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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9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瓊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瓊梅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 被告張瓊梅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3年9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 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案發之初矢口否認犯行 ,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過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 達歉意,難認有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非輕,而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所為 對行人安全構成威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造成告 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於車禍當下因彼此 意思表達不完全衍生誤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 量刑時已審度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各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張瓊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因 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付訖賠 償金額,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   ㈢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不 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等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傷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 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之重大危害,過 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 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 本身之安全,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 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於偵查 筆錄中自認︰「…我放開煞車滑行,但沒有踩油門…」、「…我 沒踩油門,是放開煞車,我車子慢慢往前滑行。」,亦足見 其在行人穿越的情形下,竟不選擇完全停止,而是讓車慢慢 滑行,顯然已對行人安全構成威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 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 度。另查,告訴人雖於審理筆錄中陳稱,被告事發時停在原 地,就是不下車,也不上前關心告訴人或叫救護車,顯然沒 有誠意要處理車禍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惟查被 告已於警詢筆錄辯稱:「…對方行人邊走邊看我一眼沒有停 下來,我看著行人消失在對面,我已經看不到他了,我才繼 續行駛。」(偵卷第4頁背面第3行以下),此與告訴人於警 詢所稱:「…計程車的右前側有碰到我的右腳膝蓋內側,碰 到後我沒有跌倒,我就暫停一下,看了一眼對方計程車,對 方計程車也有停一下搖下駕駛座車窗看我一眼,接著我繼續 步行通過路口離開,對方也離開。」等語,互核一致。審酌 雙方這樣互看一眼的情況,確實很難知道對方心裡在想什麼 ,是以雙方後來互不諒解的狀況(詳其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應係車禍當下,意思傳達太過隱晦所衍生的誤解,致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0號   被   告 張瓊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梅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永貞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與福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和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竟貿然左轉,適林婉如自福和路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 步行穿越福和路之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林婉如,致林婉如 受有膝部挫傷、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瓊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步行穿越福和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婉如之事實。 2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步行穿越福和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婉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1-22

PCDM-113-審交簡上-18-20241122-1

審交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貴於民國111年5月4日17時30分許 ,搭乘郭基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 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欲打開後座右邊車門準備 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 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安全無虞 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其他車輛先 行,即貿然開啟其後座右邊車門,適有吳金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往北方向行 駛經過上開汽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撞擊上開汽車之後座右 邊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指撕裂傷3公分、左膝挫 傷合併皮下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金龍告訴被告陳寶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審交易緝-4-20241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汽車行近 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林家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告訴人楊發祥受有傷 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謹慎 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 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情 節及程度,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及被告坦承其就車 禍發生有過失行為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中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45號   被   告 林家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輝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間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往公園 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國北街與永福西街路口左轉至永福西街 與永福西街70巷後,欲直行往永福西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由永福西街 往永福西街70巷行走之楊發祥先行通過,致其車撞擊楊發祥 ,使楊發祥受有右髖節置換後植入物旁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嗣林家輝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楊發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家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發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 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肇事使行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該車 禍而受有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訂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 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1106-2024112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皓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張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 自屬當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身為 行人之告訴人李福財先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供承明確(詳偵字第3240號卷第10頁、偵字第調院偵字第12 17號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詳偵字 第3240號卷第20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 詳偵字第3240號卷第37頁),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詳偵字第3240號卷第29頁),經核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末被告本件 犯行,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人行道,竟未禮讓行人先行 ,而撞擊告訴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惟告訴人未到庭洽商調解事宜乙情,有本院 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353號卷第27 頁、第29頁、第34頁)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3420號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張智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皓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 行經八德區廣福路與福國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廣 福路左轉福國街,適有李福財沿廣福路東側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欲穿越道路至廣福路北側,遂遭張智皓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撞擊,李福財因而受有頭部頓傷、頭皮撕裂傷、左眼角 撕裂傷、鼻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背 擦挫傷、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福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財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審交簡-344-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9號 原 告 鄭錦德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營業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 區崇德路與崇明路155巷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月31日製單舉發,被告於113年4 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警員誘導原告,亦未告知須吊扣駕照一年,致原 告誤認只需繳交罰鍰,其行政行為有重大瑕疵,而為無效處 分。且該路口有樹及其他車輛遮擋視線,原告待轉入後才能 看見訴外人,原告見狀立即剎車。訴外人郭先生是脫皮的擦 傷沒有流血,其也表示不願追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行人已穿越至行人穿越道正 中間,且步行十分緩慢,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左轉致 事故發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31:50)行人手推有裝設輔助輪之器 材,此器材寬度大於行人,行人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 輔助輪器材位於第1條枕木紋上,行人仍位於紅線上。(18:3 1:55)行人步行踏上第2條枕木紋。(18:31:59)行人步行踏上 第3條枕木紋。(18:30:02)行人步行踏上第4條枕木紋 。(18:32:04)系爭車輛左轉已行經道路中央向行人穿越道駛 來,行人步行位在第4條枕木紋處。(18:32:05)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前輪位於第4、5條枕木紋間隔處,行 人則步行位在第4.5條枕木紋間隔處。(18:32:06)系爭車輛 撞到裝設輔助輪之器材。(18:32:07)器材及行人倒地。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 ,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因此撞擊 輔助輪器材致行人倒地。  ㈡原告固主張前詞,惟查:  1.訴外人在112年8月30日就醫經診斷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卷第8 5頁)。又原告提出並經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卷第117頁) ,由行人即郭○○出具之聲明書,其記載略以:本人行經斑馬 線因視線不佳未注意汽車駛進,被系爭車輛碰到助步器重心 不穩跌倒...經醫院檢查骨頭沒有損傷頭部無礙,擦傷處擦 藥後回家,本人不報警且皮毛輕傷無礙一切正常等語(卷第2 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要與訴外人陳訴,暨跌落在地通常會 受到傷害之常情相符,堪認行人確因此受有擦傷之體傷。而 體傷不以流血骨折為必要,擦挫傷亦係身體原有樣貌受到破 壞,均屬體傷態樣之一,要難謂行人沒有流血只是擦傷即非 受有體傷。  2.原告雖提出截圖3紙(卷第29頁)證明其不能看見行人,但該 截圖檔案左上角顯示日期為113年5月4日,且截圖均可見車 內前擋,第1、2張可見駕駛座車窗及左後照鏡,第3張則不 能看見駕駛座車窗及後照鏡(卷第29頁),顯係自車內以可移 動調整所需視角之儀器拍攝,上開截圖第2張左側行人穿越 道上則無行人,要與前開採證影片不同。又談話紀錄表中原 告表示無行車紀錄器且未提供(卷第83頁)。顯見上開截圖3 紙非事故當時影像,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時之轉彎過程期間 完全看不到行人。  3.審酌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機車經過時僅車頭稍向左,該 機車經過後系爭車輛車身始完全左轉,車頭已朝向崇明路15 5巷,但仍與行人穿越道有相當距離時,行人已行走至第3根 枕木紋(卷第121頁)。足認轉彎時前方無其他車輛,路樹也 是種植在路邊,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之行車路線上 沒有任何物品阻隔在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路燈業已開啟照明 ,故原告視距良好,應能注意前方有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車前狀況,其仍疏未注意發生事故,自有過失。  4.又原處分為行政罰,不以行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為裁 罰要件,是以訴外人是否追究原告責任,無礙於原處分之作 成;吊扣駕駛執照與否也是法律明文違規之法律效果,不以 警員告知為吊扣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有 憑。  ㈢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 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規定:違反第44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違反第44條第4項於期限內到案輕傷處罰鍰7,200元。

2024-11-19

KSTA-113-交-609-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6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佩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20分許,駕駛牌號 6166-Z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 三民路與育才北路口時,因未禮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 即訴外人林維竫(下稱行人)而不慎擦撞該行人,致該行人 受有左膝與小腿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填製掌電字第G29A603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4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65-G29A6 0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 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不爭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未禮讓行 人之行為,惟其爭執行人並未受傷,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人業經原告搭載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行人 經送醫後,經診斷有左膝與小腿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勢等 情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5日院醫事字第1 130011364號函暨檢附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 囑單、急診護理記錄、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醫學影像部檢 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13頁);另行人即證 人林維竫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有撞到屁股跟膝蓋 左側邊,醫生說有挫傷,確實有左膝、小腿跟左上臂挫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系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 人確實受有傷害。原告雖陳稱行人證述之傷勢可能是之前累 積的舊傷云云,惟其所述係針對該行人證述自己痛了一個多 月之詞之回覆,何況挫傷通常是遭外力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 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具有立即性及短期內可回復之特徵 ,本件行人於交通事故後所受傷害僅有挫傷,依卷內證據並 未能證明該行人於交通事故前已經有挫傷之傷害,其傷勢顯 與系爭車輛之碰撞有關,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認。 (三)至於行人雖僅受有擦挫傷,傷勢不重,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 4項僅以「致人受傷」為要件,並不以傷勢輕重作為裁罰與 否之區分,而原處分裁罰金額已是法定最低處罰金額,該條 文復規定符合要件者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是原處分已採取 最有利於原告之裁罰,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 旅費540元,合計84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交-436-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2號 原 告 黃國煒 住○○市○○路○○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裁 字第82-BZE121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龍肚國中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月12日檢舉,經警查證 屬實,於同年2月13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7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ZE12127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 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故被告撤銷原 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49-51頁),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6,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經本人檢視罰單及現場照片後,發現該罰單記載 明顯錯誤,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不論是前入斑馬線前或是已進 入斑馬線後均為3公尺以上,並無違規未禮讓行人,現場照 片中亦有地上白線參照物等可供佐證。系爭車輛進入斑馬線 前距離行人3.22公尺以上,進入斑馬線後距離行人3.6公尺 以上,而觀其員警提出錄影截圖照片僅能得知路邊停等之行 人與本人所駕駛之汽車其相互位置係屬於「錯位」,而錯位 之情形,並不能由肉眼即可得知其相互之距離,僅能以猜測 之方式推理,不足以佐證原告違規,被告所為違法處分應予 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從採證光碟可知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於「AR K-6371」錄影檔時間2024/01/06(16:14:21)處起-影像 開始時錄得前方路口閃黃燈而2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的枕木 紋行走穿越行人穿越道,並有1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的枕木 紋上停等,錄得車號:000-0000跨越雙黃線違規逆向行駛至 行人穿越道,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01/06(16:14:23)處 起-該ARK-6371號車前懸已達行人穿越道上時與1名行人僅間 約隔2組〜2.25組枕木紋,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 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 以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有2組〜2.25組枕木紋約 240〜270公分之距離),又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 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之 標準,是本件有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 舉發,於法洵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修法理由:「原條文各款均為汽 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 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 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故將原第2款後段單獨移列 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方能樹 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足見此係為使行人信 賴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所設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雖規定「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惟此係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 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其本意係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而行 人行走及駕駛行車狀態是流動的,仍應以具體情狀審酌、判 斷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就上開取締 認定原則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形成舉發機關、處罰機關之 行政慣例,並無發生拘束內部之效力。易言之,只要個案具 體情狀中綜合判斷駕駛人駕駛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依法 合法舉發,處罰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 之,不得執上開取締認定原則而逕認原處分違法。  ㈢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 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申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113年5月2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370697500號函、採證 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30日高監屏四字 第1135005702號函暨更正後原處分裁決書、採證光碟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102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ARK-6371黃國煒\ARK-6371(影片全長:9秒) 時間:0000-00-00 16:14:19 — 16:14:2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左側路面白 色實線相對應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來第1、2根白色枕木 紋間,左側行人穿越道上有2名行人正欲自左邊往右邊通過 ,前方車輛停等,於16:14:20畫面左側對向車道上出現一 輛逆向行駛之自小客車,此時2名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由 左往右數來第3根白色枕木紋上(圖1),於16:14:21可見該 逆向行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看見系爭車輛加速腳步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方尚有另1名 行人亦擬通過行人穿越道,於16:14:23系爭車輛接近行人 穿越道時,其左側有1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 來第1根白色枕木紋前,來向車道上亦有車輛接近,系爭車 輛左側車輪接近白色實線,右側車輪則位於第3、4根白色枕 木紋間(圖2),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位 於由左往右數來第2至4根白色枕木紋,其距離左側行人不足 3公尺(圖3),於16:14:24可見系爭車輛因來向有車輛行駛 而來偏右行駛,其車身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左側行人之 距離僅有2根白色枕木紋、1個間隔左右(圖4)。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2、125-128 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其左側有1名行人踏步擬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而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並未禮讓穿越道左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 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段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 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段之 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路段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 爭車輛通過系爭路段,原告顯有過失甚明。況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造成左側行人必須停等系爭車輛 通過後,始得通過行人穿越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8

KSTA-113-交-1062-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5號 原 告 林燦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T6J5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 右轉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警以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6J55 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有一名行人似要穿 越斑馬線,然該行人隨即左轉,而與原告呈現反方向而行, 並無穿越斑馬線之情形。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3張, 並非當時之場景,因當時為改變路線之一名行人,而非未有 改變路線之一群行人,故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應有 張冠李戴之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所示,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在原告行進左、右側正有行人沿行人 穿越道欲通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往前行駛,且系爭機車與 行人間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 違誤。至原告陳稱有一行人反向行走,並非其未禮讓行人等 語,惟依採證影像顯示,系爭機車右轉行進間,左、右側行 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疏於注意而忽視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路權,故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機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翻拍照片(本院卷第 79-85頁),可見有數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穿越 該路口;而系爭機車出現在行人穿越道持續前行右轉,並未 暫停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系爭機車與行人間相距不足3公尺 ,該路口數公尺前之路旁站立一名身穿制服員警等情,並有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北市 警萬分交字第1133015314號函(本院卷第15-16頁)及原處 分(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 彎時,該機車右側有數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機 車與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而原告卻未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舉發員警所為 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 所執前詞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非當時之場景,有張冠 李戴之嫌等語。惟查,依前述之採證截圖照片所示,該路口 之數公尺前站立一名員警即本件舉發員警,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在系爭地點右轉時確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 為舉發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原告並開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辦單(本院卷第77頁)及前述之舉發 機關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 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2024-11-18

TPTA-113-交-1295-20241118-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6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8時0分許,駕駛訴外人仁信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信交通公司)所有牌號TDM-7023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與 西川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員警認為屬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711844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仁信交通公司申請歸責 實際駕駛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續以112年12月8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3日112年度交字 第106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 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 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 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 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 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處罰條例第43條增 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 ,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 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 ,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 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 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 」、「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 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 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 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 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 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 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依此,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第4款 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 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 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 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 反(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  ㈢又依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名稱:TDM-7023】,畫 面時間18:00:50至18:00:55,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 ○○市○區○○○路○段往南朝西川一路行駛,隨後變換至外側車 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該車後方。18:00:56至18:01:13,系 爭車輛以與該車同一車道貼近、併排行駛之方式超越該車, 造成該車減速向右避讓至水泥溝蓋上。系爭車輛旋即向右停 靠暫停(第一次暫停)。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尚未超越停止 線,並以車身佔據車道,導致該車無從往前行駛。18:01:00 至18:01:02,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已由至西川一路南向車道位 置走進人行道。18:01:09,訴外車輛自對向車道左轉進入西 川一路北向車道。18:01:13至18:01:17,系爭車輛先左轉拉 正車身後,才往前行駛。  ㈣則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畫面時間18:00:50至18:01:00),系 爭車輛原行駛於該車後方,則被上訴人變換至外側車道預備 右轉時,自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即該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然被上訴 人卻以與該車同一車道貼近、併排行駛之方式超越該車,旋 即右切停靠路邊,利用車身阻擋該車行車路線(第一次暫停 ),造成該車減速向右避讓至水泥溝蓋上停車。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突然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強行右切阻擋在該 車前方,造成檢舉人為免發生交通事故,而朝水泥溝蓋向右 避讓、停車,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已構成危險駕駛,與飆 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有同樣的交通危害性,然原判決卻未考量 該客觀事實顯示出之危險結果綜合考量,僅以被上訴人於畫 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駕駛行為,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未 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 其未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右切、暫停之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驶,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㈤再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畫面時間18:01:00),系爭車輛第一 次暫停之位置,其車頭未超越停止線,其車頭尚未進入交岔 路口右轉之弧線範圍,其車身整體尚在建國南路一段外側車 道範圍內,顯然與行人穿越道相距甚遠。況且,系爭車輛第 一次暫停時,行人之位置已在西川一路南向車道,與系爭車 輛欲進入之西川一路北向車道已非同一車道範圍內,被上訴 人自不可能發生未禮讓行人之違規。再者,系爭車輛第一次 暫停後(畫面時間18:01:13至18:01:24時),先係左轉車頭 並拉正身車後,於進入交岔路口弧線範圍內,始右轉車輪。 此與一般駕駛人依車道弧線,於路口處右轉之駕駛行為不同 ,足顯示,系爭車輛第一次暫停時,乃係為阻擋該車之行進 路線,遂大幅右轉車身切入該車行進路線,導致其車頭前方 為人行道路緣,受行人道路緣所阻礙,而不能順利進入交岔 路口之進彎點,需先左轉車身、往前行駛等校正車身之駕駛 行為,始得順利過彎。綜合上述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是正常 右轉,因禮讓行人而有第一次暫停之舉動。係原判決對於系 爭車輛暫停之位置認知有誤,亦未說明系爭車輛在尚未進入 路口右轉弧線區域範圍內,與行人穿越道相距甚遠之情形下 ,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係為禮讓行人而暫停。原審僅以被上訴 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駕駛行為,逕予認定被上 訴人未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㈥是以,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 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未 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而未審酌被上訴人 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前之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 現場狀況,綜合考量被上訴人之整體駕駛行為是否有危險駕 駛之情狀,且未予說明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 前之駕駛行為,如何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 件。原審所為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 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法院之證據評 價的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是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苟其判 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且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內容並未不符,僅涉及證據資料如何判斷之證據評價 ,與當事人希冀不同者,不能因證據之取捨及評價與當事人 所希冀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為 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背職權調查、公正審判義務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㈡經查,原判決業以本院113年3月12日當庭就檢舉人提供之錄 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認定被上訴人於 112年10月11日18時1分0秒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系爭車輛煞車暫停,此時於西川一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馬路,等待行人穿越完畢後,系爭車輛於18時1分2 7秒右轉彎過程,又因有行人、騎乘自行車之兒童正穿越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再次暫停,於行人全部穿越完畢後,系爭車 輛始右轉進入西川一路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於錄影光碟畫面時間1 8時01分01秒以前之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是 否有危險駕駛之情狀,且未說明其駕駛行為如何不符合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細繹卷內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 輛於畫面時間18時1分0秒,在○○市○區○○○路尚未右轉西川一 路而煞車暫停時,西川一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穿 越馬路;等待行人穿越完畢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8時1 分27秒右轉彎過程,又因有行人、騎乘自行車之兒童正穿越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再次暫停,俟行人全部穿越完畢後系爭車 輛始右轉進入西川一路。準此,系爭車輛雖有於靠近路肩之 慢車道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然系爭車輛當時準備 右轉彎進入西川一路,適逢18時為下班時間,人、車眾多, 該馬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2度有數行人穿越,系爭車輛因 而暫停,為禮讓行人之行為,難認原告所為符合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且原告亦無造成往來人、車危險之 故意或過失。」等語,是原審業以卷附連貫式呈現事發經過 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認定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口,確 係出於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自難謂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口,有危險駕駛態樣,而該當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經核原判決並已詳細論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 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本件上訴人所執前開理由,自難憑 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 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1-14

TCBA-113-交上-103-2024111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翔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翔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6行「由 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 0沿公園路右轉中華路方向行駛,行 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二段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應更正為「由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沿公園路 右轉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中區 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承 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程慶 隆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因而不治死亡,參諸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 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61頁),爰依同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未 注意及此,在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處逕行轉彎時,不慎撞及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肇致被害人死亡之 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傷痛,犯 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審酌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家屬程梅芳、程學閱、程宏明、程聖兒、程雅婷成立調 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65頁) 及匯款明細及匯款憑證可佐,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4號   被   告 詹承翔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翔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由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 0沿公園路右轉中 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二段與公園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遽然進 入行人穿越道,因而撞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行人程慶 隆,致程慶隆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肺挫傷、肋骨骨 折合併氣血胸、脾臟損傷合併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 死亡。 二、案經程慶隆之妻程梅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處所之行人穿越道前,惟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被害人程慶隆,致被害人程慶隆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肺挫傷、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脾臟損傷合併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處所之行人穿越道前,惟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被害人程慶隆,致被害人程慶隆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肺挫傷、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脾臟損傷合併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 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肇事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1.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遽然進入行人穿越道。 3.證明被害人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肺挫傷、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脾臟損傷合併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2024-11-13

TCDM-113-交訴-13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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