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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3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登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立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9時38分裝載貨物行經國道1 號南向218公里時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為警以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 示過磅者」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 6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竹監新四 字第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涂家維(下稱涂君)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訴當 日並非其駕駛,惟原告於113年4月2日提出涂君之薪資明細 與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辦理歸責,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影像中閃光號誌閃爍為開磅狀態。車號000- 0000號於112年10月21日19時38分57秒通過動態地磅,動態 地磅總重82380公斤、車輛核重43000公斤。112年10月21日1 9時40分08秒通過主線車道相鄰門架∕攔查車道車頭影像,明 顯未依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原告對此未提出質疑,惟本案 辦理歸責時,被歸責人涂君否認為違規實際駕駛人而遭退回 ,因原告無法提供更明確資料證明本案駕駛人為涂君,本案 遂依逕行舉發案件以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依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主歷史 查詢(本院卷第6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逕 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本院卷第73 頁)、切結書(本院卷第75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3月15日桃交裁管字第1130042240號函(本院卷第89 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9794號 函(本院卷第95-96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9、101、103頁)、涂君陳述書(本 院卷第83頁)、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113年3月19日竹監單 新四字第1130080715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113年 12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40504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違規當時係由員工涂君駕駛系爭車輛, 且已提出薪資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辦理歸責等語。惟 查,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準此,受處罰人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證 明文件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由被告對違規實際駕駛人 為裁罰。查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涂君到庭證稱:我之前在 原告公司上班,於112年12月底離職;我曾駕駛過系爭車輛 ,但除了我之外,還有其他員工和老闆也都會駕駛系爭車輛 ;112年10月21日當天我真的沒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是駕駛 另一部車輛去臺南送貨;薪水是以出車次數計薪,從臺北到 臺南一趟薪水是4,500元,原告每月10日直接以支付現金方 式發放薪水,並列印薪資條,員工核對薪資條內容倘沒有問 題,就會在薪資條上簽名,由原告收回該薪資條,但原告所 提出之薪資條上並沒有我的簽名,無法證明我已核對過該薪 資條內容;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內容是斷章取義 ;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表違規駕駛人欄之簽名是我簽名 的,只要有罰單,原告就會統一拿一疊資料讓我簽名,因 為我相信原告,所以沒有看內容就簽名;後來原告辦理歸責 給我,因本件違規不是我駕駛系爭車輛,所以我才會提出申 訴等語(本院卷第150-154頁),足見證人涂君否認其為系 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載明「車牌 0000、日期10/21、薪資4,500元、涂」等字句(本院卷第11 0頁),惟該薪資條上並沒有涂君之簽名,涂君亦否認當日 駕駛系爭車輛,則該薪資條內容是否業經涂君確認無誤,尚 有疑義。又依證人涂君上開證稱其於112年10月21日有駕駛 另一部車輛至臺南,從臺北至臺南之薪水為4,500元等語, 核與薪資條所列內容相符,是該薪資條僅能佐證原告於112 年10月21日有支付薪資4,500元予涂君,但仍無法佐證涂君 於112年10月21日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另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line名稱5535涂家維奶…),2023年10 月21日週六,原告:我先看過車子,再看要修什麼部份。涂 君:臺南北上了,看方便茄苳看嗎(下稱前則line對話)。」 (本院卷第111頁)、「(line名稱維維維-司機),(無日期) ,原告:你沒有改道,國道一路走。涂君:是的,湖仔內很 辣…所以走國道,真的很抱歉遇到這種事,突然開磅真的嚇 到了,抱歉(下稱後則line對話)。」(本院卷第112頁), 是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前則line對話雖載有112年10月21 日之日期,惟前、後則之line名稱不同,故無法佐證後則li ne對話內容係指涂君已坦承112年10月21日違規之事實。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因涂君申訴其非違規實際駕駛 人,故無法辦理歸責予涂君;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由涂君所駕駛;之前曾發函請原 告提供出車簽名紀錄,以佐證系爭車輛是由何人所駕駛,惟 原告都沒有函復,故無法明確證明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15 4頁)。綜上所陳,原告雖提出相關資料辦理歸責予涂君, 惟涂君申訴其非違規實際駕駛人,且經被告發函原告提供系 爭車輛之出車紀錄,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證明涂君為違規 實際駕駛人之積極證據,被告因而無法確認違規實際駕駛人 ,依法以車主即原告為裁罰之對象,洵屬有據,故原告主張 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為602元,訴訟費用 共計902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02元, 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停車過磅。 2.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27

TPTA-113-交-1243-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99號 原 告 鄭豐慶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戴聖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郭明智 楊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 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駕駛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垃圾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4 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 ,車輛陸續停止,甲○○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致見狀煞停不及,而碰撞原告所有(靠行並登記在協銓運 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銓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RA-D6營業半拖車(下稱乙車),致 乙車再向前推撞前車(下稱丙車)而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事故業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 大基金會)鑑定報告確認(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甲○○有過失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救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修車費0000000元之損害,自應由甲○○賠償。又甲○○受雇於 環保局執行職務,環保局應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車之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系爭鑑定報告似忽略 兩車車重、車速因素,乙車車重遠大於甲車,其撞擊前方的 撞擊力道會大於甲車撞擊乙車,且前車車燈髒污也影響甲車 判斷;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而甲 車依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合計為0000000元,依定律遞減 法折舊後為714556元,應由原告按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甲、乙兩車均因 此受損、甲○○當時受僱於環保局執行職務,且乙車為環保局 所有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疏、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 度勞專調字第39號調解平允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本院 卷第35頁)可參,且未經兩造爭執,堪以認定。經查: 1、有關肇事責任部分,本件經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經該基金 會以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黃國平博士擔任主鑑定人,並 參酌警方調查資料、街景圖、訪談紀錄、路況及天候分析、 當事人受傷及車損情形、車輛基本數據(含尺寸、重量、排 氣量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監視錄影顯示車輛 動向、人員動作等資料,綜合研析後認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 是前方發生事故後,乙車前方由訴外人楊尊吉駕駛之丙車剎 車不及追撞前車,且因丙車燈號汙穢致影響辨識,導致乙車 緊急剎車過程中先追撞丙車左後車尾,停止前又因甲○○駕駛 甲車未能及時警覺反映並剎車停止,導致追撞乙車,鑑定報 告並認楊尊吉、原告、甲○○應各負40%、20%、40%肇事責任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考量系爭鑑定鑑定報告是由具備專 業知識之專門機構人員參酌上開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其 結論復無不合情理之處,應屬可採。至被告環保局雖辯稱鑑 定報告未考量部分因素,並以前詞為辯,但該報告已逐一調 查斟酌車輛相關數據及現場狀況,業如前述,且被告環保局 就所辯因素對事故之影響程度並無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尚難 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2、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主張乙車靠行並登記在協銓公司名下,但實際為其所有 乙節,業經提出乙車行照(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靠行契 約(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為證,堪認可信。又甲○○受僱 於環保局從事職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環保局應就甲○○ 過失行為所生損害,連帶對其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2)乙車受損之維修費合計0000000元,有鉅宬大車修護廠估價 單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依該估價單所載,乙車之 全部修繕費用包括零件0000000元、工資670300元。又乙車 可分KNB-8332號曳引車及RA-D6半拖車兩部分,依上開估價 單,RA-D6半拖車部分(板台部分)占零件11300元、工資41 100元(本院卷第91頁),其餘零件0000000元、工資629200 元則為KNB-8332號曳引車之修復費用。上開修復費用中之零 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本件環保局提出抵銷抗辯之甲 車維修費計算方式係採取定率遞減法,且原告對環保局主張 之甲車維修費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42頁),故為 求計算基準之一致及兩造利益之均衡,就乙車修繕費用亦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KNB-8332曳引車自109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5,608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29200元,合計0000000元。RA-D6曳引 車部分為78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方法,零件部分之殘值為1130元,加計工資4 1100元為42230元。故原告就乙車維修費之損害額經折舊後 為0000000+42230=0000000元。 (3)原告主張受有拖救費12000元損害,業經提出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為證,應屬可信(本院卷一第55頁),此部分請求自 屬可採。與車損部分合計,原告之損害共0000000元。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前段、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楊尊吉、原告、甲○○就系爭事 故應各負40%、20%、40%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但由上開規 定可知,雖然楊尊吉應負40%肇事責任,但對原告而言楊尊 吉與甲○○是造成乙車受損的共同原因,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責,且原告可選擇就其全部損害向甲○○求償,故考量原 告本身之過失、計算過失相抵時,應扣除原告本身之20%過 失,認原告得請求80%之金額,即863230元(0000000x80%=0 00000○捨五入至整數)。另外,雖然僅就原告與甲○○之過失 責任來看,是20%:40%即1:2的關係,但此算法將甲、乙、丙 三車之間的過失責任比例按兩車一組分開計算,會形成原告 僅得向甲○○請求2/3之修車費719359元,尚不足按照乙車在 整個車禍過失比例計算之金額863230元,而原告嗣後若要再 向楊尊吉求償以填補損害,又無法直接套用甲、乙車之間40 %:20%的責任比例計算結果(因原告已經從被告處取得一部 分賠償),徒增後續往來求償之複雜,故本院所採上述計算 方法讓原告直接求償損害金額之80%,再由被告就此金額按 照其與楊尊吉之責任比例求償,應較明確可採。   3、環保局抵銷抗辯部分: (1)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業如前述,而環保局所有之甲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環保局主張其所有甲 車(垃圾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合計0000000元(工 資378060元、零件871940元),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 為714556元,業經提出系爭調解方案所載計算方式為證(本 院卷二第37頁),且原告表示對甲車修繕費用為714556元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故環保局因系爭事故甲車受 損之損害為714566元,堪以認定。 (2)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環保局應承擔其使用人甲○○之過 失,故環保局對原告或楊尊吉求償時應以前述系爭事故之責 任比例為計算基礎。就環保局之上開損害金額、丙車責任為 40%之比例,按前述【參本判決理由欄三、(二)、2、(4) 】方式計算,環保局得請求原告或楊尊吉賠償428734元(71 4556x60%=428734,四捨五入至整數)。   (3)環保局前與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甲 ○○造成甲車損害之事進行調解,經該院提出調解平允方案( 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後,雙方協議由甲○○給付環保局6000 00元並調解成立,甲○○迄今已給付環保局150000元,有調解 筆錄、市庫送款憑單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對環保 局而言,原告、楊尊吉與甲○○雖為甲車受損的共同原因,但 因為環保局依前述規定須承擔甲○○之過失責任,只能向原告 或楊尊吉請求60%之受損金額428734元,已如前述,是環保 局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給付60%之金額後,本得依照與甲○○ 之關係,再向甲○○請求給付維修費不足之差額285822元,此 時若甲○○付錢給環保局,並不會有甲○○給付環保局的金額, 是否要在「環保局對原告求償之金額」中扣除的問題產生; 而若僅因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先給付環保局150000 元,即認此部分應從環保局得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將使環保局只能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給付278734元, 而若環保局將其餘未受填補的損害都向甲○○取償,之後甲○○ 就超過其就系爭事故應分擔額部分,又要再向原告或楊尊吉 求償,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故本院認為在本件權利關係的 分配上,甲○○最後終究要給付環保局超過150000元,故就甲 ○○已經給付的150000元,應無必要於環保局向原告求償時扣 除。另環保局與楊尊吉調解成立之金額大於楊尊吉按肇事責 任比例計算之應分擔額,故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免除問題 ,附此敘明。 (4)綜上,環保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428734元。以此金額 與前述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86323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 434496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4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8,550×0.438=485,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8,550-485,545=623,005 第2年折舊值    623,005×0.438×(10/12)=227,3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005-227,397=395,608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3日 本院卷第18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6日 本院卷第187頁。

2025-02-27

CDEV-112-橋簡-699-202502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11號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史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安志 黃祈綾律師 陳昶安律師 吳巧瑀律師 被 告 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福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告兼上一 人之訴訟代 理 人 梁先欽 被 告 南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福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告兼上一 人之訴訟代 理 人 廖登雄 被 告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被 告 謝自強 上 二 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乙○○、南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及丙○○、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壹拾玖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乙○○、南雄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及丙○○、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丁○○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乙○○、南 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丙○○、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丁○○ 於提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雲生,嗣於訴訟繫屬期間,變 更由戊○○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11 3年1月12日人事令、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1 、25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委託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在屏東縣崁頂鄉田寮路之鐵路平交道 口(下稱系爭地點)設置標示限高4.2公尺之門架各1座,詎 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之員工即被告 乙○○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曳引車),於 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1分許,沿屏東縣崁頂鄉田寮路由 東往西行駛,途經系爭地點,在通過設於屏東縣○○鄉○○路00 號前方之門架時(下稱系爭門架),疏未注意甲曳引車裝載 貨物超過限高4公尺,而碰撞該門架上方橫樑,致系爭門架 略為變形後,竟率爾駛離現場(下稱甲事件)。嗣同日下午 1時18分許,被告南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雄公 司)之員工即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 稱乙曳引車),途經系爭地點,疏未注意乙曳引車裝載貨物 高度逾4.2公尺,逕以逾時速15公里之車速通過系爭門架, 而碰撞系爭門架略為變形之橫樑,該橫樑因而變形、下垂, 丙○○卻怠於通報(下稱乙事件)。俟同日下午2時3分許,被 告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丁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曳引車(下稱丙曳引車)途經系爭 地點,疏未注意上情,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車速,貿然通過 系爭門架,直接撞擊已經變形、下垂之橫樑,致系爭門架全 部損壞,影響鐵路通行(下稱丙事件,與甲、乙行為合稱系 爭事件),伊事後接獲屏東縣警察局通報,始悉上情。系爭 門架因系爭事件而毀損、變形,無法發揮原有效用,經伊委 託工信公司重新施作一限高門架,支出新臺幣(下同)1,84 6,403元,受有財產損害,而乙○○、丙○○、丁○○於甲、乙、 丙事件之作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 人,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丙 ○○、丁○○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其雇主華泰公 司與乙○○、南雄公司與丙○○、豐誠公司與丁○○就前開損害應 個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85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華泰公司及乙○○、南雄公司及丙○○、豐誠公司及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華泰公司及乙○○抗辯:乙○○駕駛甲曳引車裝載貨物高度並未 超過限高,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於事發後 ,未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其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並應負四成過失責任。又系爭門架因系爭事件致橫樑變形斷 裂,原告受損害範圍應限於將斷裂之橫樑回復原狀所需必要 費用,自不能將系爭門架基座之混凝土施工費用計入損失。 此外,原告重新施作一新門架所需項目單價高於原施作單價 ,亦難謂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南雄公司及丙○○抗辯:丙○○駕駛乙曳引車通過系爭地點時, 僅碰撞已略為變形系爭門架橫樑,並未碰撞第一道限高門架 ,可見乙曳引車裝載貨物未超過限高。又丙○○於乙曳引車碰 撞系爭門架後,隨即請現場工作人員協助通報當地派出所, 並無怠於通報情事,丙○○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再者 ,原告於甲事件發生後,怠於派員在現場指揮交通,致生乙 事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並應負擔四成 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受損害範圍限於將系爭門架斷裂之橫 樑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不能計入系爭門架基座施工費用 ,而原告重新施作一新門架所需施工項目單價高於原施作單 價,亦難謂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豐誠公司及丁○○抗辯:丁○○駕駛丙曳引車途經系爭地點,無 從由系爭門架外觀辨識該門架橫樑已經變形、下垂等情,現 場復無任何管制、警示或禁止通行標識,一般用路人實無從 得知系爭門架因甲、乙事件而橫樑變形、下垂,有門架高度 不足之虞,遑論事前防範。又丙曳引車裝載貨櫃高度在4.1 公尺至4.18公尺之間,並未超過系爭門架限高,丁○○途經系 爭地點專注於車前周遭路況,合乎一般駕駛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法則,並無過失。再者,依監視器影像顯示,事發時原告 有施工人員在場,卻怠於報警處理,亦未在現場設置防範措 施,避免用路人通過系爭門架,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及損 害擴大,應自負七成以上之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僅得按回 復系爭門架原尺寸所需費用求償,並就材料費予以折舊,折 舊後之損害額為1,324,479元,原告尚不得逕依施作新門架 之費用求償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就兩造過失責任歸屬之判斷理由如下:   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 4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道路施工路 段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而系爭地點之東、西側各設有限高門架1 座(其中西側限高門架即系爭門架),均標註限高4.2公尺 ,路面則繪製黃色網狀線區域,並設有限速時速15公里之標 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167、173頁),乙○○、丙○○、丁○○駕車途經系爭地點, 自應遵循前開規定及現場標誌、標線行進。經查:  ㈠乙○○就甲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⒈查系爭門架係屬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C811Z潮州枋寮土 建及一般機電工程」之部分工項,截至111年11月25日為止 僅就部分工項(含系爭門架在內)辦理驗收,有該處111年1 2月1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3頁),可見系爭門架於事 發時(即110年12月21日)尚未辦理驗收,惟依系爭門架之 細部設計圖記載,該門架之設計淨高為4.6公尺(見本院卷㈠ 第425頁),而系爭門架於108年3月30日已吊裝完成,測量 高度為4.59公尺,業據證人即工信公司測量工程師甲○○證述 在卷,並有實施測量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2頁, 本院卷㈠第349頁),堪認事發時系爭門架淨高為4.59公尺。 被告抗辯系爭門架淨高不足4.2公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為不足採。  ⒉再由乙○○於警詢中自承:伊駕駛甲曳引車行經系爭地點,緩 速通過第1個限高門架,嗣於通過第2個限高門架(即系爭門 架,下同)時,伊聽到後方載運之貨櫃上方發出磨擦聲,伊 踩煞車後,觀察系爭門架沒有彎曲,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69頁),較諸系爭門架淨高為4.59公尺之事實,可 知事發時甲曳引車裝載之貨櫃高度,自地面算起必然高於4. 2公尺,至少達4.59公尺,否則不至於撞擊系爭門架下緣發 出磨擦聲響。原告主張乙○○裝載貨物高超過4公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有過失,核與前 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⒊乙○○固否認系爭門架橫樑遭甲曳引車撞擊磨擦而變形,但由 丙○○在警詢中自承:伊駕駛乙曳引車途經系爭地點,順利通 過第1個限高門架,惟於通過系爭門架時,伊載運之貨櫃右 上角撞到系爭門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參諸系爭地 點第1限高門架、第2限高門架(即系爭門架)之設計高度均 為淨高4.6公尺,有細部設計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5頁) ,可知系爭門架倘未遭乙○○駕駛甲曳引車撞擊,其淨高應同 第1限高門架,丙○○當無不能通過之理,惟丙○○卻於通過第1 限高門架後,碰撞系爭門架,應可合理推認系爭門架因稍早 遭甲曳引車撞擊而變形下垂,致其高度較第1限高門架可供 通行高度為低。再佐以員警現場測量乙曳引車碰撞系爭門架 後,其裝載之貨櫃前段已彎曲部分,高度為4.21至4.22公尺 ;中段嚴重扭曲部分之高度為4.35公尺;後段高度為4.22公 尺等情,有現場測量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6頁) ,是由前開碰撞扭曲之高度位置,應可推知系爭門架遭甲曳 引車撞擊後,其淨高由原4.59公尺下降為4.22公尺,變形下 垂達37公分,堪認系爭門架因遭甲曳引車碰撞而毀損,乙○○ 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⒋從而,系爭門架橫樑因乙○○駕駛甲曳引車裝載貨櫃高度逾越 限高,遭撞擊磨擦而毀損,乙○○就甲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㈡丙○○就乙事件之發生及損害擴大係有過失:  ⒈丙○○於警詢中自承:伊駕駛乙曳引車載運貨櫃,以時速10公 里至20公里通過系爭門架時,碰撞系爭門架(見本院卷㈠第1 95頁),參諸本院勘驗事發時監視器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0 :04至00:34),乙曳引車之車首通過平交道後,其後方載 運之貨櫃因鐵軌高度略高於柏油路面,而在通過鐵軌時往上 抬升、接觸撞擊系爭門架下緣,致系爭門架下凹,阻礙乙曳 引車繼續前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192-1頁證物袋,本院卷㈡第57、第13至14 頁),及乙曳引車裝載之貨櫃碰撞變形扭曲之高度在4.21公 尺至4.35公尺之間,已如前述,可知乙曳引車裝載之貨櫃高 度超過4.2公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係有過失。至於丙○○抗辯伊裝載之貨櫃係標準貨櫃 ,自地面起算高度未超過4公尺乙節(見本院卷㈡第59頁), 未據丙○○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⒉次由丙○○陳稱:伊駕駛之乙曳引車撞到系爭門架以後,現場 有人協助指揮交通,指揮伊後退,伊有請人幫伊通報當地派 出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0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顯 示(影像時間00:35至03:43),乙曳引車碰撞系爭門架後 ,丙○○隨即暫停,嗣在他人引導下倒車至黃色網狀線區域內 ,將乙曳引車退出平交道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可知 丙○○在事發後約4分鐘,已排除事故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即應撤除車輛故障或 其他明顯警告標誌,丙○○要無違反前開規定情形,原告猶據 此主張丙○○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云云,於法不合,為不可採。  ⒊從而,系爭門架於事發當日因遭丙○○駕駛乙曳引車再次碰撞 ,致原變形下垂之橫樑扭曲下凹,丙○○就乙事件之發生及損 害之擴大即有過失。  ㈢丁○○就丙事件之發生及損害擴大係有過失:  ⒈丁○○駕駛丙曳引車裝載之貨櫃高度自地面算起為4.08至4.18 公尺,有現場測量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 前開裝載高度雖未超過系爭門架限高4.2公尺,惟已逾4公尺 ,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        ⒉又系爭地點之速限為時速15公里,已如前述,惟丁○○於警詢 中自承:伊駕駛丙曳引車途經系爭地點,看到很多人站在路 旁,伊於通過第1限高門架後,發現系爭門架稍微毀損,惟 不知道該門架毀損後高度有無改變,現場沒有人告訴伊不能 通行,伊遂以時速約20公里至30公里的車速直行,伊裝載之 貨右上角就撞上系爭門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可知 丁○○之車速已超過速限,且於發現限高門架受損情形後,未 減速慢行。丁○○事後翻異前詞,抗辯其車速未超過限速,未 據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現場測量照片顯示,丙曳引車碰撞系爭門架變形下 凹之橫樑高度為3.71公尺至3.92公尺,較諸其餘未碰撞部分 之橫樑高度為4.24至4.55公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6 頁),可知系爭門架於遭丙○○駕駛乙曳引車碰撞後,該門架 橫樑變形下垂之落差已由原下垂37公分擴大到84公分(參見 前述㈠⒊,計算式:4.55-3.71=0.84),是由肉眼即可清晰 辨識系爭門架橫樑已經變形斷裂、傾斜下凹,該門架下方可 供車輛通行之高度已受影響,有現場照片足參(本院卷㈠第2 41頁現場照片),衡諸一般合理謹慎之駕駛人,在經常往來 路段,倘依通常駕駛經驗察覺有妨礙通行之虞,自當減速慢 行或暫停下車察看,惟丁○○卻在通行高度有疑慮之情形下, 貿然超速通過系爭門架,即難謂無過失。丁○○抗辯伊從駕駛 座只能看到系爭門架右上方有一小缺角往上偏,伊不知道系 爭門架其實已經往後傾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6頁),乃事 後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⒋從而,丁○○駕駛丙曳引車裝載貨櫃高度超過4公尺,且在能否 通過系爭門架有虞之情形下,逾越系爭地點速限貿然通過系 爭門架,致碰撞系爭門架肇事,丁○○就丙事件之發生及損害 擴大,亦有過失。  ㈣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原告自承系爭門架於事發時雖尚未驗收,惟於吊裝完成後, 先行移交臺灣鐵路局(下稱臺鐵局)於108年12月20日進行 電氣化通車使用,產權仍歸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6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參諸交通部於109年2月25 日以交總字第1095001562號函頒訂之鐵路工程各類財產點交 移交標準作業程序第參條第一大點第4項、第6項規定,未完 成驗收前先行開放使用車站及通車之標段在接管期間,於工 程上若有毀損情事,由臺鐵局或其所屬單位通知鐵道局或其 所屬區處視毀損原因決定修復單位及經費來源;經核准開放 通車未辦理驗收標段之使用管理,由臺鐵局負責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46頁),可知原告受臺鐵局委託施作系爭門架,經 雙方辦理驗收前,即核准開放通車,系爭門架之使用管理應 由臺鐵局負責,惟有財產權受損情事時,因產權尚未移轉, 仍則由原告修復之。準此,系爭門架於驗收移交產權於臺鐵 局以前,原告先將系爭門架移交予臺鐵局使用,臺鐵局即為 原告之使用人,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自承:系爭地點並未設置通報設施,事發時在場者為 工信公司下包商承龍工程行僱用之臨時工,並非伊之員工, 系爭事件是由附近居民向警察報案後,伊經警察通知始悉上 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卷㈡第100頁),可知原告將系 爭門架移交臺鐵局供通行使用後,臺鐵局未就系爭門架為任 何管理維護行為,連通報設施亦付之闕如,要難認臺鐵局已 善盡使用管理責任。本院審酌乙○○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21分 駕駛甲曳引車碰撞系爭門架,嗣經1小時57分後,丙○○於同 日下午1時18分駕駛乙曳引車再次碰撞系爭門架,此時系爭 門架已有肉眼可見斷裂傾斜下垂情形,已如前述,倘臺鐵局 在系爭地點設有通報設施或建置適當通報流程,當無不能透 過肇事者、在場施工人員或附近居民通報,及時知悉門架受 損,並派員前往處理,詎臺鐵局怠於建置之,致無從防範同 日下午2時3分發生之丙事件,使系爭門架因遭丁○○駕駛丙曳 引車碰撞而擴大毀損程度,堪認臺鐵局就系爭事件損害之擴 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應視 為原告與有過失。  ㈤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並考量甲、乙、丙事件乃肇致 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及乙○○、丙○○、丁○○之過失態樣,暨 原告與有過失情節,斟酌乙○○為導致系爭門架橫樑變形之始 作俑者,事發後卻逕自離開現場,未向警察局通報系爭門架 受損;丙○○載運貨櫃超高,碰撞系爭門架致橫樑變形更劇; 丁○○雖察覺系爭門架橫樑變形下垂,卻貿然通過,再次碰撞 系爭門架,使門架毀損達不堪用程度,其三人之原因力相當 ,而臺鐵局未在系爭地點建置通報設施,致不能及時防範損 害擴大,亦難辭其咎等一切情形,認應由乙○○、丙○○、丁○○ 共同負擔90%過失責任(每人各負擔30%過失責任),原告則 應負10%過失責任。 四、本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額數,及原告得求償金額之判斷理 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所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 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㈡乙○○、丙○○、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肇致系爭門架毀損致不堪用程度,依前引規定,其三人就 原告因系爭門架毀損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門架經伊委請工信公司搶修並予重建,於111年 11月25日完成驗收,共支出費用1,846,403元乙節,有「崁 頂田寮路(西側)限高門型架搶修及新設安裝」明細表(下 稱搶修及新設安裝明細表)、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11 年12月16日函覆驗收紀錄、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12年8 月24日採購工作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11、353至369、473頁),應認實在。被告固抗辯系爭門架 重建所需費用,不得計入基座費用云云,惟系爭門架新設安 裝須打除舊有高架基礎,自有重建基礎之必要,且前開工項 均經採購小組專家討論審認係屬合理費用,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推翻前開審查會議結論,其抗辯為不足採。  ⒉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參見民法第213條第1項), 而原告委託工信公司新設門架之跨距、立柱,均較系爭門架 為寬,非按系爭門架原尺寸回復,有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 處112年4月27日採購工作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系爭門架修復 前後施工圖為憑(見本院卷㈠465頁,卷㈡第197、19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經查:  ⑴原告自承新設門架所用橫樑及立柱鋼材總重為4424公斤,系 爭門架修復前、後需用鋼材重量差額為1855公斤,依搶修及 安裝明細表編號4.8.2工項記載材料費為766,296元(見本院 卷㈠第429頁),依比例推算按系爭門架原尺寸回復原狀所需 材料費差額為321,311元(計算式:766,296/4424×1855=321 ,31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工信公司新設門架 所需材料費857,360元扣除前開材料費差額321,311元後,堪 認回復系爭門架原尺寸需用之材料費為536,049元(計算式 :857,360-321,311=536,049)。原告主張逕依新設門架材 料費計算賠償金額,核與前揭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不符,為 不足採。  ⑵又系爭門架應適用行政院頒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項「 其他建築及設備」、「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 數10年,而系爭門架於108年3月30日完成吊裝,計至系爭事 件發生時(即110年12月21日)已使用2年又9個月,是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10%(即1÷10=10%),暨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 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依平均法計算系爭門架殘價為48,73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536,049 ÷[10+1]=48,731.7),據此計算折 舊額為134,01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 用年數=[536,049-48,732]×10% ×[2+9/12]=134,012.1), 可見原告為重建系爭門架所需材料費536,049元經折舊後之 價額為402,037元(計算式:536,049-134,012=402,037)。 從而,系爭門架重建之合理費用為折舊後之材料費402,037 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其他施工費用即工資870,967元、材 料管理費64,302元(見本院卷㈡171、218、221頁,卷㈠第427 至429頁),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原則)扣 除系爭門架殘值12,826元後(參見本院卷㈠第429頁工項編號 5.1),合計1,324,480元(計算式:402,037+870,967+64,3 02-12,826=1,324,480),應堪認定。  ⒊再者,原告就系爭事件應自負10%過失責任,乙○○、丙○○、丁 ○○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共應負擔90%過失責任,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引規定,按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乙 ○○、丙○○、丁○○應連帶賠償金額為1,192,032元(計算式:1 ,324,480×[1-10%]=1,192,032)。 五、本院就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乙○○受僱於華泰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丙○○受僱於南雄公 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丁○○受僱於豐誠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執爭執,而乙○○、丙○○、丁○○因駕駛曳引 車執行職務而肇致系爭事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連 帶賠償原告1,192,032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華泰公司、 南雄公司、豐誠公司就前開損害各應依序與乙○○、丙○○、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查,華泰公司、南雄公司、豐誠公司分別因其與乙○○、丙○ ○、丁○○間之僱傭關係,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各公司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就原告而言, 其所受損害既應由乙○○、丙○○、丁○○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自無再予區別各侵權行為人及其雇主間內部責 任分擔之必要,原告請求由華泰公司及乙○○、南雄公司及丙 ○○、豐誠公司及丁○○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泰公司及乙○○、南雄 公司及丙○○、豐誠公司及丁○○連帶給付1,192,0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月29日起(見本院 卷㈠第1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乃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乃就同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簡-611-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文傑 明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代 表 人 林欣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明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道公司)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全文傑駕駛原告明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7時31分 ,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二路與大成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與訴外人車輛有行車糾紛,而經訴外人於同年月20日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 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同年11 月15日對車主即原告明道公司制單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原告明道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全文傑,被告乃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12月26日中市裁 字第68-U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全文傑罰鍰新台幣2萬4千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113年1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U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明道公司吊 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17至121、123至135頁)可見,訴外人車輛係沿中二路一 段中內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該中內車道上劃設有 直行暨左轉之指向線,並可聽見該車開啟方向燈之聲音,而 系爭車輛則於訴外人車輛之後亦沿中二路一段中內車道駛至 系爭路口,並暫停於訴外人車輛後方;系爭路口號誌由紅燈 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訴外人車輛略微往前行駛並暫 停於停止線前,旋聽見系爭車輛鳴按喇叭2聲2次,再連續鳴 按喇叭5聲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全文傑開啟車門下車 走向訴外人車輛旁,並敲擊訴外人車窗玻璃後,聽見2車駕 駛人之對話如下:「原告全文傑:這個不是左轉道阿。訴外 人:這是直行道和左轉道。原告全文傑:這個是直線。訴外 人:沒有,這個是左轉和直行。原告全文傑:這個是直線啦 。」原告全文傑走回系爭車輛時仍持續看向訴外人車輛,而 後訴外人車輛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左轉時,原告全文傑方返回 系爭車輛內等情。堪認原告全文傑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 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暫停之客 觀狀況,原告全文傑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快 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全文傑之駕駛行為,實已影 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三)原告全文傑雖主張其未看見訴外人車輛有打方向燈,因系爭 路口已轉為綠燈,但訴外人車輛仍未行駛,方下車查看是否 有異狀,並客氣提醒前方已綠燈,即迅速返回車內,非惡意 暫停於車道中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可知,訴外人車 輛確有顯示方向燈,且依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內容亦可認, 原告全文傑應有見訴外人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方會向訴外 人質問稱該車道非左轉車道乙節,又原告全文傑下車亦非欲 查看訴外人車輛是否有異狀及客氣提醒訴外人已綠燈等情, 而是誤認該車道為直行車道而質問訴外人為何欲左轉卻行駛 該車道,堪認原告全文傑上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是訴外人車輛既無任何危險駕駛行為,亦未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全文傑僅因與訴外人車輛有行車糾紛,即逕將 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而下車質問訴外人,實無從認其有何 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 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停車於車道中,不但立 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 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 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 故原告全文傑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堪予認定。 (四)再原告明道公司雖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然依原告全文傑於本院 時所陳:系爭車輛係其所有,僅係靠行於明道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堪認對系爭車輛具有實際管領、支配力者為 原告全文傑;然原告全文傑即為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且原 告明道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 規定,原告明道公司自不能免罰,仍應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 車牌照之行政罰。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全文傑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 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原處分 一裁處原告全文傑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 明道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上開處分,均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7

TCTA-113-交-1206-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紹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江舒妍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4691號   被   告 邱紹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華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沿臺中市潭 子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 許,行經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環中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右 轉進入環中東路1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該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江舒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江舒妍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手臂肱骨幹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舒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紹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舒妍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共30張(含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1.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拖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江舒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2-27

TCDM-114-交簡-51-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江文儒 被 告 成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渝琳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1時12分 許將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適 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B車) ,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後,致系爭A車後車尾再碰撞訴 外人郭氏瑄停放於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C車再撞擊訴外人蔡清竹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D車),系爭D車 再撞擊訴外人黃文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E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5萬5,860元(包含板金7,050元、塗裝1萬8,900元 及零件2萬9,9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8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B、C、D、E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 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駕駛不 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 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板金7,050元、塗裝1萬8,900元及零件2萬9, 910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5頁),而系爭A車係於100年 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1年9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1年9月,扣除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991元(計 算式:2萬9,910元×1/10=2,99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8,941元(計算式:板金7,050元+塗 裝1萬8,900元+零件2,991元=2萬8,941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萬8,94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 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8,941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8,941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小-5406-202502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錢柏舟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F-528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 公里(新營北向地磅站)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新竹物流 雜貨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 予以攔停並當場舉發,填製掌電字第ZVXA3059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由上訴 人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嗣上訴人不服而提出申訴,經被上訴 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 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2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11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67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基於防衛駕駛的意識,突然遇地磅前有排隊等待過 磅的車流且有回堵的情形,基於安全因素才沒有進地磅,並 不是被上訴人所指故意和蓄意不過磅。被上訴人向法院承認 確實有多台車輛排隊等過磅,但並未發生嚴重回堵的狀況, 這樣以偏概全的說法對系爭車輛有失公道。上訴人提供隨身 碟,內有發生在北上斗南地磅站前造成連環追撞事故的真實 案例,說明地磅前確實有潛伏性的安全因素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2 年7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9295號函及所附採證光 碟、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被上訴人112年7月31日中市 交裁申字第11200738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 基本資料、新營北向地磅站前之Google街景圖及該地磅站 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等件,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違反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6日0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 運新竹物流之貨物,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公里(新營北向 地磅站)前,上游分別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 』(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閃光燈亮時大客車 受檢↗』(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地磅站大客車 攔查點↗』及『減速進站』指示牌,而當時新營北向地磅站運 作正常,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進站過 磅,惟原告未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過磅即逕為直行離去, 嗣經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予以攔停,……㈣原告雖主張因 北上新營地磅站前有排隊過磅而發生嚴重回堵的狀況,且 現場並無警車指揮過磅,基於安全考量避免被後車追撞才 未進磅等語。惟查,新營北上地磅站前雖有車輛排隊過磅 之情形,但並未發生嚴重回堵之情況,此觀新營北上地磅 站於系爭車輛通過前後之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甚明(見 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營北向 地磅站前,路旁有上開裝設號誌指示應進站過磅之指示牌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當時新營北向地磅站亦運作正 常,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進站過磅(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現場縱無警車指揮過磅,原告仍 應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詎其未依號誌指示進入新營北向 地磅站過磅即逕為離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有『汽車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 者』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並無足採。… …」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 駁甚明。    ㈡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 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27

TCBA-113-交上-159-202502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僑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之「郭鴻祺」簽名壹枚 、「郭鴻祺」印文壹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林建良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蘇僑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僑川先向不知情 之王威達拿取王威達名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姓名『郭鴻祺』之身分證,並受不詳之人指示以 『林建良』之名義,於111年1月14日,向址設臺南市○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峻 安,佯稱要租用系爭土地停放大型機具使用云云,雙方約定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不得掩埋廢棄 物或違禁品,蘇僑川遂於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之乙方(承租 人)欄位冒用『郭鴻祺』名義簽署『郭鴻祺』簽名1枚,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偽造『郭鴻祺』印章蓋印『郭鴻祺』印文1枚,並 在該合約書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冒用『林建良』名義簽署 『林建良』簽名1枚、按指紋1枚,且在丙方『林建良』簽名下方 填載0000000000,表示『郭鴻祺』承租系爭土地且『林建良』為 連帶保證人之意而交付偽造合約書與林峻安,致林峻安誤信 為真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蘇僑川及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蘇 僑川交付林峻安由不詳之人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 000元後,系爭土地即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回填之用。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 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查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並 由不詳之人引導清運司機將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堆置 、回填,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㈡再者,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 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 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 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 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 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 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 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 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 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 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彼此分工合 作,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敘明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卻未予記載 ,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補充犯罪事實(訴緝 卷第34頁),附此敘明。被告在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上偽造 簽名、印文、指印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讓司機載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堆置及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 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在系爭土地上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各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 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致系爭土地地主誤信系爭土 地僅供堆放機具而簽約交付系爭土地,嗣被告將所租用之系 爭土地供司機進場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 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 廢棄物,且明知系爭土地地主極力避免系爭土地上被堆置廢 棄物,竟仍以假身分、假說詞而詐騙系爭土地地主,不但使 系爭土地地主被騙出租土地,且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 並危害公共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對上開犯罪事實勇於認錯未為爭辯,節省司法資源, 且依司機林振宗提出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 清除費用為新臺幣12萬元,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但前案被告有獲取報 酬,本案則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偽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已交付系爭土地地 主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 官未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獲得之報酬 ,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高永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威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僑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鴻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與蘇僑川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 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 之0000000000號門號,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 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 其僱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 峻安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案地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 得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案地租予高 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峻 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開 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除 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深 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英 棖於111年2月15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 00元至40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自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 號之車輛,以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案地傾倒 棄置。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 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 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案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 林振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 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KL B-958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 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 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地 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 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係「阿弟仔」委託他必圍籬,向王瑞麟租怪手是作圍籬,並沒有找蘇僑川租土地等語。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承認被告高永瑞提供金錢、郭鴻琪身份證、電話,以及王威達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伊以林建良名義承租案地,林建良即被告高永瑞,稱老闆是「郭鴻琪」。承租後不久伊即離開被告高永瑞,不知後續土地掩埋廢棄物之事。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申請,因積欠他人款項,借予蘇僑川使用。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否認提供身分證予被告高永瑞等,辯稱其身分證於出獄(109年2月3日)後重新申請。渠在永達企業行工作,從事鷹架工作。 但,其提供予警方的身分證係102年補發,並非109年出獄後所申請。其綽號為「阿弟仔」,與被告高永瑞所述相同。現場地面堆置的又多廢模板等木材建築廢棄物,與其從事之鷹架工作場所廢棄物相關。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案地,但否認傾倒等語。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被告蘇僑川以林建良名義向其承租土地,提供的王威達門號有通過話。簽約時有提供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只有繳交1次租金及押金。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被告高永瑞向其租用怪手,因為沒有付租金,一直沒有提供鑰匙予之。監視錄影拍到的影像係去拿租金,但只有5000元等語。被告高永瑞提供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曾看過被告高永瑞與證人李昌穎在案地現場。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曾與被告高永瑞在案地交談,被告稱僱用怪手修築圍籬,傾倒廢棄物部分不知情等語。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永達企業行負責人,從事鷹架工作。被告郭鴻祺為其員工,負責搭架子,在該企業行工作3年多了。被告郭鴻祺的外號就叫阿弟仔或阿琪。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案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郭鴻祺下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郭宏平名義,由證人郭宏君代為申辦。沒有提供被告等使用。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 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 證人林峻安所有之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經查有係「林建良」出面為被告郭鴻祺名義租用,訪查二人均否認。勘驗證人林峻安所提供清潔隊監視錄影,查獲共同被告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場填埋。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被告高永瑞使被告蘇僑川持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冒用林建良名義,使用被告王威達手機門號與證人林峻安簽約。契約尾款有要求不得掩埋廢棄物。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 案地租賃合約書上指紋與被告蘇僑川指紋檔案相符。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王威達、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高永瑞、 0000000000申裝為人為證人郭宏平。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親自申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共同被告黃英棖於111年2月15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至案地傾倒。 共同被告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營業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貨運曳引車,至案地傾倒廢木材。 被告許富鈞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營業曳引車牌照號碼KLB-9583(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其雖辯稱有載東西進去,但沒有傾倒,但從畫面顯示其車輛進入後,車輛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顯示有傾倒廢棄物於現場,其所辯不可採信。 21 案地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案地係於111年2月實施整地,於111年4月時已見堆置數堆廢棄物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現場地面上木材廢棄物粗估約12.34公噸,清除費用總計約12萬元。 二、核被告高永瑞、蘇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置妳 、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王威達及郭鴻祺係 被告高永瑞及蘇僑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幫助犯;被告許富鈞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本案依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 之案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清除費用為12萬元。為被 告高永瑞非法傾倒所節省之不法利益,為其不法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DM-114-訴緝-9-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景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賴國珍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麗欽與徐景風為夫妻關係,分別為歐豐實業社(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已歇業)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2人共同經營歐豐實業社,雇用徐00擔任貨車司機, 負責載運貨物,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徐00 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賴國珍(應為無罪 諭知,詳下述)為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 路00號,下稱聯偉公司)之負責人,SAPUTRO GAYA GAGUK( 印尼籍,下稱阿沙,本院另行審結)則受雇於聯偉公司,負 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徐00受徐景風指示,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 筒原紙物料送往聯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 ,抵達聯偉公司龍德廠。詎陳麗欽、徐景風均原應注意雇主 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若設置工作臺有 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依其等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 ,對於上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 知歐豐實業社所有本案曳引車車斗若放置捲筒原紙,勞工站 立於捲筒原紙上時,距離地面將超過2公尺,而有墜落之虞 ,惟因設置工作臺有困難,卻未於本案曳引車張掛安全網或 設置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阿沙並 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操作夾 紙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徐00搭配在本案曳引 車之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徐00亦未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 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紙捲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 示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 一搬運至地面,詎阿沙本應注意應謹慎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使捲筒原紙自 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徐00, 致徐00重心不穩,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 落至地面,致徐00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 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 、呼吸衰竭及腦積水之情形,而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程度。   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固坦承其等分別係歐豐實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歐豐實業社係從事貨物運送承攬業 務,並購入本案曳引車,交給被害人徐00負責運送業務,被 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運送 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不慎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 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行 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 行,均辯稱: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為承攬關係,且本案案 發時,我們均不在場云云;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之辯護人則 為其等辯稱:被害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被告徐景風指派 之載貨工作,也可以自己為他人工作,在載送貨物時,被害 人可自由決定何時運送,何時抵達、行駛路線,被害人又自 己聘僱助理劉招金協助,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可見被害人 在執行業務時有相當自主性,難認其與歐豐實業社有經濟上 、組織上、人格上從屬性,可證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僅係承攬關係,原審強指被害人按件計酬符 合按件計酬之勞工,已非無疑。且歐豐實業社確實有做高空 安全設備及教育訓練,車上確實備有安全背心、安全帽、高 空作業的吊帶衣,被告二人已盡危險安全告知的義務,及提 供相關安全裝備。一般拖板車上是無法裝設安全掛鉤,勞檢 人員認為拖板車上應裝設安全掛勾,是基於自己個人的推測 ,被害人在操作時,並穿著吊帶衣或使用其他防護器具,此 部分並非被告二人所能預料;歐豐公司運送的業務,僅提供 運送的工作,所有裝卸堆疊貨物的數量是由現場的運送者與 裝載貨物公司協商要求,此部分安全是由現場承攬者即被害 人與廠商協調,非被告二人決定。又運送費用是以趟數計算 ,並非以裝載裝疊數量多寡計算金額,被告二人當時並不在 現場,本件傷害發生原因是在於卸貨時,阿沙跟被害人於卸 貨時未注意現場狀況,致事故發生,不應強行要求被告二人 就此負責,被告二人並無檢察官起訴的過失行為。被告二人 縱使違反勞工安全法之注意義務,但本件傷害發生是在卸貨 不甚所導致,被告二人與此過失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坦認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 藍月華於偵查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 、吳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頁, 原審卷㈡第165至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國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9、267至27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67至271頁, 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歐豐實業社、東億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 19至2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9月28日經中三字第11 034525920號函及函附之聯偉紙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 料(見他卷第41至47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 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 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248697號函及函附之歐豐實業社最新商 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67至76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他卷第131至148頁)、曳引車外觀及內部照片共4張( 見他卷第225至22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原審勘驗光 碟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98至400、433至435頁)、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13年3月13日函(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之雇主: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 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 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 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 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 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 ,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 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 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另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 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 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 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 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 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再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 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在歐豐實業社工作年資約20餘年,歐豐實業社支付 被害人之報酬,係以歐豐實業社每次車趟向業主收取費用之 23%,依據被害人每月出車報表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並 採取月結現金給付之方式;本案歐豐實業社承攬東億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捲筒原紙物料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並由被 告徐景風指派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將捲筒原紙物料運送至 聯偉公司龍德廠完成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該次向聯偉公 司收取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付被害人之報 酬則為3,220元等節,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397至398頁),並有被害人自行紀錄之出勤紀錄 及明細報表、薪資袋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9頁)、東億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說明書檢附之應付帳款統計表 影本、110年2-4月運費發票影本(見他卷第259至263頁)在 卷可考。   ⒊參以被告徐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徐00是兄弟關係,由我 經營之歐豐實業社承攬運送業務,再由徐00負責運送,徐00 運送貨物後,我會給徐00費用,由徐00每月以報表方式請款 ,徐00在歐豐實業社工作有20年等語(見他卷第165至166頁 );被告陳麗欽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負責帳務部分,實際負責人為徐景風,也是由徐景風派 工等語(見他卷第165頁)。可知被害人係依附於被告陳麗 欽、徐景風共同經營之歐豐實業社,透過駕駛歐豐實業社所 購置之本案曳引車,接受被告徐景風運送工作之指派而獲取 工資。以被害人提供之勞務係受被告徐景風所指派、且用為 載運貨物工具之本案曳引車係歐豐實業社所購置、管理與維 護並靠行於政港公司而非被害人所有等情觀之,堪認被害人 僅單純提供載送貨物之勞務,此等單純以貢獻勞力取得報酬 之方式,自屬非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從事貨物運輸事務甚明 。  ⒋再者,被害人係以每次車輛向業主收取費用之23%計算報酬, 由歐豐實業社按月結算、給付現金,被害人獲取工作報酬之 計算方式於性質上自屬按件計酬、按月結算,與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按件計酬之勞工」相同。另依卷附 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可知(見他卷第179 至189頁),歐豐實業社除按月給付運費報酬予被害人外, 尚有按月給付被害人勞健保補貼費用1,200元,如被害人於 載運貨物過程中有交通違規罰單,則由歐豐實業社應支給被 害人之報酬中予以扣除之事實;又按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的報酬是按該趟車次運費之23%,是按月結算, 過年會拿到紅包,工作使用車輛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也是 由歐豐實業社派工作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至95頁); 證人徐景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按月計算薪水,會提供年終 獎金,運輸貨物使用之曳引車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曳引車 之保養及維修均由歐豐實業社負責,運送地點及貨物數量均 是由被告徐景風或陳麗欽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 );證人嚴新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由徐景風派工給我,並 安排每個人負責之車趟,報酬是按每趟運輸費用之23%計算 ,按月結算,歐豐實業社負責提供曳引車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3至75、80至81頁),證人黃政皓、徐景龍、嚴新堯上開 證述亦與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之記載均大 致相符,顯見其等與歐豐實業社間,勞務執行之方式相同, 可以採信,佐以其等需遵守歐豐實業社所訂定之服務紀律( 即交通違規罰單金額歸責),足認被害人為歐豐實業社納為 其事業組織之一員,受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指揮與監督甚 明。  ⒌由被害人載運貨物此一事務特性觀之,事務之核心內容即為 「貨物之運送」,依常情可知,貨物運送涉及之重要事項有 「貨物內容」「載貨地點」「送貨地點」「送貨路線」及「 載運時間與時程」。而要送怎樣的貨物、載貨地點、送達處 所均是由歐豐實業社指派等情,已據證人徐景龍、嚴新堯、 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7、80、95至9 6頁)。再由卷附被害人執行貨物運送各車趟次、場所及報 酬紀錄表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8頁)所示,其上所記載之 運送貨物之業主、貨物內容眾多,且並非完全固定某幾位業 主及貨物,依常情顯非被害人一人即能自行掌握。又被告徐 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歐豐實業社係自行承攬貨運作業,捲筒 原紙物料之運送係由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歐豐實業 社承攬,每趟14,000元,費用由歐豐實業社開立發票向東億 公司請款等語(見他卷第166頁),並有歐豐實業社開立給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運費之統一發票1份(見他卷第2 59至263頁)在卷足稽,參諸被害人之報酬,係由每月出車 報表中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足見業主運費之計算、被害 人報酬之支給等事項概由歐豐實業社掌控帷幄,被害人並無 置喙餘地甚明。  ⒍綜據前述,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於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 上均具有從屬性,堪認被害人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僱用 之勞工,雙方彼此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有 權限對於執行運輸作業之被害人指示執行細節或注意事項, 是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執行運輸作業之人員有指揮、監督 之權,自具雇主地位,而應負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 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 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注意義務,灼然至明 。   ㈢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臺。但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 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 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 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至聯偉公司後,因站立在本案曳引車 載貨臺捲筒原紙上,欲將捲筒原紙移動卸貨時不慎墜落,為 前所是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現場勘查結果,本案曳 引車於裝載捲筒原紙後,高度約為297公分,此有本案曳引 車高度測量照片、捲筒原紙照片各1張(見他卷第57至58頁 )及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 0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49 至65頁)可查,足認被害人於捲筒原紙上站立時,其高度確 已超過2公尺,依前開規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被害 人雇主,即應負有防止被害人墜落之相關注意義務,而本案 曳引車為移動式交通工具,固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臺之 困難,然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仍應依上開規定,採取張掛安 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惟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均供稱:車上配備安全帽、安全帶及 反光背心,但車子上不能扣,本案曳引車上沒有可以裝安全 扣環之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堪認本件依客 觀情形,雖於本案曳引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臺有所困難,然 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雇主,未就本案曳引車為張掛安全 網或提供吊掛安全扣環之處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 之措施。   ㈣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認定: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 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 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 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又有無毀敗或嚴重 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 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 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  ⒉查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遭掉落之捲筒原紙碰撞而自本案 曳引車上墜落,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 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等節,此有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4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 210403279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8日羅博醫字第11010000 4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見他卷第81至129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字第11101427946號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 6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268號函(見偵卷第45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84號函 (見偵卷第5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診 字第11202686115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8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0 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 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 訛。    ㈤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因前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 ,且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開傷勢,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固辯以上詞。然查:  ⒈勞動契約雙方是否具有從屬性,應從契約整體內容及勞務提 供之事實狀況,依從屬程度之高低作綜合判斷,縱有部分特 徵在經濟、組織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不甚明顯,但若其餘數個 特徵仍可能符合上述分類標準時,仍應從寬認定為勞動基準 法規範之勞雇關係,被害人係配合歐豐實業社之指派,從事 運送工作,且由被害人親自履行,論件計酬,被害人與被告 陳麗欽、徐景風間之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而屬僱傭關係,已 如前述,況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 成立,均從寬認定,縱被害人在執行運送業務時,具有自由 決定運送的路線、路程、時間,但上述特徵仍可符合從屬性 時,仍無礙被害人對歐豐實業社間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 性之認定。又證人劉招金雖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前往聯偉公司龍德廠,然證人劉招金係與被害人私人交情 陪同前往、看頭看尾,並未支薪,非由被害人自行僱用,為 證人劉招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04頁) ,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雖主張證人劉招金為被害人個人僱用 ,此部分與證人劉招金所述互有矛盾,仍難據以認定被害人 未親自執行而否認其與歐豐實業社之從屬關係。  ⒉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曳引車設置相 關安全措施尚有困難云云,惟在本案曳引車上可以安裝支撐 桿拉安全母鎖,提供勞工在配戴安全帶情形下能將安全帶掛 勾在安全母鎖上乙節,已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吳 健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5至170頁), 已徵本件非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所稱難以設 置防墜安全措施等情。況案發時,被害人載送之捲筒紙捲已 橫放到第2層,被害人係爬上本案曳引車推動捲筒紙捲,站 立在捲向原紙上為卸貨作業,參諸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稱:我曾經因為歐豐實業社指派前往聯偉公司運送捲筒 紙捲,也是需要爬上第一層捲紙上卸貨,不是每次都需要站 上第1層捲紙上卸貨,如果只要運輸1層捲筒紙捲就不用爬上 去,只要不橫放都不需要爬上去卸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 頁至第99頁),顯見堆疊捲筒紙捲至第2層並非偶見,聯偉 公司龍德廠廠區亦無支架可供勾掛安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是 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基於各種考量,未選擇在本案曳引車 裝設相關安全措施,亦可藉由協調廠區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 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控制運輸數量方式,相互合作卸貨,以 避免勞工站立於捲筒紙捲上墜落而生危害。則被告陳麗欽、 徐景風身為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依其等 工作經驗、經歷及職位,就捲筒紙捲如何運送暨卸貨流程應 知悉甚詳,對於仍可以採取上開方式避免勞工墜落難以諉稱 不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於上揭避免勞工墜落之相 關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予注意,猶使被害人駕 駛本案曳引車,於未有其他安全措施之情形下,站立於高度 超過2公尺之捲筒紙捲上,則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就本件事 故,確有過失責任。  ⒊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乃同案被告 阿沙及被害人之過失墜落,然既客觀上本案曳引車有裝設上 開安全設施之可能,亦可透過廠區協調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 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運輸貨物數量控管之方式下確保勞工安 全,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若確實為之,本有高度可能防止事 故之發生,縱客觀上有裝設安全措施之困難,被告陳麗欽、 徐景風身為雇主,亦應避免本案此類型派車工作。然因被告 陳麗欽、徐景風亦自承:歐豐實業社沒有提供員工教育訓練 ,僅有口頭告知前往廠區需配戴安全帽,身穿反光背心以及 扣安全扣環,但貨車上均未設置可以掛安全母鎖之地方,需 要前往送貨廠區內有提供可勾掛安全母鎖之處始能懸掛安全 母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顯示歐豐實業社員工運送 貨物時,係憑運輸貨物之相關廠商廠區內有無相關安全設備 之設置,倘若運輸貨物之廠區未提供安全設備,如此一來在 高處作業之風險,將由歐豐實業社勞工1人承擔,難認合理 。  ⒋至被害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以減輕傷害部分,被告陳麗欽、徐 景風於本案曳引車上固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之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且被害人並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節,亦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確有於 本案曳引車上配發安全帽供勞工配戴,考量被害人因本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頭部傷勢,若被害 人有確實配戴安全帽,應可減輕此部分之傷害,足認被害人 於本事故同有過失,然既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本件過失責任 已明,縱被害人有所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 過失責任之成立,僅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 採,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明確,可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5頁 第3至26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且原 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 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 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 之事項、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 題,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有據。其等二人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阿沙則受雇於聯 偉公司,負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被害人受同案被告徐景 風指示,於110年4月15日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筒原紙物料送往聯 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聯偉公司龍德 廠。詎被告賴國珍明知同案被告阿沙並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 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被害人搭配將本案曳引 車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本 案曳引車載貨臺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示同案被 告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 一搬運至地面,詎同案被告阿沙不慎使捲筒原紙自夾紙式堆 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被害人,致被害 人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落至地面,使被 害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 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經送往羅東博 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嗣 因上開傷勢致使被害人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 衰竭及腦積水等病況,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 告賴國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國珍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國珍 坦承雇用同案被告阿沙,同案被告阿沙並未取得堆高機執照 ,案發當日由同案被告阿沙駕駛堆高機與被害人一同將捲筒 原紙卸下,被害人徐00站立於貨車所載之捲筒原紙上,因捲 筒原紙自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造成捲筒原紙滑動 碰撞被害人身體致重心不穩墜落地面受傷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賴國珍固坦承其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同案 被告阿沙,且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 本案曳引車運送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 作夾紙式堆高機不慎導致被害人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 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犯行,並辯稱:本案發生時間並非上班時間,我也未指 示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卸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國珍 辯稱: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然本案案發時間並 非聯偉公司之上班時間,故被告賴國珍斯時未在聯偉公司, 亦未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應為被告賴國珍 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 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 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職業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 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 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 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 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 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 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 27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 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 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 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 276條之刑責。 二、經查:  ㈠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在 聯偉公司執行卸貨業務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 機不慎致捲筒原紙自環抱式夾具脫落碰撞被害人,被害人亦 未頭戴安全帽,並吊掛安全扣環致其於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 原紙上墜落,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賴國珍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藍月華於偵 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證人吳 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165至17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267至271頁,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 函(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 70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聯偉紙業有限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9至23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 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照片(見他卷第131至148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㈡第433至435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賴國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聯偉公司負責人,主要 負責工廠營運,大部分是業務招攬,現場負責人為蔡00,蔡 00待在廠內時間比較多,我跟蔡00都是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在聯偉公司工作約6年,平常負 責衛生紙包裝,每次徐00運送捲筒原紙到廠區,都是由我協 助卸貨,我沒有夾紙式堆高機駕駛專業證照,是透過同事教 學而學會駕駛堆高機,我很少跟賴國珍接觸,蔡00(證人阿 沙稱「老闆」)會在貨到前一天指示我卸貨,我不會再跟賴 國珍報告,本案發生時蔡00亦在廠區內,我有請蔡00出來處 理,案發當天是蔡00先開門,我過來聯偉公司協助卸貨時, 本案曳引車已經進入聯偉公司廠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7至 474頁);證人劉招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陪同徐00前往 聯偉公司送貨時,會聯繫蔡00、阿沙,我不知道賴國珍為何 人,本案發生時,我有請蔡00出來協助處理送醫,我沒有聯 絡過賴國珍請其指示阿沙協助卸貨,我跟徐00前往聯偉公司 送貨都會跟蔡00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8至409、413至41 4、418至419頁);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我跟賴 國珍共同出資經營聯偉公司,由賴國珍擔任聯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阿沙是負責包裝整理,並沒有受過駕駛堆高機之專 業訓練,本案發生前,我有先抵達聯偉公司,之後有聽到劉 招金叫很大聲音,所以我有出來察看,並且協助送醫,一般 送貨過來時,徐00助手(劉招金)會先聯絡我告知要送貨來 聯偉公司,送貨司機不會跟賴國珍聯繫,賴國珍是負責處理 公司訂單,我是負責修理機械、運送貨物等業務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40至4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賴國珍前開供述 ,應可採信。至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我不是聯 偉公司現場負責人,因為公司不是大公司,沒有設所謂現場 負責人,我不會管理聯偉公司廠區內事物,我只是負責送貨 及保養機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58至59頁),然顯 與前開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證人蔡00此部分 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觀諸被告賴國珍之供述、證人阿沙、劉招金上開證述可知, 聯偉公司係由證人蔡00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負責聯繫送貨事宜 ,被告賴國珍並未負責聯繫送貨事宜,僅係處理聯偉公司業 務招攬等情,應可認定為真。是聯偉公司相關業務經營即貨 物運送、廠區之現場管理等事宜既均由證人蔡00為決策,被 告賴國珍未參與其中,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防止 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賴國珍有指派被告阿沙負責操作夾紙式堆 高機卸貨事宜,然均與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 且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賴國珍對於本案卸貨作業負有指揮 、監督、保護義務之人。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賴國珍對 公司業務知之甚詳,公司不大,自屬雇主無誤,有管理、監 督之責。然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係就雇主及原事業單位應負之 責,聯偉公司龍德廠與被害人無勞雇關係,被告賴國珍自無 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對被害人負雇主之責。檢察官之主張, 尚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賴 國珍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賴國珍有罪之 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賴國珍犯過失傷害,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賴國珍無罪之判決,經 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 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 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易-714-2025022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6號 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益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3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牽引30-PB號營業半拖 車,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3公里舊正交流道處,因汽車裝載時 疑似有超載之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予以攔查,經會同司機前 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磅站實施過磅,測 得載運總重量為65.29公噸(系爭車輛聯結總重43公噸), 超載22.29公噸,及依超載資料表單之數值填製掌電字第ZNU A02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同時發 現系爭車輛左前輪胎任一胎紋深度已磨耗至指示點,復再以 掌電字第ZNUA02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於113年9月1 3日以投監四字第65-ZNUA023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 深度不符規定(左前輪胎膠板脫離)」乙節,此有舉發通知 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8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365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 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第71頁至79頁、第82頁、第85頁至86頁、第89頁、第91頁 、第93頁、第95頁),應可認定屬實。  ㈡舉發員警有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權限,且其執法程序亦無違 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交流 道」、「匝道」之定義,已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 則交流道之匝道口,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 第1130009365號函記載:「…三、有關陳述『並非在國道行駛 中攔查,也無經過或是超越該巡邏車跟檢查點…』等情,查本 大隊員警於113年6月18日9時43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 處(舊正交流道),發現旨揭車輛疑似有超載之嫌,經予以 攔查並會同駕駛前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 磅站實施過磅秤重,10時3分發現旨揭車輛左前輪胎胎紋深 度不符合規定,遂依採證資料製單舉發,尚無不當。」(本 院卷第85頁),因此,本件員警依合理懷疑認定發現系爭車 輛有超載之事實(其最終超載多達22.29噸,本院卷第66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第133頁至134頁、第 151頁至152頁),可知員警於系爭車輛仍行駛屬高速公路一 部分之匝道內時即鳴喇叭、警笛聲示意攔查,並非係於系爭 車輛已行駛於平面道路時始予攔查,因此,依前開警察職權 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 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 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其執法過程核無 違法不當之處。 ⒊原告雖主張攔查點並非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處行駛中,是在 象鼻路停等紅綠燈,員警不顧及用路人生命安全,以警用公 務車之便,在非國道警察管轄範圍內窮追不當駕駛方式進行 攔查等語。按警察勤務條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固區分為基本 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以警 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 務執行及督導,再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巡邏、臨 檢、守望、值班、備勤等,而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 (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 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警察勤務條例第4條 、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20條參照),但並未 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 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 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外,「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 車,得追蹤稽查之。」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亦未規定警察只得對轄區內發生之違規事實稽 查舉發始屬合法,遑論本件示意稽查之處為匝道口而仍屬高 速公路之一部分(僅是最終攔停點係位於平面道路),已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員警持槍警戒之行為,並無違法過當情事:   按「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 要程度。」,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24頁至130頁、第133頁至149頁、第151頁至157頁), 因原告多次經員警以按鳴喇叭、警笛聲示意原告停車受檢, 復使用廣播器喊話要求原告停車,原告均未停車而持續向前 行駛,經員警駕駛警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前阻擋,系爭車輛始 停車,又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會隨時注意車輛 周圍狀況,遇有喇叭聲、警笛聲時,均會特別留意,而原告 在本院審理時陳述:「(你為何板子要收起來?)因為他跟 在我後面)」、「(所以你早就知道後面有警察在跟你嗎? )是,我在要跨越台三線時就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原告對於員警要攔停乙事,應無不知之理,則員警在 執行攔停程序時,因考量原告有前述未停車而持續行駛之行 為,且其車內狀況不明,員警基於保障自身及同仁之安全, 避免系爭車輛內之人員可能有危害員警及其同仁安全之行為 ,在原告尚未完全下車前,該員警持槍警戒之行為,自無違 法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員警以槍枝對準原 告強迫駕駛停車受檢等語,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93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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