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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善倫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8日1 11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6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善倫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30號 民事簡易判決,對被害人林佳宏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善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系爭車禍之肇 事主因,然道路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處交通號誌規劃設計不 當,亦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程度尚屬輕微,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林佳宏達成和解,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動聲請調解, 與告訴人調解達4次,可見被告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 且告訴人索賠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顯屬過鉅而 不合常理,原審未審酌上開諸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且未宣 告緩刑,已然過重,有悖比例原則而違背法令,爰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字卷第68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 佳宏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行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成立調解,惟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 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  ㈢次查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略式記載,證據部 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110年11月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此項書證,未特別排除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二、 道路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處交通號誌規劃設置不當致生事 故,為肇事次因」。原審判決量刑理由亦敘明被告和告訴人 就損害金額無共識,且告訴人已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以為 救濟,足見已究明被告和告訴人無法成立調解的緣由,未將 無法成立調解此情狀列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持平看待, 實無上訴意旨所稱漏未審酌其他肇事因素、或逕以未成立調 解而從重量刑等節,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犯罪類型為 過失犯罪,亦屬初犯,而且告訴人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2年度彰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命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45,627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該民事簡易庭判決、本 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稽,倘被告依判決賠償告訴人, 綜合上開情節,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 民事簡易庭判決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24

CHDM-111-交簡上-56-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 上 訴 人 賴德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8、14770、1 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賴德俊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含附表二編號1至31)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 此部分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 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且 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仍持續清償,使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 可獲賠償。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又 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 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 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又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 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 濫用裁量之明顯違法,例如就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件 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 事,否則亦難以未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以及上訴人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約定分期給付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並說明:上訴人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 全部損害,且本件犯罪情節非輕等情,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不予宣告緩刑等旨。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未宣告緩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 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與否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 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 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14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展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5797、6351 、6375、6565、6866、6867、7474、8308、8314、8960、10350 、10695、10699、10847、11146、11319、11435、12113、12475 、1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展源(下稱被告) 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   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本於行為責任原則, 審酌被告係因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而被動提供帳戶,且並 未取得報酬,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惟其提供 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少,且所提供帳戶導 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33人遭到詐騙,且 詐騙款項逾新臺幣643萬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較 為嚴重。又慮及被告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及其自承之學歷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足認其有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司法實 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而為量刑,併說明被告迄今尚 未與其餘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 獲得其等之宥恕,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 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且本件被告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忽略本件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更多被 害人遭騙之案件移送併辦,而被告賠償被害人金額比例甚低 ,不足作為改判較第一審刑度為輕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則 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有情輕法重之事 由,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未宣告緩 刑為不當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 漫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 另謂原判決未調查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是否願意原諒被告, 亦有違誤云云,惟卷查原審於審理期間,業已通知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有各該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並無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未依憑卷證所為之指摘,並非 適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 從程序上駁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第一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適用,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659-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陳仕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仕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事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洪士宏達成民事上 調解,取得被害人原諒,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提示上訴人另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之判決,以 供上訴人表示意見,逕以此為由,逕認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第一審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前曾因提供帳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深知詐欺集團所為對金 融秩序破壞甚深,竟再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上訴人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 ,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原判決因而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及 其家人之健康狀況,並非即為酌減其刑之事由。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此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 判決未宣告緩刑,已敘明所憑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又於原 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 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均答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而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仕宏)前案紀錄表已清楚載明,上訴人 另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0號),是原審 審判長已就上訴人之前科紀錄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尚 無上訴意旨所稱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上訴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上訴既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16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 上 訴 人 陳杏佩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杏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 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急需賺錢扶養小孩,才上網找工作,誤信通訊軟體L ine自稱「吳承芳」成年女子所張貼徵求家庭代工廣告,其 有向「吳承芳」確認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要實名制購買 代工材料之用,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吳承芳 」。可見其對於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詐欺犯罪 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一事,並不知情,而無對「吳承芳」一般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究明上情,遽認 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吳承芳」使用之事實,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 觸法,現有正當工作,且需要扶養幼女,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即 被害人羅雅文之證詞,佐以卷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擷取畫面圖片、本件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寄件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 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美髮業助理、餐廳服務員、超商店員 等工作,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工作經驗,非毫無使用金融 帳戶之經驗。是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依其先前工作 經驗,並沒有聽過因為工作而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也不曾為了領取工資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等語,可見「 吳承芳」表示應徵工作必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說 詞,顯與上訴人先前之生活經驗相悖。又卷附Line對話、照 片顯示,「吳承芳」向上訴人說明家庭代工工作內容,並先 後要求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上訴人以Line傳送「你們 會拿提款卡做別的事情嗎?」、「可以用拍照的嗎?」、「 密碼也要?」等訊息;於「吳承芳」傳送其身分證影像供上 訴人查看後,上訴人仍以Line傳送「希望不是騙人的」、「 你們有拿我的卡做什麼事情嗎?」等訊息,可見上訴人主觀 上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吳承芳」使用前,一度猶疑不決 ,對於銀行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 ,而有逸脫原取得帳戶說詞之範圍,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利 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受害人款項之存入,再行領出之用,以遮 斷款項之去向及避免詐欺行為人身分之曝光一事,已有預見 。上訴人猶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對於其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洗錢,亦不違 反其本意,足認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旨。原判決所 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 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按即同 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犯罪故意既為故意犯罪成立之主觀構 成要件要素,則行為人自必須對於其行為時具有犯罪故意為 肯定之供述,始得謂對故意犯罪為自白。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 有幫助洗錢之故意,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之旨,已詳予敘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 理由,並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未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影 響,難認以刑罰之宣告即可達策勵自新之效,經綜合考量卷 內相關事證後,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而不為緩刑宣告,依上開說明,尚難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 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 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而本件上訴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其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變更,依前揭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62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莊玫婷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1、180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玫婷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洗錢之行為態樣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何款規定,遽論以一般洗錢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㈡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莊義利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7891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偵訊時證稱:上訴人精神 狀況不佳,於發病時會失去理性,我曾因阻止上訴人至金融 行庫開戶而爭吵等語;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二、……綜合判斷莊女(按 指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有因躁鬱症不穩定導致判斷功能 受損的情形,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三、因 莊女病識感不佳,接受穩定治療意願較低,容易導致病情起 伏不定,且本案之前已涉入一件類似的網路愛情詐騙,評估 仍有再犯同樣案件的風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案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本案實難排除被告(按即指上訴人)係因遭 詐欺集團利用而協助收取並轉匯贓款,亦難排除被告係因精 神疾患而對網友『Busy』之話術深信不疑」各情,可見上訴人 罹患精神疾病,陷入網路上自稱「Busy」者之虛偽愛情陷阱 ,其於行為時之識別能力降低,不具一般人理性判斷之能力 ,主觀上無法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會涉及一般洗錢犯 行。參以上訴人至銀行提領、匯轉款項時,並未隱避身分, 益顯上訴人並無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開事 證,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上訴人因躁鬱症病發致誤觸法網,並非所謂詐欺集團之成 員,且犯後已知所警惕,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小娟達成民事 上調解,並補償其損失等情,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 決未詳加審酌上情,亦未詳加審酌司法院頒布「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列事由,而未 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刑法第12條第1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罰」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 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或主觀心態而言。至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有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具罪責者。 係評價行為人為不法行為之可非難性,必其行為時具備責任 能力,且認識自己行為乃法律規範禁止之違法行為(有違法 性認識),復有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方使行為人對 於其不法行為負擔刑事罪責。二者層次不同,不能混淆。倘 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具備「辨 識其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範之識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控制能力」,即欠缺責任能力,而不具可責性;至該情 形致前述識別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者,則屬罪責得否減輕之 範疇。因此,若行為人行為時對於行為所發生事實(行為主 體、客體、行為、結果及因果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 狀)已有理解與認識,進而決意實現或容任其犯罪發生,而 足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縱行為人因罹患精神疾 病,致行為時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仍不影響犯罪構 成要件主觀犯意之認定。   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 ,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 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羅小娟 之證詞及卷附相關電子郵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比 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罹患精 神疾病,因此識別能力降低,係遭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其 主觀上無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 一步說明: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依魏氏成人智力量 表第四版(WAIS-IV)測驗,判定全量表之智商(FSIQ)達112 ,百分等級為79。又經醫師晤談輔以上訴人自填之健康、性 格、習慣量表(HPH),判定上訴人對環境有猜疑的心理狀態 ,可以區辨是否不符現實等語。可見上訴人具備中上之智力 、認知功能及充分之現實感,參以上訴人自述曾擔任家教, 以及於百貨公司、服飾店、超市、診所、學校、國家衛生研 究院等處工作,並非欠缺社會歷練之人。則上訴人對於將其 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網友,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一般洗錢所 用之情形,應有所預見。可見上訴人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於莊義利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上訴人罹患精 神疾病等語,以及上訴人經診斷罹患躁鬱症一情,惟依卷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係認定上訴人辨識能力有所降低,並 非「欠缺」等旨。又依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載 明:上訴人知悉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究及處罰,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轉帳,以取得犯罪 所得並掩飾或隱匿其所在與去向等情。核與行為時(即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規定之洗錢態樣相符,第一審判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雖未載明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惟已論敘條文之具體內容,並認定 上訴人所為,係符合一般洗錢犯行之理由及依據,原判決予 以援引,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一 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個 案案情不同,不能逕以另案判決結果(或起訴、不起訴結果)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無視於另案 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云云 ,顯係單純以他案結果,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依上開 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臚列「宜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 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餘地。換言之,上開要點 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 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並非僅憑該要點之規定為判斷 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標準。    原判決經通盤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以其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宣告緩刑,已說明所憑 理由。至於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以及上訴人接 受治療各情,尚難遽認即係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原 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 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 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09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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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 上 訴 人 許馨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8942、89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馨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 關於所為量刑部分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且積極尋 求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等犯後態度,致量刑過重。又 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黃冠庭達成民事上和解,符合修復式司 法精神,且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得諭知較長之緩 刑期間,以及緩刑期間應遵守事項,以濟短期自由刑之弊。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以 及坦承犯行、與黃冠庭成立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 切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 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 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英倫 達成民事上和(調)解,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主 張其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與黃英倫成立民事上調解,並提 出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 ,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 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本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 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 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則上訴人請本院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 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 程序徵詢後所得之本院一致見解。   又本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上訴人僅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 其行為時法之規定為有利。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14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巧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王巧妤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家裡的經濟都是我在負擔的,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讓我有可以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 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 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 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原審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判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被告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但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何況被告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 月,顯然已屬從輕酌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核屬無據。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是 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上易-199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3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鄭郁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鄭郁 蓉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後來罹患癌症,還有兩個小孩要照顧,請從輕量刑,讓我 可以易科罰金及宣告緩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坦 承犯罪事實,於原審判決後罹患癌症,目前已經惡化到第三 期,且被告於鈞院審理時持續不斷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 量刑因子與原審不同,請鈞院併予審酌等語。是以,原審判 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 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就原審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刑罰是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應具體 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自應以被告的行為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平等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為輕重裁量的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 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 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 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 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 不良之依據。」據此可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 的事由,自應綜合被告於犯罪後,是否願意面對己錯、坦承 犯行,有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事,以為判斷。而為 避免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的無益耗費,就不同 訴訟程序階段所為的認罪,自應有不同的量刑減讓效果。如 下級審法院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 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 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 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 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 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 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 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坦承犯行,但被告於偵查時傳喚未到 、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亦即被告於原審傳喚證人到 庭作證,花費大量司法資源後,才於本院自白犯行並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本院原不得為任 何的量刑減讓。然而,原審判決後:㈠被告因另案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已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 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㈡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罹患第三期乳癌後,於 113年3月間進行頭部腫塊切除手術及住院,其後於同年5月 接受乳房切除術,目前需持續接受治療;㈢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多次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並於113年12月13日先 行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以上有利、不利於被 告而足以影響科刑情狀的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動,原審判決 未及審酌,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 不當,即屬有據,本院自應就原審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經營弘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鈿公司),自己及弘 鈿公司均已負債累累,又遭案外人吳庭毅以恐嚇危害安全手 段逼債(所涉犯行已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 有罪確定),無力清償,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利用與 告訴人彼此的子女為國中同班同學之關係,基於詐欺取財的 犯意,以締約詐欺的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140 萬元的款項,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 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 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原本從事餐飲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現罹患腫瘤需治療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除本件犯行之外,另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的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行賠償部分款項給告訴人,犯 後態度尚可。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 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的宣告等語。惟查,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另案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已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之情,已如前述,依照上述規定所示,本件被告即不符合宣 告緩刑的要件。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8

TPHM-113-上易-1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甄甄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2年度偵字 第9144號與第11757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所為1 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 示宣告刑、應執行刑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暨113年度金訴 字第456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黃甄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 三年,並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併案審理及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被告黃甄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原審)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以下簡稱前案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以下簡稱後案)判處罪刑。前 案、後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均提起上 訴,本院分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第4886號受理, 並依本院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所規定隨機分案的機制,分由 通股、進股的法官承審。被告在前案於民國113年8月6日準 備程序時,表示自己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已經提起上訴, 請求合併審理;其後,辯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提出刑事聲 請狀,再度請求將後案併案審理,以利被告與所有被害人和 解及爭取緩刑的機會。因被告所涉前案與後案合併審判,有 助於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 的要求,已認罪的被告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實 益,甚至因合併審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始能考量是 否併予宣告緩刑等利益。本院前案承辦法官(通股)經徵得 後案承辦法官(進股)的口頭同意後,參考本院刑事庭分案 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款規定的併案方式,簽請本院院長核准 後,已將後案併由通股承辦,再依同要點精神辦理相關停分 、補分事宜。以上乃本院就前案、後案的第二審程序簽請併 案審理的相關事宜,應先予以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 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 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 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 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 、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 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原審 判決後,被告就前案、後案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我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而且我已經跟到庭 的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稱:被告對於所有事實都認罪,審理過程也盡她所能與到 庭的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依約履行,被告本身身體不好, 父母均需要她扶養,更需要持續工作才能繼續分期給付給被 害人,經過本次偵審過程,被告已經得到教訓,如果被告可 以持續彌補被害人損失,對於社會上其他案件的詐欺被告來 說應該也是很好的警惕,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前案、後案的原審判決量刑與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一併予以說明。 貳、原審就前案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於本院審 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所為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未及依新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就後案針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與沒收 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 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 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 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 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 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 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 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 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 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 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 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 能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 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 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 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 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 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 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 罪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 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 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 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就前案於警 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繳 交原審所認定的犯罪所得新台幣4萬元(這有本院出具的收 據在卷可佐,本院前案卷第257-258頁),則依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被告就前案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是以,原審就前案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減刑,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核有違誤。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情,已如前述。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自屬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就後案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照上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即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的減刑要件。是以,原審就後案未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前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與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減刑部分,就後案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部分,均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前案與後案的宣告刑、就前案的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的宣告刑既遭撤銷,其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諭知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在前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的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中第一層收水的工作,相較於 擔任提領款項的車手雖屬較為上游的工作,在詐騙集團施詐 過程中扮演的仍屬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 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在後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提供案外人洪菱嬬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者,被告在自始至 終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所 為的可責性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 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 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 無視於此,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 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 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前案、 後案的責任刑範圍均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肄業、從事駕駛業務、離婚、需要扶養父母及 1名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就前案於警詢、偵訊與法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與到庭的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分別簽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的調解筆錄內 容,並陸續依約履行(這有匯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前案 卷第243-249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就後案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 ,並因被害人始終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或進行和解事宜, 應認犯後態度尚可。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 ,本院認被告前案、後案的責任刑均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 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前案、後案的責任刑均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 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 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2年1月6日、7日、11日所為 ,相隔期間短、收水後交付的對象是同一人,雖然侵害的財 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 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 ,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 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就此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的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 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且經原審、本院 定調解期日通知前案、後案的被害人到庭行調解事宜,其中 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已分別於原審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這 有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 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且被告本身罹患疾病(這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前案 卷第251頁),更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如入監服刑,亦將使 其親人失去照顧,並影響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 責任的能力,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的調解筆錄內容,向各被害 人分別支付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的前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後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前案宣告刑):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2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3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4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5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6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7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8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9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10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3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附表二(後案宣告刑):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黃甄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原審所認黃甄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1 蔡易任 (前案編號11) 黃甄甄願給付蔡易任1萬9,50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53號 2 杜婉綺 (前案編號15) 黃甄甄願給付杜婉綺2萬9,73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3 朱民峻 (前案編號16) 黃甄甄願給付朱民峻7萬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4 柯雅萍 (前案編號20) 黃甄甄願給付柯雅萍1萬5,00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5 林柏安 (前案編號23) 黃甄甄願給付林柏安6,000元,於112年 12月1日當場給付完畢。 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7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363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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