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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金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4號),認為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 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 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 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亦為同法第369條第1項所明定,是第 二審法院將下級審判決撤銷時,以自為判決為原則,符合法定 情形時始得發回為例外,而同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 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屬程序上之判 決,並未就該案為實體之審判,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 。惟有礙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之事項多端,該條第1項 但書僅就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係 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係因我國刑事訴訟 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 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為 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瑕疵,不論屬程 序或實體事項,原則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應由第二審法院逕 為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13年度台非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若非屬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而已為實體判決,二審法院若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 ,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即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後 就該案自為判決,始為合法。二、本件原判決以依於(民國) 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等案件,係屬合議審判之 案件,應行合議審判,然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09號)卻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其法院組織於法不合 ,有害被告聽審請求之程序權保障,不能因上訴第二審而得以 事後補正或治癒,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 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違誤,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涉嫌傷害等案件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6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 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是第 一審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有違前開規定。惟第一審受命法官係 進行證據調查等審判程序後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書可佐,是第一 審既為實體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 同,自難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原判決竟以第一審判決程序 違法為由,類推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 發回,未自為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等語。 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 ,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 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但書之規定,係因 第一審未經實體判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蓋有礙 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之事項多端,如應行合議審判之案 件以獨任法官審理、未經合法傳喚而逕予審判、未依法指定辯 護人,乃至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等,均為其例,然刑事訴 訟法第369條第1項僅就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法院, 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 認第二審上訴合法,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 重複之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之 其餘瑕疵,不論屬程序或實體事項,原則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 ,應由第二審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   ㈡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 )論處被告黃金月犯傷害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毀損 他人物品罪刑(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此並非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亦未認 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依首揭說明,即應於實體審 理後自為有無理由之判決。原判決捨此未為,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之發回第一審法院,其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以資救濟。又原判決經撤銷後,原第二審合法上訴 後之訴訟程序當即回復,原審自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非-194-20241128-1

台非
最高法院

妨害秘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聿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認 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 文。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伍月確定( 下稱原判決)。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附記事項記載: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然於判決主文卻僅記載:『 張聿翔犯妨害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未併為緩刑之諭知,其判決(主 文)與所載理由顯有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雖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1 號裁定,引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規定,在主文宣 告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附記事項(一)記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應予刪除』。惟查,刑事訴訟法 第227條之1第1、2項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始行修正而為新 增之法條,而原判決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即為判決且確定 ,原審援引上開規定裁定更正,自非適法。況本件係因被告 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0萬元,檢察官乃聲請改依認罪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除於上開附記事項載明本件予以緩刑 宣告之理由外,並於據上論斷欄援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綜合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緩刑宣告顯非出於誤寫、誤 載,自不得據該裁定而認原判決有誤寫、誤載情事。綜上, 原判決於主文欄漏未諭知緩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 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 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故是否提起,自 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 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 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 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㈡查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七編之一所規定之協商程序所作成,茲稽之卷內資料,經檢 察官與被告張聿翔協商結果,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並未有接受緩刑宣告之合意,此有卷附認罪 協商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第89至94頁),顯見原確定判決 主文未諭知緩刑,與原認罪協商結果相符而無錯誤,至其事 實及理由三、附記事項:(一)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雖與主文不相適合,然應屬誤載。而依民國112年6月21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 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 ,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 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可知法院本即得於發現裁 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與全案情節、裁判本旨無影響時,隨時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更正。是依上所述,本件確定判決既依協商程序所 製作,而其協商內容並未有緩刑之宣告,則其於前揭附記事 項中所載關於併予緩刑宣告等語,顯屬贅載誤寫,且與依協 商程序所製作之原確定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故第一審法院於 上開條文生效後,依其規定予以裁定更正,自無本件非常上 訴意旨所指之不適法可言。又參之本件認罪協商內容既無宣 告被告緩刑之合意,第一審法院另依法以裁定刪除如上部分 之附記事項,亦無對被告有何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所述對被 告不利等語,容與卷內資料不符。從而,本件客觀上尚難認 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其所提起之非常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非-195-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6號 抗 告 人 林献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是均應認其 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献桐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 1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1.如本件聲請再審之附件 (下稱附件)一所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5時38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喂,阿義開門啊開門啊。」等語,乃抗告人 在電話中向證人董文義稱要其開門,由此足證明是抗告人打 給董文義要他開門,非如董文義於警詢證稱是他在抗告人住 處打電話叫伊開門,並在當場以現金新臺幣1,000元購買約0 .2公克海洛因之情,可見董文義胡亂指證,攀咬抗告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惟依該資料所示,抗告人於該時、地並未在場 ,而足資為抗告人不在場之證明。2.依附件二、三所示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董 文義警詢筆錄節本,及抗告人警詢筆錄節本,相互對照結果 ,同一時間內竟出現兩種不同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係 警方影印監聽譯文原文後加以竄改,重新影印再予偽造之不 實譯文內容,以提供董文義閱覽後製作筆錄之用,董文義不 知其情,並趁董文義因毒品戒斷神志不清之際,誘以交保為 條件,致其配合警察做出不符事實之筆錄而構陷抗告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警方並據以聲請搜索票,於109年6月9日 至抗告人住處搜索,而以現行犯逮捕後,又以同一手法竄改 監聽譯文內容,製作筆錄後移送地檢署,其監聽取得譯文證 據、逮捕搜索等程序均有瑕疵。原確定判決無視抗告人上開 爭執,未傳訊偵辦警察出庭應訊以進行交互詰問或當庭勘驗 監聽光碟片,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3. 就附件四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既記載 自108年12月20日9時起至109年6月11日9時止之通訊監察期 間內,獲得監察之通訊資料為「無」,那原確定判決自何處 取得抗告人「販賣毒品」之監聽譯文?4.原審法院於110年4 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而於同年9月22日進行之審判程序, 未予更新審判程序,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依同 法第379條第9款規定,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以上均屬得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經查:1.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雖於原審法院翻異前詞否 認犯行,然並不爭執其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之任意性等情,復 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亦為購毒者之供述、具結之證述,以及 卷內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街景圖、LINE通 訊軟體聯繫之通話紀錄及內容、抗告人住處照片等一切證據 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認定抗告人有於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董文義之事實,並就抗告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亦依憑 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指駁說明,其係本其事實審法院職權而 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取捨,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2.綜觀再審聲請意旨所提附件一至三 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內容,其通訊監察時間分別發生於108年 與109年,分屬不同年度之通訊監察結果(見原審卷第25、2 7頁),且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已敘明:「至於林献桐上開所 指之譯文,對話日期為『109年12月1日』,但附表一編號2所 示本案毒品交易,對話日期為『108年12月1日』,二者並無關 連,更何況上開『109年12月1日』之『阿義開門』對話內容,明 顯與董文義、林献桐上開所陳,當時議定後,是到林献桐住 處完成交易等情明顯相左,而『109年12月1日』譯文所指『阿 那個拿一拿昨天就來拿』之對話內容,更與交易往來無關。 可見卷附『109年12月1日』之譯文內容,與上開『108年12月1 日』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無涉。是林献桐以此為由,否認董文 義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云云,亦無足取」。足見 抗告人就此部分之爭執,無非係再對業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 料,且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對證 據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要與開始再審之要件不合。至如對 此部分所涉及證物偽造、證言虛偽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等主張,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2、5款之事由,要非本件依同條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 範疇。3.核發抗告人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於最後監察期間之報 告書指示事項欄3、中已敘明:「案件一經偵查終結應即停 止監察,並陳報法院」等語。是附件四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 書所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顯指最後15日監察 期間並無截獲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訊資料,並 非整個監察期間均無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訊資料, 至為明確。4.再審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等語。惟原審法院審判長已於審 判期日諭知「本件續行審理,更新審理程序」,足見此部分 再審聲請意旨顯有誤會。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 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 、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抗告人於109年1 2月1日尚在監所羈押中,何來該通訊監察譯文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事,並另舉最高檢察署相關覆函,認有相當「判 決確定」之證明力,故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5款、第2項得以此主張警方竄改通訊監察內容,據為 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已就 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 加敘明,核無違誤。且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予董文義之時間為108年11月12日20時39分及1 08年12月1日15時38分(見原審卷第75頁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1、2),實與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於109年12月1日尚 在監所羈押中,殊屬二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 請再審,並無得以最高檢察署函文替代或認具相當於判決確 定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 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 觀說詞,任意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66-20241128-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立民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楊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確 定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2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除關 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以若裁判尚未確定,法院誤為已確定,而 移送檢察官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因其執行不合 法,被告自無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倘檢察官傳拘被告及命 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不能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 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 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 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 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二、經查,被告楊立民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 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6月,其於111年7月8日提起上訴,嗣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判決駁回,惟被告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撤銷原 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等節,此有上開案卷可稽。惟 新北地院誤認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於該案判決尚未確定之11 1年7月22日,將該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執行,並不合法;新北地檢署於傳喚、拘提並請具保 人楊心怡通知被告到案執行,雖均未果,有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執字第6577號卷證可按;然案既未確定,被告自無到案 接受執行之義務。新北地院未查,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 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依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 證金,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 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 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 力,即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背法令 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 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同法第456條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 ,於確定後執行之。」若尚未確定,法院誤為已確定,而移 送檢察官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因其執行不合法 ,被告自無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倘檢察官傳拘被告及命具 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不能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叁、經查:被告楊立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 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民國111年7月8日提起上 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判決駁回 上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 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始行確定。有上開判決、案卷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新北地院於該案判決 尚未確定之111年7月21日,將該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執行,並不合法;該署於傳喚、拘提並請具保人楊心怡通知 被告到案執行,雖均未果,有該署111年度執字第6577號案 卷可稽;然案件既未判決確定,被告自無到案接受執行之義 務。新北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 聲字第2629號裁定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依前揭說明,顯屬違法。案經 確定,且不利於受裁定之具保人,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非-193-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碧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桃檢秀 壬103執7774字第11391048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桃檢秀壬103執7774字第11391 04823號函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意旨部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碧玉(下稱受刑 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受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364號(下稱A裁定)刑事確定裁定之拘 束,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然前開A裁 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判決撤銷原裁定(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1號,下稱 E裁定)及A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A裁定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判決( 下稱B案)、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決(下稱C 案)、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判決(下稱D案)所定應 執行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E裁定、A裁定,並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則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C案、D案,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否則受刑人 之聲請,自有不當,請撤銷檢察官不當之決定,俾利後續C 案、D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 斷。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有前 揭例外之情形,仍非不可。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 以有前揭例外之情形為由,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係在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 至關受刑人之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 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 示之B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如附表所示之C案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所示之D案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受刑人前開B案 、C案、D案,業經本院以A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 年10月、15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E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下稱F判決)撤 銷前開E裁定及A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有前開裁 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前開E裁定、A裁定 既經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並最高法院以F判決撤銷, 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自再無應受A裁定之 實質確定力拘束,則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C案、D案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應審查受刑人之 請求有無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 始為適法。  ㈡觀之如附表所示之C案、D案各罪中,其中C案之首先判決確定 日為100年10月3日,而D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0月 3日前所犯,似有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合於另定執行刑之情事,檢察官未慮及上情,而否准受刑 人之請求,理由難認允當,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四、綜上,檢察官未見於此,誤認E裁定、A裁定非經提起非常上 訴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自應受其拘束,而以旨揭函覆否准受 刑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有未洽。受刑人執以前詞 提起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否准請求不當,為有理由,應將 旨揭函文關於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意旨部分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 資救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B案(桃園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判決)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9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 99年7月1日某時 起 訴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24日 99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9年12月23日 99年12月23日 C案(桃園地院100審訴字第1397號判決)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28日17時許 100年1月28日17時左右 起 訴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判決日期 100年9月2日 100年9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0年10月3日 100年10月3日 D案(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判決)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49分許 99年10月1日上午5時16分許 99年11月7日凌晨1時35分許 起 訴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01號、第21202號、第21203號、第22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01號、第21202號、第21203號、第22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01號、第21202號、第21203號、第221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5月22日 103年5月22日 103年5月2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 99年11月4日上午7時53分許 99年10月28日晚間11時14分許 起 訴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01號、第21202號、第21203號、第22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01號、第21202號、第21203號、第22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01號、第21202號、第21203號、第221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5月22日 103年5月22日 103年5月22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31日晚間10時51分許 100年1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 100年1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 起 訴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01號、第21202號、第21203號、第22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01號、第21202號、第21203號、第22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01號、第21202號、第21203號、第221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5月22日 103年5月22日 103年5月22日 編     號      10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16日上午7時39分許 起 訴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01號、第21202號、第21203號、第221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5月22日

2024-11-26

TPHM-113-聲-310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其非常上訴聲請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非常上訴狀」所載。 二、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是有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者為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聲請人並無聲請權,亦非本院職權所轄。從而 ,聲請人請求本院就其非常上訴聲請為裁定,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聲-1091-202411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377萬餘元,且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 告訴人,故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06號   被   告 林奕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鄰○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6              樓6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愷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不詳時間,透過統一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安 安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林奕愷 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辦理現代財富科技虛擬帳號(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第四層帳戶」( 本案虛擬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專員」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金賜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中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756號函及同案共犯胡守勝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案共犯吳文棋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被告林奕愷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0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700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本案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所申設,並以本案中信帳戶為綁定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所匯款項經由第一層帳戶依序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奕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郭金賜 於111年5月初某日對郭金賜佯稱可依照股票老師提供之飆股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41分、377萬0,040元 胡守勝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4分、77萬2,540元 吳文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11分、88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58分、88萬5,000元 本案虛擬帳戶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411-20241122-1

台非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樂立本 邱玉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5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22號),認為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 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 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1、238號解釋參 照)。如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應調 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 據未經調查無異,致事實仍未臻明瞭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 審判庭,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屬違背法令。二、本件原判決書内記明『國泰人壽公司 於113年4月3日有以國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國 泰書函)覆本院表示,新契約招攬後,請領佣金無須檢具自 行生調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確定判決書第11頁) ,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認定證據之一,並於理由欄内論斷。 然查,依113年4月18日之審判筆錄可知,審判長當庭提示之 卷證資料及書函,未見有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3日有以 國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書函既未於審判庭上提出,且 命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顯見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即有 瑕疵,且該國泰人壽公司書函亦無證據能力,而無法作為原 判決論斷之證據,惟原判決仍於判決書第11頁將國泰人壽公 司書函列為證據,並說明該判決為何不採認之理由,核原判 決適用法律已有違誤。三、再查,系爭國泰書函乃是對被告 有利之書證,因系爭國泰書函表示『請領佣金無須檢具自行 生調表』,此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始主張『自行生調表非屬業 務員請領傭金之必要文件』之抗辯相符,對於如此重要之書 函,且涉及被告防禦權之證據,原判決竟未當庭提示予被告 及辯護人,並命就系爭國泰書函表示意見及提出攻擊防禦, 即作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核原訴訟程序有重大違誤,且造成 聲請人防禦權利之傷害,顯然已影響判決,符合『判決適用 法律錯誤』之情形。四、系爭國泰書函是原法院依職權函詢 之書證,且該書證係依據原判決法院113年3月22日院高刑乙 112上訴5555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詢問,而由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回覆內容原判決認與國泰人壽營業單 位自行生調辦法第1條規定不符,不足採信。然該自行生調 辦法本即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制定之規範,該公 司不能不知,何以制定規範者就對公司營業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及規範,卻為系爭書證內容之函覆,是否實際作業程序業 已變更?或內部辦法有做修正?或有其他事由有以致之?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該系爭書函有誤寫?凡此事 實究竟如何?顯未臻明瞭。但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又關係重 大,原判決即應傳訊該公司相關主管業務人員查明釐清,詎 原判決就該書證未當庭提示予兩造辨視辯論及說明,復未再 調查查明真實情況,貿然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應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發生疑義之違誤。五 、綜上,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 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 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 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 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否則即係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然就非常上訴而言,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 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 181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 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且尚須致適用法令 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始屬之。若依原判決所憑以認定 之證據而確認之事實,已足認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者, 縱尚有其他證據未予調查,但不致於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既不得據 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於擔任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中壢通訊處之保險業務 員期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保單、要保 人簡淑媖已簽名之要保書後,明知未親自會晤廖文成、廖映 喻、廖家曼(分別為簡淑媖之配偶及女兒)等被保險人,竟 為獲業績獎金並減省勞煩,單獨或共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在某等不詳處所,先在其2人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一所 示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下稱『自行生 調表』)」上,登載已會晤上開被保險人等不實事項,復以 成功招攬簡淑媖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單為由,檢附各該保單 相對應之「自行生調表」,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使國 泰人壽公司核定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2人已親自會晤上 開被保險人,且親見被保險人均親自簽名,並已依自行生調 表之內容調查上開被保險人之狀態(第一次危險選擇),而 憑此為保險契約核保之所據之一,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 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嗣亦因之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與被告2人,被告2人即以上揭方式, 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等情。係綜合被告2人部分不利於 己之供述,證人簡淑媖、廖文成、廖映喻、廖家曼、李亭儀 、宋狄海之證詞,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及「自行 生調表」、國泰人壽公司民國99年6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 0號函暨所附樂立本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 10 0年12月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邱玉子之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103年7月10日國壽字第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營業單位自行生調辦法」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獎懲辦法」,為主要論據,載 認「自行生調表」之內容既涉及可能影響國泰人壽公司核保 與否及核保條件等事項,且該等事項為業務員(生調人員) 於親自會晤被保險人本人時所得見聞(第一次危險選擇), 並經國泰人壽公司訂有規範,為保險契約能否順利送件而為 國泰人壽公司審核之前提,影響業務員後續能否取得該等保 險契約相對應之佣金,憑為認定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犯罪事實。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針對國泰人壽公司113年4月3日國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原法院查詢,表示新契約招攬後,請領佣金由電腦系統 自動核算無須給予任何憑證,請領佣金無須檢具自行生調表 等語(下稱系爭書函),載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 招攬保險契約之際,確須提出詳實之自行生調表,以確保及 加速後續契約成立,而保險契約正式成立後,電腦始依憑上 開登錄及成立之保險契約核算保險業務員之佣金等旨,系爭 書函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原審 固於審判期日對系爭書函漏未依法踐行提示或宣讀及告以要 旨,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然原判決並未援引系爭書函作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亦敘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被告 2人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顯然於判決無影 響,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 形,不相適合,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至系爭書函之證明力如何,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論斷 甚詳,核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非常上訴意旨,徒執系爭 書函內容未臻明確,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之違背法令,顯然有違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之基本前提,亦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 用之本旨不符,自難認其非常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非-151-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277號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9、1900號、104 年度 偵字第479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7617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84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一、二、三。 二、本案再審適用法律說明  ㈠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 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僅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諭知: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至前述規定所稱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 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又以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 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應循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之非 常上訴途徑,而非以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程 序。故對於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是否應受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附件一所載,係請求本院審酌和解書是否符 合未判斷資料而聲請再審,聲請人再以附件二重申此旨,經 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依 據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之何款事由;所提出之新 事實及新證據為何;是否僅以和解書為本案新證據等事宜, 經聲請人再以附件三函覆本院並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3 6號刑事判決、最高檢察署113年10月1日說明函、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說明函為據。  ㈡以上足見,聲請人係以事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為再審依據, 然此不足以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參諸前 揭說明,此僅為量刑事由,或得作為「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 量表」項次11『對犯罪行為之實際和解、賠償情形』與被害人 或其遺屬和解、獲得宥恕及賠償情形之得分,並非循再審程 序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理由,聲請人所執以聲 請再審,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 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情形,且本院前已函請聲請人具體表明提起本件聲 請之依據,經聲請人業已函覆附件三,是本件既顯不合法, 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1-21

KSHM-113-聲再-121-20241121-1

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7 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 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9月15日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下稱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可參。二、本件被告丁志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竊盜及交通過失致死等共5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原裁 定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部分(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8 號判決,即重複裁定部分),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罪,前業 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詳前裁定主文及定刑案件 一覽表),並於112年9月24日確定。雖前裁定與原裁定所重 複裁定之範圍並非全部相同,然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可悉: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部分,既係就前裁定確定 其應執行之刑後,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僅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重複裁定更定 其刑之原因,核無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第三㈢點所述 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事由,況被告因本件原裁定重複定刑 之結果,反而可能受有多執行有期徒刑之不利益。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判決及刑事大法庭裁定等意旨,原裁定自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事由。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倘違背法 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該重複定刑之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丁志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 竊盜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確 定),與其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犯竊盜罪(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1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裁 定附卷可考。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4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 刑,原審法院繫屬在後,詎未察而於112年11月29日以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關於 附表編號4部分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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