多暑假(7月/8月)各增加1日、及農曆過年(初二-初三)等三日會面時間,也考量乙○○對扶養費金額有提出異議,關係人期待兩造未來仍順利進行會面、及考量丙○○想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願意提高扶養費(月/2,000元);而乙○○雖然有明確告知若丙○○無法支付到嘉義縣每月每人生活開銷的一半就會減少會面次數,但沒有硬性阻擋其會面權益,即便扶養費用未達乙○○期待,還是會遵行會面交往,每月一次的會面。本會評估兩造在會面方式均有具體的想法,雖然乙○○對扶養費金額仍有堅持,但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而丙○○及關係人方面,就全額支付扶養費有難度,仍有釋出善意,也衡量照顧能力量能未有過多的要求,對會面有正確認知,另就兩造陳述交通接送上或接送人選等意見分歧,經了解這幾個月的會面仍有順利進行,這是兩造願意為了未成年子女所展現的善意父母態度、亦使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能擁有兩邊家人的疼愛,惟會面交付仍以未成年子女安全為優先,故本會建議,會面交付的交通仍以汽車為主較為安全,至於接送人選上應能給予彈性(丙○○親友)、但須由丙○○親自交付,會面時間則維持現狀每月2次(第1、3週),時間從上午8點至下午4點,至於暑假期間(7月/8月)得增加1日會面(兩造自行協議)、農曆過年(初二)得可由丙○○接回過節,至於過夜部分則視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主」等語。 3、參酌兩造之意見,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酌定丙○○與長男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關於未成年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乙○○單獨任之;丙○○應自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 長男扶養費每月3,500元。並依聲請酌定丙○○與未成年長男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丙○○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止 (不過夜)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中、小 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丙○○得各增加寒假1日、暑假2日之 會面,時間同平日。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課業 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為寒假之第 2日、暑假之第2日、第32日各1天。 三、農曆春節期間,丙○○得增加初二之會面交往,時間同平日。 四、方式:由丙○○偕同親友至統一超商隆興門市或兩造合意之地 點(如無法達成合議,以上地點為準)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丙○○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 逾時去接,乙○○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乙○○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 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 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丙○○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 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丙○○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丙○○應即通知 乙○○,若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丙○○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應在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看保護級電影亦可能使用到健保卡,乙○○不得以無就醫需求拒絕交付)。丙○○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2025-02-18

CYDV-113-婚-77-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113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即 乙○○ 反請求被告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7號)及反請求 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89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田名凱(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長男田名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3,500元,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代為管理支用。 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 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長男田名凱會面交往。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反請求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 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乙○○(以下逕稱乙○○)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依民法訴 請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等(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以下逕稱甲○○)於同年7月17日 提出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113年度婚字第89 號),上開案件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 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乙○○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田名凱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稱長男),原與甲○○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惟 因生活習慣不同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時有摩擦,因此兩造及 長男於107年1月6日搬至乙○○娘家無償提供之房屋居住。期 間,乙○○曾因學校老師建議,攜長男至醫院進行早療,卻被 甲○○母親大罵。長男感冒發燒時也遭甲○○母親指稱是乙○○一 家下符咒所致。甲○○也曾聽從其弟之建議,搶奪乙○○之包包 及手機檢查是否藏有錄音筆,並未經同意翻拍乙○○及其家人 之對話內容,乙○○為了長男長期隱忍。 2、111年6月20日,甲○○以乙○○未戴好口罩為由,在未告知乙○○ 之情下逕自帶長男回中埔居住,自此兩造開始分居。乙○○前 往中埔欲探視長男,甲○○及其家人卻拖延、拒絕,無奈之下 乙○○只好至長男就讀之學校探視、贈與零食及用品,也遭甲 ○○及其家人丟棄,且以LINE警告乙○○不得探視長男。甲○○寄 送予乙○○之離婚協議書更有兩造離婚後乙○○不得探視長男之 記載。兩造婚姻顯無維持之可能,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乙○○與甲○○離 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乙○○現無 穩定工作收入,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尋求適當之 工作,為長男之最佳利益,請求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會面交往時,若乙○○父親有時無法開車 陪同接送,希望可以由乙○○其他親屬開車陪同乙○○接送長男 ,並請求會面交往日訂在周日,將來也希望能進行過夜會面 交往等語。 ㈣、關於甲○○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乙○○因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亦無補助,生活均仰賴乙○○父母 之接應,乙○○父母也已高齡,若甲○○要求給付扶養費,只能 由乙○○父母每月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甲○○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111年6月29日甲○○欲帶乙○○回中埔住處與家 人用餐,卻發現乙○○以手機偷偷錄音,兩造發生爭執,自此 才開始分居。分居後兩造均無往來,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離婚協議書是乙○○要求甲○○簽署,甲○○順從其意後,乙○○ 卻反悔不想離婚。乙○○其餘主張,甲○○均予否認,惟不願撕 裂情誼,因此不另予回應,現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喪失互信 互諒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准予甲○ ○與乙○○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自小與兩造同住,兩造分居後,隨 甲○○及其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為長男穩定成長之住所 ,甲○○支持系統良好,若甲○○因工作未及照顧長男,母親及 弟妹均會協助照顧,而長男目前學習狀況優良,已無乙○○所 稱先前遲緩之現象,足見長男於甲○○照顧下狀況良好,依繼 續性原則,應無貿然變動居住環境及照顧者之必要,請求長 男之親權由甲○○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審理過程中乙○○與長男會面交往狀況順利, 長男也能適應。 ㈣、關於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審理過程中觀察乙○○狀況,並非 完全無工作能力之人,目前很多企業都有提供工作機會予身 心障礙者,乙○○應不至於完全找不到工作,且乙○○娘家經濟 狀況殷實;而甲○○工作不一定,因此月收入也不穩定,每月 約2萬8千元至3萬元,除長男外尚需扶養母親,故請求乙○○ 每月給付至少7,000元之扶養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田名凱(000 年0月00日生,現年7歲)。 ㈡、兩造於111年6月間因甲○○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住處後,開始 分居。 ㈢、兩造分居後乙○○無法與長男順利進行會面,經本院函請保康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協助安排會面事宜,乙○○使於 113年9月12日在本院院內與長男進行會面。後續兩造協議乙 ○○與長男會面事宜順利,甲○○無阻礙之情事。 ㈣、乙○○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 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 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 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 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 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 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乙○○主張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分居起因為甲○○在未告知 之前提下突然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家乙節;為甲○○所否認, 並抗辯是因為111年6月29日甲○○帶乙○○回中埔與家人吃飯時 發現乙○○偷偷在錄音因此發生爭執才分居等語。然無論分居 起因為何,兩造確實至斯時起分居迄今。由乙○○提出之訊息 對話紀錄亦可見甲○○有拒絕乙○○探視長男之情形,甲○○雖否 認對話紀錄內容,然上開訊息若非甲○○本人即為甲○○母親所 傳送甚為明顯(見113年度婚字第77號卷第19至29頁)。再 者,依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草稿(見上開卷第31頁)亦可 見「離婚後女方無法看小孩」之記載。兩造對於離婚實有共 識,乙○○之所以提起本案訴訟無法起因於無法與長男正常會 面,故欲以訴訟方式達到雖由甲○○任親權人,但乙○○可以探 視子女之訴求。 3、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兩造自111年6月分居迄 今超過2年,自分居後長男與甲○○同住,乙○○則無法順利與 長男會面。乙○○率先提起離婚訴訟,可見無維繫婚姻意願; 甲○○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本件訴訟期間,兩造雖逐漸達成 長男會面交往之共識,然彼此互動冷淡,未見任何有效改善 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 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核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 4、甲○○於分居後惡意拒絕長男與乙○○會面接觸,乙○○則原有智 能不足之情形,又因罹患憂鬱症導致生活能力更加低落,無 力維繫家庭生活、夫妻情感、子女之教養責任。乙○○於本案 中也表明無能力擔任長男之親人、無法負擔扶養費等情。兩 造均非唯一有責配偶,然本院認為甲○○斷絕乙○○與長男聯繫 ,其可歸責程度仍明顯大於乙○○,蓋乙○○智能不足、處理事 情能力不佳之情況為結婚前甲○○所可知。依上開說明,兩造 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乙○○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 款請求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 存在,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進行訪視調查,經以113年8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8063號 函提出訪視報告(第一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婚 後不久即懷孕,乙○○都留在家裡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則外 出工作負擔家計,偶爾乙○○遇到照顧問題或需求會求助乙○○ 母親協助,或甲○○母親也會關心,而甲○○也會分攤家務與採 買餐食等,然111年因應(C0VID-19)疫情採線上教學後,又 鄰居確診等情形,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現住所由甲○○母親 照顧至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與課業教導等均親力親為 ,甲○○及其母親均有承擔教養意願,在會面探視上甲○○已有 同意或許可透過漸進式方式,先以一起吃飯為由,讓未成年 子女與乙○○有機會相處,態度逐漸釋出善意;而乙○○生活亦 須仰賴其雙親協助,又過往因未成年子女被帶走後引發情緒 問題(憂鬱症),定期在陽明醫院回診,在乙○○母親安排進 入嘉愛啟能發展中心接受日托照顧,以乙○○母親所述僅能規 劃到乙○○未來生活,無力再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且乙 ○○也知曉自身狀況,同意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甲○○行使。 本會評估兩造在陳述過往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過程差異大不可 考,惟以兩造現況評估,乙○○僅能維持自身生活狀態無虞, 且乙○○雙親也願意承擔乙○○後續生活,但無意願與能力再負 擔未成年子女部份,又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甲○○母親 也願意幫忙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 與個性、學習狀況清楚,亦無不適當之處,建議由甲○○甲○○ 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3、參酌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及兩造均表明由甲○○擔任長男親 權人之意願,長男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良好,與兩造之互 動關係,認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⑵、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9,410元。原告一家3口依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 月支出即近6萬元間,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何況 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 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乙○○目前無業,除高職畢業後有短 暫工作經驗外,已有一斷時間無工作,110至112年度均無所 得申報資料,名下有價值140,133元之共有土地;葉旺煬工 作不穩定,有時務農、有時協助食品冬瓜糖製作(鄰居工廠 ),月收入約3萬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 下有價值3,517,404元之共有土地(見婚字第77號卷第95至1 17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衡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 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長男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兩造 之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每月扶養 費參考臺灣省地區113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230元,取其 整數以14,000元計算(亦即一家三口之消費總額約42,000元 ),較為合理。 3、給付比例部分:考量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多年來無 工作,但觀察其開庭時尚可應答,身體活動自如,實難認如 其所主張完全無工作能力。縱以最低時薪190元,每月工作2 0天,每天4小時計算,至少有152,000元之收入(190*20*4 )。又甲○○實際負起照顧長男之責,負責長男的生活及教養 事宜,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本院估算乙○○上開收入,尚 須考量其自身生活費用,故乙○○、甲○○分擔長男之扶養費用 比例,認以百分之25、百分之7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乙 ○○每月應負擔長男的扶養費為3,500元(14,000*25﹪),並 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乙○○自本判決確定時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 5、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乙○○應給付長男之扶養費,已如 前述,則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分別 裁定如主文第3、5項所示。  ㈣、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 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兩造分居後本案繫屬前乙○○與長男原無法順利進行會面,經 協調後乙○○與長男在本院進行3次社工陪同之會面。兩造再 於開庭時達成會面之初步協議,讓乙○○可以將長男接回住處 會面(不過夜)會面。本院乃再次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 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訪視調查,經以114年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401083號函 提出訪視報告(第二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分居 時,乙○○在探視即已受到一些限制(甲○○住所),乙○○才經 由學校協助 在未成年子女上課前(早上8點前)讓乙○○與未 成年子女短暫相處,而兩造家庭成員討論兩造婚姻與未成年 子女親權歸屬事宜無法達成共識,關係人(丙○○)才以乙○○ 名義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官開庭審理後先試行會面交往, 就當時會面情形觀察,乙○○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有逐漸熟絡 與親近,故後續兩造即自主會面至今,雖然兩造仍有些許對 於彼此的抱怨或是甲○○對接送人員等不滿,但以目前聯繫及 交付尚屬順利。乙○○及其關係人,亦有評估照顧能力,故以 目前方式進行會面、另多暑假(7月/8月)各增加1日、及農 曆過年(初二-初三)等三日會面時間,也考量甲○○對扶養 費金額有提出異議,關係人期待兩造未來仍順利進行會面、 及考量乙○○想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願意提高扶養費(月/2,0 00元);而甲○○雖然有明確告知若乙○○無法支付到嘉義縣每 月每人生活開銷的一半就會減少會面次數,但沒有硬性阻擋 其會面權益,即便扶養費用未達甲○○期待,還是會遵行會面 交往,每月一次的會面。本會評估兩造在會面方式均有具體 的想法,雖然甲○○對扶養費金額仍有堅持,但也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權益,而乙○○及關係人方面,就全額支付扶養費有難 度,仍有釋出善意,也衡量照顧能力量能未有過多的要求, 對會面有正確認知,另就兩造陳述交通接送上或接送人選等 意見分歧,經了解這幾個月的會面仍有順利進行,這是兩造 願意為了未成年子女所展現的善意父母態度、亦使未成年子 女成長過程中能擁有兩邊家人的疼愛,惟會面交付仍以未成 年子女安全為優先,故本會建議,會面交付的交通仍以汽車 為主較為安全,至於接送人選上應能給予彈性(乙○○親友) 、但須由乙○○親自交付,會面時間則維持現狀每月2次(第1 、3週),時間從上午8點至下午4點,至於暑假期間(7月/8 月)得增加1日會面(兩造自行協議)、農曆過年(初二)得 可由乙○○接回過節,至於過夜部分則視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主 」等語。 3、參酌兩造之意見,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酌定乙○○與長男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關於未成年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甲○○單獨任之;乙○○應自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 長男扶養費每月3,500元。並依聲請酌定乙○○與未成年長男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乙○○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止 (不過夜)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中、小 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乙○○得各增加寒假1日、暑假2日之 會面,時間同平日。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課業 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為寒假之第 2日、暑假之第2日、第32日各1天。 三、農曆春節期間,乙○○得增加初二之會面交往,時間同平日。 四、方式:由乙○○偕同親友至統一超商隆興門市或兩造合意之地 點(如無法達成合議,以上地點為準)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乙○○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 逾時去接,甲○○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甲○○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 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 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乙○○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 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乙○○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乙○○應即通知 甲○○,若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甲○○應在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 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看保護級電影亦可能使 用到健保卡,甲○○不得以無就醫需求拒絕交付)。乙○○於會 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2025-02-18

CYDV-113-婚-89-20250218-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蕭宜晴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蕭佳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蕭宜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蕭佳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宜晴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自幼即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智能障礙,只能從事簡易之清潔 工作,惟因判斷力薄弱,於民國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間陸 續遭人帶往電腦技藝補習班簽訂短期補習課程,並簽訂信用 貸款契約分期支付,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7萬餘元,又 曾於113年8月間遭不明人士假借其學姊之臉書向聲請人詐騙 ,致其手機連結之銀行帳戶遭綁定電信小額支付,茲恐聲請 人因智識薄弱而遭人詐騙或為財產之不當處分,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 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父母離異,由父親蕭益寧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 但父親同為第1類身心障礙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妹 妹蕭月菁則為第1、7類之身心障礙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現由社會局安置中,渠等均非適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關係人蕭佳雄為聲請人之叔叔,屬三等親內親屬,為聲請 人與其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之協助者,爰選定關係人為聲請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㈡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前 訊問聲請人之訊問筆錄(聲請人意識清醒,能回答其身體狀 況、現職、同住親屬等問題)。  ㈢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188號函暨後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聲請人智力功能 (FSIQ=65)及適應功能(GAC=69)考量,聲請人目前整體 認知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7日桃社師字第114086號函暨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 聲請人與其父親同住桃園市八德區,為居家式照顧。聲請人 日常生活可自理與處理簡易生活事務,惟因身心障礙限制, 聲請人金錢觀念以及處理對外事務能力薄弱,故須由關係人 主責協助處理其事務與管理財務,聲請人父親亦能輔助之。 聲請人所使用之伙食費每日200至300元,日常生活用品及水 電費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費用係由聲請人工作 收入支付。經訪視,關係人表示聲請人父親與妹妹為身心障 礙者,2人認知受限且行動不便,不適宜擔任監護(輔助) 人。關係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聲請人亦同意由關 係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查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叔叔,具擔 任輔助人意願,並經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蕭益寧同意推舉聲 請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且未見關係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關 係人當會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 是若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 利益,故選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8

TYDV-113-輔宣-13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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