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9號
原 告 鄭錦德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營業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
區崇德路與崇明路155巷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月31日製單舉發,被告於113年4
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警員誘導原告,亦未告知須吊扣駕照一年,致原
告誤認只需繳交罰鍰,其行政行為有重大瑕疵,而為無效處
分。且該路口有樹及其他車輛遮擋視線,原告待轉入後才能
看見訴外人,原告見狀立即剎車。訴外人郭先生是脫皮的擦
傷沒有流血,其也表示不願追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行人已穿越至行人穿越道正
中間,且步行十分緩慢,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左轉致
事故發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31:50)行人手推有裝設輔助輪之器
材,此器材寬度大於行人,行人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
輔助輪器材位於第1條枕木紋上,行人仍位於紅線上。(18:3
1:55)行人步行踏上第2條枕木紋。(18:31:59)行人步行踏上
第3條枕木紋。(18:30:02)行人步行踏上第4條枕木紋
。(18:32:04)系爭車輛左轉已行經道路中央向行人穿越道駛
來,行人步行位在第4條枕木紋處。(18:32:05)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前輪位於第4、5條枕木紋間隔處,行
人則步行位在第4.5條枕木紋間隔處。(18:32:06)系爭車輛
撞到裝設輔助輪之器材。(18:32:07)器材及行人倒地。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
,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因此撞擊
輔助輪器材致行人倒地。
㈡原告固主張前詞,惟查:
1.訴外人在112年8月30日就醫經診斷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卷第8
5頁)。又原告提出並經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卷第117頁)
,由行人即郭○○出具之聲明書,其記載略以:本人行經斑馬
線因視線不佳未注意汽車駛進,被系爭車輛碰到助步器重心
不穩跌倒...經醫院檢查骨頭沒有損傷頭部無礙,擦傷處擦
藥後回家,本人不報警且皮毛輕傷無礙一切正常等語(卷第2
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要與訴外人陳訴,暨跌落在地通常會
受到傷害之常情相符,堪認行人確因此受有擦傷之體傷。而
體傷不以流血骨折為必要,擦挫傷亦係身體原有樣貌受到破
壞,均屬體傷態樣之一,要難謂行人沒有流血只是擦傷即非
受有體傷。
2.原告雖提出截圖3紙(卷第29頁)證明其不能看見行人,但該
截圖檔案左上角顯示日期為113年5月4日,且截圖均可見車
內前擋,第1、2張可見駕駛座車窗及左後照鏡,第3張則不
能看見駕駛座車窗及後照鏡(卷第29頁),顯係自車內以可移
動調整所需視角之儀器拍攝,上開截圖第2張左側行人穿越
道上則無行人,要與前開採證影片不同。又談話紀錄表中原
告表示無行車紀錄器且未提供(卷第83頁)。顯見上開截圖3
紙非事故當時影像,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時之轉彎過程期間
完全看不到行人。
3.審酌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機車經過時僅車頭稍向左,該
機車經過後系爭車輛車身始完全左轉,車頭已朝向崇明路15
5巷,但仍與行人穿越道有相當距離時,行人已行走至第3根
枕木紋(卷第121頁)。足認轉彎時前方無其他車輛,路樹也
是種植在路邊,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之行車路線上
沒有任何物品阻隔在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路燈業已開啟照明
,故原告視距良好,應能注意前方有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車前狀況,其仍疏未注意發生事故,自有過失。
4.又原處分為行政罰,不以行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為裁
罰要件,是以訴外人是否追究原告責任,無礙於原處分之作
成;吊扣駕駛執照與否也是法律明文違規之法律效果,不以
警員告知為吊扣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有
憑。
㈢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
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規定:違反第44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違反第44條第4項於期限內到案輕傷處罰鍰7,200元。
KSTA-113-交-60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