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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社家字」應更正為「新北府社家字」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 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6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主 管機關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3 年1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112號函通知甲○○自1 13年1月27日起至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甲○○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復經新北 市政府於113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80號函通 知其陳述意見,然甲○○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再經新北市政 府於113年7月31日,以新北社家字第1133384579號函裁處甲 ○○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令其應於113年8月10日、1 13年8月24日、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28日,至處遇機構 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甲○○基於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 經上開函文通知後,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3年1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112號函暨送達 證書、113年7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80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7月31日新北社家字第1133384579號函暨送達證書 、出席暨聯繫紀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 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1-29

PCDM-113-簡-5111-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評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評皓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評皓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係後備軍人,有 接受召集之義務,於居住處所遷移變更後,竟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 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 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 對本案坦承不諱,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 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49281號   被   告 許評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0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評皓為後備軍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戶籍地設於臺中 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其明知並未實際居住在上揭地 址,竟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未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報實際 居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04室),亦未與實際居住該 地之親屬聯絡;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12 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媽祖文化園區)報到之112年博愛甲字251103號教育召集令 (召集令編號0177),經臺中市向上郵局於112年4月10日, 送達予上揭戶籍之「雷中慶園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人呂芳 武代為收受後,無法親交許評皓本人,而未於教召規定時間 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評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僅戶籍設於該處未實際居 住之事實,惟辯稱:居住在該處之阿姨未通知伊,伊母親有 詢問信件事宜,至5月24日領信時才發現有召集令,但已過 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12年5 月31日後苗栗動字第1120004294號函附之苗栗縣後備旅第一 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郵局11 2年4月10日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等附卷可稽。按後備軍人負 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 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 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 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 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 足成立。本件被告係合法離營之後備軍人,在退伍離營前應 已接受關於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整告知,則被告如未 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任何教育或點閱召集 令勢必無法順利送達,上開後備指揮部所為之教育召集亦將 流於形式,足徵被告應能清楚知悉其負有申報住址變更登記 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1-28

TCDM-113-中簡-2407-2024112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乾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214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64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乾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乾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 年5 月25日18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龍井區堤防某 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5 月26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左右搖擺且行車 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等物, 復徵得其同意,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至 46、95至97頁),且其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LC-Orbitrap 初篩檢 驗,再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59頁、核交卷第9 頁);又扣 案之晶體7 包,經指定鑑驗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 月31日草療鑑 字第1130500744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7 頁),堪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5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8 日因 停止戒治出所,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 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以被告經轉介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參加說明會至相關院所為戒癮治療之評估,然被告並未報到 致無法評估,有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附卷可參,認 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 ,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經本院函 詢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惟未見回覆(見本 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堪 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毒聲-713-20241127-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醫療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南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南儀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 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知所警惕,希望法院考 量伊身體、經濟狀況,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診時,因不滿醫師對於未 替其看診之解釋,即咆哮並阻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 病關係,並於警員到場後,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犯後 坦承犯行,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未見深切反省,並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 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牙痛至金門 醫院就診,不知門診就診程序而未報到,致未能看診,因而 情緒激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屬情有可原,且犯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 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 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檢察官、被告 就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意見、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經 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為事項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KMHM-113-上易-13-202411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志祥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應到國軍總醫院戒癮治療,但當天抗告人向公司請假後就從 楠梓開至高速公路要看診的路上,礙於高速公路上有車禍而 塞車,到醫院時已超過時間。抗告人是真的有心悔改,抗告 人於113年3月份被抓後,過了1個多月就有參加戒毒戒癮治 療至今,如果抗告人沒有真心想要悔改的話,就不會治療到 現在,請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重新再去醫院報到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4至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內,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3年3月27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 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 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3年3月11日,距其最近1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0年1月18日,已逾3年等情,有矯 正簡表(見毒偵卷第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辦理,則本件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罪,檢察官自得依修正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原審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 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 者,得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以排除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但前提乃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 規定,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始得排除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 。至於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 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被告意 願之拘束,且法院無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  ㈡檢察官之所以認抗告人不宜擇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遇模式 ,業已敘明所審酌事項為:抗告人雖表達有戒癮治療意願, 惟其未於指定日期113年10月9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足認抗告人遵守 法律之意識薄弱,自律性嚴重不足,難以期待對其適用戒癮 治療等機構外處遇模式以戒除其毒癮之情事,所為上開裁量 之依據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存卷可參,且抗告人係 先於113年8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表明願意參加零毒害多元司 法處遇計畫,經檢察官指定其於113年9月2日14時整參加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舉辦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 說明會,抗告人未於指定日期113年9月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經抗告人聲請改期 後,檢察官乃再指定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7日參加上開說明 會,抗告人遵期到場後竟又未於指定日期113年10月9日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 評估等情,有訊問筆錄、未參加(113年9月2日)戒癮治療 說明會通知書、聲請改期狀、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可 憑,可認抗告人並未真有戒除毒癮之自律與決心,否則何以 一再延誤指定之期日而未報到?是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節後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 官職權合法之行使,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 ,則原審以難認抗告人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 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 及採尿、驗尿等,因認故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 程序處理,自無違法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因高速公路塞車 而遲誤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參加第一級毒 品戒癮治療評估之情,縱然屬實,此乃抗告人出發前本應自 行評估之交通狀況,並非未至醫院參加評估之正當理由,抗 告意旨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27

KSHM-113-毒抗-211-202411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旼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旼哲   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行害教育召 集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 召集之義務,卻於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 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 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上訴改以緩刑等語。 三、按被告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再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條件,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 明。經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於112年1月31 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 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本 件所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判決前,既已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再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自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旼哲 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旼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旼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 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 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 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 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李旼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旼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 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旼哲為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下 稱屏東後指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經屏東後指部以符號編號D0 0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下稱本案教育召集令),指定其 應於112年8月12日8時起至12時止,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高雄市私立高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報到,而李 旼哲明知本案教育召集令業於同年7月3日為與其同居之胞兄李 恆毅所簽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 未參加教育召集。   二、案經屏東後指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旼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 戰新訓旅步四營營部及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屏東後指部112年8月份教育召集 未報到筆錄製作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1-26

PTDM-113-簡上-131-20241126-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822號、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泯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七二0號刑事簡 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泯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 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茲因受刑人自113年4月2 6日起迄今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 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 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 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並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 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 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 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 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 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 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 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 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 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 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且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 在案,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 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 月12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且受刑 人於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有前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筆 錄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至臺 南地檢署報到,且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受刑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 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受刑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 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然受 刑人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等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 份可憑,顯示受刑人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其再 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從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按時報到,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事由,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屬情節重大,堪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 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檢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 、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 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按已於113年10月11日釋放),而 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由等語,惟受刑人所 涉詐欺,仍在偵查而犯行未定,自不宜遽斷,且亦未見聲請 人提出其他足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第1款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狀之證據,聲 請意旨此部指尚難採認,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撤緩-294-20241126-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純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址異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民國111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 1項第1款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 移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 第1項所定刑度予以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 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情節、惡性並非重大,暨衡以 其前科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情節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   被   告 羅純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智本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並明知其係後 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 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退伍後某 時起遷出上開戶籍地後,即與居住原戶籍地之親人斷絕聯繫 ,未按戶籍地居住且無故未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桃園市後 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12年7月24日至新竹縣○○鄉○○ 路00巷0號新城集會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 字第231003號教育召集令送達其原設籍地後,無法由其簽收 上開召集令之母羅玉美親聯繫或轉交。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羅玉美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前開召集令受領回執、未報到 人員名冊、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等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 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 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 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自陳於退伍離營宣教時,即知居住處所遷移時,負有 依規定申報之義務,是被告離去其設籍住處,未依前開規定 申報,導致無法送達或聯繫其應赴前開召集,自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另前開函送單位之函送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惟上開送 達之召集令係由證人簽收,前開函送單位所提供之後備軍人 連訪基本資料表,亦記載被告手機號碼為空號、多次連訪均 無法聯繫等情,有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據,足見證人於警 詢時陳稱:無法聯繫被告,被告已經離家2年等語為真,是 依據前開事證,被告顯無於其戶籍地久住之事實及意思,其 住所依照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已不在其原設籍之戶 籍地至明,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則被告 之住所既已不是其原設籍地,上開召集令猶向該址送達,自 難認該行政處分送達為合法,連帶亦不生該召集令所規制之 被告應受召集之行政法上義務,縱使被告未於規定時間報到 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亦難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函送意旨對 此應有錯誤,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4-11-25

TYDM-113-壢原簡-167-20241125-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新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六六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宏新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於112年7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並以公 示送達方式公告,均未向橋頭地檢署報到,受刑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大社區,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大社區,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定;其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 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 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 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 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 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 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 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 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112 年度上訴字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於112年7月6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將 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至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橋頭地檢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指派員 警於112年11月21日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 巷0弄00號為送達,惟未會晤受刑人,而依法將文書寄存於 建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該址門首以為送達,受刑 人於112年11月19日入境,至112年12月5日始出境,有橋頭 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照片及受刑人入出境 資訊在卷可按,惟其屆期受刑人並未報到身。嗣經檢察官以 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7日至橋頭地檢署報 到,公示送達公告於113年7月18日張貼於橋頭地檢署公告欄 ,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橋頭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 附卷可稽。嗣本院確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未變更,亦未在監 押,惟出入境頻繁,有受刑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及 入出境資訊附卷足憑,受刑人明知其受緩刑宣告並附條件, 業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何以未遵從檢察 官之命令如期報到,且頻繁入出境,足認受刑人顯已無意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可認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 刑宣告之事由。 五、綜上,受刑人復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亦未具狀 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1-25

CTDM-113-撤緩-121-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天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天其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天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 受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運作及兵役之有 效管理,所為實應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無任 何犯罪紀錄、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58號   被   告 唐天其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天其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之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 之義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收送由其社區保全人員林 承劭轉交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送達(於113年5月3日送達)之 指定應於113年6月14日,前往新竹縣○○鎮○○00號關西營區報 到之教育召集令,明知應按期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應受召集,無故逾 應召期限2日以上,而未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天其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收受上開召集令 ,但忘記報到之事實,復有上開召集令受領回執及部隊教育 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YDM-113-桃簡-279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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