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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繆坤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認為部分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繆坤達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亦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 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經查,(一)被害人林 怡廷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 12日下午4時4分、下午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98元、5萬0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帳戶。經另案被告周清文(已經判決確定)於111年9月 12日下午4時9分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市○○區○○○路 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2萬 元(共提領7次)及1萬元,然後交給被告繆坤達,由被告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3556號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二)被害 人林怡廷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9月7日下午3時46分、48分許,匯款4萬9998元2次至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提 款卡提領6萬元、5萬7,000元,然後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2年3月 30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該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 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可佐;(三)本案被害人林怡廷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均 與前案相同,應認被害人林怡廷就本案之匯款與前案屬於同 次遭詐騙而接連的匯款行為,足見後判決之本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2與先確定之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 論罪科刑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經重 複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原判 決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 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繆坤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擔 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而與李翊群、周清文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起訴書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林怡廷 匯款後,依序由李翊群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交予周清 文,周清文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藉此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1年,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曾因同一犯 罪事實(被害人及詐騙日期、方式均相同,僅接續於相近之 日期匯款至不同帳戶後遭提領轉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112年4月27 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即該判 決附表編號1),同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判決關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2年   10月26日判決時,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 判決,方為適法。原審未察,就該等被訴犯行論處被告罪刑 ,而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部分之判 決均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非-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王淑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淑甄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 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 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申辦貸款、 取得借款等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已可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之 高度可能,仍心存僥倖,聽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所受侵害,縱使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幫助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其行為前後是否另受 財產上之損害,僅足供為認定主觀犯意之參考,尚不能據為 認定或排除相關犯罪認識之唯一證明。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社會閱 歷,及其甫因多次提供金融帳戶涉嫌詐欺取財等犯罪,經檢 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同年6月7日以其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猶為本次提供帳戶行為, 佐以其與line暱稱「羅庚煜」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推 理其已預見交付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極可能作為他人 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而具相關犯罪之主觀預見,仍 配合交付,提供助力,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誤信辦理貸 款過程出錯,須要繳納解除金並提供帳戶資料辦理公證之說 詞,陷於錯誤,而為相關行為,並無協助犯罪之主觀認識等 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其所提出另與「董嘉 文」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 報案紀錄等證據,亦不足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俱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 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 6、11條除外),惟本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徒謂其並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泛指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各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 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 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182-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4號 抗 告 人 林逢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是依前開原因聲請再審者,雖無涉事證之存在 時點,惟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須具 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 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 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即非該條項所規定應 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 現真實,得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 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 情形,迥然有別。 二、本件抗告人林逢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原審以 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雖以張愛玲患有腦中風、輕度認 知功能障礙,且拒絕在警詢筆錄上簽名為由,否認其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 據。復載敘綜合抗告人供稱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辦遺失物發還等職務 期間,簽收由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張正男送交民眾陳李 雪拾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張愛玲、李政雄、李 宗賢、李佩琪(即張愛玲與其配偶及子女)之存摺等物(下 稱本件遺失物),而將存摺寄送各該金融機構轉交存戶後, 現金置於倉庫保管箱,嗣於張愛玲請領遺失款項時,先交付 1萬元,再於張正男陪同張愛玲前往北投分局確認金額後, 交付4萬元給張愛玲等情;及證人陳李雪、張正男(偵查及 第一審之證言)、李佩琪陳述本件遺失物之拾得、簽移、具 領及確認金額過程,北投分局民國108年8月拾得遺失物保管 袋(下稱保管袋)外觀記載及拆封情形等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後,經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復載敘如何依抗告 人簽收、登錄本件遺失物之過程及保管袋記載之拾得物品, 顯可知悉有現金5萬元,卻於108年8月28日11時35分張愛玲 自行前往北投分局領取遺失物時,僅交付其中1萬元,直到 張正男接獲張愛玲之查詢電話,而在同日12時42分攜帶資料 ,陪同張愛玲找抗告人確認時,才稱要重新尋找,進入倉庫 取出4萬元交張愛玲清點,此間並無主動聯絡張正男確認金 額之行為等整體言行反應,推理抗告人故意短為交付,確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在交付1萬元款項時,已就餘款 構成侵占犯行。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張愛玲自稱 遺失1萬元,且保管袋記載不清楚,導致誤看金額;或謂張 愛玲雖改稱遺失5萬元,但其認與保管袋之記載不符(或稱 其不相信保管袋重複描寫之記載),認須調卷查明才先發還 1萬元等語,詳敘如何與卷內事證有違,而不可採。卷內張 愛玲未簽立超過實領款項之領據,證人黃獻誠證稱抗告人有 大聲問張愛玲究竟遺失1萬元還是5萬元、後又斥責到場之張 正男記載不清楚,前開差額款項雖置於保管倉庫而未移入抗 告人口袋或私人置物櫃,未經具領之遺失物尚須經過公告招 領等程序始可辦理結案且非歸屬抗告人所有等情,何以不足 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明,均予指駁及說明。既非僅憑張正男 之單一證言,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亦未指其另行移置款 項、塗改領據或以此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明。原裁定據此說明 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單 獨或結合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 礎,而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乃以本件再審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徒謂其經辦近6,000件遺 失物案件,從未發生違法情事,且循往例將金錢與貴重物品 放置在保管箱內,亦為各級長官所知悉,本件係因保管單記 載方式不合規定而有未明,且經張愛玲當場確認金額(1萬 元)無誤而為簽收,抗告人乃依規定被動發還,無從要求其 在同筆尚有其他3人存摺之情形下,主動向張愛玲告知尚有 餘額,徒增冒領風險,而有違反作為義務之情形,況其並無 塗改領據金額,復在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 」等文字,案未簽結,對照聯單資料亦可知悉尚有款項差額 ,陳李雪並可連線查看相關資訊,要求一定比例之報酬或未 經領回之拾得款項,原判決採信張正男諸多謬誤之證言,未 予抗告人與張愛玲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就張愛玲前後不 到1小時之具領情形,認定抗告人犯罪而科處重刑,顯已違 法等語。均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重執本件及其前聲 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之理由;或執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事實,就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漫為爭辯,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36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 告 陳泰麟(原名:陳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5、16705、16834、18 360、268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25、1426、1427、1428、 1429、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泰麟(原名陳建廷,民國11 0年9月14日更名為陳泰麟)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向露天市 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拍賣)認證(會員帳號 :0000000000000)設立之「EZB格納庫」賣場(下稱本件賣 場),佯稱預購卡通人物模型(下稱公仔)須先支付訂金等 語,使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下稱黃仁宏等11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由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元邑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元邑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而為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詐騙行為(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黃仁宏等11人之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內露天拍賣會員及本件賣場之申請 、認證暨相關網址、收件地址紀錄,俱與被告或被告父親陳 水木有關,被告所稱之友人Jason.C及Victoria均身分不明 且未經交互詰問,原審僅憑本件賣場之交易總數及被告在第 一審判決後提出之出貨紙箱,與真偽不明之微信對話紀錄, 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未再查詢本件賣場之客訴交易爭議紀 錄,暨被告事後何以不與黃仁宏等11人聯絡等節,復未詳究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地點與被告住居處所之地緣關係,暨其應 可預見任意提供本件賣場、華南銀行帳戶予境外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遂行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有違反 傳聞證據排除、經驗、論理及補強證據等法則,判決理由矛 盾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復以民事債 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若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 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徒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卷內被告與香港友人Jason.C就本件賣場 遲未發貨原因及華南銀行帳戶使用情形之對話內容,被告在 110年3月12日至113年7月22日向友人Victoria詢問關於Jaso n.C現況之對話紀錄、香港警務處電子報案中心報案紀錄, 原審法院勘驗被告開箱過程之錄影光碟及以「陳建廷」為收 件人、Jason.C為寄件人且寄件地點為香港之包裹照片、收 貨證明、出貨證明,黃仁宏陳述其有在113年接到相關包裹 通知、原審法院向告訴人邱德誠、蔡宗翰、杜奕祥、陳東輝 及艾萬緯查詢是否接獲被告寄出公仔包裹領件通知之公務電 話紀錄(部分收領、或於收領後退回,或認時間久遠、價值 變動、尚須付款而拒收)等事證,認被告所稱本件賣場是由 Jason.C經營,且以華南銀行帳戶收受交易款項等辯詞,確 有高度可能(見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肆、二所載)。再 綜合黃仁宏等11人之匯款、報案時間,本件賣場設立日期( 106年9月間)、銷售起迄期間(107年4月9日、109年5月   27日)、銷售筆數(超過500筆)等交易紀錄,對照被告與J ason.C及Victoria之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賣場係 因Jason.C之進貨問題,始未遵期出貨,相關債務不履行之 客觀事態,尚不足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證明(見理由肆、三所載)。另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詳敘 何以僅足為黃仁宏等11人於本件賣場購買公仔而匯款至華南 銀行帳戶後,未獲依約出貨,且相關款項有經提領或轉帳至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告所經 營之元邑公司、食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匯款至華南銀行 帳戶等客觀事實之認定,在被告有與Victoria敘及Jason.C 積欠其約新臺幣18萬元,暨前述交易聯絡、處理經過等情形 下,仍不足為被告實際經營、管理本件賣場,或在相關交易 即債之關係發生時,已有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證明,亦無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一 般洗錢犯罪之可言。則原審既已綜合本件賣場之整體銷售紀 錄、停權事由,對照黃仁宏等11人之匯款購買情節、被告與 Jason.C及Victoria之聯絡查詢過程,暨其後續處理情節, 詳敘相關交易係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無從獲得被 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原判決縱就露天拍賣會員及本件賣場之申請設立 ,或華南銀行帳戶使用情形之說明未臻妥適,然此對於原審 基於本件賣場係受貨品來源等非被告可控因素影響,導致未 依約出貨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對 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單純 為事實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0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上 訴 人 彭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4、545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4號,11 1年度偵字第4496、9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柏翔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 欺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誤信「王利比亞」關於投資比特 幣之說詞,不具犯罪之認識及預見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 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謀職或所謂 參與投資之目的,然依其智識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已可 預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收取他人遭加重詐欺詐騙之財物,掩 飾、隱匿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心存僥倖,配合提供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層轉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截斷金流,而為相關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分工,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已詳敘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社會閱 歷,暨其曾向「王利比亞」詢問匯入帳戶之款項有無問題、 是否正常,並表示其朋友覺得像是詐騙集團的「車手」行為 而不願參與等客觀事證,推理其就本件交付多個具有高度專 屬性質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即可依提領款項收取按3%計算之手 續費用(或轉帳費用)等明顯異於一般工作或投資報酬之行 為,極可能涉及收取及輾轉交付加重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具有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觀預見,仍參與提供帳戶、層轉贓 款之分工行為,容認相關犯罪結果發生,而具不確定故意。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亦有坦承其對於本件提供帳戶暨所提 領之款項來源有所疑慮,擔心成為「車手」,然因「王利比 亞」承諾給付按提領款項3%計算之報酬,仍為本案犯行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6951號卷第16頁反面,第一審卷㈠第88頁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相信「王利比亞」關於 投資比特幣之說詞,始依指示從事相關行為,而無共同犯罪 之認識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其所提出與「 王利比亞」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等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之 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 定犯罪事實、違反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他案被告因證據與所犯 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與「王利比亞」 之對話始終圍繞在比特幣投資,且有提出要求並獲回覆購買 明細作為誘騙,原審僅以事後理性第三人角度,作為判斷上 訴人主觀犯意之衡量標準,復未針對不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 詳為論證,混淆不確定故意與過失之界線,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均 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執與本案案情 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 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枝節事項,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23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 上 訴 人 徐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陳國展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徐翊銘、陳國展(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分別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各共2罪(均一行為同時觸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首罪部 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徐翊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共2罪罪刑部分、諭知陳國展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 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各2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定上訴人等應執行之刑,暨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 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徐翊銘上訴意旨略以:⒈其於本件犯罪中擔任「車手」,固值 非議,然衡情僅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詎原審論 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⒉ 其不知所參與之組織係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具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欠缺犯罪之不法認識,自難認其何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原判決認其所犯首罪部分尚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無可議。⒊其已自白本件犯行,乃原 判決未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⒋本案原審 裁判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部分條文除外);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允有欠妥。⒌其於原 審審理時曾主動表明願意與被害人等調(和)解,足見其犯 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及此,亦有未當。⒍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曾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張訓豪到庭作證 ,以釐清其對於本案犯罪是否具有不法之認識乙節,乃原審 卻以張訓豪遭通緝中,所在不明,而不予傳訊調查,同有失 當云云。 ㈡、陳國展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未經詳查,僅憑同案被告徐翊銘 單一之指述,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遽認其即為本案暱稱 「水男孩」之共犯,進而對其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各共2罪刑,顯有違誤。⒉原審摒棄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而不 予採納,遽而認定其有本件之犯行,殊有不當。⒊原判決未 審酌其從無犯罪前科紀錄,所為之量刑過苛,復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⒋其於第二審判決宣判後 之113年10月17日,已與告訴人王于珊成立和解,同意「補 償」王于珊新臺幣(下同)3萬元,王于珊陳明同意法院給 予其緩刑宣告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訴人王于珊、陳睿丞之證詞, 參酌同案被告翁肇妤、張訓豪之供詞,佐以卷附通話暨匯款 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交款 位置圖、相關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徵引扣案手 機數位採證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 人等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共2罪(均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首罪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行,並無陳國展上訴意旨所稱僅憑徐翊銘單一 之指述,遽論其於罪之情形,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本件犯罪 及所執與上訴意旨相同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 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 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猶執上開業經原審摒棄不採之相同辯解,諉稱其等並無 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欠缺犯罪之不法認識云云之陳 詞,否認有何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共2罪之犯行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原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徐翊銘知悉並 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擔任「車手」,本 件詐欺取財犯罪組織,除徐翊銘本人之外,尚有張訓豪、陳 國展、翁肇妤及暱稱「滿堂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其 與張訓豪、陳國展、翁肇妤及暱稱「滿堂紅」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相有所聯繫或接觸而具有直接犯意聯絡,其等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實行犯罪,並相互利用他方之部 分行為,而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本於此項犯意共通及分 工實行之客觀事實,認定徐翊銘主觀上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自 應共同負責。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或漏未說明 其憑以認定理由之情形。徐翊銘上訴意旨⒈徒謂其僅擔任「 車手」,不知其他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伊應非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 依上述說明,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徐翊銘本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者,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徐翊 銘於偵查時、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因誤信張 訓豪介紹而擔任一般收款工作,並不知道所收取者是詐騙款 項云云,其對本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始終未為肯定之供述,核與「自白」要件有間 。依此,原判決未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尚難指為違法。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於原審為裁判(113 年7月30日)後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原判決固未及審酌比 較適用。然查,本件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相關 法律適用,並無行為後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應溯及 或比較後優先適用之情形;亦不因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刑罰規定有所修正而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 ,均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並兼衡上訴人等 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 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暨上訴人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而分別為量 刑,並綜合斟酌上訴人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俱無顯然 過重之情形,既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因上訴 人等本件犯罪情狀查無足堪憫恕之情形,而不予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謂:本案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乃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或 謂曾主動表明調(和)解意願,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 予審酌,所為量刑過苛云云。經核均無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 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確認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始足當之。若所 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 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又同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 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前揭卷附各項證據資料 ,認定徐翊銘確有如事實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 罪之犯行,並就徐翊銘在法院審理時所提出其對於本案犯罪 欠缺不法之認識之辯解,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原 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 為違法。徐翊銘上訴意旨⒍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傳訊張訓 豪到庭詰問,以究明本案實情為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就其有無犯罪認識之單純 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㈦、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陳國展 主張其於第二審判決宣判後之113年10月17日,已與王于珊 成立和解,同意「補償」王于珊3萬元一節,係於第二審判 決後始主張之新事實,況彌補王于珊所受之損失,本係陳國 展即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執以主張 法院必應減輕其刑之論據。 ㈧、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 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陳國展本件之上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請 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即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4661-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 上 訴 人 林智凱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2號,111年度偵 字第9073、14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智凱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一 之㈡所載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罪(其 中事實一之㈠部分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 貳佰元沒收(暨追徵價額)」部分之不當判決(原判決已說 明前揭款項無庸沒收追徵之理由);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 上訴人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 其中事實一之㈠部分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扣案行 動電話2支沒收、未扣案新臺幣(下同)50元沒收追徵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 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受林雅馨委託,代辦網 拍帳號與手機門號,主觀上並無法預見上開帳號、門號可能 遭他人作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伊並無幫助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乃原審未於判 決中說明為何不採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殊有不當。㈡、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以誘使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後, 在群組內指示受騙陷於錯誤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非 以網拍帳號直接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 物,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法預見被害人係在LINE群組內遭詐欺 ,原審未審酌於此,逕擴大不確定故意預見範疇,尚難謂適 法。㈢、本件卷證資料內並無客觀事實證明上訴人因收受50 元報酬,而提供本案丙行動電話門號供林雅馨使用,詎原審 逕認定上訴人有收受50元報酬之事實並諭知沒收追徵,自有 未洽。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予以賠償,故量刑因子應與第一審審理時有所不同,原 審卻未據此從輕量刑,非無可議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又對於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 助行為者,同屬幫助犯(間接幫助或幫助幫助犯)而成立犯 罪。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同案被告林雅馨之供述 ,參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之指 述,佐以卷附上訴人與林雅馨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 查報告、附表一、二「匯入之人頭帳戶」各帳戶交易明細、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訴人手機之採證資料截圖、被 害人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資料、雅 虎查詢會員拍賣帳戶、帳戶申設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結 果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罪之犯行,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以租售人頭網拍帳號及人頭手機門號 、代收認證碼為副業,不知林雅馨以其所代辦之網拍帳號、 手機門號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復補充說明:上訴 人代辦本案乙拍賣帳號,及使用丙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 轉知林雅馨憑以申請丁拍賣帳號,堪信知悉該等資料可能作 為拍賣網站使用而涉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上訴人此舉乃協助林雅馨、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實 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當論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旨綦 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 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辯稱伊並無幫助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 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 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 能起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 、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 之認知要素,至其內心狀態之動機為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 兩者未可混淆。原判決已依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說明:⒈我國 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時有所聞,該類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自身遭警查緝、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冒名交易實施犯罪 ,此經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 三呼籲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金融交易資訊或無故為他人代 辦(提供)此類資料,希冀杜絕詐騙犯罪。⒉審諸國內行動 電話通信/購物網站業者針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個人網拍帳 號並未限定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同時配合實名(或查核雙 證件)認證機制,主要目的在防止冒名申請,以期確保交易 安全,倘屬一般合法使用,實無任意以第三人名義申辦或另 透過他人代為接受驗證碼完成驗證程序之必要,上訴人既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上情甚詳。 ⒊上訴人與林雅馨彼此間並無深交或特殊信賴關係,況上訴 人甫於民國108、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後雖經檢察官以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此一事理當知悉不得任意提供 人頭資料予他人且極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之情,足見上訴人交 付乙拍賣帳號及以丙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之際,主觀上 應知悉此等資料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輕率交予對方全權 使用,應具有預見縱令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仍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犯意等旨,已詳予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 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 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修正後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符 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 所得財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林雅馨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受林雅馨委託,收取 50元報酬,代辦本案丙行動電話門號供林雅馨持以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使用,核上訴人所為應成立 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上訴人向林 雅馨所收受之未扣案報酬5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原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任意提供人頭網拍 帳戶及人頭手機門號予他人作為(註冊)網路賣場帳號之用 ,使詐欺集團得以肆無忌憚隱身於網路對不特定公眾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不僅幫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司法單 位查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又其長期以租售人頭帳(門) 號為業,其犯罪情節應高度非難,甚而矢口否認犯罪,毫無 反省之意,兼衡本案被害人數暨犯罪所生實害,與上訴人自 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復說明: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之資料,然此部分相較其他被害人等之受害情 節而言,仍無足憑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等旨。已就何以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枝節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465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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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 上 訴 人 杜星融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星融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相競合犯一般洗 錢罪),並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或於事前有所協議者為 限,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 美瑩、共同正犯即第一層收水曲家焌、車手廖文正之陳述, 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之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詳敘如何 依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層層轉交,掩飾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整體行為,乃具計畫性且分工縝密之犯罪行為 ,斷無甘冒風險,隨機呼叫難以掌控行蹤且無從判斷其反應 作為之不特定司機,參與層轉不法所得之可能,復以上訴人 步行前往臺北車站地下一樓置物櫃拿取塑膠袋裝現金,送交 身分不詳之經手行為、贓款包裝情形、及其伸手觸摸袋內現 金之舉動等卷內事證,推理其係知情參與整體犯罪歷程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 遂行犯罪目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本件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僅單純收送包裹 ,並無犯罪認識等語,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卷內上訴人所提 出之白牌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派單紀錄等證據資料,何以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等各旨,均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是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本 件接單代收之群組對話自證清白,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 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係從事載客、代 收包裹服務之白牌車司機,本件僅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0 0元,對照經手之48萬元現金及同案被告曲家焌移轉贓款之 報酬1萬元均不相當;且僅經手款項,至多涉及贓物犯罪, 原判決認應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違反無罪推定 、不自證己罪等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等違 誤。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執與本案 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 ,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4995-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 上 訴 人 林連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7、58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57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連豐有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壹、犯罪事實」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有提供多多興業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潘宥成,經匯入附表所 示款項,再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轉交給潘宥成指定之人等 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博宏、許春蘭所述遭詐騙匯款之 過程;及上訴人臨櫃取款畫面之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帳戶 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復載 敘如何依上訴人供稱其雖擔心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然 礙於潘宥成未向其催討欠款,仍予同意之考量事由,及其與 潘宥成就金融機構人員臨櫃關懷提問措施之因應說詞、相關 款項匯入與提領進度之回報或指示等聯絡內容與聯絡密集程 度等事證,推理其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 層轉加重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猶配合參與相關犯罪計 畫中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容認本件犯罪結果發生,而有相 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誤信 潘宥成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並協助提款,不 具犯罪認識等語,如何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卷內其對潘 宥成提出質疑、指責及表示會向檢方提供一切事證等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亦予說明及指駁。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核係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所為事實判斷及說明,既非僅憑上訴人不 利於己之供述,或認其獲有免除債務、收取報酬等利益,為 其有罪之論據,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悖,尚無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 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其係基於朋友 情誼,無償出借並同時自行使用本案帳戶,未獲利益且無犯 罪之認識,實屬被害之人;或引用被害人不同,基於個案拘 束原則,並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328號不起訴處分書,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 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枝節事項,漫為事實上爭執,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4972-20241231-1

台刑補
最高法院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 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㈢、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㈣、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㈦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按補償之 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 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 ,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 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 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 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欠缺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 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陳昆福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 無期徒刑殘餘刑期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核其未依上開規定 載明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 額)、理由,並提出請求補償所憑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徒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撤銷 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書(106年執更助己 字第128號),業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撤銷為 由,遽而請求「冤獄國賠」,尚有不足,聲請程式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予以補正,並於同年12月6日因未獲會晤請求人,而寄存 送達於請求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 所,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迄本院為決定前均未 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提出任何補正,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刑補-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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