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智恒

共找到 227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威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威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威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11月23日17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某處 之友人住處內位飲用啤酒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1時20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 日1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街00號前時,因載運 之鐵條超越車身為警攔檢,復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為警發覺 ,於同日11時33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 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侯威椰前揭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載運 之鐵條超越車身為警攔檢及經警發現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 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 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於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請依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之旨,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明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前 述說明,被告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 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07、110、11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已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 行完畢,當應充分警惕更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再次觸犯刑 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一再忽視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主觀惡性非輕;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 公升0.2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本案相同 類型案件再犯之頻率,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1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HLDM-113-花交簡-252-20241218-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宏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宏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宏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於113年9月6日(聲 請意旨誤載為9月9日,予以更正)確定在案。被告未依上開 判決履行給付告訴人鄭金英30萬元,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在花蓮縣玉里鎮,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 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判處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即於113年 8月6日前向告訴人鄭金英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應 自113年9月6日起,每月6日向告訴人支付1萬元,於113年9 月6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應依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受刑 人未支付上述金額,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出具之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無在監 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國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 事,卻未見其依約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之情節甚明。   ㈢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緩刑所附之分期給付負擔係參酌受刑人 依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履行之內容,應為告訴人已審酌自 身經濟狀況及評估將來履行之可能性,並獲得告訴人同意分 期履行及同意給予緩刑,其既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分期履行該 負擔及給予緩刑之優惠,且該負擔在受刑其個人資力能負擔 範圍內,並有履行可能性,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 應重視告訴人給予緩刑之機會,確實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 緩刑條件,又倘受刑人遇有經濟上之困難,自可向告訴人或 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以聲請延緩或分期履行,況原判決業 已載明「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 告之聲請」等宣示未如期履行負擔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惟 受刑人知悉前開法律效果後,於告訴人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前從未支付上述款項、亦未向檢察官陳明有何正當事由難 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顯見縱使發生遭 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其亦毫不在乎,足徵受刑人已無 意願依和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另經本院依卷內受刑人住居 所地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且傳票上已載明「務必到庭 ,確認是否未履行和解條件及撤銷緩刑」,經發生合法送達 效力後,受刑人猶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附卷可憑,益證受刑人無意願履行上開負擔。綜合上 情,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為履行原確定判 決所定負擔,難認受刑人有意願遵守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 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故受刑人顯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其違反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8

HLDM-113-撤緩-93-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富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富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曹富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節,有附表 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 種類、犯罪手段相異,兩罪顯有區別,各具獨立性,犯罪時 間尚非密集,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總體犯 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 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 ,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業以函詢方式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4月17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82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4-12-18

HLDM-113-聲-598-2024121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至第6行「從花蓮縣光復鄉延平街往光復鄉中興路的方向 行駛」,更正為「沿花蓮縣光復鄉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第6行至第8行「後來在中興路與光復路口撞擊由黃宸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更 正為「於隔日(30日)8時5分許在中興路與光復路口與黃宸 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證據部分「車籍查詢資料表」更正為「車籍詳細資 料報表」,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德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可;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 7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1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8

HLDM-113-花原交簡-300-20241218-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強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7號、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強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 113年2月12日14時14分許,在其與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 0○00號居所,因金錢及子女教育問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及毆打告訴人背部 ,致告訴人受有後背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3

HLDM-113-原易-207-20241213-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強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87號、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強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強明知乙○○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 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葉○強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6月。葉○強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 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 之113年7月9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 ),在其位於花蓮縣○○鄉○○0○00號居所,徒手抓傷乙○○之左 腳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誤載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 ),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強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 、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憑,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首堪認定;而被告係 以徒手方式抓傷乙○○之左腳背,已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 ,而致生理上之痛苦,當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其程度已明顯逾越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之騷擾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同時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然此僅為同條罪名之法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 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並非良好,且已歷經相同類型案件之 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深獲警惕,謹慎自持,而 再犯本案,其自我管控能力欠佳,主觀惡性非輕;⒉明知本 院前揭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保護令內容所為之誡命,遵法意 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⒊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案犯行後,已依前揭本 院保護令內容完成12週認知輔導教育(見本院卷第107至138 頁)及至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貧寒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3

HLDM-113-原易-207-2024121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仍 基於.....」補充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第3行「先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電信 業者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補充為「先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13時53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林森北路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 (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後」;第7至8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由該集團所屬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證據部分「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3年3月25日函及所附資料」更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5023 S號函及所附資料」,並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申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張信良將其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不明 、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 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惟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以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所 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因街頭生活經其他街友告知可以門號換取現金後 ,因迫於生存,無奈遭人利用其脆弱處境而為本案犯行,應 有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情狀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前揭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適用刑法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雖自述 生活窘迫,然為圖利益而便利他人實施犯罪,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損害,難認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客觀上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故認本案情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至其所稱之脆弱處境尚則應於下述量刑時加以審酌,故 認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竊盜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非良好;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與其具狀自述行為時為街 友,現接受財團法人台灣芒草心慈善協會協助從事清潔工作 ,及有酒精濫用、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用等之病史等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得裁量宣告緩刑之要件。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且其已脫離街友 生活,現受財團法人台灣芒草心慈善協會輔導,協助其租屋 並媒合工作機會乙節,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芒草心慈善協會 接受服務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謹記本次教訓,不再重蹈覆轍,且加強其法治觀念,認 本案緩刑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 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 申辦本案手機門號預付卡出售他人收取報酬共2,000元,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23頁、本院卷第22頁),自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2

HLDM-113-花簡-137-2024121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銘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偕銘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11月16日22時許前晚餐後某時至同日22時許,在位 於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一街菜市場旁某處飲用啤酒2至3罐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 卻,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 ○0號前,擦撞田建華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偕銘宏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因 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號前時擦撞路邊停放車輛 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1.27毫 克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田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3年、107年年 間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共3案,下稱前案) 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 不再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 相同類型之本罪,忽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 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觀惡性非輕;⒉飲酒後騎 乘機車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未發生人身傷害之結果;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前案與本案相距時間、為警測得其每公升 1.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述從事臨時工、小康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偵字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1

HLDM-113-花交簡-246-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具 保 人 黃三源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陳俊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113年度執 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三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簡稱受刑人)陳 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黃三源繳納現金後,將受刑 人停止羈押後釋放,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應到 案執行,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 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 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 匿之事實為其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准以 保證金10萬元具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而具保人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後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其住所及位於花 蓮縣○○市○○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均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寄 存於前開處所轄區之派出所以寄存送達,是自寄存之翌日, 分別自113年8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起計算10日期間發生送達 效力;另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00號居所未獲會晤本人, 由同居人胡○○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傳票而發生合法送達生效 之效力,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 執行拘提未獲,另受刑人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且 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花蓮地檢署11 3年8月21日花檢景己113執1444字第1139019657號函、送達 證書、點名單、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花 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受刑 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1

HLDM-113-聲-635-2024121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和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俊和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方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俊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07年3月20日0時至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 時至18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三棧89之1 往東約30公尺處某網咖店內飲用米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自上開飲 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6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 車搖晃不穩而擦撞劉文賢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無人受傷)後倒地,經送往國軍花蓮 總醫院急救並於同日6時4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5(血液中酒精濃度275mg/dL;換 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而悉上情。案 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俊和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 號已於111年2月25日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5項 (現為第6項)抵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 體及資訊隱私權,並諭知於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 察就駕駛人肇事而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實施酒測檢定體 內酒精濃度值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時,應報請檢察官而核發鑑 定許可書使得為之。本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依據遭宣告 違憲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鑑定,無法律依據,且 本件血液採樣未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定書,故本件強制抽血 所取得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指抽血檢驗報告即卷附國軍花蓮 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略以:系爭規定牴觸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 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 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 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 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 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 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 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 撤銷等語。係就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採取抽血等強制取證程 序所依憑之系爭規定,是否合於憲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有無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於 判決公告前已依系爭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案件 之處理方法、相關機關日後修法方向;判決公告後至2年期 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過渡階段之強制取證程序實施方法等 節,所為之闡述解釋。而刑事訴訟之「證據禁止原則」(指 禁止特定證據之蒐集、取得、提出或採用之法則),係在限 制或禁止犯罪偵查機關為求發現實體真實而不擇手段之行為 ,用以排除國家違法取得之證據,所規範之對象為國家,而 非私人,依此而論,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禁止 使用之問題。從而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禁止規定,係禁止國 家訴追機關違反取證規定而違法取證之行為,所規範之對象 為國家,而非私人。醫院執行抽血檢測之醫護人員,雖係在 病患昏迷而未能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 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惟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 診察病人後,基於正當治療之目的及因應醫療需要,依其專 業能力所為之必要措施及處置,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非 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實施之刑事 偵查程序強制取證措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飲用米酒2瓶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分許 ,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車搖晃不 穩而擦撞前揭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後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鎖骨幹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脛骨 幹及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盆腸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 ,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因被告 入院急診時,多處外傷無法正確言語表達,依專業判斷需測 量血中酒精濃度,以評估被告狀況為外傷造成或其他因素造 成無法清晰表達發生狀況,而對被告實施抽血檢驗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並於同日6時4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275mg/dL等節,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79頁 ),並有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 、107年7月25日醫花勤字第1070002717號函及所附病況說明 書、道路交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 23頁、第35至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固於107年7月23日出具職務報告, 記載略以:職到達交通事故現場鄭俊和由消防局救護車送往 國軍花蓮總醫院救護,因傷勢嚴重頭、頸部外傷併腦震盪及 身體多處骨折,需做開刀手術並轉至加護病房,故無法實施 酒測,並委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之鑑定等語。然 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調本件警方委託國軍花蓮 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鑑定之委託書,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函覆並無本案前揭委託書,國軍花蓮總醫院並函覆亦查無 本案被告交通事故之檢測委託書,復檢附107年3月份國軍花 蓮總醫院受警方委託車禍就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向花蓮縣警 察局申請撥付檢驗費名冊,亦未見被告等節,有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113年4月1日新警刑字第1130004795號函及所附 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3月26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2958號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故綜合國軍花蓮總醫 院並未向警申請撥付檢驗費及前述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係依 被告病況及專業判斷而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情節觀之, 足認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實施本案抽血檢驗時,確非受員警 委託所為之採證行為,乃醫療行為之一部分。  ㈣據此,國軍花蓮總醫院係因被告到院時無法正確言語表達, 為明瞭、診斷其無法清晰表達之原因,因而進行酒精濃度之 抽血檢驗。該院執行抽血檢測之醫護人員,雖係在病患即被 告未能正常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 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惟依上說明,係醫師基於醫療之需 要及目的,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後,依科學儀器分析產生之 數值資料而自動列印呈現之檢驗報告,並非醫師及醫院相關 從業人員私人「不法」取得;自形式上觀之,該報告對於檢 驗項目名稱、檢驗結果值與檢體名稱等均有明確記載,並無 明顯重大瑕疵或闕漏,而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承辦員警乃 將該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得悉酒精濃度數值逾法定標準而與本 案有關之檢驗報告附卷,併送予檢察機關作為證據。本案發 生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日之前,該檢驗報告復非交通勤 務警察依系爭規定,將被告強制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測試 檢定所取得,而與系爭強制抽血取證規定之合法要件及因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生之系爭規定適用問題,均屬無涉。 該檢驗報告亦非承辦員警出於惡意、恣意,或刻意規避系爭 規定或其他法定程序而獲得。自該證據產生之來源、形成之 過程與取得之方法以觀,並無國家訴追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蒐集、取得或提出之情形,即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尚無違法取證之疑義。其所取得者並非法定禁止使用之 證據,而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事,自難謂該檢驗報告無證 據能力。  ㈤綜上,辯護人爭執前引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無證 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行經花蓮 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車搖晃不穩而擦撞路 邊停放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並 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而 達百分之0.275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字卷第6頁, 本院卷第379頁),並有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證號查 詢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第23至27頁、第35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5 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於108 年5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系增 訂該條第3項規定,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復於111年1月24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之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再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款規 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 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合上述比較結果,自以1 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 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方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飲酒後騎乘機車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未發生人身傷害之 結果;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27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餐廳員工、需扶養父母親、貧 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HLDM-113-花原交簡-122-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