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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根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所 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公然 侮辱犯行,係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 紛爭,竟接續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雙方 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04號   被   告 何忠根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忠根因故對簡宥紘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公開發表以簡宥紘為行文對象,對簡宥紘辱以「這個神經病」、「發神經」、「神經病沒人可治你幹快發病」、「只會吹牛」、「騙人不會死」、「她有神經病」等文字貼文,藉此公然侮辱簡宥紘,足生損害於簡宥紘之名譽。 二、案經簡宥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忠根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宥 紘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涉案言論之社群網站臉書網頁截 圖在卷可稽。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對 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而上開言論無任何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意義,僅屬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係 對告訴人人格為污衊、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簡-2290-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祤娜(原名蔡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in Apple」之成年人 (無證據顯示其年齡未滿18歲,下稱「Lin Apple」)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與「Lin Apple」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Lin Apple」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戊○ ○、乙○○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 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被告分 別於附表編號1、3、5「轉匯時間」瀾所示時間,多次將贓 款轉匯至共同正犯「Lin Apple」指定帳戶之行為,均各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層轉之洗 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 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Lin Apple」共同詐 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 甲○○等5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34萬8,000元;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戊○○達成和解,有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1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 11至112頁)可參,告訴人甲○○、丙○○、乙○○未到庭而未達 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  ㈧末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審理時 到庭之與告訴人己○○、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 上情及上開到庭告訴人等2人之意見,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 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中被告係提供如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並非 存摺、提款卡等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復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上開款項被告業已依指示轉匯至共同正犯「Lin Appl e」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操作轉帳共獲得5,000元至6,000元之獎 金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50頁),可認被告共獲得5,000元 至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等5人,而卷內亦無 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己○ ○以4萬8,000元、與告訴人戊○○以15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低於其需履行之賠償和解金 額,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1 甲○○ 112年7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有關打字人員的賺錢方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8日21時47分,匯入3萬元(匯入帳戶雖不同,但有匯入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P95) 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21時59分,匯出5萬元。 ②112年7月18日22時0分,匯出5萬元(部分款項非甲○○匯入)。 2 己○○ 112年7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有關打字人員的賺錢方式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28日23時1分,匯入1萬8,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7月28日23時15分,匯出1萬8,000元。 3 戊○○ 112年7月1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日22時35分許,匯入5萬元 土銀帳戶 ①112年8月1日22時47分,匯出5萬元。 ②112年8月1日22時49分,匯出4萬9,000元。 112年8月1日22時35分許,匯入5萬元 112年8月3日13時46分許,匯入5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3日14時7分,匯出2萬元。 ②112年8月3日14時22分,匯出3萬元(部分款項非戊○○匯入)。 4 丙○○ 112年8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博弈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2日13時11分,匯入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日13時27分,匯出3萬元。 5 乙○○ 112年7月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博弈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3日12時41分,匯入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13時29分,匯出5萬元(部分款項非乙○○匯入)。 112年8月3日17時46分,匯入5萬元 土銀帳戶 ①112年8月3日18時3分,匯出4萬9,000元。 ②112年8月3日18時15分,匯出2萬元(部分款項非乙○○匯入)。 112年8月4日12時29分,匯入4萬元 ①112年8月4日14時2分,匯出3萬9,000元。 ②112年8月4日22時4,匯出9,000元(部分款項非乙○○匯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1號   被   告 庚○○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 之款項,並轉匯至指定帳戶,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因缺錢花用,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 Appl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於民國112 年5月間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Lin App le」使用。俟「Lin Apple」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庚○○所有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內,庚○○再依「Lin Ap pl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土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 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二、案經甲○○、己○○、戊○○、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皆由其申辦,其雖未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惟依照他人之指示而將匯入2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且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曾經質疑金融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己○○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稱「為什麼是警示帳戶未還款」、「很奇怪我土銀好像沒有被警示」、「有錢的都在郵局那個」等語,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Apple接洽過程之事實。 8 1.被告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1.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2.贓款匯入後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53號起訴書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與「Lin Apple」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 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被 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1 甲○○ 112年9月4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有關打字人員的賺錢方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8日 21時4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8日 ①21時59分 ②22時分 2 己○○ 112年7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有關打字人員的賺錢方式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28日 23時1分 1萬8,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7月28日 23時15分 3 戊○○ 112年7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日 22時35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1日 ①22時47分 ②22時49分 112年8月1日 22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 13時4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丙○○ 112年8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博弈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2日 13時1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日 13時27分 5 乙○○ 112年7月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博弈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3日 12時4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 13時29分 112年8月3日 17時46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3日 ①18時3分 ②18時15分 112年8月4日 12時29分 4萬元 112年8月4日 ①14時2分 ②22時42分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1號、第1262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告  己○○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戊○○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庚○○(原名蔡琇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2181號、第1262號就本院113 年 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15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己○○       戊○○   被 告 庚○○(原名蔡琇娟)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六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捌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    幣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  ㈠㈡被告願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最後一期給付新    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  ㈡㈢原告己○○、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被 告 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5-01-21

TYDM-113-審金訴-1724-2025012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6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大忠街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碓街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南北向支線道上 路面標示白色「停字」之交岔路口,李國瑋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謝宇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87號機車),沿水碓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設有「停」標字 之處必須停車再騎、支線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至本案路口, 860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與287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謝 宇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肩 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李國瑋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 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謝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第50至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8600號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謝宇政騎乘之287號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謝宇政受有前 揭傷勢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進入本案路口前已看到告訴人,而有踩煞車,如果我沒注 意到怎麼會踩煞車,警察也有看到我的煞車痕,初判我無肇 責;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如何,但他騎車速度非常 快,我是主幹道,他是支線道,照理說他要做到停看聽,但 他都沒減速就直接衝出來,所以我不認為我有應注意而未注 意的過失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駕駛8600號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287號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陳明確(偵字卷第9至1 1頁、第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可佐(偵字卷第13頁、第21頁、第27至 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9至43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 第55至58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過失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 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並負有注意義務且具有注意能力。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大忠街41巷往大忠街方向行駛 ,經過本案路口時對方從我左邊水碓街衝出來,完全沒煞車 ,我看到他衝過來之後有煞住,但對方還是衝過來撞到我正 前車頭,我車牌被撞掉等語(偵字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 稱:我過紅綠燈,看他車速很快,已沒有煞車趨勢,我就開 始減速,他撞到我,發生碰撞等語(偵字卷第75頁)。繼於 本院審理時承稱:我進入路口前已經有看到他所以就已經有 踩煞車,警察到場也看到我有煞車痕等語(本院卷第48頁) 。依照被告前揭所供,其於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已見告訴 人騎車在支線道上也正進入該路口,其始減速行駛,此與本 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路口設置反光鏡供駕 駛可確認他向來車情況,以及被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8600 號自小客車煞車燈已亮起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 截圖足憑(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而被告自承事故發生 時期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考(偵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 前,確已能注意到告訴人騎駛在支線道也即將進入該路口、 且速度未減等車前狀況,在其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 之速度下,當應能採取將車輛煞停在本案路口前,或是減速 待告訴人機車經過後再通過路口等必要安全措施。 ⒊又觀諸本院勘驗事發時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兩車碰撞 時,8600號自小客車前輪一半已進入本案路口黃線網(本院 卷第49頁、第57頁),以該路口水碓街支線道路寬來說,86 00號自小客車前半車身(即自車頭引擎至前座),已占該路 口一個車道寬(本院卷第58頁),被告在路口前既已可知前 述之車前狀況,卻未採取煞停路口前或更減速等安全措施, 繼續駕車使該車頭幾乎已到達路口中線,導致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發生擦撞事故。 ⒋酌上,本案路口既已有黃線網、反光鏡等供駕駛人確認左右 來車之情,被告在進入本案路口前亦已注意到告訴人騎駛而 來之車前狀況,而在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字卷第3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且其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 的情況下,當能採取如煞停於路口、於路口前更減速以待告 訴人機車經過等安全措施,避免發生碰撞,是本案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 及告訴人等情,足堪認定。  ㈢因果關係之說明:   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即112年6月20日14時39分許,由救護車 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3日出 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字卷第13 頁、第39頁),是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係肇因於本案交 通事故,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 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亦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本案路口前,在支線 道即水碓街(南北向)路面繪有「停」字標誌,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足參(偵字 第27頁、第3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駕車行駛之 車道(水碓街)既設有「停」標字,屬支線道,被告行駛之 車道(大忠街)則未設有相關標誌,屬於幹線道,則告訴人 駕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自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⒉根據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騎乘287號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 全未煞停或減速,告訴人則對於進入本案路口前是否煞車、 減速,於警詢、偵訊均答稱不太記得、忘記了等語(偵字卷 第10頁、第75頁),而依照本院勘驗本案路口前方路口之監 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駕駛機車在畫面時間14時11分20秒由畫 面左側進入本案路口,並未停頓或減速,甚至當時也幾乎與 被告車輛對向(即大忠街由西往東方向)、正要駛入本案路 口之另1台機車發生擦撞(本院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由此可知告訴人駕車自支線道駛入本案路口前,不但 未暫停察看左右來車,即貿然進入該路口,甚至進入路口時 幾乎無明顯減速行駛之作為。  ⒊基前所述,告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 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設有反光鏡可供駕 駛人確認左右來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當時本案路口處大忠街有車輛行駛中,其騎乘機車進入本案 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 更未於設置「停」標字處停車再騎及禮讓被告駕駛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無明顯減速地駛入被告行進之幹線車道,致 與被告駕駛之86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認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惟告訴人於本案事故雖同有前析 之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敘明之 。    ㈤另本案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均認:一、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 年5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0331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166696號函附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憑(偵字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 ),是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 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情 甚灼。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 卷第47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本案路 口,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非是;兼衡其始終否認過失之責、願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也 攜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場協商(本院卷第50頁審判筆錄),因 認告訴人要求賠償數額過高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考 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 同有過失,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3-交易-121-202501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廣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民族 一路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張廣澤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李奕賢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車行向號誌是圓形綠燈等 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廣澤案 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 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本案事故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榮總路交岔路口時, 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綠燈之 際,即貿然左轉以致撞擊告訴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以致肇事,是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採,其未遵守前開規定 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送往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粉碎骨折合併 脫臼、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 害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案發路段行車速限 為每小時40公里,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民族一路Google地 圖查詢結果擷圖存卷可憑,而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陳稱:我案發時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有告訴人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之行車時速逾 案發路段所定速限,而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然此僅涉雙方 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節;兼衡被 告已年逾8旬,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於調解期日到場、 告訴人未到場,而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1號   被   告 張廣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廣澤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總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榮總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 貿然左轉,適李奕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李 奕賢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粉碎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遠端肱骨 開放性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奕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廣澤於警詢之供述,辯稱:印象中我的車輛行向號誌 是圓形綠燈云云。  ㈡告訴人李奕賢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0

CTDM-113-交簡-2192-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林銘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蕭慧敏 劉德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8日 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63381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2年11月9日勞動 法訴二字第1120012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之減縮: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113年度地訴字第2號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撤銷。 經核屬訴之減縮,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 本件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不服之範圍為被告所為之30萬元 罰鍰處分,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漁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9日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原告以遇沉船事故,致無聘僱勞工之必要,於111 年12月20日與外籍勞工多利(WASTORI)、羅克(MUHAMAD A BDUL ROZAK)及亞尼(AKYANI)等3人(下稱系爭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迄未依法給付系爭勞工資遣費,違反勞基 法第17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12年5月8日新北府 勞檢字第1124663381號勞基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萬元 整,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1 1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21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訴願。原告對其中罰鍰30萬元部分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漁船於111年11月12日遭撞擊沉沒,同年隔月20日系爭勞 工離職,由臺灣仲介帶走安置,原告無法與渠等聯繫,112 年2月7月原告與系爭勞工行勞資協商,因不諳法律,不知如 何計算資遣費,同年4月6日原告試圖透過仲介公司給付資遣 費、尋求和解,豈料隔月8日即遭裁罰,惟原告聯繫系爭勞 工未果,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先給 付系爭勞工津貼與額外獎勵紅包,亦可證原告有給付相關費 用之意願。末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和解 筆錄,亦記載原告曾試圖尋找系爭勞工進行和解,因無法聯 絡而未達成和解之事實。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意推諉資遣 費給付一節,顯有違誤。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30萬元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據原告於受檢時所述,船隻碰撞事故發生後,原告有詢問系 爭勞工是否需協助轉介他雇主或回國?系爭勞工表示欲先回 國,原告原已協助購買機票,並與渠等終止勞動契約,惟其 後系爭勞工反悔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覺勞方所 提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不合理,至今皆未支付。復依被告 112年2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就系爭勞工請求之資 遣費表示尚難同意給付,致調解不成立在案。原告現又改稱 無法聯繫渠等云云,顯與最初供述不符。據此,原告既於11 1年12月20日因勞基法第11條所列事由與系爭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即應依同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原告未依法計給,已 有違法,縱其主張待取得連繫後即為給付,仍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免責,亦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3、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 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 4、勞基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 內發給。 5、勞基法第78條第1項:未依第17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 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6、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7、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 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 願決定、系爭勞工之薪資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2 年4月19日陳述意見通知書、112年3月9日被告所屬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紀錄、系爭勞工所得薪資及應給付其它費用計算 表、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至9、27至29、 37、39至42、51至52、55至59、88至91、94至98頁)等在卷 可稽,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遇沉船事故,致無聘僱勞工之必要,於111年12月20 日與系爭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 告應發給各該系爭勞工其所應得額計算之工資,且必須要於 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而本件原告於前開30日到期日之 112年1月19日前,並未給付系爭勞工資遣費,此為原告於起 訴狀時自陳(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時間序1120207),也 就是說,在前開30日期限後之112年2月7日勞資協商時,仍 未給付資遣費,此部分亦同經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 2年3月9日勞動檢查時自陳(見原處分卷第57頁):但系爭 勞工反悔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內容中針對勞 方提出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本人覺得不合理,故 至今皆無支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是以,在112年3月9 日之時,原告尚未給付資遣費給系爭勞工,足堪認定。 ㈣、原告以111年11月12日其遇上船難後,並於111年12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而在終止勞動契約後,系爭勞工並於同日搬離宿 舍,係因無法聯絡該3名船員,而主張無法給付資遣費等語 。然原告已於111年11月12日發生船難,當時或其後即可知 悉有可能要與系爭勞工解除勞動契約,並且需給付資遣費, 但原告並未於渠等離開當時給付資遣費,況且於渠等離職後 ,原告亦未於30日內給付。原告雖表示無法聯絡系爭勞工, 但系爭勞工既經仲介帶離,原告自可與仲介聯絡或向其所謂 拒絕聯絡之人權協會探知系爭勞工之聯絡方式,或向仲介及 人權會表示欲支付系爭勞工資遣費,然原告並未為此行為, 業屬違反相關情形。又縱使考慮到無法聯絡之狀況(勞動基 準法並無所謂例外之規範),於112年2月7日勞資協商之時 ,原告仍可給付相關資遣費給系爭勞工,但原告未為給付, 是原告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㈤、又原告以其有給付津貼與額外獎勵性質之紅包給系爭勞工, 可以證明原告可以給付資遣費,並非不給付,但本件裁處原 告係因為資遣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給付,與原告是否 願意給付該資遣費本屬二事,縱使原告願意給付資遣費,亦 不會影響其30日內未給付之事實,故自無法就此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㈥、又原告以本件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記載「先前有試圖尋找 原告進行和解,因無法連絡原告而未達成和解」用以證明無 法聯絡3名船員而未為給付資遣費,然如上所述,原告仍有 可向相關人等表達並給付資遣費之方式,是以,此一主張顯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0

TPTA-113-簡-503-202501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宋棋興 訴訟代理人 黃明睦 被 告 李尚任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8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訴外人尚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勝 公司)代表人期間,因經營不善致尚勝公司虧損,兩造遂協 議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由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225,000元購入原告持有尚勝公司計22500股 之股份,原告就此退股,嗣後被告對於所購入原告股份之應 付價金僅部分給付而無力全額清償,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 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所生糾紛(包括股款給付不足)達成和 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底 前給付原告142,809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 保,原告就投資糾紛則不再追究,亦放棄對被告請求其本應 負擔之遲延給付股權價金之利息。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 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和解書中清償期限,雖僅記載為2020年而未有月、日記 載,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雙方真意即是指雙方同意被 告可以在2020年底前,尚有一個多月時間清償和解債務。退 步言,系爭和解書雖未載明清償期限,依民法第736、737條 規定,和解僅需合乎和解成立之要素,該和解契約即成立。 即便該和解內容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亦然。本件亦因原 告委由訴外人賴翊燦於112年3、4月間催告被告清償債務, 亦即以電子郵件於112年4月19日通知被告應清償為證,或已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再者,由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可知若雙方有合作投資公 司,當被告分得股利時,「此股利」本身應優先拿來清償和 解債務,係擇一之清償方式而非唯一、亦非最優先之清償方 式。   ㈢為此,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 ,8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0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尚勝公司於109年間經營不善,原告即提出未達 成協議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要求被告簽名,復於同年11月 27日提出簽署日期、履行期限均空白之系爭和解書要求被告 簽名。被告與原告並未達成和解,原告保證系爭和解書僅是 形式上表徵達成和解,不會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追償,致被 告陷於動機錯誤而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 爭和解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 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故和解契約未成立。縱認和解契約成 立,則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 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告亦不得逕予請求給付,且原 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9424號)而獲准,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書記載之簽立緣由乃係兩造 就109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達成協議,並於第1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42,80 9元整。」,嗣經兩造簽名於上,足認系爭和解書乃係兩造 為終止投資債務紛爭所簽立之和解契約。而被告既已於系爭 和解書上簽名,堪認其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而與原告就 系爭和解書所載達成合意甚明。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主 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809元,自屬有 據。  ㈡被告雖抗辯其誤認原告不會依系爭和解書追償,致陷於動機 錯誤,因而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爭和解 書,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故和解 契約未成立云云。然查:  ⒈按和解除有但書所列事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 法第738條定有明文。而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 有效,被告既未曾撤銷意思表示,則其抗辯陷於動機錯誤簽 立系爭和解書,自無礙於本件和解之成立。  ⒉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而兩造就爭執事項之賠償金額達成合意, 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至和解金之給付方式,並非和解契約必 要之點,縱認兩造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仍不影響該和解契約 之成立。而兩造以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142,809以終 止109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就和 解契約重要之爭點業已達成合意,依前開說明,和解金之給 付方式即被告應如何、何時給付該142,809元,甚或簽署日 ,顯非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影響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 。  ⒊準此,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前開 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如認和解契約成立,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 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告不得 逕予請求給付云云。然查:參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 乙方願自2020年_月_日清償上述債務,若清償不足,雙方同 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為 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乙方並開立票日為_年_月_日, 金額為_元整之票號_之本票一張以為清償不足額之擔保,甲 方於乙方未依約清償時得行使此本票權利。」可見兩造約定 被告應於109年清償142,809元之和解金,又所謂「雙方同意 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為償 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乃係指被告於新公司所獲股利應 優先作為和解金清償使用,且僅係清償之其一方式,而未有 限制原告僅得以前開方式獲償之意,是被告所辯,核與約定 不符,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裁定 強制執行而獲准,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惟該本票裁定與原 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 不同,且被告就其有給付而清償原告附表所示本票票款之有 利於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 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經查,被告應於2020年(即民國 109年)清償原告142,809元,此綜參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 條約定,堪以認定,則兩造就清償期係約定以109年即以年 定期間,依前開說明,應以109年之末日即109年12月31日為 期間之終止,是認兩造就142,809元和解金之約定清償期為1 09年12月31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42, 809元和解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2月5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33479號卷第19頁被告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 ,809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尚勝公司股東葉 美瑩之配偶賴威信及尚勝公司股東邱君進到庭為證,以證明 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並未達成合意等情,然兩造就系爭和解書 所載業已達成合意乙節,有如前述,而賴威信、邱君進或葉 美瑩與被告間之其他股權買賣契約或和解之法律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並無關聯,是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並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尚任 宋棋興 109年11月27日 14萬元 109年11月27日 WG0000000

2025-01-17

SDEV-113-沙簡-205-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廷 石皓文 楊傅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劉彥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楊傅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石皓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劉彥廷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石皓文、楊傅凱均觸 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分別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被告3人明示只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 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被告劉彥廷、石皓文、楊傅凱上訴意旨均以:被告3人因遭 被害人林信宏詐騙,致有債務糾紛,但被害人四處躲避,拒 不出面解決。經聯繫被害人配偶後,方知被害人所在及曾對 配偶家暴,被告3人始攜帶甩棍防身,並尋得被害人欲協調 債務。詎被害人甫見面即欲逃跑,被告3人因一時氣憤,而 將其圍毆,事後均悔悟自己所為妨害社會秩序,並浪費司法 資源,而積極尋求和解,惟因被害人始終不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被告3人非無賠償誠意,原審對其3人量刑均有過重,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酌本件係因被告3人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引起,且其 3人雖攜帶甩棍,惟僅對被害人攻擊,未傷及周遭民眾,行 為過程中亦無持續增加人數,對於公共秩序之破壞及公眾生 命、身體等危險,亦未至難以控制之嚴重程度,對其3人均 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3人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由 被告劉彥廷召集被告石皓文、楊傅凱,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持 甩棍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右手 、雙膝、右踝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造成路過民眾及孩童危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及 安全,危害非輕。兼衡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並表明賠償意 願,犯後態度尚可,及其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支配犯罪 之地位、參與犯罪之行為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彥廷有期徒 刑9月;被告石皓文、楊傅凱均有期徒刑8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 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 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 原則,均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且本院依被告3人 聲請再次移付調解,惟被害人表明並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而無從調解,原量刑基礎 既無變動,自難以從輕改判。被告3人仍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劉彥廷、楊傅凱部分):  ㈠被告劉彥廷、楊傅凱均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2人因一時失慮,而偶然初犯,均 已坦認犯行,並表明有和解及賠償意願,頗見悔意,經本次 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應足以使2人心生警惕,並增進 法紀觀念,而不再犯,復可避免對於偶然初犯之人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2人併宣告不同期間之緩刑,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分別提供如主文第2、3項所示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2人 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㈡至於被告石皓文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六、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 範圍內,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上訴-589-2025011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之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坦 承不諱,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張○愛,有悔過之心, 被告尚無前科,經歷此事件已深刻反省,被告正與被害人張 ○愛、崔○斌商談和解,日後若與其等和解成立,隨即陳報相 關和解書予法院,即可證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有限,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及易科罰金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屬他人所有車輛上之 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 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騎乘 車輛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 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 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串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張○愛,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 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與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各節, 經原審予以審酌衡量,再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原審就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已量處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 迄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原審所審酌之量刑事項並無實質 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認應仍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95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 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屬他人所有車輛上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 ,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且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騎乘車輛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 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 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 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串,業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張○愛 乙情,有贓物領據1紙(詳速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86號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持張○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 副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上開機車 1臺、鑰匙1串,均已發還予張○愛)。嗣於110年7月30日凌 晨0時20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復興路口時,因交 通違規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崔○斌 攔查,詎張家偉明知崔○斌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催動機車油門衝撞崔○ 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簡上-419-202501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政澤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113年度偵字第9 1、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4-65、186-18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嚴重超速騎乘機車,足 認犯罪情節重大,且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親自致歉,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情,是其犯後態度尚非良 好,故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 ,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 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 之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乃被害人於 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忽視被告擁有路權之前提,逕行 搶快左轉彎,倘被害人未違規在先,不論被告車速為何,自 始即不會發生本案事故,原判決僅以被告超速之程度認定被 告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應有速斷之虞;被告自事故以來, 已不斷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之意願且聲請調解, 惟係被害人家屬誤會被告態度不佳而不斷拒絕被告,甚至於 調解當日未到場,是無法和解之不利益實無法歸責於被告; 再者,被害人家屬業已向被告提起相關之民事訴訟求償,則 縱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刑事程序中未達成和解,被告仍須 負本案相關之民事賠償責任,且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已賠 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2,003,245元,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 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並無前科,於本案係因趕上班而有超速 行為,實為偶發過失犯罪,亦非肇事主因,再犯機率甚低, 被告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請予緩刑之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事故前時速高達101.82公 里,已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達2.5倍,雖被害人就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經上開鑑定認同為肇事因素,然以被告超速的 嚴重程度判斷,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仍應評價為極為重大;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事發後於IG限時動態發表之訊息內 容以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該訊息內容未能慮及 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之哀痛,惟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已對此部 言行表達歉意及悔意,而對被告犯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被 告本件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與被 害人天人永隔,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均感哀慟逾恆,悲痛之 情溢於言表,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喪失寶貴之生命法益,足認 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實屬嚴重;是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害,以及本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當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 量刑尚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判決量刑之理 由已充分論述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其中包含被告嚴重超速 之過失情節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創傷,另原審已就其等未 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於量刑事由中予以斟酌;且被告於上訴後 亦表達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5頁),惟因告訴人仍不願 與被告調解而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頁),並非被告拒絕調解或逃避賠償責任。 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所指被告遲未出面前來致歉、製作筆錄、 勾串警方獲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前往製作筆錄、於社群媒體 發佈影片使被害人家屬再度受創等情,業據原判決調查並於 量刑時敘明其理由甚詳,另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案發後又再度 違規行駛乙節(見本院卷第95頁),惟該部分之違規事由既 係於本案案發後所生,與本案並無關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過失致傷或過失致死之犯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毫無 悔意。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最終雖未能達成調解 ,惟此非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民法上之 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 之權利救濟管道,而刑事訴訟之量刑,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 加重量刑之理由。  ㈢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上訴後 ,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之基 礎並無變更,且被告於本案確實嚴重超速行駛,違反義務之 程序難謂輕微,原判決認被告違反義務情節極為重大,並無 偏失之情,被告再指摘被害人搶先左轉,顯係忽略自身嚴重 超速行駛之事實,尚屬無據;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雖已取 得強制責任保險金,惟強制責任保險金本無待被告之請求, 即得由被害人家屬逕行申請,與被告犯後態度無涉,且被告 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能取得其等諒解,即難據此 即認原審有何漏未斟酌量刑事由之裁量瑕疵,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而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 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 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 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 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年紀、 工作情況等事項,請求從輕量刑,此僅屬法院量刑考量之「 與行為人相關」事由,然亦不能偏廢「與行為事實相關」之 裁量事由,本件被告雖屬過失犯罪,然被告與被害人同列為 肇事原因,且被告於本案嚴重超速行駛,並造成被害人死亡 ,不論就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部分,均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考 量,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無過重之可言。至 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 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以外之量刑程序,除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 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 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屬 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 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 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矯 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 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 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 一端,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有無執行刑 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唯一理由,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 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無再犯之虞」或「有無執 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難謂輕微,復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如就被告本件 犯行為緩刑之宣告,顯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本件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上訴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TNHM-113-交上訴-1218-202501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游淑華 彭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被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部分之追 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請求被告分別向原告 戊○○、丁○○給付35萬元、15萬元,乃屬事實上之更正,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均居住於新北市○○○街0巷0號(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被告有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許,於原告位於系爭大樓16樓 之3門前辱罵咆哮,待原告開門後,被告抓原告戊○○的頭去 撞擊地上導致腦震盪,並以其指甲抓原告戊○○左右手臂,及 抓咬原告丁○○之手臂,經被告母親黃陳秀花協助架住原告戊 ○○、丁○○,以便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其行為致使原告戊○○ 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雙側上臂挫傷、 瘀傷及擦傷、雙側前臂徒手傷害,原告丁○○受有雙側上臂挫 傷、抓傷及擦傷、雙側前臂挫傷、抓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戊○○因被告下列行為受有焦慮、失眠之傷害:  ⒈被告於111年8月9日16時41分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樓17樓, 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水。  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0時17分許,搭乘電梯關門之際,於電 梯内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水。  ⒊被告於111年8月21日19時28分至30分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 樓17樓,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 水。  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0時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樓16樓鐵窗 邊,透過鐵窗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 辣椒水。  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許,令其寵物狗出門,並蹲於 原告戊○○所居住系爭大樓16樓之3門口前,詢問其狗是否會 咬白目的人,並指示其狗去咬,致使原告戊○○心生畏懼。  ㈣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持手機對著原告戊○○所居 住之系爭大樓16樓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辱罵原告戊○○瘋子 ,並稱原告丁○○吃軟飯靠原告戊○○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致使原告戊○○、丁○○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毀損其名譽 。  ㈤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3時4分許,意圖損害原告戊○○利益,公 開其工作處所為林口家樂福服飾銷售區域,並稱其上班都沒 有招呼客人,以毁損原告戊○○名譽,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20條規定,未經同意洩漏其工作之個人資料。  ㈥原告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2萬6,400元、減損勞動能力9,065 元、居住安寧受侵害22萬元、侵害名譽權7萬4,535元、侵害 個資2萬元等損害,共35萬元;原告丁○○因而受有居住安寧1 2萬元、名譽權3萬元,共15萬元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個資法第29條準用第 28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無從證明渠等主張為真:    原告所提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2人曾至醫 院求診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基於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未具體說明舉證被告所噴灑為辣椒水。原告所提原證8監 錄影內容,僅可見被告與寵物狗互動之內容,未見原告2人 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原告所提原證9、10之監視錄影內 容中,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及原告2人之姓名,難謂原告2人名 譽遭侵害,以及原告戊○○個人資料遭洩漏。  ㈡證人乙○○、甲○○○、丙○○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噴灑辣 椒水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縱認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戊○○身體權受侵害,然原告 戊○○已逾退休年齡,且未提出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證 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財產上損害 ,實屬無據。  ㈣兩造於110年7月所起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已達成和 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縱貴院認為未達成和解 ,被告亦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慰撫金請求抵銷,被告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許,遭被告抓原告戊○○ 頭撞擊地板,並以其指甲抓原告戊○○左右手臂,及抓咬原告 丁○○之手臂,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傷勢照片數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8頁 ),查:兩造前因上開時、地所生肢體衝突,原告2人有對 被告、被告之母黃陳秀花提起傷害告訴,又被告、黃陳秀花 亦對原告2人提起傷害告訴,其後兩造、黃陳秀花均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6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 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認定無誤。又兩造、 黃陳秀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未製作調解筆錄,然以和 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以口頭約定 即成立,本院觀諸上開偵查案卷所附110年10月28日《民事》 試行調解方案書所載「兩造雙方4人,願無條件和解,並同 意相互撤回」(同上偵查卷第64頁),並經兩造、黃陳秀花 、調解委員於上開方案書上簽名,兩造、黃陳秀花旋於同日 書立聲請撤回告訴狀,始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以觀,可證渠等已於同日達成和解,則原告自受上開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9日16時41分許、同年月10日10時 17分許、同年月21日19時28分至30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許 ,持辣椒水對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噴灑部分:  ⒈原告就此部分提出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 光碟1張為憑(本院卷第69頁),並聲請調閱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2336號偵查案卷,及傳喚證人乙○○、沈蔡淑如、丙○○ 到庭作證。  ⒉經調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偵查案卷,原告曾以被告 有噴灑辣椒水行為,致被告因精神壓力產生焦慮、失眠等症 狀,訴外人陳秀卿受有眼睛、喉嚨刺痛、紅腫等情,對被告 提起傷害告訴,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 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⒊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曾到原告戊○○家中,當 時有辣椒水從門縫噴進原告戊○○家中,有感到眼睛睜不開、 喉嚨怪怪的。沒看到誰噴水,因為太突然了。我有跟原告討 論,原告說他也有被噴到,很嗆,所以我們就認為是辣椒水 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我帶我孫子去被告家對面的16樓的「林家真」家訪友,當時 「林家真」大門就打開一個縫,突然聞到辣椒味道,我們三 人就一直咳嗽,也打開電扇,我就帶我孫子回家。我記得被 噴過兩次,都是夏天。當時聞到是辣椒水的味道,所以請原 告去調監視器看誰噴的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4頁)。證人 即承辦警員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當天晚上去現場處理的 警員,時間過久,詳細不記得了,只知道他們是因為噴辣椒 水而有糾紛,去到現場沒有聞到辣椒水,因為事情已經過去 了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⒋本院綜觀上開證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焦慮 、失眠。醫囑:個案因上述不適,於111年10月14日至本診 所求治,自述與鄰居有糾紛多時(遭受騷擾與傷害行為), 建議接受藥物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僅得證明原告戊 ○○對醫師自述時提及因與被告間之糾紛,而有焦慮、失眠等 症狀,然該自述內容既係原告戊○○所為,尚難作為被告有何 侵害行為,及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許淑華上開病症間因果關 係之證據。又證人乙○○、甲○○○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證言,及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資料,雖得證明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噴灑某種液體之行為,且上開證人表示有引 起咳嗽、很嗆等反應,然究無從認定該項液體為何、對人體 是否有危害?且被告雖對屋內噴灑,然並未對原告或第三人 噴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對著他們住宅噴灑不明 液體行為固有不當,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身體、健康因此受 有何項損害,亦無從認定其居住安寧因此受有損害且有「情 節重大」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㈣就原告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許,指示其寵 物狗咬原告許淑華部分:   原告所提出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監視錄影光碟譯文固載明 :「會不會去咬壞人啊?咬白目的人?會不會?」、「會齁 ,太好了」、「(狗吠聲)去咬白目的人,去!」等語,並 未表示要狗去咬何人,亦難認一般人會因為聽聞上開言語即 心生畏懼。又原告許淑華就此部分亦曾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 被告僅係對其貴賓狗說話,並非對他人說話,並經新北檢檢 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3頁正面、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其舉證有所不足。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持手機對著系 爭大樓16樓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辱罵原告戊○○瘋子,並稱 原告丁○○吃軟飯靠原告戊○○養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監視錄影光碟之譯 文內容固有:「不會靠自己,快去死一死,就是你們這家人 。」、「瘋子,你才瘋子,一個成年人不賺錢,吃軟飯,瘋 子。」、「可憐喔,吃到那麼多歲還要賺錢養人。」、「逼 到你們無路可走。」、「欠人殺的臭卒仔」等語,然被告為 上開言語時並未具體提及姓名。又原告亦曾以上開事實對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 ,被告係對電話講話,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 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 3頁反面、本院卷第325至332頁)。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此部 分對原告成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其舉證有所不足。  ㈥就原告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3時4分許,公開其工作 處所為林口家樂福服飾銷售區域等語,毁損原告戊○○名譽, 並侵害其個資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28日23時4分監視錄影光碟之譯 文內容固有:「如果這裡有人經過他家樂福(宜得利對面) ,那邊賣衣服的場所的時候,整天都在滑手機,沒在招呼客 人,檢舉她啦,檢舉到爆。」、「看到人就不敢跟我講,請 大家幫忙分享。」等語,然被告為上開言語並未具體提及原 告姓名,而所謂在家樂福賣衣服云云,更難認係屬原告個資 。再原告亦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 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被告係對電話講話,並經新 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325至332 頁),顯然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原告戊○○名譽,並侵害其個資 之情形,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戊○○35萬元、原告丁○○15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2-重簡-1722-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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