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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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4號 原 告 李宏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836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8368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遂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9 月20日重新開立第48-ZAC1836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5.5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而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2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8368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道路都是虛線,而我欲切換至右邊車道,因此視線看向 後視鏡,不小心壓到一點點實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檢舉影片內容,可見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間之路面標線 以由白色虛線轉為白色雙實線時,原告自外側車道向右側偏 移,跨越白色雙實線,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輔助車道。是原 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 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頁)、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時,係違規跨 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堪認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復審酌當時為白天、前方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標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 意標線指示而違規跨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主觀上有過失 無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以處罰。  2.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是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3.至原告雖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然原處分已裁處法定最低罰 鍰額。此外,本件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免予舉發或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得 免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13

TPTA-113-交-1464-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85號 原 告 林清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14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24分許,行經國 道3號南向27.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 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7144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3年2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144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將上開第48-ZIB47144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 113年8月2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144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 (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 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欲變換 車道至內側車道前,因發現後方有來車,伊基於行車安全禮 讓後車而未立即變換車道,致遲延0.1秒才變換車道而壓到 雙白實線,伊並非故意違規。又檢舉人並未受過交通專業訓 練,且原舉發單位員警應具備法學素養,並根據現場情況作 出合於情理法之裁決,而非僅會依法辦理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15:24:0l至15:24 :05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27.5公里內側車道 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中間車道,並使用左側方向燈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虛左實) 時,惟變換車道途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已轉為雙白實線。 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車輛行駛於變換車道期間跨越雙白實 線,故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自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㈡原告固以「…為了安全更安全做了禮讓云云」置辯,惟檢視採 證影像,畫面時間15:23:51至15:23:55時,可見系爭汽 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左側內側車道尚無其 他車輛,原告自得安全變換車道。然原告於接近雙白實線時 才選擇變換車道,致使系爭車輛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事實 ,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且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應予處 罰。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原告另以「沒有受過交通專業訓練的民眾檢舉云云」,主張 處分撤銷,惟查,系爭汽車行經前揭時地,向左變換車道過 程中,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事實,核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又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 錄影檢舉,自檢舉影片之畫面可清楚辨識違規行為,是員警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立法意旨, 係因警力有時而窮,而違規行為普遍,故立法者開放民眾紀 錄違規事實之證據並向警察機關檢舉,當可彌補警力之不足 ,並達成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員警於舉發時,應先視檢 附之證據是否得看出明確之違規事實,若非明確,則不予舉 發,故此種舉發方式之設計,並無不當;且自條文文義即可 明白其運作之方式,故條文之設計實無不清之情事;又違規 事實存否,與檢舉人是否有專業訓練無涉,即便檢舉人本身 無專業訓練,僅需其檢附之資料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員警即 應舉發,蓋舉發與否所保障者為交通安全,自不得以檢舉人 需有專業訓練為理由,置交通安全之保障於不顧,且條文中 本未對檢舉人之專業能力有限制,員警於舉發時自不得考量 法所未敘明之事項,其理甚明。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再以「執法員警需要更有法律素養來做現場裁決云云」 主張處分違法,惟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可知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已如上述,員警依法舉發自無違誤。然原告主張員警需更 有法律素養,則員警依章辦理自符原告所主張,而情和理並 非法律,以此辦案自與原告主張提升法律素養來做裁決自相 矛盾,實難採信,且原告主張與本案違規事實並無關聯,原 處分應予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再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 換車道。」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月10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229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區○○路○段○○ 道0號高速公路之右轉專用道,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 0號深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轉駛入匝道。 當畫面時間顯示15:23:38,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3 號南向高速公路欲進入新店隧道。當畫面時間顯示15:23: 42,系爭車輛行駛在加速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進入新 店隧道後,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 。當畫面時間顯示15:23:40,檢舉人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待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完畢,可見系爭車輛開 啟左側方向燈,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惟變換車道途 中,車道線已由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轉為雙白實線,致系 爭車輛有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 ,系爭車輛既確有變換車道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 線)之事實,系爭車輛即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 實,而該路段係屬高速公路,自符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 規定以觀,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 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自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再者,原告復主張 僅0.1秒壓到雙白實線,係為了行車安全防止意外發生云云 ,惟本件駕駛人明知已駛入隧道,前方路段會有劃設雙白實 線路段而禁止變換車道,如僅為己變換車道方便而罔顧後方 其他車輛之交通安全,除易造成後車不及反應之事故外,亦 將致使行駛該變換車道之高速車輛緊急煞車、閃避或追撞, 而釀成重大交通傷亡之結果。此一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及交通 利益之違章駕駛行為,明顯未達「緊急危難」狀態,原告係 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自應依標線指示而行駛,原告仍於系 爭路段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核原告對其違反上開規範, 即有故意。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3

TPTA-113-交-685-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2號 原 告 戴秉仁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 向356.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後經警逕行舉發。被告就「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於113年5月9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甲處分);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 示行駛」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於113年5月9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沒影經過檢驗合格。 2.原告沒有驟然變換車道,前後車道都空盪盪的沒有逼車,是 正常開車,沒有故意擋檢舉人車子。  3.車子使用高速公路本來就會進出虛白線。從採證影片看也只 有壓到一點點應該不用罰。 (二)聲明:甲、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道時,與檢舉人距離未足1組 車道線,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2.系爭車輛左後車輪有跨越槽化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 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 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4.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3,000元。 (二)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37:27)系爭車輛從內側車道變換至 中線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前方沒有車輛;同時間檢舉 人車輛位於外側車道,與前方車輛距離約5組車道線。系爭 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1組車道線。(18:37:31)系爭 車輛行駛中線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前方沒有車輛;同時 間檢舉人車輛位於外側車道,與前方車輛距離約5組車道線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1組車道線。(18:37:33 以下)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逐漸右偏變換至外侧車道,檢舉 人車輛前方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下交流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期間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均約1組車道線。(18:37:37) 檢舉人車輛右偏進入減速車道駛向交流道,與前方車輛距離 約4盞路燈,系爭車輛仍在中線車道,方向燈持續開啟,前 方無車輛。(18:37:42)檢舉人車輛完全駛入出口車道,與前 方車輛距離約4盞路燈。系爭車輛仍在外側車道,前方無車 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3組車道線。(18:37:45)系爭 車輛右方向燈持續開啟,右側輪胎壓穿越虛線。(18:37:47) 系爭車輛駛越穿越虛線期間左後輪駛越穿越虛線與槽化線相 接處反光標記間即Y字型槽化線起點。 (三)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片拍攝儀器未經檢驗合格乙 情,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 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 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 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 無另提出檢驗證明之必要性。上開採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 如前,影片畫面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 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 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 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 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以上開採證影片具有可信性,足徵系 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1組車道線,且 系爭車輛往出口閘道行駛時左後輪駛越穿越虛線與槽化線相 接處反光標記間即Y字型槽化線起點。 (四)原告自陳行車速度約每小時100公里(卷第94頁),系爭車輛 變換車道前行駛在中線車道時起至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 舉人車輛前方期間,與檢舉人前後距離大約均1組車道線, 足見此期間兩車行駛速度差異甚微,是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兩車間應保持50公尺即約5 組車道線之距離,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僅與檢舉人車輛相 距約1組車道線,明顯不足50公尺,原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 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又系爭車輛駛向出 口閘道時,雖僅左後輪駛越Y字型槽化線起點處,然從該槽 化線圖說可見係將一整個Y字型,包含起始延伸部分均劃設 屬槽化線,非僅有V處才屬之(卷第89頁),該處又設有反光 標誌,夜間可清楚辨識為起點,且原告駛向出口車道時,其 前方無其他車輛,出口車道也沒有其他車輛有礙於原告駛出 ,故其駛越時能注意距離避開槽化線,仍疏未注意致左後輪 駛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違規行為之 過失。 (五)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規定,並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分別裁處甲處分罰 鍰3,000元、乙處分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2

KSTA-113-交-662-202411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56號 原 告 徐成春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USA02355、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高宇交 通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0號東向1.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 規,經警採證後依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 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9 日依序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SA02355、32-Z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一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 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罰鍰1,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並沒有任何證據我是違法   ,國道10號東向剛好民族路上來交接處,交通擁擠,南下一 定要變換車道,速度緩慢不小心後照鏡碰到他人後照鏡,下 中正交流道下來省道查看,並無損壞也無在高速公路妨礙交 通,為何要罰款,人也無受傷,還記點數,實在令人不服等 語;另於當庭陳稱依影片結果顯示,我沒有違規,道路是可 以變換車道的,不是不能變換,我是要南下在民族路交接處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是錯誤的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略以:「本案係依各造當事 人之主述及現場相關事(跡)證綜合研判,旨車變換車道未禮 讓直行車輛亦未預留合理反應之時間、空間,核屬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違規屬實;另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後,未依規定處理,逕自離開現場,檢視相片車損情形及行 車影像資料,研判本案交通事故撞擊力道,一般合理情形下 難謂不知與他車發生事故,爰依法舉發尚無不當…」並有原 告談話記錄表及採證影像佐證。足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未留 合理之時間予訴外人車輛為適當之反應致生碰撞事故,且發 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 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 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罰鍰3,000 元、1,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 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 備記錄。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3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3100號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 (徐成春、吳順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   6995號函、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9-76頁)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事故影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B車提供之行   車影像前鏡頭(影片全長:1分7秒,無法辨識右下角所顯示   日期、時間)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色昏暗、有照明,前方車多擁擠、車 速緩慢,於畫面時間00:00:16可見訴外人車輛原先行駛之 兩線道,右側出現白色槽化線,匯接成3線道,於畫面時間0 0:00:34訴外人車輛行駛之中間車道車多、行進緩慢,訴 外人車輛緊跟前方車輛,於畫面時間:00:00:45可聽見咖 、咖咖的聲音,畫面左側出現一輛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訴外人按鳴喇叭,系爭車輛切入訴外人車輛與前方車輛之 間(圖1),於畫面時間00:00:50訴外人前方車輛向前行 駛並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雙方停止約7秒左右,且清 楚可見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向後彎曲(圖2),於畫面時間0 0:00:57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0 0:01:01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圖3),影片結束 。 二、檔案名稱:事故影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B車提供之行 車影像後鏡頭(影片全長:1分7秒) 時間:2023/12/29 19:57:07 — 19:58:1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後方持續有來車,訴外人行 駛之車道速度較為緩慢,於19:57:25可見畫面右側後方行 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19:57:35可見訴 外人車輛與後方車輛大約不到1組白色虛線左右之距離,行 駛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已開始跨越白色虛線(圖4),於19 :57:41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部分切入中間車道,介於訴 外人車輛與後方車輛中間(圖5),後方不斷有喇叭聲傳出 ,於19:57:47系爭車輛略為停頓後往前行駛,於19:57: 53可聽見咖、咖咖的聲音,畫面已無系爭車輛之身影,影片 結束。 三、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2) (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3/12/29 19:58:30 — 20:01:30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開啟右 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19:58:44可見前方系 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圖6),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跟 隨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往國道1號高雄方向,於19:5 8:59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19:59:03訴外人短促按鳴喇 叭,於19:59:23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19:59:45訴外 人車內傳來383-Z6之說話聲,於20:00:08訴外人短促按鳴 喇叭,於20:00:13訴外人按鳴一聲喇叭,於20:00:21訴 外人短促按鳴喇叭,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訴 外人加速往前,於20:00:29訴外人按鳴喇叭,系爭車輛持 續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於20:00:35訴外人加速變換 車道至中間車道,與系爭車輛約略平行行駛,於20:00:43 訴外人朝著系爭車輛稱:「你去撞到我了,你知道嗎?你撞 到我了,靠邊,你靠邊,你撞到我了,你剛才撞到我了啦, 撞到我了啦,靠邊」,於20:01:09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訴外人放慢速度變換車道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持 續開啟左側方向燈,於20:01:26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 ,約4秒後,右側方向燈熄滅,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3) (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3/12/29 20:01:31 — 20:04:3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於20 :01:41訴外人閃燈,於20:01:44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 燈變換車道,訴外人亦隨之變換車道行駛在後,於20:02: 01訴外人閃燈,於20:02:39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20: 02:41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20:02:55系爭車輛右 側方向燈熄滅,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20:02:59系爭車 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20:03:15系爭車輛方向燈熄滅,於 20:03:27訴外人閃燈後,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於20:04:04系爭車輛方向燈熄滅,於20 :04:12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右側有車輛依序排隊下 交流道,影片結束。 五、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4) (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3/12/29 20:04:31 — 20:07:3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依然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 輛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下匝道出口往右側捷運站附近路邊 停靠,於20:05:27雙方車輛停駛路邊,訴外人下車,於20 :05:35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駕駛下車往後走, 於20:05:40訴外人對這駕駛稱:撞到我為什麼都不停下來 咧(訴外人車內音樂音量聲太大,無法聽清楚雙方對話內容 ),於20:06:00訴外人:所以你沒有怎麼樣嗎?對不對? 這不是跟我道歉,你撞到都…(聽不清楚,訴外人以手機打 電話報警),於20:06:51訴外人結束通話,(因訴外人車 內音樂聲,無法聽清楚雙方交談內容),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90、9 3-95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訴外人左 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同車道之過程中,於19:57:35明知訴外 人車輛與後方之車輛之間距不足以供原告向右切入,原告仍 駕駛系爭車輛向右切入,嗣因原告系爭車輛車身尚有部分阻 礙後方大型車輛,遭後方車輛不斷按鳴喇叭示意,原告遂駕 駛系爭車輛逕向前切入訴外人車輛之前方,過程中擦撞訴外 人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右照後鏡向後彎曲等情,足認原告 駕車於高速公路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  ㈢又原告明知發生事故且無人傷亡,雙方車輛可移動之情況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惟觀諸上開採證影片 可知,國道1號東向1.4公里處,正值交通擁塞尖峰時刻,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之車輛於車道間發生碰撞,事故發 生現場尚有最外側路肩可供暫停,原告自得留置於該處路肩   ,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釐清雙方之責任,惟原告竟捨此不為 而逕自駛離。況雙方均無就此事故和解,而原告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此舉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再者,從勘驗結果確可知系爭車輛於訴外人車輛前 方空間不足之時仍執意向右切入訴外人前方之位置,而發生 擦撞之事故,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確實已有 認識,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應予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 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1

KSTA-113-交-656-202411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柳約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 4線(五股二出口往五股方向後,靠近高速公路與五股分叉 點)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112年5月26日檢舉,並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認上訴人有「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遂於112年6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01360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12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013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 8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空言指摘上訴人有過失,卻未於判決 書交代清楚上訴人每次駕駛前,在駕駛座開啟方向燈撥桿後 ,上訴人走下車查看車輛前、後方向燈也都會閃爍,上訴人 就駕駛車輛開始行駛,在前開這段期間,上訴人究竟有何過 失?原判決未交代清楚上訴人在駕駛座開啟方向燈撥桿後, 方向燈延遲開始閃爍,上訴人下車查看車輛前、後方向燈有 無閃爍之當時,方向燈仍然有延遲開始閃爍,並且客觀能讓 上訴人發見之有何過失存在?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有過失,卻 未載明上訴人究竟有何過失之心證於判決書,判決明確不備 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有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為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5:55:12時影片開始,天氣晴,系爭車輛行駛於 檢舉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55:22時至15:55 :28時,有亮起2次後方煞車燈後熄滅,並可看見前方為交 流道匯入口,車流多,系爭車輛有減速緩慢下來。畫面中可 看見前方掛有「國道1號高速公路」及「五股出口」的告示 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55:43時至15:55:44時,右 側車輪已完全跨越白虛線,仍並未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於 畫面時間15:55:44時,開始顯示右側方向燈,此時車身已 部分跨越至右方車道,才顯示右側方向燈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2頁、第97頁至第101頁)。故 上訴人主張其係顯示方向燈後才開始向右變換車道,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本件上訴人顯示右方向燈時,其車輛右側車輪 業已跨越車道線,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範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之規範意旨不符,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至上訴 人另主張係因系爭車輛老舊,顯示方向燈方有延遲,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按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本即負有在行車前確實檢查其燈光是否能正常顯示之義務。 而上訴人如確實檢查發現燈光會延遲顯示,則自應確實修復 後再行駕駛,或提前啟動方向燈。蓋變換車道應先使用方向 燈之規則係為使車輛前後之車輛能預見車輛行車動向之改變 ,自應以方向燈實際顯示而能供其他用路人所見時作為判斷 有無符合規範之基礎。本件不論系爭車輛方向燈顯示有無延 遲,上訴人均仍負有應在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使其他車輛 可以辨識之義務。而本件行為縱然係因系爭車輛設備問題導 致,揆諸前開說明,亦係肇因於上訴人並未依道安規則確實 檢查車輛設備所致,上訴人對其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 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 於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 、2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 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 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 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 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 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 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 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1

TPBA-113-交上-177-202411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宋建緯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7 月16日13時4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8.1公里處時,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以112年8 月23日國道警交字第ZAC152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 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12年9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2157號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巡交字第2 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違規事實究為上訴人車輛直行中 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未提前使用方 向燈)?抑或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未全程使用方 向燈(方向燈未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 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所示宜依個 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者,非以因應突發狀況反轉方向盤為唯 一標準,上訴人變換至減速車道後右側為路肩車道,為避免 行駛路肩車道,將方向盤向左旋轉修正行駛路線,造成右轉 方向燈自動關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應免予 舉發。㈢、上訴人駛至減速車道後方無車輛行駛,且上訴人 變換至減速車道後,亦無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駕駛或其他車 輛前方,以及其他違規行為,何來導致後方車輛陷於不知之 風險,依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款應免予舉發。㈣、上訴 人提起交通違規線上申訴,於112年8月31日接獲EMAIL回復 及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3365號函( 下稱112年8月31日函)內容均略以:「……旨揭車輛於112年5 月5日15時24分,在國道一號高架南向32.5公里處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時間及地點與舉發通知單不符,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答辯狀雖附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120033998號函(下稱112年12月13日函)更正:「……違 規通知單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16日13時49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68.1公里處……」,惟上訴人迄未收受相關更正通知, 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之錯誤有明顯瑕疵等語。 四、經核前揭上訴意旨㈠至㈢,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 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 為上訴之理由。是前開上訴意旨㈣所主張線上申訴之EMAIL回 覆内容及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函記載之違規行為時間、地 點與舉發通知單不符,舉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函更正112年 8月31日函記載之違規行為時間、地點未通知上訴人乙節, 核其所述係爭執線上申訴之回覆及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函 記載之違規行為時間、地點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不符,舉 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函未合法通知致其不知悉上開更正內 容,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 前開說明,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11

TPBA-113-交上-189-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7號 原 告 李肇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ZAB291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彰化縣花壇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 56分許,駕駛訴外人曹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0 .3公里路段,而由右側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至減速車 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112年12月11日檢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 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月17日填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9110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日前,並於113年1月18日移送 被告處理。嗣經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被告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3日以彰監四字 第64-ZAB291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依規定南向行駛路肩至林口交流道40.3公里處銜接出 口路段,一直依路肩沿靠L1線行駛路肩A車道,並未跨越L 1線變換至B車道。 2、至於路肩限縮只因邊線標線斜劃導致,實際上路肩寬度是 變寬的。用路人不應該因邊線標線斜劃至路肩,導致提早 使用左邊方向燈來警示後方及左後方車輛要變換至B車道 ,因為用路人行駛該路肩路段是直線銜接出口路段,跟本 就沒有要變換至B車道。況且此處若使用方向燈容易造成 其他用路人誤判原告直線行駛方向。 3、一般行駛限縮車道需要變換至左側車道,車道上會有左向 箭頭提示,用路人會提早使用方向燈,然此處路肩車道並 沒有左向箭頭警示提示,可見此路段是直線匯入出口路段 ,用路人可行駛A車道,沒有必要使用方向燈,因為是在 同一個A車道上;另跨線即變換車道應指跨越平行車道的 相鄰標線,即跨越L1線,原告並沒有跨越L1線。  4、方向燈使用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 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 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然原告直線行駛A車道一直未改變 方向,行車動向亦為後方可預見,何來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說?故沒有理由需要使用方向燈造成其他用路人困擾行 車動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0.3公里,經民 眾檢舉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本案有 國道警交ZAB291l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l13年8 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l00000000l號函、採證光碟 、採 證照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畫面時間2023/12/06 18:56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0.3公里,系爭車輛係從外 側路肩向左跨路面邊線變換至出口匝道,確實屬於「變換 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而系爭車輛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係由路肩路段直線銜接出口路段,並沒有變換車道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網路線上服 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 1頁、第67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12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00000000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 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5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 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由路肩路段直線銜接出口路段,並沒有變換車 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 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③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當場舉發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原行駛於 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路肩」,嗣向左跨越邊線而駛入減 速車道,而於該過程並未亮左側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關於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 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 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 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 不應記違規點數2點外,其餘則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系爭車輛行駛之路線以觀,其乃係由「路肩」向左跨越 「邊線」而駛入「減速車道」,當屬「變換車道」之駕駛 行為,而非原告所稱未跨越L1線(邊線)而直行同一車道 ,自應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使用左 方向燈。 ⑵又揆諸「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 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 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 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既有 向左「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負有使用方向燈之行政 法上義務。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 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 銷;其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1

TPTA-113-交-2097-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57號 原 告 呂哲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及113年1月22日竹監新四字 51-ZBA496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撤銷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 決書,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撤銷113年1月22日竹監新四 字51-ZBA496974號裁決書(本院卷第61至64頁),因裁決基 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1公里 (匝道),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0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第ZBA49697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4日前。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嗣 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2年11月28日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及第51-ZBA49697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繫屬中,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乃於113年10月1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35030181號 函更正並刪除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A;被告又刪除竹 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4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諭知,下稱 原處分B,以上2處分則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見高速公路標示告示牌之建議往竹北方向靠右行 駛,又在路肩開放時段行駛於最右側路肩,當抵達路肩終 點後,發現最右邊車道為往芎林,左邊車道才為往竹北方 向,當時往竹北車道為紅燈車輛行駛緩慢,所以打左轉方 向燈數秒,確認準備切入左方車道,因為後方也有車輛靠 前逼近,所以靠近邊線準備切入左邊車道,但匝道與前方 光明六路東1段路口當時為紅燈左方車輛為停等狀態,見 當時左方車道有足夠空間與避免後方車輛追撞風險,則切 入左方車道。 (二)原告認為本件舉發爭議之處:   1、高速公路告示牌有瑕疵,建議用路人往竹北方向靠右行駛 ,影響用路人判斷在路肩開放時段,用路高峰車多時會造 成誤判,行駛最右肩抵達開放終點後,才可切換竹北車道 出口,行駛上是難的,道路設計與用路提示瑕疵,造成用 路人操作爭議。   2、原告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當時原告車輛需靠左方 車到往竹北出口,但後方又有行駛來車,為了避免碰撞危 險選擇變換車道。在變換車道時,先靠近左線並提前打左 轉方向燈提醒,提醒後方車輛即將變換車道,其原告車輛 有盡告知與提醒義務,所以原告車輛不構成意或任意迫近 迫使他車換道。   3、經檢視影像資料,檢舉影像未有參考車速,且前方因紅綠 燈停等狀態,前方車輛為緩慢行駛或停等狀態,因變換車 道之「安全距離」實務上無法比照車輛行駛中前、後車應 保持之安全距離,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 15號行政判決案例,既無法確定汽車之速率則其認定車輛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難認有據,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 低及鏡頭之遠近,及鏡頭廣角之度數等亦會影響所攝入與 前車間之距離,且原告車輛過程中並未造成前後車必須閃 避。以避免該車變換車道之行為影響本身之行車安全。警 方逕行舉發有爭議,未客觀判斷。 (三)由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與後保桿,已明顯超 越檢舉人車輛,是與原舉發機關所述未超越檢舉人車輛不 符。檢舉人在停等紅燈時刻意拉開距離,見系爭車輛切入 車道,再加速逼近製造危險,並刻意製造原告違規之假象 予以檢舉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及 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道 路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並參 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及鈞院106年度交上 字第278號判決等意旨。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 像紀錄器影片資料,分述如下:1、影像部分:於1秒至10 秒許,系爭車輛行經至違規地點,車身未完全超越檢舉人 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後即偏離原出口匝道(往芎林方向)車 道,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車輛,亦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 車先行,且2車距離相當接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車道線為線,段長1公尺,間距2公尺,依此換算不足一個 車身距離);2、影像部分:於10秒至31秒許,檢舉人車輛 已明顯不讓系爭車輛切入並往前加速,系爭車輛亦跟著往 前加速,並持續變換車道,任意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 人車輛,欲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綜上,旨揭系爭車輛分 别在道路上任意迫近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車駕駛行為 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並影響他車行車安全,本案 違規事實明確。 (三)另原告所質疑行車紀錄器紀錄真實性部分,參酌法院案例 ,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 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 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 校正,且視檢舉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 屬合。再按交通部110年1月19日交路字第1090034991號函 釋略以,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現行得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據以 認定檢舉車輛及被檢舉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是否符合 規定,可供參考。經檢視視檢舉影像及新竹市監理站製作 之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檢舉人車輛已明顯不 讓系爭車輛切入並往前加速,系爭車輛仍跟著往前加速, 並持續變換車道,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人車輛,使檢 舉人之車輛往左側車道靠近,欲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違 規事實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 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 寬10公分。」。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A及B、系爭舉發 通知單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120016388號函、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20日國 道警二交字第1120019239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 院卷第63至64、103、105及113至115、107至109、117至1 19、127至129頁)等書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 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0/04 08:19:25,片長共31 秒。當時為雨天、地面潮濕。1、08:18:57,系爭車輛 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且系爭車輛已亮起左側方向 燈,此時該路段標示靠右為往『芎林』方向、靠左為往『竹 北』方向。2、08:18:59,系爭車輛持續往前,並從路肩 終點處跨越車道虛線,且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3、08:1 9:02,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車道虛線,欲繼續往左 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切入。斯時檢舉人車輛不願讓系 爭車輛切入,加速往前,並鳴按喇叭。4、08:19:07, 系爭車輛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欲向左側車道切入,檢舉人 車輛仍不願讓系爭車輛切入,繼續加速,斯時兩車車距前 後不足一個車身。5、08:19:08,兩車持續僵持、左右 車距越來越近,且系爭車輛之車身已超過該車道將近三分 之一之寬度。6、08:19:16,兩車持續僵持、左右車距 越來越近,亦使得檢舉人車輛之安全駕駛系統之警示音響 起,斯時亦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相當接近,不足1段車 道線。該情至08:19:25影片結束」等情。可見系爭車輛 自影片時間08:19:02開始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持續開 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車道線,持續貼近檢舉人車輛, 堪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 (四)原告稱其有持續使用方向燈,且認為左方車道有足夠空間 與避免後方車輛追撞風險,故而切入左方車道云云。惟從 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影片時間08:19:02時,當 原告自右側車道欲向左跨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檢舉人 車輛持續加速且鳴按喇叭,顯示檢舉人車輛不願系爭車輛 切入車陣當中,而系爭車輛仍執意強行切入、駛至檢舉人 車輛的前方,從畫面可見兩車相當貼近,甚至系爭車輛之 車身已佔該車道約三分之一之寬度,甚至於影片時間08: 19:16,使得檢舉人車輛之安全駕駛系統之警示音響起。 足徵系爭車輛係欲強行切入、欲迫使檢舉人讓道,影響檢 舉人之通行權利及安全。是難憑原告自身判斷有足夠空間 ,即可任意迫近其他車輛使其讓道。 (五)至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經檢驗合格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並未明文檢舉人若用行 車紀錄器採證,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 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 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 原告僅以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或認證即 質疑其正確性,自非可採。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行車紀錄 器影像清晰且流暢,並無難以還原現場情狀(例如畫面模 糊難辨、拍攝角度不佳),亦無事後經人為造作之情形, 具可驗證性,原告未提出足以彈劾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真實性及憑信性之反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而原告稱該處標示不清云云。惟見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 可知,該處並無標示不清之情。是原告行至路肩終點後, 依原告上開所主張當時欲往竹北,顯示原告上開行為僅係 原告未提早變換車道、來不及進入「往竹北」方向之匝道 而為上開違規行為,是原告自不應該僅顧及自身交通便利 性,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 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原處分B 均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08

TPTA-112-交-2757-20241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81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孟憲陽 訴訟代理人 孟昭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58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孟昭正為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原告(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 然因裁決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4月18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第六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掣開第GFH66355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14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FH6635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 款:「(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項第6款)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觀諸道交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 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 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 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 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 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 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 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至121 頁),可知原告於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內側車道行駛,系 爭車輛逐漸靠左行駛,並變換至遊園北路行駛,變換車道期 間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2年6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82622號函復略以:「二 、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檢舉影像發現旨案車輛,經 檢視檢舉影像發現旨案車輛於112年4月16日10時18分許行經 本市○○區○○路○段00000號前,由西屯路變換至遊園北路時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知原告於 西屯路變換至遊園北路時未顯示方向燈,將使他車駕駛人無 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 險,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及擷 取畫面列印出的相片,有何意見?)…,但影像中沒有辦法 確認指揮人員有作揮舞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故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則原告主張因道路在改建尚未完成,且有執行人員指揮交通 ,且指揮手勢(往後即往前)的意思,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 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6

TCTA-112-交-581-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4號 原 告 施振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83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 B4834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0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安坑交流 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原告嗣於期限 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 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交流道之引道應為主幹道,引道交會處應減速並禮讓,原告 當時有依規定減速並使用方向燈,檢舉人車速可能過快而急 煞,請提供檢舉人車輛是否有依規定減速之證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後開啟右側方 向燈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因受系爭 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且持續擠壓,強行變換車道影響下,檢 舉人車輛急煞並減速,以系爭車輛在未確定與後車達安全距 離之狀態下即向右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交 通事故而在4秒內時速共降低了24km/h,原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 位為公尺。……」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 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 ,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 可據之適用。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 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33 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意見,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57頁、第73至75頁),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影像,認系爭車輛在未判明與 後車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向右變換車道,於車輪 跨越車道線之時,距離其後方車輛呈現重疊,致檢舉人車輛 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緊急煞車,如此情境易釀交通事故發 生,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 車輛如此行為核屬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遂依法 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 30003831號函(本院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20:43:37,畫面左方可見一台白色轎車 (即系爭車輛,紅圈處)亮起右側方向燈,自畫面最左側持 續向右側偏移。20:43:40系爭車輛切入中間車道(即紀錄器 車輛之左側車道)後,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並靠往該車道之 右側,20:43:41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沿車道線持續偏右行駛 ,此時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與紀錄器車輛車頭之平行距離, 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紀錄器車輛之時速顯示為67km/h)。 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並往紀錄器車輛所在之車道偏 移,後系爭車輛右側車輪跨越車道線,部分車身已進入紀錄 器車輛所在之車道。20:43:42至20:43:44,系爭車輛向前行 駛並持續向右切入紀錄器車輛所在之車道,與紀錄器車輛間 之距離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可見紀錄器車輛隨之減速(紀 錄器車輛之時速顯示從67km/h至60km/h至51km/h)。20:43: 45,系爭車輛完整切入紀錄器車輛所在之車道(紀錄器車輛 之時速顯示為44km/h),並持續向前行駛至影片結束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3 至95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最左側車道 持續向右偏移,並在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系爭車輛右後車 身與檢舉人車輛車頭平行距離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10公尺 )之距離,即向右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檢舉人車輛為 免與之發生碰撞遂隨之減速,期間清楚可見兩車距離極為接 近,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據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 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 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在先,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 生事故而煞車減速,業如前述,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 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06

TPTA-113-交-134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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