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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兩造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丙○ ○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由相對人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6,300元之扶養費。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 離婚無效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8號事件審理,惟 相對人自111年8月起即未給付丙○○之扶養費,聲請人月薪約 2萬7470元,須繳貸款及獨力扶養丙○○,實難負擔聲請人及 丙○○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有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8號確 認離婚無效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6,300元,如 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所得為62萬9,034元,名下財產總額有 181萬3,01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113家親聲179號卷第26至32頁 ),足見聲請人現仍有一定資力扶養丙○○,尚難認因相對人 未給付扶養費即致丙○○之權益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而與暫 時處分之核發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 核發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24

TYDV-113-家暫-57-20250124-1

司家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7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田美律師 洪曼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復有明定。又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 本案請求,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 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及聲請人之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5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甲○○之親 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可與甲○○會面交往 ;甲○○自出生後便於彰化居住,嗣於彰化就學且受完善照料 ,而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多次變更協議約定之會面交往 時間、延誤交還子女時間外,並於113年5月12日接回探視後 拒絕交還甲○○且私自替甲○○轉學,於同年7月12日將甲○○帶 回彰化後,復於同年8月2日逕至甲○○於彰化就讀之幼稚園將 甲○○接至桃園,後續拒絕透露甲○○之行蹤及處所,並限制相 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已危及甲○○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 院核發暫時處分,准許甲○○應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相對人得 與甲○○會面交往;又甲○○目前設籍彰化然住在桃園,因即將 辦理小學入學相關程序,故有讓甲○○來彰化與聲請人同住生 活之急迫、必要性等語。 三、相對人之陳述略以:聲請人作為甲○○之主要照顧者,與相對 人離婚後至113年8月間均未待在臺灣,而是將甲○○交由聲請 人之父母照顧,相對人於同年8月2日因見聲請人無回國之意 ,故將甲○○攜回桃園,又相對人將甲○○攜回桃園後,聲請人 於同年10月、11月均有將甲○○接回彰化並將甲○○送回相對人 處,兩造現階段對於甲○○之會面交往溝通順暢無礙,且甲○○ 應係在西元2027年才需辦理小學之入學程序,實無核發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0號,下稱本案)。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甲○○之權利義 務,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 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案父(聲請人) 所述得知案父母離婚後皆是案祖父母協助照顧案主(甲○○) 生活起居,而案父僅會每半年返台與案主同住一個月;案主 表述現就讀幼兒園中班;案主現已年滿5歲之年齡並自述對 於居住案父家或案母(相對人)家皆感到開心,此有該會民 國113年11月2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92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 書可佐。另聲請人陳稱,目前跟甲○○一個月見一次面,能與 相對人自行協議跟甲○○見面的方式及視訊的方式與時間,目 前會面交往與視訊均無障礙;相對人陳稱,甲○○現於桃園就 讀幼兒園且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 能自行協議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且均能照約定與甲○○會面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可憑。參酌前開情事 及本件既有卷證可知,聲請人離婚後,多委由聲請人之父母 照顧甲○○;兩造現均為行使甲○○親權之人且能落實友善父母 ,使甲○○與兩造維持互動而免於必須單獨選擇與父或母生活 之壓力;甲○○現就讀幼兒園中班而尚無就讀小學之需求,則 現階段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於本案裁定確定或終結前, 有使甲○○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並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核與首開 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又聲請人其餘主張之情事仍待本案之程序再 予釐清,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24

CHDV-113-司家暫-37-20250124-1

司家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42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田美律師 洪曼馨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復有明定。又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 本案請求,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 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協 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丙○○之親權,並由乙○○擔任 主要照顧者,然乙○○將丙○○交由其母即相對人甲○○照顧,乙 ○○長期居留國外而未依協議返台自行照顧丙○○,顯不利於丙 ○○身心健全發展,又甲○○將丙○○置於自己支配力之下,拒絕 聲請人對丙○○行使親權,又拒絕聲請人聯絡且避不見面,爰 聲請本院核發暫時處分,准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 並命甲○○交付丙○○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95號,下稱本案)。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離婚後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丙○○之權 利義務;另聲請人自陳,丙○○現於桃園就讀幼兒園且與聲請 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乙○○與聲請人能自行協議與丙○○會 面交往之方式且均能照約定與丙○○會面,甲○○不會介入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可憑。參酌前 開情事及本件既有卷證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現均為行 使丙○○親權之人且能落實友善父母,使丙○○與兩造維持互動 而免於必須單獨選擇與父或母生活之壓力,則現階段形式上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於本案裁定確定或終結前,有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丙○○之親權,並命甲○○交付丙○○予聲請人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核與首開要件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又聲請人其餘主張之情事仍待本案之程序再 予釐清,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24

CHDV-113-司家暫-42-20250124-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9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會面 交往。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男,00年0月00日生)、A04(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 107年2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該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未一併定明聲請人與2名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經鈞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15號裁定,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之方式、期間與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且對於聲請人探 視子女之要求仍多有阻礙,兩造因而時常發生爭執,為此聲 請鈞院暫定聲請人對2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聲請狀附表所 示(內容詳卷)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性」,係指「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參照),或「避免本案請 求不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言。再法院受理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等內容之暫時處分,且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時,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締 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 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已為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我 國國內法律之效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A03及A04,嗣於107年 2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由相對人任之,惟未一併定明聲請人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裁定,聲請人得依 該裁定附表之方式、期間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 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9號事件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 聲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聲請人既已依法提 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非訟事件,自得依前條項 規定聲請本院核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遵照原裁定所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法,導致聲請人探視子女多受阻礙,甚至因此常與相對人發 生爭執等語,雖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簡訊紀 錄內容為:「(聲請人:為了公平起見,下週末本人要探視 會面交往我女兒A04,11/8星期五下午5:00到復興接我女兒 A04到寰宇敦南補習。晚上9:30到寰宇敦南接妹妹下課,到 南港都柏林拿行李,預計10:20在南港搭高鐵回台中;11/1 0星期日晚上大概8:00-9:00回台北南港家;另外11/8星期 五晚上6:00-9:00我會跟我兒子A03吃晚餐,9:00送哥哥 回台北南港家)。相對人:不行,我反對,妹妹今天才開始 週六晚的國文補習課,週日有英文課,妳可以來台北,不可 以接到外地去。妹妹這兩科都低於平均值,妳不管她的功課 ,我一定要管」、「(聲請人:您好,我女兒A04剛考完第 二次月考,下個週末11/29-12/1我們要會面交往執行探視權 ,這是高鐵行程表,麻煩請看一下,謝謝。11/29星期五下 午5:00接A04到寰宇敦南補習,晚上6:30-9:00跟A03吃飯 ,晚上的9:30接A04下課,回南港拿行李,預計10:30搭高 鐵回我家。12/1星期日晚上7:00搭高鐵回到台北跟A03一起 吃晚餐,預計9:00回南港A02家)。相對人:妳就不能到台 北看小孩,順便執行妳所謂的探視權,週六中午她上體操, 晚上帶她去上國文,週日下午帶她去上英文,這兩科都是她 比較弱的科目,為了到南投,什麼樣的學習都放棄了?而且 週六也掛號了要去看皮膚科,妹妹的背,都長滿了痘痘,這 家預約都要兩個禮拜前約的」等語(本院卷第35-37頁), 確見聲請人依原裁定附表之方式欲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 對人卻屢屢以子女要補習、要上才藝課程或與醫師約診等為 由拒絕聲請人之請求,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經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覆結果略以:聲請 人目前並無法直接依據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規定,與未成年 子女穩定規律進行會面交往,且聲請人亦無法同時與兩名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多僅能先與1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後,於 送回相對人處所前,與兩名子女共進晚餐後再送回等語(本 院卷第59-63頁)。  ㈣本院參酌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之內容及兩造陳明之意見,並 考量兩造關係不睦、無法理性溝通,相對人屢次拒絕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已妨礙聲請人對2名子女會面 交往之進行,暨為避免兩造未來就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 執,致有害2名子女對於父母感情之正常發展,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核發暫時處分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另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 屬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㈠每月的第一個星期五晚上8時至星期日晚上8時止。  ㈡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 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並應 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 點。 二、備註:   子女與母親會面交往,對子女身心之調和及穩定甚有助益,其重要性不亞於子女學校課業、才藝課程或非急症之醫師約診,相對人對於上開課程或約診應妥為安排於非本裁定所定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進行,不得再以子女需補習、要上才藝課程、與醫師約診或其他相類之理由為由,妨礙聲請人同時對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

2025-01-24

SLDV-113-家暫-38-20250124-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中文姓名O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嗣聲請人聲請 改定甲OO之親權由其任之,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 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等事件審理中。豈料,相對人於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 許,傳訊息稱其已返回加拿大,目前沒有返臺計畫,甲OO之 學校接送問題要聲請人自己想辦法等語。為免影響甲OO的學 業,爰聲請暫時處分,聲請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改定 未成年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 OO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甲OO之 就醫、就學、健保、申辦護照等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並准聲請人得將甲OO之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號7樓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 事件受理,嗣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於抗告期間返回加拿大且無返臺計畫等情,業據提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截圖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入 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年4月2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來 臺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前開 主張應堪採信。(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其與導師間訊息內 容,聲請人稱:甲OO和其及胞姊在楊梅的住所,其和家人都 會照顧甲OO等語;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稱:OO國小利用 特殊方案以戶籍不轉出方式讓甲OO轉回OO國小等語。是甲OO 目前既由聲請人照顧,並將學籍轉回目前居所地學校,且聲 請人又未釋明關於甲OO之就醫、健保、申辦護照等事項暫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則本件已難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核發 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24

TYDV-113-家暫-55-20250124-1

司家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47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1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 、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人甲○○(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人甲○○,又兩造自民國 111年4月分居至今,因相對人長時間居住在泰國,未曾探視 未成年子女甲○○,兩造難以偕同辦理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 現離婚案件現由貴院受理中,惟未成年子女仍有戶籍遷徙、 國小入學等事項需辦理,爰聲請定暫時處分,於上開事件裁 定確定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 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 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 人前對相對人提出離婚等訴訟,現經本院受理中,並有索引 卡查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13號卷宗及相對人入出境資料 ,查核屬實。再觀之上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自111年4月出 境迄今,顯難以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為保全未成年子女相關入學事宜,實有暫定渠等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人之急迫與必要性。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 請人就其所請已為相當之釋明,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認為避免因本案程序之延滯,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生 活之需求,確有命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准聲請人 之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家暫-47-20250124-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8號 聲 請 人 沈主能 相 對 人 曲 涵 代 理 人 許峻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乙○(下分稱其 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茲兩造已分居,並由聲請 人照顧丁○、乙○,相對人照顧戊○,然此違反兩造忠誠協 議,即子女應由聲請人安排之約定。資戊○患有過動症及 哮喘,相對人卻將其安置於醫療與教育資源匱乏之山東鄉 村學校,並遭到當地小孩霸凌,致其手臂骨折住院9日, 相對人顯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讓戊○稱其同 居人為爸爸,並阻礙聲請人探視,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 心發展。若本案由聲請人取得監護權,相對人在大陸拒不 履行下,法院無法執行交付,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因此有禁止未成年子女戊○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二)另相對人長期未工作,並無存款,無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 子女,且相對人將戊○交由其年邁之父母照顧,相對人則 與他人同居,顯然不適合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 有經濟能力及穩定居所,讓戊○與姊弟3人在一起生活,為 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有將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暫時由聲請人任之必要性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1.先位聲明:(1)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 不得攜帶未成年子女戊○出境。(2)本案確定前,未成年子 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時由聲請人任之。2.備位聲 明:若法院未准先位聲明,相對人應提供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作為擔保,並由法院保管。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書狀所主張並非屬實。先位聲明第1項 並無法律依據,至於第2項本件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將戊○監 護權由聲請人擔任。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3人,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出請 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 件乙情,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54號離婚、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8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則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即屬有據 。 (二)本院就另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案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做調查訪 視,經社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戊○訪談後,評估及建議 略以:兩造自112年3月分居後,戊○便由聲請人(即本件 相對人甲○)父母協助照顧,戊○在聲請人父母照顧下,情 緒壓力、學業成績進入佳境,戊○因手臂受傷在家養傷, 聲請人亦將戊○接來同住,並安排未來就學事宜;而相對 人(即本件聲請人丙○○)雖可描述過去戊○受照顧情形, 亦有初步提出未來照護規劃,然本會考量相對人已具一段 時間未與戊○互動,又過去相對人未能依戊○之過動症議題 提供合適教養方式,皆已影響導致相對人與戊○之親子關 係疏離。本會建議相對人可尋求相關諮商資源或親職教育 課程,與戊○重新建立親子互動、修復親子關係,並由本 會共同訪視、實際觀察相對人與戊○互動情形後,再行評 估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建議,較有利未成年人戊○之最佳 利益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卷卷附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戊○,因過往成 長歷程與過動症議題,與其他手足有不同型態照顧模式, 再依戊○之受照顧現況而論,目前身心狀況及學業方面皆 屬穩定,且經本院於前開事件詢問戊○意見後,戊○現由相 對人照顧並無不適之處。 (三)聲請人固提出錄音譯文、訊息紀錄,主張相對人惡意阻礙 聲請人探視戊○,及相對人不探視子女,然該等情事,惟 核與限制戊○出境、暫定戊○親權由相對人行使無涉。另就 聲請人提出戊○手臂受傷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有何 再發生之虞,亦未釋明相對人將來有何阻礙執行之危險, 故尚難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何況兩造未成年子女3人皆在中國大陸就學,兩造均需回 到中國大陸工作生活及照顧子女,若限制戊○出境並暫由 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即需同時照顧分隔兩地之3名 未成年子女,或倉促改變戊○目前穩定之生活及就學模式 ,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戊○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先位聲 明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備位聲明命相對人應提供500萬元作為擔保, 並由法院保管,核無法律依據,且無非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該部分定暫時處分之請求,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3

SCDV-114-家暫-8-20250123-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件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00(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 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 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 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 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 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 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 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 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 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於民國100年3月7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00、00,嗣因兩造於108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對未成年子女00、00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惟相對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執行案件遭通緝,於112 年農曆年與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吃完年夜飯後起即行方 不明,與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斷絕聯繫,顯見無法行使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因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係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無法為00辦理入學。綜上,為維護 本件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 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未成年子女00、00之 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又聲請人確於本院提出改 定子女親權之聲請,刻由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2號調解 中,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 無訛,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本案聲請事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案遭通緝,現實上已無法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情,此有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且據證人 即聲請人母親000到院證述找不到相對人,00要唸國中,沒 有辦法遷戶口等語屬實,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聯已久、未能妥善照顧子女等情 為真。從而,本院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0,確有必 要接受聲請人扶養照顧,00並須確定就學地區以穩定接受國 民教育,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有於本案裁定和 解、調解或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先行暫定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本件子女權利義務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暫時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1-23

KSYV-114-家暫-3-20250123-1

司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9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許語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是以 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 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 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聲請人均於每週五下午4時未 成年子女放學時間至學校將其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兩造於11 3年9月25日於本院調解時,因相對人謊稱未成年子女週五有 才藝課程,僅能於下午5時10分前往接回,遂依此暫定會面 交往方案,然聲請人嗣後得知未成年子女於週五並未參與才 藝活動,仍維持下午4時放學,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居住新竹 ,縱以高鐵來回必耗費一定時間,竟欺騙子女就學資訊,並 要求園方不可讓聲請人提前接送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下課後 滯留園方等待聲請人接回,相對人之行為顯然係為使未成年 子女形成聲請人遲到晚接之不良印象,或拖延聲請人之會面 時間,或刁難聲請人。其次,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開始,即 以「A01不在」或「其不在家」等為藉口,屢屢拒絕聲請人 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要求,至113年3月29日甚至稱「 不再讓子女過去會面」等語,有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LINE對 話紀錄為證,故相對人將不讓聲請人及親人與未成年子女連 絡可能性極高;又相對人明知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時段,卻突然以要帶子女喝喜酒為由,要求聲請人於113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南高鐵站,聲 請人反請相對人至新竹高鐵站接回,相對人卻稱「那,不用 了」,顯見喝喜酒是假,實則要為難聲請人並假藉不實名義 縮短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再者,會面交往均由聲請人單 方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拒絕協力接送未成年子女往返, 並要求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需親力親為,不許聲請人家眷 協助,且要求聲請人廢除其家屬在內之共同群組,實屬不合 理。是以,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分住新竹 、台南兩地,聲請人異常珍惜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片刻,每 月僅兩週時間相聚確屬太少,且依上開相對人所為,實非友 善,為維護父女權益,於判決確定前聲請人確有需要一暫時 完整之會面交往方案,以保全父女天倫,本件實有重新酌定 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 於112年1月31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本院11 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受理中,後兩造於113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暫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本案卷 宗審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內容經實際執行後,相對人時常刁難聲 請人、藉故拒絕聲請人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要求,並 主張兩造分別居住新竹及台南,原暫定會面交往時間太少, 且系爭調解內容僅要求聲請人單方奔波接送不公平云云,雖 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本院通知兩造到院調查,相 對人陳明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才藝課程,確實為每週一、二 、四、五之下午4時至5時,經兩造溝通確認後,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屢次藉故刁難亦屬誤會。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不應全無彈性 ,惟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得依兩造先前基 於合意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於每月二、四週末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其協議自應予尊重,且屬目前兩造關係下,營 造增進親子關係所必要。而本院另審酌兩造分別居住於新竹 及臺南,依系爭調解內容於聲請人結束會面交往返回臺南之 時間確實可能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另為兼 顧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需求,及平衡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影 響力,再酌予調整增加暑假過夜日數及農曆過年期間安排, 爰裁定暫訂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如主文所示,且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規則,並盡力協助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協力給予未成年子女 最佳之成長環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終結前,兩造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在本院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 遵守之規則,變更如下: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㈠、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母親得於每月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5 時   10分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   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 時30分以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 託之人;接送當日如未成年子女無課後或才藝課程,聲請人 或聲請人母親得提前至未成年子女放學之時間接送。 ㈡、相對人應於上開接送時間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聲請人 人(交付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聲請人應於送回未成年子 女時返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㈢、民國114年之農曆過年期間:   聲請人得於114年1月24日下午5時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 至114年1月30日下午7時30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 人住處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 ㈣、暑假期間:   聲請人得於114年8月6日下午5時至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 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至11 4年8月10日下午7時30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 處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 二、其他會面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變更。 ㈡、相對人得於每週擇二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會面20分鐘, 時間由兩造自行約定,如無法約定,則定於每週一、四晚上 8時至8時30分。   ㈢、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㈥、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㈦、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

2025-01-23

TNDV-113-司家暫-39-20250123-1

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少彤 相 對 人 陳厚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三三六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 (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為配偶,婚後共同住於雲林縣○○鄉, 兩造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惟婚後即因日常瑣 事相磨及彼此無法與雙方長輩相處等事屢生紛爭。諸如聲請 人與婆婆間長期婆媳問題、相對人家族中嚴重重男輕女觀念 、相對人本身長期情緒管理問題、相對人因自身情感不安全 感嚴重,亦會全天候不斷檢查聲請人手機以及兩造對於養育 小孩沒有共識等,致聲請人於本件婚姻中身心倶疲,感到窒 息。又兩造婚後,聲請人即在相對人家中工作至今長達七年 ,長期超時工作無適當休假,並且須於無後援之情形下要同 時工作及育兒(如前所述,相對人家中重男輕女,認為育兒 本係女性之工作,相對人亦因從小灌輸此觀念,亦將照護子 女之工作理所當然丟包予聲請人),且相對人之父即亦常在 店内吸菸,聲請人亦被迫吸滿二手煙,導致支氣管發炎久咳 不癒、心悸嚴重;相對人之母迷信好算命,甚至透過相對人 向聲請人要求改名,令聲請人備感壓力,上述問題皆導致聲 請人身體健康每況愈下。適逢日前聲請人之姑母前往雲林探 視聲請人,見聲請人身心狀況欠佳並建議聲請人返回娘家休 息,是聲請人向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告知並得其允准後,即 隨同姑母返回娘家暫住,聲請人亦因此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搬回娘家居住,是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分居至今, 兩名未成年子女現亦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離開夫家時將兩 名未成年子女一併攜至現時住處,相對人近日亦有要求將未 成年子女帶回其住處等,然聲請人因考慮未成年子女照顧以 及特殊原因,無法容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其住處生活 ,然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採取強硬手段或罔顧事實指責聲請人 非友善父母,且能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相處,本件確 有暫定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 性。是兩造現仍係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而本件未 成年子女均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 發展等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 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聲請人現雖與兩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然亦不願使未成年子女長期未與其父即相對人見面, 聲請人亦不願為不友善父母之行徑。然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乃本件重中之重,誠如前述,相對人原生家庭之長期壓力施 加,過往為聲請人獨自承受,然聲請人現已不願再回夫家居 住已成事實,並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若容認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夫家造成之精神壓力,極可能由單 獨滯留於相對人家中之未成年子女承受,若使未成年子女長 期身處於相對人家中,必然會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產生不 良影響,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避免本案審理期間相 對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以致關係疏離,有害未 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併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實有暫定 照顧同住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影本、未成年子女乙○○、甲○○、相對人健保卡為證,並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其主張為真。  ㈡本院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照顧, 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不應被剝奪,以滿足人倫親情,復參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分 別為4歲、3歲餘之兒童,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懷,以利 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係之發展,聲請人所提起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訴訟案件待審判,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 及審理始得確定,若相對人因兩造爭執僅得待上開事件確定 後方得行使其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權利,恐有礙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故為避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人倫親情暨人格發展受到影響,自有就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兼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 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認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6號離婚等事件撤回、 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依聲請裁定暫時處 分內容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壹、時間及接送方式: 一、每周周日上午十時前,相對人得至聲請人住處接出未成年子 女乙○○、甲○○,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並於當日晚間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甲○○送 回至聲請人住處,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同住照 顧。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使有危害子女身心 健康之虞之第三人接觸子女。 二、本人及協同照顧之親屬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於自己同住照顧結束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予對造。 四、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均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且善盡對該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2025-01-23

KLDV-113-家暫-2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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