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5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得犯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得於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自收費
設備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示),係被告出於侵害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財產法益,於
同一天先後為之,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業
務之便,利用不當手段取得他人財產,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
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告訴人張雅淳業已對被告扣薪新臺幣(下同)1
萬6,500元,餘款1,500元由被告轉帳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詳偵卷第25頁反面),並考量被告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為1萬8,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無訛,然被告業已將告訴人代墊之代收款項返還告訴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0號
被 告 李家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得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
千眼店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凌晨0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12分許,在上址便利商
店內,操作「Life-ET」機檯列印出如附表所示交易序號之
遊戲點數繳款單,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
該繳費單之條碼,再按下結帳鍵,以此不正方法將上述虛偽
之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而製作遊戲點數費用偽
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獲得相當於1萬8,000元遊戲
點數之不法利益。嗣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區經理張雅淳於同
日下午5時許,結算發現營收短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得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Life-ET明細表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
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11次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
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惟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係被告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所得,並非由其在保管中
易持有為所有而犯,核與業務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不合,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於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序號 代收時間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024541 112年12月8日0時34分 1,000元 2 024544 112年12月8日0時54分 1,000元 3 024547 112年12月8日1時58分 2,000元 4 024548 112年12月8日2時16分 2,000元 5 024549 112年12月8日2時31分 1,000元 6 024550 112年12月8日2時40分 3,000元 7 024553 112年12月8日4時3分 2,000元 8 024556 112年12月8日5時1分 1,000元 9 024558 112年12月8日5時22分 1,000元 10 024561 112年12月8日5時53分 2,000元 11 024565 112年12月8日6時12分 2,000元 合計18,000元
TYDM-113-審簡-146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