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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何○○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 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斟酌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 且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合理相信達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之程度者,始符合前揭聲 請再審規定要件。倘僅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原 審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與上 開所指再審規定要件不合。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或主張之事 證,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關,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 調查,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完整名字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 主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對未 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共149罪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其理由一 所載。惟聲請意旨質疑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其犯罪次數、期 間,及證人即被害人A1、A2(年籍資料均詳原卷,下或稱被 害人等)之表達能力,並主張其2人未上學校夜光班(課後班 )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A1、A2之指 證、證人A父、A祖母(即被害人等之父親及祖母)、A2之小學 二年級班導師林○○、A1的小學三至四年級老師張○○(以上4人 姓名均詳原卷)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檢附鑑定報 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定其取捨,並敘明其對被害人 等表達能力清晰,及抗告人本件犯罪期間、次數之判斷依據 ,而認定抗告人有強制猥褻A1、A2共149次之犯行。對於抗 告人否認犯罪之供述及辯稱被害人等係遭其處罰而心生怨恨 或說謊等說詞,何以不足採信或無從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均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前揭 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 行使之事項,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自不符合聲 請再審之要件。其次,抗告意旨另主張老師偽證,被害人等 之證詞係受老師及社工誘導云云,然並未提出證人證言為虛 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證明,任憑個人主觀意見,妄為指摘,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於抗 告人聲請意旨提及其接回從幼稚園放學的A1、A2後,均待在 彩券行,A父亦未兼職,其與被害人等無獨處機會云云,業 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其認定A父、A祖母返家前,抗告人與 被害人等有獨處之相當時間的判斷依據,且A祖母於原確定 案件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而A1、A2幼稚園放學後由抗告人接 回家,尚不足以否定A1自小學三年級有參加課後班之事實, 認為抗告人聲請傳喚A祖母,或其他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且未與被害人等同居一處,亦無從見聞本案情節之吳振源( 或吳振文,即彩券行之業者)、楊人達等人,或請求調查A 祖母銀行金流、A父兼職,及其他大樓之銀行帳戶、財政部 國稅局查核清單,以查明被害人等並未參加課後班、A父證 稱兼職一詞不實,及其在週末是否陪同母親清掃各大樓云云 ,縱與原案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而得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亦無調 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原審庭訊後告知下次開庭審理,卻未開庭 即逕予駁回,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應執行之刑,亦屬 過苛,均有不當;被害人等之證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可能 均受大人之誘導;學校老師之證詞,係親聞被害人等之片面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A父為爭奪家產,亦有誣陷伊之動機 而虛偽陳述其有兼差,況伊於民國100年6月25日與A祖母同 往百順大樓工作,並不在家,可見伊請求原審調查之事證, 有調查必要,請求傳喚百順大樓管理員、A父云云。惟查: 原審庭訊後係諭知「本件候核辦,聲請人還監」,況再審聲 請案件合法性及有無理由之審查,係判斷是否重新開始審判 之裁定程序,並非確認刑罰權有無之一般訴訟程序,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其次,原確定判決所定 之應執行刑是否過苛,與事實、罪名之認定無關,自與再審 規定要件不合。再者,抗告人爭執學校老師證詞不具證據能 力部分,此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形,屬得否非常上 訴之問題,亦與再審程序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於法無據。又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張○○之證詞,認為自 A1小學三年級起即與A2在放學後免費上課後班(夜光班),並 依抗告人自陳其案發期間無工作等語,及A父、A祖母之證詞 ,以及原案件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實有與被害人等 獨處機會,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或調閱之資料 ,均無調查必要,尚非無據。且抗告人雖另向原審聲請傳喚 彩券行老闆之鄰居及警察朋友,然僅泛稱鄰居、警察朋友, 並未提出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尚無從傳喚,本不在應 調查證據之範圍,原裁定未一併說明,難謂不當。至抗告人 其餘抗告意旨所云,無非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徒憑己意,質疑原確定判決之推論 方式,任意指摘該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此外,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 告人向本院聲請傳喚A父及百順大樓管理員,亦非適法,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5-20250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奎憲 原 告 陳似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兼上一 法定代理人 林○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應○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3,871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1,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96元,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林○翔為5歲之 兒童,是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等資料,爰將林○翔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 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林○翔所提起之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 因同件事故所生,兩造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其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原告甲○○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乙○○,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適林○翔 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該路段,致甲○○ 見狀閃避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又林○翔為未成年人,被告林○豊、應○鈺為其法 定代理人,應就林○翔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2,4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800元及精 神慰撫金6萬元;連帶賠償乙○○醫療費1,620元及精神慰撫金 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甲○○65,220元、乙○○6 1,620元,及均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沒有意見,然甲○○已於 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表示不請求車損費用,已拋棄其就車損 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經認定未拋棄,系爭機車維修 費尚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而本 件甲○○行經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遇前方有汽車迴轉占用車 道,竟未減速停等前方車輛通過,反而跨越雙黃線行駛,因 視線受阻及車速過快而撞傷林○翔,其未減速禮讓前車及跨 越雙黃線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 ,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27至76頁),被告復未爭執林○翔有過失責任,堪認林○翔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林○ 翔既有過失,且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有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林○翔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而林○翔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林○豊、應○ 鈺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 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甲○○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   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支出醫療費2,42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21、35至 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2,800元,業據其提出益晟車業行 收據、行車執照為憑(見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3頁) 。然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所需零件費用共1,850元,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09年 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 月15日,應以2年11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850元÷(3+1)≒4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850元-463元) ×1/3×(2+11/12)≒1,34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50元-1,349元=501元】。準此,系爭機車之零件1,8 50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501元,連同工資950元,總 計1,451元(計算式:501元+950元=1,451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甲○○已拋棄車損費用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云云,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然細繹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所述「不 然車子我們就自己處理了,我就自己糊牛屎了」、「因為對 阿伯的態度讓阿伯不高興這部分我跟你道歉啦,車子的部分 我就自己處理啦」等語,係因說話口氣不佳而向林○翔之祖 父道歉,並非針對被告為之,兩造復未就上開道歉約定何法 律效果,亦即未言明以該等方式達成和解,自難遽認其已拋 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乏所據 。  ⑶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翔 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致甲○○見 狀閃避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甲○○所受傷勢 及精神痛楚程度、林○翔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39頁),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 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 ,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⑷從而,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3,871元(計算式 :2,420元+1,451元+50,000元=53,871元)。  ⒉乙○○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   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1,62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補字卷 第23、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係 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查林○翔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致 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搭載之乙○○亦一併摔倒在地,因此 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精神 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乙○○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 度、林○翔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 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39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乙○○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從而,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620元(計算式 :1,620元+30,000元=31,620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乙○○,於112年7月15日上午8時4 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林○翔發生本件事故,而林 ○翔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而有肇 事因素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甲○○亦有跨越雙黃線行 駛之違規情事,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經當庭勘驗 本件事故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如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知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乙○○駛入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係自迴轉車輛左邊超越,復 「駛入原行路線」,林○翔再自右邊奔跑而來,致甲○○剎閃 不及而摔倒在地,系爭機車並滑行至對向車道,則甲○○自路 口之迴轉車輛左邊超越時,雖有壓過雙黃線之行為,尚難認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依甲○○行車動態及林○翔違 規情節,認林○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又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定林○翔之監護人,疏縱未滿14歲之人,未行走 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因素;甲○○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益證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確在林○翔無誤,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7 日(見南司小調卷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甲○○53,871元、乙○○31,620元,及均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認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896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及 左側耳挫傷等傷害,左側頭皮現有脫髮之情形,可能導致未 來局部毛髮無法再生,對於外觀有明顯之影響,造成反訴原 告難以彌補之身心創傷。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反訴原、被告 均有過失,反訴被告行經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遇前方有汽 車迴轉占用車道,竟未減速停等前方車輛通過,反而跨越雙 黃線行駛,因視線受阻及車速過快而撞傷反訴原告,其未減 速禮讓前車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 7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 償醫療費1,170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元之7成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81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以反訴原告之監護人,疏縱未滿 14歲之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 因素,反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況反訴被告騎乘機車並未撞 到反訴原告,係反訴原告自行跌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事故係以 反訴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因 素,反訴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堪認本件事故反訴原告須負全 部過失責任,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 給付98,8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36120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59/ 0000-00-00 00:55:16至00:56:06 (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影片00:00:02時,左邊畫面顯示機車為綠燈直行,機車正前方有一台汽車駛入機車前方迴轉。 影片00:00:06時,顯示機車自上開迴轉之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駛入原車道,機車右前方有一位男童跑出,並從機車前方跑過。 影片00:00:07至00:00:10時,左邊畫面顯示機車向左側傾斜並倒下。 影片00:00:13時,右邊畫面出現一隻幼童的腳穿拖鞋。 影片00:00:17至錄影畫面結束時,陸續有其他用路人經過。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LAJB2123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36/ 0000-00-00 00:22:31至08:22:00 (怡東路與凱旋路口上方監視器畫面) 影片00:00:01至00:00:07時,畫面上方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06至00:00:09時,畫面有一雙載的機車自變換車道的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後駛入原車道。 影片00:00:10至00:00:16時,雙載的機車向左側到下並滑行一小段距離。 影片00:00:17至錄影畫面結束時,陸續有其他用路人經過。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XXSX3900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21/無 影片00:00:01至00:00:10時,畫面上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10時,畫面中間有一雙載的機車駛入。 影片00:00:11時,雙載的機車自變換車道的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後駛入車道,機車右方有一黑影閃過。 影片00:00:12至00:00:15,雙載的機車向左傾斜並倒地。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WUND0262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26/ 07-15 09:08:12至09:09:05 (怡東路Camera04) 影片00:00:04至00:00:10時,畫面上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12至00:00:13時,有一輛雙載的機車壓過雙黃線後自迴轉的汽車後方經過,雙載的機車前方跑出一位男童。 影片00:00:14至00:00:26時,雙載的機車與男童均倒下,機車於滑行後倒於對向車道,00:00:17時機車上的人與男童慢慢起身。

2025-02-20

TNEV-113-南簡-1511-20250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沅毅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沅毅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1樓○○○鬆餅店之店 長,民國112年4月12日傍晚,於未滿14歲之代號BT000-A112 036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 ○○○鬆餅店購買鬆餅時,雖可預見身穿國中制服之A女應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竟認其年幼可欺而以交友為名邀請A女加入 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詢問A女是 否「色聊」、是否觀看「肉棒」,然因A女年幼對性事毫無 所悉,無法理解林沅毅之用詞而詢問其母(代號BT000-A112 036A,下稱B女),致使B女不悅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 傍晚與A女同至○○○鬆餅店後,B女要求林沅毅勿再與A女有不 當之聯繫,林沅毅假意允諾後,竟利用B女先行離去獨留A女 購買鬆餅之際,基於縱若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拉開圍裙並違反A女之意願, 強拉A女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殖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 A女於當日返家即將上情告知B女,更於同年5月1日在校觀看 防制性侵害宣導影片時哭泣,經導師詢問原因進行通報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即被 害人A女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沅毅(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 之情形,是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 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在警詢 時時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 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第 163至1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傍晚,被害人A女來店購買鬆 餅時,邀請被害人加入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與被害人 在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後,翌日被害人與其母B女來店,B女 要求其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之聯繫,嗣B女先行離去,獨留 被害人在店內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強 制猥褻犯行,並辯稱:其僅在通訊軟體LINE詢問A女關於店 內鬆餅之改進建議及寵物話題,並未聊及任何不當之議題, 且若其曾對A女強制猥褻,A女之妹為何事後仍至其所經營之 鬆餅店購買鬆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稱:被告經營之鬆餅 店,店面有整排透明窗戶,亦有透明落地大門,本案發生時 間,人車往來頻繁,路人皆可自外查見店內情況,是難想像 被告可於此情狀下,仍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害人就 觸摸被告之生殖器時,係隔著褲子或被告已將生殖器露出之 證述,前後不一。以B女知悉被告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 聊天即感不悅而要求被告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聯繫之情緒反 應,互核B女於得知被告拉被害人之手觸摸生殖器後,竟無 任何積極處置,顯與常理不符而難認被害人之指述為真等語 而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112年4月12日傍晚,被害人A女來店購買鬆餅時,邀請被害人 加入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與被害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 聊天後,翌日被害人與其母B女來店,B女要求其勿再與被害 人有不當之聯繫,嗣B女先行離去,獨留被害人在店內等情 屬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與證人B女之證詞相符(見他字第587號卷第18至21頁、第 22至24頁),且有被告書寫交予被害人記載通訊軟體LINE I D之紙條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7號卷第30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指述一致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掀開圍裙後突然 抓住伊的左手,去抓他的下面,有一個東西從他拉鍊那邊露 出來,伊不能確定他的褲子是不是有拉鍊,也沒碰到拉鍊, 伊就直接摸到肉,是熱熱的,摸起來像門把,伊那時候愣住 了,後來伊就嚇到縮回手,那位叔叔跟伊說伊給你摸那個東 西你不要跟別人說喔等語(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1頁);於 原審時證稱:112年4月13日傍晚,被告抓伊的左手,伊當時 有後退,被告叫伊把手給他,伊就把左手伸過去,然後就摸 到被告的生殖器(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  ⒉又被告邀請被害人A女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即在通訊 軟體LINE上詢問被害人是否要「色聊」、是否觀看「肉棒」 ,然被害人因年幼無法理解被告之用詞而詢問B女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原審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587 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 查、原審證詞情詞相合(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2至25頁、原 審卷第74至75頁),且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 :係因被告與A女之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不適當,例 如詢問A女可否聊色的事情及看肉棒等(見他字第587號卷第 24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始至被告經營之鬆餅店要求被 告刪除不當訊息並勿再與A女有不當聯繫等語,佐以被害人A 女於本案發生時,仍未滿14歲,證人B女亦於偵查中結證:A 女向其詢問「肉棒」為何義時,原以為「肉棒」係食物等語 (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害人對性事或男 性生殖器等不同說法毫無所悉,益證倘非被告於通訊軟體LI NE向被害人提及「色聊」、「肉棒」等詞彙,被害人實無自 行憑空編纂更據此詢問B女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佐以被害人 既對性事或男性生殖器等不同說法毫無所悉如前述,是其苟 非親身經歷觸摸被告露出之生殖器,焉能具體描述「我就直 接摸到肉,是熱熱的,摸起來像門把」等情狀?至卷附宜蘭 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雖載述:「 涉嫌人(即被告)忽然走到案主(即被害人)身旁說:『我 給你摸一下!』,就抓起案主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己的生殖 器上…」等語,然觀之該份訪視調查報告其後所載:「案主 主述有感覺熱熱的,並像握住門把一樣…」等語,即徵被害 人應於訪談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之陳述,亦即被告苟僅拉被 害人之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身之生殖器上,被害人何能感受 到溫度「熱熱的」及狀態如同「握住門把」?是辯護人質疑 被害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相一致,實屬無據而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益徵被害人之具體指訴情節前後一致確與 真實相合而非憑空杜撰或設詞誣攀被告甚明。  ⒊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常淪為被告及   被害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 強證據的種類並未設限,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在其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 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 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 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 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 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 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 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 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 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 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 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參酌下列事證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⑴被害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將該情告知B女及其妹代號BT000 -A112036B(下稱C女),亦經證人C女於偵查證述屬實(見 偵字第5611號卷第50頁反面),且互核證人C女所證:A女向 之告知上情時,情緒激動、緊張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 50頁反面)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A女向之告知上情時, 緊抓其手並表示甚為緊張且手發抖,亦稱已洗過多次手,感 覺很髒等語(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4頁),皆徵被害人遭被 告強拉其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後,心理狀態業已受有嚴重之 負面影響。  ⑵嗣被害人於同年5月1日在校觀看防制性侵害宣導影片時哭泣 而吐露本案發生之前後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班級導師 石○○、特教組長江○○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依證人石○○於偵 查中結證:A女表示係因想起本案發生過程才哭泣,因被告 拉其手去摸被告下面,但未遭被告觸摸,B女已知該事。A女 講述過程情緒緊張、焦慮且手一直扭,且左手有以藍筆畫很 多線及刺左手之狀況,A女表示係因左手被拉去摸等語(見 偵字第5611號卷第83頁反面),佐以證人江○○於偵查中結證 :A女表示係因遇到怪怪老闆(即被告)且遭老闆騷擾,老 闆將A女之手放入老闆褲內,A女摸到肉。本案發生前,A女 於情緒緊張、焦慮時,會將手摳到流血,本案發生後,除仍 有將手摳到流血之舉動外,更發生手抖及洗手之行為,因A 女表示手很髒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84頁反面),更證 被害人自本案發生後至證人石○○、江○○發覺進行輔導時,心 理狀態仍未平穩,負面之精神壓力甚已造成被害人併發生理 傷害。  ⒋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知悉A女就讀國中等語(見原審 卷第92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至鬆 餅店購買鬆餅時,身著學校制服,制服上依學號及學校圖案 即可知悉其所就讀之年級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48至49 頁反面),應認被告已可預見被害人應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甚 明。   ⒌綜上,被害人A女就本案發生前後歷程所證情詞,經核咸與證 人B女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其因本案發生導致身心 嚴重受創,亦據證人B女、C女、石○○、江○○證述綦詳,堪認 被告確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拉被害人之左手觸碰其已露 出之生殖器無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答辯前詞,然被告既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拉被害人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 殖器,當必選擇店內較為隱蔽之死角或位置遂其犯行,且其 所為犯行之時間非長,亦有圍裙可資遮蔽,是其所經營鬆餅 店之店面空間與外部環境縱為公開透明,亦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另B女得悉被害人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反應與處理態 度及C女於本案發生後,仍至被告經營之鬆餅店購買鬆餅之 客觀情狀,乃屬B女與C女就得悉本案發生後,選擇如何面對 或應對之態度,自難以B女、C女之於本案發生後之個人行為 ,反推被害人所述非真,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為被告 辯解各語,咸屬無據而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楊○○於本院到庭作證與被告加LINE好友之後,聊過對 被告提供的飲食、餐點產品的意見跟保險相關的內容(見本 院卷第127至128頁);證人王○○於本院到庭證稱:與被告加 LINE好友之後,都聊被告店裡的寵物兔子、一些設計(見本 院卷第131至132頁);證人張○○於本院到庭證稱:與被告加 LINE好友之後,都聊保險的事情、保健食品的事情(見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惟被告與證人楊○○、王○○、張○○聊天內 容,與被告是否會對A女為猥褻行為及被告是否向A女提及「 色聊」、「肉棒」等詞彙,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告對 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業經證明如上所 述,證人楊○○、王○○、張○○於本院所為證述,均不足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強拉被害人A女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 殖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 ,顯係被告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  ㈡又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如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㈢又刑法第224條之1已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此 部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已有公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暴露生殖器及強摸女子大腿 、胸部、下體等公然猥褻、強制猥褻等犯行而經本院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竟仍 不知悛悔,猶為圖滿足性慾,罔顧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之 人格健全發展與心靈感受而利用被害人年幼不經人事,違背 被害人之意願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於成長過 程中,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情緒多次陷於崩潰,亦使被害 人之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 危害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空持陳詞避究卸 責,難見已有悔意,再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自營鬆餅店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8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的店面該鬆餅店臨宜蘭市○○○路2 35巷道面,係整排透明窗戶,臨○○路方向則為整面落地破璃 大門,從店外道路上均可清楚透視鬆餅店內之活動情形。該 ○○○路235巷道及○○路段,於A女所指時段,人車往來至為頻 繁,從該巷道或○○路經過之人均可清晰看到該鬆餅店內活動 情形,殊難想像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可能,乃 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強拉被害人左手觸碰其生殖器,又卷附宜蘭縣政府社會 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雖載述:「涉嫌人(即 被告)忽然走到案主(即被害人)身旁說:『我給你摸一下 !』,就抓起案主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己的生殖器上…」等語 ,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其左手直接抓住被告之生殖器,直 接摸到肉,其先後之指述情節不一,顯有瑕疵,B女知悉被 告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聊天即感不悅而要求被告勿再與 被害人有不當聯繫之情緒反應,互核B女於得知被告拉被害 人之手觸摸生殖器後,竟無任何積極處置,顯與常理不符, 又證人B女即A女之母、C女即A女之妹及石、江○○(依序為A 女當時所就讀學校之班級導師、特教組組長)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核俱屬傳聞之詞,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之特別情況,自均無證據能力。乃原審未察 ,徒以B女得悉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反應與處理態度,及 A女之妹C女於本案發生後仍赴被告之鬆餅店購買鬆餅之客觀 情狀,乃屬B女與C女就得悉本案發生後,選擇如何面對或應 對之態度,難以B女、C女之於本案發生後之個人行為,反推 A女所述非真,遽認被告之抗辯及辯護人所辯解各語咸屬無 據,而難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亦嫌率斷。綜上,本案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記载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 ,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HM-113-侵上訴-184-2025022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少年代號AE000-A112159之性影像數位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間,經由交友軟體GSLAND(下稱GSLAND )結識代號AE000-A112159之未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並在GSLAND聊天之過程中 ,經由A男告知而知悉A男年僅13歲,詎甲○○明知A男為未滿1 4歲之少年,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下午 2時30分許,透過GSLAND要求A男拍攝裸照,使心智未臻成熟 之A男依甲○○指示,自行拍攝裸露全身之照片(下稱本案性 影像)1張,並經由GSLAND傳送予甲○○供其觀覽。  ㈡復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 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2甲○○前租屋處 內,未違反A男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肛門之方式, 與A男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A男家屬發現A男與甲○○之GS LAND訊息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被 害人A男、告訴人A男之父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下稱侵訴公開卷】第56頁),茲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7896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 】第9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反面、113年度他字第56號公開 卷【他字公開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5頁、第147頁 至第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 父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並有被告之GSLAND個人簡介照片之翻拍照片、A男與被告 於GSLAND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載送A男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行車軌跡、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本案性 影像、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 紀錄在卷可憑(偵字公開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63頁、112 年度偵字第3789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至 第13頁、第43頁至第45頁、112 年度他字第2603號不公開卷 【他字不公開卷】第7頁至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 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 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㈡次查A男係00年00月生,有A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是A男於被告行為 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 稱之少年,此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公開卷第5頁反面),並 有卷附A男與被告於GSLAND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偵字 公開卷第49頁)。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 、製造之意思,而觀諸上開A男與被告於GSLAND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字公開卷第49頁),可見本案係被告主動對A 男詢以「想看你身材可以嗎」,A男回以「好耶~」、「我向 妳解鎖了我的私人資料」;被告覆以「有沒穿衣服的嗎」; A男再回以「當然有!」,嗣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被告,足認被 告乃以勸誘之手段,使A男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再將該數 位影像檔案傳送予其觀覽,使原無自拍意思之A男產生自拍 裸照之意並將自拍後之數位性影像檔案傳送予被告,核屬引 誘A男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㈢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以其二行為間有否「同一行為」關係,分別論 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此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其二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評價為想像 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二罪,核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間隔,事實 上明顯可加以區分,實非完全或局部之同一之行為,各具有 獨立性,且亦係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委無可採。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為性交罪,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特別 處罰規定,本案被害人A男於被告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 4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則為81年次,有其年籍在卷, 乃為一成年人,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是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及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因各該罪已將「引誘使少年」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 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查被告固於112 年4月12日晚上7點40分許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偵查隊說明本案案情,有大安分局113年4 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0671號函暨檢附被告112年4 月1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惟 於此之前(即112年4月11日),A男已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案,並提供被告於GSLAND之 個人簡介照片及渠等之GSLAND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復 經警持該照片於警政系統進行搜尋,進而查得「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81年9月2日」、「戶籍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甲○○」,再經A男對 該名男子之照片暨個人資料進行指認無誤後,即依A男所陳 述之內容及指認對象等資訊,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A男遂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47分許至桃園地檢署製作偵 訊筆錄,並再次指認被告之身分等情,有卷附A男所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桃園分局 偵查隊員警於112年4月11日查得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 冊結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請檢察官指揮傳真通知單、 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2年4月11日查得之被告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分局偵查隊受 理案件證明單可考(偵字公開卷第31頁至第頁33頁反面、第 37頁、他字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 頁、第23頁反面),綜觀上開查獲經過,偵查機關於112年4 月11日即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且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嫌本案犯行,則被告嗣後於112年4月12日向大安分局陳 述本案經過,揆諸上開說明,應僅為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 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等刑度甚重,而同為此類引誘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明知A男未 滿14歲,卻未慮及A男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仍引誘A 男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與其供其觀覽,復對A男為性交 行為,對A男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屬非輕,惟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手段與過程均屬平和,而未以暴力或脅迫之 方式傷害A男之身體,且本案性影像亦經A男將重點部位予以 遮隱後,始傳送予被告,並僅存在A男及被告間,被告並未 再將本案性影像散布予他人。再者,被告對此等重刑之罪均 已坦承不諱,並有賠償A男及其家屬之意願,因A男之父表明 無意願,憾未能達成,又被告雖未能與A男及其家屬達成調 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0萬元,並指 定A男之父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 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本院認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之部分,若均量處3年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 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公訴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為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於案發期間係未 滿14歲之男子,對性自主同意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僅為滿 足一己之慾望,竟先引誘A男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復對A男 為性交行為,戕害A男身心發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幸被告並未散布本案性影 像予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引誘A男所 拍攝之性影像數量僅1張、造成A男法益侵害程度、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暨其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 、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暨當事人、辯護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又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仍未能與A男及其家屬達成調解,然其已自行向本院提 存所提存6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 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A男自行拍攝之本案性影像,雖均未扣案, 惟亦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是本院鑑於性影像係得以輕易 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保護兒少免於遭受任何 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認本案性影 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卷附之本案性影像,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自 行於偵查中列印自告訴人所持用手機內之通訊紀錄,供作本 案證據使用,乃因偵查犯罪而衍生之物,而非被告因犯本案 所取得之性影像,自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應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凌于琇、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2-侵訴-92-20250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志 輔 佐 人 洪家興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正志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洪正志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八年。 其他(沒收)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洪正志於民國112年7月8日,見代號AD000-A112567號的兒童 (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童)為A童之母即代號AD000-A1 12567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母)帶至他位在 新北市的居所(地址詳卷,以下簡稱本案住處)前擺攤,明 知A童年僅5歲,欠缺對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的意思能力 ,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照相而強制猥褻的犯意,因天氣炎熱,經 徵得A母同意,使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 會,獨自將A童帶往本案住處2樓,於A童表達「不要」時, 違反A童的意願,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先伸手褪去A童 身著的短褲及內褲,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大陰 唇的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 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 童強制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再層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以 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A童的大陰唇內側的方式, 對A童強制性交未遂,又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 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前述對A童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 性影像。其後,因A童於112年9月間向A母提及遭洪正志觸摸 性器一事,A母遂報警處理,經警至洪正志的本案住處執行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才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簡稱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洪正志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的事實都承認,我確實有碰觸A童的性器, 但是沒有從事性交行為。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被告以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或撐開A童陰部的行為,並不構成 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明定「侵入」或「使之接合」的性交要 件。因為有關刑法第10條第5項「進入」、「使之接合」要 件的解釋,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應過度擴張解釋。在判斷 是否構成性交行為時,仍應回歸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具 體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進入」、「使之接合」的要 件。而由照片中顯示,被告觸摸、撐開的動作是為了拍攝照 片,與典型性侵入行為的情狀不同,驗傷報告單亦顯示A童 的陰部「無明顯外傷」,則被告所為的觸摸、撐開動作,尚 未達到「進入」、「使之接合」的程度,實難認定被告有從 事性交行為,自無適用強制性交罪的餘地。  ㈡我國立法者在設計妨害性自主罪章時,考量到被害人的各種 不同情況,分別設計相對應的罪名。而綜觀刑法第221條至 第229條,可知立法者在設計本罪章時有一定的思考層次。 首先應審視者是「被害人有無性意識」,第二層次再行討論 「被害人於行為時是否具備有效同意/不同意之能力」,第 三層次才檢視「被害人是否明示或默示進行性行為將『違反 其意願』」。因此,如果在第一層次的審查,也就是被害人 有無性意識的層次就無法通過,所應適用的法條就會是刑法 第227條,如此解釋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立法意旨。在本 案,從A童、A母的陳述可知,A童於A母告知「不可以讓其他 人亂觸碰身體」觀念前,並不了解被告行為的意義為何,而 且A童在案發後反應與平時狀態並無不同。以上在在證明,A 童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具備性意識。基於前述妨害性自主罪章 的審查、思考順序,被告所為是構成刑法第227條之罪而非 第221或222條之罪,原審判決的認定與罪刑法定原則、妨害 性自主罪章的立法意旨有違。至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部分,因第36條第3項的構成要件與刑法第221條皆以「違 反意願」為構成要件,解釋上應與妨害性自主的審查、思考 層次相同,則被告所成立的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而非第3項。  ㈢被告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金已全部給付,已有刑法 第57條第7、10款的從輕量刑事由,原判決竟仍對於年近70 歲的被告量處10年的重刑,不僅與量刑趨勢系統的建議刑度 顯有差距,更難認此刑度與被告的罪責相對應,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符。請鈞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並量 處適當刑度。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A童於112年7月8日,經A母帶至被告的本案住處前擺攤。  ⒉被告明知當時A童年僅5歲,因當日天氣炎熱,經徵得A母同意 ,使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會,獨自將A 童帶往本案住處2樓,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先伸手褪 去A童身著的短褲及內褲,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 陰部的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表 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前述對A童猥 褻行為的性影像,接續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陰部 ,又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 童性器的性影像。  ⒊因A母於112年9月間向A童告知身體不可以隨便被人觸摸,A童 才向A母提及遭被告觸摸一事,A母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被 告的本案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才 循線查悉上情。  ⒋以上事情,已經A童、A母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新店分局採證 被告手機內的照片與數位鑑識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2月5日函文暨數位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在前述不爭執事項中,於對A童拍攝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 ,有無以左手拇指及食指而撐開A童大陰唇內側而拍攝她的 性影像?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是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加 重強制猥褻,還是與幼年女子為猥褻罪?  ⒉被告拍攝A童性影像行為是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還是同條第1項之罪?  ⒊原審量刑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應予撤銷改 判?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並 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有無 理由。以下本合議庭逐一判斷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被告確實於對A童拍攝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 ,有層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以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A童大 陰唇內側而拍攝她的性影像,其中撐開A童大陰唇內側的行 為,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的加重強制性交 未遂:  ㈠被告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有以他的左手拇指及 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並以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A童 的大陰唇內側,再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使A童 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先伸手褪去A童身著的短褲及內褲, 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陰部的方式,對A童為猥褻 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 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童猥褻行為的性影像,接續以 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陰部,又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 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的性影像等 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 的數位鑑識報告中,就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的照片, 可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 其觸摸A童行為的性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5、177頁),檔 案已修改時間顯示為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36秒、43秒 ;另有性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9頁),檔案已修改時間顯 示為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54分23秒。經與前述性影像比對 (不公開偵卷第175頁),被告左手拇指及食指的角度均同 ,難以排除前者是擷取後者部分影像而將之放大的可能性, 應認被告前述觸摸A童下體及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是 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所為。  ⒉A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是用一隻手指,有時候是好幾 指(用手指在陰道外面上下來回摸),這樣摸,被告手指只 有伸進去一點點等語(偵卷第121頁)。而依前述數位鑑識 報告中就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的照片,被告以如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觸摸A童行為的性 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5、177頁),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8 日中午12時30分36秒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 唇,於12時30分43秒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 童大陰唇內側,足見被告確有以他的手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 ,並以手指撐開而觸碰A童的大陰唇內側。  ㈡被告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碰觸A童大陰唇內側的行為 ,雖符合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因尚未該當「侵入」或 「使之接合」的要件,應僅論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  ⒈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 ,其立法目的是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的法益, 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該次修正前刑法將之 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 脫名節的桎梏,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 規範。據此,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的意 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 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列於該章之刑法第224條所稱的「猥 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的性慾為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妨害性自主罪章自妨害風化罪章獨立時,配合於刑法第10 條增列「性交」的定義,至於「猥褻」行為則未有明確性的 立法解釋,司法實務遂沿襲舊有的司法解釋,將性交與猥褻 解釋成一組排他互斥的概念。最高法院選為具參考價值的10 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所稱:「刑法所指之『猥褻行 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 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 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 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 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等意旨,即是其中的適 例。然而,從法益保護的觀點來看,無論是過去所強調的道 德風化,還是現行法所強調的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都無 法找到將兩者理解成排他、互斥的正當化理由;反而應該將 猥褻與性交兩者理解成包含關係,兩者的差別僅在於性行為 程度的不同而已,以避免保護不足的情事。又前述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猥褻」行為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顯然與前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同,應是源自傳 統性道德的背景思維,在妨害性自主罪章已獨立成章,並以 性自主作為保護法益時,自不應再沿襲舊有法制、由司法實 務自行推演而出的法律解釋。事實上,司法實務綜觀刑法第 10條第5項對性交定義的立法過程、法條的文義及為保護個 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立法目的,亦認關於性交行為的成立,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想要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只要行為人非 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 即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所稱的「性交」行為,不以行為人主 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的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6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猥褻與性交兩者既然是包含關係、僅有性行為程度的差別 ,且行為主觀上必須意識到具有「性」的意涵,始具有犯罪 故意,本合議庭認應先從行為人行為的整體過程判斷是否依 其外觀具有最低限度的性關聯,全然中性或與性毫無關聯的 行為,縱使行為人具有性動機,亦無法評價為性交或猥褻。 是以,性交是猥褻的加重型態,如行為的外觀伴隨著性意涵 的強烈身體接觸(如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的接觸),而侵害 被害人的性自主時,根本無須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此一傾向 ,亦不問被害人是否意識到其中的性意涵,即可評價為性交 或猥褻;反之,如行為外觀具有多重解讀可能性(如觸摸對 方臀部、將對方壓倒並坐在其身上),則應探究行為人是否 具有刺激或滿足自己或他人性慾的意圖,否則難以斷定是否 構成猥褻。  ⒉性交是猥褻的加重型態,兩者是包含關係、僅有性行為程度 的差別,且行為主觀上必須意識到具有「性」的意涵,始具 有犯罪故意,如行為的外觀伴隨著性意涵的強烈身體接觸( 如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的接觸),而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時 ,根本無須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此一傾向,亦不問被害人是 否意識到其中的性意涵,即可評價為性交或猥褻,已如前述 。而區辨行為人所為是成立性交或猥褻的另一關鍵,在於是 否符合法定的「性交」定義。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由其立法定義可知,性交行為必須 符合行為人以性器,或性器以外的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性器,或至少需「使之接合」。而女性的性器可分為內 生殖器與外生殖器,陰道、子宮頸、子宮等均屬內生殖器, 外生殖器(外陰部)則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前庭、 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等,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性器行為,均為刑法所稱的性交 行為,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然而,妨害性自主罪章多數 犯罪設有未遂犯,性交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既然是採接合說, 亦即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 則行為人以手「撫摸」女性被害人下體、陰蒂,並用男性性 器「磨蹭」女性下體,未必符合前述的「侵入」或「使之接 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刑事判決本此意旨,就該案被告「以手撫摸A女會陰部及陰 蒂,以生殖器磨蹭A女會陰部」等行為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 ,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 第26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由此可知,以性器或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性器行為,雖均 符合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如僅以手撫摸、碰觸女性會 陰部、大陰唇內外側及陰蒂,或以生殖器磨蹭會陰部,因尚 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應僅論以性交未遂 ,而非既遂。  ⒊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 ,其中第227條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的 刑法,以下皆同)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 項;第224條第2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項」,以及 該次修正的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條的說明 中提及:「6、現行法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 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 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條之8(即修正後的第 227條第1項及第2項)」等內容,可知如行為人與未滿14歲 的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的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該次修法後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的 「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指該條所列舉的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的方法,妨害被害人的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的其他強制方法,足以 壓抑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據此,該條所稱的「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雖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 示的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的意 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 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 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 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 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之所以要證 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 指控而入罪。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 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 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 態均屬之。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 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 」,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 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 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 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時, 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行為能力,對於行為人 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 的成年人為低,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有先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36秒以他的左手拇 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再於12時30分43秒以他的左手 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童大陰唇內側等情,已如前述。 依照前述有關性交與猥褻的規定及說明,顯見被告「以他的 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行為符合猥褻的要件, 「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童大陰唇內側」行 為則該當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因後者僅有觸碰大陰唇 內側,尚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自應僅論 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再者,被害人A童於警詢時證稱: 阿公(指被告)摸我下面,下面是我尿尿的地方,阿公說: 「你給我摸我就給你吃糖果」,我沒說話,阿公摸我尿尿的 地方,被摸的時候我有說不要,阿公沒有說話,後來我就想 說算了,阿公拿手機對著我的下面,尿尿的地方拍照等語( 偵卷第14-1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喜歡阿公摸我下面 ,我第1次有說不要,那一次有拿手機拍我等語(偵卷第120 -121頁)。又A母於警詢證稱:A童應該是沒有所謂男女生互 動界線(如身體何處可以觸碰)概念,我於112年9月10日有 告訴A童不可以讓其他人亂觸碰身體,A童聽到後才告知阿公 有觸碰尿尿的地方,A童表示被觸碰到尿尿的地方時會覺得 痛痛的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由前述A童、A母的證詞, 可知A童就被告對她前述所為的猥褻或性交行為,以及拍攝A 童性器與對A童為猥褻、性交行為的性影像等行為,雖尚無 認知、理解能力,亦即無法依她的自主意識表達對性自主及 性隱私的意願;但仍具備人的自我防衛本能反應(如害怕特 定事物、對「未知」的事物既好奇又恐懼、對陌生人焦慮等 ),因此對於被告所為,仍因感到身體不適或疼痛,向被告 表達不要觸摸之意。是以,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A童的大陰 唇,並以手指撐開而觸碰A童大陰唇內側時,雖未對A童施加 強制力,但依照前述「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法律解釋 及說明,A童於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她的大陰唇及以他手指 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陰唇內側時,既然已表達不要之意,應 認被告是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行為。  ㈢辯護意旨雖指稱:依照司法實務向往的見解,行為人與被害 人的大、小陰唇乃至於陰蒂的接觸,並不合於「進入」的概 念,亦不認為符合「使之接合」的要件,被告所為不該當強 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等語。惟查,司法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 的拘束,在於遵守「類似案件,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以 確保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據此,法院於從事個案審判而 適用判決先例,自應遵守以「相同案例事實」為前提的判決 先例適用原則。向往我國法律人不考慮案例事實是否相同, 將判決先例的基礎事實與法律見解分離,片面割裂適用判決 先例要旨的作法,即應予以調整改變。再者,凡以性器或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行為,均為 刑法所稱的性交行為,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此為最高法 院近年來因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範的公布施行所 採行的一貫見解。辯護意旨所援引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1號與100年度台上字第95號 刑事判決所採的見解,或非終審法院所作的判決先例,或因 個案原因事實不同而無從予以比附援引,或因已為最高法院 所揚棄的判決先例,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的憑據。 至於辯護人所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意旨,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本此意旨,就該案被告 「以手撫摸A女會陰部及陰蒂,以生殖器磨蹭A女會陰部」的 行為,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 情,亦已如前述。亦即,辯護人所援引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先例,它的案例事實與本件被告的行為 雖有一定的類似性,但該案被告已經我國司法實務論以性交 未遂罪定讞,核與本合議庭就此議題所採取的前述見解相同 ,則辯護人援引該判決要旨,希望據此作為被告應論以猥褻 行為的憑據,即非有據。  ㈣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為本件行為時,A童尚未具備性意識, 被告所為即不該當「違反意願」的構成要件,不應以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 論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 違反其意願的方法時,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的被害人,因其 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 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為低, 始符常情,已如前述。何況立法者於增訂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的規範意旨(詳如下所述) ,可知應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的角度,從寬 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 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A童於被告以 他的手指觸摸她的大陰唇及以他的手指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 陰唇內側時,既然已表達「不要」之意,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自應認被告是以違反A童意願的方法,對A童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是以,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亦 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並以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的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㈠為因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同 ,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的性剝削,保 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的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法院於解釋適用 法律時,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的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 別化的不同解釋內涵。本件被告對A童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104年修正理由載明:「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 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 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 「性剝削」。」而《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規定:「締約國承 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 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 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b)剝削利用兒 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 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據此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 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 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的性 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 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 ,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 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該號解釋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 榨意涵,不僅確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亦 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 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 的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又依103年6月4 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 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是以,《兒童權利公約》 有所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相關事項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事法律而為適用。    ⒉立法者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 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 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 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必須行為 人有施以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 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 之。對照之下,附錄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亦即在「違反本人(其)意願之方 法」之外,增加「藥劑、詐術」的例示規定。而「藥劑」仍 可解釋為是對被害人施以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刑法第22 2條規定將之列為加重要件),「詐術」則顯然不行。因行 為人對於男女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人 無施以強制力自明,更未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 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的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的意思 自由;亦即,被詐欺者的同意雖然有瑕疵,但就形成決定的 心理狀態來看,仍是本於個人自由意思,如行為人所施用的 詐術內容並不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即無 違反意願可言,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否則,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應無不將「詐術」例示為違反意願方法 之理,亦無另定同法第229條第1項的詐術性交罪之處罰規定 的必要。由此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雖然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一樣明定「違反本人(其)意願 之方法」的要件,但為能更周全保障兒童及少年的權益,採 取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並未完全相同的規定。如此解釋,方 足以貫徹前述《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與促進兒童及少年 權利的意旨,並彰顯「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 下的壓榨意涵。是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既然是以行為 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 害高低程度的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的不同法定刑,並於同 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當調節機 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 兒童及少年權益的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的憲法要求。法院因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 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的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的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 ,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的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 同解釋內涵,亦即學理所稱的「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資調 和,使整體法律規範的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 法價值體系間的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的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以維護刑法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⒊本件被告明知A童案發時年僅5歲,A童於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 她的大陰唇及以他手指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陰唇內側時,已 表達「不要」之意,被告顯然是以違反A童意願的方法,對A 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時興起想要拍,我為了拍照, 左手有按著A童下體等語(原審卷第78頁),顯見被告使用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 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性影像時,主觀上具有以 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 性影像的犯意。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就使 兒童被拍攝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性影像的行為部分, 即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而 非辯護意旨所指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㈡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拍攝A童性影像的行為,因A童當時尚 未具備性意識,不該當「違反意願」的構成要件,強制性交 、猥褻罪的思考層次,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或第3項的適用上應為同一解釋,應認被告並不符合同 條例第36條第3項的要件,應僅論以同條例第1項之罪等語。 惟查,辯護意旨雖援引學者的論述,主張我國就妨害性自主 罪是採取「只有拒絕才不行」的立法模式,「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及「未取得有效同意」核屬二事,「欠缺有效同意」 只能推導出「不會基於同意排除構成要件該當性」的結論, 無法再進一步肯定「違反意願」要素的該當,否則當行為人 對一個3個月大的嬰兒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的性侵入行為時, 也能夠成立違反意願性交罪,儘管這名嬰兒對於與性相關的 事務完全沒有任何意識可言,顯屬荒謬等語;但妨害性自主 罪章自妨害風化罪章獨立時,除了保障被害人的「性自主決 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 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 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 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則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 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時,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 行為能力,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 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為低,始符立法本旨等情, 亦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刑法第227條規定並不能一概以合 意性交視之,且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 法時,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行為能力,而依 照一般通念與吾人的日常生活經驗,學者所指3個月大的嬰 兒之例,其等不僅在閱聽、言語、坐立等感知運動能力均有 待發展,遑論對於與性有關的事物有任何的意識可言,則依 照前述說明所示,自無從對行為人論以刑法第221條的強制 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有其各自的規 範目的,法院於解釋適用前述2部法律時,應依差異性的理 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的不同解釋內涵等情,亦已如 前述。是以,辯護意旨所指:刑法有關強制性交、猥褻罪的 思考層次,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 項的適用上應為同一解釋等語,亦不可採。 四、有關爭點⒊部分,原審就被告所成立之罪的法律適用既有違 誤(詳如下所述),其所為的量刑即失去依附。何況第一審 判決如經第二審予以撤銷時,除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第2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的適用者外, 第一審判決的量刑及定刑的結果本無定錨作用,亦即第一審 判決的量刑並不拘束第二審,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 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不再就原審的量刑是 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一事予以論斷,一併敘明。 五、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可證明被告 確實有前述的犯行,被告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罪名、本院撤銷改判理由及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因本次修正 是增訂「無故重製」的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必要。是以,本件應逕予適用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與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但原審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原審 卷第78頁),且此部分與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變更的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的機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接續犯:   被告先後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A童被拍攝性器及其前 述對A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性影像的行為,是 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防制兒童遭 受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的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㈤吸收關係:   被告先基於強制猥褻的犯意,著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 強制猥褻的行為,其後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 ,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未遂,其犯意轉化前後 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依吸收的法理,整體評價為一罪 。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 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未遂的犯行,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 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的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 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 交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論證詳細並有所憑據。 然而,被告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碰觸A童大陰唇內 側的行為,因尚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應 僅論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 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 相而犯強制性交罪,核有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自 己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雖屬無據,但原審 所為的論罪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 於被告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利用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會,違 反A童的意願,先後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並以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 前述對A童強制猥褻行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的性影像, 犯罪手段及情節非輕。又A童當時雖年僅5歲,欠缺對性自主 決定及性隱私資訊的意思能力,被告所為不僅嚴重戕害A童 身心的健全成長,拍攝性影像亦有如影隨形在網路空間中無 限複製或散布並跟隨一生的高度危險,被告所為危害重大。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本 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年已近70歲,自述國中畢業、行 為時已退休、需照顧重度殘障的配偶起居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能坦承犯行,其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A童、A母 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責任(這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紀錄 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23-128之2、153、275頁),應認已有悔意。另依 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5頁),顯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前亦曾因罹患疾病而急診住院治療。是以,經總體評估 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雖分別有對被告不利、有利的 量刑事由,被告的責任刑仍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伍、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 核無違誤。是以,被告就此(沒收)部分所為的上訴即屬無 據,應就被告此部分的上訴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ony,型號:Xperia 10 III,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025-02-19

TPHM-113-侵上訴-231-20250219-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0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 對未成年之被害人甲男為猥褻行為,所為不僅侵犯被害人 身體之自主權,更使被害人心靈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未 到能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7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3287(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民國000 年00月生)為鄰居,乙○○明知甲男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0時58分許, 在桃園市○○區○○區○○路000巷00號旁土地公廟,撫摸甲男之 胸部、生殖器、臀部及腿部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與被害人甲男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被告 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 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審侵簡-34-2025021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嘉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事 實 一、黃淳嘉係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甲女、甲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乙 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練歌坊」唱歌時,趁 甲女躺臥在其腿上睡覺不知抗拒之際,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 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甲女內衣裡搓揉其乳房。嗣因甲女 感到胸部有異狀醒來後發現予以制止,黃淳嘉始行罷手。 (二)另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甲女、乙女及友人林志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釣蝦場」唱歌時,利用其與甲女一起 前去廁所之機會,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之犯意,俟甲女進 入女廁並上鎖後,強行撞開女廁廁門進入其內表示欲在其內 小便,適甲女起身欲將褲子穿上,聞言後隨即穿妥褲子轉頭 面對牆壁,黃淳嘉則當場在女廁內小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女如廁之權利,惟未能使甲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舉 動。 (三)復於111年8月間某日,撥打通訊軟體Messenger視訊電話予 在家之甲女,請甲女在視訊中脫衣裸露身體以供其觀覽,而 著手製造甲女之性影像,惟經甲女拒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甲女現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黃淳嘉對其所為如事實一之(一) 所示乘機搓揉其乳房、如事實一之(三)所示請其在視訊時脫 衣裸露身體等行為,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對少年性剝削行為,因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 人甲女及其母親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 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07至109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 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103、140至141、184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 、林志山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0、14至17、22至23頁 ;偵卷第21至32、70至71頁)、證人即「○○○○○釣蝦場」股東 陳家宏於警詢之證述(見侵訴卷第4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向告訴人乙女致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 至52頁)、告訴人甲女手繪之「○○練歌坊」現場圖(見警卷第 53頁)、「○○○○○釣蝦場」廁所及喇叭鎖照片(見侵訴卷第45 至59頁)、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置放在警卷彌 封袋內)、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出具之告訴人 甲女心理諮商報告(置放在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前引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在卷可憑,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記得被告係於110年8月 間左右對其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見偵卷第22至23 頁),具體日期則不復記憶。衡諸罪疑唯輕,應作有利被告 之認定,亦即認被告對甲女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時 ,甲女已滿12歲,屬於少年而非兒童。  (三)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雖認被告係強行進入女 廁内露出生殖器小便,而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犯強制猥 褻罪嫌乙節,惟被告在女廁内露出生殖器小便時,告訴人甲 女已轉頭面對牆壁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並未強迫告訴 人甲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舉動得逞,而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均未處 罰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犯行,容有未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  2.被告為前揭事實一之(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其中:   ①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 可見上開規定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之「性影像」 規定進行修正,以與刑法規範之文言一致,被告請告訴人 甲女在視訊中脫衣裸露身體以供其觀覽,應該當修正前之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 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所涵括,無論修正前後規 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而上開條文修正後雖新增 「語音」作為犯罪客體,然與被告於事實一之(三)所為並 無關連,而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業已 提高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不利。   ③是以,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適用之結果,就112年2月15日 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加以適用;然就113年8月7日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事實一之(三)部分,應適 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前揭事實一 之(三)部分,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 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認 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強制猥褻犯嫌,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起訴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見侵訴卷第138 、17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 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係就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該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三)已著手實行製造少年性影像行為, 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告訴人甲女於前揭事實一之(一) (二)所示時間剛滿12歲不久,於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示時間 年約13歲,仍處少年階段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 慾,罔顧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分別對 告訴人甲女為乘機猥褻、強制、製造性影像未遂等犯行,對 告訴人甲女之心理及日後成長過程戕害非淺;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99至200、209、 21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對兒童為乘機猥褻犯行之 素行,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 5至85頁;侵訴卷第201頁)、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侵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考量被告分別係在110年8月間、111年8月間所犯, 犯案時間相隔約1年,侵害對象為同一人等情,並參酌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後段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 黃淳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一之(二) 黃淳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之(三) 黃淳嘉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112年2月15日 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 (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NDM-113-侵訴-41-20250219-1

軍侵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琳聖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 度軍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 國109年8月25日入伍,為海軍志願役士兵,本件案發後,於 112年12月16日退伍,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被告個人兵籍 資料、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7月19日國人勤 務字第1130193196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禁閱卷第27頁、原 審卷第139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其於 非戰時犯本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 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5項之引誘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等罪,所犯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亦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代號BY000-A112015號女子(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Y000-A112015A、BY0 00-A11201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審理範圍: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 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69、100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 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時年僅22歲,與A女因網路交 友結識成為男女朋友,因而為本案性行為,相較之危害程度 尚屬較小,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應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 人等並無與伊洽談和解意願,實非伊無和解、賠償之誠意, 應得從輕量刑。原審未審酌上情,就伊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屬過重,請予從輕量刑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 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幼齡少年,性自主決定意識發展 未臻成熟,竟對A女為本件性交行為,及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 未遂,所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又 被告雖就本案犯行認罪,然犯後並未積極向A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致歉及表達和解之意,反而要求A女更換聯絡方式,以 規避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猶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未佳。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性交行為態樣較為輕微,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所犯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各3年2月;就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未遂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復權衡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固 有未洽,惟適用法律結果並無違誤,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 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至60、100頁),並予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尚不構成 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主張原判決就其 所犯各罪及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為滿足一 己私慾,罔顧A女人格、心理發展之健全,對心智尚未發育 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並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幸未得逞, 均已損及A女對性自主界限及兩性關係之認知與正常發展, 犯罪情狀尚非輕微。就被告所犯全部犯罪情節以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況且,就被告所犯引誘 A女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 情節相較,更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要無從再予酌減其刑。是被告所請,難認可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 告所為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所犯5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就引誘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部分,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就所犯2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已近法定最低刑度,均無過重可 言。又被告所犯上開共7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 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4月,為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較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顯已屬從輕量處,符合恤刑之理念,且未 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另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 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且A女之法定代理人B Y000-A112015A(母親)、BY000-A112015B(父親)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陳明被告之上訴再度對其家庭造成傷害,且對 被告所處之刑,無法改變發生在A女身上所做的事情等語,B Y000-A112015A於陳述時,仍聲音顫抖、語帶哽咽(見本院 卷第107、109頁),足見被告所為對A女及其家庭所造成之 傷害要非輕微。則被告於上訴後,本件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 何改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審量處之刑及所定其應執 行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不適當之情事。是 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軍侵上訴-2-20250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267A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 12267A(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4至115、12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少不更事,因彼時與甲○交往中而於 兩相情願下發生性行為,被告自起訴後至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已深刻自我反省,與甲○亦未再有聯繫,無再犯之虞,並 與告訴人甲○、丙女成立調解,當場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 訴人亦表明同意宥恕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㈡本案自民國111年7、8月間發生,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甲○並 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除證人即甲○友人AB000-A112267C 證述外,別無其它事證,然被告仍願自白犯罪,此舉顯有助 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與司法資源之簡省,又參酌被告於自身能 力範圍内提出相當金額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實應 受更輕微之刑事處罰,始與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與責任之輕 重相稱,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此上訴請求改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或其他較輕刑度,期使被告能早日復歸 社會,籌措賠償告訴人之款項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以卷內 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 ,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此尚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認定,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刑法第227 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後,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 幾近最低法定刑度,益徵原審並無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 原審復因被告另案詐欺案件甫於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不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而未予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 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 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侵上訴-149-20250219-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0年1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 結識代號AW000-A110124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案發當時年僅12歲而屬未滿14歲之少 年,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女為附 表一編號1所示性交行為,並於A女以手勢阻擋、違反A女意 願之情形下,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過 程之性影像。 二、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2、3示時間、地點,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女為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性交行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 ,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 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 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 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 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 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 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 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 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6、5753、71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原兩度因自閉症所生之情緒壓力而拒 絕陳述,雖最終於情緒緩和後願以手寫或簡短回答方式而為 證述,惟就本案性交行為所為相關證述(本院卷第335至356 頁),部分較其於警詢時所述簡略或稱不記得而有所不同, A女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警詢時都是依照當時記憶告知員警 ,且所述均為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7、340頁)。 衡諸A女先前接受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 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從未 主張警員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詢問,足證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 ,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 可信度甚高。且本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案發地點較為隱密 ,且往往僅有當事人彼此知情,是A女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涉 犯本案性交犯行相關事實經過所證,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 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 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98、422至424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所爭執之證據,本判決並未引用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 為及拍攝性交過程影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開車搭 載A女至該汽車旅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及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不知道A女是小朋友,我 認為A女是年滿18歲的大學生,假陰莖是A女自行插入,性交 影片是A女主動要求要拍攝的,A女伸手是想搶我的手機自己 拍攝;附表一編號2、3部分,是A女說沒有去過汽車旅館, 叫我帶她去,我在裡面睡覺睡到退房,不知道A女在幹嘛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證述關於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 為之次數無補強證據,且與旅店消費紀錄僅2次不符,消費 紀錄無從證明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無從僅依A女片面供述認 定犯罪;A女證稱告知被告年紀之訊息已刪除,無法提供對 話紀錄,與常理有違,且交友軟體之帳號年紀、頭貼都可隨 時修改,亦可能不會填寫真實資訊,帳號截圖無法補強A女 證述,A女作風開放、身材高挑豐滿,被告無從懷疑A女之真 實年紀,110年3月25日監視器畫面係110年1月31日發生性行 為後之影片,無從證明110年1月31日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已知 悉或可預見A女年紀,被告認知當日是A女與朋友約在國小門 口,A女未穿制服,背包及提袋亦未記載小學字樣,不足作 為A女供述之補強證據;A女證稱被告會把性交行為影片供其 觀看,表示被告並未刻意隱瞞A女進行拍攝,A女也有望向鏡 頭,事後亦未要求刪除影片,仍與被告聯繫共同外出遊玩, 影片中A女伸手向鏡頭之理由多端,可能係正常肢體伸展或 為調整鏡頭角度,最後畫面轉向被告,符合被告辯稱A女想 拿手機拍攝乙節,A女證述是否因身心障礙而受母親影響, 非全然無疑等語。經查: 一、證人A女之證述並無瑕疵,實屬可信: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110年1月24日在手機「LE MO」APP上互加好友的網友,聊了約1個禮拜約見面去被告家 ,第1次發生性行為是110年1月底在被告家裡,我們約晚上7 點多在外婆家附近的萊爾富見面,被告開車直接載我去他家 ,我們進他房間後,他就正面抱著我把我推倒在床上,脫光 衣服後,他拿出一根假雞雞放進我陰道裡面抽插,抽插完後 就把他的雞雞插入我陰道裡面抽插,接著又把雞雞插入我肛 門抽插,中間有拔出來要我含他的雞雞幫他口交;第2次詳 細時間忘記,我下午4點多放學,跟被告約在便利商店門口 ,被告開車載我去雅柏精緻旅館,一進房門被告把我和他的 衣服脫光,把我推到床上後開始抱我、舔我胸部,把假雞雞 拿出來插入我陰道抽插,接著把他的雞雞插入我陰道抽插, 之後又把雞雞插入我肛門抽插,也有要求我幫他口交;第3 、4次,過程和第2次差不多,不一樣的是這次沒有用假雞雞 ;第5次是110年3月底某日中午,地點是雅柏精緻旅館,發 生過程都跟第3次一樣。發生性行時我有跟他說我12歲,是 西松國小六年級學生,他每次跟我發生性行為時都有拍攝跟 我做愛的影片,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沒有違反我意願等語( 見偵32089卷第10至14頁)。 ㈡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拍攝影片,是被告說要拍 的,第1次在被告住處時,被告沒有事先徵得我同意,也沒 有跟我說要拍,他是直接拿出來拍,我有用手擋,我沒有叫 被告拍;我剛認識被告時就有用「LEMO」訊息跟被告說我是 國小六年級學生、12歲,去被告住處前我就講了,但訊息我 刪除了;110年3月25日被告從影片畫面右邊走到左邊,畫面 左邊被告前方就是學校門口大門,被告到學校門口接我把我 帶到影片畫面右邊的便利商店,我們再開車離開,被告去接 我的時候可以知道我是那個國小的學生等語(見偵32089卷 第48至52、64至65頁)。 ㈢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時就讀國小5、6年級,我曾用檸 檬軟體傳訊息告訴被告我是西松國小六年級、12歲,不記得 是認識被告多久後說的,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說的都是實 話,我先跟被告約在外婆家附近的萊爾富,他開車載我去他 家;跟被告去雅柏精緻旅館是我放學後約在西松國小對面, 去了3、4次,是幾月去都不記得,做什麼也忘記了,跟警察 說的都是依照當時記憶告訴警察,被告車停在西松國小對面 等我,我放學後從校門口走出來到對面上車,我沒有穿制服 、每天上學都有揹紫色HELLO KITTY圖案的後背包;不記得 是不是每次發生性行為被告都拍攝影片,被告用手機拍之前 沒有問我,我發現被告在拍時有用手擋,但被告還有繼續拍 ,我有看過影片,不記得有沒有叫被告刪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至356頁)。 ㈣是證人A女就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A女為 性交行為、曾告知被告其為12歲之國小學生、被告未得其同 意即拍攝性交行為影片、拍攝時其曾用手阻擋等重要情節, 雖於審理時證稱已忘記部分內容,惟就記憶清晰部分,證述 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且A女與被告係於交友軟體上認識之 網友,A女亦證稱自己均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案發後係 因安親班老師察覺有異詢問A女,A女始告知安親班老師此事 ,是A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應認其證述應屬可 採。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均知悉A女為年僅12歲之 少女:  ㈠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A女僅12歲,以為A女為18歲之大學生云 云。惟A女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係12歲之少女 ,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2089彌封卷第1頁 )附卷可參,且依A女案發後照片(見偵32089彌封卷第39頁 )、平日A女生活照(偵續341彌封卷第29頁正反面),可見 A女身高約150公分上下,雖身形較為豐滿,然臉龐明顯稚氣 未脫,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會對於A女年紀是否已滿18歲產 生相當之懷疑。 ㈡又依卷附監視器檔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Googl e街景圖(偵續341彌封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於110年3 月25日11時59分許(附表一編號3案發前約10分鐘),至西 松國小搭載A女,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左側之西松國小過馬 路,步行至畫面右側即國小對面之便利商店,此時A女揹雙 肩後背包及手提小袋子(非塑膠袋或一般紙袋),而對照A 女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53頁)及卷附之書包、提袋照片 (見本院卷第239頁),A女與被告同行時所肩背之紫色HELL O KITTY圖案後背包及手提之束口便當袋,均係一般小學生 經常使用之物品。被告既駕車至西松國小對面,並步行至該 國小大門口接A女,明顯可見A女自國小放學並使用小學生經 常使用之背包及提袋,豈會誤認A女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 ㈢加以A女(使用者暱稱「熊熊」)用以與被告(使用者暱稱「 尋找想♥♥的美媚」)認識之「LEMO」交友軟體帳號頁面(見 他2951卷第9頁;偵32089卷第24頁),A女使用者暱稱旁即 已明確顯示性別符號「♀」及代表年齡之「12」數字,且兩 人對話紀錄(見他2951卷第33頁)中,被告亦曾於某星期五 上午6時50分傳訊詢問A女「妳要準備上學了吧」等語,依前 開帳號資訊、傳訊內容、傳訊時間為上午6時50分,復綜合 前揭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顯然知悉A女年紀及仍為國小學生 乙情,益徵A女證稱其曾告知被告其年紀為12歲、就讀西松 國小六年級等語,應屬實情。 ㈣綜合上開證據,已足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即已 知悉A女斯時為年僅12歲之少女。 三、被告與A女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3時地為性交行為: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開車至西松國小對面搭載A 女一同至雅柏精緻旅館開房休息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2089卷第30頁)、雅柏精緻 旅館提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消費紀錄(見偵32089卷 第33頁)、A女手機內110年2月24日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 (見偵32089卷第28至29頁)、前揭110年3月25日監視器檔 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見偵續 341彌封卷第32至33頁)等附卷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A女說沒有去過汽車旅館,要求我載她去,我在 裡面睡覺、A女不知在做何事云云。然被告(使用者暱稱「尋 找想♥♥的美媚」)使用之「LEMO」交友軟體帳號(見他2951 卷第6至8頁;偵32089卷第25至27頁)自我介紹即刊載「尋 找個想♥♥美媚,一起來享受真實邂逅相遇。滿足彼此慾望需 求,妳想嗎?」等語,顯見被告於交友軟體自我介紹即已表 明交友目的為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A女認識不久後第一次 見面,即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發生過性行為,被告若非如A 女之證述於附表一編號2、3時間,與A女在該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被告何需特地開車至A女就讀之國小對面,專程搭 載A女一同至汽車旅館休息,更付費千元在該旅館開房停留 約1個小時。 ㈢況依被告所辯,載A女至汽車旅館原因係A女表示未曾去過汽 車旅館想去,卻隔一個月先後兩次至同間汽車旅館,兩次抵 達旅館後被告卻都在房內睡覺、不知同行之A女做何事,其 種種辯解顯然異於常情,毫無可採之處。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 A女被拍攝性影像,及未經A女同意攝錄A女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者:  ㈠經本院勘驗被告拍攝附表一編號1與A女性交過程之檔案,勘 驗內容略以:...A女左手伸起,掌心面對畫面,有一度A女 之手掌有遮住畫面(見圖2至圖4),之後A女之手向其左側 (亦即畫面之右邊)移動離開畫面,此時拍攝畫面並沒有呈 現有因碰觸晃動之情形。之後畫面向下,拍攝A女生殖器亦 即陰道口,此時可見A女右手放置於其生殖器即陰道口部位 。有一隻手碰觸A女放於陰道口之手,狀似將A女之手拉開或 移開(見圖5至圖7)。之後有男性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 畫面,A女的右手有放置到其生殖器上方...(見圖8至圖10 );...但之後A女右手上舉掌心面對畫面疑似靠近鏡頭,但 此時鏡頭稍向下拍攝A女的腹部及其生殖器等部位,A女之前 上舉的右手即放下(見圖13至15)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9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2、205至2 12頁)。  ㈡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A女發現被告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影像 ,有多次伸手遮擋鏡頭及遮掩陰道口之舉,其表達反對拍攝 之意明確,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見A女伸 手遮擋仍繼續拍攝,甚至於上開影像中,被告復將A女遮掩 陰道口之手拉開,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拍攝之性影 像未徵得A女同意,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雖辯稱係A女主動要求拍攝,伸手是想搶手機自己拍攝云云 ,毫無依據,且自證人A女前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以自有手機拍攝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影像,並未事先 徵得A女同意,且於A女以手遮掩阻擋時,仍繼續拍攝,甚至 拉開A女遮掩陰道口之手,其辯解顯然無稽。 五、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及少年(以下合稱兒 少)性交猥褻影像罪,旨在防制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第1條)。本 條依行為人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之不同行為態樣,區分經 兒少同意而拍攝(即第1項)、因兒少有瑕疵之同意而拍攝 (即第2項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他法)、違 反兒少本人意願而拍攝(即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及意圖營利(商 業目的)而拍攝(即第4項)等不同類型,乃依行為人對被 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 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 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 項規定 之範疇。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犯該 條第3項之罪。該第3項之罪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 作用,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經查,被告 初始未徵得A女之同意即拍攝雙方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於A 女伸手遮掩阻擋表示反對之意後,被告猶違反A女之意思繼 續拍攝,足使A女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妨害,依上述說明 ,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被告明知上情猶持續拍攝, 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使A女被拍攝性影 像知之甚稔,足證被告有違反少年意願而拍攝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存在。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六、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 述具有相當關連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辯 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性侵害犯罪除被害人陳述外,除非如 附表一編號1因拍攝性交行為過程而留下直接證據,否則因 其該等案件之私密特性,鮮少有被害人陳述以外之直接證據 ,被告本案犯行已有前述間接證據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且 與A女之指證相互印證無訛。其中A女雖證稱與被告於該汽車 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4次,與本案起訴、法院認定之次 數不同,然A女前後偵審中證述之次數均相同,雖與車號000 0-00至該旅館之消費紀錄次數不同,而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 與A女發生本案外之其他次性行為,然未有該旅館消費紀錄 之原因多端,可能被告駕駛他輛汽車至旅館或A女記憶時間 、地點錯誤,無法僅以此即反推A女其餘證述不實或嚴重瑕 疵。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 增訂公布,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明定「稱性影像者, 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 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其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查:  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 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 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  ⒉而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係配合上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 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又 同條項其後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加「無故 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仍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是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侵害法 益各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係針對被害人為 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本案從重處斷之 犯行,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行 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僅因網路交友軟體互 相聊天認識,因無法克制己身性慾,對A女為上開合意性交 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已產生不良影響,復於附 表一編號1時地未經A女同意、違反A女意願而拍攝與A女為性 交行為時之性影像,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規範 意旨及A女之隱私權,實應予以非難。再衡酌被告犯罪後始 終否認犯行,將所有責任推卸予A女,亦未與告訴人即A女、 A女父母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宥;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水電業、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 第428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現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7項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5條之3亦規 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拍攝及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性影像所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89彌封 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3 2089彌封卷第27至34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蒐證照片(偵32089彌封卷第35至38頁;偵32089卷第34至 35頁)等資料可證,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假陰莖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附表一編號1與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係被告拍攝之性影像,有前揭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蒐證照片等性影像資料可證,衡以現今科技 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 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相關性交行為之電子 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該訊號已完全滅失,避免日後有流出之 情形,應就此部分所示之性影像,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至於卷附之性影像 檔案、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重製供作證據使用,並 置於不公開卷內,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 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性交行為      主文 1 110年1月31日19時30分至同日23時30分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被告住所 以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抽插,再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抽插,又以陰莖插入告訴人肛門抽插,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 乙○○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110年2月24日13時36分至同日14時38分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柏精緻旅館 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抽插,再以陰莖插入告訴人肛門抽插,又以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 乙○○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110年3月25日12時07分至同日13時11分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柏精緻旅館 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抽插,再以陰莖插入告訴人肛門抽插,又以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 乙○○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無SIM卡、內有本案性影像。  2 假陰莖1個  3 編號1手機內犯罪事實一之性影像

2025-02-19

PCDM-112-侵訴-14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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