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宋棋興
訴訟代理人 黃明睦
被 告 李尚任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8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訴外人尚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勝
公司)代表人期間,因經營不善致尚勝公司虧損,兩造遂協
議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由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225,000元購入原告持有尚勝公司計22500股
之股份,原告就此退股,嗣後被告對於所購入原告股份之應
付價金僅部分給付而無力全額清償,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
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所生糾紛(包括股款給付不足)達成和
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底
前給付原告142,809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
保,原告就投資糾紛則不再追究,亦放棄對被告請求其本應
負擔之遲延給付股權價金之利息。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
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和解書中清償期限,雖僅記載為2020年而未有月、日記
載,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雙方真意即是指雙方同意被
告可以在2020年底前,尚有一個多月時間清償和解債務。退
步言,系爭和解書雖未載明清償期限,依民法第736、737條
規定,和解僅需合乎和解成立之要素,該和解契約即成立。
即便該和解內容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亦然。本件亦因原
告委由訴外人賴翊燦於112年3、4月間催告被告清償債務,
亦即以電子郵件於112年4月19日通知被告應清償為證,或已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再者,由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可知若雙方有合作投資公
司,當被告分得股利時,「此股利」本身應優先拿來清償和
解債務,係擇一之清償方式而非唯一、亦非最優先之清償方
式。
㈢為此,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
,8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0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尚勝公司於109年間經營不善,原告即提出未達
成協議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要求被告簽名,復於同年11月
27日提出簽署日期、履行期限均空白之系爭和解書要求被告
簽名。被告與原告並未達成和解,原告保證系爭和解書僅是
形式上表徵達成和解,不會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追償,致被
告陷於動機錯誤而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
爭和解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
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故和解契約未成立。縱認和解契約成
立,則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
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告亦不得逕予請求給付,且原
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9424號)而獲准,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書記載之簽立緣由乃係兩造
就109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達成協議,並於第1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42,80
9元整。」,嗣經兩造簽名於上,足認系爭和解書乃係兩造
為終止投資債務紛爭所簽立之和解契約。而被告既已於系爭
和解書上簽名,堪認其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而與原告就
系爭和解書所載達成合意甚明。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主
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809元,自屬有
據。
㈡被告雖抗辯其誤認原告不會依系爭和解書追償,致陷於動機
錯誤,因而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爭和解
書,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故和解
契約未成立云云。然查:
⒈按和解除有但書所列事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
法第738條定有明文。而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
有效,被告既未曾撤銷意思表示,則其抗辯陷於動機錯誤簽
立系爭和解書,自無礙於本件和解之成立。
⒉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而兩造就爭執事項之賠償金額達成合意,
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至和解金之給付方式,並非和解契約必
要之點,縱認兩造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仍不影響該和解契約
之成立。而兩造以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142,809以終
止109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就和
解契約重要之爭點業已達成合意,依前開說明,和解金之給
付方式即被告應如何、何時給付該142,809元,甚或簽署日
,顯非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影響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
。
⒊準此,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前開
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如認和解契約成立,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
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告不得
逕予請求給付云云。然查:參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
乙方願自2020年_月_日清償上述債務,若清償不足,雙方同
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為
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乙方並開立票日為_年_月_日,
金額為_元整之票號_之本票一張以為清償不足額之擔保,甲
方於乙方未依約清償時得行使此本票權利。」可見兩造約定
被告應於109年清償142,809元之和解金,又所謂「雙方同意
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為償
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乃係指被告於新公司所獲股利應
優先作為和解金清償使用,且僅係清償之其一方式,而未有
限制原告僅得以前開方式獲償之意,是被告所辯,核與約定
不符,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裁定
強制執行而獲准,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惟該本票裁定與原
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
不同,且被告就其有給付而清償原告附表所示本票票款之有
利於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
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經查,被告應於2020年(即民國
109年)清償原告142,809元,此綜參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
條約定,堪以認定,則兩造就清償期係約定以109年即以年
定期間,依前開說明,應以109年之末日即109年12月31日為
期間之終止,是認兩造就142,809元和解金之約定清償期為1
09年12月31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42,
809元和解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2月5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33479號卷第19頁被告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
,809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尚勝公司股東葉
美瑩之配偶賴威信及尚勝公司股東邱君進到庭為證,以證明
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並未達成合意等情,然兩造就系爭和解書
所載業已達成合意乙節,有如前述,而賴威信、邱君進或葉
美瑩與被告間之其他股權買賣契約或和解之法律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並無關聯,是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並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尚任 宋棋興 109年11月27日 14萬元 109年11月27日 WG0000000
SDEV-113-沙簡-20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