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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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殼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行「業據被告江愇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 正為「業據被告江愇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愇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游婷雅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至6,000元)、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7、11頁、桃簡字卷第11至4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殼1個,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1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居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旁,見游婷雅所有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以不明 方式拆卸上開機車左側車殼,並安裝至其所有之上開車號00 0-000號機車後,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游婷雅 發現其上開機車左側車殼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婷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愇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婷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上開機車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紀錄影像光碟在卷可 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拆卸告訴人機車車殼之行為亦涉犯毀損罪 嫌,惟被告拆卸前開機車車殼零件而破壞左後車燈之行為, 為竊盜機車零件之前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桃簡-2838-20241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併參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 然不佳,亦未取得告訴人葉雨晴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零錢盒1 個(內含新臺幣181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22號   被   告 廖敏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雄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間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自助洗車場內,拾獲葉雨晴所有、遺落在該處之 零錢盒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81元,已發還),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 己。嗣經葉雨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雨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敏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我原本想要將零錢盒送去警察局,但因為下雨,後來就忘記 了等語。然查,被告拾獲零錢盒之地點為自助洗車場內,倘 被告確無將該零錢盒據為己有之意,大可將零錢盒留置原處 ,等待失主前來尋找,或由洗車場員工處理,又被告自113 年3月29日拾獲零錢盒後,至同年5月2日上午經員警通知到 場製作筆錄為止,於此長達約1個月之期間內,未曾主動將 該零錢盒攜往派出所交予員警,亦顯然與拾得遺失物之人, 多會盡速將遺失物送交派出所之常情有異,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雨 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除上開181元外,另有119元此情, 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因拍 攝距離過遠,無從清楚辨識上開零錢盒內之零錢數量,是此 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2-18

TYDM-113-桃簡-2911-20241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立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立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立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 經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方元隱受有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學歷、擔任司機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66號   被   告 宋立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立孝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往幼獅路3 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方元隱所駕駛 並停放在路旁休息之牌照號碼KLK-685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致方元隱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及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元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元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 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517-20241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 度,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此 有卷附和解書、自白書可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商品牛肉絲1盒、牛肉片3 盒、雞腿2盒、鮭魚肉2盒、鳳尾蝦1盒、鯛魚片1盒,並未扣 案,而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之賠償 金額已逾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90號   被   告 陳伯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0之0              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 中心楊梅新農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店員何炘怡所管領之 牛肉絲1盒、牛肉片3盒、雞腿2盒、鮭魚肉2盒、鳳尾蝦1盒 、鯛魚片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1670元),得手後藏放於購 物袋內,未予結帳即離去。嗣經何炘怡發覺物品遭竊,調取 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炘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伯倫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倫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炘怡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其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在卷,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壢簡-2538-20241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52號   被   告 李玉麟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麟自民國113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某居酒屋飲用酒類,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 具有純電力模式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以純電力模式騎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李玉麟騎車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1段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發現李玉麟面色通紅且有酒氣,經警對李玉麟實施酒 測,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玉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開啟純電力模式,我是用腳踩的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監視器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 觀諸卷附上開監視器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翻拍照片,被 告為警攔查前,雙腳全程無踩踏踏板動作,然所騎乘之上開 電動輔助自行車,可於被告雙腳並未觸地,亦未踩踏踏板之 情況下,先減速後加速,持續行進,足見其確實有開啟純電 力模式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飾之詞,洵無可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353-20241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璇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 記載之「钞」更正為「鈔」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雅璇徒手竊取告訴人 即飛行酒吧店長李銘哲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供已花用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 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30號   被   告 黃雅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三路53巷17弄              51之2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飛行酒吧內, 徒手竊取店長李銘哲放置於收銀機內及櫃台下方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元紙鈔10張及500元紙钞2張(共計2,000元)得手後 離去。嗣李銘哲發覺上開現金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雅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哲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在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置於收銀機內及櫃台下現金約 6000元至8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 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參以本件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 證確有告訴人所稱之現金數額,自無從認定被告即係竊取告 訴意旨所指數額之款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YDM-113-桃簡-2973-202412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5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得犯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得於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自收費 設備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示),係被告出於侵害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財產法益,於 同一天先後為之,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業 務之便,利用不當手段取得他人財產,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 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告訴人張雅淳業已對被告扣薪新臺幣(下同)1 萬6,500元,餘款1,500元由被告轉帳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詳偵卷第25頁反面),並考量被告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為1萬8,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無訛,然被告業已將告訴人代墊之代收款項返還告訴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0號   被   告 李家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得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 千眼店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凌晨0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12分許,在上址便利商 店內,操作「Life-ET」機檯列印出如附表所示交易序號之 遊戲點數繳款單,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 該繳費單之條碼,再按下結帳鍵,以此不正方法將上述虛偽 之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而製作遊戲點數費用偽 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獲得相當於1萬8,000元遊戲 點數之不法利益。嗣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區經理張雅淳於同 日下午5時許,結算發現營收短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得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Life-ET明細表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 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11次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 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惟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係被告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所得,並非由其在保管中 易持有為所有而犯,核與業務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不合,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於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序號 代收時間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024541 112年12月8日0時34分 1,000元 2 024544 112年12月8日0時54分 1,000元 3 024547 112年12月8日1時58分 2,000元 4 024548 112年12月8日2時16分 2,000元 5 024549 112年12月8日2時31分 1,000元 6 024550 112年12月8日2時40分 3,000元 7 024553 112年12月8日4時3分 2,000元 8 024556 112年12月8日5時1分 1,000元 9 024558 112年12月8日5時22分 1,000元 10 024561 112年12月8日5時53分 2,000元 11 024565 112年12月8日6時12分 2,000元                 合計18,000元

2024-12-16

TYDM-113-審簡-1467-2024121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國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國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告訴人林宏俊所受傷勢更正為「 下巴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 側小腿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饒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53頁)。被 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迴轉前未充份注意往來 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90號   被   告 饒國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193巷15弄              6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國源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步向 左迴轉,欲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宏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園二路往中福路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煞避不及而與饒國源車輛發生碰撞,林宏俊當場人車 倒地,致林宏俊受有下把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頭 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 傷害。  二、案經林宏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國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照 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 影像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依事故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饒國 源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上址迴轉,致與告訴人林宏俊 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YDM-113-壢交簡-1575-20241216-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 性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業已 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8號   被   告 張慧娟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娟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原交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9日 凌晨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欲騎 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發現無安全 帽可使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沈子期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坐墊上方之安全帽1頂(新臺幣2,800元,已發還),得手 後配戴該安全帽並騎車離開。嗣沈子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慧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 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我朋友王婕芮指著告訴人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方向,自稱上開安全帽 是其友人所有,當下我有懷疑,我還開玩笑問「真的假的」 ,王婕芮跟我說真的,我才去拿,後來因為王婕芮也沒有跟 我要回安全帽,我就沒有歸還給王婕芮云云;後於本署偵查 中改稱:當時王婕芮在案發地點旁建物的3樓,我下樓時, 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和王婕芮通話,王婕芮電話中告知我樓 下有他的安全帽,沒有跟我說安全帽特徵、放在哪台車上, 我就自己下去拿等語,被告前後供述情節顯然相互矛盾,其 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次查,經本署傳喚證人王婕芮,其未 到庭,復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先於監視器影像 時間01:20:54時,將其使用之機車牽至路邊,此時被告單獨 一人,且未見其和任何人交談,亦未見其持手機通話,於監 視器影像時間01:21:12至01:21:36時,被告開啟其機車坐墊 ,查看車廂內,又將坐墊闔上,未見其撥打或接聽電話,亦 未見其身邊有其他人,被告即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1:21:38至 01:21:39時,走向畫面左側,並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1:23:27 時,配戴上開安全帽走回其機車旁,騎車離開,有本署勘驗 筆錄1份在卷足證,堪信被告係欲騎車離去時,發現並無安 全帽可使用,於四下無人之情況下,逕自拿取告訴人沈子期 所有之上開安全帽配戴。再查,被告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 之上開安全帽,其上已有碰撞受損之使用痕跡,其頭頂部位 排氣殼遺失,並遭張貼貼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與一般借用他人之物,均 盡可能將所借之物維持原樣之情況有異,益徵被告主觀具不 法所有意圖。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扣案物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桃原簡-248-20241213-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生(原名陳清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財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 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件公共危險 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 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日 薪新臺幣1,500至1,800元、需照顧哥哥等一切情狀(詳本院 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8號   被   告 陳財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8月21日有期徒刑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約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經陳財生坦承 有飲酒,並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為警測得陳財生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財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罪,足見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審原交易-8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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