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社家字」應更正為「新北府社家字」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
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6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主
管機關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3
年1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112號函通知甲○○自1
13年1月27日起至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甲○○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復經新北
市政府於113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80號函通
知其陳述意見,然甲○○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再經新北市政
府於113年7月31日,以新北社家字第1133384579號函裁處甲
○○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令其應於113年8月10日、1
13年8月24日、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28日,至處遇機構
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甲○○基於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
經上開函文通知後,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3年1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112號函暨送達
證書、113年7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80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7月31日新北社家字第1133384579號函暨送達證書
、出席暨聯繫紀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
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PCDM-113-簡-511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