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繆坤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認為部分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繆坤達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亦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
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經查,(一)被害人林
怡廷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
12日下午4時4分、下午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98元、5萬0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帳戶。經另案被告周清文(已經判決確定)於111年9月
12日下午4時9分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市○○區○○○路
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2萬
元(共提領7次)及1萬元,然後交給被告繆坤達,由被告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3556號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二)被害
人林怡廷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9月7日下午3時46分、48分許,匯款4萬9998元2次至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提
款卡提領6萬元、5萬7,000元,然後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2年3月
30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該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
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可佐;(三)本案被害人林怡廷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均
與前案相同,應認被害人林怡廷就本案之匯款與前案屬於同
次遭詐騙而接連的匯款行為,足見後判決之本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2與先確定之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
論罪科刑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經重
複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原判
決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
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繆坤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擔
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而與李翊群、周清文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起訴書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林怡廷
匯款後,依序由李翊群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交予周清
文,周清文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藉此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1年,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曾因同一犯
罪事實(被害人及詐騙日期、方式均相同,僅接續於相近之
日期匯款至不同帳戶後遭提領轉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112年4月27
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即該判
決附表編號1),同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判決關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2年
10月26日判決時,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
判決,方為適法。原審未察,就該等被訴犯行論處被告罪刑
,而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部分之判
決均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